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基本法律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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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基本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制度范文1

关键词:西部 生态补偿 法律制度

前言

生态补偿起源于德国1976年开始实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国1986年开始实施的湿地保护No-net-loss政策。我国是世界上开展生态补偿工作较早的国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业部提出必须尽快建立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00年,国家《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2001年起,国家财政拿出10亿元在11个省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还拿出300亿元用于公益林建设、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补偿、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同时,各地方也积极开展了生态补偿的试点工作。

但是,除国家财政少量的转移支付外,我国迄今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态补偿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特别是相关的环境经济、法律手段严重短缺,无法解决西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因此,应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

一、西部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和中国西部的生态补偿机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处于探索阶段,关于生态补偿的经济、技术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仅就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而言,存在很多问题。笔者以为,最为严重的当属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综合性制度安排。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管理涉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环保等部门,环境管理体制存在严重缺陷,横向管理体制不健全,部门分头管理现象严重,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实施规划,生态补偿基本上是部门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门间的、中央与地方的统一和协调,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协调体制,无法解决跨省市的生态环境补偿问题,也无法整合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生态系统作为特殊资源,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内部各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与制约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发挥作用,仅对其中某个要素或部分要素进行补偿并不能真正达到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而我国现有的规定恰恰陷入了这个“整体等于部分之和”的误区,未能采用整体系统的认识和做法,导致仅有的生态补偿制度局部公平,整体不公平。如果这些状况得不到改变,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就将无所依托、难以建立。

2.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而目前涉及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利益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其在生态保护方面具体拥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西部生态补偿各利益相关者无法根据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权、利关系。此外,因学界对生态补偿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标准还存在争议,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遵循。

3.立法远远落后于生态问题的出现和生态破坏的发展速度,许多新的管理和补偿模式没有法律法规给予肯定和支持,对利益主体没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中央立法中仅《森林法》中有生态效益补偿的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体性缺少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缓慢,所以对于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态税、发行国债、生态彩票、BOT融资方式、东部发达省份对西部的援助资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等还未被法律所肯定。这些都不足以应对西部日益恶化的生态需求。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一)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日趋严峻的西部生态环境形势急需生态补偿立法随着经济的发展,西部将面临比中东部更为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西部生态总体仍在继续恶化,生态环境所呈现出的脆弱性、不确定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必须引起我们高度关注。西部生态功能的价值长期没有被认同和接受,这一巨大生态价值在经济建设和市场交换中不能体现出来,同时,生态效益目前还难以成为商品进入流通市场,以致西部许多地区陷入贫困、人口增长、环境退化恶性循环中,据了解,全国有一半的生态脆弱县和60%左右的贫困县集中在西部。

喀斯特地区过度开垦导致的水土流失和沙漠化问题,西部生态屏障的建设与投入的矛盾,草原过度放牧或过度耕种带来的草原“三化”(退化、沙化、碱化)以及土地荒漠化(土地荒漠化被称为“地球的癌症”),人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急剧减少,作为“地球之肾”的湿地面积大幅退化和减少(直接影响陆地生态系统多种独特生态功能)等问题,以及每年席卷几乎大半个中国的沙尘暴在向人们证明,西部的生态危机不再是局部问题,已经发展成为全局性的大问题,事关全民族未来发展的自然与社会的大问题。它不是一时之因造成的,而是历史的长久积淀形成的,它固然是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与生态补偿制度的缺位是有直接关系的,西部严峻的生态危机昭示了生态补偿立法的紧迫性。

2.生态补偿地方立法卓有成效,为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随着人们对环境和生态保护认识的深入,人们对生态效益也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某些省市地方政府亦先行一步,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并符合地方生态、经济协调发展的区域生态补偿规定,并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为进行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其中,浙江省是我国较早注重并开展生态补偿建设的几个省份之一。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浙江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原则,即“受益补偿、损害赔偿;统筹兼顾、共同发展;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多方并举、合理推进原则”,同时提出了开展生态补偿的主要途径和措施。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也曾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内涵和基本原则,将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逐步建立公平、公正、权责统一的生态补偿机制。同时,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的公正财政制度,明确生态补偿标准、制定生态补偿产业扶持政策,建立生态补偿、环境管理制度及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机制,逐步建立责权

统一的生态补偿行政责任的要求。还在全国率先出台《浙江省市、县和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加大生态投入,“十五”期间累计投入占同期GDP的2.06%。截至目前,“百亿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已累计完成总投资401亿元,使浙江省生态环境质量得到了显著改善。地方省市经过长期的摸索与环境管理实践,探索到的许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工具,尽管其中不乏局限性,但对其他省市、西部以至全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借鉴价值。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关于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我国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形成了称为“三大理论基石说”的外部效应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生态资本理论,这为我国的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看,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据。

环境经济学家安德雷·维斯特认为,一些人多占了环境资源,另一些人占得远远不够,国家应在他们之间进行平衡和调整,这种平衡和调整指的就是生态补偿。西部生态补偿就是西部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重整与平衡,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权利冲突,它集中表现为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发展权与西部尤其是西部各个体的生存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确切说来,是现代性引发的危机,对经济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使人们忽视了生态环境资源的优先承载,如果说,在现代社会发展初期,这种冲突还不成其为冲突,那么,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现代性所造就的人类强大的开发、攫取能力,最终使潜在的危机变成显性的危机,使人类的环境权,这项基础性、前提性的、不言而喻的权利遭受侵害。环境权是每一个个体的“天赋人权”,如果连这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如同空中楼阁,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地域性、区域性环境权问题,只是现代性危机的延伸。

如何在国家和社会范围内保证环境权的公正享有,首先,应把以前不认为是权利的环境权视为一种不可追问的人人享有的前提性权利加以肯定,而任何相关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实现这项权利公正的手段。同样,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也是该手段中的一种,把生态环境受益者、破坏者与受害者、保护者两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权利作合理设定,使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和破坏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分配不再发生扭曲,这是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层面上作的界定,这样生态补偿就有法理上的支持。其次,要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谨慎安排,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于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进行对等设定、确保享有,在诉讼程序上,充分地保证诉讼主体通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从而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得以在结果上真正公正实现。当然,这不是仅靠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环境法就能够解决的,还要靠其他法律制度和其他部门法的支持。

“在法律上,每一个主体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而每一个主体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利益追求呈现多样化。”[1]在以上意义上,环境权是一项生存性的权利,同生存权存在交叉关系,也是生态补偿的首要原因。对于西部来说,同样,生存权应该摆在首要的位置,没有起码的生态环境,西部难以生存,更不要说发展,西部的生存权又是由各具体的个体的生存权所构成,不能因为某些阶层、团体的经济发展而置西部个体生存权于不顾;也不能忽视个体生存权而谈“整体环境权”,这是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其实质结果是沦为强势群体的环境法西斯主义。所以,严格明确的生态补偿制度,既补偿过去、现在和将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对西部生态环境的损耗,又充分补偿西部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所承受的额外负担以及进行西部生态建设的社会性劳动,保障西部整体的和各个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

