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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监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
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
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
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
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
识。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问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
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
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第七条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主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
距离:
(二)白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
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
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三章卫生管理
第八条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
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
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行理责任单位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等卫生维护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
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复验。
第十一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卫生育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且生知讽培训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卫
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
质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
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按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所在地卫生行
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直接从事供水、行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
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杏,取得
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健康检查由市卫生行政部问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利用新材料制作供水设备及用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销售利
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必须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供水设施
的管理责任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上述设备及用品。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市和区、垦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支
付的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了解情况,字取必要的
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和采样检验。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卫生检
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和收治病人
的医疗单位,除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
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饮用水污染
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责令进行情洗、消毒;
(三)责令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停止供水期间由污染责任单位采取措施解决临时供水;停止城镇公共供水必须报市
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井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者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
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二)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污染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报告
的;
(三)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
进行水质检验和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
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竣工未
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复验,从事供水的或者清
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
(三)供水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或者供给禁止供给饮用的水的;
(四)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
所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五)未按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的,由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监理制度范文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总体评审、检查及验收工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把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三)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其中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在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范围内新建使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可能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八条对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以及跨市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权限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以及跨区、县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对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总投资1亿元以上(含1亿元)〔房地产项目2亿元以上(含2亿元)〕,以及跨市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权限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房地产项目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1亿元以下(房地产项目2亿元以下)及跨区、县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对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房地产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按照国家规定,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凡涉及世界遗产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项目;
