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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暴力执法;行政特权;法律规制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明确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指导方针,给我国法制社会建设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加快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法人员与被执法者之间的冲突屡屡发生、愈演愈烈。暴力执法频频出现,不仅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的基本价值,损害法律的威信,而且严重背离了和谐社会构建的目标,也不可避免地危及到社会稳定和干群关系。暴力执法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深厚的社会思想根源和客观的现实原因,归根结底,是一种对行政权的滥用。根据行政执法之权责相统一原则,行政特权必须得到合理的规制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暴力执法的发生。
一、行政特权规制的必要性
1、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
行政主体滥用行政特权极易滋生腐败,从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使得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究其原因在于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性。当行政主体能够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权,行政行为的根本目的才能得以实现。但是,权力的存在始终伴随着侵略性与扩张性,相对方始终处于弱势的地位。正如学者所说:“行政的恣意取代行政的合意,使得相对人的意志参与缩减至零”。因此,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积极参与和配合,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目的得以实现,规制行政特权的滥用势在必行。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行政行为的特征可知公共利益优位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根本出发点。一方面,公共利益和行政主体个体利益存在一定的界限,而对于行使行政行为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此时极易导致个别行政主体因受利益驱使而滥用行政特权的行为出现。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合理”、“正当”、“必要”等模糊的概念又为特权的滥用提供了条件,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可能。然而行政行为之目标的实现需要行政主体合理有效地行使自己的特权。因此,如果不对行政特权加以规制,对其具体实施加以控制,必然导致行政个体因利益驱使而滥用行政特权行为的出现,从而使得公共利益难以实现。
3、确保行政行为健康发展
缺乏合理的规制,行政行为在权力的驱使下极有可能演化为行政命令。只有行政主体合理的使用特权,行政行为才能发挥其效能,从而实现创设行政行为的根本目的。由于我国对行政特权的规制不足,导致双方地位和权利不平等,强弱的对比使得行政行为的存在失去意义。因此,规制行政特权有利于确保行政行为的健康发展。
4、依法行政的根本要求
依法行政,即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公共利益,要求一切国家行为应具有合法性,应当服从法律①,依法行政约束行政主体避免出现违法行政行为,进而对社会、人民造成严重后果,同时也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保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作为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依法行政,这既是维护法治的需要,也是保障相对方合法权益的需要。
二、对行政特权法律规制的建议
1、立法规制――确立完备的法律法规以规范行政特权
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专门的行政行为法,因此没有针对行政执法中行政主体行使特权的相关法规。反观立法完善的西方国家,其法律均对行政特权的行使制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例如,法国法针对每一种行政行为均制定相应的成文法,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以专章规定公法契约,英国既制定了一般合同规则,又对行政合同进行特别补充。在我国,由于没有针对行政行为的专门规定,使得行政行为的实践找不到适用依据,从而难以依据相关法律对行政行为特权进行规制。
通过立法方式规制行政行为特权是遏制行政主体权利滥用的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而在创设相关法律时,既要保证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又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需要针对不同情况控制行政特权的使用范围、标准、行使过程、方式以及对于相对人的救济措施等,最终可以实现规制行政特权的滥用,从而既可以规制行政主体又能对相对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2、明确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由于行政行为特权的行使需要以公共利益为根本前提,而在上文中也提到,公共利益的概念模糊,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曾有学者给出的标准为“全体社会成员都可直接享受的利益”②。而作为行政特权行使条件的公共利益,民法学说中关于其类型的规定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标准,即公共利益,第一、必须具有公共性;第二、必须具有利益的重要性;第三、必须具有现实性;第四、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而实现③。
3、建立完善的行政合同特权救济制度