西部是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安全的生态屏障区,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直接决定了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人们的生活质量。西部搞好生态保护,中部、东部同样能获得生态效益,西部牺牲眼前经济发展可资利用的资源来搞生态保护,是为了全局的长远发展,因此造成的发展机会的损失和经济损失如果全部由西部来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的,所以,“国家和社会受益者应对西部地区进行生态补偿,让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产生的正外部经济性———生态服务价值、或生态环境的破坏活动所产生的负外部经济性内化到行为主体的私人成本中去”[2]。最大程度地减少西部地区因贫困和生存压力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平衡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西部与中部东部的关系,从而有效维持甚至增值西部生态功能。

三、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路

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体系,许多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都规定了对生态保护与建设的扶持、补偿的要求及操作办法,但这些规定缺乏综合性的制度安排,而且多是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生态补偿更多的是依靠政策和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来推动的,如何使生态补偿成为一项持续而又稳定的法律制度,获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体系生态补偿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生制度,迫切需要立法来确立它在法律中的地位,各社会主体也需要有法可依,由相关法律来指导和调整自己的行为。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在其中确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和受益者补偿原则。作为环境保护综合性基本法,制定已近20年,这20年中,我国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公众对环境问题的感受和认识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在看来,“这部法律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所以应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增设生态补偿制度,使其与征收排污费制度一样成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以确立其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地位。同时建议将受益者补偿原则明确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受益者(包括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污染物的排放者、资源产品的消费者和其他生态利益的享受者,均应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环境的自身价值予以补偿,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环境责任原则能够体现消费者最终承担和受益者负担两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准则。其对应面环境权利,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均只体现了控告、检举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应加强对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2.修改单行资源法增加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对一些资源法中已确立的生态补偿费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在其他资源法中,也应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同时强化有关生态保护的法律义务,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违反生态补偿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力度。此外,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整体性、全过程性、合作性以及风险预防等也要得到基本法和除《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外的专门环境法律法规的确认或体现。

3.制定生态补偿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同时对西部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明确规定。在各资源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生态补偿费制度之后,为了使这一制度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国务院应进行立法,专门就生态补偿的目的、方针、原则、主体和对象、方式和标准、重要措施、生态效益的评估、补偿额的确定以及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同时,针对西部地区这一特殊的地域情况和补偿的重要性,可以分出一章对西部生态补偿作出特别规定,或者授权国家环保总局针对西部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办法对西部生态补偿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对西部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出长期性、全局性的战略部署,尤其要对在生态补偿制度中如何协调西部地区与其他区域的关系、如何使生态补偿制度确保全国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局部公正等方面作详细的规定。

4.开征新的环境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支出政策,调整和完善现行资源税。“有关专家认为,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4]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西部资源的合理开发。

(二)确定西部生态补偿重点,明确补偿次序年,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探索做好生态补偿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西部生态补偿点多面广,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亟须在一些领域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提出各类生态补偿问题的优先次序及其实施步骤,推动生态补偿发展。以西部贫困和生态脆弱区为重点,合理选择试点地区,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三江源地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区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西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三)加强西部地区生态补偿执法工作据调查显示,“环境行政执法困难以及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的内在原因依旧是环保执法权受制于上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者的行政权力,即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权力的影响力远远大于法律赋予政府部门的执法权力”[5]。“在法律方面,目前中国环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昂格尔意义上的习惯法和官僚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原有的环境保护惯例(习惯法),新自由主义话语霸权和西方法治国模式又从外部强烈地质疑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大量环境管制法律(官僚法)。”

因此,在严格执法方面,应特别强调在西部地区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率。同时还要加强监督管理,强化司法的保障功能。中央有关生态补偿法律的规定,只是抽象的规定,这就要求西部地区在执行生态补偿法律时要进一步明确补偿目标、补偿时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和补偿对象。生态补偿法律是否有实效,关键是设计出能使贡献者得到补偿金的方案。为了保证把补偿真正地落实到做贡献者,必须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如何将补偿金直接发放给参与生态建设的农户和企业的手中,而不能对地区补偿;二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与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对做贡献地区补偿时,如何确保落实转移支付部分归政府支配,而税收减免归农户和企业享有。通过立法和有效监督机构确保国家的生态补偿到农民手中,而不被中间的一些机构或个人截流他用,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制度范文2

【关键词】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法律法规

一、质量监督的职能与法律地位

1、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作为业主和施工单位的中介方,从这方面上讲,监督管理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对整个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筑工程质量好坏的利益关系到业主的利益,由此,监督管理主要是为业主的利益方面出发,力争让业主获得最好的结果。然而在当前,由于市场化经济的开放,越来越多的监督管理对自己的本职工作认识不清楚,特别在参与施工监督的过程中,进行超越权力的行为与承包商和质量员相互协助,对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严格,这样完全没有把业主的利益放在首位,势必会影响到业主的利益,这是建筑工程的结构施工阶段不能正确履行自己职责和义务的结果,并且这种现象在当前建筑工程的结构施工阶段中广泛地存在着。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过程中的五项基本法律制度,即建筑工程政府质量监督制度、质量体系认证制度、质量责任制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以及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建筑法》所确立的法律制度较多的一章,也是在实践中最受关注的一章。以下将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出几点思考。

2、法律地位

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有以下执法权限。①接受政府委托,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对建筑工程建设参与各方行为进行检查。②有权对工程质量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有权对差劣工程采取开具质量整改单及局部停工通知单等行政措施。③接受政府委托,有权对建设参与各方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④收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用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建设。

二、建筑工程监理与工程质量监督的区别两者相同点是对工程质量都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为:

1、性质不同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代表政府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只能在所辖的行政区域内行使监督权。而工程建设监理是按照业主的委托和授权,对工程项目建设进行全面的组织协调与监督,而且按照法规规定在不同区域以至到国外承揽监理业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有工程质量等级的认证权,而监理单位则没有这种权力。

2、工作广度和深度不同

而监理单位除控制工程质量以外,还包括提高工程设计的可靠性、适用性和经济性,监理工程合同,控制施工进度和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等。

控制手段不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使用行政手段,如命令其返工、警告、通报、罚款等,而工程建设监理主要是使用合同约束的经济手段。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就不进行工程计量,不支付工程款。正因为两者有区别,各有工作的侧重点,所以两者才能共同存在,互相依托,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三、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施

