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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时效期范文1
一、基于模糊层次分析法的中小企业财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构建
(一)中小企业财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构建 中小企业财务风险形成原因是财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建立的基础,财务风险可分为筹资风险、投资风险、营运风险及收益分配风险,每类风险都可以通过财务指标与非财务指标来衡量。根据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思想和原则,结合中小企业财务风险的分析,并且全面吸收、归纳企业现有经济评价指标和组织评价指标,根据影响财务活动的各个因素的内容及表现、特点及分类重新归纳组合,本文构建的中小企业财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如表1所示:
(二)指标权重的确定方法 层次分析法是一种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决策方法,也是对人们的主观判断做出客观描述的一种有效方法,把人们的思维过程层次化和数量化。基本步骤为:首先建立层次结构模型,即将对象所包含的因素划分为不同的层次;然后构造判断矩阵,一般采用1-9标度法,最后进行层次单排序和一致性检验,求得权重W。
层次分析法在确定各层不同因素相对于上一层各因素的重要性权数时,利用了这样一个事实――三个以上的对象放在一起,难以比较,但是,两个对象就容易比较。所以,层次分析法使用了两两比较的方法。两两比较,重要性标度以表2中的规定为准。
(三)财务风险预警警戒线的确定 在企业财务活动风险中,按照可能带来的损失程度大小,将财务风险确定为5个等级:优良、正常、低度、中度、高度风险五种等级,警戒线可按照这5个等级的风险进行划分,如表3所示:
二、基于模糊层次分析法的A企业财务风险预警实证研究
(一)A企业的基本概况 A企业是一家具有二十五年血液制品安全生产历史,兼有中西药制剂、生化药品的制药企业,A企业由其他两个企业重组成立,占地面积11万多平方米,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现有员工215人,专业技术人员82人,占全厂员工的38.1%。其中高级职称3人,中级职称35人(执业药师14人),初级职称44人。大、中专以上学历员工112人,约占员工总人数的52%。
(二)因素权重计算 主要包括:
(1)因素权重一致性检验。筹资风险、投资风险、营运风险和收益分配风险这四个因素分别为S1,S2,S3,S4。判断矩阵Ra为:
Ra=a11 a12 … a1ma21 a22 … a23……an1 an2 … anm=1 1/3 1/2 53 1 2 72 1/2 1 51/8 1/7 1/5 1
用“和积法”计算权重向量:按列规范化
0.610,0.169,0.135,0.2780.484,0.507,0.540,0.3890.322,0.253,0.270,0.2780.035,0.071,0.054,0.056
经济纠纷的时效期范文2
案例一:
2009年4至9月,KS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S公司)与案外人ORTECK公司订立了一系列轮胎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KS公司通过上海洋捷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捷公司)分74票出运货物。2009年6月13日至11月22日,洋捷公司就涉案货物共签发了74份正本已装船提单。
洋捷公司签发的74份提单显示,托运人为KS公司,抬头为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提单左下方签发栏处印有“AS AGENT(S) ONLY”字样,但栏内空白,无任何文字内容,提单右下方签章处为洋捷公司名称,装运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纽约(迪尔帕克)、长滩(塞维维尔)、温斯顿(赛纳姆)等。74票货物总货值为1,999,931.45美元。
KS公司收到提单后,从实际承运人网站上查询到的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其中有10个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取,便要求洋捷公司告知涉案货物状态,在洋捷公司未作答复的情况下,KS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将洋捷公司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洋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5,092,328.71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KS公司是涉案货物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持有正本提单,洋捷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洋捷公司无单放货事实的发生,造成了KS公司经济损失。据此,法院判决洋捷公司赔付KS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3,655,931.93元及利息损失。
洋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二:
2008年8月7日,宁波凯越公司委托华丰上海分公司办理集装箱货柜出运手续,后者接受了委托,并在货物装船后向凯越公司交付了编号为SHA0808004A的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显示承运人为天津华丰,托运人为凯越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运费到付,起运港宁波,目的港为ROTTERDAM,集装箱号码为CCLU6905390,装船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该批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为38500美元。货物出口后,凯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单但一直未收到货款。2009年11月27日凯越公司通过集装箱流转信息查询,得知集装箱已重新进入流转。
2009年12月3日,凯越公司作为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华丰、华丰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货款损失24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华丰赔偿凯越公司24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理由是:凯越公司与天津华丰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天津华丰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华丰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承运人,故凯越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另外,天津华丰提出的货物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凯越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拆箱,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未能收回货款,故推定货物已被无单放货。
天津华丰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期间,天津华丰提出,第一,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第二,凯越公司没有证据否认本票货物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第三,涉案货物一审之后又处于俄罗斯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的查封状态。因此,天津华丰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
上述两则案例是典型的承运人无单放货纠纷,两则案例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法院虽然没有支持托运人的所有损失请求,但都判定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这说明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只要掌握一定的诉讼技巧,通过合理的程序,是可以挽回无单放货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的。上述两则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无单放货责任主体是指无单放货事实发生后需要对该行为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的主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若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承运人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然而海运实践中,提单的签发与流转可能会涉及到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货运人、无船承运人等相关主体,一个提单下,这些主体存在两个或以上,而提单记载较为模糊的情况下,谁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便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1中,涉案提单正面记载中,有三处涉及承运人的信息,即提单抬头、提单签发栏和提单签章。提单抬头显示的是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 INC.的名称,提单左下方签发栏处印有“AS AGENT(S) ONLY”字样,但栏内空白,无任何文字内容,提单右下方签章处为“洋捷公司”名称。洋捷公司签发提单时的身份到底是承运人还是承运人的人则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关键。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从涉案提单样本来看,提单抬头和签发栏处的“AS AGENT(S) ONLY”字样均为印刷的提单格式,可为任何使用该提单的人所援引,具有不确定性。只有通过提单签章的内容才能作为确定承运人身份的依据。涉案契约承运人提单签章处仅签有洋捷公司的名称,并未附加任何批注,如“AS AGENT FOR CARRIER”等,其在签发栏处又无任何文字记载表明人的身份,故该提单应视为洋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所签发,其法律地位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应当认定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二)货物是否已经交付
