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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行为范文1
(哈尔滨天顺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150086)
摘要:制度环境对公司融资、投资、经营、利益分配等行为有深刻影响,其中法律是否健全和政府职能是否明晰是影响制度环境与公司发展适宜性的最重要因素。一个合理、严密、完善、公平、公正的法律体系是促使公司控制融资范围、合理投资、精细经营的首要条件。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公正、廉明、高效的政府运作有助于维护公司财务行为的理性发展。最后,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明确政府职能、创建完善的制度环境评估体系三项改进措施。/
关键词 :制度环境;公司财务行为;政府职能;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22-0060-02
一、前言
制度环境是指用于建立生产、交换与分配基础的政治、社会和法律规则,是对客观主体的行为约束和发展保护,是区域内所有单元有序运转的保障,具有较强的宏观性和稳定性,主要包括政府监管环境、金融市场环境、法律和信用环境等。公司财务行为是指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下进行与自身定位相匹配的融资、投资、经营、利益分配等活动。
公司的财务行为必须与一定时空范围内的制度环境相适应,也就是说,制度环境对公司的财务行为具有规范效用。制度环境的合理性、适宜性、高效性能够深层次地影响公司的融资、投资、经营、利益分配等活动。其优劣将直接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而影响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因此,厘清制度环境对公司财务行为的影响方向和影响程度既是优化公司生产经营环境的必要途径,也是政策制定、修改和完善的基本依据。鉴于此,本研究将系统性讨论制度环境对公司财务行为的影响,以期为决策者提供参考依据。
二、制度环境对公司财务行为的影响
(一)制度环境对融资行为的影响
融资指为支付超过现金的购货款而采取的货币交易手段,或为取得资产而集资所采取的货币手段,是公司扩大再生产或财务紧张期的有效过渡方法。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融资方法。法律制度和金融发展是公司融资时的主要参考因素。张璨指出投资者受保护程度越高的区域,其债务融资水平亦较低。二是股权融资。政治和法律是股权融资的主要影响因素。三是债务融资。政治关联度较高的公司能够获得国家的更多支持,其更易获得高额度、低利率的银行贷款。但在更加公平、开放的区域这种差别贷款行为有所减弱。在王璨的报道表明政府干预是影响融资额度和利率最重要的因。同时表明,在良好的制度环境下,经济高度发达和法制健全有助于改善企业的贷款能力和效率。四是债务期限结构选择。一般而言,债务期限结构存在以下几个正相关:法律效率与短期债务呈正相关;股票市场的活跃度与公司的债务期限呈正相关;政府补贴与债务频率呈正相关;政府干预度与长期债务量呈正相关。
(二)制度环境对公司经营行为的影响
公司经营行为是指公司在日常运作、决策时的具体表现。既包括对生产资料和资源的掌控方式(如资金),也包括对公司发展方向的把控和引导(如公司价值)。一是现金持有量。公司一般会综合考虑风险、用途、法律稳定性、法律效力、自身安全感等作为衡量依据。其现金持有量与上述内容均明显相关性。二是公司价值。企业的价值与法律保护程度、股权集中度、股利分配率、政府密切度、政府干预度、地理区位、地区经济水平密切相关。
(三)制度环境对公司投资行为的影响
一是过度投资。政府控制、干预与过度投资呈现负相关。与之相反,金融发展过度投资呈现负相关。在市场经济不发达或发展速度较慢的地区,政府有强烈的干预冲动,导致地区国有企业出现普遍性的过度投资问题。但法治能够有效遏制或控制这种非理性冲动,能够在一定范围上改善公司的过度投资行为。此外,政策性负担和管理层自利所形成的权力寻租亦会引起过度投资。可喜的是,政府和管理层存在制约功能,这又反向抑制过度投资。
二是投资效率。投资效率与地区金融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其发展水平越低,资本回收率和回收量会双向减少,公司的资本投资回收期延长,投资效率降低。投资环境和政府效率对非效率投资有较强影响,投资环境差、政府效率低会大大延迟公司项目启动、延缓项目进程,造成低效率投资。制度环境的规制性和规范性是影响企业家、投资人、公司经理等选择地理区位的重要参考因素,其具有明显的正效应。
(四)制度环境对公司利润分配的影响
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转后,一般会有利润产生。此时,利润的分配就成为一个判断公司对制度环境适宜度的重要影响因素。若将利润中大部分用于投资再生产,则公司控制人表达了自身对于当前制度环境的信任,认为能够在一定时间里获取持续的更多利益;认为公司当前的发展状况适宜于制度环境,能够在这样的环境里持续发展壮大。若利润主要用于分红,较少甚至未投入用于再生产,则表明对当前制度环境下公司进一步发展、利润进一步扩大的可能较低,风险较高,因此更倾向于保守生产。若除了分配利益外,还缩减了生产规模,说明当前制度环境不利于公司生存发展,持续停留的风险过高,而做出的规避选择。如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其在市场前景和政府支持力度减轻的情况下,选择了多分红,少投资的应对措施。
三、制度环境对公司财务行为的对策和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
