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人事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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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人事制度

行政人事制度范文1

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在围绕收集和运用证据进行的。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即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世界各国在证人资格、证人保护以及保证证人证言的来源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发达的证人制度。从立法模式来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专门章节规定刑事证据以及证人内容,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和俄罗斯等国。第二种是制定单独的证据法典,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第三种是制定专门的证人制度,如英国1892年的《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的《证人安全改革法》,澳大利亚1993年的《证人保护法》,我国台湾2000年的《证人保护法》等等。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系统的刑事证人制度,要建立一套相对完备的形式证人制度,首先必须考虑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如果只从刑事证人制度入手,将刑事证人制度应有的内容添加到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或者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的内容加以扩展补充,也是不现实和难以做到的。证人制度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显然无法满足和容纳刑事证人制度应有的内容。在证据法典中规定有关证人制度的内容有其合理性,但并不能包含有关证人制度的全部内容。因此,笔者建议将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证人制度的内容分离出来,结合我国传统,借鉴他人先进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独立的刑事证人制度法。

2、完善标准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部法律是否完善,主要看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达到某种平衡。美国学者乔.撒马哈指出:在民主中,平衡是刑事程序法的最基本的特性。这种平衡存在于政府权力与个人隐私、自由、财产权利之间,但刑事程序法还包含其他因素的平衡,主要有: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平衡,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正式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的平衡,保持这些平衡是困难的。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问题,由此派生出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三对关系。这三对关系是否平衡,是判断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

(一)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的平衡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诉犯罪,保护人权,这是国家的责任。国家在实现这一责任的过程中,调动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器,也调动了大量的证人。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相应职能,为他们提供了必要的经费和装备,而且这些经费和装备都是由纳税人承担的,但国家在赋予证人作证义务时却没有给与证人相应的补偿和必要的补偿。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国家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证人履行的是对国家的义务而不是对当事人的义务。在法理学上,公民在享有权利时必须履行义务,同样,在履行义务时必须享有权利。或者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证人作证时在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让其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作为一个公民,证人除了履行纳税义务外,还履行了因为其特殊经历而产生的不可替代的作证义务,这对证人来说是额外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具有重要价值,有必要对证人的作证行为给予保护和补偿。“国家有义务提供若怠于或者疏于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不仅要提供这种特殊保护和补偿,而且要给予证人实在的救济途径。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和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应该是平衡的、相称的。证人不应因为作证而承担额外负担,如承担因作证产生的费用,承担因作证受到的打击报复,否则,证人就会承担双份义务,一份是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一份是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对证人给予补偿和保护,这实际上是国家转嫁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当权利义务失去平衡时,任何人都会选择趋利避害,在刑事诉讼中,一些本来可能作证的人正是因为这种双重义务,选择了逃避作证。现行刑事诉讼法强调了证人对国家的义务而忽视了国家对证人的义务,从证人制度上来说,这是一种根本上的缺陷。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就必须正确设定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和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只有这两个义务平衡了,完善我国证人制度才有基础,否则,永远都只能是跛脚的。

(二)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的平衡

刑事诉讼中,国家利益在于维护、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这种利益不是通过个案来实现的,二是通过对所有犯罪的追诉来实现的。但是,如果每个个案都损害了某些证人的利益的话,那么这种损害的积累同样可以破坏某种需要稳定的社会关系。当这种破坏积累到一定程度,足可以抵消刑事诉讼所带来的利益,或者阻碍刑事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向国家作证,维护了国家利益,但有时证人利益也有必要维护。在一定条件下,当证人证言与其本人利益、家庭利益和职业利益相冲突时,国家利益可以对证人利益作出一定让步,以维护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的平衡,从而保护隐藏在证人利益之后的社会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况。”实际上,当证人证言与其自身利益、家庭利益或职业利益相冲突时,其内心是矛盾的,很难保证其证言的客观公正性,刑事诉讼的目的自然也无法达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也不能实现。换个角度说,社会是个人的集合,如果个人的利益得不得尊重,那么整个社会就很难说是和谐的社会;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亲情伦理是维系社会稳定的支柱之一,如果法律强迫亲属之间相互揭发、相互指证,那么社会稳定就会动摇;职业是个人生存的基本手段,各行各业都有其特定的游戏规则,以维持本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如果证人证言破坏了这种特点的游戏规则,就会破坏这个行业的内在秩序,最终影响证人的生存。由此可见,国家利益对证人利益让步,虽然可能损害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但是维护了个人利益背后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稳定,也是国家所需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这实质上是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局部和国家在社会中的整体利益的平衡。

