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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危机管理的范畴范文1
由于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不断发展,使得我国所有地区均执行了全新的会计制度。新医院会计制度以使用范畴、核算基准、财务报告体系及会计要素等层面进行转变,对医院财务报表编制产生影响,这也对医院管理人员在了解医院财务信息方面更为加强。
关键词:
医院;会计制度;财务报表
医院财务报表分析作为综合性财务管理,包含医院内部及外部管理中的所有方面。透过医院会计部门给出财务报告,可以评估医院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随时发现问题所在,并给予改正。并且,能够为医院的管理层提出更为适合的决策支持及内部绩效考核的根据,以此更好地评判医院的经营状态及成果,加快医院的进步。本文通过笔者常年在医院财务管理方面的经验,对新会计制度下医院财务报表分析提出方法及建议。
一、新医院会计制度下医院财务控制中的问题
自从新医院会计制度实施以来,我国各个医院均将新会计制度运用于财务控制中,修改并更新了医院原本的规章制度。但新医院会计制度真正执行还需一段时间,对于新、旧医院会计制度过度过程而言,医院财务运转情况需要通过相应的调整,这也令财务控制产生问题。
1.医院财务控制体系需要完善。
通过我国医院财务状态而言,许多医院均欠缺完整的财务控制及评价体系,所以,许多医院财务核算只展现出数据核算功能,并未有效发挥出财务管理及控制层面的作用,这也令医院财务控制质量较低。并且在众多医院当中,虽然创建了财务控制与评价体系,可是在财务控制层面并没有完善的制度进行支撑。医院财务控制大多偏于前期与后期财务核算,从而忽略财务核算,这也在某种程度中对医院财务控制质量的提升有所阻碍。
2.未及时、全面设定会计科目。
对我国一些医院而言,会计科目设定并未实现,较多原本科目并未及时更新,依旧具有不具体、不科学、不细致科目存在。落后的会计科目对医院财务信息及核算的正确性形成不利因素,这对医院的财务控制具有阻碍的作用,对医院决策层管理的决策具有影响。
3.财务工作人员素质较低。
新医院会计制度在原本会计制度中进行更新,因此也对医院财务人员标准相对提升。可是由于新医院会计制度推行并不顺畅,许多医院财务人员并未全面、彻底学习和掌握新制度,并且在思维及方法中均呈现原地踏步的状态。所以,财务人员会计理念及素质需要不断提升。
二、新医院会计制度下医院财务报表分析方法及建议
1.财务报表分析方法。
财务报表分析方法包含了对比分析法、因素分析法、趋势分析法、结构分析法、综合分析法等,本文仅对前两项分析法进行简述。一是对比分析法。对比分析法将相应财务报表数据及已确定标准进行对比,获得区别,并对区别进行分析,获得原因并以此对未来趋势进行评估的方法。比如将本月财务报表与以往同年、同月财务报表进行对比,获得出当前财务报表状况,并对未来发展形势进行评估,从而对未来月份经营状况进行修改,以便获得更好的预期效果。二是因素分析法。因素分析法是对形成财务报表指标有所改变的因素给予分析,寻求最关键因素。此种方法通常先将对财务报表有所影响的某个指标改变的所有因素相结合,之后将其中一个因素作为可变因素进行更替,寻求所有因素对财务报表指标的影响程度,以判断重要的影响因素,因此也将此分析法称为连锁替换法。
2.财务报表分析建议。
尽快适应新会计制度,持续提升技术能力。医院财务人员技术水准决定医院财务管理程度,但是新医院会计制度则进行了较大的改动,身为财务人员应对相关知识进行学习,对相应理念进行深入理解,掌控变动内容与相应差别。医院是一项尤为关键的行业,许多财务指标值自身的敏感性非常强,比如固定资产折旧率、医疗服务成本、收支结余、坏账账龄、药品库存价格等等指标值在不同阶段的改变均对不同潜在危险元素不同方面造成反映。若透过此类敏感性财务指标监控财务危机,则需先通过对医院负债状况进行关注,定期分析、及时,以此为领导提供最正确的结论,以制定相应政策避免负债运转危机。将所有环节确保在风险可控范围内,以便随机应对财务工作当中的不可抗力,并且令原则最优化,提供不同方案,将最优方案及最有总量的比例确定清楚。财务部门需要从整体方向搜索敏感性预警指标的相应财务内容,动态跟踪实现监控经营方式所有过程,以预防风险的发生。还需不断积极预先对一切主要决策活动进行评判,将存在的问题及时反映给工作人员,当决策时需预先避免财务相应存在的风险,对存在的风险进行防范,对经营决策科学性进行评判,对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财务为真正体现医院经营成果最直接的标准,可以如实体现医院在日常经营中的不足,并对医院发展形势进行体现,为医院的决策、管理优化给予重要数据。这也需要不断对财务进行细致化管理,注重财务所有指标,有效运用财务报表分析成果。
三、讨论
在2012年1月1日起,新医院会计制度在全国开始执行,虽然在新制度与旧制度中产生了较大改变,可是依旧具有众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给予解决。本文仅仅在理论方面对这些产生或可能会产生的问题进行探讨,依旧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考验。并且,从研究方法层面而言,也具有一定不足。并且,本文所提出的问题论述还不够深入,只停留于经验判断当中,还需要通过更为充分的理论进行支撑,新医院会计制度对财务分析的影响依旧需要在医院的实践当中进行求证,对财务分析的影响还需不断深化。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新医院会计制度改革必定对医院财务管理工作迎来全新的影响,所以,医院必须加强重视,极力推动,组织会计人员不断进行学习,有效运用财务报表分析的结论与价值,以此提升医院财务管理能力。
作者:李伟 单位: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医院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1]5号)[Z].2011
[2]陈阳,郑凤春.新医院会计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思路———基于医院财务报表分析[J].现代医院管理,2013(3)
简述危机管理的范畴范文2
关键词:业务规范;流程;问题;优化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海正公司业务流程的探究与分析
收录日期:2015年8月21日
一、引言
早在19世纪,“科学管理之父”泰罗就运用科学的、量化的方式有效地解决了工作程序、劳动节奏、劳动技能等诸多因素对劳动效率的影响,提倡管理者应仔细分析生产过程,并在生产过程中寻求“最佳的工作程序”,尽量让工人掌握标准化的操作方法、使用标准化的工具、设备及材料,将繁琐的生产过程流程化、步骤化、标准化,以提高劳动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随着泰罗管理思想的普及与蔓延,很多企业都开始把企业生产的作业工序进行流程化、标准化,并产生了所谓的劳动分工。
劳动分工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划分和独立化、专业化。具体地说,分工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技术和劳动的联合方式,简称劳动方式,它属于生产力的范畴。早在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就第一次提出劳动分工的观点,并系统全面地阐述了劳动分工对提高劳动效率和增进国民财富的巨大作用。这个观点在当时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因为分工可以提高效率,所以到20世纪初亨利・福特就把生产一辆车分成了8,772个工时,分工论成为统治企业管理的主要模式。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发展到21世纪的今天,工作的流程化、标准化及工人的分工作业已经是每个企业必不可少的管理手段。但是,海正公司却生活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管理思想的缺失与管理发展潮流的严重脱节,使得海正公司问题重重,并且一度危机四伏。海正公司是一家以技术为主的企业,其中一部分业务是做大型设备的维修。本文针对设备维修业务,进行分析探讨业务流程与业务规范对海正公司的影响。
二、海正公司目前业务规范、业务流程存在的问题
管理学上说,业务规范是指针对业务活动过程中那些大量存在、反复出现、又能摸索出科学处理方法的事务所制定的作业处理规定。业务规范所规定的对象具有可重复性的特点,业务规范是解决定性、程序性强、重复性高这类问题的有力手段,是大多有技术背景、以经验为基础,概括提高工作程序的处理方法。在一个大的业务中,不同环节的业务规范即形成了所谓的业务操作规程、或者业务操作流程。
为了便于各位读者对本文的理解,在这里把海正公司设备维修的基本业务流程简述如下:首先,设备的修前检查,了解设备的状态;其次,根据设备状态,确定修理方案、做好计划;再次,进入修理阶段,即设备拆解、清洁、板件的检查维护,包括所有零件更换、翻新、装配;最后,调试、测试各种指标。原则上说,每个步骤必须按照相关的工艺标准、操作规程开展,每个步骤的操作人员更应该掌握这个步骤必备的技能,这样才能够使工作达到预期要求,实际情况却与预期大相径庭。
(一)业务流程只有框架,缺少详细的标准与要求。说到业务流程,海正公司有没有?答案是有,正如前文所描述的基本步骤,在企业的相关制度中规定了第一步是什么,第二步、第三步是什么,但是第一步工作该如何开展,具体工作要求是什么,工作完成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却没有详细的规定。正是因为没有详细的规定,业务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各人各异,同样的一个步骤,有的人完成需要两天,而有的人却仅仅需要两个小时,差别在哪里?是操作两天的技术差吗?还是两个小时的人员效率高?非也,每人工作的标准不一样。因为企业只有步骤,没有标准,所以,这个步骤具体操作到什么程度,全凭操作人员的责任心与对工作的重视程度。就拿大型设备拆解前检查这一个环节举例来说,对工作敷衍了事的员工会只进行外观检查,也就是所谓“看”;而尽职尽责的员工不仅进行外观检查,在拆解之前,还要进行大量的指标测试、软件测试,再进行数据记录与分析,自然需要两天。当然,每一步骤操作的详尽程度对后续工作的延续、影响也不尽相同。长此以往的结果是什么?当然,既然公司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人自身惰性驱使下,本来工作两天的也变成了两个小时,兢兢业业的员工也逐渐的开始敷衍了事,后果是公司产品和服务质量的下降。当然,这里仅仅拿拆解前检查这一个环节进行了举例说明,其他环节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在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二)工作流程中分工不够明确。在目前海正公司的业务运营中,分了几个小项目组,一个项目可能8个人,也可能10个人,每个项目组负责不同设备的维修。这个分工看似没有问题,但由于每个小组的修理流程雷同,每个小组中的人员都要进行修理前检查、拆解、清洗、维护等各个步骤。进一步说,每个小组的成员都要具备拆解、清洗、维护、检查、装配等所有步骤所需求的技能,了解各个步骤的注意事项,方可能保证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显然,这种分工及技能掌握方式与社会上逐渐细化分工的发展趋势不符,由于内部分工不明确,缺少专业化,小组内部每个员工都参与每个步骤,每个步骤都没有明确的责任,少个零件、缺个板件,工作过程中损坏备件,甚至越修越坏的现象比比皆是,严重影响了设备修理的效率与质量。