无单放货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提货人的简称,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实施了无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并给提单持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这里的“交付”实际上是指货物脱离承运人或承运人人的掌管或控制,通常表现为承运人或其人将货物交给国际贸易中的买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未被拆箱或货物虽然已经被拆箱,但拆箱后存放在海关监管仓库则不构成承运人交付货物。
提单持有人往往通过承运人网站上公布的集装箱流转信息证明涉案集装箱已经被拆箱并重新投入流通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证据。在承运人没有举出反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提单持有人的证据,进而认定无单放货行为成立。如果承运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虽然已被拆箱,但货物仍然存放在海关监管仓库中,该批货物是无人提货而不是承运人无单放货时,法院一般会认定无单放货事实不成立,进而驳回原告提单持有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1中,一审期间,KS公司向法院提供从实际承运人网站上查询到的集装箱流转信息,证明其中有10个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取,法院认定承运人洋捷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二审期间,洋捷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不足,最终法院结合依据KS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KS公司提供的运费支付记录,认定承运人洋捷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
上述案例2中,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凯越公司已提供的集装箱流转信息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拆箱,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已经发生。天津华丰提供的经过俄罗斯相关机构公证的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查封货物的证明,法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经过公证程序,但是公证书对翻译人员资格作公证,未对该证据上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性作出陈述,因此不予以认定。
(三)提单持有人是否有实际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但没有对提单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也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因此,提单持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无单放货遭受到经济损失以及实际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提单持有人往往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合同金额、发票金额与结汇方式或者报关单上显示的金额与结算方式证明其受到实际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实践中经常存在合同金额与报关单上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或者借用案外货款进行外汇核销的情形,此时提单持有人证明有实际经济损失时承运人时常会提出各种抗辩理由。
上述案例1中,洋捷公司提出,收货人付款不以提交正本提单为前提条件,KS公司无实际损失,即使KS公司有实际损失,也是由于买方原因导致,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洋捷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交易规范不符,也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对于KS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而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均按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金额计算。
上述案例2中,法院认为,凯越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以外贸合同价格计算,但该金额与报关单显示金额不符,应以报关单价格38500美元为准,而折合后的人民币金额高于凯越公司金额,故天津华丰的赔偿数额应以凯越公司金额245000元人民币为准。
(四)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提单持有人主张无单放货权利需要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即提单持有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请求,否则就会丧失胜诉权。关于诉讼时效,《海牙规则》规定,货主承运人不得超过一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提单持有人通过了解到的货物运输信息,应该在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1年内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就丧失了胜诉的可能性。
上述案例2中,提单自2008年8月13日签发,合理航期1个月,货物应在2008年9月14日之前到港。根据规定,提单持有人凯越公司应当在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1年内向承运人天津华丰提出赔偿请求,即2008年8月13日前提出,而凯越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
案例2中提单持有人凯越公司的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然而被告天津华丰及华丰上海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有就凯越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没有支持天津华丰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请求。事实上,如果天津华丰在一审中提出凯越公司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法院就可能做出驳回凯越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结论
伴随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世界范围航海距离的相对缩短,国际贸易中的无单放货纠纷频繁发生。无单放货对于提单持有人来说,严重损害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可能会导致钱货两空;对于承运人来说,货物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产生的压船、压港和仓储费用不堪重负,无单放货可能是其无奈之举。总之,频繁发生的无单放货纠纷,让国际贸易中的卖方与承运人卷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中,增加了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的风险。
经济纠纷的时效期范文3
【关键词】民间借贷 规范运行 合法性 借贷风险
一、概论
(一)相关概念
民间借贷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融资是指为支付超过现金的购货款而采取的货币交易手段,或为取得资产而集资所采取的货币手段。融资通常是指货币资金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间,直接或间接地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
(二)业务流程展示
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也逐渐出现了一种比较普遍的业务流程,为了形象的了解,笔者进行了总结,目前民间借贷的流程大体如下:
(三)研究意义
选取民间借贷的风险这一课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当然,笔者主要是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现实影响。就其理论意义而言,民间借贷虽然说已经影响了不少国民,特别是一些欠发达地区的人,但是其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还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说很匮乏,没有足够的理论知识,那么对于这种融资方式的发展也就存在弊端。通过这一课题的研究能够弥补民间借贷方面的理论缺憾,同时能够给以后学者的理论研究提供一个参考。就其现实意义而言,民间借贷的规模也越来越大,对于国民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那么由于操作流程方面的法律规范还不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存在一系列的风险,为了避免财产损失,我们就有必要进行探索和研究,从而能够用自己的研究成果作为借鉴,进而指导现实,让人们能够更好的使用这种融资模式。
二、民间借贷的风险
融资有风险,当然民间借贷活动也不例外。根据一些现实的案例和数据分析,笔者认为,目前的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
(一)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风险
首先当然是看价款人的资产状况,如果借款人没有足够的资产,那么其偿还能力可能就不足,要有所戒备;及时价款人有足够的资产,还要考虑到其在日常生活中的信誉如何,如果经常拖欠欠款的话,那么如果盲目地借钱给他,就很可能会出现经济纠纷。因此,一定要对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必要的了解,从而能够保证所借款项在时间约定的期限内能够按照约定取回并获得相应的利息。最好是能够订立书面收据之类的文字材料,这样日后一旦出现纠纷可以有一定的佐证,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借款用途的合法性风险
