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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家建设和乡(镇)村集体建设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是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
各项建设用地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本市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市土地局统一下达。
第五条 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或乡(镇)村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等。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凡可以按建设项目集中安排的,由市土地局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组织成片预征或统一征用。
第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的建设项目,应在市计委纳入计划后,方可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条 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需要征询意见的,在七日内发出征询意见单。被征询单位应在接到征询意见单后二十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作无意见处理。
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或征询意见后三十日内,完成勘测定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
(二)区属单位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使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和路段范围以内的国有土地的;
(三)县属单位在市区、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市工业区和风景区规划范围以内用地的;
(四)区、县属单位进行旧区、旧镇改造,搬迁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需要易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安置的;
(五)区、县属单位跨区、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
(六)市属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军队所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农业建设用地;
(七)划拨使用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带征土地的;
(八)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在市区、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市工业区和风景区规划范围以外,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含宝山区,下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县属单位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国有土地合计三亩以下的;
(二)旧镇改造项目划拨国有土地十亩以下,或划拨国有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其中征用土地在三亩以下)合计十亩以下的;
(三)县属单位建设项目或旧镇改造项目,搬迁中央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区属单位,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范围内安置用地的。
第十三条 划拨使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和路段范围以外的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土地所在的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属单位进行旧区改造项目需划拨使用本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
(二)以区属单位投资为主与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市属单位联合进行旧区改造项目,划拨本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十亩以下的。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应分别向市土地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地范围、数量、用途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在一个月内申报,经检验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确定的进度分期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依法通过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双方当事人凭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产权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协议书,按批准权限向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用地手续。
依法通过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原址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或扩大用地面积的,在征得市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后,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其中,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还需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并经市或区、县房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的土地用途,分为工业、农业、住宅、商业、金融、文化教育、道路交通、公益事业、市政设施、公用设施、仓储、绿地、军事、宗教等种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机关同时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使用期限增加一年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二)临时使用非耕地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使用期限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三)造成原使用单位其他损失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同原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造成原使用单位损失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终止使用或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土地原状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一条 因紧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自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临时用地或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实行征地费用包干。对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土地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因搬迁安置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标准支付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农业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对征用土地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地上地下建筑物、附着物,应按实际情况和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搬迁的给予迁移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搬迁农民住宅或乡(镇)企业的,应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按规定的用地标准同时审批建房用地。需要给予拆迁补偿的,由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需搬迁原使用单位的,其拆迁安置和补偿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其他农业用地,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菜地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在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的土地范围内,属规划保留使用的宅基地的,免缴土地垦复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本办法所称的需安置的多余农业人口系指:男性十六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女性十六周岁以上、四十五周岁以下能够就业的劳动力和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不能就业的养老人员。
