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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行政执法的原则范文1
公证与基层法律服务实务试题
课程代码:00925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未涂、错涂或多涂均无分。
1.公证机构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能,在公证活动中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由《公证法》所确认和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称为
A.公证关系 B.公证法律关系
C.公证权利关系 D.公证义务关系
2.原“中国公证员协会”更名为“中国公证协会”的时间为
A.1985年 B.1995年
C.2000年 D.2005年
3.公证的基本原则,是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是公证活动的
A.前提、基础和依据 B.前提、基础和根据
C.前提、规则和依据 D.前提、规则和根据
4.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指的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适当时,债权人可以不再经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A.执行 B.履行
C.强制执行 D.强制履行
5.居住在A市的甲,将位于B市的房屋卖给居住在C市的乙。双方在D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欲办理公证。对此公证申请有管辖权的是
A.A市公证处 B.B市公证处
C.C市公证处 D.D市公证处
6.依据有关规定,公证机构的办证期限为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之日起
A.10个工作日内 B.15个工作日内
C.30个工作日内 D.45个工作日内
7.公证机构对提存标的物的保管期限最长为
A.5年 B.10年
C.15年 D.20年
8.公证员的执业纪律是指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逾越的
A.行为规范 B.行为准则
C.行为原则 D.行为规则
9.公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
A.公证员 B.当事人
C.公证机构 D.中国公证协会
10.甲将位于A市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B市的乙,双方在C市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欲对该合同办理公证。有权受理该公证申请的是
A.A市公证处 B.B市公证处
C.C市公证处 D.甲的住所地公证处
11.于某为向美国申请专利,在填写了美方提供的英文表格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签字盖章属实,公证机关应当
A.在表格及其中文译本上同时证明 B.在表格的中文译本上直接证明
C.出具其他公证文书 D.在另外的文书纸上证明
1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立足并面向农村和城市社区,为公民、社会组织和基层人民政府提供
A.一定范围的法律服务 B.全面的法律服务
C.一定范围的法律和社会服务 D.全面的法律和社会服务
13.基层法律服务的任务,是通过开展各项业务
A.为农业的改革开放和稳步发展提供全方位服务,为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B.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提供法律服务
C.为人民政府充当法律参谋和助手,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
D.为基层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保障和促进基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14.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坚持
A.便民原则 B.地域原则
C.特色原则 D.公益原则
15.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需要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以及
A.2名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B.3名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C.2名以上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D.3名以上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1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李某委托人杨某进行诉讼,其业务的首要出发点应当是
A.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B.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
C.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进行活动
D.维护委托人杨某的合法权益
17.有权决定给予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撤职处分的是
A.县级人民政府
B.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C.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务会议
D.基层法律服务所半数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18.以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中应当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检查的是
A.因私自收案正在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李某
B.因患病已连续停止执业3个月的吴某
C.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曾被行政拘留15日的王某
D.年终考核不称职的孙某
1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刘某行政法律事务时,为达到影响行政裁定结果的目的,工作之余多次约请行政执法人员在娱乐场所商谈。刘某的行为属于