上述的分析充分说明一个合理、严密、完善、公平、公正的法律是促使公司控制融资范围、合理投资、精细经营的首要条件。这对法律体系提出以下几个要求:一是要明确公司的职责和功能,规范政府行政权能的范围,使得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给予公司、企业充分的自主权能,同时给予必要的环境保护、政策和资金支持。二是要用法律维护公司的资源、资产和知识专利等物质性和非物质性财产,保护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使之有长期稳定的安全感,致力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减少短期逐利的冲动。三是要对市场竞争的正当性做出规定,对非正当竞争做出切实可行的惩罚性措施,以此保护广大公司都能公平、公正的获取市场性和非市场性资源,促使市场竞争良性有序推进。
(二)规范政府职能
政府掌握大量公共资源和公共服务,对其分配有决定性作用。若在其决策中出现非理性偏好,则导致资源和服务的错配,损害公司的积极性,破坏制度环境的合理性。这就要求职能部门一是要加强自我监督和约束,同时,制度化上级监督管理和下级评议,引入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二是要避免过度的人治空间,建一个类似于法律体系中的自由裁量权属性昀自由度量。
(三)创建完善的制度环境评估体系
一个完善的制度环境评估体系是对制度环境优劣的有效量化工具。其既可用于指导地区制度环境的自我革新,也可用于公司客观选择。一是要建议完善地、有层次的指标构架,建议主要包括市场化进程(非国有经济体量、政府与市场职能明确、产品市场成熟度高和要素市场自由有序)、信用与法律体系(政府的信用状况、企业的信用状况、司法仲裁结果的执行度、涉外法律法规的健全程度、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和清晰度等)、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官员依法行政水平、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政府行政审批项目数)、对外开放程度(地区市场、资金、技术、管理、信息等)、地方文化及居民行为特点(文化的接纳程度、经商意识和居民工作效率)。
四、结论
制度环境对公司融资、投资、经营、利益分配等行为有深刻影响,其中法律是否健全和政府职能是否明晰是影响制度环境与公司发展适宜性的最重要因素。一个合理、严密、完善、公平、公正的法律体系是促使公司控制融资范围、合理投资、精细经营的首要条件。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公正、廉明、高效的政府运作有助于维护公司财务行为的理性发展。当前的制度环境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做进一步改进一是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二是明确政府职能;三是创建完善的制度环境评估体系。
参考文献:
[1]张璨制度环境对企业财务活动影响的研究综述特区经济,2015,2:127-130
公司经营行为范文2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基本的赢利点在对贷款企业进行担保,帮助企业从银行机构获得贷款,担保机构可从中收取佣金。然而,目前部分担保机构已由最初的金融媒介演变为纯粹的放贷机构,收取高额利息已成为它们的主要业务。
据调查了解,合法、规范的担保经营模式不仅业务面比较窄,且量小,盈利也很有限。据业内人士分析,如果一个担保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假设担保放大倍数6倍即6亿元,按照2%的担保手续费收入(普遍在2%左右)计算,一年下来收入1200万元,算上存在银行风险金的利息1000万元,担保公司一年总利润220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一半、25%的所有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收取手续费的50%),还有按照担保责任余额的1%提取补偿风险金,一年下来净利润也就200万~300万元,利润率仅为2%~3%(正常经营的利润率均在3%以下),同时或还肩负6亿元的负债。相比年利率在20%以上的放贷来说,谁会不动心。因而担保机构出于利益考虑,开始大量从事短期企业融资和高息资金借贷等活动,偏离主业趋势不断上升。
就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而言,《暂行办法》规定,担保公司的最高担保放大倍数为10倍(在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而从目前情况看,还远未到10倍。数据显示,2012年担保公司的平均担保放大倍数3.1倍,2010年仅为2.1倍。而根据担保机构的有关数据测算,一般担保放大到3倍,担保公司才可以基本保本,而要放大到5倍才可以盈利。因此,正常经营的担保公司在目前的担保放大倍数下仅能维持保本。担保公司的客户群体几乎都是小微企业,担保风险相对较高,再加上当前担保机构的公信力在银行认可度还不够。因此,担保公司在目前还难以放开手脚大胆放大担保倍数。
公司经营行为范文3
原告:王鹰江,男,34岁,住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2号附1号5楼4号。
被告:深圳市建海投资顾问公司。