三、设计质量标准的调整

1、合同实施过程中,国家或部门颁发新的技术标准代替

了原技术标准,从新标准生效之日起,依据新标准执行。(2)合同技术条款与国家或部门颁发的技术标准有冲突时,以合同技术条款为准。因为,合同技术条款是招标报价条件,并且大型建筑工程对工程设计质量等要求有其特殊性。(3) 合同技术条款与国家或部门颁发的强制性标准有冲突时,以国家或部门颁发的强制性标准为准。所导致的标准调整,按工程变更处理。

2、工程项目划分及开工申报

工程项目划分的目的:一是有利于工程项目的开工申报和对前阶段工程项目设计履约情况进行评价;二是有利于工程项目设计过程质量检验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三是有利于以单元工程为基础对经设计质量检验合格的已完工程项目进行计量支付;四是有利于工程项目合同支付、设计进展、设计质量、设计安全信息的分类管理和统计分析。(2) 工程项目划分的原则:依据建筑工程基本建设工程验收和有关设计技术规程规范规定,结合建筑工程项目设计特点、设计过程和合同控制要求进行。

3、加强工程进度控制

3.1 控制性总进度计划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编制的依

据是:合同工期目标、工程阶段目标、承包人应达到的设计水平与能力,以及设计布置、设计方案、设计资源配置、设计文件、工程设备加工订货周期、现场设计条件及业主提供的条件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由安全性管理机构协助业主( 或按业主委托) 完成控制性总进度计划编制,并随着工程进展进行调整、优化和完善。控制性总进度计划经业主审定后,将作为审查承包人设计进度计划,制定业主供应计划以及对合同工程项目设计进度实施控制的基础性文件。

3.2 设计进度计划工程项目( 包括分部、分项工程)

开工前,安全性管理机构应督促承包人向安全性管理机构报送设计组织设计或设计进度计划或设计措施计划。承包人向安全性管理机构报送的设计计划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概述,设计程序与设计工艺,工程形象进度与关键线路网络分析,设计资源配置计划,设计机械台班或台时利用率、材料消耗定额指标分析,工序循环作业时间分析,进度计划横道图,业主提供条件工程设备、供图、材料、场地、资金等) 的供应计划等。

3.3 规范建筑工程的结构设计阶段行为

针对当前出现的建筑工程的结构设计阶段行为不规范的现象,需要相关部门规范建筑工程的结构设计阶段行为,根据设计现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性管理规范和制度,做到有制度可依,有规范可遵循。

四、结论

对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而言,政府职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作为业主和施工单位双方的利益,要进行有效的沟通,及时制止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从而让整个建筑业达到满足质量规范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李萍. 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分析[J]. 科技信息(科学教研),2008(15).

[2]蒋万鹏. 基于现阶段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途径和措施探讨[J]. 四川建材,2010(01).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制度范文3

[论文关键词]城市生活垃圾;国外治理;经验启示

自工业革命以来,世界各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城市化进程明显加快,由此产生的城市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城市生活垃圾是城市发展代谢的产物,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城市现代化建设的推进,大量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变成了城市发展的负担,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处于城市化发展高速期,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每年城市垃圾产生总量约达1.8亿吨,到2030年,城市垃圾年产总量估计将达到4.09亿吨,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形势严峻。世界发达国家治理城市生活垃圾污染起步较早,并取得了显著成果。因此,通过分析国外成功治理该问题的立法实践,对目前我国城市发展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城市生活垃圾的辩证认识

城市生活垃圾一般指在城市生活中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因其成分复杂性,对城市环境造成了严重危害,与此同时,在当今资源紧缺、提倡循环经济的时代,城市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利用部分又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因此,正确认识城市生活垃圾是我们合理解决该问题的前提条件。

(一)城市生活垃圾的危害性

1.污染环境

城市生活垃圾是环境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主要表现在空气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三个方面。城市生活垃圾在堆放和处理过程中,如果缺乏必要的防护措施,其微小的粉尘颗粒会随风漂浮,造成空气质量下降;填埋后的城市生活垃圾在微生物的分解和化学反应下会产生大量的有毒气体;同时在焚烧过程中也会产生大量的颗粒污染物、硫化物等。大量的城市生活垃圾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或自然降水冲刷进入水体等,经过水的溶解作用而产生大量有毒物质,从而影响水循环的各个环节,污染水质。城市生活垃圾中的有毒物质长期的堆放,在自然作用下会渗透到土壤当中,经过不断地渗透、迁移使土壤中积累了大量有毒物质,导致土壤成分结构改变,最终会对动植物产生危害。

2.危害人体健康

城市生活垃圾改变了城市生活环境,造成水污染、空气污染等,从而危害人体健康。堆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在微生物的分解作用下会产生有毒气体,直接威胁到人体健康;城市生活垃圾中的氮、磷、重金属等进入到河流和地下水中,造成水质污染、饮用水不洁,危及人类生命健康;大量垃圾的存在,成为细菌繁殖的温床,通过病虫的传播导致疾病的产生和蔓延;土壤受到重金属污染后将难以治理,动植物摄取后将影响到整个生物链的健康发展,当然的包含人类。

3.引发危险事故

城市生活垃圾中富含有机物质,在长期的集中堆放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甲烷CH4和二氧化碳CO2,在不断的积聚情况下,积聚的压力大于复盖层压力时或CH4达到一定浓度时会引起爆炸事故。如2010年1月,广州白云区李坑垃圾焚烧发电厂发生爆炸事故,造成4名工人受伤。

(二)城市生活垃圾的资源利用价值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水平的提高,造成了大量的城市生活垃圾,与此同时城市生活垃圾的构成也发生了改变,废品含量增加,资源利用价值也相应提高。

城市生活垃圾中含有大量的废纸、金属、有机混合物等,废纸可以进行回收利用和重新制造,减少林木资源的砍伐,保护生态环境;废金属的回收利用可减少成本耗费,缓解资源紧缺的急迫形势;废食品等有机混合物可用于生产有机肥料和垃圾燃料,减轻环境污染。据相关部门统计,仅北京市年产垃圾中就有废塑料36.2万吨,每吨废塑料可生产0.37-0.73吨油;废纸38.8万吨,每吨废纸回收利用,可造0.85吨好纸,木材节省3立方米、碱300公斤,减少污染74%。