(三)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的平衡

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是否平衡,是判断刑事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又一标准。一般来说,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合理的平衡,同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在保护证人权利和追求刑事诉讼利益之间也应保持合理的平衡。刑事诉讼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要求证人作证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法律强制力,理所当然应得伸张。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也体现了证人的意志,为保证证人证言客观公正,证人意志亦应得尊重,但这种尊重不是无原则的迁就。现阶段,国家对待证人的态度是矛盾的:如果说重视证人,在立法却没有落实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如果说轻视证人,在司法上却强调对证人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既不给予证人实在的权利,也不给予证人过硬的制裁,这不是平衡,而是失范。在这种情况下,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似乎又是国家意志的默许,是国家对证人随意性的纵容。本应得到伸张的国家意志,在保护证人权利和追求刑事诉讼利益之间失去了合理的平衡。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是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利益,国家必须对证人无故不履行作证义务甚至作伪证的行为给予制裁。

3、制度安排

一种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应当从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种关系,合理地安排具体规则。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应该包括证人资格、证人义务、证人的免证权和豁免权、证人的保护和补偿、法律责任等几个部分。

内容提要

刑事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两大法系在规范证人证言、保证证人证言的来源以及对证人的保护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发达的证人制度。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方面,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实践的混乱。证人不作为、不出庭作证、出庭作伪证甚至翻证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调控手段,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公正受到质疑、司法权威受到挑战——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竭力探求建立一种完善的证人制度。一种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应当从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种关系,合理地安排具体规则。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问题,由此派生出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三对关系,如何安排具体制度以平衡这三种关系,是我国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志。本文才这三对关系出发,对完善我国证人制度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参考文献

1、马新福:《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2、美国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3年出版;

3、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

4、毕玉谦、郑旭、刘善春著:《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

5、王进喜著:《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

6、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三明书局总经销,1979年10月第三版;

7、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8、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

9、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

10、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11、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

行政人事制度范文2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前言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证人是不用到庭上,所以证人不会承受到控辩双方交叉式的询问, 这种方式导致诉讼的角色上的缺少, 这样往往导致一些案件没能得到司法的公正审理,产生一系列案件审核的质量问题。在新的刑诉法中允许证人出庭的这种方式发挥控辩双方各自的职能,然而实施后各项事实表明, 证人的出庭作证率低也会对我国的庭审效果和质量有着严重的影响。所以完善证人的出庭作证制度势在必行。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导致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有很多,根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总结原因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首先往往是思想观念的不同以及素质高低造成的

法律意识的淡薄是现阶段人们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关于法律意识它主要是指人们对法的由来和其作用及本质的看法和所持的态度, 以及法律的规范人们的行为能否达到合理且合法的效果。法律意识的形成需要经过较为漫长的一个过程, 而且因为历史的原因, 我国的法制建设经过了很多的波折,公民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受到了比较严重的影响。公民的许多传统的思想的深深扎根, 导致很多人觉得到了法庭那是很不光彩的事情, 虽然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发展, 公民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 但是还是有很多人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我们不可能奢望证人会置本人和家人各种利益不顾。而且有一点,因为部分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证人应有的义务, 而且部分证人的语言表达能力不足,可能会怕出庭后紧张不知该如何说, 可能对案件的审查还不利。总而言之,由于公民的思想观念的落后导致法律意识的淡薄最终导致出庭作证的难题。

(二)立法上存在矛盾和模糊

我国的法律明文规定了凡是了解案件情况任何人都有着出庭作证的义务。也规定了如果不能当面出庭进行作证任何证人,有关人员可以在法庭上将其证言笔录公开。因为条文的矛盾导致了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变成了证人的自主选择的行为。法律上已经没有强制性的要求, 每个人都有比较趋利避害的心理,所以很多人会选择不到出庭当面作证。司法机关同时也选择了比较简单的方式, 依照法律规定允许证人的要求不出庭当面作证。

(三)还有很多因素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

类似由于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庭审实在太多,有关部门耗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在证人的出庭作证上,这样的制度就不合理,这样子堆积得像山一样的案件耗用的人力物力就更多。再者证人要出庭作证需要很好的保障,假如证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他们是不敢也不愿出庭作证的。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

通过对我国司法现状进行合理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几点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完善和健全:

(一)需明确证人的出庭作证责任及其义务

证人这一身份往往就决定了其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 如若证人违反了应履行的义务就必须承担对应的责任。所以规定证人如果不出庭作证相应的惩罚和措施也应该要相应地出台,用以可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已成为了我国的大多数证人根深蒂固观念,短时间内很难改变, 所以现阶段只能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强制要求证人到庭进行作证。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对那些违犯规定的证人强制采取拘传方式的措施。在所有的强制的措施中拘传是最轻微的措施, 把证人拘传出庭, 这样会对审理案件起到很好的效果[1]。这同时也是国际的刑事诉讼立法的一种趋势。至于那些到庭后不提供证言的,可对其进行相应的罚款或者拘留, 这些都是对妨碍法庭审判的强制惩罚,证人的义务没有履行好。经罚款后若证人还不履行作证的相应义务,可以以妨碍诉讼的罪名给予证人惩罚。因为立法的局限性和不同案件的复杂程度,所以 不是任何证人必须到庭进行作证, 有明文规定哪些人必须到庭作证。

(二)控辩双方需要各自通知自己的证人出庭

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法规规定, 当人民法院通知要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之后,下列的工作应按常规进行: 首先需传唤涉及案件的当事人, 然后再通知到辩护人和诉讼人以及其他证人必要时必须也要通知到相关的翻译人员, 传票与通知书最迟在开庭的前三天送到指定人员。证人的出庭作证是由人民法院进行通知的。但是事实上法院通常自己根据案件情况自由地决策该不该通知证人到庭, 法院对证人的出庭有一种盲目的现象。而且法院没有特定的安排证人的顺序出庭,所以往往当法院通知到哪个证人后方能出庭作证,证人们往往都是在门外进行等候通知,这样子致使人力和物力的调节失衡。如果根据谁想主张或者想举证的原则,控辩的双方就可以依照情况的发展来什么时候通知哪位证人到庭, 减少较时间上的浪费[2]。

(三)由原来的“侦查中心主义”更改为 “审判中心主义”的庭审作证方式

我国的证人做审前作证一般都是向司法机构的侦查机关, 在庭审阶段就把证人口入得到的证言笔录案堂上公开。在侦查的阶段,证人一旦被司法机关通知作证, 证人大多不敢拒绝, 因为公安和检察机关有着权威性,证人只能按照要求作证。这时得到的证人证言大多都对侦查机关的案件侦查有利, 检察机关还可以将大量的证据在送往卷宗前进行严格的筛选。过程中辩护方很难取得到证人的证言, 这样证人作证的作用就秘密性和有针对性的特点。然而在实际上控辩的双方必然存在不平衡的特点。如果将“侦查中心主义”实行之后, 假如在庭审的过程中证人突然改变了原有的证言, 此时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就不一样, 法官此时可能就认为证人在庭上不能很好的调节压力大的心理, 就认为不方便将实情说出,从而就去采信了侦查过程中得到的证言笔录。所以为了摆脱庭审方式的形式化就必须更实际化, 就像龙宗智教授说的那样: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要做到各机制有机统一, 稳定流畅, 就必须有个作为主导诉讼结构, 还要协调程序制度之间的各类硬冲突 , 真正实现的各机制的有机协调, 要不然新的制度就不可能实施。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方式想要真正地得到贯彻,当庭的法官有着决定权。当法官发现类似前面的情况时, 法官能够合理分析证言真实性, 考察该矛盾证言哪个是真的哪个又是错的, 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侦查中心主义”庭审作证方式的发生[3]。

(四)需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及其经济利益

当证人出庭作证时势必耽误其自身的工作,所以必须制定出一个证人出庭后的补偿制度,此制度明确指出证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以及伙食费等等费用都由提出该证人的一方支付。证人出庭作证后可能得不到多少的好处, 也不能使他们因为作证后导致麻烦上身或者经济上的损失。各类情况的误工费补偿, 要根据制度的规定标准给予证人进行补偿。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也必须得到很好的保障。我国现在确实没能实行像美国那边证人的保护方式 , 但是在人权的基本保障上,必须做到能让证人没有后顾之忧放心的去作证。

四、总结

很多因素可以导致证人不出庭进行作证, 所以要建立起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长远且大型的目标, 该制度的完善应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以此同时我国应该大胆地吸取国外好的法律法规,认为好的制度规范能有效的处理好案件诉讼的问题,就有大胆的借鉴效仿,这样才能真正地解决好证人的证言中的各种问题。总之,借鉴国外较为先进的制度的基础上,还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才能真正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30-32.

行政人事制度范文3

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权利义务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保护对象范围问题

1.保护对象范围存在局限

第一,从《刑事诉讼法》第61条来看,证人保护的范围仅为证人及其近亲属,而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妻、证人的朋友等,并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不仅如此,潜在可能成为证人的人员是否有保护的必要,法律也并未做出规定。

第二,第62条明文规定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及证人的近亲属列为保护对象,同时明确规定公检法为其保护机关,但是上述保障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那么对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证人是否也适用该保障措施?从列出的罪名来看,能够得到公检法机关提供保障的证人都涉及严重的犯罪案件,但是并不能说其他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就没有受到威胁的可能,那么这样规定是否打破了证人间的平等?像故意杀人、抢劫、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并没有明确列入法条,这是否意味着此类案件的证人无法受到相应的保护?

