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培训方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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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培训方案

民法典培训方案范文1

       1月19日,“直播妇科手术涉事医生被抓”冲上微博、微信等多个网络平台热搜,引发热议。   直播妇科手术涉事医生已被立案 

  据红星新闻报道,1月15日,有网友称当日下午偶然在B站(哔哩哔哩,简称B站)进入一直播间。从直播间的对话内容得知,直播场景为妇科手术,系一名男性麻醉师在一名女患者做妇科手术时进行的直播。在直播过程中,女患者曾询问一名在场的女医生,现场的男性人员是否是为其做手术的医生,女医生则表示此人是麻醉师。

  此后,爆料网友称,因不知情,女患者在手术期间一直被该名男麻醉师偷拍隐私部位并直播,“期间,男麻醉师的同事也没有阻止该行为。”网友当即通过人工客服举报该直播。

  后续该网友在媒体接受采访时还透露,那场直播共持续了1小时18分,在其观看的17分钟时间内,就有两名女性患者隐私部位出现在直播画面中,那场直播可能不止两名女性患者隐私部位遭到暴露。

  18日晚,B站对此事做出回应称:经内部检查,该直播间已于1月15日在直播过程中被多次警告及切断,随后被永久封禁,“目前网站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并将积极配合警方开展调查取证。”

  1月18日晚,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对此事进行通报,通报内容显示:2022年1月18日16时许,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接群众举报一医生疑似在网上直播妇科手术片段,遂即对涉事医院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于18时许将涉事医生厉某抓获。目前已立案,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同时,东港警方提醒:该视频、图片涉及个人隐私,请广大网民不议论、不传播,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据澎湃新闻报道,涉事医生厉某来自日照市中心医院,是一名麻醉医师。当前该院已对此事做出回应“等警方出了结果后,我们也绝不姑息,严肃处理。”

   涉事医生违反新版医师法规定 

  对于此事,无论是网友、视频平台、公安机关还是医生所在医院均持以严正的反对态度。事实上,该涉事医生不仅触及职业道德底线,还可能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关于个人隐私权,《宪法》、《民法典》、《刑法》均有相关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将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定性为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021版《医师法》的第二十五条执业规则,规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在第二十三条规则中,也明确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需履行“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义务。

  显然,涉事医生厉某无论是无意间还是蓄意拍摄患者隐私部位进行直播,在未经过患者同意的情况下,都已反上述规定。

   医生诊疗过程可以直播吗? 

  疫情以来,直播行业获得比较有利的发展条件,迅速渗透到各类行业,几乎各行各业都在试水直播,试图分得时代红利的一杯羹。在此次事件中,关于医生诊疗期间直播是一个比较有争议且值得反思的部分,为正视医护人员能否在诊疗期间直播问题敲响了警钟。

  其实,医疗行业相关的直播并不少见,比如学术会议、培训讲座、手术直播、远程会诊等等,疫情期间,不能线下聚集,线上直播这种形式很好地解决了医疗方面的很多问题。对于医学培训来说,手术室不能容纳很多人,而通过视频直播的形式,轻松解决这一问题;对患者而言,线上问诊也可以省下很多时间精力;远程会诊可以实时为患者争取更多救治策略从而赢得宝贵的救治机会。

  不过,作为医生,最为根本的职责是治病救人,现在各大医院诊室外,基本都排着长长的队伍,很多医生为了保证所有患者都能看诊,将上厕所、喝水的时间都省下,依然不能满足所有患者的需求,每个患者最多仅几分钟看诊时间。

民法典培训方案范文2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kesweet32”为你整理了这篇乡镇2020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总结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本年度**镇人民政府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市**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工作的通知》,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各项相关工作、制度的落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现将具体行政执法工作总结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全镇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运行

为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序推进,**镇人民政府建立起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由书记作为组长,分管领导作为主要负责人,由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同时建立起行政执法过程全记录全公开制度,让人民群众参与监督行政执法过程,确保行政执法过程公开透明,有效确保依法行政落到实处。

在此基础上,**镇人民政府还建立起了领导责任制,对于因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的行政诉讼,在明确主要责任人的基础上,努力改进行政执法行为中不合理的部分,同时以此为鉴不断完善镇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做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明确任务分工,事前有部署,事中有重点,事后有落实,争取完善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有序推进行政执法工作。