虽然我们把钱借出去了,但是本金还是自己的,如果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集资,那么这种借贷行为本身就不是合法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且,非法集资活动一般风险性很高,很容易出现血本无归的现象,而且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溜之大吉,最后损失最大的还是自己。因此,我们一定要谨防非法集资这种行为,事先约定资金的用途的合法性,才能降低风险。
(三)担保人资格风险
同时,我们还要找人担保,用以见证借款活动的履行。在选定担保人时一定要注意,担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如果选定担保人时不注意,担保人不具有相应的资格,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无效的。一旦日后出现民事纠纷,就不足以作为担保凭证,也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案例,当约定的借款时间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及时把款项还给债权人,当找到担保人时才发现并不具备担保资格,而且当时由于关系好只是口头约定,像这种案例该如何处理呢?所以说,担保人一定要具备相应的资格,不能随便找人充数。
(四)高利贷风险
考虑到借款人急需用钱,那么作为出款人就有可能在利息的商定方面出于利己心理考虑,以谋取高利息。但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利息过高,就属于高利贷行为,那么这种借贷活动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是违法行为,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而且高利贷对于借款人的负担也不言而喻,最后往往导致借款人因无法偿还而家破人亡,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是对于社会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
(五)追讨欠款的合法性风险
一般而言我们进行民间借贷都有一定的时限要求,即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之后就要借款方偿还欠款和利息。倘若价款人此时不具备偿还能力,那么追讨欠款的行为就会产生。此时,我们可以采取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切不可委托一些社会上的不法人员,通过恐吓等不法手段强行催债,非但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导致自己更大的损失,甚至可能会触犯法律。
(六)追讨欠款的时效性风险
对于这种民间借贷,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诉讼时效问题。借贷到期,出借人要及时催收,如借款人逾期不还,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内,出借人可以向法院提讼。因此,我们一定要注意诉讼时效,在有效期内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千万不要忽视,否则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规避民间借贷的风险
既然民间借贷行为会存在一定的风险,那么如何尽量降低这种风险就显得更加重要。我们可以进行针对性的防范风险,从而能够更好地使用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保证金融市场的规范运行。在此,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查阅资料,总结出以下几点,仅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一)借款之前对于借款人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
因为民间借贷在履行手续上并没有银行借贷手续上那么正规和繁琐,那么相应的对于借款人的审查也就不是那么严格。但是这并不代表不重要,对于借款人的各种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才能够保证如期还款。正如上面所说的,不仅要对其资产情况审查,其信用情况同时也是不可忽视的。只有信用状况良好,资产情况充足的借款者我们才能够放心的进行借款,也才能够保证融资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事先约定借款用途
虽然民事借贷自己的财产使用权转移给借款人,但是债权人仍可对于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进行商榷。最好能够在借据或者书面材料中予以说明,从而能够保证所借款项用途的合法性。一旦发现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事先约定用途,债权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申诉,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现在非法集资活动屡禁不止,如果不事先约定借款用途,用可能会给不法分子机会,使得非法集资活动更加猖獗。
(三)担保人的选定要谨慎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担保人的选定也很重要。首先,要求担保人信誉状况良好,最好是借贷双方都认识的,大家都信赖的。有不少案例就是因为担保人选定时不仔细造成的纠纷,甚至有些担保人并不具备担保资格。如果走法律途径的话,担保人一方面如果出现问题,那么很有可能会导致无效。在担保人的选定上最好是一些资产实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的人,这样能够保证借贷活动的有序进行。
(四)利息约定要合法
虽然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也提供了一个上限。这也给了债权人一个可以活动的标杆,可以在允许范围内制定自己所希望的利息,获得满意的融资成果。切忌放高利贷,高利贷是一种非法的融资活动,不仅在法律上不被允许,高利贷行为导致多少家庭家破人亡,这也是一个社会道德问题。要坚决抵制高利贷行为,做一名合法的公民,大家共同创建一个良好的融资环境。
(五)追讨欠款的方式要合法
虽然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凡事都要注重方式和方法。提起民间借贷,我们会意识到一个问题,就是民间追债问题。甚至有些人居然请打手到家里强行要债,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作为债权人来说,我们按照约定拿回属于自己的钱并没有什么不对,但是一定要有理有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走,没有必要采取一些极端手段,结果反而赔了夫人又折兵,害人又害己。
(六)把握好追债的时效性
所谓时效性,指在一定时间内的有效性问题。也就是说一旦超出时间,效用就会较少甚至失去。作为债务人,要及时的跟进自己的财产流动,债务到期之后及时跟借款人取得联系,表明其应该及时付给所借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就可以适用法律手段,在有效期内追回自己的财产,千万不要做一些口头上的临时协议,一旦债务人矢口否认,那么最终吃亏的还是自己。
此外,在进行民间借贷时最好能够找一些比较正规的贷款机构需求帮助,这样在后期各方面更加有保障。最好能够在有关协议临时口头变更时同时出具书面凭证,先小人后君子,书面凭证一定要放好,如果后期出现纠纷,书面凭证可以作为自己的借款依据,在涉及金钱方面一切要以凭证为准。
四、结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相信大家对于民间借贷已经有了一个大体的了解,包括民间借贷的相关知识,风险以及如何应对民间借贷的风险。通过相关的调查,我们发现民间借贷行为在一些欠发达地区方兴未艾,那么相信在短期内这种借贷方式也会受到大家的认可。我们要理性对待这种融资行为,因为它既具有资金来源充足等优点,同时也具有风险性大的缺点,我们在面对民间借贷时要尽量规避风险,发挥其有点,从而达到效用的最大化。民间借贷的手续履行起来比较快捷,资金来源充足,对于处于欠发达地区的居民来说,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在进行借贷之前一定要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各种活动规范运行,只有这种才有助于融资市场的繁荣和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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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时效期范文4
从经验教训来看,内部法律风险是最主要的原因,主要源自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不完善,相关岗位人员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不强或意识淡薄,在经营决策中未充分考虑法律因素影响,对国家法律法规认知不充分、存在侥幸心理故意违法经营等,这些都是引起企业法律风险的重要因素。外部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自身以外的法律环境、社会环境、政策环境、自然环境等因素变化而引发的企业难以避免或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例如,电力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到位或审查不严引起的违反环境保护、侵犯知识产权、侵害第三方利益、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等违法行为;合同管理不严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合同条文审查不严,为合同的履行及以后产生纠纷后的诉讼埋下隐患;对方当事人资质审查不严,出现违法挂靠使用他人资质或以全部转包的方式来承揽工程等。企业作为一个法人组织结构,在外部沟通环境中,不可避免需与政府、相关公司、组织、个人等进行交易、买卖等商业行为,这个过程本身就可能产生法律风险。这些引发企业法律风险的因素不是企业所能够完全控制和避免的,所以企业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外部环境法律风险的发生。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后果主要是造成企业经营成本增加或债权债务能以履行,严重的将导致企业难以生存甚至破产。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和机制的构建
电力工程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存在多样性、复杂性,而且也可能发生在企业运营的各个环节或领域。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它所具有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法律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与此同时,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常常是相伴相生并具有转化性,所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是一个综合、系统、全方位、多角度的防范工作,必须从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建设、人才机构构建等方面入手,通过运用全面、全程的管理手段,最终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体系。