需安置的多余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果园、精养鱼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实际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实有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由市或县人民政府组织劳动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凡已被国营、城镇集体企业录用的合同(制)工和临时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就地转为该企业职工。工龄自进入该单位之日起连续计算。由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对个别有生产技能和专长的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乡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后,可自谋出路,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征地单位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三)通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途径安置后剩余的劳动力,可以由征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农、工、副业生产或第三产业;也可以委托劳动部门组织培训并推荐安置。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可由市劳动局在全市招工计划中优先安排。其中,凡已在规划保留的乡(镇)村办企业、城乡联营企业中工作的,继续留在原企业,征地单位不再另行安置,但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劳动力,可由县或乡人民政府安排临时工作或发给生活费进行过渡,直至安置为止。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十二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十二个月的按待业处理。
第三十条 符合养老条件不能就业的人员,应给予养老安置。养老金由用地单位一次支付给所在地的劳动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自行负责养老。养老金标准由市劳动局制订。
第三十一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三十二条 征地中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的农业户口,均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者征地后剩余的实际耕地面积,按实际农业人口比例计算,人均不足二分的,可以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但经市人民政府另行批准的除外。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应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土地征用时同时审批。经批准撤销的被征地单位,除劳动力和养老人员按规定进行安置外,其余农业人口的户口均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剩余的土地由征地单位一并带征。
被征地单位在撤销建制时,不得隐瞒土地面积。对查获的隐瞒土地,由国家收回。
第三十四条 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的集体所有财产(含公积金、土地补偿费等),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财产清理小组,进行财产清理。其中,原乡、村经济组织对发展生产的投资,应退还给乡、村经济组织。如投资部分的帐目难以清理的,可按公积金的百分之五十返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余部分随户口转交街道或城镇,用于组织生产和生活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第三十五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矿场、公路、码头、铁路、机场、水利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等经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第三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文件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因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五亩以下的;
(二)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的乡、镇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十亩以下的。
超过前款各项批准权限和使用市区、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市工业区和风景区规划范围以内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村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使用市区或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均依照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使用市区或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外集体所有土地,可以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实行征用。
第四十条 村办或者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经批准转为乡(镇)、村办企业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企业,应向被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承担劳动力安置,缴纳耕地占用税、菜地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其他费用。土地补偿费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凡已缴纳菜地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垦复基金。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企业安置的劳动力,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将被安置人的情况载入用地档案,并分别报送市土地局、县劳动局备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不再另行安置,但其户口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被撤销时,其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四十二条 居民个人建造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下同)从事非农业生产确需在宅基地以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持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使用零星空闲的国有土地的,应持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经批准使用土地,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对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同时适用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五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擅自移位占用土地,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双方各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被征地单位在撤销建制时,隐瞒土地面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拒不交出土地的,或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三元的罚款。其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用地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使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故意拖延或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并可以处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五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作出处罚决定。市土地局发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责令纠正。