二、加强法治学习,扩大宣传范围,提升行政执法群众满意度

针对法治宣传方面,**镇人民政府在集镇宣传的基础上,扩大了宣传范围,同时对行政村社进行宣传,2020年共举行法治宣传活动十余次,结合“8090新时论宣讲团”在行政村乡村振兴讲堂开展法治宣传活动,邀请村社法律顾问巡回开展民法典宣讲活动,有效的提升了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了解程度。

**镇人民政府对内加强法治学习,本年度共开展四次法治政府建设推进会,进行领导班子学法四次,全镇领导干部及时报名参加2020年度学法用法考试,参与率合格率均达到100%。积极组织全镇干部报名参加行政执法证培训及考试,共完成28名镇干部的跨区换证、报名及考试工作,现**镇持证率达到72.7%,争取在明年做到应持尽持。

三、规范执法行为,减少行政诉讼,切实有效进行诉源治理

**镇人民政府2020年度共有行政诉讼案件3起,行政复议案件1起。在行政诉讼案件中,3起案件均由当事人撤诉,1起行政复议案件最终复议决定为维持原行政行为。总体来看**镇的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相较去年有所减少,且有效的降低了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率。

**镇人民政府为达到规范执法行为的目的,按要求建立了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记录制度以及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争取让执法行为能够合理合法,在执法行为结束后妥善保存执法资料,有效减少行政执法争议的产生。通过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减少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产生,真正做到切实有效的实行诉源治理。

民法典培训方案范文3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适用

民法的基本内容指的的是对于具有相互平等权利的公民、法人及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从法律角度出发进行有效规范。民法基本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民众社会与商品经济的要求,从始至终连贯着民事立法、司法、守法等一系列环节,是具有普适效力和平衡力的中心准则,是民法的精神栋梁。

1.民法的基本概念

民法(Civil law),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与人们的生活具有密切的联系。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对象和任务角度来看民法,它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它是独立的一个法律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把民法的定义进行了更为妥当的表述: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基本原则

2.1.民法平等原则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规定具有以下含义:一是在民法上,所有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二是具有平等地享有法律地位。三是法律同等地保护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利益。这里的“平等”指的是:其一是人格平等而不是实际平等。因为,人与人之间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要实现真正的平等是不现实的。在“人”以外所有的东西被抽象掉以后,人们在人格上且只有在人格上才没有区别,也才是完全平等的。其二是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例如,经营成功的企业与破产倒闭的企业显然是不平等的,但是企业在最初的经营成功的机会是完全相同的,也就是说是平等的。

2.2.民法公平原则

公平不仅是一种道德情操,而且又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民法对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进行调整,人与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与平衡是民法直接涉及的问题,所以,把公平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很自然的,也是应当的。公平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含义:要求人在主观心理上对利益或损害的分配应持公平的态度。应当遵守机会均等、互惠互利的原则,不能为了取得不公平的利益,而采取以强凌弱、欺行霸市,或者乘人之危、巧取豪夺的方式;要求民事活动的结果不能明显地失去公平,反对以不法手段牟取暴利,否则就应当以公平这一尺度进行平衡;以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来判定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民法确定的公平原则的重要意义包括:对于民众能够直观地了解公平原则有利;对民众理解民法中以公平为指导而制定的一些具体规定有利;对于在立法和司法上正确处理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问题有利;对于法官确立公平意识,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有利。

2.3.民法自愿原则

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实质就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依照个人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国家一般不进行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己行为,即当事人是否参与民事活动,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包括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二是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自行承担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结果的责任。民法的自愿原则可以具体总结归纳为: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当事人自愿优于任意民事法律规范。作为一门公平的艺术,民法把平等作为立法的基础,把公平做为执法的准绳,通过恰当地配置权利义务,既有机地把市民社会的单个成员联结成一个整体,又使协调和平衡市民社会成员间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民法既鼓励人通过正当行为取得权利,并把别人在权力范围内化为自己利益的工具,又反对人不承担义务而只享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拒绝充当别人利益的工具。

