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运输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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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管理制度

水路运输管理制度范文1

[P键词]水路运输 经济管理 强化

前言

现如今在我国水路运输行业的发展极为迅速,为社会生活和贸易往来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随着水路运输的快速发展,其收益也日益增加,但是在经济管理方面却存在着严重不足,相关的工作人员和高层领导对于水路运输经管问题不够重视,往往会把水路运输安全问题放在最首位,认为只有安全最重要。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而且会给水路运输的发展留下隐患。

1.水路运输经济管理现状

要想更好的对水路运输经济管理进行强化,必须对我国现有的水运经管现状进行了解,以获得最全面的信息,从中进行细致的分析进而得出问题,提出合理强化建议。

经济领域中的管理方式打大都依赖于经济管理系统,其能够起到维持和促进社会经济及社会运转的平稳发展的作用,对于现代社会的发展极为重要。不同的环境发展需要建设不同的经济管理系统,所以对于水路运输行业的有关各部门需要考虑其实际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再进行具体的计划实施。对于各部门的问题应该将相关问题进行统一的管理及安排,对于所有的问题都应该从宏观上把握发展脉络,对内部的工作进行细致规划,将所有的工作人员都带入工作氛围中,将优先的资金进行合理的分配,充分发挥资金作用,进而达到完善经济管理问题促进水路运输安全发展的多重目标。水路运输存在的风险本身就是比较大的,并且还存在对于经济和运营的双重影响,因此很多时候成本投入都是非常谨慎的,但是因为管理机制的控制不是很合理,还要考虑使执行经济活动和周密计划的过程进行调整,保证管理部门的水路运输行业以及相关的部门能够提升自身的工作效率。

目前我国的水路运输经济管理方面存在较大问题,已经影响到了水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具体存在问题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水路运输经济管理工作人员和高层决策者对于水路运输行业的发展认识不到位,对于经济管理的重要性不能清晰认识,错误的认为只有安全问题才是水路运输中最不可忽视的问题。其次,水路运输经济管理体系的不健全,因为平时的不重视,所以对于各种可能出现的经济问题不能够进行防范,久而久之经济管理就会出现漏洞,在面对重大经济问题时手忙脚乱,不能及时自救。最后则是经济管理制度的不足,对于已有的经济管理制度不能够进行正确的认知和解读,经常地出现一些常识性的失误,各部门不能及时的进行纠正与改善,时间长了之后就会出现严重的管理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2.对于水路运输经济管理问题的强化

为了使水路运输行业能够更好地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水路运输环境,我们必须对现有的经济管理问题进行纠正与改善,使其能够更好的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充足动力。文章分析水路经济管理问题强化主要是从三个不同的角度阐述的,首先就是经济管理的理念需要革新,其次就是经济管理的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最后就是管理队伍的水平还有待提高。

2.1革新经济管理理念

以往的水路运输行业中对于经济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无论是高层决策者还是基层的管理人员都将保证水路运输的安全问题做为首要考虑的问题。现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管理的重要性也越发的凸现出来,所以在现如今的水路运输行业中,应该将经济管理放在和安全问题一样的位置上,对其进行高度重视。在新型社会主义经济的大背景下,相关的水路运输企业和部门要对经济管理的重要性有清晰认识,将其作为未来水路运输行业的关键性问题。当然了经济管理工作的良好开展是不能单独进行的,还需要依靠安全的水路运输作为保障,并且还需要根据具体的经济基础来制定合适的经济管理计划。不仅仅是水路的经济管理重要,其实很多企业想要得到稳步发展,都要不断完善自身的管理设备,这关系到了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同时革新经济管理理念也能够帮助有效融合科学发展观和低碳运行制度。

2.2健全并完善经济管理制度

良好的工作质量保障需要有一套完善的制度方案出台,对于水路运输的经济管理问题也是如此,所以我们要对于过去不完善的经济管理制度作出修改与完善,使其能够适应现在的社会环境和发展节奏。建立完善的经济管理制度,并对其进行深入的优化以适应不同环境下的不同需求。将完善的经济管理制度与水路运输的发展进行密切联系,通过完善的经济管理制度促进水路运输的不断发展,在发展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分析解决,并不断进行理念创新。建立完善的经济管理制度需要我们抽取多方面的优秀成果进行分析,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将其融合到我们建立的制度中,相互融合,以达到更好的促进水路运输发展的目的。

水路运输管理制度范文2

【关键词】水路运输 运输市场 市场监管

水路运输作为我国整体交通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国内、国际的交通运输工作发挥了关键的战略意义。如今,伴随世界经济进入到了全新的二十一世纪,我国水路运输市场的整体发展也需要在一个良好和规范的环境中全面成长。那么针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管工作便是重中之重,其能够从多元化监管手段的运用、高科技监管技术的应用以及合理的监管人员配置,来从各个角度实现水路运输市场的全面监管,以此在更为合理、妥善与智能的状态下推动水路运输市场的高效化发展。