市土地局对认为应当由市土地局处理的案件,有权直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范文2
二、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县国土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村、组申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土地、乱占滥建。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因灾和移民搬迁需要建房的须经本人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国土、住建部门复核,由县政府审批后统一规划建设。严禁规划区内各村社区组未经县政府批准擅自利用集体土地为本村社区本组村民居民划宅基地,对违反规定的由县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三、全县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原有的国有土地用途,未经县政府批准。不得在空闲地上新建经营性房屋或住宅楼。
四、所有经营性土地的使用权必须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部门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取得。
五、全县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规划区内。严禁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否则,任何集体土地承包人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土地的必须报所在乡镇政府、县农业部门备案。严禁超过法定承包期限流转土地。由县国土、农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全县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新建、搭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并按照法律规定在县住建、发改、国土、公路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搭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由县住建、国土、公路等部门依法处理。
七、全县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实行“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制度。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县住建局严格按照规划审核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严格按照程序依法取得“一书两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凡相关手续不齐全开工的由县住建、国土部门依法予以。
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范文3
通知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国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搞好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综合协调、统筹安排各种用地需求,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我们制定了《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建立土地计划管理制度,是我国计划管理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四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下同)、省辖市(分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和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系指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下同)相同。
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送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计划单列省辖市的用地计划指标纳入所在省的计划总指标,并单独列出。
国务院各部门(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由该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该省用地计划总指标,其中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用地2000亩(耕地1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
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编制并申报用地计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用地计划均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各省用地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国用地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用地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指标及其中的占用耕地指标,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总表。
第九条 凡纳入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国家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申报五年用地计划;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批准文件,才能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应根据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用地定额并采用因素分析等方法确定。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后,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县。国务院各部门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的省,纳入该省的用地总指标,不得挪用。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建房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村。
建设用地的批准权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用地计划指标的管理,在编制、下达、执行计划过程中,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分级审查、逐级把关、分类管理、严格掌握。
用地计划确定的占用耕地数,属于指令性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占用非耕地数,属于指导性指标。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占用非耕地数定为指令性指标。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不得挤占国家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计划指标是否调剂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用地计划节余指标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准年终突击分配指标。