1994年1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合约书》。该合约书规定,被告依据客户指示以服务中介身份通过香港恒指期货市场传达客户投资决定,双方均依照合约所列条款办理;被告负责为客户提供专业技术指导与服务,但有关本公司的技术分析与指导只供客户参考,对客户的一切投资决定所造成的任何结果均与本公司无关,如因任何非本公司及交易商所能控制的原因或任何其他导致或其他影响交易运作的原因,致令本公司不能或延迟履行其义务,本公司一概毋须负责任,等等。原告在合约上签了字,被告由总经理助理曾勇签字并盖有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另外,原告还签署了风险申明书、客户授权书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K1668帐号,原告同日即以按金名义向被告交纳了人民币11238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当天下午,被告下属的内部职能部门建海证券部通过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代原告交易香港恒生指数期货,至19日止,共交易了17手,被告从中收取了手续费人民币5950元。1993年1月19日,被告才与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恒生指数期货交易的资料、传送报价及借用其恒生指数期货户口落盘,并负责将被告客户的交易单通过具有香港期交所会员资格的公司进入香港恒指期货交易市场。原告因怀疑被告可能有诈,于1994年1月29日要求被告退还按金款,但被告只退给原告人民币45693元,余款称因已亏损无法退还,原告遂以被告无代客从事香港恒生指数期货交易的经营范围为理由,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再退还按金款人民币6668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承担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万元。
被告辩称:本公司不是以中介身份代客下单进行恒指期货买卖,仅是介绍服务。恒指期货买卖是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代客进行的,因此,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审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经中国证券委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擅自增设分支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非法代客进行香港恒生指数期货交易的经营活动,扰乱了国家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了客户的利益。因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客户合约书》无效,被告应将原告的按金退还原告。同时,应对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收入。原告对酿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过错。被告请求追加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该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18日作出判决:
一、原、被告于1994年1月13日签订的《客户合约书》无效。
二、被告深圳市建海投资顾问公司应返还原告人民币6668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对被告深圳建海投资顾问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并没收非法收入人民币5950元,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匀未提出上诉。
「评析
公司经营行为范文4
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四川省劳动人事厅、总工会、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业以川劳人险〔1988〕002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中反映的问题,在其他一些地区也同样存在。我国现行的保险福利制度存在不少弊端,亟待进行改革,以逐步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保险福利体系和制度。但这项改革很复杂,又关系到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为了使国营企业,特别是国营小型工业和商业企业更好地推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并在实行经营方式转变时注意保障职工应该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以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等三个部门的上述意见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