1 水路运输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针对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适用的法律条文仍旧以传统规定为主,已施行多年,与当下快速发展的水路运输市场来说存在很多不适应性,急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在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管方法与监管制度上仍旧比较滞后,展现出来的计划经济思想仍就较多,无法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良好发展;并且,关于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也较为疲软,伴随各个港口的船舶数量、货运量都大幅度增加,然而相应的监管机构设置与总体监管人员的配置却无法满足监管需求,导致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管工作不尽完善,监管工作显得力不从心[1]。

2 水路运输市场监管问题的解决对策研究

2.1 完善多元化、全面化的监管制度体系

第一,行政许可制度。行政许可制度是针对国内各大港口关于船舶、经营人员以及运输服务等多个项目实行的准予管理制度,为了对水路运输市场实行更为全面和有效的监管,需要大力完善关于水路运输市场的行政许可制度,对准予进入的各个主体进行严格的许可审核,相应主体也需要承担一定的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信用制度。信用制度是管理水路运输市场中关于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以及信用披露等形式的管理体系,其在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管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导向性与管理监督力度的作用。通过进一步完善适用的信用制度,积极开展信用管理,并对各项水路运输经营者与运输者进行良好的信用培植与评价,以此来为监管工作奠定良好的保证[2]。

第三,风险预警制度。为了有效规避和预见水路运输市场产生的风险,通过构建完善、全面的风险预警制度,来为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管工作发挥预见性的功能。在风险预警制度的构建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风险预警标准、风险预警检查程序、风险预警机制启动。

第四,定期检验与审核制度。为了更好的对水路运输市场中的主体进行实时性的监管,要定期对各项经营主体、运输人员等进行检验与审核,比如经营资质、安全生产情况以及航运费等方面[3]。

2.2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管工作中

为了更加高效且科学的对水路运输市场实行有效化监管,需要在高科技技术快速发展的基础上,将现代信息技术运用在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管工作中,从而来实现监管工作的智能化、集约化与现代化发展。首先,将具体船舶定位系统应用在监管活动中,能够动态掌握水路运输途中每个船只的运输情况,并能够及时、准确地建立联系;其次,在港船舶监控系统,其指的是对每个在港口进行作业状态下的船舶进行动态管理与监控,以便于全面掌握在港装货、运输、卸货的作业情况;最后,水路运输信息管理系统,该项技术的功能是将整体水路运输市场的相关信息在线传输给系统中心,监管人员能够全面掌握市场每个环节的具体信息,以便于更为便利的提供技术保障、技术管理与技术支持[4]。

2.3 合理规划水路运输市场监管人员配置与机构设置

针对水路运输市场内部的监管机构设置与总体监管人员的配置无法满足监管需求,从导致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管工作不完善的情况,应该合理规划市场内部的监管机构设置与具体人员配置的情况。将监管机构按级别设置,比如支队、大队、分队等,形成等级分明、职能递进的监管机构,以便于更为充分的发挥监管效用。同时在人员配置方面要注重人员的监管范围与监管工作量,要按照水路运输作业量考虑具体的人员配置情况,做到“对号入座”。

3 结语

综上所述,水路运输不仅是我国大力开发的经济建设项目,更是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区域经济建设等方面具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与作用。在水路运输市场的整体发展与规划工作中,关于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管工作便是重中之重,良好的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能够促进整体水路运输行业的良性协调循环,并在市场内部中保持一个合理且稳定的运作规律。本文通过以上指出目前我国水路运输市场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立足于提出解决问题的相关对策,以此来保障我国水路运输市场的整体发展也需要在一个良好和规范的环境中全面成长。

参考文献:

[1]李雯,王妮妮.浅析水路运输行业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编制及碳排放交易的行业基础及面临的问题[J].中国水运(下半月),2015,08:58-61.

[2]黄云头,陈豪.“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的实施对我国航运业的考验及对策[J].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02:79-83.