1.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的各项流程和作业的管理规范,其本质是行为规范及标准化,也是国家法律法规在企业内部的延伸。通过建立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运营管理活动进行规范。它是企业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就要把生产经营的每一个环节都纳入到法律风险防控之中,建立起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才能尽可能地减少法律风险的发生。企业各项管理工作要规范化、制度化,最终以“法治”代替“人治”。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应当运用现代风险管理体系,建立法律风险识别、法律风险分析、法律风险防控、法律风险化解、法律风险考核等制度体系。制度的建立既应体现法律风险管理动态闭环的管理过程,又应当将企业法律风险制度涵盖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每个环节。法律风险制度的建立首先要有规划。企业应制定《法制工作规划》和《普法宣传规划》。其次,应有良好的制度系统保障,如制定相关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办法》、《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重大经济合同法律审查办法》、《重要决策法律审查办法》、《重要规章制度法律审查办法》等。再次,应落实法律制度考核机制,分清责任,严格奖惩,制定《经济纠纷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法律风险控制考核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而且要有良好的监督落实机制,用以指导企业法律事务和合规工作的有序开展。
2.建立法律风险防范管理机制
企业要采用动态循环控制的原理,运用“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管理方法,通过建立动态的法律风险防范管理体系,达到管理控制法律风险的目标。针对电力工程企业,应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①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是电力工程企业主要的经济行为,通过合同的签订,从而产生了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也是电力工程企业最容易产生法律风险的地带。加强对合同的管理是控制企业法律风险的重要方法。要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首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尽量使用国家或国际推荐的规范版本,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FIDIC推荐使用的红皮书、白皮书等;在未有标准版本时,企业应尽量参照规范版本,在规范版本基础上与相关法律部门一起制定企业自行使用的标准合同文本格式。标准合同文本的制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或避免企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企业应该根据工程各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标准合同文本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合同标准文本的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合同专用条款中的内容。其次,应建立完善的合同审批和授权管理制度。在合同评审和签订的全过程中,程序的流程及授权规定需明确且规范,确保合同在意向沟通、招标、投标、签订、履行、争议的解决等全过程均能被管理与监控,尽可能降低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②建立完善的劳动关系管理制度。企业的经营是由人去组织实施的,它的运作与经营离不开人。按照现行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企业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劳务合同、薪酬、招聘、培训、绩效考核、工伤事故、劳务解聘等相关劳动法律制度。企业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建立完善的用人制度,从而减少或避免用人劳动关系方面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这对于企业平稳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③建立完善的诉讼管理制度。诉讼是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也是法律风险发生后的一项事后补救措施。在诉讼发生后或在诉讼时效期内,法律部门要积极指导相关部门进行诉讼或应对诉讼,尽可能提早策划,准备相关材料,避免证据消失及诉讼时效过期。法律事务部门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据企业的需要,积极将诉讼的事后被动控制转向提前准备的事前控制,积极做好诉讼的前期准备,切实防范并化解经营风险,减少引发诉讼纠纷的各种因素危害。3.加强企业法律机构的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人员的设置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企业通过聘用社会律师,由兼职律师负责企业全部的法律事务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第二种是企业在内部任用法律从业人员负责企业全部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第三种是企业采用内部法律风险防范人员和外聘律师相结合的方式。这三种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规模及业务的需求进行合理选择。相对而言,企业内部法律从业人员相对外聘律师对企业内部情况更为了解,能更多地站在企业管理和经营要求的角度思考问题,能全盘对公司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和判断,做出的决策更能符合企业的实际要求。而且,很多时候,企业内部法律从业人员作为企业管理部门中的一员,能更多地参与企业的管理环节,能起到更大的事前防范作用;外聘律师更多的是一种顾问角色,或者“救火队”的角色,对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以事前培训和事后救济为主。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最佳模式应是公司内部法律从业人员与外聘律师相结合的方式。企业日常运营中的法律咨询、风险控制、制度制定、重大事项法律确定等,需要运用熟练企业内部情况的内部法律从业人员来进行业务的把控;某些专项的法律,需要由社会有专长的律师来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如某些特殊的海事法律、国际法律、财务尽职调查等项目,更需要了解专项法律、对专项领域情况了解的人进行规划和处理。通过建立有效的法律机构,建立起以法律专业人力为主、其他相关人员在法律机构指导下为辅的机构体系,使法律机构不断完善。
三、总结
经济纠纷的时效期范文5
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灵活的融资形式。它作为一种自发的融资方式,其产生与发展既有历史的因素也有现实的原因,既是借贷主体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外在供给不足情况下的无奈选择。为了了解民间借贷的相关情况,搞好民间借贷监测,进一步制订信贷政策,提高信用社支持地方经济,服务“三农”力度,根据《关于开展对民间借贷情况调查的通知》文件精神,我们人行市支行和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联合组成调查专班,对辖内民间借贷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近几年来,我市政府围绕“一主三化”方略,加快了地方经济建设步伐,农村经济形势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农业产业化进程加快,个体、民营等不同经济形式蓬勃兴起,民营及私营企业主市场意识不断提高,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过去的那种传统而单一的生活模式已彻底改变,大多数农民已不仅仅依靠土地为生,而是在从事第二、三产业的生产经营,而民营、私营企业的发展需求,均向金融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基层的国有商业银行不断地收缩网点,缩小规模,紧缩信贷资金投放,作为地方性金融组织的农村信用社担当起了支持地方经济尤其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力军重任,由于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沉重,资金实力不足,撤并信用站以及贷款利率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服务功能弱化,加之金融机构严格的信贷政策及低效的信贷程序,导致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信贷支持力度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民间借贷。灵活、多样、快捷的民间融资因此得到了很大发展,个人找个人、企业找个人借贷非常普遍。主要原因:一是存款利率的大幅下降,存款人收益大幅下降;二是个体户、民营企业处在发展初期,资金需求量比较大,向银行贷款手续比较繁杂、严密,特别是大额资金借贷必须要有合规、足值的抵(质)押,加之办理抵押登记费用较高,加大了筹资成本,而且不好贷,即便是农村信用社的品牌业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灵活方便,但额小,不能满足需求,而民间借贷手续简便,资金额度可大可小,运用时间长,倍受青眯。三是贷款利率上调。2004年,国家上调了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信用社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3倍以内,一年期贷款最高可达到12.834%。据调查,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6-12%左右,大部分低于贷款利率。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多元化,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成为主要借款者。放贷者由传统经商人员为主,发展为三大类:一是以获利为目的的“食利”人员;二是借款人的亲朋好友。沿袭至今的小农经济为民间借贷的滋生和发展提供了天然土壤。民间借贷是最早出现的信用形态之一,伴随着小农经济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我国农村作为典型的“乡土社会”,建立在家族血缘乡邻基础之上的民间借贷可谓源远流长。三是资金宽松的私营业主,求贷者由原来的农户为主,发展到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为主。放贷者的资金是收入增加后的富余资金。用途主要是生产经营性的流动资金需要。期限较长,弥补了银行、信用社贷款以短期为主的缺陷。当前民间借贷的期限多为一年或一年以上,以往三个月、六个月短期约定已不多见。