近几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我省国营企业,特别是国营小型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增加了企业的生机和活力,得到了广大职工的拥护。同时,一些企业对于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制度的某些方面,进行了一些配套改革尝试。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企业在承包、租赁以后忽视了职工应该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损害了职工的合法利益,加重了职工的负担,影响了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生产积极性,不利于改革顺利进行,为此,对国营企业在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国劳动保险制度是党和政府关心职工生活,保护职工健康,减轻职工在生、老、病、死、伤、残时的困难,通过立法,为职工所提供的一项生活保障和医疗保健的重要措施,也是宪法赋予职工的基本权利。现行劳动保险制度,存在着不适应当前情况的一些问题,必须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行相应改革。国务院国发〔1981〕166号《国务院批转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明文规定:“要保障职工正当的劳保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法令所规定的职工个人待遇,除国家明令修改者外,不得自行变动。有些规定根据当前情况需要改进的,经过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个别试点”。因此,改革劳动保险制度必须稳妥地、有步骤地进行。对现行劳动保险制度中确实不合理的地方,可报省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有重点的、分阶段的改革试点,在国家(包括中央、省)未作出新规定前,原则上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要随意改变。
二、承包、租赁企业的承租人,必须把执行国家劳动保险、福利制度规定,纳入承包、租赁合同,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合同没有纳入的,必须补订入承包、租赁合同中。
三、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职工病假、伤残、死亡待遇,特别是对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待遇,不准随意降低甚至取消。
公司经营行为范文5
1.1企业经营者的内涵
国内学术界关于经营者的概念目前没有达成一致的定义,综合学者们的定义,可以分为:领导者即高管人员、经理人员、企业家等。本文根据已有的文献查阅,将企业经营者定义为具体执行公司经营决策的人。因此本文的经营者就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人员,即企业的领导者。
1.2公司治理制度中的领导者行为分析
1.2.1经营者的行为是由其需求决定的
经营者的行为是由其自我的需求决定的。根据心理学的定理,我们可以知道:激励的起点的是没有得到的需求,没有得到的需求就会导致行为的产生。不同的人对需求的定义不同:熊彼特认为经营者群体的追求是成就、冒险和个人财产所得;孔茨认为管理人员的需求是机会、收入和权力;威廉姆森则认为经营者的追求包括薪金、津贴、自行支配的资金、安全、权力、地位、威望和职业的优越性。所以,综合看来,经营者的行为源于各自的动机,体现在对个人财产的追求上。个人财产一般包括经营者的货币收入与非货币收入,收入的多少取决于任期内的公司绩效,而经营者的任期是有限的,这就使他们在决策时不可避免地偏重短期经营绩效,往往通过剥减科技开发投入,广告费支出,修理费支出,甚至运用财务上的巧妙做帐和灵活安排,把未来的收益做到现期,从而产生一系列的不良行为。
1.2.2经营者的行为受激励因索的影响
激励因素也是影响经营者行为的因素之一。在公司治理中,激励机制的存在对经营者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的作用。不同的理论给出了不同的阐述。管理学认为:人的需求都是需要激励的,激励可以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产权理论认为,由于所有权的分散使股东直接管理公司的成本很高,就将管理权委托给经理层,因此股东就没有实际的管理权,他的利益可能受到经营者的左右,所以就有必要对经理人员进行激励。委托理论认为,委托人与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和目标不一致的可能,所以他们之间存在着道德风险,为了是人更好的为委托人工作,必须对委托人进行激励。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激励机制作为监督机制的一个补充十分必要。企业经理人员往往承担着过多的风险,承担着巨大的压力。因此需要针对经理人员多出来的压力给予一定的补偿,即除了给予一部分固定收入外,还应有一部分变动的收入是与经营绩效挂钩,经营绩效越好,就越多的给予额外的报酬,这样就可以充分的发挥激励的重要性[1]。
2、公司治理制度中领导者存在的问题
2.1经营人员的利益问题
委托理论告诉我们:委托人和经营者都是经济人,他们的行为目标都是为了实现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在委托关系中,经营者付出的努力与获得的结果成正比,所以经营者最关心的是自己所付出的努力,但是委托人却没有直接的兴趣。委托人最关心的是经营结果,因为经营者的结果决定了委托人的直接收益。因而,委托人与经营者之间相互冲突的,并且利益也是不一致的。由于利益的相互冲突,经营者便有机会利用委托人赋予的经营决策权来谋求自身的利益,从而产生问题[2]。综上所述,在公司治理中,需要建立某种机制来协调两者之间的利益。
