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权的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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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权的特征

宏观调控权的特征范文1

关键词: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 问题 解决方法

一、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原则、内容

(一)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及对象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宏观调控法就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把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即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关于宏观调控的调整对象,有的学者认为是宏观调控关系,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国民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与受控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宏观调控主体之间的平衡协调关系。也是以国家宏观调控主体为一方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主体一方依法定职权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是宏观调控关系产生的根本动因。宏观调控关系管理与被管理、调控与被调控的行政隶属性质,实际上不全是平等和协商关系。

(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有很多论述,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等。以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是比较合适的。首先,宏观调控法本身就是经济法中最重要具有普遍共识的一部分。鉴于理论体现的一致性,以尊重个体权益为基础维护社会整体为己任的社会本位原则是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其次,从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看,它的出发点也在于保持经济总量平衡,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再次,从宏观调控的理论基础来看,克服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最终目的也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三)宏观调控法的内容构成

现代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已形成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系统工程。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内容应该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和关于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

“计划法是调整在制定和实施国家计划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计划具有的弥补市场缺陷、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功能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对计划进行约束,对计划主体进行约束,保证计划的合理、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则需要计划法的规制。

经济政策是连接国家计划和各种调节手段的中介。“经济政策法主要包括产业政策法、投资政策法,财政税收政策法、货币金融政策法等。”这些法律主要体现国家各项基本经济政策的实体性内容。经济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可使其内容更规范,以保障更好的实施。各种调控手段的法制化是保证宏观调控依法进行的必然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调控权力的范围,行使程序及方法,可以防止宏观调控权力的滥用,做到依法调控。

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重要性与目标

(一)必要性

市场调节不是万能的,市场调节存在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固有弊端。如果仅由市场调节,会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资源浪费,发生经济波动和混乱,社会经济不稳定;收入分配不公平,收入差距拉大,继而导致严重的两极分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既需要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又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社会主义公有制共同富裕目标要求国家必须发挥宏观调控的职能。

(二)重要性

能够实现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加强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它能更加充分地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三)我国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是

促进经济增长,稳定物价,增加就业,保持国际收支平衡。

三、我国的宏观调控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宏观调控业已取得初步成效,但经济运行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依然存在。突出表现在几个方面:投资增幅仍然偏高,投资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仍比较明显;基本建设贷款继续增加,贷款结构不合理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煤电油运供求关系依然相当紧张,电力迎峰度的形势严峻;价格总水平上涨压力依然较大;粮食供求总量和品种结构矛盾依然比较突出,粮食库存下降较快。

四、宏观调控实施的具体可行方法

要正确处理好投资和消费、内需和外需的关系,最根本的是扩大国内消费需求。当前工作的着力点,就是要合理控制投资增长,努力优化投资结构。坚持以增加居民消费尤其是农民消费为重点,加快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努力提高农民和城镇低收入者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要处理好进出口、利用外资与扩大境外投资的关系。在保持出口和利用外资合理增长的同时,积极扩大进口,积极有序地扩大境外投资合作;要继续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加强流动性管理,合理控制信贷投放和优化信贷结构;要注意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合理引导和有效调控;要加强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价格政策、土地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的协调配合,继续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提高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五、结束语

中国市场化改革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的宏观调控,是市场经济的内涵之一。应该在未来的宏观调控中不失时机地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由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去决定项目的生死,让行政审批制这只有形之手淡出经济活动。只有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市场和政府的角色和地位在经济运行中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宏观调控也只有在动态变化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才能真正为经济发展引航指路。

参考文献:

宏观调控权的特征范文2

根据国家审计的经济监督性特征,一方面,围绕宏观经济调控的重点实施审计监督。一是对国家“宏观性部门”的审计。通过对有宏观调控职能的国家财经管理监督部门和市场主体主管部门(如财税、金融、发改、建设、国土、物价、工商、国资等)调控监管市场经济包括本部门经济活动的审计,以及对领导干部任期履行宏观经济调控职责情况的审计,监督这些部门及领导干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正确履行职责,创新体制机制,完善宏观经济调控手段和政策措施,合理调控引导社会资源和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宏观调控规范有序,提高宏观调控政策效益,为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创造优良环境。二是对国家“宏观性资金”的审计。通过对影响宏观经济调控的国家公共财政、信贷等资金(基金)特别是各类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支持重点领域的资金的审计,监督这些资金来源(收入归集)和运用(支出分配)的合法有效情况,为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提供资金保障。三是对国家“宏观性项目”的审计。通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新农村建设、交通基础设施、节能、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教育发展、公共服务和文化建设等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投资决策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这些项目合理控制投资规模,严格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改善投资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投资效益,为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奠定坚实基础。

二、开展经济效益审计,挖掘增产节约潜力

当前国家财政比较困难,建设资金不足,财力又过于分散,损失浪费比较严重。同时,部分企业不仅利润下降,亏损上升,而且严重地存在着潜亏挂账、虚盈实亏问题,这是财政的一大隐患。为此,要围绕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积极加强大中型企业的审计监督。要在财务收支的基础上,积极开展经济效益审计。当前烟草行业潜亏挂账、虚盈实亏的问题比较严重。经济效益审计,主要是检查企业盈亏问题,除研究外部原因外,重点是检查内部问题,如产品质量品种、企业生产流通、影响亏损挂账的因素和“三角债”、资金周转等问题。并要进行一些审计调查,针对存在的重要问题,查找产生原因,提出挖掘内部潜力,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和改善外部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做到既审计监督,又帮助解决问题,为宏观经济调控积极工作。

三、社会审计

有利于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企业是市场经济的细胞,企业的行为及活力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加强社会审计有利于规范企业行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根本特征是企业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分离。由于企业编制的财务报表是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的晴雨表,所以,企业所有者、债权人、潜在投资者、政府和社会公众都重视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别是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会计信息的质量更为重要。为了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管理人员的行为,法律规定必须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管理者编制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中国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公司法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社会审计行业拥有一批会计、税务、资产评估、管理咨询等领域的专业人才,他们能根据加强现代企业管理的需要,提供包括股份制改造、记账和设计会计制度、税务、资产评估以及管理咨询在内的各类专业服务。