2.4.民法诚信原则

人应当在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由于道德与法律规范是合为一体的,诚实信用原则兼有双重功能,即法律和道德调节,这无疑使法律条文具有了极大的弹性,从而使法院具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此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排除,而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原则,而且被学者称作“帝王条款”,贯穿于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域。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是在民法上体现的最低的道德要求,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

2.5.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从本质上看,这一原则着眼于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人具有社会性的属性,人要想得到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参与社会分工或合伙互换其利益,在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这一要求体现得更为明显。那么,人如果要参与一定的社会分工与合作,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也就是说,个人要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权利(私权)。可见,民事行为成立的逻辑前提是坚持平等原则,而整个民法的核心是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

3.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必要意义

3.1.民法本位要求

民法自产生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先后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三种类型。虽然对于民法本位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是笔者认为民法是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理应采取权利本位,强调的是人的价值和人本主义思想,具体表现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法律是权利的载体。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不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做到“以人为本”,那么法官可以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则而直接加以适用,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3.2.体现民法价值

民法的价值在于市民社会的合理秩序,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基本法,人们当然希望它能确立、保障市民社会生活的合理秩序。民法的基本原则诸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民法价值的体现。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民法基本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倡导的是司法的能动性,使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和民法基本原则,平衡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从而做出较为公平的判决。因此在现实中合理的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能够更好体现民法的价值。

3.3.突破成文法局限

社会是不断变化的,随时都会出现法律所不能设想的新的情形,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发展的无限性的矛盾,成文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易变性的矛盾,使法律难免出现局限与漏洞。这就需要灵活的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既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又把这种能动的权利限制在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的范围内。民法的基本原则也通过民法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与限制,发挥着克服成文法局限和弥补成文法漏洞的作用。

4.加强民法基本原则适用措施

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关系民法建设,关系人民权益。化解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对于促进民法全面发展、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须从案例指导制度、法官队伍建设、法官地位、监督机制等方面,探索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新路径。

4.1.健全案例指导体制

进一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报送等技术领域的做法。中院相关部门、基层法院在平时工作中,倘若遇到符合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的案件,要展开案例培育、编工作写,尽快把案例相关资料呈送中院案例组织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待中院研究机构初选后,把相关材料提交本院讨论,形成报告送至省高院,经由省高院讨论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把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必须把地方法院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区别开来。地方法院纵然有权案例,也不能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要在维护指导性案例权威性的基础之上,不断完善两级案例体系,即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主体。出台指导性案例创制办法。指导性案例创制标准有以下几点:具有科学性,能够反映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典型性,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具有完整性,杜绝模棱两可;具有普适性,有推广普及的价值;具有可行性,可以司法审判接受且能付诸于实践。总之,必须继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解决好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4.2.提高法官自身素质

健全法官培养机制。要提高进入法官队伍门槛,加大引进专业人才力度,选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完善制度设计,严把入口、规范出口,严格法官遴选程序,建设一支专业、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做好人才招聘工作,拓宽选人用人视野,规范招聘规章制度,更加注重对综合素质的考核。全面推行竞争上岗,打破论资排辈的旧观念,建立能级优先用人制度,使实干能力强的人才脱颖而出。健全法官竞争上岗、轮岗制度,建立法官任期制,建立“法官能上能下”制度。改革法官遴选任职机制。法官是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基于对法官审判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的认识,要选择专业法律人员从事审判工作,彻底扭转复转军人进法院的不正之风,改革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选举任职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专业及任职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必须推进规定的细化,严格规定,建议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应具有本科法学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加快健全法官、检察官选拔、任用机制,切实提升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法官职业化培训工作。社会形势瞬息万变,审判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这就需要法官加强学习、提升解决问题的本领。要着力加强司法人员在职培训,健全司法人员培训制度,深入开展全员轮训工作,切实提升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加强实践技能培训,提升业务技能。搭建司法系统和高校专业合作平台,加强与政法类高校的合作,吸引优秀毕业生加入司法队伍,引入高校新思维、新方法,显著提升司法人员解决疑难案件能力,促使法官法学理论水平大幅提升。增强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自觉性,认真仔细研究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协调审判工作的法律、政治、社会效果。