2.2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与道德风险
在公司实际的治理过程中,委托人与经营者之间信息是不对称的。即在委托关系中,由于委托人观察不到经营者的努力程度并且经营者的行为不能被监督,只有经营者自己才清楚自己的努力。这样的话,经营者就可以利用自己所有的信息优势,谋取自身效用的最大化,从而产生问题[3]。经营者努力水平具有不可证实性和不可观察性的特点,意味着经营者的努力水平在契约条款中不能被详细的规定。因此,经营者在实际的企业治理中存在着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
由委托理论可知:委托人与经营者在利益相互冲突而信息对称时能找到最优策略解决问题;委托人与经营者在利益不冲突且信息不对称时,就不会产生问题;委托人与经营者在利益相互冲突且信息不对称时,则会产生道德风险。人会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利用信息优势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从而产生问题。因此,在公司治理中,由于委托人与人利益冲突和信息不对称,就会出现经营者道德风险的问题。
3、解决公司治理制度中领导者问题的对策
3.1明确经营者的权力与责任
由于在公司的治理制度中,委托关系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确定性,这就要确立权责利对称的契约,用来明确经营者的权与责。在公司治理制度的设计中,不仅要授予经营者特定的权力,也要明确他们的责任,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责任。另外一点,对于经营者不仅要追究行政责任,也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避免经营者出现职务怠慢或滥用权力的行为。也就是说,当公司治理制度中的经营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和采取不负责任的行为时,需要经营者承担的不仅是行政责任,也是要法律责任。
3.2减少信息不对称
现阶段我国当前的公司治理制度环境,存在着普遍的权力集中与权利滥用。如果委托人不能对经营者的行为得到足够的信息,那么对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就成为空谈,从而使得委托人的意志无法得以保证。综上所述,公司制度一定要明确规范经营者的决策程序,委托人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也要尽可能的减少。具体来首,可以采用如下的方法:首先,增加企业的信息公开程度;其次,可以在企业中建立阳光的交流机制,方便各层级的员工之间相互交流[4]。
3.3改革激励机制
委托理论高数我们: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只能观测到经营者的行为结果,因此,在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委托人的问题是如何根据这些观测到的信息来激励经营者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第一,可以通过取消不合理的考核内容来使得经营者更加有使命感;第二,可以提高信企业经营者的工资待遇;第三,完善企业经营者的激励机制[5]。
公司经营行为范文6
关键字:经营范围内部责任营业自由
一引言
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国立法对此态度亦有一个转变的过程。从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权利能力限制说到合同法的代表权限制说,可谓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代表权限制说否为最佳之选择呢?本文试就此进行分析。
二经营范围性质学说概述
所谓经营范围亦称营业范围,国外立法一般称之为目的或宗旨。
关于经营范围的性质的学说,大体而言,计有四种[2],一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二为行为能力限制说,三为代表权限制说,四为内部责任说。因所持观点不同,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是否有效及无效时是否有补正之可能,将的出不同结论。
(一)权利能力限制说
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乃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该说依其对法人实质所持态度不同又可细分为两派,采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无行为能力经营范围自仅仅限制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属之。《日本民法典》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所定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但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不仅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则经营范围限制的不仅是权利能力也包括行为能力。我国民法属之。我国《民法通则》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则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即使公司经修改章程亦无补正之余地。可谓犹如死胎,纵妙手回春也回天无术。