四、内部审计

宏观调控权的特征范文3

一、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立法研究

一方面,房地产市场是一个多级市场,在这个市场上,“即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一级市场)以及出让后的转让、抵押、租赁(二级市场),还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一级市场)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二级市场)以及投入适用的房地产的买卖、抵押和房屋的租赁(三级市场)等”;另一方面,房地产业的生产要素包含了土地、建材等有形要素,也包含了销售服务、管理等服务要素。这一过程涉及到一系列的交易关系,形成了一个以房地产交易为中心,旁及金融、建材、中介和服务内外两层的市场结构体系。在这样一个复杂的市场上,国家对一个环节的调控就会产生牵一发动全身的影响。随着房地产的商品化程度的提高,政府对房地产业的调控也经历了从起步到深入再到调整的过程。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住房制度改革的启动阶段(1978-1985)。这个阶段首次提出了中国将实行住房商品化政策。(2)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试点阶段(1986-1991)。住房制度改革方面,国务院在总结前期改革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于1986年2月专门设立了“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并提出了以“提租增资”为中心的改革方案。基本思路是:提高房租、增加工资、变暗贴为明贴、变实物分配为货币分配,通过提高租金,促进售房改革,并在烟台、唐山、常州、蚌埠等中等城市进行,初步获得成功。(3)住房制度改革的催化促进时期(1992-1993)。政府开始全面介入房地产市场的相关环节,并将培育房地产市场运作的各类要素为工作的重点。同时房地产市场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开始出现结构失衡和过度膨胀的特点。由于政府将工作的重点放在提高房地产的供给方面,忽略了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调控和无序炒买炒卖行为的约束,结果使全国的房地产价格出现失控的局面,房价与地价普遍上扬。(4)住房制度改革的结构调整阶段(1994-1996)。房地产泡沫的快速膨胀暴露出我国经济生活中制度性的缺陷和深层次性矛盾。从1993年下半年开始,国家开始了为期三年的治理整顿,商业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受到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面监管,房地产投机所需的资金来源受到了限制。(5)住房制度市场化阶段(1998年-现在)。国务院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的事务分配,转变为逐步实行住房的分配货币化。以此为标志,中国住宅房地产的市场化运作开始正式启动。

二、政府干预房地产市场的必要性

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对社会许多领域会产生明显的波及效应。

第一,商品住房价格波动,对系列商品链的价格变化产生重要影响。由于不能对吃、穿、医疗、教育等消费形成任何替代,住房价格高涨容易形成其他生活必需品如粮油价格的比价复归。我国出现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的现象,一定阶段内,一定程度上可以归结为在住房价格不下降情况下,其他产品的比价复归。如果由于住房价格高涨导致粮油价格翻番上涨,进而导致国家出现恶性通货膨胀,后果将不堪设想。

第二,对个人财富变动产生重要影响。房价高涨会对收入分配造成很大影响。表现在城乡之间,由于现行政策不允许农民对土地做商业开发,只能交给政府,由政府再批发给开发商统一开发,最后销售给公众。表现在政府和公众间,政府得到土地收益,某种程度上形成了政府获取财富的分配效应。表现在公众中间,财富占有方面资产收入效应激增。表现在即得利益上面,借助于现行体制下的公共信息的不透明,出现通过权力获得财富的阶层。

第三,对金融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安全产生重要影响。房地产金融安全问题在美国的次贷危机中得以暴露。房地产业是最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没有金融的支持,也就没有房地产的发展。房地产业的房子为金融发展和创新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是,房地产业的发展,也给金融业的发展和创新提高了广阔的空间,但是,房地产业的房子,也给金融业的发展造成潜在的危险。银行不注意防范房地产贷款中的风险,放松贷款标准,过度发放个人按揭贷款和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就有可能催生房地产泡沫或放大泡沫。泡沫的破灭,通过危及银行的贷款安全乃至金融安全,从而影响经济稳定、社会稳定,甚至是政治稳定。

第四,对经济结构的合理构成产生重要影响。现在房地产开发赢利模式的资本吸引力非常大。资本的不合理流向,降低了对自主创新的经营实体的投入;各种投机行为,抑制了制造业等产业合理发展。同时,房地产投机的结果,导致地价、房租大幅度上涨,造成其他产业的成本上升,从而降低国家在其他产业方面的竞争力。

因此,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不仅对房地产经济有序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对宏观经济健康发展、经济安全、社会公平、经济和社会稳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政府宏观调控的不可诉性分析

邓正来老师认为,中国市民社会与国家应当是良性的结构性互动关系。一方面要保持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在房地产中,我们要强调市场自身的运行,一种相对独立于国家的状态。另一方面,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对市民社会来说,要确定国家干预的具体方式、内容和限度,同样,对于国家来说,要为市民社会的独立性确定一个合理的限度。这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可以有三种: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展得比较快;它可以沿着相反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像现在每个大民族的情况那样,它经过一定的时期都要崩溃;或者是它可以阻止经济发展沿着既定的方向走,而给它规定另外的方向——这种情况归根到底还是归结为前两种情况种的一种。但是很明显,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下,政治权力能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造成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正因为政府的行为具有负面效果,所以,当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我们要求有有效的救济手段来对这种损害进行预防或者说使这种损害发生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诉讼手段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但是由于宏观调控的政策性与法律行并存,使之具有自己独特的特性,因此,笔者认为,政府的宏观调控具有不可诉性,不可能通过诉讼途径来救济权利。

