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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管理办法范文1
1、各社区(村)的资产,属社区(村)集体所有。社区(村)的集体资产是指社区(村)及其所属企业拥有的房屋、土地、设施、设备、物质、证劵、资金等。依照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规定,应该由社区(村)进行管理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和管理权属社区(村),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监管。镇社区(村)集体资产监管及财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各社区(村)集体资产监管和财务管理工作。
2、社区(村)集体资产的租赁、处置以及各项经济合同的签订、变更等,必须经社区(村)两委会集体讨论并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通过,资产租赁原则上实行现场公开拍租。即社区(村)涉及签订和变更等各项经济业务,必须通过两委会集体讨论并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方能实施,社区(村)集体资产租赁在到期前30日发出公告,公告之日起15日内报名,公告到期后,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社区(村)研究实行议租,杜绝租赁中有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发生。
3、社区(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改造、维修、维护等实行申报制度管理。即除两委会集体讨论外,还必须申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通过方能实施。
4、社区(村)要做好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社区(村)书记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主任是管理的直接责任人。社区(村)对集体资产必须实施登记造册管理,建立管理帐卡和档案,定期核查资产变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资产盘存清查,对盘存清查的增、减情况书面上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并按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的批复及时进行账务调整,确保资产与实际相符,对租赁的集体资产要进行跟踪管理,租赁到期前30日必须书面申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在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做好公告和拍租的准备工作,确保租赁工作顺利进行。
5、社区(村)要切实做好所属部门和居(村)民小组资产的监管工作。社区(村)要成立以书记为组长的理财小组,负责社区(村)的民主理财,监管所属部门和居(村)民小组的资产。
6、凡涉及社区(村)集体资产的经济业务,未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通过,给社区(村)经济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社区(村)财务管理
1、严格社区(村)集体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根据中央财政部印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及“两则、两制”的规定,结合我镇加强社区(村)集体财务管理的实际,设置社区(村)财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村会计在镇监管领导小组的监管下,进行会计核算,社区会计由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委派兼任,实行记账管理,出纳由社区主任兼任,主任负责社区(村)财务审核,书记负责社区(村)财务审批。各社区(村)两委会班子成员及会计、出纳要各尽其责,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到日清、月结(社区季度结),确保帐帐、账据、帐实相符。社区(村)要依法加强所属部门和居(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工作。
2、严格财务审批制度。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即社区(村)支出只能由书记一支笔审批(审批签在发票的右上角),每一张支出票据,必须有经办人注明经办事由(500元以上的大额支出,要注明两委会集体研究时间),由主任证明属实,书记方能审核审批。
3、严格票据管理制度。一切收支票据必须是合法的原始票据,原始票据中的要素必须齐全(即票据的时间、单位名称、商品名称、规格、商品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开票人或收款人等),必须有出票单位加盖印章。从严控制生活费支出,因特殊事项开支生活费须注明事由,领条不能用圆珠笔填写,会议费支出要附花名册,杜绝不规范票据和白条子入账。
4、严格存款和现金管理制度。会计按规定开立银行存款账户,银行存款实行预留印鉴(社区公章、书记私章)管理,杜绝公款私存,出纳按会计制度要求登记好现金日记账,做好库存现金日常管理工作,严禁个人借支和白条抵库。
5、严格收费管理制度。社区(村)的一切收费,必须有国家的收费政策和物价部门的明文规定,才能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居(村)民自治通过的收费须,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后,才能实施收费。为其他单位的收费,须征得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并签订收费书面协议,才能实施收费。否则视为乱收费,都必须停止。社区(村)对单位的收费,必须使用财政统一代开的非经营性收费收据,对部门的收费,必须使用镇统一印制的社区(村)收费收据,杜绝收费不开票据和用白条子收费。如有违反,根据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诫勉、降职、撤职等处分。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6、严格集体议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各社区(村)对重大事项的处理,必须经两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镇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方能实施,若未按程序办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7、严格财务档案管理制度。社区(村)要按照《会计法》、《档案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实施会计档案管理。年终,会计人员要将各社区上年的会计凭证、账簿、票据等财务资料,移交社区,并指导社区按归档要求,整理成册、立卷归档。社区财务档案不得自行封包保存,也不得擅自销毁。财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社区提出意见,并编造清册,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销毁。人员变动时,必须移交财务档案。
8、鼓励社区(村)共享共建和奖励创收制度。鼓励社区(村)与辖区单位进行共享共建,支持社区(村)两委会积极对外争取资金和创收,对在镇外争取的资金实施责任人奖励制度。奖励政策按实际争取到位资金的20%奖励责任人(10%奖励直接责任人,10%奖励班子成员),奖励在争取的资金中列支。
三、相关事项
1、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社区(村)加强集体资产监管和财务管理工作,不得自行其事乱开口子。
社区管理办法范文2
一、管理体系
村财务在不改变存资金所有权、使用和核算单位的前提下,由办事处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为各个行政村分别设立银行账户、并分别建立账簿、分别核算财务收支情况。实行财务服务中心和村双方印签共同管理。
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财政部颁发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和《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二、管理内容
农村财务服务中心管理内容包括:村集体直接经营收入;对外投资分利收入;集体企业、土地、机井、塘库、果园和固定资产的出租费,承包款收入;国家支农专项资金拨付到村的部分;有关单位拨给补贴收入;以工补农款和村集体资金融通的收益及应归村集体的所有其他收入。
三、管理方式
1、集中、统一建账、开户。
各行政村不再设立会计、出纳岗位,只设一名报账员,负责现金的代收代付工作。有服务中心为各个村分别统一建账、统一在银行开户。
2、实行定期报账制度。
各村报账员对本村发生的经济业务要持经办人签署事由的原始凭证,经村主任(村民理财小组)审批后于3日内到中心报账,对1000元以上的收支应在审批后5日内报账。上月财务未清的村,本月停止办理。
3、集中管理、分户核算。
财务服务中心根据跟村报账员提供的已经审核过的原始凭证在所属村组下及时处理账务工作,做到记录无误、核算准确、账证、账款、账账、账表、账实达到物相符。
