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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的具体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消防的具体办法范文2
第一条 为给城市居民创造文明、整洁、安全、方便、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一定规模并属多个业主共有或共用的住宿、办公、商贸混合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域或住宅组团。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用于居住、办公、商贸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公用设备、公用场地和必要的安全、卫生、绿化等环境。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治组织及其委托的企业,对物业的正常使用、维护、修缮实施综合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人。
第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合同约定公共服务内容与特约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行物业管理企业化、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县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规划、市政环卫、园林绿化、供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充分发挥物业管理企业的作用,合力推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成立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
一个住宅小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或推举产生的委员组成,可以选聘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7至11人组成,其中业主担任委员的比例应与其所代表的群体相适应,且总数不能少于全部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主任委员一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或推举产生,负责召集、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及其授权范围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程序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由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审定《物业管理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聘、续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计划、目标和大中修理、更新改造方案;
(四)根据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确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检查、监督、考核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调解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合理使用物业维修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
(七)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的事项;
(八)《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择优选聘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业主不得自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选聘、续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费用、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本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前,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过渡性物业管理。
过渡性物业管理期间,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过渡性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买受人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
过渡性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金。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本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第三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兴办或参加物业管理企业的,依照《宜昌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特别扶持。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制定受托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措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约》实施管理,制止管理范围内的违章行为;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和根据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委托代收水、电、气等费用;
(四)选聘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管理服务业务;
(五)请求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定;
(六)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优先租用经营用房开展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经营活动;
(七)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开展其他特约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二)不间断地为业主提供服务;
(三)超出《物业管理合同》规定采取重要管理措施时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四)自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自觉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管理事项:
(一)房屋的使用管理及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
(二)道路、路灯、停车场(库)、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有线电视、消防、安全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三)小区容貌、绿化、环保、卫生的管理、维护;
(四)小区安全、治安、交通、邻里秩序的维护;
(五)代收代缴房租和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代办房屋装修和水、电、气增容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要求,有偿提供房屋修缮、保管、运输、购物、信息中介、接送子女、代购车船机票等特约服务。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维修,室内部分由业主承担费用;公用部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员会批准的维修计划维修,其费用从已收取的物业维修金中支付或由共用人分担,但属房屋保修期内的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市政、绿化、电力、通讯等公用设施、公用设备的维修,属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投资的,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承担费用;属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所需费用从物业维修金中支出。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广播电视等专业管理部门在小区内进行建设、检修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配合,并遵守该区域物业管理的规定。因建设、检修活动损坏房屋、道路、场地、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业主装饰、维修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报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影响有关公用设施和消防安全的;
(四)影响相邻房屋使用的;
(五)影响景观容貌的。
业主装饰、维修房屋,必须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时,应当办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并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转让或租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自觉维护供水、排水、供气、供电、消防、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缴纳或无故延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外貌;
(三)损坏或擅自占用、移装公用设施、公用设备;
(四)擅自在道路、空地、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和摆设经营服务摊点;