(三)缺乏有效的计划与控制。在缺少明确标准与流程的前提下,如果相关职能部门监管力度够大,计划做的周密,进展过程控制的严格,估计员工也会按照公司的预期开展工作。什么是计划与控制,计划是事先对未来应采取的行动所做的规划与安排,而控制则是为了保证各项行动按计划开展,对各项行动进行监视的过程。计划与控制两者相得益彰,可以说计划是保证组织做正确的事,而控制是保证组织正确的做事。
但是,海正公司目前的状况是有的职能部门避重就轻,人浮于事,有计划,但计划制定的不够细密,纰漏太多,在各个环节的执行上缺少有效的监督与控制,最终导致每个环节的实施过程出现偏差,最终偏离了预期的目标,进而屡屡出现时间延期问题,重大质量问题,客户投诉问题,这些问题无一不影响着公司的声誉与市场。
三、海正公司业务流程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管理意识缺失。海正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的管理人员,几乎都是由理工科出身的技术人员转变而来,本身缺少相应的管理知识,而公司层面管理类的培训没有及时跟进,所以很多管理人员仅是按照以前的习惯或者经验进行操作,并没有真正地从管理的高度上或者说本质上考虑问题、分析问题,从而解决问题。即使管理该业务的分管领导也没有经过系统的管理学知识的培训,管理知识的缺失成为海正公司发展的瓶颈,导致了很多管理漏洞的存在。
(二)业务流程的不可复制性。就本文所分析的海正公司设备维修这项业务,不同于其他任何厂家的业务,包括其操作步骤、操作规范、操作细则都有其特殊性,在社会中很难照搬或者复制其他企业的业务流程。唯一的解决途径就是要根据以往的经验或者规律形成自己特有的流程或者规范,然后指导员工执行。
当然,组织结构的欠合理性、有效考核标准的缺失、职能部门人员配置的不够合理等原因,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着海正公司各项业务的开展。这些对管理知识本来就缺失的管理者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海正公司创立起初,维修的设备很少,业务量也小,即使业务流程不清晰,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但是,随着海正公司业务量的增加,维修设备的种类、数量增多,流程的不清晰、不规范、分工不明确等带来的不良后果也日见端倪。频繁的工程延期、客户投诉、质量事故等一度让海正公司的相关领导顾此失彼、焦头烂额,公司领导曾经多次“就单个问题解决单个问题”,但只是扬汤止沸,并未釜底抽薪。在这种状态下,公司领导决定对维修设备这一业务进行深刻分析,并提出了实施方案。
四、重新梳理业务流程实施方案
(一)加强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意识。针对海正公司管理人员管理意识不足的状况,海正公司通过外聘培训老师、送相关管理人员外出进修的方式,使相关管理者具备管理知识,树立管理意识,提高管理水平,更促使他们从管理的高度出发思考问题、分析问题。
(二)完善业务规范及标准。业务流程,同人类的一切知识一样,来源于人类的实践活动,是随着人类社会实践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发展起来的。人们在协调群体活动以实现一定目的的过程中,根据管理任务和管理对象的情况,制定出达到既定目标的活动方式或者说活动程序。如果按照这种方式,达到了既定的目标,就说明它是有效的,这种行动方式在人们的活动中经过不断地重复,就逐渐在头脑中固定下来,变成了有效的业务流程。按照这个思路,海正公司根据行业的相关标准,总结以往的工作经验,分析其中的规律,对设备维修这一业务的每个步骤提出明确的要求及标准,甚至对操作方法、工艺标准都做了非常严格的规定。以前文提及的设备维修前检查环节来说,此次优化的流程中详细规定了必须进行外观检查、不加电检查、通电检查、所有的指标测试检查等各详细要求,并辅以表格化的管理手段,每个步骤都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记录表格等。
(三)合理调整组织结构,做好专业分工。海正公司对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了详细分析,将从事雷同业务的几个小组合并成一个较大的部门,在部门内部根据工作的需要、员工的水平及特长,确定了每个基础工序的操作人员,即拆解工序操作人员、清洁工序操作人员、零件更换工序操作人员、装配工作操作人员等。电气性能的检查人员只负责设备性能检测、检查、修理。这样分好工后,每个工序的人员只掌握所负责工序的操作规范及标准即可,既便于培训员工,也提高员工的可替换性,从而大大提高了维修的质量及效率。
(四)加大职能部门的计划控制作用。在梳理设备维修业务流程的同时,海正公司也梳理了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并确定了一定的考核指标,要求在做好计划的同时,更要做好过程的监督与控制,在每个步骤操作完毕之后,相关职能部门必须进行检查、确认,并在相关表格的记录文件上签字,做到及时反馈,确保每个项目保质保量地完成。
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改变,海正公司设备维修的业务流程基本梳理清晰,并在公司全面的作了贯彻与实施。每个操作人员都学习了业务流程,他们需要充分理解这些业务流程,包括流程的业务意义和目的,使得这些业务流程通过切合他们理解能力的方式得以展现。
五、结束语
管理学中的权变思想认为,不存在一套在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都适用的管理方法与业务流程,管理过程一切都处于变化之中。对于流程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要积极分析并及时反馈,以促进流程的持续改进。管理人员和决策层更重要的职责是制定出业务流程的规则和约束,员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业务流程做出迅速修改。为了激励员工,公司设立了合理化建议奖,有效地促进了员工对流程优化的参与与支持。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利平.管理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简述危机管理的范畴范文3
关键词:金融中介 金融业 银行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770(2007)08-16-04
引言
经济学对金融中介的真正关注始于20世纪的金融发展理论。Gurley和Shaw(1955,1956)认为金融中介在促进储蓄向投资转化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传统的金融中介理论基于不完美市场理论,从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的角度证明了金融中介机构存在的必要性。随着博弈论、信息经济学和交易成本经济学等经济理论的发展,金融学家陆续提出了风险管理和参与成本说、价值增加说等金融中介理论。从西方金融中介理论的产生、发展中,我们从中可以找到以资借鉴的东西,来指导中国金融业的改革,实行综合经营,取得改革实效。
一、西方金融中介理论研究简述
(一)传统金融中介理论
1.交易成本说
Benston和Smith(1976)认为在没有任何交易成本、信息成本和不可分割性等摩擦的市场上,也就不会有金融中介存在。在完善的市场上,资金供求双方能够得到多种选择和最优美的风险配置。但是现实中,市场交易过程中的摩擦不可避免。如果没有金融中介的存在,金融交易可能会因为交易成本太高而无法完成。银行等金融中介可以将众多存款人的资金集中起来发放贷款,通过规模经济降低交易成本,通过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Benston和Smith第一次运用交易成本理论通过模型证明金融中介存在的必要性。此外,他们还证明金融中介可以通过期间内(intra-temporal)的消费转换和跨时期(inter-temporal)的消费转换来降低金融产品的交易费用。
2.信息不对称说
Akerlof(1970)的二手车市场模型证明,逆向选择的存在会影响金融市场的有效运作,导致拥有投资机会的企业无法得到外部投资者的融资。Leland和Pyle(1977)从分析借款人如何使信贷市场相信其项目的真实价值入手,强调了内部投资的信号作用。他们提出,金融中介可通过投资于他们拥有专门知识的领域以显示其在信息方面的优势地位。Diamond(1984)研究的是事后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认为投资者可以委托金融中介作为监督者来克服企业的道德风险,因为金融中介可以通过规模经济降低投资者的监督成本。
3.传统金融中介理论评析
交易成本说认为金融中介可以通过规模经济减少投资者的交易成本,这也是金融中介相对市场存在的意义;信息不对称说则认为金融中介具有信息处理和监督管理的比较优势,能够有效地减少资金供求双方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上述两个学说共同论证了金融中介存在的必要性。但是随着市场的日趋完善,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大大地减少,金融中介机构的作用并未曾降低,像养老基金、共同基金等非存款类金融中介机构却明显增加。显然传统的金融中介理论并不能很好地解释这个现象。
(二)现代金融中介理论
1.风险管理说
Allen和Santomero(1998)认为传统的金融中介理论过分强调中介在减少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方面的作用。而这些作用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完善正日益变得无关紧要。他们认为,在过去的几十年里,金融中介的最大变化是,风险管理业务的重要性日益增加,并成为许多金融中介的核心业务。传统金融中介理论无法对此给出合理的解释。Allen和Santomero认为管理者的自我利益,税收的非线性,财务困境成本和资本市场的非完美性等四个原因的存在使企业(包括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有风险管理的需求,它们需要金融中介为他们规避风险提供相应的避险产品和增值工具。这也是当今金融中介广泛开展风险管理的原因所在。
2.参与成本说
Allen和Santomero(1998)认为传统的金融中介理论假定所有的投资者都无成本地参与市场交易,但大量事实表明市场只是一个有限参与市场,Allen和Santomero认为对有限参与市场的合理解释是,投资者要有效地参与市场,就要花时间和精力学习市场的运作规律、资本收益的分布情况以及如何监控金融工具的跨时期变化,这就是投资者参与市场的固定成本。此外,投资者还要支付平时监控和跟随市场的边际成本。但是,随着人们收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投资者的时间价值也相应上升,这也就意味着投资者参与市场的机会成本迅速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有效的办法是让金融中介代替投资者参与市场和进行投资,这样可以降低投资者的参与成本。
3.价值增加说
Scholtens和Wensveen(2000)认为参与成本说不能很好解释金融业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巨大变化,诸如共同基金的发展和金融衍生工具的使用。在他们看来,这些金融产品迅速发展的关键仍然是风险而不是参与成本。他们认为,金融中介积极地进行金融产品创新,参与金融转换,通过转换金融风险、期限、规模、地点和流动性为客户创造价值。金融中介所扮演的并不是传统意义上介于储蓄者和投资者之间人的角色,而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是价值的创造者通过金融产品的创新为客户提供价值增加。