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用地计划时,应按照计划编制程序逐级报批。
需要增加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在本级用地计划总指标内进行调整,并抄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确实无法调整,需要追加用地指标的,应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用地计划,并接受同级计划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应做好用地计划执行过程中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和上级计划部门。
报告送达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截止日期为当年4月、7月、10月和下年1月底。省级以下报告的送达时间,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并依据用地计划严格审查。
凡不执行用地计划擅自突破指令性用地计划指标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等不实行国家征用的建设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归侨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住宅及附属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范文4
1.预审的技术原则
这里所说的“原则”不是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该原则是指建设项目用地在预审环节应该达到的目标,是宏观层面上的原则;这里所说的原则是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环节中,工作人员应该遵循的规范,是技术层面上的原则。
适度性原则。自《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后,各级政府逐步形成了一套以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为核心的投资管理体系。在这套体系中,国土资源部门只是项目投资核准过程中涉及的一个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接到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发来的征求意见函后,就可以认定该项目的建设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与地区发展规划,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在此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管理办法》出具预审意见文件。
在整个体系的运作中,城市规划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不是国土部门预审的要件,而是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要件。因此,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内容要适度。当项目申报单位持核准文件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视为该项目通过了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查,无须重复审查。
整体性原则。《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预审是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因此,预审是以建设项目整体用地为单位进行的,并不是说建设项目占用的存量土地就可以不预审。在一些地方的实际操作中,原用地为存量土地的,被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而不再预审,但是预审并不只是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还包括是否做到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等丰富的内容。所以,原用地为存量土地的,也应纳入项目整体进行预审。否则,“化整为零”、破坏项目整体性,将使预审工作失去意义。
2. 引导机制
预审不是“行”或“不行”的简单回答,而是通过与项目申报单位互动,引导项目依法用地、科学用地的复杂过程。按照国土资源“十一五”规划纲要,国土资源部门不但要完成耕地保护方面的约束性指标,在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的前提下还要保障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在我国大量存量土地闲置浪费和低效利用的情况下,通过节约集约用地可以保证对建设用地的需求。从这个角度说,预审是引导项目申报单位依法、科学使用土地的有效政策工具――新增建设用地不行,就找存量土地;这个地方不行,就到另一个地方去。
3.规范化
规范化是提高预审工作效率和保证工作质量的基础。根据《管理办法》,对照实践,预审中两方面的规范化需要加强。
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确需召开专家论证会时,与会专家的选择要以土地管理专业为限,要注重其专业属性而不是部门属性,一般情况下应尽量选择项目所在地国土部门内部相关方向的专家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的土地管理专家。
在实际操作中,建设项目预审听证会的参加人员一般仅限于被占地农民。由于听证会上不涉及补偿、安置等方面的事宜,老百姓并不关心,听证会常常流于形式。事实上,一个项目的落地,不仅涉及被占地农民,而且影响周边诸多事物。因此,举办听证会应在项目所在地向社会公告,符合条件的公民和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
预审意见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预审意见书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结论性的意见只能回答“是”或“不是”,不能模棱两可。只有结论性意见全部都是肯定的回答,预审意见的总结论才能是“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在实际操作中,结论性意见常常采用建议的形式提出,而没有总结论的预审意见书,没有明确该项目是否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范文5
拆村并居,无数村庄正从中国广袤的土地上消失,无数农民正在“被上楼”。
各地目标相同:将农民的宅基地复垦,用增加的耕地,换取城镇建设用地指标。他们共同的政策依据是,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然而,这项政策被有的地方政府利用、“曲解”,成为以地生财的新途径。有的地方突破指标范围,甚至无指标而“挂钩”,违背农民意愿,强拆民居拿走宅基地,演变为一场新的“圈地运动”。专家指出,这是一次对农村的掠夺,强迫农民上楼并大规模取消自然村,不仅与法治精神相违背,对农村社会也将带来巨大负面影响
10月,走在山东、河北、安徽等地,会发现一些高层小区在农村拔地而起。
山东诸城市取消了行政村编制,1249个村,合并为208个农村社区。诸城70万农民都将告别自己的村庄,搬迁到“社区小区”。
如今,像诸城这样的“拆村并居”,正在全国二十多省市进行。
今年8月份在海口举行的“城乡一体化:趋势与挑战”国际论坛上,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陈锡文指出,大规模的村庄撤并运动“古今中外,史无前例”。
此前,在今年“两会”期间,陈锡文就曾指出,在这场让农民上楼运动的背后,实质是把农村建设用地倒过来给城镇用,弄得村庄稀里哗啦,如不有效遏制,“恐怕要出大事”。
拆村并居风潮
各地规模浩大的拆村运动,打着各种旗号,例如城乡统筹、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小城镇化等。
也有对应政策推出,诸如“村改社”、“宅基地换房”、“土地换社保”等等。
各地都在规划着,要在一个很短的期限内,将域内农村“大变样”,民居改楼房。
这样的运动热情,与各省市对国土资源部(下称国土部)一项政策的“欢迎”密切相关: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2006年4月,山东、天津、江苏、湖北、四川五省市被国土部列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第一批试点。
国土部2008年6月颁布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增减挂钩办法),2008、2009年国土部又分别批准了19省加入增减挂钩试点。
按照国土部文件,“增减挂钩”是指,“将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增加耕地有效面积……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
也就是,将农村建设用地与城镇建设用地直接挂钩,若农村整理复垦建设用地增加了耕地,城镇可对应增加相应面积建设用地。
该政策得到地方政府盛情欢迎,各个省市、各级政府均成立了以主要领导牵头的土地整理小组。对应的地方政策、措施也纷纷出台,目的明确:让农民上楼,节约出的宅基地复垦,换取城市建设用地指标。
去年,河北提出在全省开展农村“新民居”工程。据介绍,“新民居”与山东“村改社”一样,都是在增减挂钩框架内,增加建设用地指标。
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透露,到2012年,保守估算,新民居工程将为该省增加建设用地50多万亩。