(五)占用房屋的公用部位堆放杂物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噪声;
(七)践踏、占用绿地和损坏花木;
(八)乱倒垃圾、乱排污水、乱扔废弃物;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十)违规行车、停车、呜喇叭;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前15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据实结算;
(二)移交物业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场地及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管理保障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其提供下列物业管理资料:
(一)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业主分布情况;
(六)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总投资2%的比例,缴纳住宅小区物业维修金。物业维修金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小区综合验收前代收,并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组建后三个月内交归其所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积累物业维修金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物业维修金。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按产权比例分担;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共有关系的,共有人中的原售房单位应缴纳的物业维修金,可以从售房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金由业主委员会在当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公用设备的维修及购置经营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物业维修金必须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维修项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公共性管理服务费,必须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和《物业管理合同》,并用于受托管理范围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费用,由双方商定和清结。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但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以成本价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4‰的经营用房,但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属业主委员会所有,但不得转让、抵押。
物业管理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可优先租赁经营用房。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对在物业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个人,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业主委员会可以据此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一)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之一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物业管理经费的。
第三十三条 业主和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公约》给予经济制裁,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公约》、《物业管理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房屋公用部位,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公用设施,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车场所、化粪池、窨井、安全设施、环卫设施、照明路灯、绿地等设施。
公用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给排水管道、水泵、水箱、落水管、垃圾道、电梯、避雷器及消防等设备。
建设工程消防的具体办法范文3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 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其他。
第十条 使用贷款或者集资新建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投资,由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确定。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建工程的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质量保修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班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临时经营性设施;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xx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xx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具及物品。暂扣机具及物品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无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的要求现代的城市道路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整个城市的有机活动。为了适应城市的人流、车流顺利运行,城市道路要具有如下内容:
1.适当的路幅以容纳繁重的交通。
2.坚固耐久,平整抗滑的路面以利车辆安全、舒适、迅捷的行驶。
3.少扬尘、少噪声以利于环境卫生。
4.便利的排水设施以便将雨雪水及时排除。
5.充分的照明设施以利居民晚间活动和车辆运行。
建设工程消防的具体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消防的具体办法范文5
关键词:电厂 总承包 管理 思考
中图分类号:TM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自2003年神华神东电力在火电建设管理中采用EPC总承包管理模式进行项目建设起,9年来先后完成了神华阳光电化2×25MW煤矸石电厂、神华阳光神木2×135MW煤矸石电厂、神华煤制油自备电厂、神华亿利煤矸石电厂等一系列火力电厂的项目建设工作,其中神华神木阳光2×135MW煤矸石电厂更是获得了第三届EPC总承包项目金钥匙奖。作为国家发改委2009年5月份确立的陕北大型煤炭示范基地规划中电力板块中的重点项目,神华神东电力店塔电厂改建2×660MW机组工程前期工作正式启动,该项目由神华神东电力公司店塔发电公司组织建设,项目管理模式采用了神东电力公司具有成熟经验的EPC总承包管理模式,同时为了更好的实现的项目的控制,神东电力公司又创造性的提出了暂列金+EPC管理模式,本文将重点对此模式进行总结。
1、EPC总承包管理特点
EPC(Engineering-Procurement-Construction)总承包模式即“设计、采购、建造”模式。在EPC 模式中,设计不仅包括具体的设计工作,而且包括整个建设工程内容的总体规划以及实施组织管理策划和具体工作;采购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设备材料采购,而更多的是专业设备的选型和材料的采购;建造包括施工、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业主与总承包商签订工程简单说就是,业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承揽整个建设工程的设计、 采购、施工,并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负责,最终向建设单位提交一个符合合同约定、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模式。获得金钥匙奖的神华神木阳光2×135MW煤矸石电厂即采用了此种管理模式。2009年,为更加巩固总承包管理经验成果,特别是突出工程的质量控制方面,在完善EPC管理成果的基础上,作为神东电力公司最大的建设机组,神华神东电力店塔电厂改建2×660MW项目管理采用了暂列金+EPC总承包管理。
2. 暂列金+ EPC总承包管理特点
通过国内公开招标,神华神东电力店塔电厂改建2×660MW机组工程确定中国电力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合同中,又特别提出对主机、主要辅机设备、主要施工单位进行推荐了短名单,来保证主要项目的先进性。对于每个具体项目均提出了三个以上短名单,即体现公平,又避免单一。短名单的来源更是结合了国内顶级专家提资,并经过了审核后形成的成果。顾名思义,暂列金+ EPC总承包管理中,合同的总价不是固定的,严格来说,是不利于项目的造价控制的,但是,可以更好的实现对质量的控制。工程管理中,往往是“低价中标,高价索赔”,更加不利于工程建设管理,针对上述问题,神东电力特别组织了攻关小组,修订出即利于造价控制,又利于质量管理的暂列金+ EPC总承包管理方式,此种模式的特点就是对于工程实体中质量较难控制的、价格容易出现偏差的工程项目划定范围。店塔电厂就是将设备的分包招标确定为总价承包,由总承包单位按照招投标法结合工程进度分批次进行招标、设计,将分包招标中由施工单位完成的项目划定为暂列金项目,对建安项目的具体工程项目按照工程量清单方式暂定合同价格,以实际完成结算。为保证结算的及时性、正确性,又专门聘请了技经监理来完成暂列金项目的审核工作。
3、神东电力店塔电厂改建2×660MW机组主要管理机构构成
神东电力公司基建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完成者
神东电力公司店塔电厂—项目管理的具体实施者
西北电力设计院—项目的总承包管理单位
西北电建监理公司—项目的施工监理
四川江电监理公司—项目的设计监理
东北电力局第一工程公司—一标段施工单位
天津电力建设公司—二标段施工单位