A.超越权 B.干扰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C.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 D.违反规定会见行政执法人员
2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
A.被人承担 B.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
C.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 D.被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21.公证员张某办理的公证事项中,应回避的情形包括
A.张某申办的公证事项 B.张某的妻子申办的公证事项
C.张某债务人申办的公证事项 D.张某老师申办的公证事项
E.张某同学申办的公证事项
22.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公证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A.国籍条件 B.年龄条件
C.品德条件 D.资格条件
E.实习或从业条件
23.确定公证机构执业的例外规定是依照
A.国际法 B.国际惯例
C.国际条约 D.双边协定
E.国内法律
24.公证书复查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
A.公证书的内容违法 B.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C.公证书有文字错误 D.公证书表述不准确
E.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
25.下列关于公证法律责任特征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公证法律责任包括因公证引起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B.公证法律责任是由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
C.公证法律责任是由公证员承担的责任
D.公证法律责任有利于提高公证的质量和效益
E.引起公证法律责任的原因是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违反了法律法规
26.有权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机构有
A.公证处 B.外交部领事司
C.我国驻外国大使馆 D.我国驻外国领事馆
E.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27.属于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工作制度的有
A.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制度 B.重要案件报告制度
C.统一收案、统一委派制度 D.考评和处分制度
E.法律援助制度
28.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
A.壬务 B.职责
C.执业纪律 D.执业权利
E.合同义务
29.属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业务范围的有
A.民事诉讼 B.经济诉讼
C.刑事诉讼 D.行政诉讼
E.非诉讼法律事务
30.法院开庭审理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齐某发现委托人吴某伪造证据,则
A.鉴于委托关系已经成立,齐某不得解除委托关系
B.鉴于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齐某不得拒绝
C.齐某可以解除委托关系
D.齐某可以拒绝
E.吴某可以解除委托关系或拒绝齐某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31.公证员的保守秘密义务
32.开奖公证
33.法人资信公证
3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纪律
35.法律顾问(狭义)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5分,共20分)
36.简述公证收费的原则。
37.简述公证机构办理委托公证审查的重点内容及应注意的问题。
38.简述基层法律服务的性质。
39.简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助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的特点。
五、论述题(10分)
40.举例说明办理出生公证制作发往美国使用的公证书应注意的问题。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41.2012年2月26日张平与杨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平向杨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5%。并于2012年3月6日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但到了2013年6月,张平仍未向杨峰还款,杨峰催要了几次,张平均借故不予偿还。无奈,杨峰欲向公证处申请公证。问:
(1)杨峰应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何种公证?
(2)公证处办理杨峰的该项公证时审查的重点内容有哪些?
42.张某家翻建住房时,邻居王某认为挡了自家的光线。王某带女儿到张某家理论时,王某的女儿被建筑材料绊倒摔伤。之后,张某、王某就挡光补偿和王某女儿医疗费的承担问题多次发生争执,最后共同申请当地基层法律服务所调解纠纷。问:
简述行政执法的原则范文2
构建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的必要性
1、内河交通运输管理的需要
内河运输的地位与作用。就水上交通运输而言,内河运输占有重要地位重要。《2005年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发展统计公报》数字表明,2005年全社会完成水路货运量21.96亿吨,在全社会水路货运中,内河运输完成货运量10.57亿吨,占全社会水路货运量的48.1%;沿海运输完成货运量6.54亿吨,占29.8%;远洋运输完成货运量4.85亿吨,占22.1%。从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内河运输占我国水路运输的主流,沿海运输次之,远洋运输则处于最后一位。但水上运输法制研究却相对薄弱。构建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体系,加强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研究,促进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治建设势在必行。