二、民间借贷的信用状况和风险问题
民间借贷对拓宽居民投资渠道,弥补农村资金供求缺口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小陈老师工作室出品
1、民间借贷为个人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资金提供了有力支持,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以提高农民收入为目的,以技术进步为依托,以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为特征的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传统的、简单的种植业结构调整相比,农业生产链条拉长,对资金的依赖程度进一步提高。同时,随着农产品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促使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处于一种持续的升级态势,农村经济对资金需求也呈现出持续迅速扩张态势。民间借贷发展也因此成为新时期农村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私营企业的迅速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除了户数增加,规模扩大,销售攀升外,生产经营的档次也在提高。由家庭式管理,向专业管理转变;技术上由凭经验向专家指导转变;技术装备上,由手工操作向先进的设备转变。产品档次不断提高,适应市场的能力逐步增强,且凭借其低廉的成本优势,竞争力显著增强。
2、法律意识淡薄,借贷资金风险大。由于民间借贷通常是建立在亲朋好友之间,通常手续比较简便,不规范,主要是以口头形式、借条等方式,抵(质)押、担保的比较少,与银行贷款健全的信贷管理制度形成鲜明对照,银行贷款到期后有完善的贷后管理,直至贷款收回,而民间借贷放贷方法律意识淡薄,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积极偿还,放贷方碍于情面,又不能采取措施清收,时间一长,容易发生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加之口头形式,借贷双方又无见证人,拿不出事实证据,比较容易造成风险,一旦形成风险,资金收回比较困难。
3、借款期限长,放贷者风险防范困难。银行借款主要是以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为主(半年以内或一年以内),放款后定期进行贷款的贷后检查,适时掌握和了解借款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现不良苗头及时进行资产保全,而民间借贷放贷者放贷以后,自持是亲戚朋友,比较了解,缺乏适时有效的监控手段,加之放贷期限较长,一般是一年及一年以上,有的长达四、五年,流动性较差,借款者经营中出现什么问题,放贷者很难监控,等发现问题时为时已晚。
4、纠纷案件多,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疏于规范对社会稳定蕴含着潜在的威胁。众所周知,民间借贷随意性大,规范性差,不少属于君子协定,即便订有书面协议,往往也是要素不全,合法有效性差,资金出问题后,诉至法院或请人讨债,目前社会上普遍形成的暴力讨债与此不无关系,借贷时亲密无间,违约时反目成仇,雇凶伤人等事件时有发生,自然会不可避免地引发一些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刑事诉讼案件。
三、民间借贷资金供求对金融部门信贷投放影响分析小陈老师工作室出品
民间借贷的发展对地方经济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制约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投放。以我市信用社为例,2003年2月评定信用户43879户,累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897万元;2004年2月评定信用户49098户,累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749万元;2005年2月评定信用户预计可达到50000多户,累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624万元。从这三年业务情况来看,信用户在不断增加,但农户小额信贷业务却在逐年下降,其中:2004年2月比同期下降16%;2005年2月比同期下降17%。经过调查,农民普遍认为存款利率低还要扣利息税,而贷款利率却比较高,以一年期为例,存款利率执行2.25%,扣20%利息税,而贷款一般最高已执行12%,相差10%左右。农民宁愿找亲戚、朋友、乡邻借钱,利率一般控制在大于存款利息为准。借款随意性较大,不受银行贷款控制,农民比较乐意接受。
四、对民间借贷的建议
1、切实加强和改善对企业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满足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中小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对符合贷款要求的中小企业简化贷款手续,及时给予信贷支持。同时,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拓宽民间融资渠道,减少民间借贷资金。
2、加强信用社贷款利率调控。信用社要充分发挥利率市场化的灵活调剂作用,提高融资成功率,充分体现自身优势,应根据“市场行情”调节自己的放贷策略,从而更充分地使用利率浮动政策。
3、制定适应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国家要针对民间借贷的特征,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制订适应其规范发展的管理办法,明确其借贷最高额、利率,并按规定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向税务部门纳税,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可由人民银行作为其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民间借贷,依据管理办法条款进行管理,对违反管理办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小陈老师工作室出品
经济纠纷的时效期范文6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衔接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所谓保证期间,即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1]、 “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的义务的有效期间”[2]等等。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决定着保证人的责任存在与否以及债权人权利能否实现,涉及到债权人和保证人的自身经济利益,处理好两者关系,同时对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纠纷的顺利解决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选择
1. 支持与反对保证期间的两种观点。关于保证期间的存废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具有积极现实意义的,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衡平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合理结果,保证为单务、无偿,债权人完全享有利益,保证人全部是义务,法律有必要平衡双方利益,借助保证期间可使保证人的不利益得到缓解。二是有助于保证担保的适用,保证期间降低保证人承保风险,有助于克服实践中觅保难的现象,推动保证担保的适用,促进社会资金的融通。三是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即时行使权利,尽早解决纠纷。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当废除或简化保证期间,采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保证期间的立法技术不足,使其人为复杂化,导致混乱。认为“保证期间制度在一个漩涡中越陷越深,而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缺,又使其陷入人为复杂的恶性循环之中其与诉讼时效的纠缠不清更增加了人们的困惑。保证期间存在的合理性何在?对保证人的保护是否大到必须要建立如此繁杂的制度的程度,已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否还有规定保证期间限制的必要”[3]。二是现行法的保证期间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干预了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的合意,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侵犯和背离。法律不能只注重对保证人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重要。因此,合理选择是仅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保证责任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无约定的则无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2. 对反对观点的检讨。理论上说保证人以其一般财产担保,没有划定担保物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债权人只能就保证人一般财产请求清偿,对保证人财产无优先受偿权,仅是普通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地位平等,发生纠纷只能借助债权保护,而不能用物权手段支配处分保证人财产,这可能是实践中当事人不愿意使用保证的一个原因。在西方国家,保证在众多担保手段中仅占极小的份额,例如在德国,在各种担保方式中,保证在批发业中只占6.1%,在制造业中占11.7%[4],这可能也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不太注重保证期间的一个原因。而我国却不同,据有关统计仅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接收的四大国有银行1995年前发放的贷款的剥离不良资产中保证就占到50%[5]。因此,在我国规定保证期间还是有必要的。