山东电建建设集团—三标段施工单位
4、暂列金+ EPC总承包管理项目进度控制特点
在神华神东电力公司电力建设项目管理中,里程碑建设目标是神东电力公司控制的目标,一级网络目标由店塔电厂和总承包单位控制,二级、三级计划由主标段施工单位完成。项目的管理方特别制定了32个里程碑目标,依据目标管理方式,在合同中明确了考核的具体办法,店塔电厂和总承包单位也根据32个里程碑目标,编制了一级网络计划,找出关键路径,施工单位也根据里程碑和网络计划编制出二级、三级施工计划。根据制定的各级计划,由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周汇报、月总结”的方式来落实项目计划的时效性,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在电力建设中影响进度完成最主要的因素就是设备和设计的协调问题,设备选型、设备采购、设备供货,设备安装均是进度管理的主要因素,其中设备的选型、采购更是设计的关键因素,项目进行总承包后,设备和设计由一家单位完成,就避免了由于协调不一致造成的时间问题。主要设备定标后,每两周由总承包单位组织在设计单位召开设计协调会,部署下一阶段设计工作,每一个月在现场召开设计协调会,解决现场中的设计问题。
在具体项目管理中,由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组织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所有参建单位每周召开一次项目协调会,由施工单位依次汇报上周的完成情况和下周计划情况,并对需要协调的问题进行汇报,由总承包单位根据施工单位提问依次进行协调解决,并对本周的施工情况进行点评,并对影响进度的项目进行纠偏。施工监理和设计监理分别就各自分管的范围对一周的工作情况进行点评,最后由业主单位进行整体部署。设计监理还对设计进度进行监督考核。
暂列金+EPC后,业主不是完全放开由总承包单位进行项目的管理,而是让更适合的人做更适合的事情,才更有利于项目的开展,根据工程管理范围,总承包单位负责主要项目的建设,如主机、主炉等,业主主要负责大多数项目的管理工作,简单的说就是基本上以围墙为界,围墙外比如项前期、征地、厂外供水、灰场、值班公寓、接入系统等等,由业主负责(具体详见分工表)。业主单位在实施这些项目的同时必须结合一级网络计划中的关键路径,适时启动这些项目,为工程的整体进展护航。业主单位专门成立的协调部门来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厂外项目等,也按照目标管理方式,每周进行汇报,每月进行总结,进行分级管理,及时进行纠偏。
5、暂列金+ EPC总承包管理项目质量控制特点
暂列金+EPC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有利于质量控制,在设计质量方面,业主方结合同类型机组,进行对标控制,对于“技术规范书”、“最低性能要求”均结合了当期的最优水平,组织国内知名专家研讨,进行审核,并在合同中加以明确。结合国华电力业主工程经验,编制火电工程设计检查要点、火电工程消防设计规程、设备监造管理规定等等、由设计监理进行审核把关。对于设计交底方面,均由设计监理来组织完成。暂列金后,部分建材项目的成本不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设计人员也不用挖空心思去设计一些价廉的产品,建筑专业设计有了显著提高。
在设备质量控制方面,主机、主炉由业主单位来主导完成。辅机设备在合同中均明确了短名单,短名单范围经过神东电力组织的行业专家进行审查,作为EPC合同的附件来进行控制。每批辅机在招标中,总承包单位均先将设备短名单发送至业主单位进行审核,便于业主单位对于由于时间因素造成的个别设备可能已经不够先进等问题的解决,审核完成后,在业主单位的参与下,进行辅机设备的招标工作,最终评定的中标人再次报业主进行确认。设备监造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控制,但须向业主单位进行汇报,作为定期工作,每月汇报一次,设备到场后,由总承包单位组织进行验收。业主单位按照“基建生产一体化”思路,由工程部和生产准备部共同进行验收。
在施工方面,采用暂列金后,根据EPC合同分工,施工分包单位施工项目中大多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设置了大约1600万的工程奖励,这些项目是在工程实体之外的项目,项目的单价是固定,工程量是暂列的,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的经过技经监理审核为准。由于需要业主单位审核,施工单位在选材时也不再刻意的追求价廉,而是更多的考虑了材料的实际质量,在获得业主好感的同时,也可以取得更高的质量奖励。
质量奖励的发放方面,业主单位专门组织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编制完成了质量奖励制度,将奖励分为创优和专项两个方面,成立专门的创优部门,每个月对照制度进行联检考核,并于精品项目、施工过程进行评定。质量奖励也不再局限于工程过程,包括长周期、精品评定、QC小组、新工艺、绿色施工等等方面、均由创优办进行组织完成。为了加强过程的控制,在创优办主导下,积极开展专业小组活动,共设置了土建、锅炉、汽机、电气、热控、输煤、化学、脱硫等8个专业小组,每周对完成的成果进行宣贯。
在创优办组织下,店塔改建项目管理者先后完成神东电力火力发电厂基建管理制度、神东电力店塔公司“找抓促”指导手册、细部工艺示范手册、金属焊接管理规定、火电建筑工程施工工艺手册、神东电力火力发电厂色彩管理规定等等一些列指导手册的编制工作,均可以作为神东电力其他项目的指导手册进行推广。
6、暂列金+ EPC总承包管理项目安全控制特点
安全设计方面,暂列金+EPC总承包管理在业主主导下,更加重视了项目的本质安全。本质安全,就是通过追求企业生产流程中人、物、系统、制度等诸要素的安全可靠和谐统一,使各种危害因素始终处于受控制状态,进而逐步趋近本质型、恒久型安全目标。作为基建项目,设计安全始终是本质安全的核心问题,小到一个螺丝钉的位置布置、大到一台机组的位置布置,本质安全均贯穿于其中,一个螺丝钉的设计位置不可理,可能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可以造成人员伤害。机组位置布置不合理就更加可怕,在业主主导下,由于在最低性能方面均有了明确的设计要求,并且提供了设计检查要点,针对一些基建电厂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合同中加以明确,有效的避免了问题的发生。
基建安全管理方面,选择的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均为国内知名的承包商,按照神东电力体系运作管理方针,对各级参建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的数量、素质均加以明确,同时依托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现对项目的安全控制。按照EPC合同规定,由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召集各参建单位总结、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每季度召开安全委员会会议,对近期的安全工作进行梳理。
安全技术管理方面,店塔电厂结合暂列金+EPC管理模式相继完成了神东电力店塔电厂基建项目本安体系指导手册、火电施工习惯性违章分类图集、安全标示统一标准、安全设施标准图册、火力发电工程安全设施移交标准、安全文明施工及临建设施实施标准等等一系列标准管理管理规定。对于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充分利用暂列金模式,每月进行安全评定,对于评分超过80分的单位进行奖励。同时对于基建安全设施的投入方面,更是按照暂列金模式进行考核,完成的设施,由总承包、监理、业主审核后支付相应的安全设施费,若没有完成,则不支付,充分调动了施工单位安全设施投入的积极性。
7、暂列金+ EPC总承包管理项目投资控制特点
暂列金+ EPC总承包管理最大的不利就是对投资的控制,但神东电力在店塔电厂启动前已经充分认识到管理的不足,特别引进了技经监理进行投资的控制。投资控制的实质其实也是对技术的控制,工程的可研阶段、初设阶段,神东电力基建部作为主导单位,特别对设计方案进行了把关。在实施阶段、作为项目的管理单位,店塔电厂更是对方案进行层层把关,本着长周期运行思路,对锅炉尾部受热面磨损进行优化设计、汽轮机主汽控制阀进行优化设计、翻车机室总平面进行优化设计、1号转运站与翻车机合并优化设计(不在一一列出)等等,从技术层面各个方面对投资进行控制。
工程现场方面,暂列金+ EPC后,由于和传统EPC不同,大量的签证工作需要由业主方来确认,而业主方部分人员对此种方式还有待提高,为保证签证的真实性,准确性,业主单位特别印刷了合同浓缩文本,做到人手一本,对关键条款进行宣贯,做到凡事有合同支持,保证签证的合理性。
建设工程消防的具体办法范文6
今年我们召开的全国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会议,是一次重要的会议,取得了圆满的成效。这次会议有三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主题鲜明,紧紧围绕了促进经济发展、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来制定工作目标;二是求真务实,紧紧抓住了当前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来布置工作任务;三是精简高效,紧紧把握了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主要环节,质量安全、建筑市场管理、标准定额三个司一起与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工作措施。这次会议本身就体现了政府对工程建设管理思路的创新、机制的创新,为下一步各地抓好落实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昨天黄卫副部长的报告系统地回顾了去年工程建设领域取得的成绩,深刻分析了工程建设工作和建筑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和问题,明确了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按照会议日程安排,质量安全司、建筑市场管理司和标准定额司将分别就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做好今年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下面,我想结合对黄卫副部长报告以及会议讨论时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我司今年在质量安全监管和行业发展方面的具体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从促进建筑业发展和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出发,做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工作。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要努力做到“五个统筹”和“五个坚持”。贯彻上述精神和要求,结合黄卫副部长报告的精神,我们认为做好质量安全和行业发展工作,要在工作的指导思想上明确两点认识:
一是要充分认识建筑业支柱产业的地位,努力促进建筑业的改革与发展。这也是我们做好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个问题在黄卫副部长报告中已做了充分阐述。建筑业既是传统行业,也是基础产业,在当前大规模经济建设时期,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对拉动经济增长,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都发挥着巨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要从促进经济发展的要求出发,努力做好调整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高增长质量和效益的工作,使我国建筑业的发展水平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作贡献。促进建筑业发展要靠政府和企业的共同努力。一方面政府要加强引导和服务,通过制定政策帮助企业解决深化改革中的难点问题,通过市场准入等手段引导企业完成结构调整和制度创新,通过政府服务和监管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另一方面企业自身要不断深化改革,提高技术、质量和管理水平,提高市场竞争力。只有企业搞活了、发展了,建筑业的地位才能提高,一些深层次的矛盾才能得到解决,才能有能力、有条件更好地完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使命。
二是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尽快建立科学的政府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体系。工程建设从立项开始,经过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是一项系统工程,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涉及方方面面,涉及每一个环节。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方面,我们要更多地依靠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把该由企业负责的,能够通过市场竞争解决的交给市场办。要分清政府与企业在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职责,政府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一步转变政府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能,对如何利用行政许可等法制手段来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要多研究,对如何依法规范、完善现有的监管制度要创新工作思路。既要增加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又要加强监管、严格执法。我们认为保障质量问题应更多地交给企业和市场,通过竞争促进技术进步和质量水平的提高。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法规、完善制度,推进技术进步,引导行业发展,促进诚信机制的建立。但对安全问题,政府应当加大监管力度,这也符合国际惯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要积极构建“政府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中介参与服务,社会舆论监督”的工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在工程质量安全以及建设监管的程序上,要尽可能归并、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审批程序,积极探索区别监督、一个窗口对外、相对集中执法等监管方式改革,切实提高政府监管效力和水平。
黄卫副部长在报告中分析指出,发展经济是我们一切工作的中心,建筑业正处在历史上最好的发展时期,要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我们要把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把建筑业的改革与发展放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中去思考,进一步增强做好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和推动建筑业发展的决心和信心,提高做好工程建设管理各项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切实把黄卫副部长报告中布置的今年工作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实现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工作的新发展。
(一)继续抓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今年安全方面要做的几项具体工作是:贯彻一个《决定》,实施两个《条例》,建立三项制度,强化四项基础工作。一个《决定》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两个《条例》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企业安全许可证条例》,三项制度是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四项基础工作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强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和推动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1、确保今年安全生产的控制指标不突破。
2004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是:各地建筑施工事故死亡人数按2.5%及以上的幅度下降;全国建筑施工百亿元产值死亡率低于2003年6.92的水平;重大伤亡事故明显减少;杜绝特大伤亡事故;确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
各地要通过制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这是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措施。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逐级分解,把安全生产责任分解到每一个层次和部门,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和人员,确保不突破今年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我部正在研究制定省级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的考核评价办法,定期通报各地安全生产情况,促进安全生产有关措施的落实。目前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严不起来,责任制落实不下去。仅以三级以上事故结案和处理情况看,就反映了一定问题。去年全国共发生建筑施工三级以上事故48起,到目前为止,尚有24起没有结案处理,其中只有5起是没到结案期的,其他19起都已超过结案期。三级以下事故还有1230起,各地应检查一下结案处理的情况。要严格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理工作,坚持事故处理的“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严格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追究,这也是教育干部、群众增强安全意识、法律意识的重要环节,是维护法制和纪律的严肃性,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具体体现。有些省市反映,目前结案处理工作主要在地方安管部门,对事故不能及时结案处理无能为力。我们认为要主动加强与安管部门的横向沟通,建立起良好的协商、协调工作机制。去年,我们与国家质检总局通过协商和联合开展活动,比较好地解决了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两家拟发联合部令,明确分工促使问题的解决。今年,我们将与国家安管局围绕事故统计口径、事故处理和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等问题进行协商,特别是对两个《条例》在理解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协商,统一认识,落到实处。希望各地要重视起来,积极主动地做好沟通工作,促使事故处理等工作落到实处,发挥应有的惩戒教育作用。
2、尽快建立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根据两个《条例》的规定,我部要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依法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目前我部正在制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严格建筑市场安全准入的管理,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的范围、主体、对象、程序、条件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我们将根据会上大家提的意见和建议尽快修订颁布,各地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企业安全许可证条例》的规定,我部直接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方所属施工企业证书的颁发,希望各地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今年年底以前,有步骤、分批次地完成发证工作。
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与市场准入资质的关系,大家都很关心,《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企业“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是企业资质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未达到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企业安全许可证条例》也明确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要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我们认为,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安全许可是企业取得资质许可的前提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安全许可证”和“企业资质证书”,两证齐全,方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两证既有密切联系,又要对安全许可实施相对独立的监管。