2.实体法与程序法保护对象范围不一致

由于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零散地分布于各类法律中,这使得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脱节、条文之间的不协调,导致保护对象范围界定的不同,在实务中造成困境。《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只规定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施以刑罚,而对证人的近亲属或者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没有相关的保护规定。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和近亲属都列入了保护范围,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作出对针对证人近亲属所进行的打击报复行为进行处罚的决定时,缺乏实体法依据。

(二)保护主体职责不明确

1.保护机构分工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请求保护,至于如何请求,若请求被驳回可采取哪些救济措施等问题均未作规定。启动程序的模糊性,很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感觉自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证人申请无门,使他们在逃避法定义务与心怀恐惧地作证之间,做出艰难的抉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理论上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如何做好公检法三家机关的衔接工作,防止推诿现象发生?诉讼终结后,由哪家机关为证人提供人身保护?对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究竟应当由哪个机关负责?由于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三机关往往各行其事,彼此衔接不上,人力、物力、财力难以相应地配备到位,致使证人保护无法真正落到实处,证人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只有明确划分职责后,各机关才会增强责任意识,有迅速采取行动的压力和动力。

2.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

由于保护主体职责不明确,若因公检法三机关保护不力而致使证人受到侵害,那么要追究保护主体的责任也就不可能了。就《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内容而言,在证人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仅就加害人须追究其责任,至于负有证人保护职责的公检法机关在证人保护不力导致证人权益受到损害方面的责任却没有规定。没有责任追究机制,如何督促三机关很好地履行义务?没有强制力的约束,很可能导致三机关对于证人保护职责的怠慢。

(三)相关配套措施的缺失

一方面,在对证人保护的权利范围上,法律主要侧重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而对证人的名誉、财产等其他权利的保护却不完整,这是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一大缺陷。因此,应将证人的名誉、财产等权利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使证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全面的保护。

另一方面,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履行作证义务而支付的费用及耽误的收益;二是因被告人打击报复造成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伤亡及物质损失。对于前者,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3条已给与明确保障;问题在于后者,对于被告人的打击报复,虽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对被告人无力支付的情形,法律未提出解决办法。

(四)实践操作上的问题

1.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证人申请保护的条件是什么?保护机构在什么情况下能依职权直接启动保护程序?保护的期限、方式、措施、程度如何?在什么情况下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侦查、、审判三阶段如何进行保护证人的义务交接?哪些单位可以采取何种手段予以配合?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变更或解除保护?如果保护机构不受理申请或者擅自解除保护程序,证人有何救济途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很强的执行程序性,上述所列举的问题,我国立法目前并没有明文规定,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难。

2.经费的脱节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要求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然而,我国部分落后地区的政府都不同程度地面临财政紧张的问题,有些地方甚至连政法干警的基本工资也不能按时发放。很多单位每年实际所需经费高出地方年度财政拨款的二三倍以上,根本无力自行解决证人保护费用。一些基本做到收支平衡的基层法院,也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央的办案补助专款。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产生的经费问题的规定,与我国国情并不相符,并非每个地区政府财政经济都能负担,落实起来困难重重。

二、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重构建议

(一)明确证人保护机构的职责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保护机构仅笼统地规定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并没有清楚地划分三者的职责,使得业界担心三家机关会借此互相推拖责任。对此,笔者倾向于采用公检法三家机关按诉讼阶段分别向证人提供人身保护的观点:即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提供人身保护;在审查阶段,由检察机关提供人身保护;在审理阶段,由审判机关提供人身保护。

(二)建立证人被侵害的问责制度

建立证人被侵害的问责制度可以说加重了公检法部门的义务,然而从上文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既然证人作证已成为了一项法定义务,那么通过加重公检法部门的义务来维护证人的权益,保障其权利,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必然性要求。实践中,由于问责制度的缺失导致了证人屡屡受打击报复,应该进一步明确公检法在保护证人阶段的职责,其失职后应该承担怎样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目前《刑法》上所规定的罪,构成要件中需产生严重后果,这无疑提高了问责机制的门槛。没有相应的问责机制,容易使公检法机关忽略掉证人保护之重要性。

