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事制度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关于人事制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关于人事制度

关于人事制度范文1

摘要 在媒介融合背景下,我国报业集团在人事管理机制方面存在明显的路径依赖现象,应尽可能在组织结构重组、管理思维上进行变革,体现“良性路径依赖”,避免制度变迁进入“锁定”状态,出现“非良性路径依赖”现象。制度变迁的转型有助于提高我国报业集团媒介管理的“软实力”,而有效配置人力资源、发挥管理的协同效应,则是我国报业集团顺利实现媒介融合的重要举措之一。

关键词 媒介融合;报业集团;人事管理;制度变迁

中图分类号 G231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 周钢,华中科技大学新闻与信息传播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4

2014年8月1 8日,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中强调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介融合发展,媒介融合成为我国的一项国家战略。在这一国家战略的主导下,我国各级报业集团纷纷实施媒介融合战略,媒介融合成为当下我国传统纸媒面临的一场重大而深刻的变革。在我国报业集团媒介融合的探索之路中,其内部的人事管理机制发挥着重要的“稳定器”和“平衡阀”的作用。本文基于制度变迁理论,研究报业集团在媒介融合背景下的人事管理机制变革,拟在该研究领域进行初步探索。

一、媒介融合背景下我国报业集团人事管理机制的路径依赖

制度变迁是新经济制度学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道格拉斯.C.诺斯( Douglass C.North)在《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一书中认为,可以用技术变迁的路径依赖方法来分析制度变迁。新制度经济学制度变迁理论认为,沿着既有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迁可能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并迅速优化,被称为良性路径依赖(也称为“诺思路径依赖I”);顺着原来的错误路径往下滑,被称为非良性路径依赖(也称为“诺思路径依赖II”)[1]。长期以来,我国报业集团人事管理沿袭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机制,政府规制和刚性色彩浓厚,在报业集团组织结构重组、管理思维上,应加大变革力度,尽可能实现良性路径依赖,避免非良性路径依赖。

在新闻生产流程再造上,我国报业集团内部的编辑部整合改造虽起步较晚,但已取得一定的效果,一些报业集团实现了一定意义上的良性路径依赖。如人民日报社组建“中央厨房”(全媒体平台)推进深度融合,人民日报客户端从2014年6月12日上线至今,在不到一年时间里,自主下载量已超过4500万[2]。广州日报报业集团成立“中央编辑部”,实现新闻生产的“统一指挥、统一把关;滚动采访、滚动;多元呈现、多媒传播”。2012年2月,国内第一个物理形态的中央控制台——“南方都市报全媒体信息集成中心”成立,将新闻采集、分析、传播、营销、服务等报业组织机构实行模块化、扁平化。2013年10月上海报业集团成立之后,新媒体业务成为该集团发展的重要突破方向,2014年7月22日凌晨,澎湃新闻正式上线,成为上海报业集团的一个重要的新媒体产品代表[3]。尽管我国各级报业集团在现阶段取得了一些媒介融合的成果,但仍有一些学者对此保持着清醒的头脑。黄鑫宇认为,在全媒体时代,基于不可预知的市场竞争因素,报业呈压扁组织结构、迅速组合的“模块化”发展趋势[4]。目前我国报业集团媒介融合尚处于探索之中,良性路径依赖和非良性路径依赖是一种相互转换的关系,处于动态变动之中,我国报业集团在媒体矩阵、组织架构、采编流程等方面,其内部的采编部门和新媒体部门之间仍未真正打通,新闻的一次采集、分类加工、即时生产、融合的“中央厨房式”的一体化生产链条尚在摸索。我国报业集团在新闻生产流程再造方面还有较长的路要走,未来报业市场的进一步萎缩,必将推动我国报业集团不断探索适合自身发展的组织结构重组模式。

道格拉斯.C.诺斯认为,制度变迁是由历史选择决定的,即便所选择的路径是错误的,制度变迁也有可能陷入“锁定”状态,束缚传媒发展[5]。目前学界和传媒业界的共识是:建设新媒体并非将传统媒体的内容简单移植到互联网平台上。我国报业集团媒介融合的管理者大多由传统纸媒新闻采编人员转型而来,媒介融合管理者还保留原来的思维定势,由于惯性思维的影响,容易顺着“办报”的原有思路办新媒体,会导致思维的僵化,出现“锁定”状态,出现非良性路径依赖,造成媒介融合低效。因此,媒介融合管理者需要进一步提高对互联网思维的认识,积极运用互联网思维,注意发挥媒介融合的优势,摆脱报业集团人事管理制度的非良性路径依赖,除了充分吸收报业集团人事管理机制的惯用做法之外,还应因地制宜,稳慎推进报业集团跨区域、跨行业、跨媒体发展,避免照搬、沿用原有不利于激发员工积极性的人事管理机制。

二、媒介融合背景下我国报业集团人事管理机制变革的路径突破

林毅夫将制度变迁分为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他认为,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6]。我国一些新闻传播学者如胡正荣、周劲、陈戈、石培龙、王守国等从传媒制度变迁的阶段性、制度困境及意识形态根源、制度变迁的路径问题等不同角度,结合制度变迁理论,对传媒产业制度变迁进行了初步研究。具体到我国报业集团人事管理制度变迁这个研究领域,笔者认为,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并非单独起作用,这两种制度变迁模型往往交替起作用。多年以来,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在我国报业集团改革中相互作用,前者起到主导作用,后者起到补充作用。我国报业集团属事业性质的新闻文化单位,各级政府人社部门在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公开招聘、竞聘上岗、考核培训、奖励表彰、处分申诉、争议处理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这些政府规制内容,从政府规制主体上划分,属公共的政府规制;从政府规制的作用与效果上划分,属激励性政府规制;从政府规制的方式上划分,属直接政府规制。这些人事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呈现出社会性政府规制的要求,承担着减少我国传媒市场的负外部性,增加传媒市场正外部性的职能,体现了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特点。

同时,我国报业集团基于自身发展,在人事管理机制上白下而上进行了一些创新和变革,如拓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发展空间,激活新闻采编人员活力,实行首席专家制度,这些人事管理变革的举措体现出诱致性制度变迁自发性、盈利性、渐进性、边际性等特点。2015年4月28日,上海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上海报业集团采编专业职务序列改革方案》,体现了上下结合、利益诱致的制度变迁方式。为实现媒介融合的制度变迁内容,上海报业集团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制度变迁的主要目标,通过建立“首席记者”“高级记者”“资深记者”等新闻采编业务序列(属纯业务序列、有别于“总编辑、部门主任、部门副主任”等行政序列职务),改变原有报社内部职务晋升“写而优则仕”的传统模式,为好记者、好编辑设计职业生涯规划,提供新的职业发展空间[7]。

(一)在转换用人机制上进行变革,体现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特点

为实现新媒体和传统媒体的的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实现“共赢共长”,在我国报业集团内部,应按照事业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建立依法规范、灵活高效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机制,建立一种和谐劳动关系,保障国家、报业集团和员工等多方利益:从国家层面而言,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履行依法规范管理的义务,突出对报业集团工作人员的制度约束和权益保障,体现强制性制度变迁特色;从报业集团层面而言,建立一种合同聘用、公平竞争的用人机制,逐步实现报业集团工作人员良性的“进、管、出”机制;从报业集团员工层面而言,明确报业集团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主体平等地位,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在组织结构、学习培训上进行变革,体现诱制性制度变迁的特点

2009年,《华盛顿邮报》进行机构重组,设计内容生产和编辑制作两个方面,整合后,记者编辑跨部门、跨平台的协同能力大大提高,报纸和网络业务上的整合进一步促进[8]。在我国,一些报业集团在新媒体组织结构设置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如浙江日报报业集团在集团层面已基本实现新媒体中心、数据库业务部、信息技术中心、边锋四大模块构成的技术平台,初步构建全媒介融合智能信息服务平台。但我国报业集团大多注重“报网互动”,在设置微博、微信、客户端等方面进行“增量”变革,在“互联网+”的趋势下,报业集团在自身的“存量”变革上,却办法和手段不多,传统报纸业务和新媒体业务的互联互通亟待加强。因此,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组织结构上需根据报业集团媒介融合发展的需要,体现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特点,遵循新闻传播和新媒体发展规律,科学设置组织结构。

在学习培训上,我国一些报业集团十分注重员工的培训,通过举办讲坛或讲座等形式,培养新闻采编、综合管理、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复合型人才,培养适应报业集团融合发展的全媒体人才,加大传媒学习型组织建设的力度。我国一些学者对传媒学习型组织建设进行了深入研究,如国秋华提出,从传媒学习型组织建设来实现知识资本的运作与整合,最终培育出核心竞争力,她建构了以人员、组织、技术、学习、知识、管理为核心要素的传媒学习型组织系统模型[9]。在学习型组织建设方面,我国报业集团应注重加大对现有传统新闻采编人才的培养和训练,使之成为既熟悉传统报业新闻采编规律,又掌握新媒体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同时,我国报业集团在内部员工中应普及互联网思维,提升运用互联网技术的能力和素质,以适应媒介融合发展的需要。

(三)在收入分配、激励保障上进行变革,体现诱制性制度变迁的特点

目前,我国新媒体行业人才缺口巨大,据统计,我国新媒体上市公司的数量已为传统媒体的2-3倍,目前对网页设计、网络编辑、美工、手机软件开发等新媒体人才需求量巨大[10]。我国现有一些媒体的技术力量薄弱,既缺人才也缺资金,却盲目上马“大数据”“云计算”项目;有的媒体忽略以人为本,优秀人才引不进来,业务骨干却流失严重[11]。在我国报业集团内部,熟悉网络规律和市场的新媒体人才十分缺乏,为引进和留住现有新媒体人才,在收入分配机制上,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体现“奖勤罚懒、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新媒体部门的总体效益情况确定工资薪酬水平,新媒体部门员工的工资水平随总体效益而上下浮动。同时以岗定酬,以岗位确定绩效收入,按岗定酬,岗变酬变,向关键岗位倾斜,打破“平均主义”,重奖有突出贡献的新媒体人才。如《萧山日报》在全媒体经营上采取风险承包、目标管理、部室经营、公司四大模式,对下属各公司(经济实体)实行基础奖、效益奖、特殊贡献奖,根据收入或利润完成的不同情况按级别奖励;下属公司(经济实体)新任总(副)经理实现与行政职务脱钩,其薪酬待遇与公司(实体)效益关联。

在组织中,激励就是激发、引导组织成员的行为,使其努力实现组织目标的过程。激励的目的是为了调动组织成员工作的积极性,激发他们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以提高组织的效率[12]。一般来说,报业集团的激励机制包括三个维度。