大家关心的另一个问题是在设置安全生产许可时,如何处理好既支持企业发展又重视安全生产的关系。施工企业都是以项目为单位进行生产,往往同时会有若干个项目在开工,且分散在全国各地,而安全许可证是按法人单位发放,一个企业一张证书。一个项目出了安全事故和整个企业的安全条件如何挂钩,什么情况下收回或者吊销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涉及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对安全生产条件的评定,需要合法合理,还要合情,要有明确标准,要有操作性和可行性。这个问题要认真研究,会后对此问题我们要专题调查研究,也希望大家多出主意。我们考虑可否借用交通安全记分的办法,根据事故的大小轻重设定不同的分值,根据事故情况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处罚,企业自己也就引起重视了,加强整改,当分值达到一定比例再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这样就既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又能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如果一个企业多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说明该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缺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必须清除出市场,否则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影响和经济损失。
讨论中有的代表提出,要明确安全责任的主体是谁,政府不能总处于被动地位。安全的责任主体是企业,安全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实际上把安全的压力压在了企业身上,企业自身不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拿不到安全许可证,或有不良的安全生产纪录,对企业的市场准入、承担任务肯定是有很大影响的。因此,我们要用好这个行政许可,切实把安全的责任落到企业身上。
3、加强对“三类人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建筑业农民工的安全培训。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部已经起草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会上也作为待议文件听取了大家的意见,我们争取早日印发。“三类人员”(即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人,也是把安全责任落实到基层的关键人员,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之一。因此,各地要抓紧制定办法抓好落实。同时,我们已经开始组织有关人员编写“三类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落实“三类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我们抓紧与有关部门协商,努力达成一致认识,会后将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实施办法。
建筑业农民工是建筑生产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施工一线的直接操作者。农民工的操作技能的高低、安全生产知识的多少,对保障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有着直接的关系。今年我们要重点加强对建筑业农民工的安全培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企业制定建筑业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大纲,加快组织编写通俗易懂的教材,为培训农民工掌握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防护、救护等基本知识提供必要条件。二是大力发展劳务企业,劳务企业是管理农民工的重点单位,要负责农民工熟悉了解其操作岗位必须的安全生产知识。三是施工用人企业要搞好三个层次的培训,即上岗前的操作技能培训、安全保护知识培训和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培训。四是劳务输出地和输入地也要根据本地情况,对农民工进行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防护技能和业务水平。通过这几方面的培训,强化施工现场一线操作人员安全意识,促进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农民工的整体素质。
4、落实企业安全生产投入。
目前我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安全生产条件薄弱。今年我部要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投入管理的办法,落实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确定并提取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落实安全生产投入要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将安全措施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二是施工企业要计划好、用好这笔费用,专款专用;三是建立对建筑业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安全投入占投资多大比例,各地可以选择一些企业做做测算调查。广州市按不同类型、不同规模工程以及不同招标方式,制定了提取安全生产措施费标准的办法,保证了安全投入的落实。希望各地和一些大企业积极研究、探索和试点,为这项措施的实行提供实践的支持。
另外,要鼓励建筑业企业加大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加强与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合作,研究、开发、推广一批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生产工艺、技术措施和装备,淘汰落后工艺,通过科技进步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保证能力和安全生产水平。
5、继续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实施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分散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我部已经开展了两年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今年要总结经验,继续推行。但对保险费用返回使用管理方面,各地要加强研究,还要更多的用市场的办法加以规范,使这笔费用通过安全咨询服务的方式用在施工企业的安全上。广东江门市在研究保险费返回使用时,提出可以由保险公司请监理单位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咨询服务,这样既可减少风险,也可以增加监理单位的收入,上海也在考虑这一办法。我们一直被安全监督机构的经费、力量不足所困挠,政府即使要解决一定的人员、经费,恐怕也解决不了量大面广的安全监督问题,安全咨询服务是一种市场的机制,应该积极推进。
6、研究改进监管方法。
一是要落实好新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管制度。按照两个《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新增了五项制度,其中两项行政许可,即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和施工企业安全许可证审批,三项备案制度,即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备案、施工起重机械和设施登记备案、依法批准开工报告和拆除工程备案。对于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们可以从着眼于增强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力和安全防范能力,促使企业自觉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出发,研究制定办法,变人治为法治,变被动防范为源头管理,增强安全生产监管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是要改进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检查的方式。要改变单一的、运动式的监督检查方式,从重点监督检查企业施工过程实体安全,转变为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今后的检查应重点放在一级检查一级的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查企业也要检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落实和执行情况;从以告知性的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随机抽查及巡查为主;从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向企业的标准化、规范化,检查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管理转变,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各项基础工作。