4.3.提升法官实际地位

深化先行法官工资体制改革。目前,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办案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拨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经费的解决效率,有效减轻中央、省级政府的负担。然而,司法机关因财政而不得不受制于地方政府,在面对涉及地方政府的复杂案件时,法官很难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实现法官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直接拨款。这样也有利于统一省内法官待遇,促进省内法官资源的合理流动,调动优秀法官到贫困地区任职的积极性、主动性,消除“发达地区优秀法官扎堆、贫困地区法官欠缺”的现象,促进全省司法水平均衡发展,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提升法官的社会地位。众所周知,西方发达国家、我国香港地区,法官的社会地位十分高。比如在美国,无重大过错不得把门法官,实行法官终身任职制;在英国,任期内不得随意撤销法官职务。这种做法,这得我们借鉴。原因在于:不仅赋予了法官崇高的社会地位,而且赋予了法官独立判断的环境,更为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根本保证。法官不会因为外界环境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而且经济上的独立人格使其不具备腐败的动机。基于对滥用自由裁量权会影响现有社会地位的考虑,法官会慎用自由裁量权、公正审判。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法官精英化的实现,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功能。

5.结语

民法基本原则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从情理法理上都应当拥有法律效力与约束力,同时作为民法的主体精神,民法基本原则也应在实际实践过程中直接适用。在民法基本原则实际适用过程中,应当在明晰民法基本概念、确立基本原则、重视基本原则适用必要性的大前提下,对于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提出加强措施,建立强有力地监督约束机制,不断提高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性。

参考文献

民法典培训方案范文4

论文摘要: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营销方式,其核心问题就是对无形财产的特许推广。因受许人的受许业务受特许人的支配和控制,极易引发指定购买、搭售、联合定价、独占经营、限制转售价格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为规制这些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应借鉴欧盟立法模式,在反垄断法中规定规制的重点,严格规定其“适用除外”的条件。

特许经营企业在其运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诸种法律关系,导致多重法律后果,其中私法领域的问题,如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但从经济法的角度考察,特许经营还关乎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与竞争自由,与前者相比,这些竞争法方面的问题更具有全面性与基础性,然而,遗憾的是这一问题并未引起立法与司法的高度重视,其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

一、特许经营的概念及其含义

对特许经营概念的表述尽管各国存有差异,但其主旨基本相同,如:在美国,最早的特许经营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0年《特许权投资法》表述为:“特许经营是两个主体之间默示或明示的、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或协议,根据这一合同或协议,被授权人的经营按照与授权人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店牌字型、广告或表明授权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商业符号的实质性联系的计划或机制从事经营。被授权人须直接或间接地向授权人交付特许权使用费。”它强调特许经营是以特许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在日本,社团法人特许连锁协会将特许经营表述为“企业(特许人)与其他企业(受许人)之间缔结合同,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及其它成为营业象征的标识,将在统一品牌下进行商品销售或其它经营的权利给予对方;另一方面,作为报偿,被特许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并投入必要的资金,在特许人的指导及援助下进行营业”,强调受许人取得特许权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其经营要受特许人业务上的支配和控制,两者之间形成持续关系。《关于EC罗马条约总括适用除外规则》(CommissionRegulation4087/88)称“所谓特许经营,是商标、商号、店名、有益的商业模式、设计、著作权、经营诀窍或者有关专利的工业所有权或者是知识产权的组合,它意味着向最终消费者销售商品或为了提供服务而进行开发。”这一表述着重强调了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人对其知识产权组合的应用推广。在我国,485号国务院令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突出了特许经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其拥有许可权的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方式和服务模式等,通过合同形式授予受许人使用,受许人按照特许人维护网络同一性的要求使用相关的无形财产、缴纳一定的费用,并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经营模式。这一定义既表明了特许人基于特许经营合同而对受许人享有的管理控制权,又体现了受许人对其特许人的无形财产拥有合理的使用权,并具有如下含义:

(一)特许经营的核心是对特许人无形财产的特许推广。特许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使用许可权,但就特许经营而言,它只能是特许人保留无形财产使用权的非独占许可,第三人能否再被特许需由特许人与受许人商定。一般而言,由于特许人授予受许人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使用其有权特许的无形财产,且要求受许人的业务要受特许人支配和控制,因此,受许人往往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享有独占的特许权,并排除特许人的自己使用。其次,特许经营所特许的权利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尽管这些权利主要由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专利权、专有权等组成,但也包括特定产品来源、经营理念、服务风格、业务培训等独特资源,且又不是它们的简单相加,而是各种知识产权的有机结合。由于这种权利已超出法律上的知识产权的概念,且又无法被学理上的知识产权概念所包含,已构成一种崭新的权利,故此,笔者称之为无形财产。