(三)扩大证人保护对象

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不仅局限于近亲属,具有特定联系的人、潜在的证人等都该被纳入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已有相关部门对证人保护对象具体化,值得借鉴。例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试行)》中对所需保护的证人的范围做出规定:(1)在本院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员;(2)在本院办理自侦案件过程将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员;(3)在本院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已经提供了证据的人员;(4)与1至3项所述证人有近亲属关系而需要提供保护的人员;(5)基于其他必要理由而需要提供保护的人员。

(四)完善证人保护措施

1.明确证人保护启动程序

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既可以由证人或与之有特定联系的人向公检法机关申请,也可以由公检法机关经审查后依职权启动。在此之后,证人应与相应的保护机关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写明保护方式、保护期限、保护级别等内容。若保护机关有失职或渎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排除证人有受到侵害的危险后,证人保护程序方可解除。

2.社会辅助措施与经济辅助措施

证人保护制度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这涉及到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借助于社会的力量。第一,应当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最基本法律援助,尤其是当其人身权益遭到侵害时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以及提供诉讼服务。第二,有些证人在诉讼中起到了关键证明作用,对案件最终审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建议对于这些证人及近亲属受到伤害而提讼的,法院应免收诉讼费用,并提供免费律师帮助。第三,设立证人保险制度,确保证人因作证而遭受到意外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能够得到补偿。第四,建议建立证人奖励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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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少华.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证人保护[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59-63.

[3]蔡静.论刑事诉讼法证人保护制度[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3):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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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人事制度范文4

吾师任征主任中医师,从医近四十年,医术精湛,学验俱丰,尤擅长中医中药治疗各种原因引起的眼底出血、黄斑病变等。笔者有幸跟师学习,聆听教诲,获益匪浅。现将其辨证论治高度近视性黄斑出血的经验总结介绍如下。

1 病机探讨

高度近视指屈光度数大于-600D的近视,是一种常见眼病,其眼底多有病理性改变,其中,黄斑出血是高度近视的重要并发症之一,临床上较多见,常导致中心视力的严重损伤。高度近视性黄斑出血属中医眼科“暴盲”、“视瞻有色”、“视直为曲”等范畴。从中医病因病机上看,多表现以虚为主,或虚中挟实,虚为其本,实为其标。病变主要涉及肝、脾、肾三脏。肝血肾精耗伤不能养目而致视物昏花视力下降;肝郁脾虚,不运则聚为痰湿,血不养脉则新生血管形成;肝脾虚不能统摄血脉,则血溢脉外而出血。因此,任师认为,本病主要责之于肝肾阴虚,脾虚气不摄血。

2 辨证论治

任师认为,本病临床上主要可分为以下四型。

21 阴虚火旺型:常见患者头晕耳鸣,腰膝酸软,五心烦热,口苦咽干,眼前黑影遮挡,眼底黄斑部可见新鲜出血斑。舌质红、苔薄,脉细数。本型肝肾两虚,精血不足,神光衰微,以致光华不能远及,仅能视近;肝肾阴虚,水不涵木,虚火上扰目窍致血络受损而黄斑出血;虚火上扰,清窍不利故可致头晕耳鸣,五心烦热,口燥咽干等。该型为临床常见,治以滋阴降火、凉血止血。方用知柏地黄丸加减,以滋肾阴、降虚火;加女贞子、旱莲草滋补肝肾,滋阴止血;生地黄、牡丹皮滋阴凉血止血;三七粉、丹参化瘀止血。

2.2 气不摄血型:常见面色少华,四肢乏力,纳食欠佳,视物有黑影,眼底黄斑部有出血斑。苔薄、舌偏淡,脉细。此型乃脾气虚弱,气不摄血,目失所养而血溢络外所致。脾气虚弱,生化不足,不能散布精微,致全身气血不足,则可致面色少华,四肢乏力等,治拟益气养血、收敛止血,方用八珍汤加减。其中四物汤补血养血,四君子汤加黄芪益气摄血,加仙鹤草、三七粉止血而不留瘀。

2.3 肝郁化火型:常见情志不舒,头目作胀,口苦心烦,黄斑部常见新鲜出血斑。舌红、苔薄黄,脉弦细。此型乃肝阴不足,肝气失于条达,气郁则易化火,气火上逆则致情志不舒,头目胀痛,口苦心烦等;肝火灼络,热入营血,迫血妄行而黄斑出血。治以疏肝泻火、凉血止血,方用丹栀逍遥散加减。方中逍遥散疏肝解郁,丹皮、栀子清泻郁火,加白茅根、生炒蒲黄、藕节炭凉血止血。