内河水上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进行“后汽车时代”,即游艇时代,这方面的法律规范需要完善,如游艇上的电话、电源、网络,甚至排泄物排放问题的解决,需要国家的加强立法管理。
2、内河法治发展的需要
(1)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制系统性的需要。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必须形成自己的体系,非系统化的法制状况造成内河水上管理的任意性,失去了法的可预测性、统一性。
(2)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制建设的需要。《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和实施意见》确立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的六个子体系,为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确立了基础研究对象与研究框架。这六个子体系包括港口法规子系统、航道法规子系统、航运法规子系统、船舶法规子系统、船员法规子系统及内河交通安全法规子系统。但这六个子系统在法律层面的立法相对较少,一些基本的法律如《航道法》、《航运法》、《船舶法》、《船员法》都还没有出台,更不说《运河法》、《内河航运促进法》等相关的法律,内河水上法治建设离法制现代化的要求还有很远的路要走。
(3)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治化的需要。内河水上交通运输的法律规范缺失,给内河发展带来很多制约;因为法律规范不到位,很多内河建筑物较多,影响了航道的正常通行;内河投资体制不畅,内河航道建设相对落后,航道等级偏低;国家对内河水上运输管理法治不完善,财政扶持政策不到位,内河水上交通运输不科学等,从而出现“法律规定缺位而遵从其他规则”现象。现实中内河水上交通运输的规治更多是依靠的政策而不是法律。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治呈“多样化”现象:管理体制不同、主管部门不同、相同案件执法结果不同等,这也是多过依据政策管理所带来的必然现象之一。
另外,内河水上交通运输很多方面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如内河岸线资源保护、内河港口规范、内河海事的处理救济、内河船员特殊权益保护等都需要专门法律保护。
3、WTO及水路开放性的要求
加入WTO,首先应是政府的入世。入世所签署的23个协议、492页纸张里,只有2项条款涉及到企业,换句话说,履行承诺的是政府而不是企业。因此,加入WTO,首先要解决的是政府入世。中国水运业面对入世,既有机遇,也有挑战。为了促进我国水运业的发展,完善我国内河水运法制化体系,通过加强对WTO规则的研究,加快法规建设,达到促进我国内河水上交通运输发展的目的。WTO的透明度原则也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入世要求我国应在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因此,完善我国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是我国加入WTO必须完成的工作。
4、有利于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权益
我国设有专门的地方海事法院,但内河海事处理却与沿海有区别,不能按内河的特点对内河海事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这方面的研究滞后,立法不到位,是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之一。
构建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的基本框图
1、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的基本原则确立
内河交通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内河交通法制建设之中的总的指导思想和为内河交通法所确认或体现的根本法律准则。内河交通法的基本原则对整个内河交通法制建设具有指导作用,它既是内河交通立法的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法制治理和处理法制问题的根本准绳,即它是包括内河交通的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内河交通法制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
内河交通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内河交通法治原则、内河交通效率原则、内河交通安全原则、内河交通参与原则等。
(1)内河交通法治原则。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治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化。
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治原则是指从事任何内河交通行政管理行为都必须严格地依照宪法、法律及有关规定进行,不允许超越法定权限范围,也不允许有任何法外特权。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层意思:内河交通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活动,即合法性问题。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治原则要求内河交通主管机关在进行管理过程中,所有的行政管理行为必须有法定依据,这就是通常所理解的法律的明文规定;内河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要符合法律精神,这就是一般学者理解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
(2)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效率原则。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效率是交通行为的根本要求,体现在交通建设、交通规划、交通行为的各个方面,体现人们对交通行为的根本要求。水上交通与其他交通相比较,其经济价值也是体现在其社会、经济效率方面。效率或者效益,是指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在经济学上的效率是指投入的成本与产出的成果之间的比例,追求效率的目的是为了以最少量的投入获得最大量的产出。法律效率就是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与法律追求的目的之间的关系,即利用法律配置社会资源,以最小的法律成本实现最大法律目标的效率。
交通效率原则的另一方面是指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以尽可能快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取得尽可能大的交通事业的发展。