据统计,自2003年以来开展的新一轮房地产宏观调控,国务院和中央部委、直属机构了大约三十个文件。这些文件,从《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看绝大多数文件并不具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定形式。其中包括对房地产行业影响极其巨大的“国六条”和“九部委意见”。但是,其内容很多都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宏观调控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它涉及的都是国家的重大公共利益,若其不合法、不合理将会侵害多数人的普遍的、不特定的利益,所以,需要加强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监督以及限制其权力依法行使。权力违法行使,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公众造成损害就应当给予赔偿或补偿。但是,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国家行为且很多是抽象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基于国家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特征,我认为,房地产中的宏观调控也是不可诉的。

首先,缺乏合适的原告和被告。一种行为是否可诉,一方面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关系是个人和特定的,不是全社会共同的关系;另一方面,要求有具体的原告和被告。而宏观调控行为是典型的以不特定人为对象的国家行为,且其涉及的都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在当前中国司法现状下,我国是不承认公益诉讼的。王名扬老师在《美国行政法》中说“如果损害的范围很广,包括全体公民在内,没有一个人比其他人受到更多的损害,大家在损害面前平等,这是一种不可分化的抽象的损害。抽象的损害不对任何人产生资格,例如美国在越南进行战争,行政当局不采取措施制止通货膨胀,全体美国人民受到损失,任何人不能因此取得资格。”

其次,缺乏合适的管辖法院。如果宏观调控行为可诉,那么,管辖的法院确定被告时,应该是政府,而且是中央政府。如果从这点出发,按照我国现在的四级法院设置,无论哪级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是无法启动司法程序的。

四、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机制,确保政府依法调控

政府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但是也可能阻碍经济的发展。正如前面所述,政府的宏观调控不可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宏观调控权可以任意行使而不受约束。法的可诉性不等于可救济性,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因此,我们要积极探究权利救济的多种方式。

首先,要设立各种监督机制。(1)可以采用复议的方式。复议机关对明显不合理的宏观调控行为可以宣布无效或者事后补救;对违法的宏观调控行为予以撤销,使其不发生效力,或消灭已发生的法律效力。通过建立宏观调控复议制度,为权利主体提供一条救济道路,有利于约束政府权力依法行使。(2)也可以设立宏观调控决策听证制度,对于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或者有损市场机制的政府决策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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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地产;国民经济;相互关系;宏观调控

[中图分类号]F293.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3)10-0018-04

一、中国房地产业与国民经济的相互关系

房地产业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等各类经济活动的产业,是国民经济中兼有生产和服务两种职能的独立产业部门。它的主要经济活动贯穿房地产生产(主要为房地产投资开发)、流通(房地产市场交易)、消费(房地产使用过程中的物业服务)三大领域,与众多其他产业部门有着密切的相关关系。房地产业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业、中介服务业和物业服务业。它具有通过物资流通和劳动服务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以改善和提高生产效率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第三产业的产业特征。从房地产业与其他产业的关系看,它是一个具有高度综合性和关联性的产业。此外,房地产这一商品一旦被生产之后便不可移动,使得房地产业具有区域性特征。

一般地,社会发展阶段不同,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有较大差别。纵观古今中外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可知,社会发展阶段分为农业、工业和后工业阶段。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第二阶段,即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不断推动着城市化的发展,而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过程当中,中国房地产业在同民经济中处于基础性、先导性的地位。

在中同,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受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又发挥着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作为国民经济中一个独立的且非常重要的产业部门,房地产业有着自身的发展规律和基本特征。但是,房地产业与国民经济的相互关系,不仅是一个局部与整体的关系,而且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和相关性。

(一)房地产业与国民经济间存在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

在经济学上,经济拉动因素主要归结为“三驾马车”:消费、投资和出口。从该角度看,中国国民经济主要衡量指标为国民收入、投资水平、信贷规模和利率、经济(GDP)增长率等。而房地产业主要衡量指标为房地产开发投资规模及其增长率水平、房地产业增加值及其增长率、房地产供求水平等。当国民经济繁荣(萧条)发展时,必呈现出消费、投资或出口等的快速(缓慢甚至负向)增长,而这其中某个或几个都将影响到房地产业的发展(停滞)。反过来,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在创造经济财富的同时,还能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共同推动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当房地产业萧条时,必将表现为房地产各项相关指标的回落,进而影响到宏观经济中消费、投资或出口等经济因素,因而制约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总的来说,在中国当前的经济、社会等国情条件下,房地产业与国民经济之间存在着比较明显的作用与反作用的相互关系,两者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二)房地产业与国民经济之间存在着双向反馈的关系

20世纪90年代后期,有位美国经济学家经过长达3年的统计分析,发现宏观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房地产业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房地产业的发展需要一个良好宏观经济环境作为坚实的基础。他认为,在成熟的房地产国家或地区两者的关系表现得更显著,具体关系为:(1)当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宏观经济增长速度(即用GDP增长率表示)大于10%时,其房地产业处于高速发展阶段;(2)在8%~10%时,房地产业处于快速发展阶段;(3)在5%~7%时,房地产业处于缓慢发展阶段;(4)在4%~5%时,房地产业处于停滞阶段;(5)当小于4%时,房地产业处于倒退阶段。由此并结合中国历年统计年鉴数据得到表-1和图-1。

根据表-1和图-1可知,中国国民经济在21年问的GDP呈现较高的增长,大多数年份的GDP增长速度都超过10%,此期间房地产业处于高速发展阶段;而1998年、1999年的GDP增长速度在5%~7%之间,房地产业处于缓慢发展阶段;2002年、2009年的GDP增长速度在8%~10%之间,房地产业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同样,以房地产开发投资增长率为例。利用该指标来反馈国民经济发展状况。1992-1993年在新住房制度环境下,中国开始迅速加大对房地产业的开发投入,使得房地产开发投资增长率呈现超过100%的增长,此时的国民经济水平也是高速的发展;1996年在中国房地产政策调控的影响下开始逐步放缓对房地产业的开发投入,房地产开发投资呈现较小的增长,一直持续到1998年,在此期间,中国国民经济的GDP增长速度也呈现如同房地产开发投资向下滑动的走势;1998年又开始逐渐加大房地产的开发投入,由于房地产开发周期较长,此时国民经济呈现缓慢发展态势,并没有呈现较明显的高速增长,而是存在一两年的缓冲期;2002年,随着对房地产开发投入的减少,国民经济从高速发展转为快速发展的态势;2008年,在美国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中国通过宏观调控降低对房地产业的开发投入,使得2009年中国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转入快速发展的阶段等等。总而言之,中国房地产业与国民经济之间存在着能够相互反馈的关系。