(二)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三)新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设施)。
第十一条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屯溪区辖区内(含新城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铁路、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中属核准制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属备案制的项目或不需要进行备案的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并保证环保设施建设的投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情况和试生产时间,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或生态修复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调查。
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确因工艺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试生产期限经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满前,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对不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环境保护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整改,重新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建设项目分级审批、分类管理规定,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无效,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对违法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监理制度范文3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鼓励和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措施。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实行申报制度。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及消纳处置场地。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市辖区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处置,对不予办理处置的,应书面答复。
第七条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和个人须到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安排调度。跨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调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设置围栏、围板或围墙;
(二)物料应堆放整齐;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上道行驶不得污浊路面;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与承运任务相适应的条件,运输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有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也可以委托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向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与**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查核定。市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对不予办理的,应书面答复。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和处置场地。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并按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严禁无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车辆承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不得伪造、出借、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设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环境保护及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须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利用原则,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标准的制定、调整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市政、**交通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立即清除干净。
第十七条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在30日内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干净,并经城市渣土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擅自处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无运输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的,没收其运输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辆不作防撒落、飘扬、滴漏,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的,责令限期撤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撤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撤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监理制度范文4
一、考核要求
1、人身伤害事故为零
2、火灾、设备事故为零
3、环境污染事故为零
4、操作事故为零
二、考核内容
1、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令、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时刻督促检查劳动纪律、工艺纪律的情况,对本大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2、精心准备,统一调度,合理指挥,落实生产调度会上确定的安全生产措施,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确保生产安全稳定。
3、遇到生产中异常现象,及时处理;危险紧急情况,先处理后汇报,严禁违章指挥。
4、认真按规定进行巡回检查,发生事故或发现事故苗子迅速组织排险抢救,并及时向生产部和公司领导报告。
5、在汇报生产情况的同时要汇报安全情况,参加各类事故的调查分析。
6、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如实填写调度记录。
三、考核与奖惩
1、本责任书由公司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进行检查考核,公司设立专项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用于安全生产考核、安全生产竞赛、三级危险点检查等考核奖惩兑现。
2、年度完成本责任书的各项考核指标,实现安全生产无事故、安全管理达标,给考核单位第一责任人、主管安全的领导和专职安全员进行奖励。
环保监理制度范文5
关键词:工程;环境;规划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1.环境管理体系
工程环境管理体系是在发包人统一组织和领导下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该体系包括发包人与参建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各层次、各项目的环境保护负责人。
2.管理结构与职责
