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调解协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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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调解协议

经济调解协议范文1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时依法进行调解,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5条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和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实体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民事调解书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种,其法律效力与民事判决书是相同的。”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诉讼纠纷,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它体现了我国特有的调解和审判相结合的民事诉讼原则,这种方式有利于合理解决当事人的诉讼纠纷。根据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证明:多数民事纠纷案件都是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的,这是因为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不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多大,都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纠纷,只要弄清是非,辨明曲直,晓之以理,大多数纠纷是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因此,搞好调解工作和制作好调解书是民事审判业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于加强人民内部的友爱关系,促进安定团结,搞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预防和减少纠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民事调解书可分为一审、二审、再审民事调解书,写法除个别项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结构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种。

2.编号

写在标题右下方的位置。写明:“[年度]×民×字第××号。”

3.当事人情况

如系一审的调解书,应按顺序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况。如系二审的调解书按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顺序写。如系再审的调解书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顺序写。具体写法与一审、二审、再事判决书相同,可分别参照。

4.案由

即写明案件的性质。如“婚姻纠纷或购销合同纠纷或损害赔偿”等。

(二)正文

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如系二审或再审调解书,在其之前还应写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情况和再审的提起情况。案件的事实可写法院确认的事实。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开庭情况下,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和事实清楚,并经双方同意而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的事实可写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论是哪种情况,事实都应当写得简明扼要,不必像判决书那样写得过细。

二是写明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协议内容是指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它是调解书的核心内容。在事实写完之后,应另起一段,写明如下一段文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而后,用分条分项式写明协议的具体内容。最后,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如有一部分已执行,在本协议内容中,应将已执行的那一部分也写入调解书协议内容中,并加括号注明(已执行)。

(三)尾部

首先写明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的态度及调解书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之后由审判庭人员署名,注明制作日期,加盖院印,书记员署名,左方打出“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校对戳。

三、写作注意事项

?调解只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强迫调解。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有关法律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否则不应确认。

?叙述调解书的事实,一般可不必分清是非,确定责任,这是因为双方已就争议的内容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但如果一方坚持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也要可在事实中将之反映出来,总之,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前提。

?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如果涉及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合同无效的问题,不应在调解书在确认,而应当另行制作决定书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合同无效。这是因为,民事行为或者合同的有效无效确认,只能由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确认的机关(如仲裁机关)予以认可,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的体现,无权就民事行为或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

?当事人在一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的,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制作调解书,对于调解不离婚、维持收养关系、即时履行和当事人不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对不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二审和再审中,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因为它涉及到原审判决的效力问题。

?调解书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便于当事人的履行。调解书中不应使用强制性的词语,不宜写进教育性无法律上实体意义的词句,无必要写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和调解成立的日期。调解书也无需写撤销原判决,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和再审调解书送达后,即视为原判决撤销。

【范文】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人**(**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人袁尚,男,教师,住**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县刘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祝庆,男,**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不服**县人民法院(**)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12日**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请求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元,12月31日前给付5**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元,12月31日前给付7**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七月八日

经济调解协议范文2

    1.协商(和解)

    (1)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2)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除外。

    2.调解

    (1)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2)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A.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B.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C.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3.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1)仲裁时效(F27):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例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举证责任倒置(F6):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由单位举证,否则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敎育网

    (3)集体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

    (4)仲裁裁决(F47、48):下列争议做出的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

    B.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

经济调解协议范文3

调解制度的功能

在现代社会中,纠纷的解决机制呈多样化的趋势。理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偏好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实现社会公正。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进行调停,排解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内调解只有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制度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方式: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使的调解协议乐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因此,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

以调解为主的处理民事诉讼,能及时化解矛盾,对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以及对法制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的特点。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地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一个制度的确立,即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定,应体现其根本的价值,调解制度作为“类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所谓价值在哲学上是一种关系的范畴,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调解程序价值既为参与调解的主体的内在需要所给予的满足与实现。程序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公正,效率和自由等。其最主要者为公正与效率。二为外在价值,通过程序的运作导致的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因此,调解程序的重构首先在根本上体现其内在价值,即公正与效益。只有体现了内在价值的程序,才能在司法运作中带来实体的公正,进一步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外在价值。

法律从诞生之日起,便与正义建立了密切的联系,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的目标。尽管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就象“普洛透斯的脸”令人难以捉摸,但是,在司法运作中还是有其实现的客观标准。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实现有如下两个原则:

(1)平等原则,既程序对每一个人的适用应没有差别。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对妥协协议的公正性的内心确信,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当事人双方自由的提出自己的意见,保障其诉讼上的利益。法官在调解时对于双方的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法官作为中立人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提讼中的权利。