首先,物质激励的维度。为满足报业集团各类人才在物质上的需求,需要给予其物质激励。当下,在“新媒体战”和监管环境严峻的背景下,无论体制内还是体制外记者,都出现了离职潮[13]。在与新媒体的竞争中,传统纸媒除内容优势外,在媒体平台、受众规模、资本实力、体制机制、人才结构等方面劣势明显[14]。因此,我国报业集团需按照诱致性制度变迁的要求,实行报酬激励制度变革,采取提供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丰厚报酬,可有效地吸引和留住各类人才。为充分调动新闻采编人员的积极性,变革僵化的用人制度,以应对新媒体的冲击,上海报业集团在采编专业职务序列改革中,坚持“导向为先、内容为王、受众为本、采编为宝”,体现了传媒制度变迁的社会价值取向;同时对内部原有薪酬制度进行革新,对表现优秀的纯业务序列的记者和编辑,规定其收入可以高于行政序列职务的部门主任、副总编辑甚至总编辑,体现了传媒制度变迁的经济价值取向。目前我国已有少数报业集团已开始探索实行股权激励,还有一些报业集团或报社在新媒体发展上不断探索激励政策。如《钱江晚报》将新媒体运营收入,100%用于新媒体发展,用于再投入和团队激励,该报“升学宝”微信获浙江日报报业集团70万元孵化资金支助项目。

其次,精神激励的维度。报业集团的精神激励包括事业激励、声誉和地位激励、权力激励、竞争激励、情感激励等。报业集团应灵活地运用不同的精神激励方法,采取竞聘上岗等方式,有效晋升新媒体人才的行政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上海报业集团的采编专业职务序列改革则较好地体现了精神激励的原则,体现出诱制性制度变迁的特点。

再次,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相结合的维度。报业集团在实施激励的过程中,应正确处理好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的关系,不能简单只采取某种单一的激励措施。我国报业集团新媒体人才的流失是激励制度失败的重要表现。根据绩效函数P=F(M×AB×E),员工工作绩效不仅取决于M(即工作积极性[激励水平])和员工自身的工作能力AB,而且还与E(即工作条件[环境]密切相关)。所以,报业集团不仅要对新媒体人才进行充分激励,而且要为新媒体人才发挥自身能力创造有利的环境条件,这种环境不仅包括良好的物理工作环境,而且还包括舒适的人文环境。如浙江日报报业集团近期出台《互联网技术人员管理办法》,参照互联网企业对技术人员职业发展管理的实践,对技术人员晋升设计了“技术通道”“管理通道”双向畅通的职业通道,以改变传统媒体技术人才队伍薄弱的状况,为媒体融合发展打牢基础。

三、媒介融合背景下我国报业集团人事管理机制变革的协同效应

从改革开放以来到21世纪初,在制度变迁的推动下,我国传媒经济运行中的垄断力量逐渐减少,经济性垄断力量不断提升[15]在媒介融合的过程中,如何提高我国报业集团人事管理的效率,发挥人事管理机制变革的协同效应,提升传媒经济运行中的经济性垄断力量,将是今后报业集团人事改革的一个重要取向。

(一)转换制度变迁方式

在报业集团人事管理改革过程中,制度的推动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在媒介融合初期,发挥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引擎”效应,这是报业集团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推动力量。在媒介融合打开局面之后,应充分发挥诱致性制度变迁的协同效应,让不同的利益主体获得相应的物质或精神的报酬,激发最大能量。在传媒改革中,“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效率较高,但产生的效益不一定就高。诱致性制度变迁在制度安排上往往契合现实需求,但是速度比较慢,制度安排效率较低。”[16]因此,在报业集团应根据实际情况,在人事管理制度变革中适时变换制度变迁的方式,充分发挥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积极作用,提高报业集团员工的积极性。

(二)有效配置人力资源

在媒介融合过程中,我国报业集团充分发挥管理、专业技术、工勤三类岗位人力资源的专长,使员工的能力与相应的岗位对应。从纵向上来讲,报业集团员工各有不同的能级地位,在我国,包括报业集团在内的事业单位按岗位进行管理,管理岗位分一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分一至十三级、工勤岗位分一至五级,如果员工的工作与其能级地位不匹配,就会出现人力使用不当和低效的情况。

在媒介融合过程中,报业集团应充分考虑管理、专业技术、工勤三类岗位员工的长处,发挥各自的优点,有效配置人力资源。对报业集团的人力资源进行分类管理,尊重不同类型员工的劳动成果,是科学合理地使用各类人才的主要保障。报业集团人事管理机制改革应明确传统新闻采编部门和新媒体部门不同岗位的人员配置,做到能级对应,激发传统新闻采编部门和新媒体部门员工的积极性和能动性。

(三)发挥管理协同效应

管理协同效应对报业集团形成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的保障和支撑作用。因此,我国报业集团在媒介融合的过程中,应注重发挥人事制度的管理协同效应。在诱致性制度变迁的推动下,基于人事管理的协同效应,报业集团的经营管理部门会更加积极追求报业集团的广告、发行、印刷和其它经营实体的多元化收入,努力改变依靠广告的单一盈利模式,改善媒介产业的盈利结构。尽管在报业集团内部,传统新闻采编部门和新媒体部门的职能和岗位要求存在很大差距,但是有效协同不同部门之间关系是提高管理效率和实现传统报业和新媒体产业两者均衡发展的一项重要手段。

参考文献

[1]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

[2][7]光明日报媒体融合发展专题调研组.打造有强大竞争力的新型主流媒体——媒体融合发展系列调研报告之一[N]光明日报,2015-06-06( N7).

[3]朱春阳,张亮宇.澎湃新闻:时政类报纸新媒介融合的上海模式[J]中国报业,2014( 15):46.

[4]黄鑫宇中国近现代报业组织结构变迁的历史轨迹及其基本规律[J]中国出版,2013(3上):59-64.

[5]陶喜红,中国传媒产业市场结构演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102

[6]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制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见(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374.

[8]王春枝整合与改造:欧美报纸编辑部的融合路径[J].中国记者,2009( 8).

[9]国秋华,我国传媒学习型组织建设研究[D].武汉大学,2010:4.

[10]杨成杰,严功军,媒介融合背景下中国新闻传播的对策和思考- 2010年全国新闻传播学教育年会会议综述[J].新闻研究导刊,2011(1)

[11]李浩燃.以“日新”精神力促媒介融合[N]人民日报,2015-05-22( N))

[12]斯蒂芬.P.罗宾斯,蒂莫西.A.贾奇.组织行为学(13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13]陈阳.从“不专业”到“专业”,体制外记者与媒体机构的冲突[J]国际新闻界,2014(6):16-28.

[14]任义忠,从过度竞争到战略联合——我国报业集团竞合机制研究[J]现代传播,2014(4):9-13.

关于人事制度范文2

【关键词】个人的独特性;法律的普遍性;法律个别化

【正文】

一、个人独特性及其法律意义

人是社会性的动物,每个人和别人一样,都融合在社会之中,并以共有的情感、本性作为社会维系的纽带,使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交流得以可能。然而,对个人社会性的强调可能会导致对个人独特性的忽略。证诸理论与实践都可以发现,每一个人相对于他人而言,都是一种独特的存在。“人的唯一性、人的不可重复性是一个本体论的事实。” [1]一切社会制度的构建,都必须以此作为基础,才能真正造就出符合人的生存状况的规则体系与组织模式。在有些学者的笔下,独特性也以“个体性”称之。德国学者埃里亚斯将“个人心智功能的独具个性的形成和差异化”作为人的个体性的标志。[2]英国学者鲍曼认为,在当代社会,“个体性”是人类的一种普遍特性,“甚至可以说是人类诸多普遍特性中最具普遍性和决定意义的特性”。在鲍曼看来,“个体性作为一种价值,是对个体差异性和独特性的强烈关注,也是一种同时成为‘自我’和‘拥有’自我的强烈经验”。[3]个体性与独特性一样,强调的是每个人都具有独特的个性、经验、能力,每个人都以对“自我”的重视与维护作为其行动的根本。

就思想渊源来说,个人独特性并不是随着社会的出现和哲学的形成就自然存在的命题,相反,在早期思想家的著作中,强调更多的是人的政治性、社会性。古希腊、古罗马学者的作品中,大多把人视为同质性的存在,人只有“公我”而无“私我”。人的定义最早与“角色”相连,也表征着这样一种意思:只有在公共场合中显现的“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因为角色不过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装扮的某种形象;相反,退隐到私域的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因为他们不具有公共的品性,也不承载公共的职能。对个人独特性的忽略,在基督教出现之后才有所改观。按照意大利学者莫迪恩的追溯,“个人的独特性和不可重复性……是一个由基督宗教确认、主张和传播的原理。这个原理具有一种少有的颠覆性力量(和平的颠覆),渐渐地,当它成功地侵袭和渗透到非基督宗教文化中,它深刻地、实质性地改变了它,导致了中世纪和后来的现代文化的产生。” [4]在基督教的理念中,个人虽为上帝所造,但上帝对每个人并没有给予其宿命的安排,而是由人通过自由意志进行行为选择。换句话说,上帝创造了人类,也赋予了人类行动的权利;因为人有自由,所以人才能选择,从而成就其独特性。自此之后,人的独特性被承认为一个本体论的事实,并作为建构学术理论和组织政治国家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

对于现代社会而言,必须承认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存在,每个人在与其他人的比较中都是一个特殊的个体。在这个意义上,每个人都是世间的“惟一”,都是不可复制的“绝版”。个人的独特性当然为社会规范的确立带来了难题,但这也正是人文社会科学的特殊魅力所在:“在人文学者之中最流行的观念是强调人的独特性、变异性,以及心情、观点的不断改变。” [5]个人独特性所导致的人际社会的多样性、易变性,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社会规范多元化的客观基础,也是一系列重要的哲学、社会科学命题的基础。

个人的独特性是人的尊严理论中最为重要的正当化论据。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普遍以“人的尊严”作为最高的伦理总纲。一个普通的凡人,甚至是一个恶棍、罪犯,为什么也能享有这样一种尊严呢?这是因为,每个人都是独特的存在,不容替换。人与人之间不存在等价与否的关系,每个人在能力、潜力、个性、情趣、爱好方面都与别人不同,有着独特的价值,应当被珍视、被尊重。

个人的独特性是人权标准确定的根基。人权是作为人类社会中每一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契合每一个体的需要是普遍人权正当性的基础。除去人类共同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人权类型,如人身权、财产权等,对于人权来说,保障个人独特性的存在、培养与发展,可以视为其最根本的任务。“每一个个体在某种意义上都是绝对的,不可还原为另一个体。这也许是人权这一现代问题最主要的推动力。人权捍卫个体的尊严,个体笼统地说与社会相对,具体地说则与国家相对。” [6]通过人权条款,可以保证个人既不受国家的压迫,也不受社会的同化,这样才能造就出一个个拥有个性、自主独立的权利主体来。将人的独特性排除在外,人权就可能成为一种许多人并不需要的奢侈品。美国学者米尔恩提出一种“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观,“最低限度”标准“在消极的方面,要求人不能被仅仅当作手段;在积极的方面,则要求全人类在一切交往中始终遵循共同道德原则”。[7]每个人不能被作为手段对待,这是人的独特性的必然要求。