4、实行定期财务公开制度。
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必须认真编制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印制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明细表”,及时进行财务公开。
各村报账员必须在季度末在各村公布季度及年度财务收支情况。上季度末公开的村,本季度支出停止办理。
社区管理办法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治沟造地工程包括新建治沟造地工程和恢复治沟造地工程。新建治沟造地工程主要包括闸沟造地、沟台地、河滩造地、新建中小型淤地坝、水毁重建等;恢复治沟造地工程主要包括水毁河滩地修复、盐碱、荒芜、破损的中小型淤地坝修复等。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沟道造地工程规划、计划、协调指导、质量管理和检查验收的建设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治沟造地工程规划、计划的编报、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自查自验等建设管理工作。
治沟造地工程规划必须坚持“八配套”,“三清楚”,“一保持”:即田、坝、路、林、渠、排水、退耕还林以及产业发展相配套;新增面积清楚、工程量清楚、投资额度清楚;保持原有植被不破坏。
第四条县区治沟造地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部门审查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五条治沟造地工程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必修具备水电工程设计丙级以上资质或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丙级以上资质。
第六条治沟造地工程实施方案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未经审查批复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治沟造地工程规划必须到村到地块,采取勾图制作和微机管理,必须与国土部门第二次土地调查资料紧密衔接,确保新增耕地数量。规划要优先考虑人口集中、人均基本农田不足2.5亩、适宜发展农业产业的区域。
第八条加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现场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管。工程建设过程中市、县区水利部门应抽调专业技术人员蹲点负责,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各县区要以小流域为单元组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项目组或施工所。
第九条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原则省上投资50%,市县区配套50%。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按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工程开工建设时,市县区财政拨付应配套资金的30%作为启动资金。县级自验后,市县区财政再拨付应配套资金的30%。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验收合格后,市县区财政部门拨付剩余40%的配套资金。
第十条治沟造地工程建设市县配套资金比例根据各县财力确定。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县区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市级配套资金应重点向财政困难县倾斜。
第十一条市水利部门治沟造地前期工作费、验收费用按工程造价的1.5%在市级配套资金中预留。县区水利部门前期工作费、验收费用按工程造价的1.5%在县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
第十二条市县区两级发改、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国土、水利等部门要加强对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资金或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等问题认真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治沟造地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十四条治沟造地工程实行公示制,要把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投资规模等主要内容向工程所在地群众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承担治沟造地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力量、施工设备。市、县区水利部门加强对治沟造地工程的质量管理和技术指导,从组织、制度、措施等方面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不予验收,不拨付资金,限期返工纠正。
第十六条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备水利水保监理资质,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社区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是景区建设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旅游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是提升景区品味,打造景区特色,实现景区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为加强对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依照《建筑法》、《城乡规划法》、《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建设性详细规划》、《风景区民居建设风貌改造规划》等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民居必须严格遵照本办法进行建设、管理与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四条县旅游局对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林业局、水保局、环保局、文化局、建设局、国土局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有关乡镇从各自角度配合旅游局履行风景区建设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景区内建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民居)由县旅游主管部门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后,按照国家建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二章目标与原则
第六条建设目标:坚持以人为本,以规划为先导,以保护生态环境、提升景区档次为主要内容,整治景区环境、打造景区特色,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着力推进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努力打造生态良好、风格统一、特色鲜明、设施完善、服务配套的精品景区(点)。
第七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必须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原则;
2、风格与风貌统一,特色突出,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3、不破坏生态环境与绿色环保的原则;
4、改建和新建结合,前期整治与后期管理结合的原则;
5、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三章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要按照景区总体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要求进行,必要时应另行编制旅游风景区民居风貌改造规划。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风格应突出当地民族民俗特色,避免“百村一面”;要适应小康社会生活标准,努力提升档次和品位;要充分体现保护生态和节能环保的理念,并统筹安排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旅游风景区应按照景观的观赏价值、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与不可再生性特点划分为景观核心区、建设控制区和接待服务区,实行分类管理。景观核心区严禁建设与资源保护以及旅游服务无关的各项建设内容,景观核心区内的民居应逐步搬迁、拆除;建设控制区可适应建设为景区接待服务所用的建设内容,原有的民居建筑应根据景区规划要求改造为旅游服务设施;接待服务区的民居应根据景区规划要求,按照统一风格进行改造,开展旅游服务。