(2)差别原则,既程序在平等的基础上,可以使不利的一方获得最大的利益。这就是说允许法官差别对待当事人双方,但这种差别要对诉讼中不利的一方。这里不利的一方是指法律知识的欠缺严重,而导致在诉讼中个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以保障。因为,在现实中各方势均力敌的情形并不多见,所以通过程序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对等性安排是十分必要的。

调解程序是由第三人来主持,通过斡旋解决纠纷的程序。而由第三者处理案件这一事实本身就必然包含着判断契机,因而学理上关注的重点首先应(!)当是如何适当地防止恣意。因此作为调解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应该受到一定的规制,使其只能充当中立的第三方,以保障当事人合意的纯度。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从各自所拥有的手段确认调解法官提出的某个妥协点是能够得到的最佳效果,这样纠纷的解决即可获得。法官的中立是这个妥协点能够被当事人双方合理接受的前提,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调解制度中应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1)平等。一个公平的调解程序要求每个当事人都应得到平等的对待。平等决不是程序的一个简单的或直接的属性,它可以成为一个严格的要求。

(2)准确。公正的调解程序应能够保障当事人双方了解争议所涉及的实体法律的信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

(3)公开。调解程序的运行状态应该是在当事人对席的情况下进行,并且其运行的规则和标准对当事人双方是透明的。

经济调解协议范文4

桂阳县司法局基层股

20__年5月16日

根据县委政法委关于开展人民调解调研的要求,我们对近两年来以及今年“两会”期间和清明期间桂阳县各乡镇排查并上报的纠纷(不稳定因素)情况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并下到相关乡镇进行了走访调查。调查发现,随着中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引发了社会深层次的变革,各种摩擦、碰撞随之产生,形成了纷繁复杂的矛盾。面对新形势,人民调解工作在不断创新的同时也还存在着不少突出问题。现结合正在开展的“司法行政大动员、化解矛盾促和谐”专项维稳活动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调联动”工作,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我县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

近几年来,我县社会秩序日趋稳定,人民安全感普遍增强。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各种利益冲突和磨擦不断出现,时有发生,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对社会稳定形成了较大的压力。人民调解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一是大多数群体性纠纷缘于十七、八岁的小青年争强好胜而引起。20__年4月9日所发生的太和镇地界村与清和乡烟村互相打砸店面和车辆的纠纷,就是因太和镇地界村徐某骑摩托车在本镇内的省道岔路口与桂阳县百纺公司邓某开的小车相遇,想趁此敲诈邓某而由本村的小青年挑起的。去年清和乡溪口村与北湖区鲁塘镇村头村发生的“5.7”系列边界纠纷也多是由于小青年年轻气盛、好生事端而引起的。二是纠纷的动因以利益之争为主,并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以前的纠纷大多是婚姻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土地纠纷等,而现在则以资源权属、环境及生态、工程建设中群众利益维护等经济内容的新型矛盾纠纷日益突出。其中,因山林权属、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企业改制、拖欠工资、职工下岗、干部待遇、复员军人就业和党群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加。一些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起来难度很大。三是部分当事人行为偏执,遇到问题往往采取暴力、集体上访甚至冲击政府等行为。20__年元月27日,樟木乡上龙村村民胡某与板溪村村民李某两人的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均采取过激行为而引发两村群体性械斗,导致28日板溪一村民被砍死。流峰派出所干警到板溪村做工作路过上龙村时,该村村民甚至还将警车砸坏,将一干警(板溪人)打伤。四是各类矛盾纠纷呈上升趋势。其中的热点、难点主要有征地补偿、拆迁安置问题,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的安置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企业改制问题,以及涉法涉诉问题等。

二、当前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面对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的新特点、新趋势,我县各乡镇司法所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做了大量深入细致、卓有成效的工作,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更加健全,队伍素质明显提高,人民调解的功能作用日益突显。目前全县共建立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621个,有调解人员近5000名。与此同时,人民调解业务建设也得到了同步发展。近两年来,全县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300余件,调解率达100%,成功率达96.9%,防止“民转刑”22件,61人。有力地维护了全县的社会稳定。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县人民调解工作还存在着不少困难和问题,突出体现在:

(一)组织机构不健全

目前,我县39个乡镇和518个村(社区)都建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县直单位及黄沙坪矿、宝山铅锌矿等厂矿企业也建立了相应的调解机构。从总的情况看,乡镇一级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从人员、机构等方面都比较健全。但部分村(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则存在无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未挂牌、没有公章等情况,调解工作也未较好地开展;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文书案卷不归档的情况也还不同程序地存在。

