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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范文1
关键词:会计监督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内部监督
Abstract:Theaccountingcontrolisoneofaccountant''''sbasicfunctions,itisplayingthegreatimportanceinthesocialeconomyactivitytherole.Howeverforvariousreasons,theaccountingcontrolassumestheattenuatedtrend,forthisreasonthisarticleproposedthatstrengthensaccountingcontrol''''scountermeasure;Strengthensthelegislativework,increasesthelawenforcementdynamics;Strengthensthenationalsurveillance;Strengthensthesocietytosupervise;Strengthensunitinternalaccountingtosupervise;Improvestheaccountingpersonnelsqualityandtheoccupationalethicslevel.
keyword:Theaccountingcontrolcountrysurveillancesocietysupervisestheinternalsurveillance
前言
会计监督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它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各种财经政策、规章制度对会计工作实行监督,并利用正确的会计信息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综合地协调、控制、监督、督促,以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市场经济的有序运作离不开会计监督。目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更需要强有力的会计监督。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会计监督呈弱化态势,致使经济领域中不规范的经济行为与违法犯罪层出不穷,强化会计监督日益重要。
一、会计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
(一)国家会计管理部门以法规制度进行会计的宏观控制失灵,是导致会计监督弱化的重要原因。会计监督是通过法规制度的制订、执行和监察三个环节进行的。在法规的制订环节,由于我国改革步伐较快,新旧制度的交替比较频繁,形成了新旧法规制度的“真空地带”,有的法规已经滞后,而有些法规并不完善有疏漏,从而导致法规制度对会计行为约束不力,会计监督职能弱化。在法规制度的执行环节,法规制度靠基层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来执行。但由于会计人员具有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监督又代表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的监督双重责任,在国家与企业利益发生冲突时会计人员很可能首先考虑自己所在企业的利益,利用法规制度中的漏洞,甚至采用各种违规手段来维护企业利益,这也使会计监督职能弱化。在法规制度的检查环节,多年来的财务大检查大都只重查违纪金额而忽视对企业单位内部监督体系即规章制度的检查,并且对违纪者打击力度不够,起不到威慑作用。
(二)微观会计机构难以发挥监督职能,是导致会计监督弱化的直接原因。企事业单位是会计监督的基层机构,也是会计的执行者。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企业的矛盾并不剧烈。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事业单位独立性越来越强,这时虽然有的单位内部监督体系健全,但在这一监督体系的运行中,一些企业的经营者、领导者独断专行,进行甚至违法乱纪坑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在一些经济案件中,必然有些企业会计人员知晓或参与,但由于会计人员的双重身份使其向集体利益倾斜,单位领导的打击报复使其不能依法办事,从而放弃会计监督。
(三)社会监督不力是造成当前会计监督弱化的外部原因。新《会计法》构建了单位内部监督、国家监督及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模式。当前不仅国家监督、单位内部监督弱化,而且社会监督不力。根据国际惯例,管理企业的财务活动要交给社会监督,即交给那些具有“经济警察”作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监督。但当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体制原因、执业标准、人员素质、执业环境等问题,使社会监督作用无法正常发挥。
(四)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是导致会计监督职能弱化的内部原因。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会计监督的职能就难以发挥作用。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委托经营者对企业财产进行监督,为维护企业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是很必要的。但有些企事业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尤其缺乏各种监督制度,连起码的内部审计机构或人员也不设置,有时连简单的内部牵制制度也不要,即使有而且较健全,但却不落实、不执行、不考核,形同虚设。随着计算机在会计领域的广泛运用,作业人员技术要求较高,操作单一化,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难以落实,违纪违规行为呈现出智能化特征,会计监督难上加难。