由于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决定其受特别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而行政执法中明显的行政属性也决定了其纠纷应按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行政纠纷主要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特权所引起,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中所享有的特权的多样性也决定了行政行为纠纷的多样性,而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根据因行政特权行使内容的不同而不同,主要包括:不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和不服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中行使监督和指挥权。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行政主体需要在行政行为的履行过程中享有监督和指挥相对人权力,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监督和指挥行为干预了自己合法的经营自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完善行政合同特权的司法救济制度,不仅要确立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举的审查原则,还要加强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一方面,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对等,行政主体享有行政特权,由于行政主体可能利用其特权损害处于劣势地位的相对人的权益,因此行政行为特权行使的合理性就成为核心问题之一,可以说行政特权是否合理甚至决定行政行为是否有效④。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因此在确立行政行为制度的过程中,通过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特权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促使行政特权法律规制制度的完善。
结语:
为了促进行政执法的健康发展,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公正、合理的使用行政行为特权,但是在我国,行政特权的滥用仍然屡见不鲜,行政特权的规制任重而道远。本文通过对行政特权规制的介绍,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分析当今行政执法的一些的现状和提出了一些建议,旨在相关立法能够尽快得到完善,为和谐社会主义的建造扫去绊脚石。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董瑞瑞:论行政契约的法律规制,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1。
[4] 郭跃、李忠萍:《论行政优益权》,《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5。
[5] 王寨华:《论我国现行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6。
注解:
① 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② 梁慧星:《谈宪法修正案对征收和征用的规定》浙江学刊,2004(4):116―120
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2
行政规制模式的建构
要建构一套行政规制模式,首先要解决的是要素齐全问题,包括确立行政规制的功能、价值、依据、范围、对象、主体、方式、过程、结果和监督救济等,然后要解决不同构成要素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保证诸构成要素相互匹配,避免出现“短板”。
就其实质而言,建构行政规制模式是一个试图发现并改变规制关系主体行为选择的成本/收益比率的过程。行政规制的法律设定不仅会影响规制对象的行为选择,还会影响规制主体的行为选择,通过保证规制主体行为选择的理性来推动规制对象行为选择的理性。就其形式而言,建构行政规制模式是一个制造出一种主次分明的主体关系的过程。要从事实上或者假想中一片混沌的社会现象中建构起一套轮廓清晰、取向明确的行政规制模式,就必须遵循某种取舍标准,首先建构一系列对立的范畴,诸如规制主体与对象、公益与私益、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等,然后再进行优先性排序,例如公益优先于私益、规制对象服从规制主体、公共选择取代市场选择等,通过承认一些变量和拒绝一些因素、强化部分变量和弱化部分变量的方式,建构起一个错落有致的行政规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这类似于韦伯所谓的确立“理想类型”的过程。
建构一种行政规制模式,就是试图通过可预期的法律之治来解决社会行动的不确定性问题,这是一个依托现实创造未来、客观见之于主观、努力将法治价值融入社会事实之中的过程,是一个有风险的试错过程,存在着各种可能造成行政规制模式不合理的隐患。这主要包括:或者是模式的构成要素残缺不全,例如缺乏绩效评估;或者是模式的诸构成要素之间不匹配,例如权责不对称;或者是对成本/收益比率产生非理性的制约与激励,例如诱发行政规制的设租、寻租;或者是对模式变量的取舍不当、甚或挂一漏万,例如行政规制的理论模式容易因追求模式的纯洁性和可控性而将经验、直觉、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拒之门外;或者是在制造模式局部强弱对比的过程中因过分夸张而顾此失彼、甚或本末倒置,例如因片面强调行政规制的命令———服从性从而变异成权力本位。
传统规制模式及其危机
所谓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就是一种以国家为轴心的行政规制模式,它有可能滑向两个极端:在一个方向上对应于全能政府,主张更广、更硬、更加直接的行政规制,将维护和保障国家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当作法律的主题;在相反的方向上对应于夜警国家,主张更窄、更软、更加间接的行政规制,将法律的功能定位为控制权力和保障自由。大多数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处于两个极端之间的某一点上。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尽管在两个极端形态上形成鲜明对比,但这并不影响二者分享一些共同特征,在相当程度上它们殊途同归:
一是对抗性。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制造大量泾渭分明的对立范畴,这就使得一种非此即彼的对抗关系昭然若揭,它集中体现为规制主体与规制对象之间的对抗性,将公益与私益关系机械地理解为此涨彼消。二是单向度。行政规制主体是指令的发出者,行政规制对象是指令的接受者,二者之间是一种单向度的命令———服从关系。三是国家垄断。行政规制的依据只能是“体现国家意志、由国家创制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硬法规范,行政规制的主体只能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行政规制过程只能是一个单一的权力行使过程,国家在行政规制中居于单中心的垄断地位。四是封闭性。就其主体而言,行政规制过程对规制对象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往往是封闭的;就其评价机制而言,行政规制过程对规制对象和观察者、评价者往往是封闭的;就其据以决策的信息和知识而言,行政规制往往只对单一来源开放,以逻辑排斥经验或者因经验排斥逻辑,不同知识之间不能兼容。五是形式主义。行政规制过程被似是而非地假定为“绞肉机”式的执法过程,重视的是形式合法性而非行政绩效,注重过程导向而非结果导向,强调对上负责而非满足公众诉求。