个人的独特性为自由的价值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自由是人们为了寻求更美好的生活方式、更有利的生存条件所需的一种能力和资质。正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价值追求,我们才需要政治上、法律上的自由,从而为自己的存在与发展奠定基础。“如果忽视人与人之间差异的重要性,那么自由的重要性就会丧失,个人价值的理念也就更不重要了。” [8]人的自由表现着这样一个结果“可以从他身上期待未曾预料的事情,他能够完成不可能的任务”,而这一点之所以可能,“仅仅因为每个人都是独特的,每个人的诞生都为世界带来独一无二的新东西”。[9]自由是与人的独特性相伴生的东西:没有自由,人的独特性无从展现;没有独特性,人的自由就毫无意义。

个人的独特性对现代法律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法律的标准是普遍适用的标准。法律不将气质、智力和教育诸方面无穷无尽的变数作为某一给定行为的内在特质予以考虑,因为,这些东西在不同人的身上大相径庭。基于不止一个充足的理由,法律看待人时并不试图像上帝那样看待他们。”之所以需要如此,霍姆斯认为,大致包括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精细地测量一个人的能力和限度之不可能性”;二是为了确定法律责任,法律就“不可能承认性格上的微小差异”,相反,在法律上,“每个人都被推定拥有避免伤害他的邻人的正常能力”。[10]可见,以普遍的规则来实现对个别行为的调整,既是法律的必需,也是法律的无奈。

二、法律普遍性的理论证成

法律的普遍性大致意指,法律不考虑人的质的差别,不考虑时间、地域的差异,在法律所涉的范围内,将规则重复适用于不同的人和事。法律的普遍性是国家权威的必然,它彰显了国家的统治能力,也有利于人们将法律视为公共产品。法律之所以必须具有普遍性,对人与人之间的不同视而不见,可以作如下解释:

第一,社会共同体存在的需要。国家作为人的集合的共同体,不可能根据每个社会成员的需求来拟定不同的规则。无论是以社会契约论来解释国家的生成,还是以暴力论、神意论来诊释国家的存在,毋庸置疑的前提条件都是:作为一种人们生存于其中的集体组织,必须共守一种能为大家所遵循的共同规则。换句话说,每个人的欲望、追求及选择可能都是不一致的,而个人的愿望要得以满足,在资源有限这个根本的前提之下,必定会与其他人的愿望产生冲突。法律存在的根基,恰恰就在于人除了扩张性的本能之外,还拥有分享社会情感、提倡彼此合作的社会本能。就此而言,要使社会成为一个能共济群生的整体,就必须有最低限度的共同规则的存在。正因如此,国家通过法律为全社会提供一个共同的最低限度的行为标准,迫使人们克制相关的欲望,而按法律所昭示的共同标准行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拉德布鲁赫将法律规则的本质确定为“具有实证的与同时也是规范的、社会的与一般的本质的规则,且在这个意义上,把法律确定为人类共同生活的一般规则的总和”。[11]

第二,法律形式正义的追求。对于法律而言,实质正义虽为其必然追求,却是永远无法实现的目标;相反,形式正义不仅必要也有可能,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法律的普遍性。如恩吉斯所言,“正义要求尽可能地‘具体化’,即考虑人和情势的个别状态。相反,法的确定性要求尽可能从这些状况中抽象化”,[12]否则即无法达成调控社会的目的。刚满18周岁的人与离18周岁差天的人,在智力、能力上可能没有什么不同,然而在法律上所获取的待遇却是不同的(例如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后者来说,法律的这种设定可能不公平,但这为实现形式正义所必需。立法需要在对年龄、时间、分数、身体状况、精神健康程度等涉及人的行为的评价方面进行界定时,就只能选择一个“大致如此”的标准。这就是形式正义的要求。为此,法律往往根据社会常识与社会公理来确定一个相对精确的尺度,以此度量人的行为的合法与否及决定利益的具体分配。这种“大致如此”的标准,只能建立在人们的共识上,而无法根据每个人的实际状况逐一作出确定的判定。

第三,应然规范的性质使然。“法首先应该接受人的真实的样子,并且预计到他的一切特性。但是同时,法不能到此为止而止步不前。它不能干脆让人的一切本能、直觉和激情放任自流。毋宁说,它必须遏制人的某些特性,鼓励促进另一些特性,并使它们发挥作用。” [13]也就是说,一方面,法律必须对现实中的人有精确、真实的定位;另一方面,法律又必须规制人过于非理性的一面,以“应然”的标准来要求人们如何行为,从而使法律上的人成为一种必须依规则行事的人。

作为一种应然规范,法律告诉人们的是,在什么情形下以什么标准行事。而要达到这一效果,就必须以这样一类普遍性作为支撑:一是它必须针对全体社会成员定规立制,而不是下达给某个特定人的命令;二是它的标准不以现实中个别人的实际状况为准据,而是以共同体需求为基础。“规范”这一术语的惯常用法中,“并不含有对个别的情形做完全个殊性的特定处理的意思”。[14]规范性、应然性与普遍性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同义词。

法律的普遍性是法律所必须具备的本质属性。从立法的经验看,其普遍性的获取,主要通过如下四种立法技术来实现。

一是抽象化,即不考虑人与人之间存在质的差别,而把人视为同一、平等的主体的拟制方法。现实中的人虽然是各不相同的,但法律有意忽视这种差别。凯尔森言道:“整个法律秩序也从不决定从属这一秩序的人的全部生活,或影响他的所有的精神和肉体的功能。人只是在某种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方面才从属法律秩序;至少所有其他的行为或不行为方面,他与法律秩序就毫无关系。在法学思想中,我们只是在人的行为成为法律秩序的内容时才涉及他。因而只有那些有资格作为法律秩序中义务或权利的人的行为和不行为,才是与法律上的人的概念有关的。一个人只有在他‘具有’义务和权利时才存在,离开义务和权利,就无所谓人了。” [15]从这段话可以看出:(1)法律生活并非人的生活的全部,人的行为只有在进人法律场景时,才有受法律规制的必要; (2)生活中的人成为法律上的人,是因为他与法律秩序的关联,当人的行为作为法律秩序的内容时,人即从现实生活中的人转变为法律上的抽象的人;(3)成为法律上的人的标志是其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承担法律上的义务。

将“生活人”抽象为“法律人”的立法技术,是剔除人的一切外在属性,而只从类的角度来对人进行规制和定位。哈贝马斯指出:“法所抽象掉的,首先是法的承受者的约束其自由意志的能力,而只考虑他们的自由选择。法还抽象掉各种有关行动计划的生活世界的复杂性,而局限于具有确定社会类型的行动者们彼此种种互动影响之间的外在关系。最后,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法还抽象掉服从规则的那种动机,而满足于行动对于规则的服从,不管这种服从是如何发生的。” [16]可见,法律的普遍性所要求的对人的抽象,无非就是忽视个人的能力、动机以及行为人所处的社会情境,而把所有的人视为等同、类似,或者将行为的环境看作相同、相近。

二是典型化。立法上要确立法律的普遍性,就必须把林林总总的个人及其行为予以归类,确定其典型的人的形象和行为样态,以此来作为人的行为标准和事实的标准要件。实际上,“法律是建立在对人类的典型性行为的一般化了的心理假设基础之上的”。[17]法律发展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寻求典型、确立标准的历史。

典型化的立法技术,就是以“标准人”的方式来确定人们行为的一般常态。例如,过错是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备要件,但什么情形下构成过错,这就有许多有关人的形象的不同定位。

在法国,“过错实际上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一个善良家父所应达到的行为标准,它不考虑行为人的知识、技能和灵巧程度”。实践中将被告的行为同善良家父的行为加以比较的时候,法国司法并没有将善良家父的形象理想化,认为它是不食人间烟火的人,“而是将它放在与被告同种情况下来加以比较,司法要考虑在该种活动领域大多数人的行为标准,即参照那些与责任人同类性质、同类资质、同种能力和处于同样境况中的人的理性的行为标准”。这也就是英美侵权法所采取的理性人的行为标准。[18]美国学者西维指出:“标准人格将根据结晶成法律的社群情感来进行价值判断。所以,当行为人有意与社群认同的价值相悖时,他的行为将不可原谅;而且,即使他相信,除了个人的道德失误,自己的价值选择与社群一致,他亦不可被原谅。……而且,当事人偏离常情的行为有时被某些社群视为道德上可嘉行为,但如果他的行为给他人带来额外的负担,他亦无法免责。” [19]换句话说,标准人也就是行为合乎社会常规的不出格的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背离了普通人会采取的行为方式和行为标准,那就成为可能追究其过错的诱因。

三是身份化。在一国之内,全体社会成员共享同样的公民资格,然而在实体法中,人又以多种不同的身份出现。例如,在家庭关系中,某人是父母的儿子,又是配偶的丈夫;在具体职业上,他可能是个职业教师;在医疗的场合,他属于法律上的患者;在消费领域,他又因购买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而成为消费者。法律中根据人的不同身份来设定人的不同权利与义务,本身就是鉴于人参与多种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因而是正常的、合理的。正如德国学者施瓦布所指出的“平等原则并不妨碍在人员群体中按事物性质进行合理区分。”以商法为例,“制定商法规范作为商人的特别法是与事物本身相关而不是与等级相关,因为在商业自由和经营自由的标志下,这些职业并未被表述为封闭性的人员群体: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商人,并由此而同这些专门的职业规定打交道。” [20]换句话说,以身份作为法律主体的不同分类在如此情形下是合理的:身份代表着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被人所知悉的职业或地位,而不是以意识形态作为分类标准或在政治地位上有所不同;身份是开放的,也即每一个人只要愿意都可以拥有该种身份;身份的存在与某种特定的关系或活动相连,前者如家庭关系中的子女,后者如合同关系中的甲方乙方。

一般说来,实体法通过两种方式来设定人的身份。第一种方式,是在统一的部门法律中,因为个人可能从事的职业和参与的活动不同,而确定人的不同身份。例如,在劳动法上,人被分解成“雇主、雇员、工人、职员等不同类型。之所以是雇主、雇员、工人、职员,只是因为他们不同的身份背景”。[21]在这里,身份只是表明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并不影响着作为实体的人所拥有的权利。第二种方式,则是对于法律上需要特别予以规定的身份关系,确立调整该类别、类型身份的专门法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教师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