学者认为经营范围对权利能力的限制的意义在于,维护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公司经营范围不仅表示了公司的权利能力,也反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而股东正是根据经营范围来预测投资风险做出投资决策。且交易相对人可根据公司经营范围来判断其将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超出了公司经营范围。[3]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
该说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仅仅受其性质和法规的限制。公司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经营范围的限制仅是对行为能力的限制。
依该说,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如果事后竟修改章程取得行为能力,则该行为因补正而具有完全效力。
学者认为,权利能力限制说所主张的凡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且易给公司推卸责任的机会。而采行为能力限制说则可以兼顾公司股东及对方当事人利益。梁慧星教授持此观点,并认为我国《民法通则》42条和《公司法》11条以及《合同法》50条采行为能力限制说。[4]
(三)代表权限制说
该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
依此说,法人经营范围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为效力待定,存在予以追认的可能性。且肯定有准用表见的余地。德国学者拉伦茨采此说,认为法人目的得限制法定代表代表权,显然逾越法人目的时,自成立代表权的滥用[5].我认为我国《合同法》50条采此说。该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四)内部责任说
此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准则,仅决定公司机关在公司内部的责任。故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当然有效,而不论相对人为善意或非善意。因此而导致公司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负责人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德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使超出了宗旨的范围,仍然约束着公司。在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会不应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我国学者谢怀轼先生采此说。[6]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似采此说。
三各学说之评论
(一)权利能力说之评论
我认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不足取,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易导致给公司推卸责任的机会。如果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为交易行为,有利可图,当然不会主张无效,但一旦对其不利或自身不能履行义务,则就会主张该交易超出经营范围应为无效。从而既不履行依交易所应承担的义务,也不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这就会严重损害相对方的利益。这实质上是只有相对方受交易合同的束缚。实有违合同之本质,民法之公平诚信原则。
第二,有碍交易安全。公司是营利性组织,其一切活动之根本目的便在于实现营利。而交易的便捷可靠是达到营利目的的重要条件。因此必须确保交易的快速便捷。要求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每进行一次交易都查阅章程自是不便。况且某交易究竟是否在经营范围内也很难判断。如1991年,江西省曾经为一个案子中涉及的究竟是“化工产品”还是“药”的问题,弄得一审再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反复批示才结案。试想连法官都搞不清楚所谓的“经营范围”,怎么指望交易相对人会做出准确判断?!
第三,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为公司一旦为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即为无效,无追认补正之可能。则即使当事人已履行合同,对其并无争议,甚至交易标的物几经转辗,也应返还给对方。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之今天,其对社会秩序危害之深,可想而知。