二、国外相关问题立法实践

(一)美国

美国作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城市化水平较高,城市生活垃圾人均产量居世界首位,但垃圾回收率非常高。美国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了城市垃圾的处理,但进展并不顺利。70年代以后,美国开始以立法的方式进行规制该问题。通过不断完善垃圾管理法律体系,注重削减城市垃圾产生污染源和坚持垃圾处理减量化原则,并实施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状况得到明显改善。1976年,美国颁布实施了《资源保护和回收法1976》,该法体现了循环经济的思想,注重垃圾的回收再利用,是一种理念的转变。1990年,美国通过了《污染预防法1990》,该法注重源头控制污染源的产生,要求清洁生产,从而减少垃圾的产生,但该法主要由企业自愿遵守。与1984修订的《固体废物处置法》、《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构成了美国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在具体措施方面,美国政府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将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通过竞争招标外包给私人;引入生命周期和谁污染谁负责理论,延伸企业产品责任,明确污染人环境责任;通过免税、减税等政策激励企业清洁生产,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建设提供贷款和部分费用支持;运用经济手段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实行抵押金制度,并严格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填埋等相关处理的监督;鼓励城市之间的合作,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区域协作机制等。这些措施有效改善了美国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状况,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美国城市垃圾填埋比例过高,达到75%;《污染预防法1990》对企业的要求是鼓励性的,仅靠企业的自觉性很难达到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等。

(二)日本

二战以后,日本经济发展迅速,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城市生活垃圾问题也日益突出。日本作为亚洲岛国国家,面对资源匮乏和环境恶化问题,坚持发展循环社会经济的理念,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实施了积极有效的措施。日本于1970年颁布了《废弃物处理法》,该法于2000年修订后,内容具体详细,确立了废弃物减量化和合理处理的原则;1991年颁布实施了《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该法要求生产采用易于再生的资源材质和再生资源的再生利用;1993年实施《环境基本法》,确立了基本环保理念;之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如《容器包装分类回收和再商品化促进法1995》、《特定家庭用电器再商品化法1998》、《循环性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2000》、《建设工程材料再资源化法2000》、《食品循环资源再生利用促进法2000》等,为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的改善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具体制度措施方面,日本建立了细致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一般将城市生活垃圾分成四种,城市街道中的分类垃圾桶达12种;日本公民环保意识比较高,同时政府环保宣传力度大,在学校进行环保课程教育,在社区定期进行环保知识授课,注重公民参与;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建立产品责任延伸法律机制,明确企业社会环境责任;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运用经济手段减少垃圾产量;加大环保财政投入,运用先进科学技术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等。

三、对我国治理对策的启示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参照国外的立法实践,都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制,但立法理念滞后,实际操作中难以执行。为了改善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污染恶化的趋势,我国应在立法理念上进行改变,坚持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贯彻指导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完善我国现有法律的不足,明确具体法律实施细则,尤其是在责任承担方面,提高实际的可操作性;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立法,为建立配套制度提供法律保障,如建立严格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标准、罚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等都需要法律制度的支持。

(二)强化政府角色

政府是城市生活垃圾污染治理的主要推动力量和引导者,政府的政策管理直接影响到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进程和效果。政府应该在垃圾治理中扮演更为主动和积极的角色,通过行政、经济手段加以调控。加大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研发和推广的财政支持,加大对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设施建设事业的财政投入;采取减免税收和补贴等激励政策,促进企业主动承担环境资源保护责任;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的监管,加大处罚力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协调各部门、各区域的积极合作等。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制度范文4

【关键词】建筑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对策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作为鼓励和保护创新、促进人类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成为国家之间进行合作交流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加入了WTO以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面临许多新课题。作为国家支柱产业之一的建筑业更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1.建筑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现状

经过20多年的快速发展,我国在自主创新方面取得了明显成绩,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增长很快,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很大差距。建筑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其他行业相比既有共性,也有其特殊的行业特点:据不完全统计,从2001年到2005年间,国内建筑类专利技术授权13000余项,公开的国家级工法256项,被国外主要检索工具收录土木建筑类论文约为3000余篇,呈逐年增加的态势,但仅占同期国内全部专利申请的1/30,与建筑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做出的贡献和地位严重不符。透过这些数字,可看出目前建筑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明显滞后,与行业的快速发展不相适应。在实际操作中大多存在以下情况:

1.1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制度不完善

建筑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其相关权利、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等,目前缺乏完善的保护机制和制度,企业的内部核心技术秘密很难得到有效保护:一是从业人员跳槽频繁,进入新企业后,这些技术秘密甚至商业秘密就为新雇主服务,二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建设方往往把未中标的方案无偿给中标方以“优化实施方案”。这些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行为严重的扰乱了建筑市场,扼杀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更增加了建筑企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

1.2专利侵权纠纷日益增多

近几年建筑业开发应用的新发明、新工艺、新技术层出不穷,知识产权官司时也有发生。如建筑设计“盗版“、建筑产品仿冒、招投标过程中技术方案被盗用、建筑业软件被侵权等,这些问题往往是施工方在施工中使用涉嫌专利侵权产品和技术,订立承包合同中没有相关知识产权条款约定等。而且国内建筑行业技术创新水平普遍偏低,行业进入门槛较低,许多企业靠抄袭、仿冒他人的技术或产品特别是专利技术生存,因此频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1.3行业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尚未建立

建筑行业的侵权现象普遍、维权困难,是业内公认的事实。表现在领域内各环节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少人对《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了解不深,转承包合同中没有相关知识产权条款约定,政府部门审批缺乏对知识产权的前置审查和把关。行业普遍存在有制造无创新,有创新无产权,有产权无应用,有应用无保护的状况。

1.4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过程中执法力度不够

建筑业知识产权侵权的鉴定过程很复杂,企业申请了专利,要防止别人侵权,必须花较多的精力去辨别、收集证据,解决过程漫长,加上地方保护主义,客观上使建筑企业对专利保护的信心不足。另外知识产权权属分配因难,一个建设工程有开发、设计、施工、监理、总承包、参建、专业分包等单位参加,造成了知识产权保护困难。

2.形成目前现象的主要原因

2.1建筑业自主创新能力比较低

很多建筑企业重生产轻研发,重引进轻消化,重模仿轻创新。即使有创新也层次较低。主要存在以下原因:一是科技创新环境有待改善:缺乏对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在企业资质管理、招投标管理、评优工作中技术水平还不是最主要的衡量指标,市场体系不完备,很多因素干扰市场的规范竞争,取得市场效益不能有效依靠科技进步;二是科技攻关动力尚需加强:建设行业的粗放型增长方式尚未明显扭转,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需征求建设、设计单位的意见,处于被动状态,发挥不出科技在项目建设中的作用;三是基础性研究缺乏支持:建筑行业资源消耗大、高新技术与传统产业的结合程度不够,很多研究因得不到经费支持无法立项。如可再生能源开发、建筑结构体系的发展、建筑施工节能及建筑垃圾处理与利用等研究工作都相对滞后于工程建设;四是投入得不到应有保障:建筑企业科技资金来源渠道不稳定,重大技术难题攻关基本以自筹资金为主,会因经费问题受到影响;五是虽然目前国家对建筑企业资质申请中技术中心的建设有了明确要求,但其认定和评价主要依据工业企业的模式,没有突出建筑行业的特点,在工作定位、考核评比等方面不相适应,造成技术中心的水平参差不齐,在施工企业经营与创新中没有充分发挥用。