(二)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特许人与受许人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不同经营者,它们之间既无参股、控股关系,又无母子、分支经营的隶属关系。尽管受许人的业务要受特许人的支配和制约,但受许人必须用其自有资金对其经营进行实质性开发和维护,并独立拥有其业务及经营成果,尤其是在财产上作为独立的资产所有人,保持人格的独立,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特许人既不享有受许人资产上的所有权、也不享有其具体经营业务的决策权及其经营成果的控制权,在法律上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

(三)特许经营是一种以特许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特许人与受许人以特许经营协议为纽带,并以此维系双方的加盟关系,加盟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由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受许人只有在取得特许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具有特许经营业务的资格,特许人需授予受许人在一定期间、一定区域内独家使用其商号、商标或服务项目等权利,并提供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必要信息、技术知识和训练。

(四)受许人的特许业务受特许人的支配和控制。在特许经营中,受许人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由于连锁经营模式的特点,其经营业务只享有相对独立性,受许人须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按照特许人规定的条件、经营模式和经营规则开展经营,尤其在市场计划、经营范围、折扣方案等方面,要受到特许人的直接支配和控制,特许人有权对受许人的特许经营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特许经营中的主要限制竞争行为

由于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一套与该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特殊的无形资产并予推广,因此,就特许人而言,特许经营对其更具有市场独占性。一方面,这种独占性是为了维护经营网络的同一性和特许人的声誉,是合法的,无需进行规制;但另一方面,如果特许人滥用垄断地位实施限制贸易或者限制竞争行为,就进入了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

(一)指定购买与搭售。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为维持其统一品牌形象或保持其产品质量,往往对加盟店装饰设计、装饰所用材料、商品陈列设计和生产过程中所用原料等有严格规定,受许人没有选择余地只能接受,这就为特许人指定购买或搭售商品提供了机会。这种搭售或指定购买如果是为了保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稳定性,节约成本和开支,确保消费安全,且属一定配套产品或服务,则不应列入禁止之列。但是,如果特许人利用特许权的授予与否,强制受许人在获得特许权之后接受其所采购的或指定的货物,或者通过搭售加强特许人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则构成了指定购买与搭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联合定价。联合定价通常表现为几个同类产品的厂商以协议、安排通谋或协同行动方式来共同固定或提高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根据美国法律,如果特许人向受许人建议某种商品的价格为5美元,随后几个受许人商定价格为5.98美元,并促使特许人同意以此价格作为其建议价,则受许人间的行为即构成“横向联合定价”,特许人与受许人间则构成“纵向联合定价”。如果这种联合定价行为是基于相互间的价格协议,则构成了价格垄断,构成了非法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独占经营。在特许经营中,受许人享有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经营的权利,这种权利往往不被赋予其他厂商,因而称之为独占经营或排他性经营。独占经营本身属厂商的一种经营策略,不应受法律规制,但在特许经营中,由于特许人与受许人双方力量失衡往往会产生阻碍竞争的“独占经营”——垄断,即:受许人占有某种绝对优势,在足以容纳若干受许人的地域内要求特许人授予其“独占经营”,以排斥其他人的申请,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亦或由于特许人与受许人间的特殊关系(如受许人许以较高特许费),当其他符合条件的第三人申请特许经营时,特许人不授予其特许权,即构成了限制竞争的“独占经营”。

(四)限制转售价格。限制转售价格是指一方当事人责成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以固定的价格出售有关商品的协议及其相应行为。包括:(1)出卖之一方(主要系生产者,但也可能为销售者)对交易相对人向第三人销售之价格(即转售价格)以各种方式加以限制或约定之行为。(2)出卖之一方非仅对于交易相对人限制或约定转售价格,更要求其对于向其购买者再为出售时之销售价格(即再转售价格)亦予以约束或限制之行为。限制转售价格从本质上是一种间接联合定价,在性质上应视为垂直联合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因阻碍了零售机构间的价格竞争,从而不利于整个市场的竞争,而且也因经营更为有效的零售商不能将其高效率带来的好处扩展至消费者,使其忍受固定的较高价格,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