(三)房地产业与国民经济并非纯属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众所周知,国民经济属于经济领域的范畴,反映的是经济属性和特征,最终作用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全国人民的经济能力。房地产业虽然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民经济中兼有生产和服务这两种职能的独立产业部门,但房地产业具有较为明显的社会性和政治性,因此,并不能简单地说房地产业只是国民经济的一部分。房地产业与国民经济之间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的相关性,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二、中国房地产宏观调控的原则

(一)应将房地产宏观调控纳入国民经济的调控体系

房地产业对国民经济有促进或制约的影响作用的同时,国民经济也能从宏观层面影响整个房地产业的发展。因而,在对房地产业进行宏观调控的过程中,不应该将这一过程独立于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之外,而是将其作为国民经济调控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否则,容易出现过分强化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加速其发展速度,而超过当期国民经济发展状况所能承受的范围,或者为了追求国民经济增长,使得房地产业的发展赶不上国民经济的发展步伐,或者在国民经济发展缓慢的情况下期望房地产业的高速发展等问题。这些都会造成房地产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脱节、不协调等。

(二)应在一定阶段将房地产宏观调控作为国民经济的调控源

房地产业本身覆盖面较宽,包括房地产开发、中介服务和物业服务等各行各业,同时,还涉及许多相关的产业部门,如建筑业、建筑材料、家具业、装饰装修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质量安全检查等。此外,没有土地,没有建筑物或构筑物,没有一定的空间作为条件,农业生产无法实施,工业活动无法开展,第三产业以及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活动也无法进行。而这些条件都需要以房地产为基础才能得到实现。房地产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要素贯穿于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先导性产业特性是客观存在的,且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性。房地产业的发展情况能反映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同时,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也能反射出房地产业的发展状态。这一双向反馈的相互关系,要求在房地产业占据国民经济重要地位,即两者关联性程度较大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应该以房地产宏观调控为切入点和通途,以其为主要的调控源头,调节和调控房地产业的同时达到调控整个国家国民经济的效果,实现互利共赢。

(三)应以利于国民经济发展为宗旨,同时避免社会分配不公

众所周知,房地产既可以作为商品,而具有经济属性,也可以作为投资品,而具有投资属性。此外,房地产还可以作为一种权益的保障(比如居住权),从而具有社会属性。在中国当前政治体制之下,房地产业还存在着较鲜明的政治色彩。当下,房价在调控制度的作用下呈现不断上涨的态势,甚至涨幅比较高;保障性住房起步较晚,且保障对象的覆盖面不清晰也不广泛;土地或房屋征收补偿中补偿标准普遍偏低等,使得部分信息灵通或者资源丰富的人们得到了巨大的收益,而大多数人民却仍然无法实现居者有其屋。在通过房地产业的发展追求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没有意识到并重视房地产的社会和政治特性,使得房地产宏观调控效果未与预期目标保持一致。因而,在制定和实施房地产宏观调控的过程中,除了需要坚持朝着对国民经济有利的方向发展之外,还必须要避免社会分配的不公平与不协调。

三、对中国房地产宏观调控的评价

(一)房地产宏观调控与房地产业和国民经济之间的相互关系处理脱节

1 房地产宏观调控与产业调整脱节。从产业结构上看,中国经济发展的主要产业正在由第二产业向第三产业转变,即在“231至321”的转变发展过程中。而在中国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引导下,各地市为了追求地方经济的发展大量出让土地,其中,在市县郊区大力发展工业园区建设这一增加地方财政的方式表现极其突出,且工业园区的建设对地方收入的贡献巨大。据此可知,中国房地产宏观调控使得地方政府较为重视第二产业的发展和建设,而这恰恰与中国目前的产业结构调整战略相脱节。产业结构调整战略的施行受限将直接影响到预期产业经济目标的实现,继而使得房地产业与国民经济之间的相互关系无法得到体现,最终影响到同民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2 房地产宏观调控与城市经济及城市建设脱节。随着工业化的加速推进,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人口不断集中,城市地域逐步扩大。加上中国土地的公有制,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土地招拍挂的出让方式为地方财政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对城市经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此外,还推动了城市建设的步伐,比如旧城改造、新城建设、城市规划的实施、生活配套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但是,通常中国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针对性不强,均从较广泛的角度提出,这对于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城市或是不同发展规划的城市而言,宏观调控的适用程度可能相差较大。现实中也确实如此,中国宏观调控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与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相结合。

3 房地产宏观调控中缺少房地产业退出机制。当前,房地产业正处于不断发展壮大之中,无论是房地产生产(主要为房地产投资开发)、流通(房地产市场交易)还是消费(房地产使用过程中的物业服务)企业,只要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便可以成立。但是,随着人们对房地产各方面要求的不断提高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企业在内部管理和外在环境的双重作用下把握着良好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仅仅以自然的优胜劣汰的方式无法从根本上淘汰掉那些不适合时展的企业。也就是说,对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不仅要健全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还应该构建一个较为完善且科学高效的市场退出机制,而当前房地产宏观调控当中并没有涉及此内容。

4 房地产宏观调控中缺乏房地产业发展规划。房地产宏观调控主要针对房地产业发展现状所浮现出的问题制定相应的调控政策,没有重视房地产业与国民经济之间相互关系的考虑,使得多数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不具有科学性和长效性,呈现“治标不治本”的状态,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房地产中的实际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房价的调控以及住房保障问题。因而,对于房地产业而言,其宏观调控过程中应该有专门的发展规划,这样才能从源头上把握房地产业与周民经济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实现国民经济发展进程的不断加速。