工程的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事宜,由发包人决策;工程环境管理中心,统筹管理工程施工期工程环境保护工作;工程建设监理承担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管理;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工程设计单位、环境监测和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工程服务机构等是环境保护工作的直接执行单位。
发包人颁发的与管理体系配套的工程相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和制度,是该项目主体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承包人须遵照执行。
3.管理制度
3.1现场管理制度
工程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现场管理由工程建设监理负责,承包人必须配合工程建设监理的环境保护现场管理工作。
3.2 报告及审查制度
工程施工期间,承包人须按合同条款和监理人要求编制各类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专题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报告。
3.2.1措施计划
承包人应根据合同条款和招标文件中的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环保措施实施方案,在收到开工通知后的28d内,报送监理工程师审批。监理工程师应转报环境管理中心征询意见,并在签收后14d内批复承包人。承包人制定的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必须遵守通用条款的法律法规,符合基本技术标准及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承包人制定的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② 生产废水处理措施
③ 施工噪声防治措施
④ 施工粉尘防治措施
⑤ 生活垃圾处理措施
⑥ 施工人员健康保护措施
⑦ 野生动植物保护措施
⑧ 文物保护措施
3.2.2 环境保护专项设施施工措施
本标的环境保护专项设施,承包人应提交详细的专项设施环境保护设备、设施选择和施工措施报告。
3.2.3 工作月报和工作年报
承包人应每月提供环境保护工作月报,年末提交上年度工作总结,供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承包人的环保工作月报和年报的报送及审批,按发包人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环境保护工作月报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① 工程进度及形象面貌简介
② 上月环境保护问题整改情况
③ 本月的主要环境保护措施
④ 环境保护统计。统计报表格式由工程监理工程师规定。
⑤ 本月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总结
⑥ 下月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计划
⑦ 问题和建议
3.2.4 环境保护验收资料
① 本标工程分部工程验收时,施工资料须有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专节。
② 提交环境保护完工资料。
本标工程全部完工后,承包人应提交环境保护完工资料,完工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①技术条款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方案;
② 环保措施实施进度记录;
③ 质量检查记录;
④ 专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运行台帐;
⑤ 环境影响事故处理记录;
⑥ 其他必要的环境保护完工资料。
3.3 统计制度
采取统计报表制度,掌握工程施工期间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状况。统计报表的报送及审批等相关规定,按发包人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3.4 配合执法检查制度
本标工程的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接受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包人负责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对外协调和联系。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统一安排,接受和配合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执法检查等行政管理工作,并及时向监理人和发包人通报相关情况。
3.5 验收制度
环境保护验收包括合同项目验收、工程阶段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同项目验收由发包人和监理人组织,各相关单位按要求提交验收资料;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验收工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单位按要求提交验收资料。
4.环境监理
4.1监理目标
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按计划逐一对照项目设计要求,对环保、水保措施的实施进行监理,促进各项措施实施工作的顺利完成,并达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其批复意见的相关要求,为本工程总体建设服务。
4.1.1进度控制目标
环保措施实施总进度满足与主体工程施工总进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要求,做到各项环保措施工程项目进度(工期)合理,单项工程间进度协调有序。
4.1.2投资控制目标
按审批通过的本工程环保、水保投资执行概算控制投资,合理使用环保、水保专项资金。
4.1.3质量控制目标
切实按照审批的本工程各种环保、水保技术文件及国家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实施环保、水保监理,通过对单项工程施工过程的控制,使各单项工程的质量符合环保和水保报告书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杜绝重大工程环保质量事故,满足工程验收时对环保、水保竣工验收的要求。
4.2监理内容
4.2.1监理方式
环境监理人员常驻工地,经常性对施工区进行巡视,辅以必要的仪器监测,对施工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动态管理。
对专项环保水保设施实施必要的旁站监理,协助工程监理对主体工程中的环保水保措施进行监督。
4.2.2环境监理任务与职权:
①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与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法规,受发包人委托,监督、检查工程及影响区域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作;
②填写监理巡视记录,记录巡视情况、存在的环保水保问题和解决情况,以书面形式将检查中发现的环保水保问题通知承包商,提出限期处理要求。对超出合同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发包人决定;
③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有关监理指令,签认所监理的环保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④审查承包商提交的各类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报告;
⑤按时向发包人提交监理月报;
⑥参加有关项目的招标与验收活动;
⑦全面掌握项目进度、质量、投资情况,熟悉施工合同中有关环保、水保条款及有关单项合同;
⑧参加发包人和工程总监召开的各种会议,按监理合同授权主持召开现场协调会议,定期向发包人汇报监理工作情况;
⑨协助发包人选择施工区环保、水保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督促设计单位按合同提供设计文件,组织设计单位进行现场设计交底;督促施工单位按时、按质完成项目施工;督促管理单位全面履行管护合同。
4.2.3监理工作制度
为了保证环境监理工作的顺利实施,需实施以下工作制度。
①工作记录制度
环保水保监理工程师每天根据工作情况做出工作记录(监理日记),重点描述现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作的巡视检查情况,当时发现的主要环保水保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②报告制度
环保水保监理报告是工程建设中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编制的环保水保监理报告以环境监理月报为主,主要汇报施工区的环保水保工作和环保水保监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反映环保监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监理月报需报送发包人、承包商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
③函件来往制度