三是强化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健全完善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罚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增强安全生产社会舆论监督力度,构建全建设系统和社会有关方面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四是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依法建立和完善各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来源问题。这个问题主要还要靠各地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出台,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借国务院、各级政府重视安全生产的时机,积极向上反映,争取财政拨款解决。但政府不可能解决更多的编制和经费,因此利用意外伤害保险机制、发展安全咨询服务机构是一条路子,要把他很好的用起来。政府的监管不能只靠行政手段,一定要更多的采用市场手段,从机制上解决。再有,要加强监督执法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执法业务培训,逐步建立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提高监督执法人员服务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建立起覆盖全行业、全城乡、全过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网络体系。
(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具体工作。
工程质量是我们很多法规、制度的落脚点,是人民群众评价建设工作的最直观的标准之一。2004年质量工作的思路是:从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出发,将统筹城市发展与村镇建设、统筹政府监管与企业自律、统筹政策主导与市场引导这三个原则,作为贯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的主线,提高监管水平,加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依法承担质量责任的意识,争取实现我国工程建设质量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今年要完成的几项具体工作是:完善两项制度,突破三个难点,推进四项工作。两项制度是施工图审查和质量监督制度,三个难点是加强监理质量的监督、村镇工程的质量和建筑节能设计,四项工作是工程保险、质量检测、诚信体系和技术进步。
1、进一步完善施工图审查制度。
施工图审查制度自2000年实施以来,作为政府对工程实施前的重要把关环节,对保证工程质量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三年多的实践,这一制度逐渐得到了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社会公众的认可。但是,作为一项新建立的制度,需要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今年我们拟尽快出台《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部长令),针对当前反映的审图工作运作方式不够规范、审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审查范围深度标准不一、个别地区收费偏高等问题提出意见,同时对集中管理的政府投资工程和实行建设项目总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做了特殊的管理规定。会后,我们将及时吸收代表们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争取尽早颁发。施工图审查工作各地发展不平衡,湖北省、武汉市和福建省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工作的开展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本地区的办法、措施,重点抓住审查机构的管理、审查人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的提高、审查方式的改进,来规范审查行为、保证审查质量、提高审查水平,使这项制度健康发展。今年结合部令的颁发,我们也要对各地施工图审查开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施工图审查还有一个要研究的问题就是工业工程如何开展,我们正在调查。国外一般对工艺部分不审,由开发工艺包的厂商负责,但土建部分和配套的建筑工程一般均纳入审查范围。工业工程如何开展,这项工作还需要工业部门多提意见。
2、规范质量监督管理,提高队伍素质。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就建立统一的监督执法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与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明确管理职责,修改出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明确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条件、职责,进一步规范监督工作。
认真贯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进一步规范监督工作。一是各地要积极制定监督工作细则,根据需要将监督工作重点由专注于结构安全、消防安全适当扩大到重要的使用功能、节能、节地、节水等方面,使工程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使质量监督工作实现标准化、规范化。二是各级监督机构要充分利用社会监督力量,重视并发挥群众举报的重要作用,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三是要建立质量监督巡查制度,针对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出击,不能简单地搞“民不举、官不纠”。四是要加快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有条件的质量监督站可以转为全额拨款的执法监督机构。五是要加强队伍建设,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专业能力。六是要转变工作作风,体现依法行政、寓服务于监督之中的精神,全面提高监管与服务水平。
3、加强村镇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村镇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也是我们质量监督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近几年一些较为严重的工程垮塌事故主要发生在村镇和城乡结合部。如2002年5起造成人员伤亡的建筑工程垮塌事故,有3起发生在小城镇;2003年的厦门市南林村群鑫厂房工程事故,在施工中倒塌,造成7人死亡。目前我国已经进入了城市化加速发展阶段,一些发展较快的镇,其经济、人口、用地规模和工程建设量实际上已具备中小城市的水平,而现行的政府管理体制和机构还不能适应这种需要。对于村镇建设管理薄弱的局面,部里很重视,列为今年质量安全监管的重点工作,拟在今年制定出台《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村镇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大家认为难度较大,我们也认真做过分析。从法律依据上讲,《建筑法》明确二层以上住房都纳入监管范围,没讲农村还是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村庄建设也有规定。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落实。中国这么大,如果统一用一个办法,或用城市的管法简单的套到村镇上有定不行,也不现实。这就要求各地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研究具体办法,把监管责任落实下去。当前加强村镇质量安全监管有三个难点:一是机构、经费,二是执法部门,三是技术力量。解决这些问题靠增加机构、增加人员肯定行不通,可以向当地政府反映,积极争取。主要还要靠我们监督工作重心下移,辐射带动,同时更多要与现行的集镇管理体系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等已有机构的作用,建立巡查制度。对村镇工程的监督管理,在工作方式上更强调服务、指导和帮助,对这一薄弱环节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办法。我司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各地交流,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4、加强监理质量的监督和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工程建设的指导。
随着工程监督机构工作方式由微观定点检查向宏观巡查转变,以及旁站监理制度的实施,要求进一步加强监理企业在保证工程施工质量中的作用。2004年要针对《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的贯彻情况,开展一次对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的专项督查,促进各地切实落实这项管理方式的调整,充分发挥监理企业在保证工程质量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建设用地十分紧张,地处山地、滑坡地区的城市要加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管。去年我司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建设部关于加强滑坡崩塌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希望各地引起重视,认真贯彻执行,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今年我们将组织专家抓紧制定《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工程建设导则》,指导各地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5、大力推行工程保险。
工程保险是运用市场手段保证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减轻工程建设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举措,也是解决因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而拖欠工程款的一个治本之策。上海地铁四号线的事故,因为事先买了保险,上部赔偿保费1.35亿,实际用了1.25亿元。下部修复估计按投保56亿的15%赔付也能解决,这是用市场经济的手段减轻企业和政府风险的有力例证。在工程建设领域已经开展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近年又开展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试点,今年准备出台有关实施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指导意见,大力推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我们拟采取以下四个步骤开展这项工作:一是会同保险机构开发有关险种,制定符合国情和行业特点的保险条款;二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三是确定一批试点城市先行试点,根据情况逐步扩大范围;四是总结经验全面推广。