4.现代金融中介理论评析
与传统金融中介理论不同,现代金融中介理论不再局限于分析金融中介对于弥补市场缺陷的意义,而更多的是从金融中介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和降低参与成本等具体功能进行分析。如果说传统的金融中介理论是从市场缺陷出发,关注的是“金融中介为什么相对于金融市场而存在”的话,那么现代金融中介理论则是从投资者需要借助金融中介以更有效地参与金融活动的角度来分析金融中介存在的意义,它侧重于探讨“金融中介为什么会相对于投资者而存在”。
二、金融中介理论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启示
(一)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稳定
从现代金融中介理论的新发展可以看出,不论是风险管理论还是价值增加论,它们都是建立在功能观的分析方法之上。金融中介功能观的核心内容可以表述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稳定,亦即在地域和时间跨度上变化更小,而且功能观首先要搞清金融体系需要行使哪些经济功能然后去寻求一种最好的组织机构,而一种组织机构是否最好则又进一步取决于时机和现有的技术。因此可以判断,金融中介机构今后的发展也必定是功能导向型的。
(二)金融中介与金融市场之间具有各自不同的比较优势
金融市场和金融中介在提供金融产品上具有各自不同的比较优势。金融市场倾向于交易具有标准化条款,能够服务于大量客户并且在定价上能够被交易所充分理解的金融产品;而金融中介更适合提供那些为具有独特金融需要的少量客户特别定制的金融产品。由金融中介提供的金融产品一旦适应了市场,或者说信息不对称问题得到较好解决后,就会从金融中介转向金融市场。因此就单一产品的时间路径可以推断:标准化金融工具的交易市场会最终取代金融中介。但对于金融中介整体而言,这一观点并不成立。因为,金融中介除了“提供定制的产品和服务外,还具有重要的创新和检验新产品的功能,是整个创新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三)金融中介与金融市场的竞争表现为一种金融创新螺旋式的互动发展
当由金融中介特别定制的金融产品标准化、适合大量交易后,就会从金融中介转向金融市场。金融中介通过创造构成新市场基础的产品和加大市场上已有产品的交易量来帮助市场成长,而市场则通过降低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帮助中介创造出更具特色的新金融产品。市场交易的活跃和产品创新的成功会激励金融中介更积极地进行金融产品的创新,依此循环,螺旋前进。
三、中国现代金融中介体系的构建
(一)以功能导向规划中国金融中介机构的格局
1.由分业经营逐步走向综合经营
从理论上来说,金融中介今后的发展方向必定是功能导向型的。银行的发展历史表明它是一个非常灵活的机体,因为它同时可以承载一些其它金融中介的功能,因此总能够在不断变革的金融系统中拥有一席之地。目前我国虽处于分业经常模式之下,但商业银行同证券及保险公司已经开展了丰富的合作业务,这些业务被定位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一方面它们为商业银行创造了新的利润增长点;另一方面良好的市场效果也促使商业银行同证券及保险公司寻求更加深入的合作。眼下综合经营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它也将是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2.由分业监管逐步走向功能监管
功能监管按照金融机构业务的风险性质开展,而不论这些业务是由单一金融机构开展还是分散在不同的机构。实践证明,功能监管有利于业务的专项监管,有利于信息的集中、沟通和披露,有利于监管责任的明确。在功能监管理念的指导下,市场经济国家对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活动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监管体制。目前,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仍然是分业监管的格局。但是,中信集团、中国光大集团公司、平安集团公司等机构已经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开始了综合经营,随着金融业综合经营的逐步推进,必然会对金融监管提出更高要求。对中国而言,目前在金融业综合经营方面的一个关键问题是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目前比较好的建议是在保留功能性监管的同时,实行伞型监管或牵头监管。伞型监管和牵头监管要求设立一个领头监管者来负责对整个全能银行或金融集团的监管以便在危机出现的时候能够及时介入。领头监管人必须有直接处理金融问题的权威,包括有效协调各个功能监管者行为的权力。
(二)完善金融市场和金融中介的发展
1.融资结构的优化
从目前中国的贷款融资与证券融资情况来看,中介贷款融资所占比重基本上保持在80%左右。显然,中国一直保持着以中介贷款融资为主、市场证券融资为辅的格局。而中国证券融资中股票融资所占的比重基本保持在30%左右,由此可以看出中国的股票市场融资能力有限,尚处于发育阶段,发展也不是很稳定。经济要高速发展,一定需要非常强大的资金来支撑,因此一个极发达的金融系统是必须的。中国目前的融资结构是金融中介主导型的,相对于股票市场而言,银行体系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然而另一方面,资本市场的弱小与银行过多的融资负担又使得金融体系整体发展水平落后,效率低下。所以,加快中国融资结构的优化,突破融资障碍,充分发挥经济增长的潜力是刻不容缓的。
2.金融结构的改善
金融中介理论的发展启示我们金融中介与金融市场之间存在螺旋式的互动发展的关系,因此只有当它们共同发展才能使金融系统充分发挥资源配置的能力。因此,应同时改善中国的中介融资结构和市场融资结构。金融结构的改善,一方面要确保银行等金融中介的顺利改革,另一方面要坚持发展资本市场。银行的改革关键是完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键在于建立完整的规范制度。同时,从发达国家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迅速发展的金融中介机构对资本市场的发展起了巨大的催化作用,而资本市场的激励作用又促进了金融中介机构的日益完善。因此,加快基金、保险、信托等机构投资者的发展也是十分必要的。
四、中国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路径选择
(一)加快银行全能化,为客户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
客户的金融意识不断提高,金融需求日益复杂多样,即使对于银行的需求也已不同于传统的银行服务,而是希望银行也能提供综合、高端的金融服务,包括资本市场产品或是便利他们进入资本市场的服务,以更丰富的产品和更高质量的服务争夺优质客户越来越成为银行业竞争的主题。在证券化浪潮下,银行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开始从事证券业务:本身发行、持有的证券,通过担保、咨询服务等形式为企业发行证券提供服务以赚取手续费等。银行与证券、保险的业务结合与金融业的发展变迁使各业务界限越来越模糊,顺应了全球金融混业的趋势。这也可以从金融中介“功能观”中得到一点启示。金融中介的功能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是为了在一个不确定的环境下帮助在不同地区或国家之间,在不同时期配置和使用经济资源。但无论业务如何结合,最终目的都是为客户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只是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全能性银行可能是提供服务最有效率的组织形式。
(二)加大金融创新,提高商业银行的市场竞争力
根据Scholtens和Wensveen(2000)的价值增加学说,现代金融中介机构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它创造金融产品,并通过转换财务风险、期限规模、地点和流动性为客户提供增加值。商业银行的本质也是企业,企业的生存之道是增加产品收入,降低生产成本。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增加产品收入就是要不断创造出新的金融产品。因此,商业银行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注重产品创新,努力创造出具有更高价值增值能力的金融产品来吸引顾客,扩大收入来源,提高盈利能力。综合看来,商业银行更应该重视发展“理财师、顾问”的角色,因为它不仅有着低风险高收益的优势,还能更好地满足顾客的需要,因为这些产品能够带来更丰富的价值增加。同时商业银行也要不断树立自己的品牌,从现实来看品牌作为吸引和维持客户忠诚度工具的重要性正日益增加,品牌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在其产品销售中也能带来更丰厚的利润,即可以理解为商业银行为自己提供了价值增加。
(三)调整银行资产结构,积极开拓为金融市场融资活动的服务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信息成本的下降,开始出现融资非中介化,这对我国银行业的发展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国银行在尽力与大客户保持持久联系的基础上还必须摆脱业务过分依赖大企业贷款这种单一的资产结构,积极开拓为金融市场融资活动的服务,加大对信用较好的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同时,由于我国仍然存在着商业信用不完全、商业票据和票据市场不完全(只有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开放商业本票,实际是由银行信用承担了本应由企业本票承担的信用风险),消费信用没有推行的状况,我们还可以大力发展消费信贷、消费金融,填补信用方面的这块空白,以应对国外银行的竞争。
(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
正如Scholtens和Wensveen(2000)所说,自从金融中介机构诞生以来风险管理就是它所面临的问题之一。因此,建立一整套风险管理机制是国有商业银行成功完成市场化改革的有效保障。
1.构建完整独立的风险管理体系
首先,要培育先进的全员风险管理文化。我国商业银行需要采取多种方法加强风险管理知识教育,树立“全面风险管理、全员风险管理”的风险管理理念,让员工充分认识商业银行能够通过主动的风险管理来实现风险和收益的平衡。同时全面培育健康的风险管理文化,实现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目标由“管住风险”向“为股东创造价值”过渡,将风险管理贯穿到所有员工和所有业务中去,建立良好的风险控制文化。其次,建立独立而权威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银行的风险管理工作,负责全行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标准的执行、监督,实现对银行风险的统一管理。最后,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模式,对各类风险实现全面管理。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工具的创新,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金融风险越来越大,风险种类越来越多,表现形式也越来越隐蔽。因此,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全方位的风险管理体系,既在加强对信贷风险管理的同时也应将市场风险、国家风险、地区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投资风险、结算风险、财产风险、财务风险、操作风险等方面的风险纳入风险管理范畴,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2.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