2.4 精亏痰滞型:常见视物模糊,眼目干涩,腰脊酸痛,病程日久或视直为曲。眼底出血新旧并存,常伴有机化渗出或色素紊乱。苔薄、舌质红,脉细。此型多见于病程日久反复出血者。病程日久,肝肾精血亏虚,故腰脊酸痛,眼目干涩不爽;精血不足,气机失畅,炼液成痰,痰湿内聚,故黄斑部常见出血、机化、渗出、色素并存。治以滋肾填精、行气化痰,方用驻景丸加减。方中菟丝子、甘杞子、车前子等补肾明目;熟地、肉从蓉滋阴益肾填精;丹参、茯苓、陈皮、生牡蛎、夏枯草化瘀散滞。

3 病案举例

行政人事制度范文5

关键词:证人出庭;证人保护;规制建议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证人怠于出庭作证一直是一个困扰刑诉事业发展的“瓶颈”。新刑诉法虽新增了强制出庭和证人保护等规定,但证人的出庭状况并未得到大幅改善,证人出庭率仍然是让人无法接受之低。究竟是制度本身有问题还是制度执行力不够,值得我们进一步去探究。

1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的现状

一场完整公正、兼顾实质和程序正义的诉讼活动,不仅要求控辩双方要出庭,而且需要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要出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证就必然要求证人出庭。但长期以来,证人怠于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一个难题。有数据显示,刑事证人出庭率在全国各级法院一审不到10%,二审不到1%。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证人都仍不愿意出庭,以各种理由搪塞,致使证人出庭功能大打折扣。以东部某基层法院为例,该院2013年审结刑事案件1000余件,但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8%。这无疑将会给司法的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添上阴霾。

证人怠于出庭必会对刑事诉讼带来严重的消极后果。首先是言辞证据原则落空。大量的证人拒绝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将可能使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变成空谈。其次是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形式。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为被告人及其人充分发问、质证提供有效飞法定场所,是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的需要。证人不出庭将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询问、质证,从而使被告方的质证、辩论权受到削弱。三是损害司法权与形象。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具有的合法的权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不少证人仍弃法院通知于不顾,拒绝到庭作证,使公众对法院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

2 “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分析

证人出庭率仍如此之低下,其原因是多方面:

2.1 立法关于对证人出庭采取的可选择态度

我国的刑事庭审向来有出具书面证言的传统。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法律允许证人不到庭作证,允许控辩双方使用书面的证词。纵使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和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强调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却仍然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无疑又给了不出庭作证一个默示的许可,表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方式仍然是具有可选择性,既可到庭口头作证,也可不到庭,仅以书面方式作证。

2.2 司法部门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

长期以来,由于实践中法院审判的大量案件属于事实证据清楚或者被告人认罪的,证人出庭并不是那么必要,法官们形成了一种不需要证人作证就能定案的惯性思维;即使有时候事实有所出入或证据的可靠性不足,他们也善于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心证来定案,而无需麻烦证人。检控方缺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甚至认为证人不出庭可以提高庭审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因此,司法对证人存在不出庭的期待。新刑诉法虽对于证人没有理由拒绝出庭和证人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后果有了规定,但是认定证言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是否采取训诫、拘留处罚的决定权仍然在法院,基于法院和检察院书面证言的传统和认为不出庭更有效率的认知,怠于出庭的证人们鲜有被处罚的情形,强制出庭制度对证人的惩罚效果也因此被人为地消灭了。

2.3 传统文化对出庭作证行为存在排斥

中国的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我国传统文化向来讲究“和为贵”、“中庸平和”、“息事宁人”,而“讼”是一种“挑起争端”的行为,向来是不被古人所倡导的。即使现代诉讼的接受度在逐渐提高,但是作证仍然被很多人看成一件“多管闲事”、“会得罪人”的事。在这种讲求“和”与“无讼”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很多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虽然被公安局依职权询问,获得了证言,但是极少有人愿意出庭当面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对质。尤其是在证人、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熟人的情况下,证人就更加不愿意出庭作证了。

2.4 证人补助和保护制度不健全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及对证人保护制度是新刑诉法的亮点。但在制度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作证补助,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很多司法机关和地方财政根本拿不出这笔费用,作证费用只由能证人自己去掏腰包,补助只是虚谈。其次是证人保护的范围太小,只限于近亲属和本人,不包括恋人、姻亲等其他重要关系 而且保护的机关也不明确,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三者职责不明,易发生推诿扯皮行为。在相关证人保障制度尚存在漏洞,亦或是得不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证人怠于出庭作证便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3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当前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3.1 对证人应出庭作证情况作出细化规定