对于工程设计责任保险,2003年我部颁发了《关于积极推进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今年要求基本推开,下一步要在规范市场、培育发展中介机构方面,加强研究和指导,更好地推动和完善设计保险制度。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当地保险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探讨,促进工程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6、规范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控制的核心环节,也是目前管理的一个薄弱环节。2004年我们要通过制定出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部长令),明确检测机构的业务范围、人员条件、设备设施、检测业务程序以及监督管理和相应处罚,解决检测市场竞争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不公正问题。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和单位来信反映,一些检测机构利用行政手段垄断当地检测市场,一些检测机构以压价竞争、减少工作程序或放松检测要求等不正当的手法来争取项目。我们认为,检测机构应通过计量认证和建设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方可在市场上提供检测服务,并对自己出具的检测结果负法律责任。只有这个环节规范了,工程质量才能切实得到保证。近两年福建、浙江、甘肃、广西、江苏等地,在地方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都对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做了规定,天津市和深圳特区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还对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专设一章予以规定。部长令出台后,我们要结合其贯彻实施,组织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治理活动。
7、积极落实建筑节能设计。
据统计,我国建筑耗能是发达国家的1.5~3倍,而且污染严重。建筑节能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我们也有重要责任,落实建筑节能的设计是重要环节。在设计环节要抓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一是通过施工图审查把关,切实督促建设各方特别是设计单位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2000年部里组织了对北方地区执行节能标准的检查,除北京和个别省份外大多省份仍未执行,现在情况会好一些,但建筑节能仍有大量工作要做。因此,设计管理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要把建筑节能作为一件大事,强化建筑节能标准的贯彻执行。二是大力推广建筑节能科研成果在工程上的应用,要制定政策加强引导。三是标准设计工作要跟上,及时更新体现最新科研成果的标准图,使建筑节能的“四新”技术广泛应用于工程建设。四是今年要组织专家对建筑节能设计情况进行调研,针对节能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指导意见。在适应时候组织节能设计研讨交流,促使建筑节能工作落到实处。
在施工环节,施工单位要通过改进施工工艺、提高施工水平,严格检查进场材料和设备来落实国家规定的节能要求,保障节能设计的贯彻执行。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备案时,也要将建筑节能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
8、推进工程质量诚信体系建设。
市场经济既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记录管理,建立工程质量诚信体系,提高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意识和信用水平,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质量监督保证机制的重要内容。2003年我们颁发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今年各地要进一步抓好落实,主要有四方面工作:
一是要按照《关于报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通知》(建办质[2003]305号)和《关于勘察设计质量信息管理业务系统试运行的通知》(建办质函[2003]665号)的要求,将质量监管信息及时、准确地通过监督信息系统报送建设部。
二是要抓紧搭建质量管理信息平台,在主管领导负责下确定专人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报送,争取在今年内全国所有城市及有条件的县都实现监督信息的网上传输,个别地方实现监督业务的网上运行,通过联网把不良记录数据库先建立起来。同时,对各类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勘察、设计文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严重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记录,建立公示制度。
三是今年上半年我司将组织召开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建设研讨交流会议,就质量监督和施工图审查两个信息系统的运行进行研究和部署。
四是要研究将质量不良记录与资质年检挂钩的办法,将不合格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清除出建筑市场,促进建筑市场的进一步规范,从而确保工程质量。
9、依靠技术进步,提高质量水平。
在加强建筑业技术管理和推动技术进步方面,今年要进一步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根据《2003-2008全国建筑业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确定一批示范企业和示范工程,组织交流研讨,促进建筑企业管理信息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同时,要研究出台有关指导意见,继续推进勘察设计企业的信息化建设。
二是组织对建筑业10项新技术的更新,突出节能、环保、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新技术,制定新的建筑业技术进步评价指标体系,促进建筑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组织专家编制《住宅工程操作规程》,提高中小企业操作水平。
三是借鉴去年编制《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的经验,组织编制《工程勘察技术措施》,针对三年来工程勘察质量专项治理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措施,配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勘察文件的审查,切实改进和提高勘察设计质量。
四是委托建筑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对国内主要勘察设计结构软件的使用情况进行调研,针对使用中反映的问题,配合新一轮勘察设计规范修编,提出改进意见和要求,条件成熟时开展工程勘察设计软件测评试点工作。
五是指导协会改进和修订现行的国家级勘察设计评优办法,重点鼓励技术创新,使评出的优秀勘察设计成果对整个行业起到示范和指导作用,带动勘察设计行业技术进步。
六是重视人才培养,鼓励在设计、施工企业以培养技术带头人和技术能手为主要内容的各种活动,形成全行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氛围,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今年抗震防灾方面的具体工作。
去年我部通过组织开展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发现了抗震设防方面存在的问题,消除了抗震设防的一些隐患,也强化了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对抗震设防的责任意识。2003年我部颁发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该部令的颁发使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工作有章可循,我们也希望各地通过认真贯彻实施部令,使城市综合防灾能力切实得到提高。在新疆、云南等地发生地震后,我司与相关司局共同组织专家开展震害考察,为制定、修订相关技术标准积累了第一手材料,也对地方恢复建设提出了建议。按照国家反恐怖工作协调小组的要求,我们组织部内有关司局制定了《建设系统反恐怖工作预案》,该预案的颁布和实施将会提高全国建设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今年我们要继续围绕部的中心工作与我司2004年的工作计划认真抓好抗震防灾工作、建立完善有关应急机制,特别要突出抓好以下两项重点工作:
1、加强村镇建设的抗震防灾工作。
村镇建设的抗震防灾已经引起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回良玉副总理为此专门做过批示。我们要扎扎实实把这项工作抓好、抓实。一方面,我们要在部计划出台的有关村镇建设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中,充分体现抗震防灾的要求;另一方面,我们要加大对村镇建设技术指导的力度,要组织各地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不同地区、区分不同结构形式组织编制农房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图集,同时要把抗震防灾内容作为工匠培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还要针对移民建镇、集中建设的村镇建设抗震工作开展调研,根据调研成果,提出对规模建设的村镇建设加强抗震管理的指导意见。希望有关省市共同配合做好落实工作。
另外,今年三、四季度拟召开城市防灾座谈会,交流各地做法,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抗震防灾工作。