对于反对者所提的两点也值得商榷。对于第一点,现行法的立法技术的确存在不足而导致了人为的复杂化,但这一点不是不能改变的,正是因为立法技术有缺陷才要不断的完善和补正它。其实司法解释正是依此思想为指导而做出的,虽然其本身还有不足甚至某些地方加剧了混乱,但在许多地方理清了担保法原来的不足和混乱,是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和作用的,因此更需要进一步完善不足之处。关于第二点更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首先,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并非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而是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补充,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适用保证期间。其次,对于所谓的“仅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保证责任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无约定的则无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这种合理选择,对我国的现行担保法而言则恰恰相反。实践中,对于无约定而适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的反而极少发生纠纷,在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特别是约定的保证期间超出2年的才导致了大量的争议和混乱。再者,即使是采取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可能仅此一句原则性的规定就能解决所有问题,这里也会涉及到许多技术性问题和体系化问题。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大多规定有保证期间的适用保证期间,没有的适用诉讼时效,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各国规定也是有所差别。诉讼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罗马古时除个别债权例外都是永久性的,且不许附以终期和解除条件,是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的。后来,大法官规定了一年期的保护权利,从而有了永久诉和暂时诉(或称有期诉)的区别,至公元424年,特奥西多乌斯二世和霍诺里乌斯帝规定不在法定期间的丧失胜诉权,不得再进行,但不丧失实体权利,且将一般诉权的期限定为最长的30年,抵押诉权为40年,但仍沿用永久诉的名称[6]。
法国法和德国法继承罗马法,都将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为30年,虽然大陆法国家,除了普通诉讼时效外,都存在多个特殊和短期诉讼时效,但保证合同又不适用特殊的短期时效而是适用普通时效,这样长的诉讼时效完全能保护债权人权利,债权人就没有必要约定更长的保证期间或是约定到全部清偿为止之类的规定,即使约定保证期间一般也会是短于诉讼时效,这正是为了保证人的利益。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10年,虽然短于30年的期限,但以其制定时的社会历史背景看,1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完全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国和日本虽没有明确保证期间的规定,但都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在此范围内免责,这其实也是立法者对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协调,是针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对保证人的一种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作为从债务适用主从原则,主债务届期消灭,保证债务自然也随之消灭。保证债务作为主债务的从债务,负担是不得超过主债务负担的,不仅包括数量,也应当包括期限。早在罗马时期,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在保证债务负担不得超过主债务负担的论述中曾经提到过这点,“事实上,不足和超过不仅被理解为针对数量,而且也被理解为针对时间”[7],即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承担的时间期限上不得超过主债务人。
如果单单从法条字面上看,瑞士民法典可能是最严格执行所谓私法自治原则的法典了,瑞士债法典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设定有保证或抵押担保的债权,但债权人在其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得不到清偿时,可以通过保证或者抵押实现其债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如果这样约定,即使债务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也要承担保证责任。第509条规定自然人提供的保证自保证成立之日起满20年消灭,保证人可书面声明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0年,而且延长声明只能在保证期限届满前一年内提出才有效。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最长瑞士可以达到30年,而瑞士债法典第127条普通诉讼时效10年。因此,瑞士民法在诸多大陆法系国家中可谓是最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严格执行当事人约定。但是,如果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并非完全如此。瑞士债法典第500条规定除非事先或事后相反约定,自然人保证的保证金额每年减少3%,主债务有抵押担保的,每年减少最初金额的1%,无论如何,自然人保证至少应当按照主债务减少比例予以减少。按照此条规定,在只有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20年,保证人将免除60%的责任而只承担40%的责任。如果当事人延长为30年,那么到时,即使债务人完全不能履行债务并执行完全无果,保证人也将仅仅承担10%的责任。所以,保证期间约定的越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越小,债权人的风险越大,可见瑞士民法典是通过这种方法来减轻保证人的责任,促使债权人及早的积极行使权利。
我国一般诉讼时效只有两年,虽然就现代社会而言,两年时间对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足够的。但从经济学说只要有可能,任何人都希望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不论其是否合理。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就是这种思想的反映,而我国的保证期间又没有上限规定,因此使得实践中这种情况随处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我国采取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技术,也还是会出现约定过长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和约定到全部清偿为止纠纷的问题,出现对保证期间的定性问题等的争论。因此,还是以现行法为基础不断改进为好,立法技术有缺陷和不足是可以改变的,应该将其不断完善,而不应当简单的去废除。西方国家没有规定的未必我国就不能规定,规定了也未必就是错误的。担保法立法技术性极强,只要按照相关理论将制度设计合理就是成功的。借鉴国外立法也要考察其历史背景,不能盲目移植。再者还要考虑立法成本和资源,以及社会效应等许多问题,因此不可轻言废立。
二、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并存与衔接问题
1. 两种观点。在对保证期间的存废问题进行检讨并选择保证期间后,面临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否并存以及如何衔接的问题。在此问题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能并存: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对待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从而不可能发生两者并行不悖的情形,只能选择其一。如果说保证合同存在着诉讼时效,那么该诉讼时效就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受胜诉权的保护,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证期间的性质,只要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更谈不上胜诉权的存在,因而所谓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容的[8]。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可以并存而且可以衔接,司法解释就是采取此种观点做出了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 对两种观点的检讨。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可以并存和衔接的,如果债权人期间内不主张权利,的确是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但这是从消极方面说的,如果债权人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那他对保证人的权利就不会消灭,这个时候就会存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胜诉权的问题了。另外,两者存在的时间段不一样,不存在交叉和重叠,处理方式和性质不同并不导致不能并存。
但司法解释所作的具体规定却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其与《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存在两个不同:一是期间的起算点变了,按照担保法规定的理解,应当在对主债务人执行完毕之后如不能完全偿债时,才计算期间;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期,计算期间。但实践中这两者是会存在时间差距的,如此规定,显然考虑不周,且先不论在判决生效后起算的是否应当是诉讼时效,单就此时起算诉讼时效而言,很可能会出现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还未完毕,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况。二是起算的期间的种类变了,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主债务人执行完毕后,应当重新计算保证期间,而按照司法解释,却是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一规定的改变造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在现行法下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可能延长了,在法定期间下保证人的承担责任期间一定会延长,约定期间如果短于两年则也是如此。其二,债权人经过期间后消灭的权利性质不同了,同时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计算,很可能出现执行程序还未完毕,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即使未过,实际上也缩短了诉讼期间,不利于债权人[9]。对于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对司法解释34条为何规定也做了解释,其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方式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不再发生作用,并从中断时起保证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开始起作用[10]。这种观点过分着眼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但其忽略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为两个独立的制度,有着各自的运行规则的事实[3]。其解释显得牵强。