(五)法制观念淡薄,法制环境不健全,执法不严是会计监督职能弱化的关键原因。法制观念淡薄是我国公民的普遍现象,在多数人的意识中只有《刑法》才是法,而对违反了《会计法》却并不以为然。这样的意识必然造成财会人员有意或无意的违法。并且由于监督机制不健全,一些企业经营者、领导者无视法律屡有越权行为,企业会计人员虽有监督职能,却无力监督。执法不严也是造成会计监督弱化的原因。个人行为取决于其行为给个人带来的收益与可能受到的惩罚及惩罚概率的大小。目前管理上不足及财务监督的缺陷对违法乱纪的诱惑力较大。当前对违犯财经法纪给国家、他人带来严重损失的行为,存在着执法不严,甚至违法不究,多以罚代法,这样不但达不到预期的监督目标,而且纵容了违法行为,导致恶性循环。
(六)会计人员自身素质低下,职业道德滑坡是会计监督弱化的根本原因。会计监督问题根本是人的问题。人们的行为既要受法的规范,也要受道德的规范。会计信息失真,其实质是:一部分人受益是以大部分人利益受损,尤其以国家利益受损为代价。尽管会计信息失真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一个无法否定的事实是:所有会计数据都由会计人员流向社会,没有会计人员的参与,不可能有假数据产生,可以说会计人员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滑坡表现在对违法乱纪行为的软弱无力,致使会计工作混乱,会计监督弱化。
二、强化会计监督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建设,开展普法教育,加大执法力度。随着我国《会计法》的颁布和修订,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为主要内容的会计法规体系正在逐步建立,这对于加强会计工作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的会计法规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国家有关部门对现行会计制度中存在遗漏或政策模糊的地方,应抓紧修改补充;对未出台的具体会计准则,应尽快出台,力求财经法规、财会制度条款分明,界限清晰,内容具体,规定明确,可操作性强,使各级领导和财会人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加强法制建设,强化会计监督,除了健全《会计法》之外,还应修订相关的刑法、公司法等其他的法律法规来配合《会计法》实施,真正树立起《会计法》在会计工作中的权威。
与此同时,要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贯彻、执行《会计法》等财经法规的活动,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财会人员的守法意识,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的作用。首先应全面推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就必须从法律上规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将行政权力的垄断保护改为政策、法律上的扶持。其次是注重培养注册会计师队伍,大力发展注册会计师事业,建立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为主要形式的社会监督评价体系。最后应加强注册会计师队伍自身建设。加强职业道德观念和风险意识,提高业务水平,注重执业质量,向企业提供高水平、高质量的服务,在社会上树立起使外行人信赖,内行人尊重的公众形象。认真遵循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与工商、税务、证监、国有资产管理等执法机关齐心协力严格执法,共同作好会计监督工作。
(三)加强国家监督。国家监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主要是指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部门的职责权限,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行为和会计资料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是我国会计监督体系的主导。国家监督职能落实的如何直接关系到会计监督作用的发挥,因此强化会计监督必须加强国家监督。首先,赋予财政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一要把监督工作融会于财政收支分配管理的全过程,建立跟踪反馈机制,把握监督主动权。二要切实加强会计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记账规则、核算手段等基础管理制度,从突击性监督检查转变到日常监督管理上来。三要把加强监管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完善管理紧密结合,寓服务于监督之中。四要完善法规,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把处理事务与处理责任人结合起来,追究责任人责任,彻底改变过去对违法违纪部门的对事不对人,违法单位交钱了事,责任人安然无恙,违法问题屡查屡犯的局面。其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及部门职责分工,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加强监督,并与财政部门分工协作,互通信息,形成合力,同时应避免重复查账,以免影响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效率和形象。最后,加强执法队伍自身建设,执法人员要不断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和检查能力,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监督管理范文2
关键词:基桩经检测 不规范表现 加强 监督管理
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aims at the foundation pile static load test behavior is not standard of performance, put forward t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pile inspection measures, and strengthen the quality supervision mainly around behavior and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n the testing two aspects of the analysis.