(二)房地产宏观调控相对关注了房地产业与国民经济的经济、社会性

1 经济性方面,提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政策。2005年3月底,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提出抑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的八项措施(“国八条”);2006年5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有针对性的六项措施(“国六条”),以及随后出台《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九部委‘十五条’”)对“国六条”进一步细化,其中提到的“限套型”、“限房价”的“限价房”以期解决中等收入夹心层群体的住房问题;2007年,从土地管理、金融信贷和税收等方面,进一步深化以稳定房价为诉求的房地产调控;2009年提出的“国四条”;2010年4月27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十条”)——史上最严厉的调控政策;2011年的限购、限贷等一系列抑制房价过快上涨的宏观调控政策。这一系列政策虽然基本上都没有达到预期的调控目标,甚至出现了逆向的结果,但是至少可以看到中国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关注到了房地产业与同民经济的经济性特征。

2 社会性方面,逐步重视住房的保障性特征。2003年8月出台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18号文件)中确认,经济适用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2006年5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有针对性的六项措施(“同六条”),加快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房”建设,其中,值得一提的是“7090”政策,加大了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给以满足更多城镇居民的住房需求;2008年12月份出台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与此同时,中央还提出争取在三年内基本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及棚户区改造问题;2010年,中央又提出要力争到2012年末,基本解决1540万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2011年,又提出全国建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1000万套,未来五年将建成3600万套。可见,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中国在房地产宏观调控上正逐渐加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尽管现实中仍存在较多问题。

宏观调控权的特征范文5

[关键词]市场经济 财政政策 宏观调控

一、市场经济下为什么需要财政的宏观调控

以完全的市场机制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础手段,并不就一定能够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即使是最完美的市场机制,也不可能靠自身消除其固有局限性,市场机制本身也存在不健全或不能良好运行的情况,在资源配置上表现为盲目性、自发性和后发性。因此,仅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组织、调节经济是不够的,必须同时运用国家干预的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通过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手段来调控经济运行。财政是政府经济的核心,是国家调节社会分配总量的职能部门,是弥补市场资源配置缺陷的重要手段。财政宏观调控在整个宏观调控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既是中国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共同采用的办法,加强财政宏观调控是当今世界各国财政发展战略的十分重要问题。

二、我国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财政宏观调控的目标

1.经济总量均衡。市场经济要求经济供求总量大体均衡,使宏观经济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中,力求保持物价、币值、财政的基本稳定,力求增加有效供给能力,力求合理调控需求。

2.产业结构优化。一般来说,产业结构是长期投资形成的。投资结构是形成产业结构的重要环节,财政投资又是引导产业结构优化的关键一着。调控在于消除产业结构的“瓶颈”,实现产业结构现代化,包括主导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

3.资源配置合理。财政配置资源是政府配置资源的一种基本方式,政府配置资源是市场配置资源的必要补充。所以财政合理配置资源,不仅影响资源的方向、效率,而且必须确保为政府提供相应的公共产品所需要的资源,同时还要弥补市场配置资源的缺陷,引导资源,特别是主要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现代新兴科技的迅猛发展,资源能否配置合理,直接涉及生产要素配置效益,规模经济效益,科技进步效益的实现,也是资源配置从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化经营转变的关键。

4.收入分配公平。政府、企业、居民是市场经济的三大经济活动主体,各种所有制之间、产业之间、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国家和个人之间等,均存在着错综复杂的收入分配关系。财政作为政府经济活动的利益主体担当者,协调总体利益分配。以达到公平分配的目的。政府通过财政进行疏导,形成收入分配中的激励与约束相兼容的分配机制。

5.财政稳定发展。财政稳定内含经济稳定要求,同时也是财政发展的前提。财政稳定主要是财政减少周期波动,提高人均收入水平,增强财政的承受能力、应变能力和调控能力,从而保持财政收支结构协调和合理。

6.社会全面进步。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经济的现代化是社会全面进步的前提和基础,社会全面进步则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和目的,只有经济发展达到和保持一定的水平,才有可能消除贫困,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质量。社会全面进步的不少领域,离不开财政的必需投入,社会教科卫等各方面的改革,也需要财政提供最基本的保障。所以,推进社会全面进步就成为政府和财政的坚定不移的目标。

三、财政政策在宏观的调控中并不完美,存在以下问题

1.改革开放以来,财政连年赤字,财政政策基本上丧失了反经济周期的作用。当经济运行中需要抑制需求总量,调整经济结构时,财政总是力不从心, 这必将使财政陷入困境,削弱甚至丧失调控能力。

2.目前的财政政策对结构调整的成效不大,结构矛盾依然非常突出。

3.在金融业管理方面,财政政策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中央财政本应在银行、保险企业的经营管理、资产质量约束机制等方面发挥较大的影响,但现实的财政政策对金融业管理往往不到位,甚至对资产、财务管理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这势必导致企业流动资金管理者缺位,国有资产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 同时也影响金融企业改革成为真正的企业。

四、增强财政宏观调控能力的对策建议

1.整合财政职能,强化财政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主导地位和权威性。国内外实践证明,国家财政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在经济与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是其有效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但近年来,我国财政职能被肢解,严重损害了财政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2.净化财政支出内容,强化财政支出管理。目前财政支出仍保留着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要从有利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出发,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坚持适度从紧的政策,切实清理整顿财政支出范围。

3.加强税收征管,防止财政收入流失。经济增长成果不能如实体现到财政上来,税收征管存在漏洞,是导致收入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税收流失有多种原因,但就目前看,主要不是税收制度不完善的问题,而是征管过程中存在问题。如纳税户依法意识不强,征管手段不能适应形势变化需要,部分税收征管人员素质差,在征管过程中存在主观随意性等。为此,要在加强财税法规建设的同时,强化税收征管。

4.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亏损补贴,是财政的一个沉重包袱。搞好搞活国有企业,促进国有资产的流动增值,也是减轻财政负担,使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充分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途径。要利用好财政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充分发挥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作用。

5.推进机构改革、控编减员,缓解财政支出压力。我国行政机构庞大,财政开支人员众多,给财政带来巨大压力。虽然近些年来,各级普遍进行了机构改革,但实际效果并不是很明显,一直未走出“精简一膨胀一再精简一再膨胀”的怪圈,机构和人员反弹现象严重。控编减员、缓解财政支出压力,已经不是一个认识问题,而是一个现实的迫切需要落实的问题。应结合机构改革,严格核定编制,根据需要,按照定员、定岗、定编、定额的原则,严格核拨经费,超支不补,节余可自主确定用途,同时制定各种切实可行的激励措施,鼓励机关人员向事业单位和企业分流。

参考文献:

[1]王群,许莹.财政宏观调控与现代市场经济[J].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0,(02).