(五)回授。回授是指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被许可人同意将其对许可人技术所作的改进再许可给许可人使用。回授协议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非独占性回授。特许经营合同中常常包含此类条款。回授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促进竞争的积极因素,但当回授条款实质上影响了受许人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削弱创新市场中的竞争,对竞争产生负面效果时,则构成了限制竞争行为。由于受许人是在特许使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发展出新的技术,该技术凝结了受许人的智慧,但该新技术价值的体现又与原专利技术无法分开,因此,为保护特许人利益,受许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该技术并给特许人以一定经济补偿,或将该技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特许人,但均需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强制性地规定受许人将新技术回授给特许人或其指定的企业,势必会造成特许人的技术垄断,进而造成行业垄断,则为非法限制竞争行为。

(六)特许经营合同终结后已公开商业秘密的使用。在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内,特许人为维护其利益,对受许人设定使用商业秘密的限制条件,应为法律所允许。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特许人却往往借口维护其自身利益,要求受许人在合同期满后,并在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情况下亦不得使用,则这种限制阻碍了市场主体问的公平竞争,构成了非法限制竞争行为,不应为法律所允许,但未公开的商业秘密不再此限,因为,该商业秘密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对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规,尽管特许人与受许人间的纠纷可以参照国务院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或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条作出裁判,但就特许经营中的诸多反垄断问题,上述法律却不能予以有效调整。

(一)加强特许经营立法,做好立法模式选择。关于特许经营的立法模式,主要有美国的和欧盟两种。美国的模式主要是从宏观上对特许经营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案件认定由法官裁量。而欧盟除了在《欧盟条约》对此给予原则性规定外,还制订了专门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4087/88号法规,该法规对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效力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比较而言,欧盟的立法模式既有原则性规定又有适用上的确定性,既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又简化了执法程序,降低了执法成本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深受欧洲大陆法国家的影响,就此而言,在特许经营立法模式选择上,欧盟模式对我国具有更好的借鉴意义。我国将来有关特许经营的立法,可以考虑建立以《民法典》为基本法、《反垄断法》为特别法,并制定有关特许经营的专门性单行条例这样一种多层次、立体式的网络状法律保护体系,对特许经营加以更好的调整。

在未制定专门的特许经营法之前,也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可以将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在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一般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无效情形等方面内容,同时,对特许经营中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效力作出具体的规定。

民法典培训方案范文5

入世后律师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面临的竞争和考验是与以往不同的。要完成这种转变,首先要实现观念的转化,其次要培养新的业务能力、学习新的专业知识,并且要具备社会活动能力,懂得推销自己的服务。

1、更新观念,树立参与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意识。

无可否认,律师业务是一种生意,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行为极具商业色彩。那种认为律师职业是令人崇尚的职业,律师应当具备的是为社会服务的精神,而不应当为利所趋地将律师的职业当作一种生意是不现实的。律师业务是有偿的法律服务,律师用自己的知识和智慧从当事人那里谋取报酬,并不会亵渎法律的尊严。现实生活中每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首要考虑的是自身的生存及发展问题,单纯陶醉在职业的崇高和神圣的梦幻里是无济于事的。行业的社会、道德价值体现在具体的服务工作事务里,它和牟利的追求并不矛盾。承认律师业务是一种生意,它有着自己的市场,并且这个市场的竞争趋势愈演愈烈,律师们和律师事务所都无一例外地卷入竞争的洪流中,从而要想尽办法为自己的生存与发展谋得一席之地,这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竞争的前提。

2、根据市场的需要培养自己的业务知识和能力。

在新形势下律师应具备哪些业务知识和能力呢﹖笔者认为至少应具备如下素质:

(1)将英语作为工作语言的能力。据统计资料表明,我国“律师外语水平较好、能办涉外法律业务的律师不到4000人,如果将从事涉外法律服务占其业务总量50%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定位为涉外律师事务所的话,目前这类律师事务所不超过100家。”可见,由于语言障碍,涉外法律业务成了阳春白雪,少有人问津,当然,也不排除由于政策原因,律师从事涉外业务的机会本来就少的因素。在将来,懂英语的律师不仅是国内律师事务所和企业急需的人才,而且也将成为外国企业和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开办的分支机构争夺的对象。同时,要培养律师的外语能力,除了律师个人的努力外,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帮助律师进修英语或者出国学习。