内部控制是风险管理框架的要素之一,是防范金融风险最主要、最基本的防线,也是银行风险控制的一项专门技术。可以说,健全的风险控制,特别是操作风险控制有赖于有效的内部控制。内部控制的关键是要求银行的业务操作和各项活动遵循既定的风险控制原则和授权限制,风险控制的任务和目标则是在风险识别、风险定价的基础上,在银行的不同业务领域分配资本,权衡风险和回报,追求风险和资本的最佳配比,或者利润的最大化。目前应加强内部控制组织建设、加强内控管理文化建设、理顺业务内部控制程序,完善岗位授权机制,加强对内部控制的监督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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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危机管理的范畴范文4
[关键词]董事 离任义务 立法规制
从时间维度而言,董事负担的义务可分为两大类,即在任义务和离任义务。在任义务是指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义务。离任义务,是指董事从公司去职以后所应承担的义务。董事义务与董事身份具有密切联系,是一种典型的身份性义务。因此,各国公司法几无例外地承认"董事义务始于任职",并且大多对董事在任期间的义务作了详尽罗列,此种重视程度甚至超过对董事权力的赋予。(注:正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传统公司法"首先是强化董事的义务而不是强调董事的权力。"参见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与此相适应,学者对董事在任义务的研究亦可谓"趋之若骛"。问题是,董事离任以后是否仍然应当对公司或其股东承担某种义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此种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何在?立法规制的原则和方法如何?离任义务的范围多大?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均有待研究。本文拟从立法规制的角度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一初步探讨,兼及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的修改。
一、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传统理论的危机及其重构
(一)对董事义务理论基础的传统解释及其危机
1.大陆法系国家的解释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理论多以民法中的"委任说"和"说"作为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即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民法中的委任关系或法定关系。(注:参见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1-393页。)因此,董事应当根据其受任人或人身份,承担受任人或法定人的义务。而所谓委任关系和法定关系,系产生于委任契约和法律规定。前者是基于高度信赖而由双方行为成就的法律关系;后者是以双方行为为基础,根据法定的单方授权行为产生。以此理论显然难以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因为,董事离任以后,其与公司之间即不再存在委任契约和法定关系,自然无须承担所谓受任人或人的义务。因此,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普遍未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出明确的要求。
2.英美法系国家的解释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理论多以"信义关系说"作为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即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注: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此一信义关系,我国学者常以信托关系称之。但据有关学者考证,"信义"一语使用范围更广,在英美法系国家现被广泛用于法、合伙法、公司法、甚至银行法领域,其具体含义视特定法律关系而定。因此,在公司法领域中解释董事与公司的此种关系时,将其称为信义关系更为妥当,故本文亦称之为信义关系。前述观点详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0页。)因此,董事应当根据其受信人(fiduciary)的身份,承担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所谓信义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non-arm’s lengh)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拥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必须承受这种法律后果。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其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即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注:参见张开平著:前揭书,第151-152页。)信义义务源于衡平法中的信托法,是信托法规则和理念在公司法中的类推运用。以"信义关系说"来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也面临诸多理论难题:
首先,信义关系的基础是当事人间的差别地位,即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但在董事离任情形下,相对公司而言,离任董事并非总是处于优势地位,有时反而居于劣势。因此,将离任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信义关系,并赋予离任董事信义义务缺乏客观基础;其次,信义义务源于信托法,基于信托的一般理念,无论对信义义务做何种解释,均应包含依赖的成分,即信义义务是出于对受信人的某种实实在在或推定的信赖而生的义务。但董事的离任,往往不是因股东(或公司)对其丧失了信任,就是因其本身对所任职的公司失去信心,因此,信义义务所赖以成立的某种程度的信赖,在离任董事和公司之间可能并不存在。
正基于此,英国法院在1986年的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一案中曾明确拒绝以信义义务约束离任董事的行为。该案的案情如下:
Umunna原是IEF公司的一名经营董事。1967年他为IEF公司与喀麦隆邮政局签署过一份契约。1977年他因与公司不和而辞职。随后他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从喀麦隆邮政局得到两份订单。IEF公司指控Umunna违背对IEF公司的信义义务。法院驳回了这项指控。Hutchison法官认为,一个公司的董事不能仅仅因为他曾与公司之间存在过信义关系,在他辞职后就拒绝其利用他在担任董事时所获得的知识去寻找商业机会。(注:当然,在本案中,法官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其他一些理由,详细内容可参见张开平著:前揭书,第269页。)
从Hutchison法官的论述看,显然他并不认为离任董事与公司之间仍存在信义关系,按这一逻辑,离任董事自然无须承担基于信义关系而生的信义义务。
3.小结:传统解释的危机根源
综上可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解释,都无法为董事的离任义务提供理论支持。这是因为,两大法系有关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传统理论无一例外均是建立在在任董事基础之上的,是针对在任董事的地位,为解释在任董事的义务而构建的,这些理论本身在逻辑基础上存在先天的缺陷,自无法直接类推于解释离任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相反,依据这些理论,只能得出"离任董事对公司无义务"的结论。因此,董事的离任义务不能从传统理论寻求支持,必须有新的解释依据。
(二)董事离任义务理论基础的重构:从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角度观察
如果对离任的董事的行为不作任何规制,显然不利于全面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促使董事为公司恪尽职守,因此,为解决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学者都作了一些探讨,但就笔者所接触的材料而言,这些探讨显得比较零散,并且,有些讨论并非直接由董事的离任义务引发。笔者认为,如果从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等诸多法域探寻,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
1.民法基础:诚实信用理论
诚实信用原则被学者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白地委任状"、"白纸规定"。"帝王条款"一说足以反映其地位之高,而"白地委任状"和"白纸规定"的说法则表明其具有赋予法官对各种法无明文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的灵魂。但是,诚信原则此种地位的奠定,经历了较为漫长的时期。在早期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英美法的契约理论中,诚实信用只是契约履行的原则,只适用于契约法领域。直至1911年《瑞士民法典》的出台,诚实信用原则才成为可适用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注:参见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9页。)董事离任以后,其与公司之间属于平等的民(商)事主体间的关系,因此,应可适用诚信原则解释离任董事在有关法律活动中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
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我国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当无疑义。