水路运输管理制度范文3

内河水路运输市场准入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认定其享有特定权利或自由所应具备的条件或标准的行政程序行为。国家对内河水路运输市场设立准入制度是政府对市场进行管制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通过对内河水路运输市场的干涉,提高整个水路运输市场的效率,保护行业的整体利益。管制是政府利用“看得见的手”调控市场最常见的手段之一。

按政府对市场管制的强弱,内河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大致分为“审批制” 和“登记制” 两种。

“审批制”是指进入航运市场经营需先报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后才能到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资格;不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进入航运市场经营。“登记制”是指进入航运市场经营不需要事先在政府主管部门办理许可,只需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便可取得营业资格。当前,我国航运市场准入管理采用的是“审批制”模式。

准入制度的有关规定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内河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作为对从事内河水路运输主体的特定权利或自由进行调控的规则体系,包括内河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设定、实施、监督检查等一整套的规范。其内容大致体现在二个方面: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

1、实体方面

《规定》对内河水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主要从资金、规模、企业形式、经营范围、从业人员资质和从业经验等诸多方面来设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主体的资质条件。

提高航运企业公司化水平。如张乃根教授所言:“只要是市场经济,其主体就必须走向现代企业制度之路。”,公司制是市场经济的最主要的组织形式,公司制也是市场效益最好的方式,《规定》对内河航运企业的要求,正符合经营主体的发展趋势。例如《规定》第6条规定:“除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这一强制性规定将引导内河个体船东向法人化、公司化方向发展,推进内河航运业公司化程度及经济效益,从而提高整个行业的发展水平。

专业、专职人员与经营船舶“一体化”。《规定》第9条将企业配备的海务、机务等专职管理人员的数量与企业所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挂钩。并规定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这使专职管理人员在海务、机务的时间上、工作专注程度上得以保证。

从业人员专业化。《规定》第9条规定,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2、程序方面

《规定》从程序方面确保对内河水路运输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具体包括:

入口的监督管理。市场准入是规范航运市场秩序的第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水上运输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关键环节,同时也是最简便、最有效的监督方式。

过程持续监管。《规定》第27条规定了“经营资质实施动态管理制度”,“资质达标预警制度”,以解决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其经营资质的问题。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改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对于其他违反经营资质管理的行为也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法定监督方式。《规定》第27条规定经营资质监督的方式包括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该规定使行政监督更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许可的规范程序与法律监督

内河水路运输行政许可是政府调节市场、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一种行政手段。在法治社会,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对社会管理规范化的愿望必然会在程序上固定化,这种结果就是设立行政许可制度,因此,许可制度规范更多的是程序性规定。内河水路运输行政许可并不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施恩”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有阳光的地方必有阴影,正如美国人米尔顿·弗里德曼所说:“每一项政府措施都背着一个大烟囱”。必须对内河水路运输的许可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程序化是对行政行为监督最有效的方式之一。行政许可程序是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重要环节。 “程序化”意味着行政许可机关及公务人员行使许可权的每一步骤和形式都有严格的法律约束,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将受到制裁。应松年教授在其著作《行政程序立法研究》指出:“法治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没有程序,法治的理念和要求无法转化为法治规范;没有程序,法治的规范和限制无法转化为法治现实。”

内河水路运输许可是一种行政权力运用行为,因而应当受到监督。权力必须受到监督,而行政权又是一种“最易导致腐败”权力,因此有必要对内河水路运输许可进行监督。良好的法律程序是对行政权监督的最好的方式,《规定》对内河水路运输许可的运作程序作了非常详细、谨慎的规定。《规定》第13至第22条对内河水路运输企业准许的当事人申请制度、公开行政许可制度、受理制度、法定期限制度、危险品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评估制度作了一般性规定。其它程序性制度,如陈述、申辩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行政许可决定公开查阅制度、听证制度等,据《规定》第21条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等规定进行。

内河水路运输许可是一种为实现行政目标,按法律程序进行的行为。法律程序表现为法律主体运用法律活动中的操作规程,它由步骤、时序、方式三个要素构成。内河水路运输许可的程序性规定排除了内河运输主管机关对内河水路运输管理的偶然性、任意性模式,有助于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限制恣意、专断和自由量裁。

内河水路运输许可制度有助于实现法律正义。正义要求行政机关严格地一视同仁地依法办事。英国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律程序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基石。著名法学教授季卫东先生认为:公正合理的程序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基石。罗尔斯在《正义论》里将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程序不但有助于实现社会实质正义,而且程序本身也具有正义价值,它要求规则在制定和适用中的程序具有正当性。

水路运输管理制度范文4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 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不超过600总吨;

(三)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许可;

(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十三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该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第十四条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出现运力供大于求状况,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下,可以决定暂停对特定航线、水域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新增运力许可。

暂停新增运力许可期间,对暂停范围内的新增运力申请不予许可,对申请投入运营的船舶,不予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但暂停决定生效前已取得新增运力批准且已开工建造、购置或者光租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对水路运输市场进行监测,分析水路运输市场运力状况,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对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分析结果作出。

采取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已取得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凭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省内水路运输,但旅客班轮运输除外。