2及时掌握新的法律知识、加强承办某些与新形势相伴随的新兴法律事务的努力。我们大部分律师对WTO的条文不太熟悉,应当加强这部分法律知识的学习。随着涉外法律事务的增多,我国签定的一些国际条约、有关国际惯例都是我们应当学习的内容;入世后,为实现与国际市场接轨,根据我国对WTO的承诺,我国将大面积地修改已有的法律法规,如有关知识产权、保险、金融、电信、涉外企业和贸易,以及重新调整国家行政部门的职能等方面的法律;另外我国的基本法民法典也在制定当中,它将取代合同法成为新时期调整市场行为的基本规范;随着网络信息全球化所引发的国际私法问题,原来某些传统的法律概念因网络的高度流动性、非地域性、非物质性,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信息技术时代的变迁,需要重新定义,而网上交易、电子商务将日益体现它在贸易中的重要地位,因此与计算机相伴随的有关的知识产权、人身权等规定即将修订和补充,现在国外已有有关法律出台,在我国也必将提上议事日程,这也是亟待学习准备的内容。

入世后,国内原有的一些劳动率低、产品科技含量少、品质低下、以及涉及侵犯别国知识产权等企业,在强烈的国际竞争势头面前必将败下阵来,许多企业将纷纷宣告破产,因此破产法即将修订出台;与之相随的涉及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服务的市场需求也将随之增加;另外在经济全球化、剩劳劳动力增多的形势下,中国将会加快对外劳务输出的步伐。律师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这些当事人服务。

在刑事法律服务市场方面,一定时期内犯罪率将会上升,律师将会面临新的刑事诉讼业务。具体表现在:在城市,失业人口增加,而在农村,农民们由于不敌外国质优价廉的农产品的竞争,将会产生大量农业剩余人口涌向城市,成为城市流动人口;这些社会不安定因素会带动犯罪率上升。同时,外国犯罪组织、跨国犯罪集团可能与这些城市流动人口及失业人员结合,一些跨国性犯罪,如走私、国际拐卖人口、恐怖活动、洗钱等有组织犯罪将日益突显,针对以上情况,律师应当为办理跨国性刑事诉讼业务作好准备。另外一些掌握政府经济调控命脉的政府官员的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计算机和高科技犯罪如网上走私、电子勒索、、网上窃取国家秘密等等,都是律师的刑事诉讼业务将面临的具有时代特征的内容。

3尽可能多地掌握一两门其他专业的基本知识。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日渐成熟,律师的服务项目也将日益细化,且逐步深入到各个专业领域和具体的操作环节,市场需要“懂行”的律师,即专业化的律师人才。因此,律师在根据市场需要和个人资质选择了市场主攻方向之后,应当着力培养自己的相关专业能力。除基本的法律知识外对其他专业一窍不通的律师太多,他们大多在诉讼业务领域争夺市场,而且这一领域早显露出了僧多粥少的饱和局面,如果在其他更广阔的非讼专业领域另谋佳径不能不算明智之举。

3、走向市场,推销自己,培养公关能力。

我们必须打破传统的律师应当被动等待当事人上门寻求法律服务,而不应当向市场推销自己、抛头露面作业务宣传的陈旧观念。律师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一些公关活动,下面介绍几种:

1开展普法演讲活动。积极争取参加某些可挖掘法律服务对象的行业聚会、尤其是大型交易会,针对这些特定的观众群向他们发表该行业领域法律知识演讲,既普及了法律,又向人们宣传了自己的业务专长。

2参加有影响的法律专业组织。努力争取担当其中的领导职务,这是提高你的专业声望的直接办法。

3加入其他经济实体,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比如进入企业、社会团体,这是律师接近其他领域的最直接的途径。