Key words: the foundation pile after testing is not standard performance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U473.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基桩静载检测行为不规范的主要表现
1.1现场使用的仪器设备缺少检定标识
检测仪器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仪器不经过计量检定,检测数据的有效性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查验仪器设备的计量检定标识是对基桩检测行为监督的重要方面。在一个基桩检测项目监督检查中,我们现场查看仪器出厂编号,发现现场使用的仪器不能提供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因此可以判断检测仪器未经检定合格,属
于擅自使用,使用该仪器检测所取得的数据无效。
1.2位移沉降测定平面未按要求设置在桩顶以下位置
根据JGJ106-2003《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4.2.4条,沉降测定平面宜在桩顶200mm以下位置,测点应牢固地固定于桩身。而有些检测单位,为了降低成本,不将桩头部位挖开,直接将位移计设置于千斤顶侧面或桩顶,直接导致桩头在静载加压过程中造成的轻微破损和桩顶承压铁板变形对沉降测试数据产生影响。
1.3位移测试基准梁设置比较随意
《规范》要求,基准梁应该一端简支,一端铰支。在检查中发现,个别检测单位将基准梁一端或两端,未能按规范要求设置在基准桩上,而是随意用铅丝绑扎在基准桩上,更有甚者将基准梁随意放置在乱石堆上,车辆、行人走动、风吹雨淋都有可能导致基准梁的移位、扰动。
1.4现场检测人员“不称职”
检测人员持证上岗是确保基桩检测行为规范的重要保障。现场检测人员“不称职”,主要表现为:有的检测单位为节约成本,使用无上岗证的人员在现场检测,或者持证检测人员对工作责任心不强,长时间不在检测现场,这样就导致检测数据不正常、检测仪器安装不规范时不能及时发现,最后导致检测数据无效。
1.5压重平台支墩边与试桩中心距离过近
试桩中心与锚桩、基准桩、压重平台支墩边的距离有严格规定。距离过近,会导致荷载增加时,土的隆起引起沉降测量偏差。某工地混凝土灌注桩800mm的桩径,压重平台边与试桩中心距离现场实际测量不足1. 6m,按规范要求应该大于3. 2m,严重低于规范要求。
2加强基桩检测的监督管理的措施
2.1加强质量行为监督
2.1.1加强检测中介单位的监督
根据国家建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检测中介单位必须在批准的检测业务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不得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和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活动。检测中介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严禁虚假检测。在对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单位资质核查时,一是检查营业执照: 包括办公地点、业务范围( 检测项目) ; 二是检查资质证书包括检测项目和检测能力; 三是检查资质认定( 计量认定证书) 。
2.1.2加强检测设备的管理
检测单位的自备设备应满足业务范围内检测项目的需要。如基桩静载荷试验荷吨位≤15 000kN,自备设备中加载反力装置的全部构件应满足最大加载量的 1.2 倍,荷重传感器、压力传感器、位移传感器和大量程百分表等是否按规定进行定时率定。
2.1.3加强检测人员的管理
检测人员应经过培训学习,具有较宽的知识面,掌握基桩检测基础理论和知识,考核合格后,持有相应的技术上岗证书,方能从事基桩检测。在检测人员管理中,主要检查基桩质量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检测人员的学历、技术职务和检测阅历是否符合任职要求的规定。
2.2加强检测行为的监督
2.2.1加强检测合同的备案
检测中介单位桩基检测之前,应到市质量监督站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备案登记,并填写基桩检测抽检记录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备案登记应提供检测单位( 加盖公章) 、资质,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名称,工程规模,委托检测内容,检测费用; 基桩检测抽检记录表须详细填写单位工程建设单位、设计总桩数、工总桩数、桩基类型,详细列出抽检桩的桩号、桩长、桩径、桩位、检测类型,抽检人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加盖公章) ,并应在监督科备案,该工程责任监督员、监督科长签字确认。
2.2.2加强检测时现场的监督
基桩静载试验仪器设备应满足检测数据自动化传输及监控管理的要求,并且保障使用的基桩试验检测数据自动化远程传输及监控系统有效运行,远程传输及监控所需信息能及时传送到工程所在地监督检测机构的服务器,进入检测监管平台。在远程监控系统中,能实时监控到目前测试桩的工程名称、检测中介单位名称、测试桩桩号、时间、荷载、油压、沉降变化,并能直观的显示荷载 - 沉降( Q - s) 、沉降 - 时间对数( s - lgt) 、沉降 - 荷载对数( s - lgQ) 曲线。
2.2.3基桩检测报告的监督管理
检测中介单位单位工程工程基桩桩身完整性质量检测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柱下三桩或三桩以下的承台抽检桩数不得少于1 根; ②设计等级为甲级、或地质条件复杂、成桩质量可靠性较低或有争议的桩基工程,抽检桩数不应少于工程桩总数的30% 且不得少于 20 根; 其他桩基工程的抽检数量不应少于总桩数的20%,且不得少于10 根。
检测中介单位应在 2 d 内将基桩检测报告及时提交到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应仔细察看检测中介单位担供的基桩检测报告。为确保桩基满足规范要求,应进行监督对比检测,在责任主体确定抽检的工程桩数完整性应检测数量的 30% 另行抽取。如监督对比检测报告结论与检测中介单位不符,应送检第三方检测,若再出现不符情况,就全数进行监督检测。
总之,基桩检测质量的监管是确保基桩质量和工程质量的关键;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人员除了必须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外,还必须有较强的专业理论知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各类工程的建设质量。
参考文献:
监督管理范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科学合理地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招标采购交易中的违规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区、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国土资源使用权出让项目、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含医疗器械采购),其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管办分离、同城合一、资源共享”。招标采购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招投标管理领导组建立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市建设部门负责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市水利、交通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项目;