(二)调解队伍人员素质偏低

我县虽有调解人员近5000人,但绝大多数人民调解员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难以熟练地掌握法律法规,并且不少调解员年龄偏大、调解观念陈旧、缺乏创新精神。在开展调解工作中,力不从心、甚至调解效果事与愿违的也不乏其人。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客观上要求调解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文化素质、法律素质与调解工作业务素质,否则,调解工作效果难以得到保证,调解工作潜能难以充分发挥。显然,目前状况与新形势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

(三)调解协议缺乏权威性,效力相对较弱

多数调解人员认为,人民调解作为民间组织,其制作的调解协议并不具备多大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履行,也可不履行,并且履行后也可反悔。而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第2款也规定: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虽然20__年最高人民

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承认了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如果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仍然要先打一场官司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这样使很多当事人认为通过调解是“多此一举”。

(四)开展调解所需经费得不到保障

现行的调解制度实行的是免费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其开展工作所需经费,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村调解主任享受村(居)委副职待遇,调解员则享受误工补贴。去年我们也曾提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村(居)委的办公经费,但因村级经费受该村经济状况的影响,少数经济状况好的村可以解决部分经费,但有的村本身就困难,常常自顾不暇,根本没有能力拿出经费用于调解支出,因而开展人民调解所需的经费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绝大多数调解委员会因经费紧缺,连制作案件卷宗的材料纸都购买不起,工作举步艰难,更别说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三、加强与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健全调解网络,加强调解组织的规范化建设

建立并健全调解组织是做好调解工作前提与基础,调解组织网络化是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趋势。要在当前乡镇、村(居)全面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在不同行业和系统建立各类专门调解组织,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形成以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纠纷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规范化的新时期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同时按照“五有”(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有印章、有调解文书、有统计台帐)和“四落实”(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报酬落实)的要求,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建立起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内容的纠纷排查、登记、学习、廉洁、考评、例会、统计、文书档案、回访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运行。

(二)加强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

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是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效果以及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需要有一批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文化水平、年富力强的人员加入到人民调解队伍中。在选配调解员时,要把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会出谋划策、会管理服务、会群众工作、为人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在人民群众中有一定威信的人员吸收到人民调解队伍中。逐步推广“首席调解员制”、“调解人员等级制”、“调解员聘任制”和“持证上岗制”等好的做法和经验。同时通过举办培训班、以会代训、以案代训等方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以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工作能力。

(三)贯彻“三调联动”机制,依法确认合法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20__年3月26日,县委、县政府下发了《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调联动”工作的意见》,文件对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联动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立案前建议当事人到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立案审前对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而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有和解可能的,委托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样就把人民调解工作贯穿在纠纷案件处理的全过程。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要按照“三调联动”的要求分情况而论:达成合法协议并在公证处公证后,在一定期限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又向人民法院的,法院应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协议内容合法,调解程序也合法,且不违反自愿原则的,人民法院应赋予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应在裁定协议无效后立案审查。这样,既能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协议,维护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又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经济调解协议范文5

关键词:仲裁,调解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仲裁中,这一调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即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调解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

一.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现实性与可能性

(一)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现实性

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做法,在仲裁中体现了许多优点。首先,它省掉了一个程序,从过程上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员进行调解,其成功率更大;第三,通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而达成和解,则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正因为如此,我国运用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方式,已在涉外仲裁实践中获得了很大成功。据统计,我国每年通过仲裁中的调解,可使案件总数的30%左右以当事人和解而撤案,或者仲裁按和解协议裁决而告终。这种做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并由此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注重,这也是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几十年来获得不断发展的重要经验。[2](159)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是可行的。

(二)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可能性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扬长避短。其之所以能结合,也是由其各自特点决定的,现分述如下:

1. 仲裁的特点:

(1)自主性:自主性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仲裁上的意思自治是从

国际私法上解决法律冲突的意思自治原则发展而来的。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进入20世纪后,由于仲裁制度在各国的普及,加上国际经贸的发展,使该原则获得了广泛的运用和进一步的发展,进而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具体争议的方法。仲裁程序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将它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仲裁庭的仲裁庭解决,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持。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需要仲裁的事项、仲裁的地点、仲裁的程序、机构、人员,甚至可以自主地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有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仲裁者间的敌对情绪,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其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

(2)便利性:仲裁的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解决纠纷讲求效率与公正,而且一般

不公开审理,这对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护商业信誉是十分重要的,也有利于当事人间及当事人与仲裁者间的沟通。

(3)经济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解决纠纷速度快,所需费用也相对较低,因而对于主要分歧在事实方面而非法律方面的纠纷,当事人更倾向于采用仲裁方式。[3](34-35)