这种与国家管理主义范式契合的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因为公共治理的兴起而越发地不合时宜,危机四起:一是行政规制的目标与手段关系出现断裂,单一的命令———服从方式不足以有效满足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促进公共福利的社会需求。二是行政规制的形式合法性背离实质正义,法律似乎得到实施,但公共安全并未随之出现;或者虽然维护了公共秩序,但公民自由并未因此得到维护和拓展。三是理论、制度与实践三者之间的各自为战,合乎逻辑的规制理论没有能力指导法律制度安排,法律设定的规制“效力”难以转化为规制实践的“实效”,规制实践的经验教训在规制理论中得不到应有的反映,这就造成了行政规制理论的自说自话,行政规制制度安排的一厢情愿和行政规制实践的各行其是
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带来严重的规制失灵问题。行政成本居高不下,强制性规制收效甚微,规制目标经常落空。此外,还诱发权力滥用,设租、寻租屡禁不止,经济领域的过度规制和社会领域的规制不足并存,行政规制存在着结构性失衡,行政管理的越位和错位与公共服务的缺位和不到位并存。更加令人担忧的是,行政规制的初衷主要是解决市场失灵问题,那些因行政规制的挤占而致市场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会发生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的双重失效。
行政规制模式的重构
这种过时的行政规制模式之所以会四面楚歌,主要在于两方面的致命性缺陷:一方面是对行政规制嵌于其中的外在社会结构及其发展变化认知上存在着严重缺陷,明显滞后于公法、体制、政治经济社会体制、科学技术以及自然环境等影响行政规制供求关系要素的发展变化;另一方面是行政规制模式内在安排对外在约束条件反映上存在着严重缺陷,在确立行政规制的范围、对象、依据、主体、方式、结果等构成要素时,深受国家管理主义理念的支配,不能适应公共治理的现实需要。
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域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一、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
域名表示一个网络地址具有一定的表示意义,同时也具有商业标志的作用。许多企业都是以商号或商标作为域名,这样消费者通过域名就可以联想到具体商家或商品,这无异于在给企业做广告,对于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有很大帮助。由于域名潜藏着如此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广告效应,因此,伴随着因特网的迅速发展,出现了一些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域名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域名注册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仿冒或盗用合法权利人的商标、商号作为域名,目的在于一方面旨在攀附他人商标、商号等合法民事权益在市场上已经获得的商誉,搭他人的便车,造成公众混淆;另一方面也会淡化他人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显著性区别特征,造成公众混淆,即在域名的取得和使用过程中,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已有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常见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一)域名恶意抢注
域名恶意抢注的发生,在客观上是由于商标、商号与域名的登记注册机构不同。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等一般由官方机构登记注册,而域名为非官方的民间机构注册。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讲,域名恶意抢注的目的大多并非自己使用,而是有意阻止他人注册,或待价而沽,对商标、商号权人进行敲诈勒索,要求其高价“赎回”。由于域名的唯一性,一旦商标或商号被他人抢注为域名,权利人就无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和商号作为域名,开展网上经营,这妨碍了其商标商号权在网上的行使,其在物理空间中形成的商誉也无法方便地转移到网上。这对在先权利人来说是极不公正的。
(二)域名盗用
域名盗用主要指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商业标志注册为域名,并加以使用\[1]。由于域名注册者使用他人在先标识作为自己的域名,且该域名是商务域名,因此,便涉及到是否征得在先标识权利人自愿、同意和许可的问题。在并不承担任何义务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在先标识作为自己的域名,都是一种擅自作为,由此所享受的权利,都是一种不平等、不公平的权利。究其问题的实质在于,域名注册者并不是通过自己的投资、创造而取得的域名,而是通过自己抄袭、仿冒他人的智力成果,利用他人的无形财产,以不劳而获或少劳多获的方式注册自己的域名,并借此拓展自己的商务活动,与在先标识人进行同业竞争。这显然是一种非对价、不对等的显失公平的竞争行为,说到底是一种不公平、不平等的竞争行为。
(三)域名仿冒
域名仿冒行为是一种针对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涉及商标、商号等,由于域名在因特网上的定位功能是由计算机来完成的,而计算机的识别能力高度精确,所以域名注册只禁止完全相同,并不禁止“相似”。但是,域名并不单纯是一种网上的电子地址,用于商业活动的域名已经具有商业标识的功能,能代表经营者的商誉,当域名相似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时,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必要性
(一)符合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一些市场主体窥视到其他的经营者有竞争优势而本身不具备时,就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窃取别人的竞争优势来牟利,从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维护竞争是非常重要的,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竞争更是可不或缺的。由于域名的稀缺性、识别性等特性,它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唯一标志,具有区别商家、商品、方便宣传等作用,是一种强有力的商战利器。域名同其他任何竞争手段一样,它若能得到正当、合法的运用,理应会产生既有利于其使用者、也有利于社会的积极作用,否则,就会产生反作用。在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将他人域名进行恶意抢注、仿冒、盗用等行为。一方面对已经拥有良好声誉的商标、商号等造成破坏,另一方面也对进入不当域名消费的消费者经济利益产生影响。因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国家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调整。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就是必不可少的。