我国刑事案件数量众多,要求所有的证人都出庭作证并不现实,故仍应坚持“出庭为常规,不出庭为例外”的原则。虽然现行刑诉法有规定 “证人应当出庭”的条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该条规定较模糊,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的出庭要求就可能会被法庭以“没有重大影响”而不接受。因此,应由相关部门对“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界定。有学者建议这一界定应该包括以下事实:(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2)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与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的罪过;(5)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6)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等。笔者认为在一件案件彻底审结之前,证言是否有重大影响不能一概而论,可能在一个看似不怎么重要的证言中也会有新的重要发现,所以我认为应该让所有有异议的证言均进行当庭质证,以确保没有遗漏的案件事实,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只有控辩双方都认可的证人证言才允许不出庭作证,任何有异议的证言,事无巨细都应该要求证人出庭质证。

3.2 明确证人可以不到庭的情形

实践中,编造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很多见,很多法院也往往听之任之,对不出庭的“正当理由”也格外“宽容”。但这种对不出庭的放任心态是应该被杜绝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对刑诉法第188条“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中的“正当理由”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禁制任何来自法院和证人的擅自解释和说明。笔者认为,对该理由的界定应该采取列举式的规定,规定如身患重病无法正常叙述证言、证人下落不明、证人身处境外无法赶回等等客观无法达成的例外情况。明确的列举才能让人不无可避,达到实现证人出庭的最终目的。证人的任何超出规定范围的不合理理由都不应该被法庭所接受;法庭对通知要求其出庭却仍然拒不出庭的证人,应严格按规定采取训诫或是拘留的处罚。只有这样才能规制“证人擅举理由规避作证责任”和“法院扩大解释从而达到节省程序目的”这些破坏司法公正、公平的行为。

3.3 明确证人拒绝出庭后其证言的法律效力

刑诉法对鉴定人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证言效果却没有进行规定。一种观点主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后,其证言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然基于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现行体制与机制,以及不期待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习惯,追究证人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的立法在实践中基本会形同虚设。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全然否定该证言的效力,那么公诉方又会面临较大的压力,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全然的否定将导致很多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最终影响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任务的实现。笔者认为,除了类犯罪、职务类犯罪等相关文件明确证人可以不到庭的之外,对于其他证人拒绝出庭后证言的法律效力必须进行否定。因为这些证言没有经过双方的质证,又是有争议的,存在疑点的。如果仍然认定这些证言的效力,才是对法律公平公正的损害。作为定案关键的此类证言更应该被否定,我们应该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如果仍然认可这些证言,就是肯定了存在疑点的罪行,这无疑是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否定。

3.4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鉴于害怕打击报复是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应着力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免除证人的后顾之忧。首先要扩大证人保护的保护对象。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只对证人本人和证人的近亲属进行保护,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司法实践的要求。应参照国际上的做法,适当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把因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都包括进来。其次要明确证人保护机构。刑诉法把证人保护的责任限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者,并未明确谁具体该怎么去承担证人保护责任,容易出现三者互相推诿的现象,应明确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必要时也可参照国外的成熟做法设立专门证人保护机关。三是具体规定证人保护的措施。现行的保护措施相对仍然较为单一,具体的操作性不强,应进一步丰富证人保护的具体方式,如改变证人身份,提供专门的住所,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等的措施,让证人保护措施更具有实际操作性,能更好保护证人的安全。同时,应明确证人保护的实施程序以及证人保护的期限及解除等。

3.5 完善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补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证人仅可以就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得到补助而不是补偿。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对证人给予其他经济补偿并明确补偿的标准,从而保证能够完全抵消证人因出庭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首先明确给予证人经济补偿的机关,将对证人的经济补偿纳入特定机关并作为经常性工作开展。其次要明确给予证人经济补偿的费用标准,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合适的补偿标准,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确保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获得的补偿能够得到恰当的补偿。第三要明确给予证人经济补偿的时限,一般来说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出于诉讼进程的考虑可以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予以支付。不能因为当事人上诉导致诉讼程序的过分推迟而迟迟不予支付证人出庭补偿费用。另外,可以尝试建立无偿诉讼制度,对因作证,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伤害而提讼的,法院应当免收诉讼费用。

注释

①杨松才、肖世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49-250页。

②王俊民:《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应并重》,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3期。

④ 曹建煜、梁国武:《五方面细化刑事证人出庭制度》,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6期。

⑤ 王俊民:《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应并重》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3期。

