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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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范文1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范文2

据西部商报记者陈振峰报道,2015年8月21日,罗某公司所在的工地发生墙体倒塌,造成2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安监局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罗某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投入不足,隐患排查整改措施不力,在不具备前期施工手续和安全生产条件下擅自施工,对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清水县安监局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罗某,决定对罗某处以罚款50万元整,履行期限15日内。但罗某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当时只缴纳10万元,其余40万元一直没有履行。无奈,清水县安监局遂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法院审理认为,安监局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于2015年11月29日送达罗某。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本案中,清水县安监局于2016年10月21日才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而且,根据该安监局提交的材料,证实其作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没有罗某的签名,经询问罗某,证实催告书确实没有送达。

依《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应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事诉讼法》又是怎样规定的呢?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否则不构成有效的送达;第八十六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拒绝接收,可以采用留置送达。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清水县安监局并没有向罗某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明显损害了罗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法院作出裁定如下:清水县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40万元,不准予强制执行。

不能忽视时限及程序性要求

清水县安监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安监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的权威性或许因此被质疑,对安全生产管理秩序造成危害的行为没有能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惩罚。

本案中,清水县安监局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罗某签名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的回证,也未能采取法律认可的其他送达方式,不能满足《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未履行的40万元罚款。清水县安监局如果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除了前述催告书未能有效送达外,清水县安监局的申请未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还有下述原因。清水县安监局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罗某。《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起算日应虑及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间。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复议法》规定:提起复议的有效期间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后60日内。本案当事人罗某未提出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罗某未提出行政诉讼。

至此,依据《行政强制法》,提出强制执行的最长期限为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之后的3个月内,共计9个月。但清水县安监局在约11个月后,即2016年10月21日才申请强制执行,早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人民法院不能支持。

在行政处罚中,安监等执法部门应注意:不仅在适用具体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时须以事实为依据,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对法定义务和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忽视,会导致在行政诉讼或需要法院对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时,处于不利地位。

另一方主体――企业或自然人应主动遵守法律要求,注意不要超过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期限要求;在行政处罚案中,企业或自然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重大处罚可要求进行听证,有权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企业或自然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节的,可要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履行义务阶段,可以申请延期或分期;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可与行政机关达成分阶段履行的协议;在行政强制执行时,有获得提前催告的权利。各方均应注意保留有效证据,有利于后续法院裁定、诉讼时,合法权利得以充分实现。

由上文可见,忽视法律法规中的程序要求,会导致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无效甚至败诉的后果。

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也有着大量程序性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专门规定了事故报告和调查的程序性要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设立,即行政机关制订规范行政相对人的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抽象行政行为,受到《立法法》等诸多程序性限制,因主题和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列举。规定具体监管内容的《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程序性要求。

安监局应该如何“追罚”

从清水县安监局的执法过程来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万元,当事人罗某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只缴纳10万元,其余40万元一直未缴纳。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提出申请并得行政机关批准。本案中,行政处罚对象是罗某个人,他应以个人资产承担罚款义务,与公司经济情况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更无提出延期或分期申请得到行政机关批准的事实。

这里需要强调,在《行政处罚法》中,并无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后有关减免的规定。按照依法行政、公权力不得放弃行使的行政法原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旦作出具有确定力,除依法修改原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经法院判决、裁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减免。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罗某未缴纳余额40万元罚款一案的事实情况,不符合分期、延期或分阶段履行的条件,不适用减免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充分执行,清水县安监局本应及时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下一步,清水县安监局可以一方面继续追索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增加对当事人罗某的威慑力;另一方面,如果在此前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时已经依法查封、扣押了设备、物品、设施,可以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拨抵缴P款。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监部门有权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拍卖抵缴罚款等措施,必须根据现实状况、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主体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执行条件和程序也要依法进行。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本案中,清水县安监局是适格的。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范文3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10号),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能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际,现就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成立以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在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加大执法力度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法制观念不强,行政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规范不够准确等现象时有发生;由于执法不当所引发的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这些问题的存在削弱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执行力和公信力,降低了行政执法力度,影响了依法治安、重典治乱的实施。因此,迫切需要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法制观念,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是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法定职责,直接面向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尊严、政府的权威和自身的形象。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推进依法治安、实施重典治乱、实现安全发展的重要保证,是提升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执法机关执行力和公信力的重要措施。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从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切实提高认识,把依法行政、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摆上本单位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在认真总结安全生产法实施五年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出现的新特点、新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工作思路和保障措施,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安。