(二)保护形式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域名可以囊括所有表现形式的域名。域名的其中一个特点是形式多样,目前域名的表现形式有英文和中文通用域名之分,比如: 和 搜狐.中国等。商标法是对一种形式(即某种标记)进行定义来保护域名,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采用定性的方式对某类行为进行制止来实施保护,因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可以涵盖所有表现形式的域名抢注行为。
(三)规制域名的对象更加全面
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但可以调整针对商标的域名不正当竞争,而且对于商号、行业名称、产品的通用名称、简称、以及习惯性说法的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可以进行限制。
(四)规制域名判断标准更客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以域名注册行为本身来判断是否构成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以是否通过对域名的各种操作来实施不正当竞争来判断。这种客观的标准对于保护正常的网络行为,保持网络的效率,维护网络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不足
(一)主体资格认定面太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赢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去认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反过来说,没有经过登记注册,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经济组织”是被排除在“经营者”范围之外的[2]但域名权利人就不是这种情况了,许多网上经营者并没有经过登记注册而取得相关执照的,[3]所以不能纳入“经营者”范围,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则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法律依据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与域名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还有待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开始就被确定为知识产权的“兜底法”,人们普遍认为,几部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规范不到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可以管。正是基于此,在目前的域名注册纠纷案件中,不论当事人还是法官,都着力往反不正当竞争法上靠。其实,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没有对这类纠纷案件针对性强的条款,人们普遍认为可以适用的是第二条,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但这只能是在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
(三)赔偿责任难以量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责任方式不能有效威慑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该法第 20 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的规定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沽,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
五、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建议
(一)适用主体特例化
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特例化,对“经营者”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特殊定义解释。网上从事经营行为的主体许多并未经过登记注册等程序取得法定经营资格。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经营者以及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所以网上具有经营,且具有营利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其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都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应规定为从事某种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行为的角度来判定,界定经营者与非经营者,其判定标准是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
(二)域名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
将域名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明确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对于该类行为禁止规制的法律依据。目前,对于各类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定的主要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但是其解释也一般是原则性的,比较泛化的,没有针对具体的不正当行为制定出特定条款,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起来也就较为困难。
(三)确定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赔偿制度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 20 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为了更加有效地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便利于司法审判,应当确定法定的赔偿额,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影响范围、危害程度等在一定范围内灵活规制。
注释:
[1]程永顺:《审理域名注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载《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2001 年
版,第 159 页。
[2]王众孚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理解与适用》,50~52页,中国工商出版社,1998年。
[3]我国有些城市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及电子标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但是该规定只适用于经营性网站。
参考文献:
[1]扶庆丰.论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与解决机制[D].河南大学.2009.