土地财政的“稻草”
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之前,尝到土地财政甜头的地方政府,都在辛苦“寻找”土地中。
近年来,我国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用地的矛盾发展到很尖锐的程度。如何“找地”,也成为各地国土部门的首要任务。
以河北为例,2009年需要新增用地约为21万亩,但国家指标17万亩。如何填补4万亩的缺口,成为河北投资项目落地的难题。
“增减挂钩”一经出台,立即成为各地破解土地瓶颈的“金钥匙”。
河北申请到1.2万亩指标,成为解决土地缺口的一个有效途径。
山东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翟广西说,肥城每年用地需求3000至4000亩,每年的用地指标仅400至500亩。他说:“如果不是增减挂钩试点,我这个国土资源系统的‘生产队长’真就为难了。”
山东诸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安文丰称,将农民全部集中居住后,保守估计,诸城将腾出8万亩旧宅基地。通过土地级差,政府每年土地收益有两三亿元。
被夺宅基地的农民
根据国土部的试点管理办法,增减挂钩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但在一些地方,强拆民房,强迫农民“上楼”的事例,已有发生。
管理办法要求,要在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潜力较大的地区试点,但在现实中,不顾实际情况,“一刀切”拆并村庄的做法,非常普遍。
管理办法还要求,妥善补偿和安置农民,所得收益要返还农村,“要用于农村和基础设施建设”。但在有些地方,政府拿走宅基地利益的同时,甚至还要求农民交钱住楼房。
在江苏省邳州市坝头村,村庄被整体拆迁,当地建设了数十栋密集的农民公寓,要村民补差价购买。
因补偿款购买不起足额面积楼房,坝头村35岁女子徐传玲去年10月自杀。今年1月,当地强制农民上楼,十多人被打伤住院。
就在近期,山东也发生了殴打农民的暴力事件。
除被要求交出宅基地之外,今后,农民要获得宅基地,将成为难题。在全国多个地方,宅基地上建筑不再批准动“一砖一瓦”,也不另批宅基地。村民如有住房需求,需要拿宅基地住房换楼房。
失去宅基地的农民,还将面临生活、生产方式转变。对于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来说,生活成本增加和耕种不便,成为最现实问题。
增减挂钩是“无奈选择”
中国农业大学教授郝晋珉参与了“增减挂钩办法”的制订工作。他认为,国土部开展此试点也是无奈的选择。
“经济发展用地要保证,耕地和粮食安全也要保证,空间就这么大、土地就这么多,该怎么解决?”郝晋珉称,经过多方比较选择,增减挂钩是比较有效的解决办法。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出“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2006年,国土部确定了首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省份。2008年底,国家4万亿经济刺激方案出台之后,国土部也推出了一系列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加大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
国土部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郧文聚说,大规模“借出”周转指标,是国土部的策略,是为应对近两年用地压力和许多不可测因素。
今年7月,在大连召开的国土资源厅局长会议上,国土部部长徐绍史称,解决地方经济发展对土地需要的迫切问题,主要方式之一,就是增减挂钩试点。
国土部官员在该座谈会上通报称,增减挂钩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地方对经济发展带来的用地需求。
“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国土部法律中心首席顾问杨重光曾对媒体说,要保持住宏观经济发展,就一定会造成土地需求的紧张。
今年6月26日,国土部总规划师胡存智在“中国房地产2010年夏季峰会”上透露,通过增减挂钩,大约有2700万亩的农村建设用地,将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当中。
“漏洞必须堵住”
2010年5月底,国土部的9个调研组,对现有24个增减挂钩试点省份进行了快速调研,发现了不少问题。
试点要求指标“三年归还”,那么,到2009年底,第一批试点周转指标应已全部归还。但第一批试点仅拆旧复垦5.58万亩,约占下达周转指标的80%。
在6月份的一次部长工作会议上,国土部部长徐绍史说,当前的挂钩试点中,还存在地方在批准试点之外擅自开展挂钩,以及违反规定跨县域调剂使用周转指标等问题。
徐绍史再次强调,增减挂钩后的土地级差收益,要返还,用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国土部土地勘察院副总工程师邹晓云曾对媒体表示,在增减挂钩指标的使用上,存在一定漏洞,本末倒置,导致地方政府以获得建设用地指标为唯一目的,“这样的漏洞必须堵住”。
2008年初,国务院办公厅就下发通知,要求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其中国办关注到,一些地方利用增减挂钩试点,擅自扩大建设用地。
记者在各地调查也发现,有的地方利用“挂钩”政策,再次占用耕地,并扩大建设用地范围。
在6月份的会议上,徐绍史强调,下一步周转指标将被作为各省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的一种,纳入各地用地计划统一管理。各地再也不能将周转指标作为“天上掉的馅饼”。
总理曾说,“在土地问题上,我们绝不能犯不可改正的历史性错误,遗祸子孙后代。”这是2007年为确保18亿亩耕地红线所说的一句话。
对于各地圈走农民宅基地、大拆民居的做法,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陈锡文在今年两会时就疾呼要“急刹车”。
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地下空间;开发管理;长沙市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前进,长沙市资源和环境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城市交通的发展、各类建筑和管线的布设使得城市表层空间已呈饱和状态。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进一步节约集约利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立低碳、高效、便捷的城市可持续发展空间体系,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成为城市发展的必然。
根据国内外城市发展经验,当人均GDP达到3000美元、人均收入达到500美元时,就初步具备了开发地下空间的条件。目前,长沙市区人均GDP达到4400美元,居民人均收入超过2000美元,已经具备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经济实力。
1 现状分析
我国各大城市发展水平不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存在较大差异。城市发展越成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系统越完善。长沙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目前尚处于发展阶段,虽然需求大,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缺位,地下空间多头管理,开发利用水平较低。
1.1 相关法律法规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对地下空间权进行规定。《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确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制度。
目前,国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专门法律法规少,且起步较晚,内容体系不够完善。2001年,国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标[1997]58号)进行了修订,主要对主管部门、地下空间规划、工程建设作出规定。上海、杭州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针对地下空间的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了规定;深圳、广州、东莞于2009年,起草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针对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用地管理、工程建设管理、确权登记和租售管理、使用管理等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长沙市目前没有相关法规政策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进行指导。
1.2 缺乏相关规划指导
《中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导则》尚在征求意见阶段,暂未;发展相对成熟的大城市陆续制定了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导则,并编制了相关规划。上海市2008年制定了《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导则》,并完成了《上海市地下空间近期建设规划(2007-2012年)》等总体规划,针对重点地区编制了控制性详细规划。天津市2008年了《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2007年,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长沙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总体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长政办函2007[9]号),启动地下空间开发总体规划编制工作。但是,目前尚无相关规划出台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进行指导。