二、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重点内容

(一)坚持职权法定,正确履行职责

1.严格遵守职权法定的原则。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必须严格依照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履行好法定职责,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

2.严格遵守处罚法定的原则。凡是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3.严格遵守公正、公平的原则。要进一步规范和合理使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执法权的正当使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二)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主体

4.凡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委托,或者在法定的授权委托范围之外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都不得从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委托执法的,必须以委托单位的名义执法,并出具有关执法文书。

5.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联合检查组”等协调议事机构、非常设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名义对外执法。严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

6.地方安全监管部门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对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进行事故调查,或者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必须有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书面证明。

7.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调查取证或者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记录在有关执法文书当中。

(三)严格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8.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步骤、方式、顺序、期限进行。

9.建立健全立案登记制度。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经过立案程序。受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受理凭证。

10.严格依法调查取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调取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做到证据确凿充分。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不得定案。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所有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核实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实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开列证据物品清单,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11.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必须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告知要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对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事实及理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予以调查核实。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应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在有关执法文书中载明。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决定的事项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12.严格实施查封扣押权。对确需查封或者扣押当事人财物的,必须出具书面的暂扣或者扣押凭证和清单,详细载明暂扣或者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及相关特征,并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3.完善执法文书送达程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文书应由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非受送达人签收的,应当提供受送达人的书面委托。受送达人拒不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其他合法方式予以送达。

(四)规范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建立案卷评查制度

14.正确使用行政执法文书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内容。要按照执法文书的要求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全面、准确地填写有关内容。对适用的法律依据,要载明法律依据的全称,引用条文要具体到条款项。

15.行政执法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禁止以通知、通报、公告等形式代替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规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除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场不作出会影响执法工作的外,行政执法文书提倡使用打印式文书。执法文书应当统一编号、一案一制作,禁止铅笔书写的资料入卷,以保证案卷材料的严肃性和真实性。

16.建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将相对人的基本情况、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要会同本部门其他机构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被评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情况应当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内容。

(五)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制度

17.要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令第1号)的规定,进一步完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方法和备案流程,明确备案工作部门,做到有案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纠。

18.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及暂扣、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19.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及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省级安监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0.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及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省级煤监机构的相关行政处罚同时抄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三、加强监督,落实责任

21.要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进一步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的同时,切实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树立严格执法和科学执法相结合的执法理念。既要注重发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治标功能,又要注重发挥执法的引导、规范、警示、教育的治本功能。要树立责任执法的理念,有权必有责,权责相一致。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必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范文4

一、明确相关的违法违规情形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安全生产、矿业秩序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违法违规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一)涉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情形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行为;

2、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行为;

3、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

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

5、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行为;

6、违反《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涉及环境保护的违法违规情形

1、环境污染行为;

2、违反《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涉及矿业秩序管理的违法违规情形

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

2、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行为;

3、滥伐林木行为;

4、非法供电及转供电行为;

5、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妨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执法秩序的违法违规情形

1、妨害公务行为;

2、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行为;

3、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以上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未触犯《刑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原则、种类、程序及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处罚的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进行,遵循以事实为依据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当。

(二)处罚的种类

对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的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3、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6、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7、关闭;

8、行政拘留;

9、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矿业秩序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处罚的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在对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或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应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根据已掌握的相关违法行为事实,有关行政机关应制作行政违法立案决定书。

2、调查:依据行政违法立案决定书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有关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

3、告知: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法律权利。

4、决定:在对违法事实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应该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等)、违法行为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相关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需要予以罚款的应当载明罚款数额)及履行期限、方式、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名称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5、送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送达文书必须有被处罚人的送达回执,被处罚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的,应当进行说明,并由在场人签字证明相关事实。

(四)处罚决定的执行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所得款项,应当做到罚缴分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对逾期拒不履行罚款处罚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逾期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没有经批准的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对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必须公开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明确违法犯罪的种类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装置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3)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4)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罪

盗窃爆炸物是指秘密窃取爆炸物的行为;抢夺爆炸物是指乘人不备,公开夺取爆炸物的行为;抢劫是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爆炸物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明知存在危险仍然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包括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等)。

(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七)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安全事故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①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②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③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九)非法经营罪

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予以追诉: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5)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滥伐林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滥伐林木罪予以追诉:

(1)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十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并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根据法释〔2000〕14号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3)非法占用林地实施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①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②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十三)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十四)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矿业秩序管理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职务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既表现为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公务的内容。