2.合同法基础:后契约义务理论
在以委任说解释董事地位的大陆法系国家,可以以"后契约义务理论"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后契约义务理论衍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重现。在古典合同法理论中,盛行着一句法律格言,即"无合同,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因此,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一般无合同义务,合同关系终止一般也导致合同义务的终止。依此类推,在不存在委任契约的离任董事和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法上的义务和责任。但是,与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从个别民事法领域演化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进化历程相适应,这一原则也开始在合同法领域发动了"攻击",其直接后果是使其适用范围从契约履行领域,迅速扩展到契约成立前的领域,乃至契约终止后的领域。前者表现为前契约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逐渐得到各国立法的承认,后者表现为后契约义务或契约终止后义务的确立。(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中的这一发展,有人曾作过非常明晰、具体的描述:"……在合同法领域,诚信原则作为最高阶位原则的地位已牢牢树立了。只要当事人一进入合同谈判阶段、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后,都受到诚信原则的规制--当事人必须建立起一种能为诚信原则所接受的法律关系,因为不论在合同缔结前、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诚信义务(一般而言,这些诚信义务是在当事人约定的契约义务以外由法律强制补充的),即前契约义务(主要是诚实缔约义务和保密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及后契约义务(指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违背了上述诚信义务都有可能被宣告为违法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见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述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这一影响是世界性的,甚至因掌握了"衡平法工具"而对诚实信用原则一直不太注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修改其商事立法以回应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扩展趋势。如《美国统一商法典》1997年修改稿明确规定,合同终止后有关保密义务条款、不揭示和不竞争义务条款、法律选择和法庭选择条款、仲裁条款以及提供或限制救济条款仍然有效。(注:参见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315页。)这实际上也是对后契约义务的一种承认,即以强行法的形式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后仍然承担某种义务。这些特殊规则的确立使古典合同法所谓的"无合同即无义务、责任"的观念被突破,也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合同法基础。易言之,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契约终止后,根据诚信原则所衍化的后契约义务规则,离任董事仍需承担某种合同法上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基于契约的约定而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故不是合同上的义务,而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在我国,通说亦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并且,新修订的《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表明,后合同义务的根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注: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将"合同的性质"与诚实信用、交易习惯一并列为后合同义务的理论根据,后可能虑及"合同的性质"一语难以操作,故予以删除。起草过程中的上述规定参见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于其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董事在与公司的委任关系终止后,应据《合同法》承担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为规制我国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另一理论基础。
3.信托法基础:信义关系基础放大理论
前已述及,将信义关系单纯解释为一种不平等关系,难以证明离任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为此,英美法系国家学者提出了诸种理论对信义关系的成立基础进行了修正、放大,其中,对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较有帮助的为不当得利理论(Unjust Enrichment Theory)、商事功效理论(Commercial Utility Thory)和权力与自由决定权理论(Power and Discretion Theory),以下简要析之。
(1)不当得利理论
该理论认为,信义关系在一个人获得了正义要求属于另一个人的财产或其他利益时存在。此种理论最早由Fry J.在1879年提出。(注:See Ex Parte Dale & Co.(1879)11 ChD.772,776.转见于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根据这一理论,法庭的作用是判定在公平法上或衡平法上离任董事所取得的有关利润或其他利益,是否属于公司所有?如答案是肯定的,则表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当承担信义义务。
(2)商事功效理论
该理论认为,当法庭认为有必要使一个人或某种类型的人在保护商事企业完整性的利益中遵循比道德或善意的标准更高的标准时,则法庭会主张在这些情况下存在信义关系。(注:See Weinrib,E.J.,The Fiduciary Obligation[1975]25 V.t.l.j.p.53.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165页。)此种理论注重考量商事企业的整体利益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判定信义关系是否存在。就离任董事而言,如果法庭认为为保护公司的完整性商业利益而有必要令其作出某种行为时,则法庭会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当承担某种程度的信义义务。
(3)权力与自由决定权理论
该理论认为,当一个人享有控制另一个人的权力时,则彼此存在信义关系。(注:See J.C.Shepherd,The Law of Fiduciaries,1981,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Toronto,Canada,P.98.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167页。)该理论的实质是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力会使另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故对此种权力的行使必须附加一定义务,以维护受该种权力影响的人的利益。根据这一理论,当离任董事仍然具有控制公司的权力时,则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承担信义义务。当然,此种权力在多数情形下并非"法定权力",而是"事实权力"。
综上可知,诸种放大信义关系基础的理论,实质上是主张在特定情形下推定信义关系的存在,从而弥补传统理论对董事义务理论基础解释上的欠缺。虽然,这些理论的最初构建未必是为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但其在客观上的确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信托法上的理论基础。
4.公司法基础:职务影响(行为)惯性理论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义务与权利相伴。由此推论,在与公司的职务关系终止后,董事对公司无法定权利,自无法定义务。但职务关系不同于一般雇佣关系,职务权利及其影响具有天然的惯性力。董事离任以后,基于其在公司任职而产生的权利及其影响并不会因其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解除而自动终止。此一惯性力一旦被离任董事不当使用,则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顾及权益平衡,为防止离任董事滥用权利,损害商事企业整体利益,有必要为离任董事附加适当的义务。
以上论及的只是关涉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的若干方面,除此以外,民法中的表见(表)理论、劳动法中的雇员理论以及有关商业秘密的理论等等都从不同的侧面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基础,囿于篇幅,本文只是择其要者简述如上。
二、董事离任义务立法规制的原则、方法和范围
(一)立法规制的原则:法益衡平原则