交通效率原则通过很多制度加以体现。例如时效制度,是指海事行政机关和事故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待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将产生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及时调查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制度也是一种效率的安排,以法律形式代替行政命令的内河水上交通运输立法体系的发展本身既是一种进步,同时也是一种效率选择。
(3)内河交通安全原则。交通安全体现在内河交通的各个方面:从航道建设,安全控制区设置,内河水上市场准入制度设置,危险货物运输专门管理制度,航行规则设置,船舶检验制度,船员资格制度,内河水上行政处罚适用等各内河交通制度的各种制度方面。
交通安全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交通行驶规则的设立方面;交通设施、交通标志设立方面;设立交通控制区制度方面;交通驾驶人员资质要求方面;交通运载工具管理方面。
交通安全是交通的根本的保障。交通安全也是治安权在交通管理中的体现。因此,安全管理也是交通管理中最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另外,交通安全在国家安全与国家经济安全方面也有体现。如《港口法》第27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4)交通参与原则。参与原则是指内河水上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尽可能为事故当事人提供参与行政管理的各种条件和机会,从而确保事故当事人实现程序权益,同时也可以使内河交通管理行为更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参与原则的内容体现在内河交通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主要表现在:参与权、知情权、就所知悉的事实陈述的权利、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异议、进行申辩和反诘的权利、不服处理结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请权等。
2、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的基本制度的确立
简述行政执法的原则范文3
关键词:消防;信息化;现状;问题;解决对策
实现消防部队信息多元化的目标,已成为当前消防部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那么,如何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消防工作和部队建设水平成为当前研究和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消防信息化的现状
近几年,消防信息化的应用范围渗透到了消防工作的各个层面,对部队的发展建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办公信息化凸显信息化建设的成果
办公信息化使全体官兵可以查寻获取有关的工作信息,加快了上传下达的速度,实现了信息和资源共享,扩大了信息的获知范围,为消防日常工作提供了有效信息保障,使部队各项工作较以往提高了效率。
(二)利用网络资源和信息技术优势,延伸政治教育工作领域
思想政治工作有着较强的时效性,通过网络能及时了解最新的政治工作动态和先进的工作经验,并有针对性的学习借鉴,用以指导基层政治工作。同时,网络信息的快捷性也为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及时宣传部队内部的新闻事件、先进单位和个人事迹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三)利用各类应用管理软件,规范后勤管理机制
在后勤工作方面,实行数据化管理。利用互联网网上银行,实现无现金来往,使得财务工作更加规范化、透明化。利用车辆装备和营房管理软件,加强对消防部队的车辆装备和营房的管理,将相关数据录入计算机,方便了对车辆装备等信息的查询检索。
(四)利用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实现消防行政审批的网络化、重点单位数据化
为做好消防执法监督工作,实现消防行政审批的网络化、公开化、规范化,各基层单位充分利用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将所有的消防监督工作的审批手续通过网上进行流转。为加强对重点单位的管理,通过数据记录的形式形成数据库,能方便查阅和对重点单位的管理。
(五)利用互联网开展全民消防宣传
消防宣传社会化主要就体现在从个体消防宣传意识到群体意识的转化过程上。消防宣传作为消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内容、方法及形式上亦不断丰富,依靠的主要宣传媒体是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
二、当前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尽管消防信息化应用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信息化应用与实际需要还有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信息化重建设、轻应用、缺共享,投入与产出未成正比
目前,消防应用软件信息共享度低,口令复杂,登入和使用界面繁多,操作的不便等问题依然存在。由于对信息录入的质量没有一套完善的监督考核办法,部分人员从应付心态出发,不考虑信息的实际可用性,录入了大量的虚假信息,信息数据发挥实际作用极为有限。
(二)信息化建设经费还缺乏连续长效的保障机制
消防信息化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作支撑,不仅建设阶段需要资金,日常管理维护也同样需要足够的资金支持保障。目前突出的问题是建设经费通过立项审批一般都能保证,而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经费却很难通过正常业务经费予以保障或者是保障不足。
(三)编制体制制约,专业人才缺乏
基层单位没有从事信息化建设的专职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尤其缺少既掌握信息技术,又熟悉消防专业的高层次、复合型技术骨干,即使有一些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也受岗位编制等因素制约,造成人才流失,使信息化建设应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
三、加强和改进消防信息化建设与应用的建议
对于如何加强当前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消防工作和部队建设水平,笔者应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力度,以新观念进行信息化建设