[2]王陆进.我国财政宏观调控中值得商榷的问题[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1993,(05)

宏观调控权的特征范文6

一、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地位

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地位,即产业结构调节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位置及其独立存在的理由和价值问题。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经济法学者已注意到了产业结构调节法的作用,并将其归入到宏观调控法体系之中,但却未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法。笔者以为,对产业结构调节法的正确定位,既关系到对该法本身的功能和作用的正确认识,更关系到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调控法体系的正确认识。而产业结构调节法定位于宏观调控基本法,则是由于我国经济与法律发展的要求所决定的。

法律作为记载和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特定形式,与其产生的经济原因互为因果。不同的经济发展模式所产生的法律要求即对法律体系的影响是大不相同的。从世界经济发展的进程看,曾经存在过两种极端的经济发展模式,即所谓的市场机制和命令经济。前者是由单个消费者和企业通过市场相互发生作用,以决定经济组织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这三个中心问题的经济组织模式;后者则是其资源的分配由政府决定,命令个人和企业按照国家经济计划行事的制度。[2]与这两种经济发展模式相适应,产生了两种资源配置的法律形式:一种是资源占有者依据自己对市场的判断而决定资源的利用和交换,此时的法律表现为保证资源占有者自由利用和交换的规则即民商法,它主要是保护市场主体对资源配置的个别意志;另一种是由国家设定资源配置的框架,决定资源的流向和利用方式,此时的法律表现为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计划法体系,它体现的是国家对资源配置的一般意志。实践证明,这两种法律形式都存在缺陷:传统的民商法无力治愈“市场失灵”,无法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不能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而传统的计划法则忽视和排斥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的作用,严格地限制公民和法人的经济行为,也不能促进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因此,在现代国家的经济发展中,都面临着市场调节机制与国家调节机制的选择与法律制度的设置问题,于是才产生了政府的经济调控行为,产生了经济法这一新的法律部门。然而,不同国家对经济体制的选择及其法律制度的重点却是不同的。一般而言,西方国家在其市场经济较为充分发展的情况下选择了“混合机制”,即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相结合的市场经济,以及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民法和经济法双重调节体制。[3]在这种体制下,私有制通过市场机制的无形指令发生作用,政府的作用则通过调节性的命令和财政刺激得以实现。[4]选择这种体制的结果是各国加强了政府干预经济职能的立法,“政府在宪法上的权力被广泛地加以解释并被用来‘维护公共利益”和“监察’经济制度。”[5]与之相反的是,在过去以计划经济体制著称的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是要发展市场经济,要运用市场调节机制改革旧的计划经济模式,这种改革的重点在于改变过去那种将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延伸至公民和法人的微观经济活动领域的政府经济行为,改变资源占有者的意志被行政命令所剥夺的局面。这种改革要求必须承认资源市场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承认价值规律,其结果是强化民商法的建设,对政府的经济职能重新定位,使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不再是无处不在,以法律形式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改善政府的经济职能。

从以上经济法产生的原因以及不同经济体制国家经济立法的特点和宏观调控法律手段的分析不难看出:虽然世界各国的经济法均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均要实现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目标,但不同经济发展模式的国家实现这一目标的道路却是大相径庭的。即使是在经济发展模式大致相同的国家,也会因为政治、经济,文化等差别而产生不同的宏观调控法体系。正如我们所熟知的:法国以计划法作为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律手段,德国以经济稳定和增长法为核心,日本则以企业和地区振兴法为主要法律措施,并且各国均围绕宏观调控基本法,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宏观调控法体系。而在中国,则应建立以产业结构调节法为核心的宏观调控法体系。

所谓宏观调控,一般是指政府为实现宏观(总量)平衡,保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对货币收支总量、财政收支总量和外汇收支总量的调节与控制。也有人将政府为弥补市场失灵所采取的所有措施都纳入宏观调控的范围。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是:经济稳定增长,重大经济结构优化,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充分就业,公正的收入分配,国际收支平衡等。[6]为实现这一目标,政府必须履行必要的经济职能,诸如制定国民经济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生产力的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提供公共服务;进行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等。[7]在政府的经济职能中,调节产业结构是其核心职能,即通过政府的经济行为影响资源的配置,保证经济的运行与发展趋于社会总体目标。产业结构调节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一国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能,更是直接影响到经济结构的优化、经济稳定增长以及就业、收入的公正分配乃至国际收支平衡等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所以,产业结构调节是政府经济行为的一个重要领域,也是宏观调控法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众所周知,产生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前提是市场机制存在的缺陷。这些缺陷一般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都共同存在,而与该国的发展阶段无关。因此,我们可以发现为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的经济法的共性,可以找到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调控的诸多共同法律手段。但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展阶段的因素又是不容忽视的。各国如何针对自己经济发展阶段的实际,选择主要的或基本的宏观调控手段,便成了十分现实的问题。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市场不发育或发育不足,致使对于发展中国家有特殊意义的潜在比较优势与结构效应靠市场的自身力量难以在短期内发挥出来,本应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市场体系和市场机制因为发育不足而无法正常地发挥作用,这便在客观上要求政府承担起创造条件促进市场发育的任务,即通过政府有效地组织、利用社会力量来超越某些发展阶段,缩短超越过程。而政府创造条件的指向有三:即基础设施建设、地区倾斜、部门倾斜。[8]政府“组织”与“利用”方式的核心则在于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利用价值规律,充分利用国际社会现存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在我国,结构与效益始终是困扰经济健康发展的首要问题,是实现“两个转变”所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而这两个问题的解决,结构调整是前提,效益是结构优化的必然结果。因此,在我国相当长的时期内,结构矛盾的缓解,结构效应的发挥对于经济的稳定持续增长具有特殊意义,它当然地成为了我国政府宏观调控的最基本任务和最主要手段。我国在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后所实施的一系列经济政策,出台的各项产业政策也从实践上证明了这一点。与之相适应,根据我国产业结构成长的特点,确立政府有效推动结构成长的措施,调整政府与企业在产业结构调节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产业结构调节法,当然地应该成为我国宏观调控法体系中的基本法。