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涉及到两种基本法益,即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是否规制以及如何规制董事的离任义务,实际上涉及到法律的钟摆如何在这两种法益之间定位和衡平?为此,必须分析这两种法益的性质和受法律保护的力度。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是一种商事权利,属于受公司法保护的企业法人财产权范畴。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较为复杂,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1)为满足个人生存需要而享有的基本的经济活动自由权;(2)为实现个人价值需要而享有的额外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前者集中表现为一般劳动权,后者表现为创业权、竞争权、以及商事管理权等特殊劳动权。一般劳动权是由宪法、劳动法保护的基本人权,是一旦缺乏则会影响劳动者生活和生存的至高无上的权利,这些权利自然不容剥夺;特殊劳动权是由其他特殊法律部门如公司法、企业法、竞争法等予以特别保护的劳动权利,其对劳动者基本生存利益的影响不若一般劳动权明显。可以说,与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相比,一般劳动权属于高位阶的权利,应当受到更为强而有力的保护。因此,当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发生冲突时,对于属于一般劳动权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应当给予优先保护,而对于属于特别劳动权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视立法政策所需,可以给予保护,也可以令其让位于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
传统公司法显然较多关注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因此,对董事的离任义务未作太多的规制。这一策略存在两大问题:(1)事实证明,站在宏观经济背景下考察,此种单向度的规制思维并不是最佳的选择。在许多情形下,离任董事不是缺乏经济活动自由权,而是有太多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以致该种权利常常被滥用而损害无辜公司的利益;(2)此种规制策略未对离任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作分类考察,并分别设定不同的调整策略,显得过于粗放。尽管这种立法思维与"财产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和"法律应当对弱势群体给予更多保护"的社会法学思潮相适应,但对离任董事此类"特别的劳动者"而言似乎有点保护过度。因此,现代公司法在离任董事滥用权利的压力下,已经逐渐树立公司利益整体保护和持续保护原则,开始对离任董事不受拘束的经济活动自由权进行干预。典型的成文立法如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第10a条和第21q条的规定:(注:该文件的全称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54条制定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及其机关的权力与义务的第五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COM(91)372号最终稿》,参见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24页。)即无论是在双层制还是在单层制中,"经营机关和监督机关的所有成员应当在充分考虑股东和职工利益的基础上,按照最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原则履行自己的职责。他们应当对具有保密性质的公司信息保持应有的判断力。即使在其职务终结后,该义务仍应继续适用。"
总上可知,基于法益衡平原则,必须对董事的离任义务进行立法规制,而且,考虑到离任董事和公司权益的复杂性,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应根据具体权益的性质,分别设置解决冲突的法律规则。原则上,对离任董事的基本经济活动自由权应当给予充分保护,离任义务的界定不能损害离任董事该类权利的行使;但对额外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可据立法政策给予适当限制,以确保商事企业整体的财产经营权。
(二)立法规制的方法: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
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方法有两种,即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所谓法律的方法,即出于立法政策所需,为维护商事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以强行法的方式明确规定离任董事应当承担某些义务。以法律的方法规范董事的离任义务,往往是出于保护商事企业整体利益所必需,并且,这些义务的附加并不会影响离任董事一般劳动权的行使。所谓契约的方法,即对离任董事的某些特定行为是否作出约束交由当事人自决,法律不作强行干预。易言之,是否将这些行为界定为义务,取决于董事是否与公司存在此类约定。以契约的方法进行规范的离任义务,往往涉及到董事的基本劳动权,难以以强行法形式进行剥夺或限制。当然,此处所谓的契约,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包括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委任契约以及具有一定契约属性的公司章程。
(三)立法规制的范围:在任义务的分析与考察
董事离任义务的范围与在任义务的范围有密切联系,一般而言,离任义务以在任义务为限,不能要求离任董事承担比在任义务更为严格的义务,这是由"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决定的。董事离任以后基本无权利可言,如果令其承担比在任义务更为严苛的义务,显然毫无法理根据。因此,较之于在任义务,离任义务的范围具有限缩性特点。问题是,哪些在任义务在董事离任以后应当予以压缩?为此必须研究在任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可见,设计离任义务范围的支点在于对在任义务的分析和考察。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将董事的在任义务概括为两方面:其一,忠实义务,即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使自己与公司的利益处于冲突之中。(注:参见(英)R.E.G.佩林斯、A.杰弗理斯著:《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24-227页。)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董事必需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不得越权;(2)董事应当避免与公司进行非法的利益冲突交易,诸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进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公司财产、必须保守公司秘密等等;其二,注意义务,即董事必须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注意义务比较抽象,而且该类义务是以董事职位作为衡量履行与否的标准,因此,在董事离职以后,注意义务就失去了参照系,此时要求离任董事承担公司董事一般的注意义务,谨慎、勤勉地履行董事职责,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董事的离任义务主要是有关忠实义务的延续,故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也主要应围绕忠实义务进行设计。当然,没有必要将所有忠实义务均规定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原因有二:(1)须为离任董事的一般劳动权的行使设置必要的空间。不能给其设定过多的义务,以致影响该类权利的行使;(2)有些在任忠实义务(如挪用公司财产),在董事离任以后并无实施的可能,自无将其设定为离任义务的必要。因此,精确地说,离任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压缩了的在任忠实义务。"
四、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现状、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有关董事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必备条款》等规范性文件中,故下文对我国董事离任义务的考察主要围绕这三个文本进行分析。
(一)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现状分析
1.《公司法》的态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的在任义务,对其离任义务并无只言片语的规定,此其重大缺陷。并且,该法未明确将董事义务区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从其规范的具体义务内容来看,只涉及董事的忠实义务,对注意义务未作明文规定。(注:至于《公司法》为何未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理论上存在各种不同的看法,详见范健、蒋大兴著,前揭书,第418-419页。)这些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董事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59条第1款);(2)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59条第2款);(3)董事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如挪用、非法存储、借贷公司资金或非法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等等(60条);(4)竞业禁止义务(61条第2款);(5)不得从事非法的利益冲突交易,即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从事交易(61条第2款)(6)保密义务,即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62条)。
其中,第(1)-(3)项忠实义务所规制的行为,要么与董事职务存在密切联系,在董事离任以后,并无多大的实施机会,如不得收受贿赂、不得擅自处理、非法存储、借贷公司财产等等;要么可由其他立法进行规制,如挪用、侵占公司财产、非法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等等,故而无须在《公司法》中要求董事离任后仍然承担此类义务,在设计离任义务条款时应当予以压缩。
2.《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态度
1994年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对境外上市公司董事的离任义务作了零星规定。《必备条款》第118条指出: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证监会1997年12月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88条对上市公司董事的离任义务也作了类似规定,即:
"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上述规定具有如下特点:(1)原则上均规定董事离任后其在任义务并不当然解除;(2)都明确规定了董事离任后应承担保密义务,即董事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应履行。并且,《指引》将该保密义务的持续期间界定为"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更为科学、合理;(3)都对其他离任义务的持续期间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对于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并且,《指引》明确规定,该期限应当是一"合理期间"。
(二)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缺陷
尽管《必备条款》和《指引》对董事离任义务作了若干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必备条款》和《指引》分别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和境内上市公司,对除此以外大量存在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而在后两类公司中同样存在应当对董事的离任义务进行立法规制的必要性,这显然不是前述法律文本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所有公司的董事在其离任以后均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且,还应许可公司以契约的方法在公司章程中将董事的离任义务具体化。
(2)未区别义务的具体类型压缩离任义务,范围不甚科学、合理。如前所述,根据法益衡平原则,应作离任义务规定的主要是部分忠实义务,而《必备条款》和《指引》均规定,董事在任期间的所有义务在其离任以后的(合理)期间内均应继续履行,这使离任董事无法卸去其在任时的沉重义务负担,不但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且可能损害董事作为一般劳动者所享有的一般劳动权。故应当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分别具体情况,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适当压缩,体现出相对于在任义务的限缩性特点。
(3)对某些重要的离任义务未作明确限制,不利于操作和执行。尽管《必备条款》和《指引》所界定的董事离任义务范围宽泛,但这些文本同时以列举的方式对离任董事的保密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对其他诸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进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等离任董事较易违反的义务未作明确规定,无疑是其缺漏,应当在《公司法》中予以补充,以利于实务操作。
(4)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规定过于宽泛。《必备条款》和《指引》明确规定,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不因董事离任而终止,此处所谓商业秘密包括所有董事任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可能过于宽泛,难免损害董事的一般劳动权。
(三)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完善:若干具体离任义务的描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借此次《公司法》修改之机,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可从两方面进行完善:其一,明确规定原则上董事离任以后,对公司利益仍有重大影响的在任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不因其离任而终止,从而为以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规制离任义务奠定基础。至于该合理期限。则可参酌《指引》和《必备条款》,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等等确定;其二,明确以法律的方法对某些重要的离任义务作出具体规制。笔者认为,这些具体的离任义务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重要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董事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可分为两类,即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在董事任职期间,这两类商业秘密都是其履行保密义务的对象,但董事离职以后,各国立法对其保密义务的要求普遍存在放松倾向。即如果没有明示合同,董事对一般保密信息不负任何义务;唯对重要商业秘密,不论是否存在明示合同,董事都负有默示保密义务。且对此类保密义务,各国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法或司法判例予以调整,很少在公司法中作明确规定。
如根据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2节规定的评论:离职雇员(董事在广义上亦属于该雇员的范畴--下同)对于"构成雇员一般技能、知识、训练、经验的信息",即使直接归因于雇佣期间雇主的资源投入,也不能被雇主主张为商业秘密。在雇员离职以后,雇员可以使用受雇时获得的一般知识、技能、训练、经验。(注:参见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412页。)在英国,Faccenda Chicken一案也确立了离职雇员对一般知识、普通信息的使用权利。1965年Printers and Finishers Ltd v.Holloway一案重申了这一观点,即离职雇员对一般的信息资料并无保密义务。(注:See 1965 RPC 239;转见于何美欢著:《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2页。)在加拿大、(注:See R.L.Crain Ltd v.Ashton and Ashton Press Mfg.Co.(1949).(1950)ID.L.R601;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16页。)日本,(注:参见知的所有权研究会:《最新企业秘密ノゥハゥ关系判例集》,知的所有权研究会,东京,第469页;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16-417页。)判例也表明了类似的态度,即作为一种保密信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在雇员离职以后可以自由利用。
对于重要商业秘密,各国大多规定,这是公司(雇主)所拥有的财产特征非常明显的知识产权,离职雇员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即"这种义务雇员必须承担,不但在受雇期间,而且在雇佣关系结束之后;这是一种绝对义务而不是相对义务",对于重要商业秘密,如果缺乏明示合同,法庭可以依默示合同进行调整。例如,在日本,"对于职工退职之时,因为疏忽而没有订立合同的,也可以解释为曾经存在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在雇佣合同终了之后,因信义原则产生了不使公司遭受损害的一定的义务",(注:参见日本新企业法务研究会:《详解商业秘密管理》,金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即可以禁止职工披露重要商业秘密。
将商业秘密划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并对雇员离职以后的保密义务采取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是为了合理衡平雇员的一般劳动权和公司的财产经营权的关系,允许离职雇员使用一般保密信息,是出于对其一般劳动权的尊重,因此此类信息可能是雇员谋求生存的必要条件,如果禁止董事在离职后使用该类信息,则无异于封闭其头脑、捆绑其双手,这将使其离职后就业范围过于狭窄,以致无法生活。(注:正基于此,何美欢教授认为,董事离职后必须而且法律也允许其利用一些在任期间掌握的资料。参见何美欢著:前揭书,第432页。)而要求雇员对重要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实乃限制雇员的特殊劳动权,维持合理的竞争关系,以保护企业的财产经营权。
鉴于以上立法例,我国《公司法》在界定离任董事的保密义务时,也应区分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分别采取不同立法政策。即对一般保密信息采无明示合同则离任董事无义务的原则,对重要商业秘密则采由离任董事承担绝对保密义务的原则,无论是否存在明示合同,离任董事对重要商业秘密均负有不得泄露的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止。至于何为重要商业秘密,可通过公司章程、保密合同等契约的方法予以明确。当然,离任董事基于法律规定或司法程序而必须披露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不在此限。
2.特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董事任职期间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不得从事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实施与其任职公司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利用其职权损公肥私。至于董事卸任或解职以后是否仍需承担同样的竞业禁止义务,各国公司法多无明确限制。在美国,根据判例法规则,董事离职后仍然负有不与公司竞争的义务。(注:参见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笔者认为,对董事离任以后的竞业行为应当作具体分析。一般而言,此类竞业行为可分为两类:即涉及一般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和涉及特别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对于前者,似不应予以限制,否则将会从肉体上消灭离任董事。例如,对于一个管理专业毕业的董事,不能禁止其在离任以后从事任何有关的管理活动;对于一个电脑专业毕业的董事不能禁止其进入电脑行业等等。至于涉及特殊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则应加以适当限制。具体可从以下诸方面进行规范:
(1)限制竞业的方式。即从事竞业的离任董事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得的营业信息和机会,不论该类信息或机会是否属于重要商业秘密。如英国著名公司法学者Gower教授即认为,只要董事在卸任后从事的营业没有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或机会,就无义务违反之构成。(注:See L.C.B.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tevens 1979,4th Ed.,pp.600-601.)