四是角色化。在法学上,将权利、义务的具体行使者称为角色。大致说来,角色的主要特点是:第一,角色是一种法律上的分派,什么样的人担当什么样的角色,是由法律来加以规定的。例如,把提起诉讼者称为原告,把被动应诉者称为被告。第二,角色代表着一种实际的法律运作过程。在具体的法律运行中,人们通过扮演某一角色来促成法律的运转。例如,没有原告的起诉,诉讼过程就不可能启动。第三,角色与角色期待是密切相关的。例如,主持案件审理的法官,我们有理由期待他保持中立、维护公正。第四,角色与人的实际个性不一定重合。换句话说,为了扮演的需要,一个角色承担者可以违反自己的本性来进行某种法律行为。

法律上的角色更多地出现在程序法、诉讼法中,甚至可以说,以实体的人(包括身份的人在内)为调整对象和以角色的人为调整对象,本身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诉讼法的根本差异之所在。具体说来,实体法上所规定的人是在社会生活中真实地存在的个人。例如人有自利的欲望,因而必须在法律上确定财产所有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以保障个人正当利益的实现。但是,程序法上的“人”更多地是“角色的人”,即往往不再考虑人的真实性情感,而是以“角色分派”的方式,来拟定每一个进人程序中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例如一个对被告人充满厌恶的律师,也必须尽可能为他的当事人找到罪轻或者无罪的根据;同样,检察官即使对被告人深怀同情,也不宜在法庭上表露其仁慈与关怀。就此而言,实体法上的人可以尽其本性来进行法律上的活动,而程序法上的人则可能要戴上面具,扮演与其本性不同的角色。

通过抽象化、典型化、身份化、角色化四种立法技术,法律确保了普遍性的实现,使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能够适用于不同的个人之上,从而达成法律调控社会的根本目的。

三、个人独特性与法律普遍性的可能冲突

独特的个人应当适用独特的规则,如此才能真正体现法律与人性的契合。但是普遍性在一定程度上所反对的恰恰就是独特性:法律设想的人是同样的人、相似的人,因而以普遍的规则来统率千千万万个不同的个人。如此,个人的独特性与法律的普遍性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与冲突,法律的两难问题也由此得以呈现。

(一)关注行为而忽视行为人的存在

现代法律与古代法律的不同,在于仅以行为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显然,这与现代法律的旨趣相合,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法律的进步。

首先,在人的存在意义上,“行为”是与“思想”相对应的概念。前者代表着人的一种外部动作,而后者则属于人的内心隐秘。从行为方面而言,一个行为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影响时,就会成为法律关注的对象。现代法学理论的普遍认识是:“所有法律都是对人的行为的调整。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唯一社会现实是人们之间的关系。因而,法律义务以及法律权利的内容不是别的而只是个人的行为而已。” [22]这凸显了把“行为”与“思想”相区分的意义:思想世界是自由的,永远不会成为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一个人的所思所想,纯属于个人的自主活动,法律不能对人的思想进行规制,也无法要求人们思想的统一。其次,仅把行为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也符合现代法律对社会进行规制、调控的客观需要。现代法律作为一种规整社会的技术手段,需要凭藉计量、测算、权衡、比较等方式,才能对个人设定禁忌、确定责任。而人的行为是形诸于外的动作,可以归类、统计、度量,显然,这符合法律技术性的要求。也正因为如此,现代法律不再推究人的思想和心理活动,而仅就人的外部动作所可能造成的结果进行评价。与以往的法律相比较,当代法律中的行为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可能发生的。一句话,社会不能借所谓防卫之名,把那些还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人提前加以管束。再者,以行为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也适应了法律普遍性的需要。人与人是不一样的,要对每个人安排适合于行为方式的法律,显然没有可能。但是,行为则是可以归类与比较的。法律上只要对行为加以正确的分类(例如罪名上的杀人、放火、抢劫、偷盗),就可以此来统摄行为背后所隐含的各式各样的个人。可见,现代法律必定要以行为作为规制对象,唯有如此,才能够用这一技术手段来对社会进行有效的治理。

然而问题在于,当法律仅以行为作为规制对象时,我们失落了在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个人。换句话说,在今天的法律中,我们所能见到的只是被类型化的行为,而见不到作出具体行为的法律主体。个人的性别、长相、身高、信仰、教育经历固然不再重要,就连人为何要进行此类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作出这类行为,也不再是法律所要关注的对象。为确保法律普遍性的实现,法律首先推定人人皆知法律。因而,即使存在认识能力上的差异,法律也以“法律认知错误”不能作为豁免的理由为由,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然而,在法律不考虑人在实际能力上的差别而进行所谓“平等对待”时,恰恰本身就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正如学者在谈到法律责任时所指出的那样,“责任原则不仅仅以能够自由判断为前提,而且以能够作正确判断为前提。除意志自由外还必须具有评价能力。后者正是本源性的至关重要点,因为,若不具备该能力,人的决意则不可能由应当规范所决定。” [23]可见,由于人的能力上的差异,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可能会有不同的责任担当的情形。毕竟人不是一个模子刻出来的机械制品,具体的个人在认识能力、理解能力、判断能力上必定会存在差异,完全排斥法律认知错误作为免责理由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换个角度来说,一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具有意义,关键看其是否体现了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一个具有价值性、目的性、社会性的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人的行为受思想意识的支配,其行为的方式与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行为人选择、判断的结果。脱离了行为人来谈论行为,显然使得对这种行为的评价会出现隔靴搔痒、不着边际的结果。针对法律制度中个人的缺失,日本学者野村稳指出:“法律学本来是关于人的学问,在刑法学中,这种性质特别明显。在论述犯罪、考察刑罚时,正确地认识作为犯罪行为的主体而且作为受刑对象的人所具有的意义是不可缺少的。” [24]德国学者耶塞克与魏根特也认为,虽然对于同样的危害结果应当给予同样的法律责难,但也存在许多不能非难行为人的情况,“主要有身体缺陷、理解错误、知识不足、经验欠缺、年龄的增加导致身体的衰退,以及存在行为人无法解决的特殊的情境困难”。[25]可见,对于不幸陷人法网中的个人来说,不考虑其生理上、心理上、能力上、情境上的存在种种问题,法律的执行就会极不人道。

强调个人在法律调整对象中的地位,并不是要抹煞将行为置于法律中心位置的意义,但是法律在注重普遍性的同时,也应当为个别性留有余地。正如日本学者大稼仁在谈到刑法的调整对象时指出的那样:“以符合自由主义要求的现实的行为为前提,同时一并考虑其背后的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极为必要的。因为在人格行为论的立场上,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现实化,是由其主体、作为其创造者的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脱离了行为人,就难以确定行为作为犯罪的要素所具有的具体意义。” [26]一句话,行为与特定人都是法律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没有行为的存在,人与法律即无关联;而没有人的存在,行为的合理评价则将失去依据。

(二)强调平等而无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

从权利的赋予上来说,现代法律对于每个社会成员都赋予平等的权利,这自然迎合了平等主义的社会理想,也的确体现了人的价值的平等尊重。但是,当代法律过于注重权利的平等赋予,却对权利行使的基础条件—行使权利的能力—缺乏足够的注重。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仅是抽象的权利,要将其付诸实施,需要主体本身具有行使权利的条件。

(三)注重客观而对主观的有意回避

以实际存在的行为为评价对象,以客观的、外部的动作作为法律计量的基础,这已成为法律的普遍特征。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以外部行为作为评价人的标准,至于人的内心和其个人情趣,都不再是关注的对象。换句话说,现代的各种制度都抽掉了人的私密、精神层面,而把个人作为一个与其他人并无不同的“均值人”。这当然符合平等的理念,因为在公共的层面,人只因其为人就具有和别人相同的地位,拥有和别人相同的权能,一切内在素质和外在条件都不是公共评价的对象,客观的、外在的行为才是接受制度规制的唯一要素。正因如此,现代法律的生存与运作由于对形式理性的强调,使代表着人的观念、想法的内心世界成为多余的东西。德国学者克尼佩尔将生活中的“经验的人”与法律所拟制的人作了区分,“经验的人存在偏好、欲望和所有的‘主观原因’,具体的我,他想要这个或那个,有‘需要、情绪和念头”,,法律对于他们要提出“戒律或禁止的绝对命令,即外在的、法律的合法性、必要性,具体的我是不自由的”。[27]一句话,生活中的人们可能是多样化的、率性而为的,但法律作为一种应然的标准,要求所有人都要克制自己的愿望、需求、,以法律的标准作为自己行为的标准。这样,法律作为一种公共行为规则,就达到了统一人们行动的目的。但是,这种统一是虚假的、应然的,而不是真实的、实存的。

以民法为例,“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是’法律不问动机‘。情感在民法中的意义基本上被剥离了。” [28]如果把情感广义地理解为人的一种内心的情状和独特的个性,那也就意味着,民法对于人们实际的动机、目的、能力、境遇不予过问,而只是以行为作为考量的唯一对象。以过失为例,在法学上,“过失是指疏于合理的注意。而合理的注意则是指一个合理的人会采取的合理的措施以避免那合理的人应该防范的风险”,这样,“被告本身并不是一个’合理的人‘,而只是一个笨手笨脚的人,或者是一个愚蠢的、健忘的人,这一事实本身是无关紧要的。被告是新手还是经验丰富的老手、是年轻人还是老年人、是智力有残障还是身体有残疾,凡此种种都无关紧要。

甚至被告实际上不可能预见或避免损害,并且也是真心地赞成’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也是百分之百地拥护过错的客观性定义,凡此种种,也都无关紧要”。[29]由此可见,活跃于民事生活中的法律主体,不再是具有情感的有血有肉的活生生的人,而只是一个个根据法律规则行事的角色,他们的好恶爱憎不影响法律关系的存续,其喜怒哀乐也不决定法律关系的内容。由于法律只对行为予以调整,所以行为背后的因素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同样,因为法律需要定量,所以一切法律上的结果都转换成利益来加以计算。正因如此,“当论及情感利益、非财产损害、侵犯人格时,在法律中不涉及机体内部的感觉,而是涉及以货币单位计量的客观价值,该价值使得受保护的法益成为可交易的商品,成为精神利益。” [30]换句话说,受到损害的人是不同的,其心理反应和实际遭受伤害的程度也不一样,但法律却对之不闻不问,只以同样的标准来确定对受害人利益的补偿。在这里,法律平等执行的目的是达到了,但法律的这种标准则未必会让人感觉公平。