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提高认识,首先要解决思想观念问题,认识到信息化的必要性,不争论、不折腾,以此才能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力度。一是在灭火救援方面,建立起信息资源共享的作战指挥平台,以共享信息辅助制定相应处置对策,提高现场指挥、救援行动的科学性。二是在部队管理方面,随时录入管训情况,实时掌握部队秩序,促使部队管理各方面工作量化、细化。使上级机关随时、随地对下级部门进行实时网上监督检查,定量监控、分析、统计工作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实现部队管理正规化。三是在消防监督方面,建立防火工作信息化。标准化可以规范和优化消防监督执法流程,以此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消防行政行为,以信息化促进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四是在服务社会方面,制定属于自己的官方网站,确立其信息的权威性。将有关消防应急救援和消防监督等正式信息、文件通知内容传输到官方网站,公开消防办事制度和程序,公布消防行政审批结果,为社会提供服务,方便企业和群众在网上查询,得到准确着实的信息。
(二)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信息化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科学管理是推进信息化应用的关键,是降低成本、增加效能的有效手段。一是要建立和完善信息化运行管理机制,使消防信息化建设更为有序规范。要按照“谁工作、谁采集,谁应用、谁维护,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信息化日常运行工作机制,切实把官兵的日常工作与信息的采集、录入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使信息化工作成为经常性基础工作。二是要强化考核督导机制。要从完善考核督导机制入手,以考促建,以考促用,充分发挥奖惩机制的杠杆作用,调动全体官兵开展信息化应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三是完善奖惩激励制度。要将信息化应用与评先表模、晋级晋职挂起钩来,成绩突出的在经济上予以重奖,在政治上予以重用。同时要严格执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对迟报、漏报、虚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
(三)在信息化项目实施前制定标准规范,统筹规划的指导信息化建设。
在信息化建设中规范标准对信息化建设至关重要,没有标准规范消防信息化建设就不可能协调一致、有序推进,就不可能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明确消防信息化规范制定的目标、技术要求,加强其预见性,针对性,可操作性,从而有力地推动和规范全国消防信息化建设工作。为消防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整合提供规范性的技术要求,保证系统架构、平台、协议一致,实现网络互通、信息资源共享。有效避免重复劳动、资源浪费等一系列弊端。
(四)进一步加强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和全员素质培训
信息化建设,人才是关键。基层消防信息系统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网络管理人员来维护和管理,才能保证消防网络信息系统在一个安全环境里应用。第一,要抓好现有信息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及时更新知识、提高技能,熟练掌握前沿技术,培训出一批实际操作能力强、能够管理建设的人才队伍。其次,要建立健全人才管理、使用、激励、保障机制,创造吸引人才、培养人才、用好人才、保留人才的良好环境,为消防信息化建设、应用与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第三,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引导官兵善于利用信息开展工作研判,培养出一批信息研判人才,充分发挥信息服务实战的作用。
四、结论
综上所述,实现消防部队信息化建设走在公安各警钟的前列,必须立足于消防部队的现状,使信息化建设工作彻底深入到官兵心中,要真正实现部队的全面信息化技术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参考文献:
[1] 傅永财 浅谈消防部队的信息化建设队伍建设 消防科学与技术 2007.8。
简述行政执法的原则范文4
[关键词]反垄断法;跨境规制;知识产权滥用
[作者简介]张可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王育民,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湖南长沙410081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6―0103―05
知识产权本身的专有性以合法垄断为内核,知识产品创造者依据知识产权具有合法的专有权,因而可以排除他人地专有使用。但当该种权利以独家交易、独占、掠夺性定价等各种方式遭到滥用,对竞争产生消极影响时,就会使其成为一种非法的垄断权,结果导致财富的过度集中,社会技术成本的增加,从而阻碍社会的进步。反垄断法作为规制非法垄断行为的一部法律,应如何规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并加强国际间在处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上的合作,是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与垄断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滥用及其根源
所谓与垄断有关的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拥有者凭借其知识产权的优势或绝对优势地位,损害其他主体正当权利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源自英美法系的衡平法观念。在这里,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知识产权的行使是两个问题,知识产权的合法获得并不能保证其正当行使不被滥用。知识产权滥用的抗辩构成了知识产权与垄断法之间的连接点,垄断法关注的是知识产权的行使过程,而不是知识产权本身。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根源分析