(十五)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本罪。所谓煽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词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煽动的内容必须是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煽动的对象必须是群众(一般是指三人以上)。只要行为人将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这一特定的煽动内容以煽动的形式灌输给了群众,不管被煽动的群众是否实际付诸实施,均构成犯罪。

四、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矿业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根据《刑法》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按照相关程序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并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移送的程序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二)移送时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2、案件的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的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获取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

5、涉嫌犯罪案件的实物证据;

6、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责令停工通知单、责令停止违法通知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7、涉嫌犯罪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移送案件的处理

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到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受理或立案侦查后,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矿业秩序及环境保护违法违规案件办理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职责的各部门以及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联合建立制止和查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由县安委办为牵头单位,县安监局、煤炭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联督办、检察院、法院、司法局为成员单位。安委办为联席会议的召集者,各成员单位的分管领导及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各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干部为联络员。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主要通报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的工作情况;研究全县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部门协作、惩治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违规行为的对策、措施;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和研究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设办公室,由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和联络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县安委办,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二)建立信息通报工作制度。县安监局、煤炭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联督办、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要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和交换相关信息。要充分沟通,加强交流,利用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实现信息共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通报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以及全县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工作形势及工作安排;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要及时向安监、煤炭、环保、国土资源部门以及联督办、司法局通报有关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和审判情况,以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建立健全司法协作机制。安监、环保、国土部门与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在调查、处理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加强协助和支持,特别是要加强司法协作,确保有效惩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处理相关案件时,就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咨询,主动寻求帮助。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检察机关应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请求可以适当提前介入,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保全证据材料,控制犯罪嫌疑人。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范文5

近年来,××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一是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制度进一步完善。依据《安全生产法》,制定了《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使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律依据更加完善;为推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召开了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会议,并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工作建设的意见》,确立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目标任务及具体要求。

二是安全生产普法宣传工作深入人心。充分利用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活动,采取一系列新的宣传手段和方式,将原来面向企业、面向职工的宣传,逐步发展为面向社会、面向全体市民的更广泛的宣传,贴近企业、贴近职工、贴近市民,突出“以人为本”的宣传理念,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普及面;同时加强培训教育,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社会知晓率不断提高,执法环境得到了进一步改善。

三是严肃事故处理和隐患的整改。突出做好“三强化”:即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力度,结合两节、两会、“五一”黄金周、暑期、“十一”等重点时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采取领导带队、专家参与的形式,对全市高危行业和重大危险源进行抽查,发现隐患,责令整改。2005年以来,全市共出动检查组8000多个,检查各类企业15070家,发现各类事故隐患15321处,整改148974处,整改率为97.8%。强更多更全文章来自化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隐患严重且整改不力的企业或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严格行政执法。2005年以来,全市共制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6721份,其中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2份,罚款114.45万元,处罚生产经营单位183个,责令停产整顿89家、关闭56家。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力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了查处,严肃实行责任追究。2005年,全市共查处各种生产安全事故106起,按期限应该结案84起,实际结案77起,事故结案率为91.7%,依法处分了负有责任的144人。

四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涉及市安全监管局的15项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保留以及调整了行政许可事项11项。积极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将审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办理机构等向社会公示;成立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办公室,初步建立了规范、透明的行政审批运作机制。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制定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和《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实施细则》,修订完善了24种行政执法文书,多数单位执法工作基本规范,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执法程序完善,处罚的范围和种类比较合理,自由裁量权运用基本适当,维护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良好形像。

市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稳步发展,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与依法治安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总体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不高,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共性问题:有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还不够强;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建设滞后于安全生产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家和市立法中有些需要配套的措施没有及时制定,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数量不多,给实际执法工作带来困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处罚行为不规范,行政处罚范围较窄,偏重于对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种类不完备,只注重经济处罚,而对停产整顿、吊销有关证照及资格的处罚较少;自由裁量权适用上不够严肃,对个别案件经济处罚适用上处理不当,实际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额度,有的失之于宽;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

针对这些问题,当前和今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法制意识

一是树立职权法定和权责统一观念。任何行政职权的取得和行政权力的运用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权力的取得和运用必须要有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法定职能界定要求;同时确立权力与责任对等更多更全文章来自原则,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树立法律权威观念。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三是树立依程序行政的观念。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这需要在不断的学习中养成,在安全生产实践的磨练中造就,在安全监管系统形成学法、讲法、守法和从严执法的浓厚氛围。