已取得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在满足航行条件的情况下,凭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内河运输。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船舶营业运输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得超载。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船押运货物的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二十六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舶开航后发现旅客随船携带有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同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客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客。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运价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招揽旅客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就运输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籍船舶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水路运输,除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经营的范围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无法满足需求;

(二)应当具有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记录。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撤销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连续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

(一)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三十七条 租用外国籍船舶从事临时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运输合同、拟使用的外籍船舶及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和能够证明符合本规定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申请事由、

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限、停靠港口。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第四十四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相关信件息。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等记入诚信档案。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可能影响经营资质条件的,对经营者给予提示性警告。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机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要求,做好《船舶营业运输证》查验处理衔接工作,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水路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19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19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自有船舶,是指水路运输经营者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该经营者且归属该经营者的所有权份额不低于51%的船舶。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固定港口之间按照预定的船期向公众提供旅客、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对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会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内地港口之间的运输,在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大陆港口之间的运输,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外国籍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以及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5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公布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1987年 9月22日交通部以(87)交河字680号文公布、1998年3月6日以交水发〔1998〕107号文修改、201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6号修改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1990年第22号公布、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7号修改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已取得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凭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省内水路运输,但旅客班轮运输除外。

已取得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在满足航行条件的情况下,凭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内河运输。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船舶营业运输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得超载。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船押运货物的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二十六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舶开航后发现旅客随船携带有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同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客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客。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运价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招揽旅客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就运输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籍船舶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水路运输,除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经营的范围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无法满足需求;

(二)应当具有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记录。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撤销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连续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

(一)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三十七条 租用外国籍船舶从事临时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运输合同、拟使用的外籍船舶及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和能够证明符合本规定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申请事由、

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限、停靠港口。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第四十四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等记入诚信档案。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可能影响经营资质条件的,对经营者给予提示性警告。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机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要求,做好《船舶营业运输证》查验处理衔接工作,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水路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19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19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自有船舶,是指水路运输经营者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该经营者且归属该经营者的所有权份额不低于51%的船舶。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固定港口之间按照预定的船期向公众提供旅客、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对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会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内地港口之间的运输,在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大陆港口之间的运输,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外国籍船舶的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管理制度范文5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按照市处2008年度安全工作的总体安排和部署,为加强安全工作的领导,对原有的安全领导小组进行了调整,设立所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安全工作职责。进一步将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到实处,实行主管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抓落实,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到岗。始终把安全工作作为全所工作的重中之重,长抓不懈。确保所辖区范围内港口及从事水路运输行业的生产安全。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

为使安全观念深入人心,更好的将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到实处。我所在上季度安全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教育,邀请专家来我所进行现场授课,提高全所干部职工的安全工作意识。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月”宣传日活动。我所全体员工利用周末时间,在街上通过发传单、挂横幅、发短信、设立咨询站点等多种形式向广大市民宣传有关安全方面的知识。提高广大市民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三、加强制度建设和落实

我所一贯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活动的工作方案》等一系列方案和维稳工作“台帐”,进一步完善了《港口客运码头应急救援预案》和《水上危险品港口作业应急救援预案》。并要求所属各股、室、站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工作职责;同时协同相关单位积极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活动,对潜在的隐患进行及时排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一时解决不了的隐患,则要求做出整改计划。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方案,保证了我所管辖范围内第二季度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进行,确保了无一例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水路运输管理制度范文6

一是积极推进海运强国建设。配合做好国务院出台海运发展的若干意见,研究制定出台交通运输部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及落实工作;推进出台实施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船报废更新资金管理办法,促进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升级,组织开展“航海日”活动并加强新闻宣传。

二是积极推进港口转型升级。研究出台港口转型升级发展的意见;深化集装箱铁水联运发展;优化港口布局,推进专业化码头建设,继续推进沿海港口老旧码头结构加固改造。

三是积极推进内河水运发展。落实国家依托长江建设中国经济转型升级支撑带和内河水运发展战略部署,加快推进长江、西江和京杭运河等内河水运重点项目建设,加强国家高等级航道养护工作监督检查;推进出台实施“十二五”期内河船型标准化资金补助办法;做好三峡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相关工作,有序实施三峡后续工作规划航运项目,规范船闸公共服务信息工作。

四是积极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出台邮船运输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并开展试点,积极推进邮船游艇经济发展;落实国务院关于自贸区发展的部署,深化海运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加快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出台加快航运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五是积极推进智慧水运发展。加强顶层设计,出台水运行业信息化发展思路和总体框架,启动以运政系统为核心的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加快推进长江危险化学品运输动态监管信息平台、重点水域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交通电子口岸、两岸行政许可全程网上办理系统、长江电子航道图和珠江内河航运综合信息服务系统等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