(五)市卫生部门负责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
(六)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的广告设置权、冠名权,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和其他社会公共资源的使用权、经营权的有偿转让项目等。
第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事前参与了解(招标采购项目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之前的事项)、事中集中监管(招标采购项目在市招投标中心交易过程)、事后协助监督(招标采购交易履约情况),主要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的具体管理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依法审核应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国土资源和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的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及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备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采购交易合同签订和履行结果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并管理各类评标专家库,建立中介机构、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各方当事人参加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缴存清退情况实行监督;
(七)对市招投标中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监督管理招标采购合同执行,查处违反招标采购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交易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察,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督查;
(三)负责查处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对其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监督工作基本程序:
(一)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按照规定对招标、出让、转让、采购方式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核;
(二)招标、采购、出(转)让信息经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由市招投标中心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
(三)市招投标中心按照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活动场地和日程,并在场内进行公布,同时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涉及国有资金、公共资金项目的投标(竞买)保证金由市招投标中心统一收取和退还,其收退情况在活 动结束后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监督下,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从设在市招投标中心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应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市招投标中心应按照规定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签发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市招投标中心提供合法交易程序文件,交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手续;
(六)招标、采购、出(转)让项目的交易合同应依据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的规定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投标、竞买承诺条件签订。交易合同签订后应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部门;
(七)招标、采购、出让项目实施完成后,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应将合同的履行结果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的投标人,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发现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规,会同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问题,可以向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纠正,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底价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投标和排斥投标人的;
(二)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交易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有关招标采购交易违规违法问题的调查处理,不配合,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泄露秘密、、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监督管理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第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三章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以集中招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监督管理范文5