第四,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并不等于违法经营。所谓违法经营是指从事法律禁止从事或法律规定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才能从事之经营。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或许有可能是违法经营,或许仅仅为一般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前者自应是无效。但若认为后者亦应为无效,则并不符合交易尽量有效原则。只要交易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就没有必要对当事人间私的关系干涉过严。
第五,而且,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并不合公司立法司法之发展趋势。如明确以经营范围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日本,自大正时代以来,逐渐放宽了对目的范围外行为的解释,最终形成客观抽象基准说。该说认为,不仅从事章程所定目的事业的行为,属于法人自体的行为,而且为了完成目的事业而从事的一切必要事项均应属于目的范围内行为。并以此为根据解释认为公司代表法定代表代表公司向政党政治献金的行为非目的范围外行为。到这一步,可以说完全否定了公司经营范围对权利能力的限制了[7].另一典型代表为英国。英国可谓是越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严格限制公司能力的理论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到1972年,英国公司法以制定欧洲共同体法为契机,对该理论大加修改,该法第9条规定,公司机关所为的行为,即使此种行为超出法律所赋予或法律所允许赋予该机关的权利时,不在此限。至此越权理论被完全否定了[8].(二)行为能力限制说的批判
本人认为,行为能力限制说亦不足取。因为
第一,行为能力的本质为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为行为能力的基础,有意思能力者则有行为能力。但法人并不象自然人那样存在意思能力有无之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对法人而言,其只存在完全行为能力且其行为能力范围与权利能力范围是一致的。公司法人也是如此。如果认为经营范围仅是对行为能力的限制,则等于说公司权利能力范围要大于行为能力范围,在客观上还存在某些公司法人有资格享有但却不能通过自身的行为来取得行使实现的权利了。而这一逻辑结果是完全违反法人理论的。
第二,如果采该说,则在实践中还存一难以处理的问题。即公司的追认必然发生组织法上手续问题。如股东大会变更经营范围的决议(公司法40条107条),主管机关对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等。须经过如此复杂手续才能得以追认,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行性很值怀疑。它完全违反了交易便捷原则。实有概念法学之嫌。
另上文中权利能力限制说之不足亦是对其很有力的批判。
(三)代表权限制说与内部责任说的比较
与代表权限制说相比,内部责任说最大特点便在于对非善意之相对人亦进行保护。批判内部责任说的学者认为,对非善意之相对人进行保护不符合民法之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有纵容恶意之嫌。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现代商业为农耕式而非狩猎式。19世纪的商人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赢利,而为达此目的可谓是不择手段。犹如猎人,关注的是今天能否猎到猎物,而对于明天如何,山中是否还有猎物并不关心。也就是说,他们追求的只是短期盈利。这种经营方式或许适合于19世纪之社会。然而,现代市场交易日趋复杂,风险日益增大,竞争越来越激烈,迫使商人间不得不共同合作,在双方共同获利的基础上共同发展。形容商人之间的关系为唇齿相依唇亡齿寒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并不为过。也就是说现代商人追求的是长期盈利。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商人必定以极大之诚信而与他人签订交易合同,积极促使双方各自赢利目的之实现。在明知对方超出经营范围亦是如此。正是因为在签订合同时认为双方可达共赢之目标,才会签订此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后积极履行各方之义务。一方受损实为双方之损伤,而此并非其所期待。现实生活中明知对方经营范围而仍与之交易不减反增足以证明这一点。由此可知,尽管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超出经营范围,也不能认为其就是恶意。
况且我认为公司以超出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合同亦不值法律加以优遇。因为(1)超出经营范围为法定代表以公司之名义做出。其明知超出经营范围而仍冒合同“无效”之风险是因为其能从此合同中获取赢利。如果因此而使公司不利,他主张合同无效自属非善意,并不值法律加以保护。(2)监事有监督法定代表之权利,更有监督法定代表之义务。在法定代表为超出经营范围行为之前或当时,甚至在签订合同之后一定期间内(在对公司之不利并未显现前),他均有权利要求法定代表加以纠正(公司法54条126条)。但现实生活中,监事往往是在给公司造成不利时才主张交易超出经营范围为无效。显然亦存在动机不良。(3)股东也是如此。尽管其只享有监督法定代表之权利,而没有监督法定代表之义务。但现实生活中,那一起争议不是在确定给公司造成不利时才加以主张的呢?在获利时一声不吭,遭遇损失时便“名正言顺”主张无效。法律对这种人亦值得加以特别保护吗?!