知识产权滥用有着深刻的根源,具体来讲,主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经济根源。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各国的发展速度和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发达国家借助其已积累的科技和经济基础,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诸领域占有了绝对的优势。资本主义本身以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作为知识产权主要占有者的跨国公司,在知识产权领域拥有明显的比较优势,常常会借助法律赋予的垄断地位,即知识产权法律的合法保护,在私权领域不断扩大自己的利益范围,从而导致了知识产权的滥用。(2)政治根源。政府的政策制定者同经济人一样是有理性的、自私的人,他们必然会在政治市场中追求着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已经在知识产权占有上具有垄断优势的发达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或签订国际条约时,必定以国内优势最大化为原则,制定有利于维护其垄断优势和大国地位的制度,从而导致了这些国家知识产权的滥用。(3)法律根源。从国际层面来讲,目前得到广泛应用和遵守的多边或国际条约主要是早期各发达国家起草和签订的,虽历经发展中国家多次参与谈判与修订,但仍然是发达国家依据其政治经济地位和综合利益作出的有利于其本身的制度构建,更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要求。同时,各个国家在制定本国的知识产权法时都是考虑本国的经济、政治、法律现状,因而难免会发生冲突和断层,从而为知识产权滥用提供了条件。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的滥用,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常行使,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该权利的不正当使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1)搭售,是指具有知识产权的企业滥用其在知识产权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在销售一个产品的过程中,违背受让方的意愿,要求购买者必须同时额外购买其他产品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强制销售方式。最典型的案件就是1995年美国微软公司利用其视窗软件在计算机市场的绝对优势,在发放该软件许可证的同时,进行视窗95的使用权和IE浏览器20.的使用权搭售。与此同时,微软还通过技术限制和许可合同方式,迫使其他计算机生产商在安装中央处理器时必须安装微软开发的程序系统,微软公司因此遭到了反垄断。(2)价格歧视,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力的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在提品或服务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在不同地域市场或产品市场上的客户采取与成本无关的不同的价格待遇,而不给中小企业或新兴企业以发展机会的行为。(3)掠夺性定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在生产或销售商品时,在出现或可能出现竞争者时,故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生产或销售以扼杀竞争者的行为。(4)独占,是指在特定市场范围内,企业或企业联合体以其绝对的技术优势取得了垄断地位或准垄断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该市场范围内的竞争的行为。(5)独家交易,是指知识产权拥有者只允许其经销商经营该企业的产品,而不允许销售其他同类竞争者的产品,以达到排除竞争者的目的。(6)知识产权扩张,指拥有知识产权者利用其科技优势,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受让方在技术基础上进行研发,或限制受让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等。
二、与垄断有关的国际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都在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反垄断法所限制的知识产权滥用主要是指那些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不正当地限制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通过维护有效竞争使得社会个体的知识产权行为不至于破坏整体利益。这里的知识产权滥用就主要表现为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不当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也是在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方面反垄断法适用的前提和特点。
(一)各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
各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有关垄断形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欧盟委员会制定了《技术转让规章》(1996)年,将涉及专利技术秘密的使用统一加以规定,分为可豁免和不可豁免的。此外,同美国一样,欧盟法院的判例也弥补了相关立法的漏洞和抽象,为反垄断司法提供了相对具体和确定的依据。如在1984年的IBM案中,欧共体认为IBM不必要将两种软件产品搭售到主体产品上是滥用行为,通过拒绝为非IBM的主机供应软件,IBM被认为非法地使销售非IBM主机的竞争者处于不利地位,通过迟延披露IBM新产品上的接口信息,IBM形成了人为优势,并拒绝为竞争者提供使其产品适合IBM新产品的机会,此案的处理成为后来欧共体处理知识产权搭售案的典范。美国在1980年制定了《半导体芯片法》,首次明确规定对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了《关于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反托拉斯指南》(1995)指出:知识产权法与反托拉斯制度“具有促进革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1997年4月8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作出了《横向并购指南(第五次修正
案)》,标志着行为主义指导原则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正式确立。此时,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主要集中在滥用因拥有知识产权而获得的优势地位的行为上。知识产权的滥用主要表现在产权交易领域,如知识产权许可的限制等。在日本,反垄断法即垄断禁止法,制定于1947年并历经多次修改。在1968年5月24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就根据《禁止垄断法》第6条的规定,颁布了《国际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指导方针》。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又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对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禁止垄断法的问题提出了全面、系统的指导意见。