2.2建筑企业知识产权应用水平相对较低

当前我国建筑业企业在研发与市场开拓方面还有一些衔接不够的地方,研发成果的应用渠道不够畅通,专利技术成果转化率低,产业化水平不高。根据2007年调查结果,授权专利实施率小于30%的占一半以上。

2.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相对薄弱,知识产权管理尚未成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调查显数据显示近80%的企业没有设置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也没有专人来负责这项工作,90%的企业没有对所拥有的品牌进行评估,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3.发展对策

我国建筑业从内部来讲,亟需提升整体技术水平,从外部来讲,国内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中国建筑业要走向世界,尽快改变目前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的状况刻不容缓。建议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3.1政府层面的对策和措施

其一,改变科技成果评价体系,制定有利于促进专利保护的政策措施,推动技术发明的产业化;其二,引导建筑企业制定规范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减少因专利保护不充分、不及时造成的高新技术流失;其三,充分重视专利信息的检索、传播与运用,科研中避免重复研究,提高研究起点和水平;技术引进中避免侵犯专利权;其四,建立重大技术项目的专利申请和开发实施基金,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从资金上给予保障和扶持;其五,加大知识产权宣传、保护及行政处罚力度,给专利权人以切实有效的保护。

3.2作为建筑企业应采取以下几条措施

一是学习有关法律规定,能运用知识产权保护自身利益,又能规范行为,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二是无论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还是设备与技术的二次开发,都应积极申请著作权与相关专利,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三是在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时明确知识产权归属与法律状态,提高建筑企业品牌意识,注重商标注册,充分发挥品牌优势,在工程招投标中要对标书采用技术进行专利检索和图纸版权登记检索,营造建筑业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建筑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监管,企业自律。工程建设方遵守法规,尊重工程承包企业,从业人员应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意识。只有环环相扣,全面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推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国家统计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司.中国建筑业统计年鉴2005.中国统计出版社,2005.

[2]张建平.中国建筑业科技发展的问题与对策.建设科技,2007.2.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制度范文5

关键词:信用体系;发展模式;路径选择;总体框架;措施保障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10-0078-04中图分类号:F830.6文献标识码:A

我国发展处于关键时期,改革进入攻坚阶段,面对新的形势和发展机遇,需要在进一步研究借鉴国外发展模式,认真总结国内试点发展经验与问题的基础上,破解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瓶颈问题和体制障碍,进一步理清发展思路和找准工作的着力点,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建立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信用体系模式框架探索出路,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一、发展模式

理清征信和信用体系建设或发展模式问题,有必要从“模式”本身谈起并从中得到启示。从国际角度看,征信在西方国家已经有了100多年的历史。世界征信业发展至今,主要形成了美、欧、日三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以商业征信公司的商业化运作为主体的市场化征信模式。其主要特点是,信用法律体系和政府监管体系完善,征信服务机构都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民营机构,没有公共的信用调查机构。在业务范围上有明确的界限:邓白氏公司(Dun & Bradstreet)占据了企业资信调查的绝大多数份额;消费者信用报告主要由三大信用服务机构――全联(Trans Union)、艾可飞(Equifax)和益百利(Experian)提供;在资信评级行业,目前美国主要有穆迪公司(Moody)、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and poor’s)、菲奇公司(Fitch)。二是以欧洲一些国家为代表的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为主体的公共征信模式。其主要特点是,公共信用信息调查机构主要由各国的中央银行或银行监管机构开设,并为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服务。其信息的获得是通过法律或决议的形式强制性要求所监管的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保险公司等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必须参加的公共信用登记系统。按照对等的原则,信用数据也只向金融机构提供而不向社会其他需求方提供。近年来,欧洲国家也出现了与公共征信系统互补的私营征信局。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以银行协会建立的银行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组成的混合型征信模式。其运作形式是,以银行协会、信用卡协会以及消费者信用协会等建立的会员制信用服务机构,加商业性信用服务机构,共同组成社会征信系统。日本的征信机构均采取会员制,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均面向会员。另外,征信机构只是如实的登记客户信息,而不对客户资信进行信用评级或任何风险权数的计算。

比较这三种征信模式:(1)美国拥有高度发达的私营征信体系和世界顶级的信用管理公司,并逐渐向欧洲、拉美和亚洲等国家扩展。以私营市场化运作为主,市场的启动和认可是完全依靠市场经济法则,靠行业的自我管理而成长,利益导向是核心,而政府则是通过立法来规范各方行为,使各方参与者均能按照一定的游戏规则,遵循市场规律自由地开展竞争,信用市场活力旺盛,信用服务效率高。当然美国模式对信用立法和行业监管的要求比较高,并且随着信用交易规模的扩张,信用风险也不断加大,盗用身份欺诈的犯罪行为比较猖獗,安达信案件使美国的信用制度受到新的挑战。(2)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特征的欧洲模式,以公共征信体系见长,以强制性的公共征信为主,政府仅负责提供立法支持和监管征信体系,征信机构的存亡,取决于其在多大程度上满足投资者的需求。但由于中央银行信贷登记系统掌握了企业和个人的信贷信息,中央银行在征信监管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欧洲模式设计的主导思想是保护金融系统安全和个人隐私,但是征信系统不向社会提供服务,不能有效地形成覆盖社会的失信惩戒和风险防范机制。(3)日本模式的主要优点是能较好地覆盖信贷信用、零售信用和服务信用等领域,但存在征信机构过多,不利于全面掌握客户信用状况的问题。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征信体系,必须在尊重和借鉴国际惯例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才能取得成功。考虑到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迫切性,市场优胜劣汰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必要的法律建设和市场环境的培育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在现阶段,采用政府启动和政府推动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发展方式或模式比较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

当然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在我国的征信体系和信用制度建设的实践中,由于不同的理解和自己不同的背景与基础条件约束却形成不同的操作模式或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上海、深圳、浙江、北京4种代表“模式”。(1)上海模式可归纳为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上海从金融领域起步,先个人征信后企业征信服务系统建设;先同业后向其他信用领域延伸;由政府指导推动联合征信、第三方中介按市场规律运行,比如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已颇具实力其联合征信业务有很大影响。(2)深圳模式为法律规范,政府推动,市场化运行。深圳市先以立法规范而后政府推动实践;先依托工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数据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时以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为主联合政府相关部门推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系统建设;由政府主导建立一个统一、权威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作为信用体系的基础,授权原银行系统组建的深圳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为主承担企业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建设和增值服务。(3)浙江的做法则是政府搭建信用数据平台,营造信用环境,对信用信息的加工则没有限制。在建设推动上,制度先行,信用立法工作较为超前,强化政府信用,提高企业信用,推进个人信用;鉴于企业信用不良问题一度很突出,首先从企业信用入手建设企业信息查询系统,进而向其他领域铺开,同时在信用信息的加工环节体现市场化原则。(4)北京市信用体系建设在“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模式下市场化运作特征明显。北京以工商信息为基础形成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平台,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的民营中介机构较多,业务活动较为活跃,只是政府统一推动和协调指导方面显得有些滞后。大量民营信用服务中介机构苦于没有信用数据原材料而发展较为困难,在深度和广度上都不如上海。