对于规定从判决生效后而不是从执行完毕后起算诉讼时效,最高法院的权威解释也是认识到这一点的,认为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时,“这段期间可能持续很长时间”[10],可仍然认定诉讼时效自判决生效后起算,理由却仅仅是“这些活动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一般是可以完成的”[10]。这样一句话显然是不充分的,缺乏说服力。对此,只有一种学理解释较有说服力:即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生效之后,债权人即得申请执行裁决。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不申请执行,则会使保证人的保证债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等于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或申请仲裁,因此从债权人得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之日起,债权人不申请执行的,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11]。但要注意的是,此处明确说明的是起算的保证期间而不是司法解释中所说的诉讼时效,而且即使是在判决生效后计算保证期间,不从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此时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未开始,而在债权人对执行完毕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很可能已经经过,保证人已经免责。在保证期间有最高上限的情况下,由于我国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六个月或一年,这种情况出现的机会会更大,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其实要实现督促债权人及时申请执行以保护保证人利益的目的,完全可以明确规定债权人要及时行使权利以及怠于行使的不利后果,没有必要以破坏担保法的体系的代价来实现这一点。
在阐述为何重新起算的是诉讼时效时,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意图在于说明保证期间已经转换为诉讼时效,此后应当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只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并执行完毕后,保证期间已经过期,对债权人的不公平结果,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的意图从何而来,至少从法条文意上看不出丝毫意思。对此最高法院并没有从正面进行阐述解释,而是提出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说明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起作用,无非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已经中断了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当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来处理有关问题。中断的法律效果发生于保证期间进行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保证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例如,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时,适用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当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后,引起保证期间中断,此后债权人仍需每隔六个月主张一次权利,最高法院认为按照此观点,从实务角度看,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较短的情况下,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中断了保证期间,则债权人必须不断的主张权利,以使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限得以延续,稍有疏忽就可能错过机会,这显然对债权人十分不利的[10],因此主张起算诉讼时效。可见最高法院是通过批判一种与之不同观点来强调自己的观点的正确,此观点将保证期间作为诉讼时效处理,因此得出债权人需要不断向保证人主张的结论是不妥当的,但其认为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起作用,是正确的,而最高法院因为其结论的错误而否认和忽视前提的正当性进而否认整个观点,也是不可取的。另外,最高法院还提出另外两种理由:一是保证期间性质上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如果认为担保法25条规定确定保证期间可以中断,则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符合;二是将此期间理解为保证期间的中断,则在诉讼时效之外又产生了一种与诉讼时效相同的,可以随时中止、中断的期间,两者如何区分、如何衔接均难以解决[10]。对这两点应当明确的是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并没有对其性质明确认定,以司法解释反驳担保法,违反法律位阶,以现行法规定解释,理由本身也不充足,此处最高法院实际又是将保证期间视为诉讼时效了,而且保证期间是否是除斥期间也和此处要起算诉讼时效没有必然的联系。另外,担保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中断的规定是优先于民法通则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是不会出现最高法院所认为的不能区分和衔接的问题。
对于司法解释34条的检讨,正如孔祥俊先生所言,对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中断的正当理解应当是,中断事由结束后重新计算保证期间,也即原保证期间只是因中断事由的出现而改变了起算点,其本身不发生一去不回的消灭,不可能前边是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变成了除斥期间或者其他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就是如此,担保法恰恰将保证期间的中断适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不可能做别的解释,而且,担保法25条2款对保证期间的规定显然是强制性规定,并同时适用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的保证期间仍然是债权人请求权或保证人代偿责任消灭的期间,其性质上属于实体权利消灭期间,按照司法解释,保证期间中断后诉讼时效取代了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并不消灭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而是只消灭胜诉权[8]。司法解释强行要求按照诉讼时效处理,显然与当事人的意思以及担保法尊重当事人意思的本意背道而驰。况且,这当中并不存在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改变当事人意思的必要。解释缺乏合理性。而且,考虑到保证的单务性和无偿性,不应当让保证人处于过于不利的地位。保证期间更主要是为保护保证人利益,限定其不利程度。而司法解释则将保证人推上了与债务人相同的地位,忽视了保证期间的特殊使命[12]。
孔先生与诸多学者对司法解释34条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都是十分有道理的,但以此得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能并存的结论则有矫枉过正之嫌。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可以并存并能衔接,但在具体设计上却存在严重错误。有趣的是,在权威论述中,在关于起算点的起算和重新起算的是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上,都出现了前后矛盾的现象。在何时起算问题上先是特意强调“从法院判决生效时开始起算”,接着又说“在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裁判生效后这同一时间点上,先说“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从法院裁判或仲裁效从法院裁判生效之日的第二日重新开始计算”,接着又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10],而且起算时间与起算的是何种期间往往有是混淆在一起的。可见其本身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很混乱,没有理顺清楚。
3. 分析相关国外立法揭示问题症结。通过上述分析可见两种相对的观点都出现错误,两种观点论述中的出现的错误还仅仅是从法律条文的体系上和逻辑结构上分析出现的问题。从更深的层次上分析,两种观点都忽略了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即我国的保证期间担负着双重使命,保证期间不仅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在此我们还是先来看看与我国保证期间规定比较相似的意大利、澳门和德国立法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957条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应在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出诉讼,在保证人将对债务人的担保期限保持在主债务的同一期间内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否则将失权”。与我国相同的是,意大利民法也要求在主债务履行届期时,债权人要在一定期间内对债务人,否则保证人免责,1957条中的6个月和2个月都是失权期间,超过此期间丧失实体权利。但不同的是此处的6个月和2个月的期限是法定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而且这一期间十分短,意图就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在6个月和2个月的期间内,保证人不能免责,待对债务人执行完毕后,依照2967条的规定,对保证人适用诉讼时效。如果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意大利法的规定,约定保证期间也是失权期间,此时,债权人在6个月或2个月内对债务人并执行后,要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人未主张,丧失实体权利,保证人免责,假若债权人主张了,按照2967条,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澳门民法典第648条规定“主债务有期限的,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享有检索抗辨权的保证人得要求债权人自债务届期之日起2个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即告失效”。648条也是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2个月的极短的法定失效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在此期间内不对债务人主张,保证人免责,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其后的情形与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是相同的。