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法确应成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因为离开了计划(尤其是指令性计划),整个经济将无法运行。但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及计划法所存在的调整手段和调整对象单一、忽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计划必须具有强制执行力等缺陷使其不能胜任宏观调控基本法的重任,必须建立起以产业结构调节法为核心的宏观调控法体系。只有以产业结构调节法作为宏观调控基本法,才能针对我国市场发育不足的矛盾,正确地运用各种宏观调控手段,建立适应中国经济发展要求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实现宏观调控的总体目标。

如上所述,我们将产业结构调节法定位于宏观调控基本法,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特征对法律的要求所决定的。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手段,它具有与经济体制发展密切联系的特征,产业结构调节法也不例外。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地位可能会因为我国经济体制发展的要求和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对基本宏观调控手段的选择而发生变化,但在现阶段乃至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产业结构调节法作为宏观调控法基本法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

二、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宗旨

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宗旨,是指产业结构调节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它是产业结构调节的各项法律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对于这一目标的正确认识,有助于加深对产业结构调节法的调整对象和特征的理解,有助于深入认识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它也是研究产业结构调节法所不可忽视的问题。

产业结构调节法是经济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立法宗旨当然应符合经济法的整体目标,建立在经济法的立法宗旨之上,或者说是经济法立法宗旨的具体化。如果将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概括为:“通过协调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基本人权,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9]那么产业结构调节法的立法宗旨则应为:通过运用各种调整手段实现对产业结构的调节,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现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保证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在西方产生之始即以弥补传统民商法以及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为己任。这一方面是弥补民商法在自由主义状态下医治市场失灵不力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弥补行政法为保障自由主义而过分强调对政府权力的约束的不足,从而广泛地建立经济管理机关并赋予它们以较宽的行政权和较大的裁量权,以保证政府经济职能的顺利实现。而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发育不足,民商法极不发达,行政法也因其计划体制下行政命令的特殊性质而并不具备西方国家传统行政法的真正意义。过去我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和研究的经济法,并非以运用国家权力调控和规制市场为己任的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 因此,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们也必须建立真正的经济法或新经济法。这样一个新经济法要求改善和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正确认识政府行为与市场机制相互作用的基本规律,确立政府经济行为的间接调控与计划指导原则,以调控基本经济结构、保障社会公平、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为基本目标。而调控经济结构,促进资源合理配置,也正是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目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产业结构调节法的立法宗旨与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应该也必须是协调一致的。

产业结构调节法乃至整个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必须依靠民商法、行政法的密切配合。简言之,都必须有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正确认识。能使政府与市场在现实运行机制中产生某种互补性,是两者耦合的直接目的,但这种互补并非自动实现的。政府行为与市场机制以什么方式耦合,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政府行为主体(政府机构)与市场行为主体(企业)的存在方式与行为方式,并且政府与市场的作用范围也不是一劳永逸地划分的。 因此,政府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处于相当主动的地位,法律对政府行为以及企业行为的调整与两者作用的发挥意义重大,它所要实现的目标将直接关系到互补的成效。一般认为:从运作功能上讲,市场机制的基本功能是配置资源,政府行为的基本功能是解决资源利用问题,资源是否充分利用的标志,主要是经济运行的稳定与效率,以及收入分配的公正性。可见,在经济运行与发展过程中,市场机制主要处于资源配置的过程,这是经济运行与发展的基本方面,而政府行为主要使经济运行与发展趋于社会总体目标。产业结构调节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必须在充分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以促进资源合理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为首要目标。

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资源合理配置,既然是政府与市场相互补充所要实现的经济目标,也就必然要采用一定的运作形式,尤其是在确立政府行为主体与市场行为主体的存在方式与行为方式方面,要有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的最佳表现形式就是产业结构调节法。它正是通过规定各产业部门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政府行政经济职能的基本原则和方式,体现政府对于市场机制的主动作用,体现政府对于克服市场机制缺陷的决心与意志。

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资源合理配置,还是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保证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必要前提。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是产业结构成长和充分发挥结构效应的必要条件。但在单纯的市场机制下,社会经济个体凭借自己对市场的价值判断或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来配置资源,极易造成资源的浪费和利用效率低下,继而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因此,要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必须发挥政府在产业结构调节方面的主动性,采取各种间接调控手段和引导措施,促进结构优化,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为经济运行的高效率奠定坚实的基础。

产业结构调节法只有实现了在资源配置和利用过程中市场与政府互补的目标,促进资源合理配置,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才能实现其更深层次也就是经济法的最终目标:保证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节法作为政府宏观经济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一方面是通过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来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另一方面则在调控过程中注意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兼顾公平与社会公共利益,调控和促进社会与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个体,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参与到经济运行过程中宋的。 由于其逐利行为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产业结构调节法在运用各种手段调整资源配置方式的过程中,还必须注意消除个体营利行为的不良影响,保护社会公益,以免各种非法的、不当的逐利行为给社会、国家和国民造成损害,以保证经济法最高目标的实现。