刑法规制的对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然而法律上所称的行为,却是脱离于人的内心的外在动作。从生活的常态而言,人的行为都受思想意识、动机目的的支配,游离于人的主观意识支配的行为要么不存在,要么就是下意识的身体运动。然而,当法律要对人的行为以犯罪加以追究时,并不把主观的内心作为考量的对象。在刑法中,虽然也有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术语,但更多时候却被所谓抽象的“自由意志”所替代,成为不具有个人化的官方术语。实际上,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意志”与“动机”是有明显区别的:“动机指需要、欲望、意图,个人和社会的历史,有意无意地敦促行动,换句话说,动机使人们真实。另一方面,意志是与过错相关的虚假的建构,不考虑行为的原因和动机的责任归属。意志虽然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范畴,然而在定罪时是完全不考虑动机因素……按尼诺的说法,’法律忽略了人的行为的一般精神因素—动机‘。” [31]简单地说,动机才体现了人的真实存在,因为某种动机正是当事人选择如此行为的根源所在,对动机不加考虑,自然也就难以对犯罪行为作出真实评价。实际上,动机不仅仅是审查犯罪情节时需要考虑的对象,它本身就涉及犯罪行为能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只有将过错与动机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够真正确定某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在法律上是否要承担罪责。对动机的遗忘,严格说来也就是对人的漠视。

主观和客观总是永恒存在着矛盾。过于强调客观,会使法律远离人的真实;但反过来也是一样,着重对主观方面的推测与探究,既可能放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富勒将之称为法律所面临的“一道无解的难题”:“虽然一种超然的正义标准注定有时会显得过于严苛,但一种试图探测和把握私人世界之疆域的体贴的正义的标准却在情在理都无法做到不偏不倚。”在他看来,“法律不知道任何可以帮助它超越这种矛盾处境的魔法”,因此,“它不得不踏上一条不确定的中间道路,在处理某些涉及明显能力不足的案件时放宽适用理性人标准”。[32]也就是,对客观标准予以适度放弃,而通过主观方面的考虑来弥补法律所可能存在的不足。以下我们即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来探讨这条“中间道路”的可能走法。

四、个人独特性与法律普遍性的调适

怎样来解决个人的独特性与法律的普遍性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呢?本文认为,在现代法律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来缓解人与法之间所存在的固有张力。

(一)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上,划定个人私域的范围,确保个人不因社会化而被同质化

“公域”、“私域”是对人们参与社会生活的两个不同层面的简单称谓。前者即公共领域,也就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与社会管理的活动领域。在这一领域中,人们可以聚集在一起,发表意见,针贬时政,从而体现公民的政治责任和社会使命。私域则是纯属个人的私生活领域,大致包括个人的日常活动范围和家庭生活领域两个方面。从个人而言,它们的内心世界、个人信息与私人圈子都属于典型的私生活的范围,而家庭虽然也是常见的社会单位,但更多地是聚集亲密个人的场所,也属于私生活固有的空间。

个人在私生活上享有的自由,是最为典型的消极自由。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是英国著名思想家柏林关于自由的一种分类。前者是一种“免于外在阻碍的自由”,后者是一种“做某事的自由”。柏林的主张是:“对’自由‘这个词的每一种解释,不管多么不同寻常,都必须包含我所说的最低限度的’消极‘自由。必须存在一个在其中我不受挫折的领域。” [33]简单地说,必须划定一个专属公民个人自治的空间,在那里,国家和他人不得对权利人的权利与自由进行干涉和强制。个人在私生活上的自由,借用这一观念可以作出如下诊释:第一,私生活上的自由是个人一种行为上的自主。它意味着每一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心所欲地决定自己的人生规划和行动安排,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第二,与国家通过法律进行管理不同,私生活虽然也纳人法律的调整范围,但这种调整只是保护、保障,防止他人对别人私生活空间的不当干预。换句话说,法律只能为私生活空间的存在提供一个不受干预的屏障,并且这种范围的划定既约束其他人,也约束国家自身。在个人私生活面前,法律必须容忍与退让。第三,对于不同的私生活空间,法律以中立原则为指导,加以平等的保护。可见,对私生活的保护是对所有人私生活的保护,国家不能对此设限,干预人们自治的空间。

对于个人独特性的保障而言,私域的确定至关重要。个人的独特性源于每个人思想上的独立和生活上的体验,而这些,在喧嚣的公众场合并不能够达成。个人思想的成熟首先需要有外在的客观素材,这意味着人必须参与社会生活,感受社会发展的动态与情形。但是,客观的材料只有通过主观心灵的综合乃至新的创造,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思想。相对来说,人只有在安静甚至孤立的空间中,才可能运用自己的心智,锻造自己的思想。在那样一个空间里,人可以沉思、体悟、比较,从而消化外在的社会经验,形成自己独特的人生感悟。可以说,没有独立的不受他人控制的私人空间,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人的独特性的存在。

为保障人的独特性的落实,法律需要明确界定私域的范围,允许人们在其中自主、自治,使人不至于完全地社会化,以免人成为和他人完全一样的无差别的存在。“在人们的灵魂中,有一条不与社会相通的小道。人们在这条小路上璃龋独行,这是一个避开众目睽睽的私人世界。” [34]这个世界能否存在以及是否能够得以维持,是确定国家民主与否、法律宽容与否的标尺。同样重要的是,私域的存在并不会妨碍公域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公共领域的政治和社会活动能否得以正常、有效地运作,取决于私域环境中所陶冶出来的个人的独特性。

(二)在法律的调整对象上,承认弱者存在的事实,为少数人提供补足能力的法律保障

法律追求平等,然而各种自然的、社会的因素会加剧本来就具有独特性的个人在心理、生理、能力等方面的分化。停留于形式平等的法律无视这些分化,在“平等”的名义下可能导致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社会不公正结果。

根据弱者的不同成因,我们可以将弱者分为以下五类:

上述表格反映的只是社会学意义上一般弱者类型的划分。对于真正的法律上的弱者来说,还必须同时具备几个相关条件:(1)弱者是“自然剥夺”的结果,如天生的残疾。国家和法律在此时将他们视为弱者,不仅是人道主义的考虑,也是一种相对公平的做法。残疾的概率、事故的概率等如果是个定数的话,那么残疾人、不幸者就是“占有”了我们的份额的人。因而,对于社会上其他成员而言,通过纳税、捐款为他们提供帮助,这是合乎道义的。(2)弱者已经付出了与普通人一样的心智和体力,然而由于能力较弱、运气不佳,最终变得在生存上无法维持。这不是要迁就人类的惰性,那些不思进取的人,本身就不能算作弱者。(3)弱者的形成源于制度性和社会性的因素,如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这与当事人是否努力毫无关联。同样,如果弱者本身就是由国家通过政策和法律造成的,国家承担相应的救助责任也就是正当的。(4)弱者的地位是短期内不可改变的,例如就业的员工和劳动者就是如此。按照学者的说法,这是一种“客观且贯彻始终的劣势”。其衡量标准有二:一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不拥有与处于优势的一方相抗衡的力量;二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与处于优势的一方彼此的地位是不可互换的。[35] (5)弱者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自我补足。如果一个人在某些方面属于弱者,在其他方面却是强者,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来补足自身的缺陷,他同样也不属于法律所要关注的弱者。

对于弱者的保护,从宏观的层面上而言,是确定福利权这样一些社会保障权,为弱者的能力进行法律上的补足。在以往,社会福利往往体现为一种国家的恩赐,在人们遇到天灾人祸时,由国家扮演“扶贫济困”的角色。然而,现代社会已逐步向风险社会过渡。所谓风险社会,说到底,就是人无法控制自己的命运。“人口统计学显示,新的经济自身产生了一个问题。农业工人和工业工人对他们的生活和尊严都丧失了控制权,每天仅能维持基本生活,不知道什么时候就会被当作冗员而遭解雇。” [36]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下,社会福利就不是国家的恩赐,而是人们的权利了。它意味着,国家为保障人的尊严,有义务为那些濒处困境的人们提供救助。毕竟,在某种程度上说,“尊严”意味着体面的生存。当人们竭其所能仍然不能获其生活所需时,国家就无法推卸自己的责任。“生活最低标准和通常的社会保险不是施舍;它是人们固有的权利,因为食物、住所和健康是行使自由的必要条件。自由本身意味着拥有多种选择。当然,饥饿、寒冷、疾病和贫穷本身是不幸的。除此之外,它们还是自由的敌人。” [37]至于在具体法律场景中,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残疾人所设定的特殊保障措施,大多是以人道主义精神,适度地减轻对这类人的能力要求。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必须对被忽视了的被告的具体特性予以谨慎地关注。这些特性可以划分成身体的和精神的。在每一种情形中,对于限制行为能力都须予以一定的考虑。首先,考虑一个人的身体缺陷。对于一个盲人只能依据一个合理、谨慎的盲人的注意标准去认定其过失,而不是依明眼人的标准。其次,对于儿童的过失不能以成年人的标准去认定,而应依与其同龄的、经验相当的儿童的标准认定。” [38]

(三)在法律的规定内容上,根据所涉事项的不同,区分普遍化和特殊化的不同规定方式

首先,在涉及年龄、时间、数量等需要计量的场合,可由法律作出统一的规定。在许多事项上,例如资格的确认、行为的评价以及责任的担当等方面,往往需要通过设定整齐划一的标准,对全体社会成员提出同样的要求。此时,就需要确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以此来决定是否赋予个人权利或要求其履行义务。诸如无行为能力者的年龄界限、诉讼时效的计算、结婚年龄的确定等等,表面上看,这些规定的确有些机械,没有考虑到特定人的特殊情况,但是,这种“一刀切”的规定又是可以理解的:第一,法律上所采取的标准大多都是“自然”的标准。相对于要作出法律上的推断、推理而言,这种规定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从而避免了法律必须对每一个人的独特性作出鉴定的困境。第二,这种规定同样也是综合社会经验及大部分人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例如,18周岁作为人的成年的起点,可以说就是考虑了社会上一般人心智成长的普遍情形。第三,这种完全平等式的规定,对于法律的存在而言也是极为必要的。正如哈特所指出的那样,“近乎平等”这个事实,“最能彰显相互自制和妥协的体系的必要性,它是法律和道德义务的基础”。按照平等要求,有能力的强者也必须做到克制、容忍。“这样规定自制的社会生活,有时候会很无聊;但是较之让近乎平等的人类不受拘束地彼此侵犯,这种社会生活显得没有那么恶劣、残忍或粗鲁。” [39]一句话,为了社会的和平与安宁,法律需要扮演“抑强扶弱”的角色,在一定场合强行克制人的独特的个性。