1.3 地下空间开发多头管理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建设、电信、电力、公用、人防、公安、消防、抗震、绿化、环保、水电、文物保护等各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分别行使管理职权。长沙市同样没有明确规定地下空间的主管部门,造成日益增多的地下管线、建筑物没有统一登记,缺乏完整的信息数据,对以后地下空间的统一开发利用造成不利影响。
1.4 开发利用不成熟
目前长沙市地下空间开发主要是以下几种形式:1、各类市政管线的埋设;2、地下过街通道;3、对现有建筑物地下空间进行开发,主要是地下停车场;4、地下商业区;5;地下轨道交通,长沙市地下轨道交通正处于建设初期,预计全面完成地铁线路的建设需要到2020年。长沙市地下空间开发分布零散,规模小,发展不够成熟,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尚未规模化。
2 内涵分析
要对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首先必须对地下空间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做出鉴定。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地下空间开发走在前列的几个大城市出台的管理办法,笔者提出如下定义。
2.1 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以及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主要包括地下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商业服务设施、仓储设施、民防设施、地下交通场站等等。
2.2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目前地下空间开发主要集中在城市,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相对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笔者认为应定义应为: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净高度大于2.2米(含,地下停车库净高度可适当放宽)的地下建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起止深度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为准。
3 管理对策
在明确了地下空间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内涵的基础上,结合上述长沙市地下空间开发的现状,对大城市的地下空间开发管理进行了大量研究。笔者认为应从开发原则、开发利用主管部门、用地管理及规划许可等方面来规范长沙市地下空间开发的管理,为以后开发形成完善成熟的地下空间系统打好基础。
3.1 开发原则
长沙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3.2 主管部门
长沙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用地管理,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3.3 用地管理
用地管理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前提和重点。只有在明确了权属和开发权限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做好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利用。
(1)使用权的取得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规定,新设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不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为前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地下空间的出入口、通风口、排水口等的设置须取得所需利用地表的土地使用权,或取得地表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
作为一个开发整体,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随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单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以下方式取得:①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依法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②属于经营性用途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③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及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项目,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2)出让金和使用年限
地下空间用于商业、旅游、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目前长沙市尚处于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阶段,地下一层土地出让金按地面基准地价相对应用途楼面地价的50%收取;鉴于开发利用价值逐层递减的规律,地下二层土地出让金可按地下一层的标准减半收取;地下三层土地出让金按地下二层的标准减半收取,并依此类推。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开发的地下停车位,用于转让、销售或长期租赁有经营性收入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保持一致。单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土地用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相应的使用年限,例如住宅用地使用权为70年,商业用地使用权为40年。
(3)历史地下空间补办手续
在长沙市的相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经批准建成的地下空间项目,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提供权属来源证明后,可以协议方式补办有偿使用手续。而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地下空间项目,发生用途变更或转让的,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方式,其经营性用途部分或转让部分应补办出让手续,按相关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
3.4 规划许可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尤其是对于结建地下空间的用地权属范围,应当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结建地下空间地下建(构)筑物外墙不得超出地表建设用地权属界线,且建(构)筑物边线退让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距离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如确需超出地表建设用地界线的,超出部分应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结建地下空间的垂直用地范围最深处一般不得超过-20米。
对于地下空间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分情况处理:结建地下空间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与地面建筑一并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而单建地下空间应单独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
4 结论
总之,长沙市在逐步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过程中,同样应当重视对地下空间开发的管理,避免开发先行、管理滞后的状况出现。本文对地下空间开发管理的研究,主要是以地表建设用地管理为参考,结合地下空间的特殊性质,从用地管理和规划许可两个最重要的方面提出建议,以期对长沙市地下空间的长远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 丁瑾.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理——基于苏州等城市调查基础上的研究 [J].福建建筑.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