从上述4种代表“模式”和全国各地信用征信建设发展情况看,大多数属于“政府驱动型”模式,政府不仅是征信市场的监管者,而且是征信业发展的直接推动力,有的还直接参与发起设立信用评级机构。这种做法的最大好处就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信用体系框架,但是,这种运作模式有着很大的弊端,从信用信息的采集到加工都有着很强的政府行为色彩,信用市场的效率公平权威性难以保证。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达程度也不同,不可以按统一的模式来发展信用体系,但是,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方式就是要坚持市场为主导的正确方向,政府不能直接或间接介入商业化过程,以免走以前国有企业的老路和形成新的行业垄断。应坚持政府指导推动联合征信,独立第三方中介按市场规律运行。信用体系建设也不能政府“一头热”,要充分发挥政府、行业组织、企业、公民和信用服务机构等各类主体的作用,尤其要大力发展社会化的信用服务。不过,由于信用服务行业涉及国家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实行完全的自由竞争,必须坚持特许经营。我们应在上述完整的意义上,理解和实践我国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的信用征信体系建设发展模式。

二、路径选择

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走过近20年的历程,下一步应该如何积极推进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从全国各部门和各地的建设与发展情况看,目前信用数据的部门垄断和采集困难是制约信用市场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主要障碍。

从本质上讲,社会信用体系是一种保证经济良性运行的社会机制。它以有关的信用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信用专业机构为主体,以合法有效的信用信息为基础,以通过成熟的市场主体为市场提供面向个人和企业、覆盖社会经济生活各个方面的信用服务为手段,创造一种适应并规范信用交易发展的市场环境,保证市场经济的公平和效率,促进市场经济向以信用交易为主的信用经济健康发展。由此看来,信用体系应该包括有效的监管体系、法律体系和发达的信用服务业,信用服务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程中的一个重要基础性、关键性组成部分。建设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不仅要建立权威、强大、统一、完整的数据平台和查询系统,更重要的是要形成发达的社会中介商业性信用服务业,由成熟的市场主体为市场提供面向个人和企业、覆盖社会领域各个方面的信用服务。而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两方面的重要建设都需要实现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所以,信用数据的有序开放和依法采集成为目前积极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突破口和有效路径选择。

事实上目前我国的信用信息系统大致分成为三块:一是国家有关部门建设的同业信用信息系统,如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及企业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工商企业行为警示系统、税务信用等级信息系统、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法院诉讼记录系统等;二是地方政府主导建立的区域信用信息系统;三是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建立和积累的数据库。目前,除个别小范围的试点地区和企业外,这三块信用信息系统之间互相分割,各自为战,信息不能共享,银行系统没有非银行的信用信息,区域系统有的没有银行的信息,中介机构建立的数据库规模小覆盖面有限,数据项不全。由于目前信息渠道分割与垄断,不仅强大、完整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建立不起来,进而也使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失去基础信息数据支持,已构成社会联合征信发展的巨大障碍。所以,打破信用信息封锁和垄断,实现信息公开和共享,整合各方资源和推进联合征信是目前的主攻方向和必然选择。

其推进的路径:一是从宏观层面或纵向讲,国家各有关部门的信用信息要互相公开和共享;二是从区域层面或横向讲,地方政府主导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要不断向更大的经济区域乃至全国范围拓展融合,共建共享。其推进的内容:一是实现信息公开披露和共享,促进建立若干强大、完整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二是通过信用信息依法、有序向中介机构开放,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和活跃。其推进方法:一是通过全国的统一规划和法律制度安排,保障促进信用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共建与共享;二是通过进一步鼓励、支持和扩大地方、经济区域信用征信体系建设试点,有效强制突破信用信息分割的羁绊,促进信用信息开发和信用体系共建与共享,在这方面已有成功的范例和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最终实现全国部门、区域间信用信息的有效连接,实现资源整合与信息共享,并逐渐统一信用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达到全国征信体系统一。

当然,在上述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诸多推进中,一个重要方面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银行征信系统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以及中介机构的关系。(1)金融是现代经济的命脉和核心。总理曾专门批示指出“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从信贷征信起步”,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目前由人民银行推动建立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顺利实现全国联网并发挥了重要作用,可以说实现了成功的起步。(2)鉴于央行信用信息数据库体系还是一套内部系统,在信贷征信成功起步的基础上,应适时和尽快拓展征信领域并最终扩展到全社会,向联合征信发展。并且银行为了能给客户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应积极寻求有效的途径,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开展与社会信用中介机构的合作,利用外部系统和相关征信力量。(3)逐步形成银行征信及其信用信息服务系统既独立存在,又与联合征信系统及众多第三方中介商业性征信服务机构合作竞争共赢的格局。其主要理由和依据:一是鉴于历史形成的银行征信信用系统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作用,目前社会上不同程度存在的银行征信也完全转化为第三方征信的认识,恐怕是不太现实的。二是2007年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这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和发展趋势的,是正确的。三是也符合国际惯例。经过170多年形成的世界三大信用征信模式中,欧洲模式凸显了央行及银行征信系统的优势地位作用;日本模式则是以银行协会建立的银行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竞争发展的混合型信用征信体系。我国是后起的征信国家,要形成后发优势,所以必须既要吸收欧洲、日本模式的合理成分,又要强调美国模式的市场机制及第三方中介商业化的活力作用优势。

三、总体框架设想与政策措施保障

(一)总体框架设想

基于以上研究分析,我们归纳总结提出如下中国社会主义特色信用体系总体框架设想:按照法规规范、政府推动、市场驱动、特许经营、市场化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建立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基础,以信贷征信机构和信用中介机构为主体,以行业协会自律为前提,以信用管理法律为依据,在政府宏观调控下服务各具特色、合作竞争有效有序、健康发展的多层次、全方位的社会信用体系。最终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制度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二)政策措施保障