[2]王范武:关于域名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思考[J],知识产权,2000。
[3]高富平.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4
民政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与民政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100多部,其内容大都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优抚安置、军休、评残追烈、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救灾救济、社团管理、地名区划、殡葬管理、财务管理等等。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
把法律法规的学习贯彻与各项民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民政法律和政策规章,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利益关系,坚持依法行政,注重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确保了三个群体(弱势群体、困难群体、优抚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为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婚姻法》贯彻执行情况
为更好地宣传贯彻《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推动全州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按照省、州有关要求,我们督促各县市结合自身实际,将一部分乡镇婚姻登记收回到县市局实行集中登记。新《婚姻法》和《登记条例》颁布后,州民政局专门组织八县市婚姻登记人员先后到省、州集中培训,各县市也采取以会代训等多种形式进行了培训,同时,积极协助配合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大对基层乡镇办新《婚姻法》的宣传,加强对基层工作人员以及人民群众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累计发放《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册10万多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近几年来,在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中,没有出现一例违法登记的现象。在加大法律法规宣传的同时,我们还进一步加大了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力度,规范婚姻登记机关建设和管理,依法设置了婚姻登记机关,规范了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印章,完善了内部管理制度,积极推行婚姻登记政务公开,坚持依法登记,文明服务。去年,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州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工作的通知》,加快婚姻登记信息化硬件建设。目前,全州集中办理婚姻登记全部实现了网上登记、电脑出证,做到了程序规范、办事高效,受到了社会的一致好评,群众满意度较高。
二、《收养法》贯彻执行情况
收养登记是国家的一项民事登记,是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工作,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收养登记工作中,我们严格落实了“一切为了孩子”的收养登记工作宗旨,明确收养登记机关的性质职责、管辖权限、办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了收养登记管理制度,以来,全州共办理弃婴收养159例,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贯彻执行情况
我州现有60岁以上老年人45.7万人,其中,60岁以上的26.8万人,70至79岁的15.3万人,80岁以上的3.6万人。老年人口占全州总人口的11.95%,高于全国老年人口比例(10.96%)近1个百分点,提前进入了老龄化社会。5月,省政府对1999年第181号令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省政府301号令),州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全州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通知》,州、县市调整充实了老龄委成员。作为州老龄委工作机构,我们积极协调和推动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关于老龄工作的政策、法规,遵循“党政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老年工作方针,全面落实《老年人保障法》,积极为老年人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努力推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目标的实现。为了加大对301号令的宣传,我们翻印10000册发放到县、乡、村,广泛宣传老年人优待政策;在今年政风行风评议期间,我们又翻印了10000册分发到州直相关单位、州、县市党政领导以及行评督查员、服务对象等。今年,我们组织各县市对省政府301号令所涉及的17项老年人优待项目进行了逐项检查督办和落实。
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贯彻执行情况
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5
[论文摘要]建立市场经济,必须反对市场垄断。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本文拟将根据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并结合国情对行政垄断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转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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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经济垄断 行政垄断 竞争 反垄断法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也相应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垄断与反垄断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普遍重视和广泛关注的焦点。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伟大事业的建设,创建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经济发展空间和良好的竞争环境,保证企业自主经营和国家有效监管,建立一个健康、合理、有序的市场体系,就必须了解行政垄断的本质特征,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而且还要借鉴其他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行政垄断予以规制。
1 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1.1行政垄断的含义与危害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扭曲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与经济垄断相比,行政垄断特点明显:(1)实施主体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非市场竞争者;(2)形成行政垄断的凭借力量是行政权力,而非经济优势;(3)行政垄断有抽象与具体之分,既存在强制买卖、限制市场准入等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垄断,也存在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一般规定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垄断;(4)行政垄断的强制性较经济垄断明显;(5)本质上,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违法行为。
在危害性上,行政垄断较经济垄断更甚,因为它本质上是一种超经济垄断,完全摆脱了市场规制的束缚,任何市场主体都不具有行政部门的种种“实效性”权力,都无法与行政垄断相抗衡。同时,最漠视市场其他经营主体权利和消费者利益的,也恰恰是实行行政垄断的政府部门和得到垄断支持的经营者。因为在技术和经济条件革新,潜在竞争向现实竞争转化变得更为容易的情况下,经济性的垄断者在竞争的过程中多少还是受到竞争压力的,而行政垄断者却往往是零压力,所以它对经济发展和相关主体利益的危害也最大。
1.2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是处于市场化改革初期的我国的一个突出现象,其成因多而复杂。体制转轨过程中形成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深入经济生活过甚、对经济干预过多的“弊病”,是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我国原有计划经济体制扭曲了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应有关系,而体制改革过程中政企分离的进度又不平衡,致使某些领域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政府职能的转变比较缓慢,非必要的行政权力一时无法完全从经济领域中撤除。