第十条本办法颁布前在景区内已建造的原有民居和其它建筑物,由县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核查。凡不符合景区规划要求,与景观不协调,需要改建或拆迁的民居,应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或拆除。对成片的民居建筑应通过风貌改造打造为旅游服务区。
第十一条在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修的各种建筑物(包括民居),其规模、体量、高度、造型和色彩等都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禁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二条在景区内施工,必须保护景物及附近的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完毕,必须及时清理周围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在主要风景游览区内施工应尽量避开旅游旺季。
第十三条对景区内被确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院落,由文化部门牵头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影响其历史风貌、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应予拆除。特别要注意保留散居在村落中有利用价值的旧民居,应作为景观进行保护、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景区内的古建筑及其文物古迹。
第十四条景区内重要古建筑的修复,应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尽量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古建筑修复由县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景区规划要求,与文物、宗教部门协商确定,有计划地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景区内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由县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凡不适合在风景游览区设置的经营网点要限期迁出。
第十六条景区内的单位和民居都要按照规定的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严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堆放粪便或其它杂物。饲养家禽必须远离景观和道路实行圈养。
第十七条要充分发挥政府对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和引导作用,充分利用国土整治、扶贫开发、新农村建设、以工代赈、生态移民等各种项目,支持景区民居搬迁与改造。同时要加大对景区民居建设与改造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形成多元化的资金投入体系,保证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旅游风景区民居管理由旅游主管部门、风景区管理单位和风景区所在乡镇共同管理,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要逐步建立和形成旅游风景区民居建设与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四章责任追究
社区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用地规划和从事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是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保税区城市规划的编制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保税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保税区内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经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验线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七条 保税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对设计、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 保税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扰选择施工单位。
第九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和界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没收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处罚。
社区管理办法范文6
第二条凡在我旗所辖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指公路、铁路、机场等公共设施建设),需临时开采砂、石料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砂、石料是国土资源的组成部分,是国有资源,由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凡建设项目临时开采砂、石料,均需提出开采申请,说明开采范围、开采量计划表、用途、作业方式及其安全防护措施、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等。
第五条对于临时开采砂、石料申请,由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水务、公安、安监、环保、农牧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审,会审通过后报旗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待批准后在15个工作日内,相关部门给予办理开采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准开采。
第六条为建设项目临时开采的砂、石料,只限用于该项目施工所需用料,严禁向其它建筑市场销售。
第七条铁路、公路两侧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砂、石料场。因垫路基取土所形成的沟槽和坑必须进行妥善处理,使之与原地面平滑衔接。
第八条临时开采砂、石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经批准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临时开采砂、石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临时开采砂、石料场业主不得私自转让砂、石料场,确需转让的,必须经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相关问题妥善处理后方可转让,未经同意私自转让者,视为非法开采。
第十一条临时开采砂、石料时限为一年以内。
第十二条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开采量计划表,进行合理计算后设置开采地点、范围,并根据相关部门核算的收费数额负责收取有关费用。临时开采砂、石料的单位或个人需一次性缴清有关费用,否则将不予办理开采手续。所有收取费用必须足额上缴旗财政。
第十三条临时开采砂、石料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开采手续时,需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待开采砂、石料作业结束,经检查,对未违反开采规定、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得当的开采者,退还保证金;对违反开采规定拒不履行恢复治理承诺的开采者,视其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管理机关有权将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作为恢复治理资金予以支付,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未取得开采许可擅自私挖滥采砂、石料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砂、石料的,责令退出超越开采的范围,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出超越开采范围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取消其开采资格。
第十六条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开采砂、石料场的水土保持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开采砂、石料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开采砂、石料场的环境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