(二)国际组织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
首先值得关注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技术转让合同管理示范法》。WIPO在上世纪80年代初提出了《技术转让合同管理示范法》,其中第305条列出了17种限制性贸易条款。如果技术引进合同包含其中的任何一条款,该国主管机关就可以要求当事人修改,否则对有关合同不予登记。这17种条款包括:(1)要求受方进口在本国即能够以相同或更低代价取得的技术;(2)要求受方支付过高的使用费;(3)搭卖条款;(4)限制受方选择技术或选择原材料的自由(但为保证许可证产品质量而限制原材料来源的情况除外);(5)限制受方使用供方无权控制的产品或原材料的自由(但为保证产品质量而实行这种限制的除外);(6)限制受方把按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大部或全部出售给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方;(7)条件不对等的反馈条款;(8)限制受方产量;(9)限制受方出口自由(但在供方享有工业产权地区不在此列);(10)要求受方雇佣供方指定的、与实施许可证中技术无关的人员;(11)要求受方研究与发展所引进的技术;(12)限制受方使用其他提供的技术;(13)把许可协议范围扩大到与许可证目标无关的技术,并要求受方为这类技术支付使用费;(14)为受方的产品固定价格;(15)在受方或第三方因供方的技术而造成损害时,免除或减少供方的责任;(16)合同期届满后限制受方使用有关技术的自由(但未到期的专利除外);(17)合同期过长(但只要不超过所提供的专利的有效期,即不能认为是“过长”)。上述17种条款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反垄断法领域所要规制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包括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维持转售价格、搭售、不公平定价、超高定价、掠夺性定价、选择易等。
其次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GATT前七个回合没有对反垄断法作出任何实质性规定,在1960年的第十七次大会上,国际社会才首次对限制性商业行为国际规制的磋商程序问题进行了规定,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实践遵循。1993年7月,以德国和美国为首组成的起草小组向关贸总协定提交了一个《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同时承认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独占性,但没有被WTO所接受。
虽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国际反垄断法可以遵循,但在一些已经生效的多边条约中,仍可以找到反垄断规定,尤其是TRIPS协议中的多项相关规定,在操作上有很大突破,是当今国际贸易规范中的基本反垄断规范。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收益并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第8条规定:“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反影响行为。”第40条规定了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该条内容为:(1)各成员同意,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可按照该成员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回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3)应请求,每一成员应与任一其他成员进行磋商,只要该成员有理由认为被请求进行磋商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正在采取的做法违反请求进行磋商成员关于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并希望在不妨碍根据法律采取任何行动及损害两成员中任一成员作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的情况下,使该立法得到遵守。被请求的成员应对于提出请求成员的磋商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并在受国内法约束和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相互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和该成员可获得的其他信息进行合作。(4)如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领土内因被指控违反该另一成员有关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而被,则该另一成员应按与第3款预想的条件相同的条件给予该成员磋商的机会。该条款堪称目。前国际上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此外,《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也分别规定了强制许可,并给予发展中国家在复制和强制许可方面的一些特殊待遇。虽然没有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但上述规定仍给成员方进行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立法和实践提供了条约依据。
三、我国与垄断有关的知识产权滥用及其现行规制