德国民法典第777条规定“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如债权人未立即催收债权,虽未明显拖延继续其程序,但程序终了后未立即向保证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通知时,保证人于规定期间届满后免除保证责任。连带中主债务届期后未立即通知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免除责任”。可见德国法也要求债权人要在债务届期后立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此处与意、澳不同,不是规定具体期限而是概括要求,那么立即催收债权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在多长时间内才算“立即”,没有具体规定,可能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自由裁量,即使这样,相信这一期间也不会很长,因为德国法诉讼时效是30年,如果此时间过长,明显不利于保证人,也违反本条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一点是,无论如何,肯定是要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完毕后,才出现债权人要对保证人在约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的问题,也就是说绝对没有对债务人执行后直接计算保证人诉讼时效的问题。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意大利和澳门是将限制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由法律直接规定,德国则是概括规定,具体情况由法官来自由裁量,保证期间只是在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对债务人并执行后才开始约束债权人,要求其及时对保证人主张。而我国则是将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期间限制也交由保证期间来控制,也正因为如此才造成了保证期间适用中断的问题。因此,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实际上肩负着两项任务,起到了两次时间限制的作用:它既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即债权人首先要在债务届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此时的期间限制是对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不按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在对债务人执行完毕未完全受偿后,债权人还要在保证期间内再对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时的期间限制才是对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不按时向保证人主张的话,保证人同样免责,主张之后才计算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前述两种观点所存在的诸多不足,根源就在于没有弄清这一根本问题。
最高法院一位权威人士阐述司法解释34条时提到:保证人在期间上有两次不受债权人追究的机会,一次是保证期间,一次是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责,从而不受债权人的追究;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在此后2年内未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完成,保证人也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免于追究[13]。这一论述只注重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而没有注意到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其实这段论述针对连带保证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但在一般保证中却忽视了债权人是要在保证期间内先向债务人请求的。借用其本人的话来说,保证人其实是有三次不受债权人追究的机会:两次保证期间,一次诉讼时效。因此,在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上,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债务届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向债务人和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中断,如在此期间内未主张,保证人免责,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并强制执行后,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再向保证人主张,未主张,保证人仍然免责,如其及时主张,此时则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 保证期间的起算
正是由于立法者在设计保证期间之初使其担负了上述的双重任务,但又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使得在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上也引起了争论。按照现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起算时间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有学者指出现行法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错误的,因此不得不适用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般保证)应当是自对主债务人至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在此之前,保证责任还未产生,何来计算保证期间之说[14]。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其实这就是针对保证期间只负责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的期限限制的情形而言,也就是前述的意大利民法和澳门民法所规定的情形。由于我国在设计保证期间时,扩大了保证期间的作用范围,这就使得我国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必须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有人指出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主债务人预期违约,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已经产生,那么债权人可否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不能要求保证正人承担责任,一来对债权人不利,增加其诉讼成本,对整个司法过程的成本也是不经济和不效率的;二对保证人不利,如果待主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才能保证人,而保证人又须在承担责任后才能向债务人追偿,此时主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可能早已恶化,对保证人不公平。三来有违保证合同从属性原则。如果可以请求,保证期间就不应当是现行法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5]。因此,主张参考法国和日本民法典的“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负保证责任的规定,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起开始起算。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但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也要先向债务人请求并执行完毕后,才有向保证人主张的问题。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合同法的原理及规定和对合同法的解释等方面,都应当可以推导出在此时债权人是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没有必要改变现行法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在此问题上也仅仅是法国和日本以及以法国法为模本的国家法律作此规定,德、瑞、意及其他国家都未有此规定。另外,法国和日本所规定的保证责任是仅指代为履行而不包括代为赔偿损失,可能正是这一原因造成其没有保证期间的规定,所以还是不要轻易采纳为好。当然在当前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力和解释法律能力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做一个预期违约的但书条款即可,也无需改变现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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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New Exploration Ab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Guaranty Period and
Limitation of Lawsuit
LIU Peng
(School of Science,Qingdao Technological University, Qingdao 266052,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