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配套建设,联合推动。国外征信和信用体系建设发展模式给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借鉴:一是全民现代信用意识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前提;二是完善的信用立法体系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三是发达的信用中介机构和完善的征信市场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四是政府的支持推动和市场化运营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关键;五是健全的执法机构和高效的失信惩戒机制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保障。以上几点也是我国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和需要继续努力的主要方面,所以要配套建设,积极稳妥地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鉴于这方面的文献较丰富,在诸方面已有原则性的讨论,不再作全面的展开论述;同时由于信用立法的极端重要性和我国《征信管理条例》正在征求意见和修改论证中,这里仅就信用法规体系保障建设问题谈些意见和建议。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运营全过程都需要法律、法规支撑。到目前为止,只有上海、深圳出台过关于个人和企业征信方面的地方专门法规,国家层面尚没有统一的有关社会征信体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使得构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律基础薄弱。大量可以开放的信息封闭在行业主管部门手中,部门之间因缺乏法规约束而难以协调。当前制约联合征信开展的瓶颈问题是缺乏强制公开信息、有限制披露信息和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法规。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和欧盟的《数据保护纲领》、《个人自动文档保护公约》等是所在国家和地区信用立法的核心。而目前人民银行起草、正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征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主要是对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进行严格界定,体现了征信市场监管者立场,而对于信用信息占有者只有提供、披露义务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强制力。《条例》也缺乏信用信息开放范围、采集方式、信息处理和传播限制的界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一些现行相关法规也亟待修改和补充完善。比如,我国仅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诚信守法的法律原则,《刑法》中虽有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但缺少与信用制度直接相关的立法,并未对社会信用制度和体系的构建进行立法设计。在政府开放必要的企业和个人资信信息和数据方面,没有明确的制度和规定,从而制约了社会信用数据的开放和联合征信的进程。建设征信和信用体系应该有法可依,要加快法规建设步伐。由于我国征信业发展历史不长,地区间、城乡间发展不平衡,许多相关的现行政策法规尚需要修改,因此制定全国性专门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建议将人民银行代国务院起草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尽快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争取早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建议该法规应规范的重点:一是强制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部门以商业化或义务的形式向信用中介机构开放;二是规范信用资料的公开、合法、正当的收集与使用;三是加强信用行业管理,监督中介机构,制裁各种违规行为;四是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和国家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借鉴发达国家的信用立法实践和征信的国际法律,制定出台国家信用基本法,为信用管理确立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创造一个信用开放、公平享有信用信息和促进与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的良好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1]Pagano,M.,and T Japelli. Information Sharingin Credit Markets[M].Journal of Finance, 1993.

[2]Jappeli , Tullio , and Marco Pagano.“The Role and Effect of Credit Infornation Sharing in a Market Economy”[M].Federal Reserve Buletin, 1999.

[3]陈文玲.美国信用体系的总体构架[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6).

[4]国家发改委经济研究所中国信用体系建设课题组.如何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发展[J].经济研究参考,2006,(49).

[5]曹文炼,李海鹏.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发展[J/OL].省略,2007-07-24.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制度范文6

一、论文摘要

二、正文

(一)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形式、条件 P1—P4

1、概念

2、形式

3、条件:

(1)禁止条件

(2)允许条件

(二)房地产转让的效力 P4—P8

1、一般性规定

(1)房地产转让无效的情形

(2)房地产转让效力待定情形

2、书面形式与登记之效力

(1)房地产转让合同书面形式及效力

(2)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登记及效力

(三)房地产转让中存在的及解决问题的设想 P8—P9

1、存在问题

2、解决问题的设想

三、注释

四、

提 纲

一、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形式、条件

(一)概念

(二)形式

(三)条件:禁止条件、允许条件

二、房地产转让的效力

(一)一般性规定

1、房地产转让无效的情形

2、房地产转让效力待定情形

(二)书面形式与登记之效力

1、房地产转让合同书面形式及效力

2、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登记及效力

三、目前房地产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设想

(一)存在问题

(二)解决问题的设想

论 文 摘 要

随着我国市场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房地产业迅速,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住房商品化和化,使得房地产业在我国实现全面小康社会进程中基础性、先导性、支柱性地位,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同。《城市房地产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及规章的颁布实施,和住房制度及住房市场商品化的发展变化,房地产交易纠纷也日益凸现,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如何处理好这类社会矛盾,化解此类纠纷,保障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交易安全,不但是一个社会问题,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因此,值得我们在实践中予以认真的、、探讨,以建立健全相应的调整房地产市场及房地产转让中的法律体系,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日益增加的生活需求。

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是一个系统的法律制度,本人因学疏才浅,知识有限,仅拙笔粗写,对有关问题予以探讨、学习,谈一下自己对房地产转让效力问题的浅薄之见,敬请老师赐教。

本文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 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形式、条件

(一)概念 (二)形式 (三)条件

第二部分 房地产转让的效力

(一)一般性规定

1、房地产转让的无效性形

2、房地产转让的效力待定情形

(二)书面形式与登记之效力

1、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书面形式及效力

2、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登记及效力

第三部分 目前房地产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设想

(一)存在问题

1、违法交易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职能机关不依法办事

(二)解决问题的设想

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我国城乡经济的差异和土地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及的原因造成,我国在这一法律制度中,仅界定在城市规划区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交易行为,对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发生的交易行为,可参照执行,这是我国该项制度区别于一些国家该项制度的不同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71条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房地产业迅速发展成为支柱产业,给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商机,也随之产生诸多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房地产交易中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值得我们研究学习,探讨这些法律问题,以解决纠纷,健全法制,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浅述、探讨、学习并明确笔者的观点。

一、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形式、条件

(一)概念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均对其从立法上予以界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二)转让的方式

房地产转让的主要方式有:

1、房地产买卖,这是房地产转让的主要方式,转让人将房地产移转给受让人所有,受让人取得房地产权并支付相应价款。必须注意,城市房地产买卖中的地产只能转移使用权,所有权仍属国家。

2、房地产赠与,即赠与人将房地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的行为。需要注意:城市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赠与,土地使用权的赠与也不涉及土地所有权问题。

3、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有:(1)以房地产价格入股,与他人成立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2)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3)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4)以房地产抵债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3中的(1)、(2)、(3)、(4)情形,近几年表现的比较多,是随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另,互换房也是常见的一种转让形式。

(三)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房地产转让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产权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但其行为并非任意的,不受约束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此采取了区分情况、区分对待的,从两个角度对房地产转让的条件作出界定,一是房地产转让的禁止条件,一是允许条件。

禁止条件:

禁止房地产转让的情形包括:

1、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2、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3、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4、权属有争议的;

5、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是一种灵活性安排,既包括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包括将来法律、行政法规就新的情况作出的决定,必须指出的是,这里所述禁止转让情形不包括一般部门规章、地方立法和地方规章规定的情形。