利益驱动也是形成行政垄断的重要原因。地方政府既然是地方利益的代表者,并享有利益行为的实施权,就必然会作出有利于自己和其辖区利益的政策选择。
1.3行政垄断的表现
目前危害较大、亟待规制的行政垄断主要有:(1)地区封锁,即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流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2)部门垄断,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借助经营者和自己存在或曾经存在的隶属关系,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部门经营者与他部门经营者的交易;(3)政府设立行政性公司,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其权力,设立在一定行业具有统制、管理功能的公司,实质为权力与利益的变相结合;(4)政府限定交易,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限制其他竞争方正当的经营利益;(5)限制市场准入,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除、限制市场竞争;(6)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2 行政垄断的特征
行政垄断是一种在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形式等方面都不同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经济性垄断行为的限制竞争行为。尽管行政垄断的具体表现形式多样,但是所有领域的行政垄断都具有以下特征。
2.1行政垄断的主体特定
从政治、经济、法律角度看,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一般都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非营利性的公法人,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经济垄断形态的主体(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的私利经济组织)是非同质主体。如派出所属于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如果派出所在办理居民身份证过程中限定公民到指定的照相馆照相,便属于派出所滥用行政权力强迫公民在指定的照相馆接受服务,不但使公民的自由选择权丧失,而且公平竞争受到了限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遭到了扰乱,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有关规定。
2.2行政垄断的本质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扭曲和限制公平竞争。它的本质为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滥用。这里所说的“滥用”,就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合理、不恰当行使而导致的明显的违法行为。所以,行政垄断与正常合理的国家垄断、自然垄断或国家特许垄断之间最本质的界限和严格的区别在于它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与源于滥用经济优势的经济垄断相区别的是,行政权力作为其行政违法行为所滥用的优势是行政权力。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行政垄断可以被称之为超经济的垄断,它的最本质特征是排斥、扭曲或限制经济正常竞争。
2.3行政垄断行为的高度抽象性
行政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它具有高度抽象性。行政垄断的实质是凭借行政权力限制、排斥或者扭曲市场自由竞争,它往往以政府决议、政策或命令的形式表现出来,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的一项具体行为,更重要的是,它的内容多数是针对不特定的市场行为或市场主体的抽象规范,它的抽象性表现相当突出。正因为如此,行政垄断才是比经济垄断危害更严重、更持久的一种制度性的垄断。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合理、有序的竞争秩序的形成也受到其直接影响。
3 我国反对行政垄断的现行法律规制及其分析
我国反对行政垄断的现行法律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行政垄断有关方面的责任制度,加大了对有关行政垄断主体的处罚力度,同时建立和健全了反行政垄断有关司法救济制度。各国规定了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主体的制裁的各种不同的方式,实行了对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综合运用,同时为履行世贸组织规则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要求,积极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制度需求,放宽市场主体对行政垄断案件的条件的限制,扩大司法机关对行政垄断案件的管辖范围和有效制约,增强司法机构对行政垄断的管辖力度和效果,实行司法权力对行政垄断的最终审查和约束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同时,针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实行的行政垄断行为的产生可能性,事件一旦发生,受损害的企业和受害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如果受损害的企业和受害人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4 建立健全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监督体系
鉴于行政垄断的复杂性,根治难度极大,至少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必须采取政治、法律、经济手段,进行综合整治,才能奏效。由于《反垄断法》颁布和实施,我国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法规渐趋完善,这为我国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提供了新的、强有力的法律支撑。而且从长远看,制止行政垄断主要还是依靠法律手段。并且法律对制止行政垄断的规定必须行之有效和强劲有力,否则,即使法律条文再多,也是一纸空文,没有实效。鉴于此,我们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从根本上保证法律的实施。
(1)推进体制创新,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2)推进政企分工,为反垄断扫除障碍。积极推进政企分工,废除垄断行业市场的特权,建立健全形成全国统一市场的规章制度,取消行政垄断行业所享有的特殊权力和特殊政策,打破种种市场准入障碍,给予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同等待遇,取消市场上的身份管制。特别是要在产权、人事权等方面割断垄断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政治、经济“脐带”,取消政府对所属企业的各种亏损补贴,政府与这些企业明确新的需求方与供需方合同关系,迫使企业重组,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3)完善行政垄断的责任制度,加大对行政垄断主体的处罚力度,同时建立反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制度。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主体的制裁,各国规定了各种不同的方式,借实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承担综合运用。同时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履行WTO规则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要求,扩大司法机关对行政垄断案件的管辖范围、放宽市场主体对行政垄断案件的条件,实行司法权力对行政垄断的最终审查和约束。针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实行的行政垄断行为,规定受害的企业和受害者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另外,适时修改《行政诉讼法》赋予行政垄断行为的受害人有针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建立健全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监督体系。鉴于行政垄断的复杂性,不仅要从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方面保证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有效实施,还应该建立健全辅助法律实施的法制监督体系。这主要应从两个方面予以实施:第一,搞好经济法制教育,增强群众自觉同行政垄断行为作斗争的法制观念,建立健全有奖激励制度,对举报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扭曲市场竞争的群众给予适当的奖励,并为其保密,拓宽制止行政垄断的渠道;第二,要进一步有效地规范市场秩序,制止行政垄断行为,就必须加强反垄断法的实施,加强对行政垄断案件审判程序和裁决执行的监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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