二、加强安全生产依法行政制度建设

行政执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多个制度要素和环节。如,行政执法主体制度、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评价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救济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直接反映一个部门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应当说,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在这些制度建设方面还很不完善,很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在《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指导下,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和各项配套性文件,对过去法律法规中不相适应的内容加以修改、完善,尽快形成较完备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制度体系。安全生产制度建设是一项需要集体智慧来完成的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都要发挥各自的作用,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切合实际地制定各项安全生产依法行政的指导性文件和制度,以更好地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

三、坚持执法务必从严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范文6

,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法制局的大力指导支持下,我局认真开展依法行政工作,从实现“平安”的战略高度出发,按照一手抓安全生产管理,一手抓法制建设,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严格落实部门执法责任制,文明执法,使我局的依法行政工作逐步走向了正规化、规范化的道路。,我县被市政府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县,我局被省安监局评为先进单位。下面,我把我局的依法行政工作向各位领导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强化学习,加大宣传力度

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的重要手段,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

(一)明确责任,强化监督制约措施,建立严格的执法监察工作机制。根据部门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的要求,为从根本上解决执法不规范和不廉洁的问题,进而提高执法质量,我局成立了以局长任组长的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制定了实施方案,把各项目标落实到岗位,具体到人,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目标责任体系。针对我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的实际情况,确立了“监察—审理—执行”的工作程序,制定了《错案追究制度》、《案件审理规则》、《监察员职业准则》、《执法监督制度》、《大队工作职责》、《学习会议制度》、《案件办理时限制度》、《案件归档制度》以及行政处罚月报制度等规章制度,并全部制作挂板上墙,确保了各项工作有章可循,规范了执法工作。

(二)加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机构和队伍建设。近年来,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监察大队机构和队伍建设,局党组更是把加强监察大队机构和队伍建设作为一项战略性工作来抓,为全体执法监察人员配备了执法制服、钢盔等装备用品,为每个中队配备了数码相机、摄象机、电脑、电话等必要的办公设施,在公务用车极为紧张的情况下,安排了两辆执法专用车辆,目前,监察大队在编人员已达12人,机构和队伍建设均取得了长足进步。

(三)强化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提高政治理论素质和业务素质。针对我们单位职责多、新人多、业务生的实际,聘请县法制局领导对全体执法人员进行了以《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知识为主的培训,使全体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得到明显提高。并将内部管理制度印制成册,逐个下发,做到人手一册,便于队员学习和提高执法质量,使每个执法人员尽快了解掌握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熟悉执法程序和规定,使执法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四)强化宣传,提高广大生产经营主体的法制观念。我们加大了宣传力度,抓住有利时机,通过出动宣传车、发放宣传材料、设立展板、横幅、咨询点等多种形式,组织全体执法队员走上街头,集中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新组织、新机制、新举措进行广泛宣传,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从而营造了“人人关心安全生产管理,人人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制度建设和行为规范,严格执法,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为进一步提高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化、法制化水平,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法规体系,今年以来,面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在认真深入搞好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外地区的先进经验,结合我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明确了责任。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在工作中提出了“

八个凡是、八个一律”的工作方针,即:凡是监管对象,一律按规定进行全面检查;凡是被检查单位,一律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责令当场纠正的,应在现场检查记录中写明;凡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确保安全生产的,一律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凡是需要限期整改的安全隐患,一律下发整改指令书;凡是下发整改指令书的,一律按期进行复查验收;凡是到期拒不整改,处罚有法律依据的,一律在法律规定的种类和限额内进行处罚;凡是不履行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未进行申请复议诉讼的,一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凡是执法主体不属安监局的,一律按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目前,对违法案件的处理,从立案、调查取证、法律条款适用、处罚决定、文书制作等,都形成了一套比较严格、规范的程序,确保了执法监察工作不缺位、不越位。

今年以来,认真开展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联合监察,加大执法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应急救援预案及工程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监控和整改情况为重点,特别是通过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力度,提高了企业隐患整改不到位及导致事故发生的成本,强化了企业主体责任,维护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树立了安监部门的权威。共依法下达整改指令书228次,立案调查218起,行政处罚罚款共计31万余元。

三、重视群众举报案件,人民满意度得到提高

充分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是解决执法队伍任务重、困难多、要求高与执法队员少、力量不足的矛盾,拓宽行政执法渠道,丰富执法工作的重要手段和内容。因此,我们公布了举报电话,及时接听市民举报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宝贵意见,真诚发动全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我们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为确保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奠定了坚实基础。全年共计接受各类举报案件50 余起。对投诉举报,第一时间作出反映,落实责任科室进行处理,限时办结,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了,在规定工作日期限内如数得到了妥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

四、工作正规化、管理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