允许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具备的条件。

(1)按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地产所有权证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之所以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条件作出上述规定,其意义在于:解决房地产转让突出存在的“炒地皮”、投机牟取暴利的现象,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中了我国一些地方和实践经验。如深圳市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外,要求投入开发房屋建设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25%;上海市、海口市等地也有类似规定。与此同时,也参考了国外关于禁止土地投机的规定。如日本《土地基本法》第4条规定:土地不准作为投机交易的对象。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是无偿的或者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而取得的。因此,原则上不允许进入房地产市场。但是,考虑到目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的现实,同时也考虑到土地的利用效能和经济价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程序及土地收益的处理作出规定,另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也作了明确规定。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解释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合法产权证明;

(4)依照规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收益抵交土地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在实际运作中分两种情况:

(1)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这里所说的:“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包括:(1)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下列目的: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2)私有住宅转让仍用于居住的。(3)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4)同一宗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5)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6)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二、房地产转让的效力

(一)一般性规定

房地产转让无效的情形:

1、因欺诈、胁迫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效力待定的房地产转让行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表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该行为中,如某限制民事作为能力人与某人订立一份受赠与房地产转让协议,系获纯利益之合同,则不必经法定人追认。

2、无权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此种现象较常见。

除了以上三种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二)特殊性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

房地产转让的效力问题,除应具备一般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外,对其效力问题又具有其自身的条件和区别,正确区分其效力问题,对在实践中正确处理房地产转让中出现的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1、转让合同的书面形式及效力。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在合同的生效要件中,合同的形式是引起争议较多的之一。我国法律在许多地方对合同的形式问题都作了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各有差异,因此,合同的形式究竟效力如何,就成为学者及法律实务中争议较多的一个话题。关于合同形式效力的学说及实务处理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换言之,如果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合同虽然已成立,但是并不发生效力。所以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合同是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我国地区现行民法第760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之转移或设定,应以书面为本”。

1968年颁字第1436号判例:不动产物权之移转,应以书面为之,其移转不动产物权,书面未合法成立,因不能生移转之效力。[1]

实践中,在统一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在有些案件的处理中,个别也将法律、法规或规章等文件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取者,认定为无效合同。特别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合同的成立要件,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或者虽然采取书面形式,但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使当事人口头上达成了协议,也认为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从而谈不让合同能够生效的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律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合同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考察,区分不同性质的合同作出结论。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

就合同法而言,根据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作用在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就某合同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合同效力也不受。但是对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应该进行登记的合同,如果不进行登记将不产生法律特别规定的效力。

2、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登记及效力。

房地产转让合同所涉标的物为不动产,该权是物权法所调整(也存在债权与物权竞合),近年来,我国对物权法没有系统的立法,没有形成完整的物权法体系。但是,随着物权法草稿的出台,不远的将来,一部系统的物权法将出台。

房地产转让中的登记的效力问题,也是一直争议的问题,按照各国物权法、物权的公示,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之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从上看,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历史渊源较久。

对于不动产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及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以至最终形成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与公示折衷主义。[2]

(1)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又称公示的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或登录主义。这一主义以德国代表的某些大陆法等国家所采用。在此主义下,不用说对第三者,就是双方当事人间,物权变动如没有进行公示——登记或交付,也将确定地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仅有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也无法定的公示方法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生公信力,也不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就物权变动须履行公示程序而言,公示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有效要件)。而就当事人间物权变动须有公示方法——登记或交付而言,公示又是一种典型的形式主义,特别是登录场合的登录主义。[3]这一主义体现在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43条的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4]

(2)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法定公示方法虽有社会信力,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主要为法国法系国家所采《法国民法典》关于此种主义的规定成为法国法系其他国家采行这一主义的立法蓝本。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没有进行公示为由,而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

(3)折衷主义。此种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皆采的一种主义。但在皆采两种主义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主义例外;或以对抗主义为原则,而以成直要件主义为例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的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原则上采用交付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的同时,也允许例外,在物权公示的立法主义上属于以成立要件主义原则,而以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笔者倾向此主义。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我国现行法与有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同类规定,并不相同。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而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这一规定,由于与我国《继承法》第2条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房屋所有权,而绝不是继承人于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才取得。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不一致。而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仅是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其不能作为房地产转让中必须办理登记,否则无效的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章办理权属登记”。第五章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也规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的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但均没有规定不进行登记的法律后果,即不进行登记为无效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据此规定,可以确定我国对房地产转让合同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是不发生物权转移,依据这一规定,同一转让标的物,出现两个或多个转让合同,有一个进行了登记,其他没有登记时,如后买者进行了登记,前买者无登记,后买者取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而前买者的转让合同有效,但仅与卖者形成债权,而无法实现占有取得该房地产之权利,此种情形称“一物二卖”[5]。由此看来,我国法律虽没有采登记绝对效力之立法主义,但其具有对抗第三人取得物权所有权,此为全面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善意受让之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保障了房地产转让的交易安全,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至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问题有待进一步统一,以体现法制的统一与尊严。

三、房地产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存在问题

1、违法交易

在一定范围内,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不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而是搞“地下”交易,甚至签订虚假协议,逃避稽查。其原因是为了逃避管理,偷漏国家税收,偷漏、少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结果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单位进行房改、集资建房等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此现象优以县及建制镇和突出。

3、职能机构不依法办事,个别工作人员违法办事。

有些职能部门及其个别工作人员,为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私情,与转让当事人串通,伪造、变造相关文件,办理过程中不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法律规定要求提供的材料,就予办理。

4、职能部门之间不协调,管理脱节

就目前,涉及房地产转让负有职责的职能部门有土地、房管、城建、规划、财政及非职能的评估机构,但由于现阶段管理体制的问题,往往是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就给违法交易等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管理脱节,曾一度出现且现仍有些地方继续存在房地产转让交易市场的混乱。

(二)解决问题的设想

1、设立统一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机关。

设立统一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机关,改变目前我国存在的分立登记,即土地、房产,各自分立。

2、清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解决对房地产转让规定的不统一情形,实现法制的统一。

3、规范房改、集资行为,使之符合和与法律、法规规定相配套。

4、强化监督与执法。

5、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政策,提高执法水平,秉公执法。

[1] 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中《论移转不动产物权之书面契约》一文第187页。

[2] 引自梁慧星主编《物权法研究》(上)第六章、“物权的变动”第四节“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第195页。

[3] 引自[日]舟桥谆一编辑《注释民法》(6),有裴阁1967年版第24页。

[4] 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土地登记错误遗漏、善意第三人之保护与“国家”赔偿责任》序说。

[5]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书法研究》第五章“物权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第78页。

参 考 文 献

[1] 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论移转不动产物权之书面契约》一文第187页。

[2] 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六章、“物权的变动”第四节“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第195页。

[3] 引自[日]舟桥谆一编辑《注释民法》(6),有裴阁1967年版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