其次,在立法上无需计量的场合,应当综合社会常理和普遍价值来对人的独特性作出是否可以考虑免责的决定。我们常将法律称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这意味着一个人的行为无论如何追求新奇、个性都不能动摇社会得以维系所需的底线,一个人无论有多少主观上的理由都不能用来对抗为社会一般人所公认的客观准则。霍姆斯曾指出,“人们生活在社会中,某种正常的行为,即牺牲个人超出某一点之外的那些独特性,对于普遍的福利而言是必要的。比如,一个人若生来就比较草率而笨拙,总是搞出一些意外,伤害他自己或邻人,无疑,在上帝的法庭上,是会宽恕他的天生的缺陷的,但他的失足带给他的邻居的麻烦,并不比邻人因为有罪的疏忽所遭受之麻烦更小。因而,邻人会要求他自担风险,符合他们的标准,他们所建立的法院也将会将他个人的因素考虑进去。” [40]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人的独特性又是可以考虑的。格劳秀斯认为,“当我们调整对于具有邪恶倾向的建议是抵御还是顺从时,应当考虑到个人的能力,包括判断力、处事能力、年龄、教育程度以及其他任何有关的情况”,例如,“危险就在眼前的想法会增加恐惧,而近期的、还未消减的痛苦会引起愤怒。在这两种情况下,理性的冷静控制都已经丧失了”。[41]这种类型的特殊境遇对人的心境和行动所产生的特殊影响是立法者必须考虑的。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的规定真正与人的独特性结合起来。总之,法律要注重统一的标准,但法律又不是不近人情的机器。

再次,在同样的法律标准中,立法上可以根据主体的不同,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从而使法律的运作更适合现实社会中的不同个人。在学者看来,标准与规则的结合,可以为法律的个别化提供保障:“一条法律规则,如果与某种标准结合在一起,就具有使自己适用于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情况的手段。根据法律规则,对某人的行为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参考标准来进行衡量,那么,这个行为就能够产生确定的法律后果。” [42]当然,法律要保证其对社会的普遍调控,所设定的标准大多是抽象的,这固然为法律涵摄更多的事项提供了基础,但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弊端:一是标准越普遍、越抽象,就会与现实的个人及其行为离得越远;二是标准过于模糊或不确定,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所以,在一定场合将抽象的标准类型化,可以将个人的独特性与法律的普遍性较好地予以结合。

(四)在法律的实施方面,以衡平方式追求法律实施的个别化

普遍性固然是法律应有的追求,但是,“法律越是具有普遍性,它与具体行为相距就越远”,原因在于“事实的细微判别是无止境的,法律不可能涵盖所有这些细微的差别”。[43]正因如此,通过法律实施的个别化来保证个案公正的实现,确为法律运作的不二法门。萨维尼就曾指出“法律规则都是为当事人所制定的,当事人的现实利益就是法律的公正目标的实现。因而当事人的利益不应该屈从于法律规则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44]可见,法律必须有一个“个别化”的过程。它意味着在统一的规则框架之下,法律实施过程里仍然要考虑个案定的行为人以及其所呈现的特定法律事实。这里以司法审判来说明这一问题。

为什么司法中的法律适用应当个别化?这首先与立法与司法的关系相关。大致说来,立法是一个由个别到抽象的过程,它在综合人们的共性和事态普遍性的基础上,确立起一套抽象的规则;但对于司法而言,情形则恰好相反,是将抽象的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之中,而“个案”则既与特定的人有关,也与特定的事有关。在适用抽象的法律规则办理案件的时候,立足于个案定的人与特定的事,才可能使抽象的规则所包含的意义得以呈现。所以,“制定法和习惯法,可谓只是半制成品,它们只有通过司法判决及其执行才趋于结束。法律由此继续不断地重新创造着自己的这一过程,从一般与抽象走向个别与具体。它是一个不断增加个别化和具体化的过程。” [45]其次,这与个案本身的特殊性有关。每一个特定的个案,都是由特定的行为人所引发的法律事件,而“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个别的”。[46]这就可能产生普遍与个别的矛盾抽象的规则可能并不完全适用于个案所表征的具体现实,个案的特殊甚至可能颠覆既存的规则。加达默尔明确指出,在法律应用的过程中,执法者必须松懈法律的严厉性,“这倒不是因为法律本身有缺陷,而是因为相对于法律所认为的秩序来说,人的实在必然总是不完善的,因而不允许有任何单纯的法律的应用”。[47]这里所指的“不完善”,可以理解成固定的规则实际上无法完全量化大千世界中人的行为,因而必须通过对行为意义的阐释,来疏释法律的刚性,并使法律的相关规定能够真正适用于不同场合下人的行为。再次,司法对法律的个别化适用,也是个案正义的必然要求。对于具体的司法活动而言,其任务就不是去确定社会的整体正义应当包含哪些内容,而是要分析在某个特定的纠纷之中正义为何受阻而没有得完满地实现?显然从司法方法论的角度来说这时需要的就是将法律拟定的标准进行细化,确定在个案中“正义之要求为何,质言之,’正当‘的判决为何”。[48]一个针对特定个案所作的判决,在正义的实现上自然也应以个案所昭示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则为限。

法律适用的个别化,在司法审判的场合,就是法官要在法律的抽象规定之下,合理地考虑因人的独特性所进行的特别行为。“法律制度的任务首先是要解决冲突,而解决冲突的理智做法只能是,每个冲突都要依据其个案特点来解决,并且要与众多其他可以事先预见的相同或近似的冲突联系起来做出评判。” [49]所谓“个案的特点”,说到底也就是某一特定案件中由于人的独特性所产生的例外情况,比如与常人不一般的理解能力,生活和工作中的特殊际遇,所面对的特殊的受害人或者所处的特殊的行为场地,等等。人们常将法官与医生相提并论,因为两者都担负着治病救人的职责。

医生从来不根据所谓“一般的疾病”来开具药方。他们必然要对一个病人在仔细观察、询问的基础上,因人而异,对症下药。同样的道理,法官也只有深人到个案之中,了解是否有独特性的因素使得案件的发生不可避免,如此才算是公正而人道的司法。德沃金指出:“政府可能为了某人或公共的利益而监禁该人,但是,这样做的基础只能是该人的行为,而且,必须从他的自我判断的同一角度去判断他的行为,即从他的意图、动机和责任能力。人们一般认为,他们的行为是他们的选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事故、被强迫、被威胁或在病态下,则不是自己的选择。” [50]换句话说,对一个人能否课以法律责任,关键是看在某些特殊的背景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他自己的自由选择。不区分这种不同情况,刑罚的施行就是任意的、不人道的。哈特也举例说,一个人“在面对一个开着的钱箱时”应当具有自控力,毕竟这是别人的财产;“但在面对一个与人通奸的妻子时则不然”,正常的人在这时都会有过激的行为反应。这时,法官所要做的,是“询问一个’有理智的正常人‘在此情况下是否会丧失(譬如因为激怒)自我控制”。[51]可见,司法的个别化更多从特定个人的角度,来判断行为人作出该类行为的动机、目的究竟是什么,以便根据特定的案犯确定不同的法律责任。

司法过程中法律适用个别化的意义,国外学者作了很好的描述。以刑法为例:“从法律规定的刑罚到法官决定的具体的刑罚,个人化构成一种正义和衡平的方法,它赋予法官的判决行为以个体化性质。”其特殊的意义在于,通过刑法适用的个别化,一是追求“最适宜、最有效同时也是最公平的刑罚的可能”;二是“在决定刑罚阶段,刑罚个人化给予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宣告被告人有罪后,思考刑罚原则的机会,即便法院并未适用刑罚”。[52]通过个别化,不仅在具体的个人与抽象的规则之间进行了有机的连接,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同样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要求。个别化对法律起着细化、补充并最终发展法律的作用,因而已成为一种基本的法律运作模式。正如庞德所指出:“对法律规范的衡平适用或个别化适用,已愈来愈为今日的法律所倡导。不管是对于行政还是司法,它都是管理活动的生命所在。” [53]没有法律适用上的个别化,就不会有针对不同的个人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决。

有人可能担心,允许法官根据个案的当事人来实现法律适用上的个别化,会破坏法律规则的立法意旨,从而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实际上,将任何法律规则的意义“凝固化”,都是无视现实生活中不同的个人在不同的事态下所形成的案件的特殊性。在规范效力层次相同而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对个体情境的最适用性则是规范适用的基本依据。在判例法中,具体情境的最适用性容易通过冲突事实同既往判决事实的比较得到确定。但在实施成文法的过程中,需要具体分析各规范的实际内涵以及冲突事实的本质,并参照法律规则的要求,在规范与冲突事实之间找出最佳的对应。如果放弃了对“个体情境”的探求,也就从根本上背离了司法的职责。严格说来,司法公正寄寓于个案公正的实现,法律的“大词”要落实于生活中的“小我”,桥梁需由法官架起。法官应该把法律看成是解决与调整问题的指导性框架。在这个框架中,法官们应运用自己的权力,以其自身的个性和活力自由地补充与充实法律的内容。

【注释】

[1] [匈]阿格妮丝·赫勒:《日常生活》,衣俊卿译,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10页。

[2] [德]诺贝特·埃利亚斯:《个体的社会》,翟三江、陆兴华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3] [英]泽格蒙特·鲍曼:《自由》,杨光、蒋焕新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第52页。

[4] [意]巴蒂斯塔·莫迪恩:《哲学人类学》,李树琴、段素革译,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5] [美]殷克勒斯:《社会学是什么》,黄瑞棋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85年版,第83页。

[6] [西]雷蒙·潘尼卡、仁美丑哈里·詹姆斯·卡格斯编:《看不见的和谐》,王志成、思竹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177页。

[7] [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第153页。

[8] 转引自[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4页。

[9] [美]汉娜·阿伦特:《人的境况》,王寅丽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以下。

[10] 参见[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以下。

[11] [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12] [德]卡尔·恩吉斯:《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4年版,第206页。

[13]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2年版,第152页。

[1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闰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15]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以下。

[16]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137页。

[17] [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18] 张民安:《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研究》,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9] [美]沃伦·A·西维:《过错:主观抑或客观》,林海译,载徐爱国编译:《哈佛法律评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20]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21] 前引[11],拉德布鲁赫书,第133页。

[22] 前引[15],凯尔森书,第107页。

[23]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第496页以下。

[24]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25] 前引[23],耶赛克等书,第714页。

[26] 前引[24],大冢仁书,第102页。

[27]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28] 谢鸿飞:《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9] 转引自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30] 前引[27],克尼佩尔书,第72页。

[31] [英]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页。

[32]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5页。

[33] [英]以赛亚·伯林:《自由论》,胡传胜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

[34] [美]赫舍尔:《人是谁》,魄仁莲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4页。

[35] 参见洪艳蓉:《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36] [美]马克·A.卢兹:《经济学的人本化:溯源与发展》,孟宪昌译,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以下。

[37] [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38]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7页。

[39]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页。

[40] 前引[10],霍姆斯书,第94页。

[41] [荷]格劳修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5年版,第300页以下。

[42]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6页。

[43] [法]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8页。

[44]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45] 前引[15],凯尔森书,第152页。

[46] 马克思:《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47] [德]汉斯一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诊释学的基本特征》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48]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页。

[49]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50]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51] [英]H.C.A.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页。