4参加社会活动,广结人缘。这是通行的社交方式,不管是参加娱乐活动还是社会慈善活动,都会不同程度地增加你的知名度。

5发表文章和著作。既可以在一些通俗的读物如报纸和大众杂志发表一些生活性较强的有关法律问题的文章,也可以向专业性、学术性刊物投搞,这同参加法律专业组织一样有利于提高你的专业声望,而且往往也是参加这些专业组织的一个途径。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改革方向和发展模式

入世后外国律师事务所大规模地入驻中国,将给律师业带来空前的竞争压力,实现所与所之间横向联合,创办规模所,实现所内专业分工,将是提高竞争实力的发展方向。目前北京、上海已有一些律师事务所实现了合并。应当看到,规模化、专业化是一个必然趋势。美国从80年代开始形成了全国性的和国际性的律师事务所合并的潮流。目前,美国和欧洲律师人数上百名、几百名的律师事务所为数相当多,有些规模很大的律师事务所仅合伙律师就有上百名,律师人数达到1000名的也不乏存在。这些大中型律师事务所在世界各地都设有分所,真正实现了跨国经营。可见,正如其他产业的发展趋势一样,律师事务所的经营也会由分散的、小规模的经营走向兼并联合的规模化经营,这是历史的必然。当然,这是大气候,但并不意味着小型律师事务所就没有生存的余地了,国外也有许多少数几个人合伙或者个人开办的小型所,他们通过自己的专业化、特色化服务,也在市场占有一席之地。其实规模并不是最重要的,市场需要各种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关键在于树立市场竞争意识和不断更新知识挖掘市场的勤奋精神、深化与优化服务的创新精神,另外要根据事务所自身条件选择好要发展的服务对象。

在这里笔者主要想探讨的是律师事务所的领导者应当如何经营管理事务所才能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的问题,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

1、强调集体主义,合力办理法律业务,保证服务质量,创造优质品牌和特色业务。前面已说过,大多数事务所的律师都是单干,事务所并未形成整体力量目标一致地向外发展,加盟律师各自为政,一盘散沙,这种将个人利益置于事务所的利益之上的存在方式,分散了律师事务所的整体力量,也难以保证服务质量,在占有品牌优势、专业优势、高薪优势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和国内发展起来的新型的规模所面前。这种管理模式最终会使事务所丧失市场竞争力,遭受被淘汰的命运。要想长期生存发展下去,现有的大多数律师事务所暂时只有能力经营小规模所的事务所除外必须结束这种各个律师彼此孤立的状态,树立集体观念,确立事务所统一安排对外提供法律服务、具体工作分工下放特定律师的管理模式。

2、合伙人应当树立民主管理的现代管理理念,尊重每一位加盟律师,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参与所内事务的工作热情,发挥他们的集体主义精神和个体能动性。那些频繁地变换加盟律师的事务所无疑正是管理无方的事务所。人心涣散,乃失败之兆。

3、制定竞争计划,开拓专业市场,有步骤地、方向明确地实现竞争目标。那些象猴子一样不断变换事务所发展方向的合伙人是不会把律师事务所带到成功的彼岸的。当然,制订发展计划并不是一件简单的、想当然的事,而必须事先经过周密的市场调查,做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进行必要的战略分析,弄清哪些市场具有开拓业务的价值和潜力,这需要一定的时间、人力、物力。但考虑到它关系到律师事务所的生死存亡,这些投入是值得的。同时,要认识到开拓专业性的市场并不一定要补充现成的有专业经验的律师,最好利用有工作热情的本所人员组成专项调研小组,群策群力,完成市场调研、学习有关专业知识、制定相关业务方案等系列工作。

4、有计划地吸纳新成员,并有步骤地对他们进行业务培训。当律师事务所具备了增员的能力时,可以招聘新的律师或助理人员,严加挑选,根据其资质分配不同的工作,同时要建立起相对固定的培训模式。不要放走有潜力的新手,也不要迷信虽有一定工作经验但缺乏创新和集体主义精神的老手。

5、开展一些有助于推销事务所的服务的公关活动。前面所谈到律师应当从事的公关活动,除诸如演讲、著述等可以是个人行为以外,大多数公关活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筹安排本所律师进行。既然律师事务所全面卷入了市场竞争,就有推销自己的服务的需要,正如公关活动对于企业必不可少一样,律师事务所的公关活动也日益显出其尤其重要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