正是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代表权限制说主张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对公司加以优遇并不具有充分之合理理由。因此我们有必要转换价值判断标准来衡量何说更优。而现代商业社会所注重者无非交易安全与经济效益。下面以此进行分析
1交易安全。(1)设交易标的仅在双方间流通,二说并无太大差别。但这仅为理论上,实践中之交易往往并非如此简单,即使存在,亦属少数。(2)设交易标的经过多次流通。这时内部责任说显然较代表权限制说为优。因为后者合同无效导致随后所有合同无效。显然对交易安全不利。而采内部责任说,公司与相对人交易仍为有效,公司必须依合同履行义务,这对随后交易并无影响。而在市场经济社会,交易标的在短期内经过多次流通实属常态。由此可知,就交易安全来看,内部责任说显然较代表权限制说为优。
2经济效益。(1)采代表权限制说,合同无效,则法定代表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已经履行合同者须恢复原状。因标的物未进入流通领域,不能产生价值,而且恢复原状须付出成本,这无疑为一种损失。(2)采内部责任说,合同有效。则公司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避免了合同无效时恢复原状所造成的损失。且公司直接向法定代表追究责任可避免连锁合同无效及要求相对人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的烦琐。公司法完全可以规定法定代表任职期间股份冻结制度,一旦法定代表给公司造成损失,便可以直接以转让法定代表股份的方式获得赔偿。
更何况,采代表权限制说存在与行为能力限制说同样的致命弱点,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交易行为效力待定,可以补正……而追认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
应注意的是,采内部责任说是否会因与无权(狭义)做出不同之价值判断而有违公平精神及法律之逻辑呢?我认为不会。因为:(1)委托之社会作用为私法自治之扩张。一个人之精力时间及能力有限,不可能事事躬亲。惟有借助于,才能充分实现私法自治,满足自身社会生活之需要。而这也就决定了被人不可能对人实现有效之监督,以避免人滥用权。但公司代表人则不一样。为避免公司代表人滥用代表权而给股东甚至国民经济社会公共利益带来危害,各国公司法均设置了完善的对公司代表人监督机制。如监事会,独立董事,股东代表诉讼等等。也就是说,公司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交易,股东他们事实上是存在过错的,即完全没有尽到监督职责。让股东承担无权代表的效果也可以说是对其过错的一种惩罚。何况让其还可以通过追究真正应承担责任公司代表人的责任呢。(2)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即是法人的侵权行为,公司不得主张其已尽选任监督之责任而免责。但则不一样。如果公司对人的选任监督已尽充分的注意,则公司将不负责任(日本民法典715条)。既然法律对代表人与人的侵权行为做出不同价值判断,让公司就代表课以比更重的责任。那么采内部责任说也就不会因与无权(狭义)做出不同之价值判断而有违公平精神及法律之逻辑了。
四内部责任说的实质意义-营业自由
如果内部责任说为对经营范围性质的最佳理论选择,那么肯定还会有人问,既然经营范围仅限定为对公司内部人员尤其是法定代表的法律责任的,那还要工商机关对经营范围进行登记干吗?-而这也正是我的疑惑!
我们知道公司法其内部充满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甚至可以说,强制性规范站了主导地位。[9]但却从来没有人怀疑公司法是私法。而私法的基本原理就是私法自治,即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做干涉。[10]其表现于公司法中便为营业自由。也就是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是否设立公司,设立何种公司,经营何种行业,何时解散是否转让股份均依其自由意思自主决定,原则上国家不做干涉。
由此可见,营业自由是公司法的核心理念。公司法律规范制度的设计应充分服务于这一理念并积极促进这一理念的实现。换句话说,尽管公司法中充满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其存在的目的便在于促进营业自由之充分实现并为其实现而创造积极条件。而这也就是我们判断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存在是否合理的依据。
公司最大的特征就在于他的营利性。而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日趋复杂的今天,如果我们把其选择经营范围的自即营业自由限定的过死,设定一些不必要障碍,则并不利于公司目的的实现。因此完全有必要给予公司营业自由,使其得以随时根据市场的变幻而变更自己的经营范围,而没有必要在每次修改章程时还要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当然,也并非无限制的自由,仍然要经过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并符合从事相关行业的必要资金设备等条件。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因不符和相关条件而从事该行业时,行政部门有权给予处分,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可以依照法人否认机制给予处理。从事法律规定的特别行业时要经过政府的批准。)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在开始这方面的探索。据报道,武汉市工商局规定,在武汉市沌口开发区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吴家山海峡两岸投资产业园,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可以不注明经营范围。预计今年底或明年初将在全市推广。另北京市亦有类似规定。即自2004年2月15日起北京市所有内外资企业申请的营业执照上将不在限定其具体登记范围,除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应经过审批的项目,未经批准前不得经营外,法律法规未经审批的,经营者可自主选择经营项目。
注释:
[1]一般认为,善意指不知情,恶意为知情。但本文恶意采最狭义解,是指故意通过签定合同损害对方利益。
[2]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51-152页。
[3]李功国主编《中国公司法学》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33页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53页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4]同注[2]。
[5]转引自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68页注释3。
[6]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7]邓曾甲著《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页。
[8]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2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