关于人事制度范文3

对税源实行以行业为主的税收风险差别管理和以户为主的基础信息标准化管理是改变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要求、提高税收服务科学发展效能的具体表现。今年以来,市国税局针对存在问题,创新税收管理员制度,积极探索实践“双层架构、团队管理”的税源管理方式,促进了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一、当前税收管理员制度下存在的主要问题

税收管理员制度自推行以来发挥了重要而又积极的作用,但在具体操作实践中也逐渐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事多人少任务重的矛盾日益突出。以国税局为例,在现行税收管理员制度下,共有税收管理员46人,担负着全市9941户企业和个体户的征管工作,人均管理216户左右,同时,这46人还要忙于纳税评估、查找税收风险点、税源预测以及事务性工作。这种模式使得大多数税收管理员疲于应付日常工作,无暇集中力量开展税源风险管理,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税源精细化管理的实现。

(二)衔接机制不够完善。一方面税源管理内部各职能部门间税收信息共享程度不高,统筹协调、资源整合不够,从而造成各部门在布置工作上较多内容重复,影响工作效率。另一方面窗口前台与管理后台缺乏有机衔接,纳税人“重复跑、多头跑、多次跑”的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了服务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三)执法监督面不够广泛。现行税收管理员管户制度下,企业的所有涉税事项通常由某指定税收管理员担负,容易造成税收管理员根据其思维定势“各自为政”,弹性执法、人情执法。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监管,税收管理员权力过于集中,加大了管理员的税收执法风险。

二、创新税收管理员制度采取的措施

市国税局创新税收管理员制度的主要方式是根据工作特点和职能分工,在各基层分局组建了结构合理、能力互补、团结高效的纳税服务管理团队和税收风险管理团队,实施“双层架构,团队管理”。具体有以下三项做法:

(一)完善闭环运行。市局充分发挥资源的聚合效能,将“一般纳税人认定、供票资格”等六项业务提前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进行办税辅导,公开办税程序,压缩办结时限,提高办事效率。同时,将现有税收征管161项业务的受理全部前移至办税服务厅,凡是纳税人依申请提起的各种涉税事项,在受理时必须提供相关涉税事项办结时限承诺,且以办税服务厅为终端,实行集中受理,并进行系统分类梳理,按照受理即办、受理转审批、受理转调查转审批三种类型建立工作流。从而实现了外部业务流程征纳双方单点交互,其他业务流程全部内化,岗位、部门之间以信息流为载体,环环相扣的“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闭环运行方式,为纳税服务管理团队与税收风险管理团队间的无缝隙衔接创造了前提条件。

(二)实施分类管理。撤消原来以人划块确定的16个责任区,实施行业分类管理,以分局税源管理股为基本单位,重新设置7个税收风险管理团队;以分局办税服务股为基本单位,设置5个纳税服务管理团队,搭建纳税服务和税源管理的双层架构体系。纳税服务管理团队内设基础信息管理岗,主要承担基础信息的维护与管理、ctais2.0工作流程节点的处理、基础性巡查和调查、催报催缴等日常管理事务及资料的整理与归档等工作,通常由基础管理知识扎实,工作比较细致的同志担任,大多依ctais2.0工作流程、上级交办而启动本岗位工作流;税收风险管理团队内设税源管理岗,以不特定纳税人为管理对象,主要承担税源分析、税源监控、风险管理等工作,通常由具有一定税源管理经验,综合分析能力较好的同志担任,大多以团队风险分析监控结果、上级税源管理联动布置而启动本岗位工作流。这种管理方式促使各团队的工作任务和事务更加明晰化,并初步形成了管事与管户的适度分离,同时使征管力量更具效率地在不同领域进行分工协作,为推进“双层架构、团队管理”奠定坚实基础。

(三)明晰岗位职责。市国税局先后制定了多项规章制度,突出加强了各项业务制度建设。一是建立层级管理制度。明确各职能机构、管理层次、工作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要求,进一步完善岗职体系,确保各负其责、高效运行。二是建立集体审议制度。对一般纳税人认定和注销、纳税评估、财产损失报批等实行集体审议,确保严格把关、执行政策。三是建立审批审核制度。保留必要的审批审核,如大额临时经营门市代开发票、免税农产品代开普通发票等,确保防范风险、堵塞漏洞。四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围绕税源管理参加单位,按期进行风险目标规划,着力加强职能整合,努力提高团队管理效能。计统、税政、征管各部门在做好相关分析的基础上,提出风险建议,经联动会议税源管理指导意见。五是健全考评制度。根据税源管理的新要求,对现行“星级责任区”、“十佳责任区”的评比办法、标准和指标等内容进行调整优化,研究制定了税源管理“十佳管理团队”考评办法。同时,调整绩效考核办法,对差别管理按季评价,无差别管理按 月评价,使绩效工具更具操作性和针对性,确保奖惩激励制度与税源管理机制相匹配。制度健全、岗职明晰、考评到位,为改革的稳步推进提供保障。

三、创新税收管理员制度取得的成效分析

从实施情况看,“双层架构、团队管理”的管理模式把“管事与管户”、“管理与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变集权管理为分权管理,变保姆式服务为依法服务,变全程管理为环节管理,有力地促进了税源管理与税源监控、税收管理与廉政建设的有效结合,取得了四个方面的成效。

1、实现人性化管理,加强了队伍建设。团队管理和专业化管理方式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结合科学的岗责体系,根据每个干部的特长分工,优化组合人力资源配置,明确各自的权利与责任,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队伍年龄老化、业务参差不齐带来的种种矛盾,发挥了每个干部的特长,形成了“人人有事做,事事有人做”的良好格局。在此基础上,将业务骨干从繁杂的日常事务管理中解放出来,集中到税源风险管理上,突出工作重点,形成优势兵力,解决重大税源风险管理难题。同时还促使窗口人员不断增加自我约束、自我提高的紧迫感,从而不断提高政策水平、沟通能力,更进一步地树立国税良好的行政形象。

2、实现专业化管理,强化了廉政建设。过去管理员大量的精力要从事基础管理,税源风险管理的绩效难以得到稳定的保证。推进“双层架构、团队管理”的新机制后,新的税源管理模式在充分挖掘每一个干部潜能的同时,有效地防范了廉政风险。以前纳税人事无巨细找管理员,现在一切找窗口,基本上切割了企业与管理员一层不变的单项联系,改变了管理员过去“一人统管”的状况,变成现在按涉税事项的项目化管理,促进管理员公正执法、依法行政,有效避免和防范不廉行为的发生。

关于人事制度范文4

摘要:现代教育管理要具有时代特征,坚持与时俱进,不断革新内容,创新方法,更新手段,保持先进性。要树立可持续管理观念,致力于制定、实行公平的政策,创建具有持续性的公平竞争环境,建立起适应形势发展进行持续性调整的机制,以实现管理效能整体性提高的目标。

关键词:教育 教学 管理 创新 认识

如今,教育改革面临着极大的机遇和严峻的挑战,任何一个教育组织都十分重视教学管理,因为它与教学成绩一样,都是学校生存的命脉,创新的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也是提高学校知名度的重要手段之一,所以,学校教育组织必须依靠它来赢得社会、政府、家长和学生对学校的信任、理解和支持。一所质量高的学校绝不是只靠着有几位著名教师、现代化的教学设备或者教育经费充足,而是由于学校管理的整体水平和全体教职工共同创造的结果。从中可以看出,教育教学管理的创新是刻不容缓的。

一、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创新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教育管理者的创新素质

教育思想观念的转变是一个过程,学校教育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不断转变教育思想观念,保持教育思想观念的不断变革和及时更新,这是学校改革与发展的“发动机”,操作这台发动机的正是学校的管理者。因此,学校的管理者是学校教育教学制度创新的关键。

学校管理者支配和引导着学校各个群体的行为,他们是否具有创新素质将直接制约和影响学校的发展和走向。如果一所学校没有一位富于创新的校长,做事情前怕狼,后怕虎,保守求稳,那学校也只能永远望它校之“项背”了。学校管理者必须敢于否定学校旧有的、束缚人性张扬的条条框框,大胆进行教学管理制度创新,这是教育事业发展对学校管理者提出的理性要求,也是取得成功的要素之一。

2、学校内部的创新氛围

目前学校要在比较理想的水平上开展创新教育,还存在着诸多制约因素,尤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教师队伍的总体素质特别是教育观念和教育方法尚不能适应创新教育的要求。也就是说学校内部的创新氛围还不够浓烈。教育创新是一种具有高度自主性的创造性教育活动,它不是教育管理者独自单方面的行为,而是必须由全体教职工积极参与的一种整体性、目的。它依赖于全体教职工的真诚投入,依赖于不同教师的教育思想和意见的交流与撞击。我们必须努力营造一个平等、民主、开放和宽容的创新氛围,创造一种以创新为内涵的校园人文环境,给教师以自由想象的时间和空间,给教师以交流与合作的机会,在教师的相互沟通、相互刺激、相互诱导中,提高工作乐趣,激发创新潜能。

二、创新教学管理制度必须遵循两个原则

1.以人为本

现在多指是指经营者或管理者的一种领导方式或理念。学校管理正是如此,要在不断创新的过程中,注重个体的差异发展、注重群体的和谐发展,从而达到学校的可持续发展。有活力、善创新的教师队伍是教改向纵深发展的前提,也是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任何一项创新活动都离不开人的参与。

2.民主管理

改革和发展的实践告诉我们,没有民主的管理,就没有民主的教育;没有制定政策时的民主,就没有执行政策时的严格。一所学校,如果只有少数领导干部的积极性,而没有全体教职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那么这所学校的一切工作都将难以开展。有关研究资料表明,教师群体对于民主、平等、尊重的情感需要,对于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较其他社会群体有更强烈的追求。因此,在新的教学管理制度建设过程中,教育管理者应充分发扬民主,实施合作式、民主式管理,为教师创造一种宽松和谐的环境,从而满足教师群体的心理需求,使每一名教师都成为自觉的创新主体,形成自我激励、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局面,逐步达到人与学校、人与教育、人与社会的和谐统一。

三、确立整合思想,创新教育教学管理机制

科学管理水平和管理机制直接决定着一所学校的发展水平,科学合理而富有特色的管理制度则会极大地强化激励的有效性。新的教学管理机制必须致力于有效调动教与学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突出学生的主体作用和教师的主导作用,突出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民主化要求。其基本特点是:管理体系由封闭式向开放式转变,管理组织从单一控制型转变成综合支持型,管理模式由刚性向弹性转变,管理方式由过程型向目标型转变,管理方法由行政化、控制为主向民主化、引导为主转变,管理手段由单一化向多样化、网络化转变。