对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主要包括六个系统,分别是:①网络系统;②组织管理系统;③行政执法系统;④调度统计应用系统;⑤应急救援应用系统;⑥综合政务信息系统[2]。主要是对这六个系统进行建设。下面对这些系统建设简单的介绍:1.1组织管理系统的建设对于组织管理系统来说,主要包括:①组织保障子系统,主要是指在对各级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系统进行管理时,必须要以安全生产为基础,保证安全生产信息的稳定安全运行;②制度保障子系统,主要是指各项制度规定的完善,其中包括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法规的完善,以及对安全生产信息标准的确立;③运行保障子系统主要是为了保证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应用系统的稳定,并且要对相关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以保证能够正确的使用系统。1.2网络系统的建设对于网络系统的建设,主要是包括内网、外网以及相应的网控中心的建设。内网主要是指在建筑单位内部使用的网络,主要包括一些办公自动化平台以及一些安全生产的监管平台等。外网主要是指政务公开网[3]。1.3行政执法应用系统的建设行政执法应用系统的建设主要包括:①相关执法人员管理系统;②重大的危险源监控系统;③事故隐患整改系统;④重大事故备案管理系统等。1.4调度统计应用系统对于调度统计系统的建设主要包括安全生产快报,并且要对相应的时间,比如按季、年、月进行相应数据的上报统计。另外在接到紧急报道的时候,要能够立即进行相应的处理,能够使整个事故处理系统高效运行。1.5应急救援系统对于应急救援系统来说,必须要先建立相应的报警系统,利用报警系统来进行事故的提醒,并且要有预案处理系统,救护资源系统以及救援指挥报告系统等,通过这些系统来实现救援的高效执行。2.6综合政务信息系统的建设主要是对于一些数据加工以及数据传输,政府网站等建设。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化主要是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来实现管理过程中的数字化、网络化以及智能化,利用计算机技术来加强对安全生产中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化的建设主要有六个方面: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技术应用;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资源;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技术产业;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化的智力资源;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4]。以下对六个要素进行简单的分析。2.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资源安全生产信息资源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中的核心,对于安全生产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要结合国家安全生产建设的要求,并且要做到能够面向生产面向企业,并且能够及时对经营管理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准确的处理,进行相应的分析,从而给出正确的建议。并且对于安全生产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要以市场的要求为基础,要突破传统的封闭僵化的状态,建立信息采集加工与的完整体系。同时要制定多种信息采集的方式,组织相应的信息采集队伍,从而实现多层次的信息采集渠道。另外,要与国际劳动安全信息机构保持交流合作的关系,从而实现多层次的加工体系。2.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政策规范国家必须要完善安全生产的法规以及相关的标准,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为基础,根据技术标准、计量体系标准来完善相关的安全生产的法规。并且要加强对安全生产体系的研究,进行不断的实践来完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协调安全生产中的关系,利用法律法规来进行相应的约束。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要及时的对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进行更新,及时对一些技术落后的工艺进行更新,使技术水平能够跟上时展的脚步,以满足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的需求。2.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对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的建设,必须要利用现代化先进的技术,结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安全信息数据以及一些网络资源进行更新建设,从而使安全生产信息平台的功能更加齐全、布局更加合理,可以实现各项资源的共享,使平台上的各种数据信息以及一些资源能够得到高效的保存与利用,从而来促进安全生产水平的提升[5]。
3结束语
监督管理范文6
关键词:煤矿;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 X752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自从煤矿被整合以来从各个方面得到了很大提升,但在管理、技术、人力资源等方面仍存在很大差距,推进“以矿带矿”的管理模式,进一步加强了对所属矿的帮带力度,并利用大矿的管理、技术、人力等优势提升所属整合矿的管理水平,实现了整合矿井安全管理方面的提升。
一、煤矿建设项目概述
由于煤矿建设设计的层次多,工程复杂,因此建设的周期长,投资额较大。在煤矿建设中,工程标段的数量大,划分种类多,需要对工程进行细分,这样就会导致招标工作的增多,合同的数量相应增加,增加了对合同的管理难度,使管理工作变得复杂、困难。此外,由于煤矿建设工程属于井下工程,工程建设受矿山本身自然属性、自然环境、施工技术等因素的影响,建设受诸多不安全因素的影响,增加了煤矿的安全风险。同时,煤矿建设还具有协调工作量大、决策难度大等特点。煤矿建设项目的这些特点决定了煤矿建设的不确定因素的增加,在煤矿建设的过程中,会随时出现需要决策的问题,并无法用量化的方式对这些问题进行决策。这些问题的出现甚至使煤矿建设工程的线路发生转移,对整个矿井的建设造成影响,进一步增加了决策的难度。因此,需要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煤矿建设的特点,制定一套合理、高效的管理模式,确保煤矿建设的安全高效,提高工程的投资效益,实现煤矿经营的最大化。
二、我国煤矿安全监管问题
(一)安全投入落实不到位,难以实施人才培训和人才储备战略
企业被推向市场后,人员多、负担重、负债高等问题,是影响企业对安全投入的主要原因,还有部分企业领导存在重生产、轻安全思想,特别严重的是有些地方煤矿经营决策者急功近利、忽视安全,缺乏从长远考虑实施安全人才培训和人才储备战略,企业的在安全方面的科研经费更是没有保障,企业自主科技研发能力十分有限。