行政人事制度范文6

1、负责公司内部的人事管理工作,办理公司员工的招聘、录用、调动、辞退、离职等手续。

2、负责公司的考勤管理,监管公司劳动纪律,每月5日前按时公布、上报上月全员考勤,统计公布违章记分表。

3、负责公司内部人事档案的收集,归档及公司文件的上报,归档工作。

4、负责技术资料及技术书籍的管理工作,包括建档、借阅、归还等。

5、处理日常行政对外事务,包括办理暂住证、户口、租赁收费、交费等。

6、负责安排、监管公司前台服务工作,树立良好公司形象。

7、协助生产部经理做好文明生产管理,检查落实生产卫生、安全、消防等。

8、打印、复印公司各类文件、资料,收发文件资料。

9、负责公司员工宿舍、食堂等后勤工作的管理,包括卫生、保安、消防等。

10、行政人事部经理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包括人事,档案,计划等),对相关泄密事件负责。

二、办公用品管理办法

1、各部门每月需用办公用品,须在每月10日前向行政人事部提出申购计划,行政人事部将各部门申购计划参考库存量和月平均用量后汇总,填写申购单,经公司领导批准后,统一购买。特殊情况另行安排。

2、公司办公用品由行政人事部安排专责人员负责管理,每月办公用品购买后,由行政人事部指定专人负责验收保管。办公用品的采购和保管人员要分开。

3、各部门领用办公用品,按工作需要办理领用手续,经本部门经理审核,常务副总经理批准后领用。对工作没有直接需要的岗位和个人,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不得领用。

4、对非消耗性办公用品,如剪刀、订书机、裁纸刀、直尺、文件夹、笔筒等,由部门经理领取,本部门员工共同使用,部门内不可重复领用。

5、对消耗性物品办公用品,如签字笔、圆珠笔、铅笔、软面抄、胶水等,一个月最多申领一次,再次领用时需以旧换新。信纸等用品领用一次不得少于两个月。

6、非消耗性办公用品不慎遗失,由本人负责赔偿,行政人事部不予再领用。

7、严禁把公司领用的办公用品拿回家私用。

8、领用人员离职时,对非消耗性办公用品一并交还行政人事部,再由该部门人员到行政区人事部领取。

9、行政人事部每月对办公用品进行一次盘点,并将盘点结果上报公司主管领导。

三、关于公司电话和Inter网管理的有关规定

1、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在各部门有关岗位安排程控交换电话和计算机网线,对内线、外线和局域网等实行不限量使用,对长途电话实行限量限额管理,对Inter网实行定时管理。

2、一般员工在正常上班时间不能使用Inter网,如工作需要可以经申请后,经公司办公室领导批准后,就可使用定。

3、行政人事部每月统计上报长途电话使用情况,必要时输出长途话单,检查长途电话使用情况。

4、所有员工上班工作时间不得打私人电话,确有急事需要打私人电话可以在下班以后使用。因私使用长途电话时,可在行政人事部登记,由行政人事部核查使用金额后,报财务部在工资中代扣。

5、未经申请登记私自使用长途电话电话者,经查证后罚款30元,并在工资中扣除所打的长途电话费用。

6、所有已经授权的计算机可以在指定的时间内上Inter网浏览信息,查阅资料,发送电子邮件。对一些不良网站禁止浏览。

7、如果发现不按公司规定上“英特尔”网的处罚30元。

8、所有公司员工不得利用Inter网泄露公司技术、商务情报,损害公司利益。对上述行为一经查实,必将严肃处理。

四、办公室制度

1、办公室员工上班应穿戴整洁,有厂服应时常穿厂服,在上班时间不准穿拖鞋和穿一些艳诈、露骨的衣服,打扮要淡抹;上班时间要带厂牌,并且厂牌要挂在胸前或放在上衣口袋里。

2、在上下班时间要时常保持办公桌面整洁,要分清要用的资料和不用的资料、急要处理的文件和待处理的文件;在下班时要整理好文件,把文件尽量放入办公抽屉,使办公室桌干净整齐。

3、在公司中任何时间任何人不得坐在办公桌上,也不能随便脱鞋或把脚放在办公桌上影响公司的形象。

4、办公室人员不得擅自用公司给外来人员提供一次性杯子,如果发现给予10元的处罚。

5、办公室人员在下班时应自觉关掉自己所用的办公设备,办公室每天值班人员应负责电器和灯的关闭情况;如果公司发现下班没有关灯和办公电器的罚值班人10元,办公室人员值班进行轮流值班。新晨

6、办公室人员需要丢掉的东西应丢进办公垃圾篮里,要时常保持办公室清洁干净。

7、办公室内的厕所应时常保持清洁,上完厕所后应进行冲厕,时常保持良好的素养。

8、办公室人员应爱护一切办公设备,时常保持办公设备的清洁,不能有意损坏办公设备,如发现有意损坏办公设备的应给予赔偿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