三、产业结构调节法与其相关部门的关系

产业结构调节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基本法律以及协调市场机制与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手段,在我国相当长时期内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往往被认为是产业政策,有时被视为是计划法、基本建设投资法,甚至是企业法的内容。这种混淆,一方面是对产业结构调节法缺乏正确认识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影响到对这一法律规范群的研究。因此,必须理顺这些关系。

(一)产业结构调节法与产业政策

所谓产业政策,一般是指关于一定时期内的产业结构变化趋势和目标设想,同时规定各个产业部门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提出实现这些设想的政策和措施。产业政策一般包括在产业之间促进资源合理分配的政策一一产业结构政策,在产业内部促进组织结构合理化的政策一一产业组织政策,在产业中促进科技进步的政策一一产业技术政策以及财政、金融、进出口、劳动工资、企业整顿等政策。[10]从产业政策的概念及内容不难看出产业结构调节法与产业政策的下列关系。

产业结构调节法与产业政策都是旨在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合理化,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措施。但它们却是两种不同的措施:

1.产业政策是以产业结构政策为核心的政府决策体系,其主要内容是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的目标和措施。产业结构调节法是以产业结构调节关系为对象的法律规范体系,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职能及调控手段,体现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

2.产业政策通过具体规定实现其目标和设想的具体措施、具体的指标体系,以切实保证政策的实现。而产业结构调节法相对则较为抽象和概括,它是对产业结构调节的原则、调整方法和手段的规范化、制度化,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和普遍适用性特征。可能会产生各行各业的产业政策,但不可能产生针对某一具体行业的产业结构调节法。

3.产业政策的时间性、灵活性更强。产业政策作为政府推行的经济政策,一般而言,其实施的时期不宜过长,而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修改的可能性也更大。而产业结构调节法作为规定产业政策原则和方法的制度体系,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修改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二)产业结构调节法与计划法

计划法通常表示两种含义:其一是国家用计划方法干预、组织、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规范;其二是确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计划管理体制中的地位,以及调整它们在编制、审批、执行、检查和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所发生的计划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第一种意义上的计划法,主要是一些市场经济国家为实现一定的计划内容,由立法机关颁布的专门法律;第二种意义上的计划法,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基本法律手段,其内容包括计划法的目的、任务和基本原则,计划指标体系,综合平衡原则和方法,计划管理体制,计划编制、审批程序,计划法律责任等。计划法与产业结构调节法在立法对象以及立法目标方面存在着共同性,都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但两者也存在着重大差别:

1.调整对象不同。计划法的调整对象为计划关系,其产生的基础是计划经济,尤其是过去我国的那种忽视和排斥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作用,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延伸至公民和法人的微观经济活动的计划经济。而产业结构调节法的调整对象是产业结构设置关系,其产生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是国家运用宏观调控手段配置资源的方式。

2.法律关系客体不同。计划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单一的计划行为。而产业结构调节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和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或非物质财富。

3.调节手段不同。计划法的调节手段主要是规定计划体系、指标体系以及计划程序。产业结构调节法的手段则相当多,有包括计划手段在内的财政手段、金融手段、直接干预手段、政策手段、行政指导手段等多种形式,而且这些手段的运用是以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为前提的。

(三)产业结构调节法与投资法

投资法是关于调整国家、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在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产业结构调节必然会引起投资方向、投资规模的变化。 因此,产业结构调节法与投资法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产业结构调节法对投资法具有指导作用,投资法与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协调也直接影响到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实施。它们的区别在于:

1.调整对象不同。投资法的调整对象是投资关系,主要是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关系、借贷合同关系和货币监督关系。而产业结构调节法的调整对象是产业结构设置关系,其调整对象的范围远比投资关系广泛和复杂。

2.主体不同。投资法的主体为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其主体双方都是不特定的。产业结构调节法的主体则是国家或政府与接受调控者,其一方当事人是恒定的,双方不得变更,也不得选择。

3.产业结构调节法从效力层次上看应该是投资法的上级法。为实现产业结构合理化、资源配置的优化,国家和政府运用各种手段对于投资方向、投资结构、投资比例等投资关系进行调控,促使经济向预定的方向发展,是政府促进产业结构演进的重要手段之一,而这种对投资的调控又必须与其他宏观调控手段相结合。因此,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投资法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投资法必须依据产业结构调节法宋制定,并充分注意与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配合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四)产业结构调节法与企业法

企业法是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企业与国家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内容可以说与企业息息相关。产业结构的合理配置需要通过企业加以实现,产业结构调整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活力、企业的规模结构、企业的组织结构、垄断与竞争等一系列问题。企业既是市场活动的主体,也是组成产业结构的基础单元,因而必须正确处理企业法与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关系。

1,企业法与产业结构调节法分属于经济法的两个子系统,企业法属于经济主体法的范畴,产业结构调节法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其调整的对象、内容、客体、手段都有很大的差别。

2.产业结构调节法通过对产业发展及产业结构布局等的干预,促进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必然会对产业内部和企业组织结构产生影响,有时为实现产业调节的目的,国家也会直接对企业组织结构进行干预,加速产业结构的转换,以优化产业结构。但是,国家产业结构调节法并不能直接取代企业法,它只是对不同产业的企业形式及组织结构提出原则要求,具体的企业组织制度、设置程序及条件、企业的具体权利义务都应由组织法加以规定。

3.产业结构调节法作为宏观调控法必须注意处理与企业法的关系,将增强企业活力作为重点,克服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副作用。产业结构调节法的许多制度是通过扶持特殊行业或企业得以实现的,但扶持过度则可能产生这些行业或企业对政府的过分依赖,反而丧失了活力。因而,产业结构调节法的激励机制,必须建立在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的前提下,以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为条件。这就需要企业法对企业的主体资格与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使企业获得市场竞争的良好条件,从而充满活力,能够对政府采取的各种产业结构调节措施或激励作用作出积极敏锐的反应。

    注释:

[1] 参见吕忠梅:《产业结构调节法初探》,《法商研究》1994年第6期,第5-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