(2)限制竞业的领域。即禁止离任董事使用与原公司营业有关的技术、生产相关的产品、从事特定的服务或实施规定的行为。
(3)限制竞业的地域。地域的限制是否必要与董事原任职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产品流通领域、销售网络等有密切关系。地域限制应当根据离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实况作合理界定,不能动辄限制离任董事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从事竞业。例如,美国许多州即认为,如果约定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从事竞争业务,则该类竞业限制条款本身不合理。(注:See Pracdising Law Institute:Protecting Trade Secrests 1985,p.1985;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37页。)因为有的企业业务竞争地域非常狭小,如果离职董事在该地域范围以外从事有关经营或就业,与该企业难以产生竞争关系,自无限制的必要。
(4)限制竞业的时间。离任董事职务行为的惯性力只能延续一段时间,因此,如果规定离任董事在离职以后永远不得与公司竞业,则无疑显得极不合理,也会导致本来即很稀缺的管理资源严重浪费,甚至会阻碍管理人才出任董事。因此,各国立法对离任董事的竞业限制时间大多只作合理限制,这和保密义务可能延及离任董事终身有较大区别。我国有关地方法规和部门通知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也规定了竞业限制只能延续一定期限。如深圳、劳动部、国家科委的有关文件规定,竞业限制年限不得超过3年;(注: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珠海规定为2-5年;(注:《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一般为2-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国家建材局有关文件规定为1年。(注: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规定,承担项目(专题)的主要研究人员,在攻关研究过程中不得调动到其他单位。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1年之内不得从事与攻关内容相关的技术工作。)离任董事的竞业行为种类较多,并且不同行业对竞业限制的要求各异,难以在全国性立法中对竞业限制年限作划一的规定,应当将其交给各企业自决,如果必须规定,也应保留一定的灵活性,对此可仿照珠海的立法例,规定一弹性的区间,并给予有关的管理部门(法院)适当的监控权,防止限制不当,损害离任董事的一般劳动权。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竞业限制实际上约束了离任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为衡平离任董事的法益,许多国家规定,公司应当给予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离任职工合理的补偿。在我国深圳、珠海,有关立法文件还规定,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禁止协议自行终止。因此,在规定离任董事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也可根据限制情况由公司给予适当补偿。
3.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义务
禁止董事任期期间与公司从事利益抵触的财产交易是为了避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为民法所禁止的自己或双方交易行为发生。董事卸任后,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表)人,是否仍需禁止其与公司从事财产交易呢?对此,韩国法院的判例持否定态度,即已从董事地位上脱离的董事不属于商法第398条限制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的董事的范畴,即不受商法关于禁止自我交易的限制。(注:参见(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6页。)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则采肯定的态度。即董事离职以后,可能仍需承担上述义务。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在任期间利用职权,为自己离任以后的交易创造有利条件,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对于这一思想,J.C.Sheperd曾做过很好的说明,即"为了防止受信托人在作为受信托人期间以有利于他自己的方式规定了出售托管财产的条件,或者为防止他可能已经利用其受信托人地位而取得某些能够给予他在退职以后所从事的购买托管财产的交易所享有的好处的重要信息。(注:See Fleming v.Mc Nabb 1883 8 O.A.R.646(CA);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4页。)
在判例法中,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交易原因的限制。在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v.Cooley案和Thomas Marshall(Exporters)Ltd v.Guinle等案中,法官认为,应当禁止的离任董事和公司间的财产交易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A.董事在其任职期内已经实施了构成义务违反的行为,并且,其退职是为了获得该义务违反行为所得的利益;(注:See 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 v.Cooley[1972]2 All E.R.162;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或者B.在其退职以后实施了某些类似于其是董事时的义务违反行为。(注:See Thomas Marshall (Exporters)Ltd v.Guinle[1979]Ch.227;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在Holder v.Holder一案中,法官又重申了这一观点,即在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方面,董事可能会为逃避判例法确立的有关自我交易的规则而试图辞去董事职位以便能购买其所在公司的某种财产,这是不允许的。(注:See Holder v.Holder 1968 1 All E.R.665;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
(2)交易时间的限制。对于离任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时间限制,法院判例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并不一致。有些判例认为,离任董事的此种义务只能在其退职以后一定时期内约束其行为。如在Carter v.Palmer一案中,Lord Chancellor Cottenham认为:"如果受信托人从前的雇佣关系使他不能成为其托管财产的购买人……那么此种资格的欠缺应当持续到人们有理由认为它应当持续到的期限。"(注:See Carter v.Palmer 1842 8 Cl. & Fin.657,8E.R.256,p.277;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有些判例则认为,离任董事应当永远承担此种义务。如在Delves v.Gray和Gordon v.Holland等案中,法庭即认为,受信托人总是不享有购买他在过去任何时候已经行使过控制权的受托财产的任何权利能力。(注:See Delves v.Gray[1902]2 Ch.606;Gordon v.Holland[1913]10 D.L.R.734(pc);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从而,永久地剥夺了离任董事与公司从事财产交易的权利。这是因为,法庭认为,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离任董事应当被推定为已经由于其先前的受信托人地位而处于一种有利于自己的地位。(注:See J.C.Shepherd,ibid,p.168;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4页。)基于信托规则,这种地位不能被其利用。
笔者认为,如果对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不做任何限制,则可能会诱发董事利用其在任机会为离任后的交易创造条件或者干脆为规避禁止利益抵触交易的法律规则而辞职与公司从事有利可图的交易,这对董事忠实义务的履行势必不利。因此,应在《公司法》中明确限制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参酌英美判例,对董事的此种离任义务可做如下规制:其一,限制交易原因。即董事不得在离任后,利用其在任期间所创造的条件和机会与公司从事交易。也不得为与公司从事交易而离职;其二,限制交易的主体。即不仅离任董事,而且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离任董事特定范围内的亲友也不得在其离任后与公司从事法律禁止的交易;其三,信息披露限制。即离任董事应向公司披露该交易的有关信息,说明该交易条件对公司是否公平、合理;其四,限制交易时间。即离任董事的此种义务只在其离任后一定期限内承担。
4.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
这是在任董事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义务的延续。在信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商业机会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由于董事在公司所处的特殊地位,在把握公司商业机会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在董事离任时,商业机会不象一般的有形财产一样,可以顺利地被公司取回和控制,相反,极易被离任董事带走而流失。并且,仅规定离任董事承担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和限制其与公司间的交易,尚不足以防止此种公司机会的流失。因为:(1)并非所有的商业机会均可被界定为重要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不足以保护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致流失;(2)竞业的重点是同类营业的竞争,而利用公司机会未必发生在同类营业之间,难以被竞业禁止义务囊括;(3)对公司机会的利用在多数情况下与公司间交易无关,限制离行董事与公司间交易的规则可能对其鞭长莫及。故极有必要限制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机会的利用。
问题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将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明定为在任董事的一项独立义务,许多学者认为可从该法第59条关于董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推导出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在任董事的该项义务。对于这一观点的可行性,姑且不作评论,但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公司机会的立法规定非常详尽和复杂,为便于操作,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在任董事有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并同时将其界定为董事的离任义务。(注:值得注意的是,《指引》第80条第1款第(七)项和《必备条款》第116条第1款第(七)项确定了在任董事的此项义务。前者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后者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但这些规定过于简略,例如:如何认定公司的商业机会?如何认定董事构成对该商业机会的侵占?等等均不甚明确。)唯在将其规制为离任义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明定离任董事不得利用的商业机会的范围。对此,应把握三点:其一,该机会是董事在任期间所获得的。至于是否是因董事执行职务而获得,则在所不问。因为,董事作为受任(信)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不论该机会来源如何,在其任职期间都应首先考虑公司的利益,这也是忠实义务所必然要求的。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判例表示了不同态度。如在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一案中,法院认为如被告不是为了利用该机会而辞职,且公司亦未积极利用该机会,则被告在辞职后可利用该机会,即使他是由于先前的职位才找到该机会的。(注:See 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1986]BCLC 460,P.481;转见于何美欢著,前揭书,第432页。)易言之,此时为被告所利用的机会未被解释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其二,该机会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关,可能为公司带来某种利益;其三,该机会是董事根据其在任义务应当向公司披露而未予披露的,所谓未予披露,包括因过失而未予披露和故意隐瞒未予披露。如果是董事已向公司披露而被公司明确放弃的商业机会,自无限制离任董事利用之理。当然,何时构成公司对其商业机会的放弃?则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有关标准的厘定应考虑公司客观上不能利用该机会而放弃和客观上能利用、但出于商业判断原则而主动放弃利用等两种不同情形。
(2)明定离任董事承担此种义务的期限。在现代信息社会,商业机会具有较强的时效性,离任董事在任期间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经一定期限,如不使用,即会丧失使用价值。因此无须要求离任董事离职后终身承担此种义务,应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离任董事在离职后若干年内不得使用其所埋伏的商业机会。
5.限制转让所持股份的义务
此一义务是专门针对上市公司离任董事而言的。上市公司由于其股票系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股票价格易纵,而在任董事的言行对公司股票价格的影响极大。如不限制离任董事的股票交易行为,则难以防止个别与公司有过节的恶意董事利用其离职之机,蓄意损害公司利益,而自己则抛售股票,规避风险。因此,各国证券法大多规定,离任董事在法定期限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我国《指引》第29条第2款规定,董事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指引》毕竟只有准法效力,应在《公司法》中明定离任董事的此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