1.完善教育教学管理系统,形成有效组织保障

完善教育教学管理系统是确保学校开展正常工作的根本任务。上海有一所小学,2000年归并了6所村校,成为一所拥有近1700名学生,130多名教师的大型学校。办学规模的扩大,无疑使原先“垂直式”的管理方式增大了管理的难度,影响了管理效率。在此情况下,校长结合学校实际,确立整合思想改革了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取消了副校长、教导主任等层级,改为条线负责制。把学校常规工作按学科及学校管理的需要,分成若干个条线,每个条线设一个负责人,管理该条线的人和事,并全权负责该条线工作的实施。条线负责人上对校长书记负责,下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负责,与此同时,接受校长书记和师生员工的监督和评价。从而形成了校长书记——各条线负责人——教职员工的三级管理网络,学校内部管理由垂直管理变为扁平式管理,确保了学校常规管理能落实到处,构建结构完整、环环相扣、体现整体优化的教学管理工作系统。

2.创新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形成弹性管理模式

教学管理制度是一种稳定、规范的特有教育资源,为人才培养提供了一种质量保证的组合模式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教育教学管理的目标之一就是从传统的管理制度向现代化的、先进的、科学的管理制度转变,实现制度创新,真正实现由管理者本位向学生本位转变。因此,必须建立严格而又灵活的教学管理制度,给学生以充分的发展空间,充分调动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充分发挥教师对学生的主导作用。我们适应素质教育和创新教育的要求,对现有教学管理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清理、修订和完善,积极改革过分强调统一要求的管理模式,突出多样性特点,变硬性管理为弹性管理。近年来,中小学推行的二期课改,以学生为主体,因材施教,多元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创新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一个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课题。我们广大的教育工作者应该以强烈的忧患意识和时不我待的紧迫感与危机感,及时把握创新的机遇,不断加快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创新的步伐,使学校能够不断发展优质教育资源,使我国的教育事业取得更好的成绩。

参考文献:

关于人事制度范文5

【关键词】任职教育;实验室;规范管理;制度建设

实验室教学是任职教育院校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所占比重大,与理论教学有着同等重要的地位,对于训练学员的任职技能,培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具有着重要作用。毕业学员的实践工作能力以及专业素质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实验实作教学的质量。

实验室建设水平是衡量专业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的重要标志,同时其建设与管理工作内容复杂,任务繁重,如何做好这项工作有许多值得注意研究与探讨的问题。尤其在培养“单一型”人才向“复合型”人才转变,由培养“知识型”人才向“素质型”人才的任职教育转型阶段,处在素质教育前沿的任职教育院校实验室也必然要适应这一要求。本文就如何搞好新形势下任职教育院校实验室建设谈几点思考。

1.进一步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

1.1严格登记制度

实验室是对学员开展实作技能训练的场所,所有的仪器设备都有其自身的操作使用规范,为保证实验实作的正常进行,无论是实验室工作人员还是任课教员,均应严格遵守实验室工作登记制度,准确记录实验实作时间、内容、机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及其状态。防止走过场,事后登记或干脆不登记的现象,这对推动实验实作秩序是必要的;同时,作为实验室人员还应严格贯彻物品、资料借用登记制度,使仪器设备、随机技术文件的管理有序,不出现糊涂帐。

1.2保证实验课的开出量

实验实作课的开展要进行必要的细化,量化。每个项目应如何开展、实作内容是什么,要达到什么目的要求,都应有明确的概念,以便有的放矢,更好地开展实作。保证实验实作课的开出率,达到课程的实作要求,可以提高教学效果。同时,还可以通过总结提高,不断完善实作内容体系,提高教学质量。

1.3加强对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管理

仪器设备是实验教学中的核心内容,教学都是以特定的仪器设备为主要内容开展的。因此,保证仪器设备良好的工作状态,是保证实作正常进行的前提,这就需要实验室人员平时加强对仪器设备的管理和维护,随时掌握仪器设备的工作状态,严格执行周、月通电制度,及时做好记录,有问题及时维修排除或上报。

1.4完善健全实验实作教材、大纲

实验教材与大纲是实验教学的依据与纲领,产生好的实作效果,必须有相应的实作指导书与实作大纲作为依据,这样才能使实作教员目的明确,学员心中有数,更加突出实作的针对性。

1.5实施岗位工作量评定制度,提高实验室人员工作积极性

实验室工作涉及范围广,内容繁杂。既有教学、科研,又有仪器设备维修保养与实验室建设管理,且不同实验室工作量大小也会有所不同。实验室工作人员长期致力于教学改革,人才培养,自修自制等方面工作,但他们的工作往往得不到重视,更没有得到政策上的鼓励,严重挫伤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建立科学的实验室工作量评定制度,系统量化出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并在政策上给予适当的倾斜,这样可以调动实验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便于实验室工作的顺利开展。

1.6建立实验室分工负责制

实验室仪器设备众多,且功能不一,涉及到的往往不止是一个专业,如果协调不好,很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建立分工负责制,使每名实验室工作人员分工负责不同的实验项目或实验仪器设备,有利于人员的合理配置,增加实验室运作的有序性。也可以使实验室人员集中精力管理好自己的项目分工,更好地开展工作。

1.7开展实验室评估,促进实验室正规化建设

实验室的建设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任职院校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的水平。为了适应当前优化环境、充实内涵、提高质量,讲求效益的要求和促进实验室工作,采用较为科学的方法,建立实验室评估体系,客观地评估实验室的工作量是很有必要的,这样既可以为加强宏观调控提供可靠的依据,又可以使各实验室通过评估实现自我完善,自我解剖,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克服薄弱环节,从而加速实验室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实验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能力。评估各条目的拟定,应该讲求实效,坚持客观性和可比性,适宜量化,便于进行,但不能给实验室人员增加额外的工作负担,避免浮夸和单纯追求名次的现象发生。

1.8推进实验室信息化管理水平

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计算机已经成为人们办公不可或缺的手段之一。为了对实验室的工作进行系统的规划管理,使用计算机对实验室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已经成为实验室建设的必然趋势。合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可以极大提高实验室管理效率,带来方便快捷地信息存储、处理机制,必然会极大提高实验室的正规化建设。如果采用网络运行方式,还可以实现实验室与实验室、不同院校的实验室之间的信息互通,互相借鉴,达到共同提高,互通有无的目的。

总之,实验室管理制度,是实验室建设的框架,是基础,是实验室正常运作、顺利开展实验教学的前提。必须对实验室的运作机制引起相当重视,建立规范、合理、严格的管理机制,才能更好地发挥实验室在实践教学中的重要作用,达到教书育人的目的。

2.大力提高实验室人员的思想、业务素质

生产力诸要素中,人是第一性的,任何高、精、尖的仪器设备离开了人都不能发挥其独特的优越性,而人一旦真正掌握了它们,就能增添无限的生机和发挥极大的效益。因此,实验室建设也应该将人员素质的培训和锻炼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实验室人员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实验教学质量的高低。

2.1建立实验室人员导师负责制

为培养锻炼年青教员的工作与实践能力,院校实验室多充实有数量较多的青年教员担任实验员工作。这种情况下,应选派有学术指导能力、有丰富实验教学经验和关心实验人员成长的中老年教员担任年青实验人员的指导老师,负责对实验室人员的政治思想、专业知识、实验技能、实验室管理等各方面的教育和培养。特别是对大型精密仪器和设备比较集中的实验室,更应该配备责任性强、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员担任实验室主任,执行室主任负责制,以加强对实验室的管理。建立实验室人员导师制,既有利于对实验人员的管理,使人才结构趋向合理,也有利于年青教员工作实践能力的培养。

2.2鼓励实验室人员进修、深造

实验室实验教学的目的,是为了训练学员的任职实践技能,满足学员工作后的任职需要。而实验课程教学好坏高低,必然会产生不同的教学效果。任职教育院校应该积极为实验室人员创造机会,鼓励他们进修、深造,开阔视野,到其它院校交流合作,把握市场人才培养需求,以全面提高实验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更好地为实验室建设服务,更好地教书育人。

3.充分发挥现有设备潜力,构建网络教学环境

实验室建设受到人力、财力、物力等因素的制约,必然出现一定时期内先进设备与尚可使用的老旧设备同时并存的现状。充分发挥现有设备效能的同时,除了逐步更新先进设备,更应着力开发无实作设备情况下的教学方式――网上虚拟实验室。

3.1对老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使其“一机多用”

实验室建设,应该立足于实际,既要逐步购置新设备,提高实验室的现代化水平,又要对老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发挥潜力,达到“一机多用”的效果,以满足教学需要,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例如某新型设备未配备,但是某老型号的设备与其显示内容与功能分区基本相同,这样我们可以因地制宜地使用老型号设备进行教学,克服无实装的难题。这样的举措也可以给学员建立深刻印象,提高实作教学效果。所以,结合新课程体系的要求,充分调动广大实验人员的积极性,想办法动脑筋使老设备延长使用寿命,提高技术性能,是解决新型设备到位困难的难题。另外还可以将一些老设备用在如锻炼学员的基本操作能力,进行故障排除和维修拆装实作的基本技能实验上,深层次挖掘老设备的潜力。

3.2开展网络教学,着力建设网络虚拟实验室

随着设备制造技术的不断更新和发展,院校实验设备滞后任职岗位需求的问题将会长期存在。同时从院校教学训练的实际需求看,即使有相应实验设备,一个专业有几十人,甚至上百人,在一台或几台设备上进行教学训练,不但教学效益低,且教学装备的使用寿命也不可能满足学员人数多和反复实作的训练要求。为此,建设采用先进的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虚拟仿真技术等现代化教育技术的基于网络的虚拟实验室是任职院校教育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利用虚拟实验室,可以实现某学科或某课程所有实验教学功能,运用计算机软件模拟和仿真具体的实验环境、实验对象和实验过程,改善教育训练中缺乏实作设备所带来的弊端。

4.结语

实验室建设在任职院校教育中占有重要地位,搞好实验室建设是提高教学质量的保证,是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必不可少的条件。加强实验室建设,是开展科学研究的物质基础,是深化实验教学改革的关键。规范管理制度,强化任职教育院校实验室建设,培养出更多合格顶用人才,是摆在我们面前十分迫切的任务。

参考文献:

[1] 韩兆福,葛银茂,吴卫玲,等.岗位任职教育实验教学的探索[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07,26(12):115-118.

[2] 齐永钦.创新教育与高校实验教学改革[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02,21(3):9-13.

关于人事制度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位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备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备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条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个体工商广及且雇请的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门婚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班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位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述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三章生育与节育

第十三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需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及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人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逾期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系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系其他流动人口的,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房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注销其暂住户口;系从业人员的,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暂扣营业执照。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学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千分之五。其中。罚款额五百元以下的按五百元处罚;千万元以上的按一万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雇主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房主,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房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第二十二条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对责任者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生育证》的孕妇分娩的;每例处理三千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依法接受监督士对、营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及其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恳经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需暂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辞退从业人员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四)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碍,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材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