(二)法制不够完善,安全检查缺乏科学性,安全监管力度不够
目前,我国许多煤炭企业集团仍然沿袭传统的安全检查方法,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或专职安监人员,凭着自身的经验,责任心,技术水平轮番到现场去检查,这种检查存有明显的缺陷,缺乏可操作的量化的监测方法,安全监督缺乏权威性,安监人员履行职责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现行安全管理的力度太弱,没有实现规范化,职工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奖惩力度不够。
(三)大多数煤矿企业无经济能力顾及机电设备的投入
自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开始至今,国家财政己从逐步到全面地取消了对煤矿企业的亏损补贴,企业开始自负盈亏。煤矿生产设备自90年代初期至今已基本上无大的更新投入,煤矿由于行业性政策亏损,好的企业很少,有一部分企业已资不抵债,纷纷破产关闭,绝大部分企业勉强维持运行,连工人基本工资也时常拖欠,根本无能力顾及机电设备的投入。大多数企业只能采用因陋就简、能不用设备的就不用设备而用人工的方法,一些必不可少的生产设备也完生靠东拼西凑、修修补补、勉强应付,更无精力考虑更新换代,企业大型设备也只有耗损,对升级换代永远只能是想象,永远是力不从心,处于可望而不可及的尴尬局面。
(四)煤矿监督人员认识不到位
煤矿安全监督人员在认识和素质上也有差距,煤矿机电专业性强,所涉及的知识面相当广泛,主观上要求监督人员必须具备较全面的业务水平和责任素质,而现行的执行标准有时又无详细的操作说明,甚至有的还有一定的弹性回旋余地,无十分准确而清楚的界限,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执法过程中有时难以把握、执法偏轻或偏重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专业性很强的机电安全监督中,又由于专业监督人员少,而机电战线长、面广,因此安全监督普遍采用抽查式,而由于各种原因从未采取过地毯式的全面逐台设备、逐条线、逐个工作面、逐个矿井地检查,监督的随机性大,缺乏全面性,缺乏主动性。
三、提高我国煤矿监管问题的措施
(一)煤矿安全执法监督的现场处理
煤矿安全监督工作的性质要求我们必须做好超前防范,事先消除事故隐患,所以经常要深入煤矿企业采掘一线进行现场安全监督,遇到紧急。特殊情况时要作现场处理。煤矿安全监督人员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国家煤矿安全监督员证,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如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达到要求。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等现场处理决定;如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与此同时制作相应的现场处理决定书和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这样在现场处理的执法程序上才算完整。
(二)加强施工管理,切实落实监理管理责任
为了保证煤矿安全施工,应重视基层工作的管理,加强质量标准化的水平。构建完善的法律管理体制将安全施工责任制落实到个人或岗位,制定上级对下级负责,员工联保的安全施工机制。相关管理人员应定期深入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对施工地点的动态安全进行检测。实现现场安全管理由单一、粗放、机械性转换为多变、灵活、集约性的管理;实现质量标准化及安全等级由静态标准转换动态标准;将事故的事后分析转换为事前的探索、查找、消除。施工先车灯工作人员都要取得必要的安全资格证书,对于特殊工种还应严格做到持证上岗;加强施工设备及材料的管理,严格摒弃不满足施工标准的设备及材料;对煤矿中的提升、运输机电及通风等重要的系统,要害位置,需要进行严格的安全运行标准规范,相关技术管理及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合格验收并签字确认;对于不满足运行标准的情况,应严禁生产,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对于不安全的因素及不规范施工,应随时摘牌,准确整改后进行二次验收;重视工程施工设计的审核,工程质量以及施工检测验收等工作,采取质量责任制。保证管理体制无缺陷,施工环境安全标准。且煤矿施工应严格根据“一井一制”的施工安全标准,并配备必要的安检人员进行现场跟班检测;定期组织工程的质量检查与验收,及时处理发生的问题,对于情节极为严重的情况,应立即停止作业。并根据相关标准进行惩处。
(三)督促企业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加大设备投入
煤矿机电安全监督要督促煤矿企业主动出击,摆脱以前“等、靠、要”思想的束缚,争取国家政策性安全专项基金的扶持,采取多种形式的集资和融资,对照《煤矿安全规程》及有关行业标准,作出规划,采取缺什么补什么,确保煤矿必须的生产装备、安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和更新换代,对保护装置不齐的设备如提升绞车、干式变压器,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完善保护或予以更换;要把好设备的进入关和维修关,保证按标准要求使用和维修设备,坚决杜绝伪劣机电产品、无煤安标志产品、非防爆产品在煤矿的滥用,从源头上消灭事故源。
(四)加强队伍的安全管理
队伍是人员队伍中最薄弱的环节。对队伍管理,一是狠抓队伍准入制度,要求所有施工的队伍的资质必须经石圪节煤业公司审查,备案后方可进行施工。二是全面对标正规队伍管理,所有队伍施工人员必须经过专项培训,做到“岗标”和“三个全覆盖”考试达标后方可持证上岗,真正提升队伍职工素质,实现“人员固定,队伍优良”。三是在临时施工和零星工程方面,必须做到“四个必须,两个服从,一个坚决”,即临时施工和零星工程必须实行严格的安全风险评估,必须明确施工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必须制定落实严密的安全技术措施,必须强化安全监督检查;施工进度要服从于安全,服从于质量;坚决杜绝无计划施工。
结束语
确保煤矿建设的安全高效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煤炭行业管理水平,整体技术提升的必然结果,对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对煤矿建设的监督管理需要从运行机制、管理制度上进行创新、改革,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通过对建设安全的综合监督与控制,提高管理者的工作效率,将煤矿建设的安全管理落到实处,实现煤矿的安全运行,确保煤矿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袁贵斌,张国盛回爱静.如何规范煤矿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程序[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4,11:21+19.
[2]沈雁明.浅谈煤矿机电安全监督中的几个难点及对策[J].经营管理者,2014,19: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