(4)不公开性:《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

件,秘密进行审理,几乎成为世界各国仲裁机构的习惯做法,否则将会被视作“违背商事性质”而不受欢迎。仲裁多涉及商业信誉,当事人发生财产权益纠纷,往往不愿公示于众,为当事人保密,便成为仲裁的显著特征。仲裁不公开审理是就纠纷的外部环境而言的,对于当事人纠纷的内部分歧,则是根据公开辩论的原则充分表达各自观点,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体现民主。 [4](49)

(5)法律性。法律性使得仲裁更加正式化和制度化,从而有利于仲裁更有效地发挥其在解决纠纷方面所具有的特有优势。然而,法律性或国家公权力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仲裁,并未动摇仲裁的根本,不然则使仲裁成为了诉讼。首先体现在,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应当遵守当事人选定或者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尤其不得排除适用强行法。其次体现在,仲裁与诉讼(或法院)的联系方面,就我国而言,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执行,由于仲裁机构无权实施强制性措施,只能借助于法院根据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这便是诉讼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同时,法院以撤销而不是变更仲裁裁决的方式监督仲裁。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质由原初纯粹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发展到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交相融合。就现代仲裁而言,民间性和自治性仍然是其本质属性,法律性仅为附从属性。

2.调解的特点

自愿性,接受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均是自愿,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非对立性,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延续,是双赢的结果。灵活性,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形式、程序、途径、内容、结果等,均可以以当事人便利、迎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要而定,不必受法律的过多干涉;多赢性,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双方无论从时间成本、精力效益、价值效率、综合费用、面子影响等各方面都有益处,因此,调解解决纠纷具有多赢性。[5]

但是,相对仲裁而言,调解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没有有力的制度保障,以致于在当事

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其间的协商极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调解的成功与否一般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如果纠纷主体达不成调解合意,则前功尽弃;而仲裁,由于其法律性保障着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环境中获得公平的对待和公平的结果。在仲裁过程中,纠纷主体纵然没有达成合意,仲裁机构亦有权根据纠纷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公平正义原则做出裁决,而这些裁决在通常情况下是终局性的并具有强制执行力。[6] 而且,由于其结果不具法律强制性,当一方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依此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调解成功所制定的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一方不执行时,对方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也是二者相结合的显著优点。因此,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可以避免因当事人坚持自己的利益而不肯让步时使纠纷难以解决的局面,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

二. 前景与展望

当今世界上,几乎每个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不仅建立了国内仲裁机构,而且也建立了涉外仲裁机构,其中比较著名的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士苏黎士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并且,还出现了国际性的仲裁立法,比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等。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在市场经济中,参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如下原则:1、友好协商;2、平等互利、3、效率至上。而这些是恰恰是与调解的主要原则不谋而合、并行不悖的,调解的发展是有广阔的空间的。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调解的过分注重当事人的意愿很可能导致调解的难以达成,甚至于造成对弱势一方的明显不公正。而仲裁由于其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一面,而且仲裁员往往是经验丰富的专家,甚至很多法律专家,他们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迅速公正的解决矛盾与纠纷。在今天人类社会正面临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政治多元化的形势下,中国已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国,今后解决纠纷的工作一定会与日俱增。[7] 在充满高度激烈紧张的竞争环境下,在节奏快捷的工作生活中,人们越来越需要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正是为人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既有法律严肃性又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友好环境,因此,必然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体现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 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中译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85年版。

[2] [3] [4] 姜宪明,李乾贵主编,《中国仲裁法》,东南大学出版社,1996.9

[5] 马赛副,制定统一的调解法很有必要,百度网

经济调解协议范文6

原代:同意庭前调解。

被:同意庭前调解。

审:现在开始调解,原告方有什么诉求,请陈述。

原代:我们银行的诉求与民事起诉状的内容一致。

审:被告有什么意见?

被告:办理信用卡确实我本人办理,但是我现在经济出现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原告的贷款,希望原告允许我分期慢慢偿还。

审:被告,你有什么还款计划吗?

被告:以我目前的经济能力,每个月最多还1500元。

审:原告有什么意见?

原代:考虑到被告主动与我们银行调解,我们经过请示领导,决定接受被告的调解方案,但是要加一条,如果被告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期,我们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全部的款项。同时,我们银行希望被告能够准时做到。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储清正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借款本金14724.71元及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及费用5613.89元,合计20338.6元(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费用和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分期偿还,被告每个月偿还原告1500元,定在每个月的28号前偿还,第一期定于2020年10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二期定于2020年11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三期定于2020年1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四期定于2021年1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五期定于2021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以此类推,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

二、如果被告储清正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时间或者金额偿还款项,则被告的行为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全部款项;

三、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储清正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