实际上,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滥用知识产权的例子都不鲜见。思科-华为案、日立环储-南方汇通微硬盘案、东进-英特尔案等,无一例外,这些跨国公司高举的大旗就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已变成了拥有者打击竞争对手的利器。一宗又一宗涉嫌垄断乃至知识产权滥用的纷争,让还没有反垄断法保护的中国企业频频吃亏,备感无奈。越来越多的人士意识到了知识产权滥用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开始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限制,其中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利用反垄断法。一个典型案例就是与微软公司相关的反垄断案。由于Windows操作系统的巨大市场占有率,微软公司被指责利用其产业和技术优势。捆绑销售浏览器、杀毒软件等构成垄断。在经济贸易中,掌握知识产权的大公司通过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附加不合理条件、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合理许可费等诸多手段,限制竞争、谋求垄断的现象司空见惯。随着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趋于国际化,有的国家一方面非常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要求其他国家承担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又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反垄断的规制范围,或者直接规定反垄断法适用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但遗憾的是,如何划分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产权滥用的界限,我国至今尚未
出台法律法规进行界定。对此,笔者根据对TRIPS协议规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内容的理解,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考虑:
(1)是否有利于技术的创新、转让和传播。保护知识产权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有利于技术革新、技术转让与技术传播。对此,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公约,还是WTO及TRIPS协议都有明确的规定。凡企业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作出的不利于技术创新、转让、传播的行为,均应视为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
(2)是否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的进步、财富的增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可以促使人们创造出更多、更先进的科技成果,从而带动科技的发展、社会的全面进步和财富的增加。知识产权的立法理由也正是赋予技术创新者一种独占性权利,以保证实现其所追求的经济价值,从而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带动社会的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3)是否有利于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法所关注的是技术创新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它所设置的是一套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制。通过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使得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四、对我国的启示
综观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和发达国家反垄断法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实践,面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滥用行为,我国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立法和实践,以完善我国反垄断立法具体内容。
(一)要制定与国际条约和惯例相一致的反垄断法条款
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或解释时,要使制定的法律或有关行为与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条约相符合。例如在反垄断法案件的被调查者是其他WTO成员方的企业或公民时,在该成员方提出磋商请求时,应给予该成员方以磋商的机会,并在信息提供方面进行合作。
(二)要增加反垄断合作机制规定
世界一体化不仅仅体现在经济领域,而且体现在司法领域。由反垄断法本身的特性所致,作为反垄断主体的企业既可以来自国内,但主要来自于国外,更多地显现出一种跨国化趋势,所以制定健全完善的反垄断的行政和司法合作机制就显得更为重要。此外,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进程也促使各国政府进行反垄断国际合作。美国作为反垄断国际执法的先锋以及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主要倡导者,其签订的双边反垄断合作协定的数量居世界之首。另外,反垄断法区域合作最成功的代表是欧盟,欧盟订有超国家的竞争规则,通过罗马条约与建立共同市场的基本目标连在一起。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草案中并没有对反垄断国际合作作出规定,笔者建议,鉴于反垄断是国际合作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应参考美国和欧盟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和做法,在《反垄断法》起草中作出适当规定,主要是要对管辖权问题和反垄断法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规定。
(三)要健全相关行政法规和指导性文件
由于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仅凭一部反垄断法是不能称其为完善的立法体系的,国际上的先进国家也多在制定统一的反垄断法后,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制定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专门性规范。如1995美国司法部和联盟贸易委员会就联合了一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欧盟委员会也就《罗马条约》第85条制定了《技术转让规章》。我国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过程中,应由有关立法执法机关。根据法律和市场竞争的实际状况,针对具体法律问题制定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将反垄断法无法纳入的具体规定和随市场变化而法律无法及时应变的内容归入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