2、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按照国务院应急预案工作会议的部署和部领导的要求,今年建设系统要完成十个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我司作为部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工作的牵头单位,在遵照部领导要求做好有关组织工作的同时,重点抓好《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设系统反恐怖工作预案》、《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修编工作。这是一项新工作,也要加强调查研究,和地方同志一起制定落实好这些预案。
(四)行业发展和企业改革方面的具体工作。
根据黄部长的报告,行业发展工作以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为重点,努力提高我国建筑业的整体素质。围绕这一重点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1、研究起草《关于继续深化建筑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1984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工程设计改革的几点意见的通知》。20年来,我们国家改革开放的程度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深入,在这一大背景下,在国务院两个文件具体指引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改革不断深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上也有许多创新。为了在工程建设领域更好的贯彻实施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总结推广全行业20年来特别是近年来改革创新的经验和成果,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明确今后一段时期前进的方向,我们拟研究起草《关于继续深化建筑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将涉及二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企业层面的问题,主要包括: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引导行业结构调整,通过重组整合综合型企业集团和发展专业事务所、专业建筑公司,大的做强、小的做专;培育发展工程咨询业和中介服务业;推进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BOT、BOOT等国际通行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等改革内容。二是涉及建设管理体制层面的问题,主要包括: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发展和完善个人执业资格制度,改革和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制度,加快建设领域风险保障机制建设,完善工程质量安全、市场监管体制等改革内容。
初步设想《若干意见》的主要内容由五部分组成:一是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二是建筑业企业深化改革的方向和要求,三是深化建筑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和政策意见,四是促进建筑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五是改革的组织领导和实施步骤。这是一项涉及面很广,难度很大的工作,我们将在部党组的领导下,在有关司局、协会的协作配合和各省市的大力支持下完成《若干意见》的起草工作。指导全行业进一步改革和创新建筑管理体制,消除束缚生产力发展的体制,促进各种生产要素和资源的合理流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形成有利于建筑业发展、行业优化升级的政策环境和市场机制;加快建筑业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生产经营组织模式创新,提升行业整体素质,增强建筑企业的活力和竞争优势,提高建筑业的整体实力和核心竞争力。
2、抓好典型,开好经验交流会。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建筑业改革的方向、目标、政策和措施等已经明确,现在关键是如何推进改革。回顾过去,我们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走在全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前列,我们施工企业也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排头兵。今天,我们要以实际行动在贯彻实施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再创佳绩。推进建筑业的改革与发展工作不能只停留在一般性的号召上,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发现典型,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带动并推进全行业的改革。我们要抓好几类典型,如现代产权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典型,企业之间重组整合的典型,国际型工程公司、工程咨询公司、项目管理公司、专业设计事务所、专业分包公司、劳务分包公司改革的典型。既抓改革成功的典型,也要帮助改革走了弯路的企业分析总结教训。
我部将在研究起草《若干意见》和抓好典型的基础上,于下半年召开“全国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经验交流会”,进一步宣传贯彻中央有关企业改革工作的方针、政策;总结交流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动行业改革的成功经验;总结交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类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改革经验,在全行业掀起深化改革的新,力争在两年内使全行业国有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目标有较大的进展,将建筑业的改革、发展与创新上升到新的高度。
3、重点推进中央所属建筑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中央所属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是我国建筑业的骨干力量,对我国建筑业的改革和发展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但是,这些大企业、老企业改革难度也很大。2003年1月我部会同原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工委等有关部委提出了关于深化中央施工企业改革的基本思路和配套政策上报国务院,得到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肯定。国资委成立后,又颁发了一系列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具体政策,并对中央企业的改革做出了新的部署。下一步中央企业的改革,主要是通过企业间优势互补,重组整合,作强中央企业,培育和发展30到50家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具有行业领先优势的大型企业集团,增强国有资产的控制力。现在大家都十分关心中央企业的重组将会是一个什么样的格局,部领导也十分重视这项工作,我部将与国资委及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中央建筑企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改革的实施方案,组织、指导、推进中央建筑企业的改革重组工作,力争完成大多数中央建筑企业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并促成1到2家企业集团的战略性重组。
在我部重点抓好中央所属建筑企业改革的同时,也希望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抓好省属和市属国有大型建筑企业的改革与重组,并对已经完成了企业所有制改革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进行一次检查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找准切入点,树立典型,加大宣传交流力度,力争在企业改革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对改革进展较慢的地区,要分析原因,因地制宜地制定改革方案、安排改革进度,整体推进本地区建筑企业的改革。
4、关于做好行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几点认识。
做好建筑业改革和行业发展工作,还需要大家统一三个方面的思想认识。一是要充分认识到建筑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增强行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责任感。中央明确把房地产业和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从建筑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增长中发挥作用的方式,以及建筑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为7%来看,建筑业对我国经济建设和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我们一定要增强信心,高度重视建筑业改革和发展工作,抓紧时机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措施,使建筑业更好地为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快速发展创造条件、贡献力量。
二是要从“大土木”、“大建筑业”的视野来构建改革与发展的总体框架。我国传统的建筑业概念主要指施工现场的建筑安装活动,而实际上,“大建筑业”的概念应该涵盖建筑产品的生产以及与建筑生产有关的所有服务内容,包括规划、勘察、设计、建筑材料与成品及半成品的生产、施工及安装,建成后的运营、维护和管理,以及相关的咨询和中介服务等等,“大土木”的概念包含了铁路、交通、水利、水电、港湾、能源、化工等土木工程和专业工程。我们要跨越专业领域和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业界限,进一步减少对企业的限制,从“大土木”和“大建筑业”的视野来研究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问题,在完整的建筑市场空间里进行探索和创新,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范围内寻求资源优化配置的方式,建筑业的发展水平将会取得新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