监理工程师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环境问题,应通过下发问题通知单的形式,通知承包商需要采取的纠正或处理措施。承包商对环境问题处理结果的答复以及其它方面的问题,也要致函给监理工程师。
④例会制度
建立环保水保例会制度,可每月或根据实际情况召开会议。在例会期间,承包商对本标段一段时期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作进行回顾总结,监理工程师对该月各标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作进行全面评议,提出存在的问题及整改要求。例会应形成会议纪要。
4.3施工期环境监理机构
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本工程施工期环境监理工作计划由发包人在项目开工前委托经环保部门认可的单位,相关的组织机构建设、管理方式、运作模式、人员和设备的配置均须在工程正式开工建设前落实到位,以便于更好地发挥环境监理对施工区环保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的职能。环境监理项目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环保工程师、水保工程师等责任人组成,负责施工区环境监理工作。
结语:鉴于工程环境管理是施工过程管理的重要内容,工程建设过程常伴随着不可预知的因素,引发环境事件。因此,如何在环境事件发生时充分调动参建各方力量进行补救,合理规避环境风险,是考验工程管理着的一大难题。合理规划环境管理体系,充分发挥环境监理等各方力量,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有利于参建单位更好的参与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如期完工。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
环保监理制度范文6
一、制定环保工作方针
为全面落实“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环境保护方针,贯彻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三同时”制度,尽量采用国内先进的城市环保技术和严格的施工期环保水保管理措施,切实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相关批复意见中提出的各项环保要求。
二、环保工作目标
目前国家对建筑行业环境保护的要求尤为突出,同时对我们的环保监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监理过程中做到环境污染控制有效,土地资源节约利用,工程绿化完善美观,环保措施落实到位,努力建成一流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项目。
三、环保工作范围
桩基础、主体工程、临时工程(施工场地、施工驻地、施工道路、取弃土场、材料储存场等)及其临近受影响的区域。
四、施工期环境保护项目部监理工作保证体系
把在建项目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作严格处于可控状态,是监理工作的重要体现。监理项目部为强化环保工作监控力度,采取总监全面负责、分管总监代表具体负责。监理项目部设一名兼职环保监理工程师,检查、督促、指导施工单位专职环保工程师的工作,施工单位专职环保工程师现场负责,进行项目施工过程控制的日常环保、水保监控工作。
五、过程控制中的监理检查监控方式
项目部环保监理工程师负责合同段的环保、水保工作,及时沟通情况,齐抓共管各项环保、水保工作。使各项环保、水保工作始终处于受控状态。专项检查和日常巡检相结合,重点工程项目和一般工程项目相结合,特别是加强各环境敏感点和环保、水保重点控制关键工序的环保检查控制力度。
除监理工地例会外,根据现场环保工作需要,用组织召开环保专题会议的形式,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各种环保问题。
六、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程监理主要工作方法
(一)施工准备阶段
1、参加设计单位环境保护技术交底,熟悉了解标段内施工现场环境特点,设计施工图中列入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设计内容。掌握设计文件中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及设计要求。
2、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环境、生态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的法规、政策和法令,结合设计文件和工程现场实际,编制和提报有关环保资料。按照有关标准组织落实。
3、环保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有关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方案、实施办法进行审核,提出具体的审核意见。
4、检查施工单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体系及措施,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保责任制,建立各项环境保护工作制度,并督促实施。措施和体系健全后,符合要求,由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工程方可开工。
5、检查施工单位临时工程、临时营地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措施与工程施工是否同步进行,严格规范各类施工行为。
6、督促施工单位与当地环保部门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了解当地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要求和相关标准,取得当地环保部门的支持。
(二)施工阶段
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方案进行施工,必须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严格贯彻于施工全过程。环保监理工程师加强对施工现场环保、水保情况进行巡检,对发现各类环保问题,及时下发《环境保护监理通知书》,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项目部及时下达工程停工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总监办及工程指挥部。环保隐患消除后,检查整改效果,合格后签发《环境保护整改验收单》和复工意见。
工程竣工后,项目部环保工程师应将有关环保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年报、会议纪要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组卷归档。
七、环境保护监理工作报告制度
1、环保工作监理月报:项目部环保监理工程师每月底将当月环境保护执行情况、存在问题等编制环境保护工程监理月报,并报工程指挥部。
2、工作记录制度:环境保护监理人员每天根据工作情况,认真填写工作记录,重点描述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工作的巡视检查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只要原因、责任单位及处理意见。
3、工作报告制度:
3.1环境保护工作事故报告制度。对环境保护工作发生的一般或重大环保事故应按有关规定上报。
3.2环境保护监理例会制度。环境保护监理例会与安全例会一并召开,每月一次,对当月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总结,指出问题和整改要求以及今后环境保护的重点,并形成会议纪要。
八、施工期环境保护工作重点
噪声与振动控制,临时工程节约用地及临时用地环境恢复,交通干道及居民生活区等敏感区域的保护,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沿线城市区域施工噪声、扬尘控制及施工扬尘对城市绿化植被的成长影响控制和施工固体废弃物管理等。
九、施工准备阶段环境保护监理控制措施
施工准备阶段大型临时设施是环境保护工作重点防治区,做好临时施工现场布置优化,加强施工场地、营地周边临时防护。施工结束后,及时进行迹地清理,平整土地恢复植被绿化。
1、城市生态环境保护
1.1检查生活区、混凝土拌和站、材料场等按照规划和批复位置 和规模设置情况,禁止随意设置和扩大规模。
1.2施工单位小型临时设施场地、营地应尽量利用围档内既有场地,控制盲目占地。减少施工活动对土地资源的影响。
1.3各类施工活动要严格控制在用地范围内,禁止随意占压绿地,扰动和破坏地表。
2、水土保持措施
2.1临时工程的修建不得切割或阻挡地表径流。
2.2施工场地、临时道路、营地修建要边界清楚,排水系统通畅,设置临时挡护和绿化。
2.3水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营地设置要远离水体边缘,营区生活污水必须建立污水沉淀池处理设施,沉淀处理后在排放。
2.4固体废弃物控制
生产、生活垃圾形成的固体废弃物必须集中放置,及时清运至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处理,不得随意丢弃,造成生活环境污染
2.5噪声污染控制措施
施工机械设备消音装置必须完好且符合出厂设计规定,运输车辆在城区行驶时应减速慢行和减少鸣笛。
2.6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工程洒水车定时对扬尘区域进行洒水处理,土方装车时要适量,杜绝沿途撒漏。禁止施工扬尘对地表植被产生不利影响,造成环境污染。
十、景观环保、水保控制措施 景观范围内施工控制重点
控制水土流失、环境敏感区生态保护、植被和绿化恢复。
1、在景观范围内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风景名胜区的施工许可,制定专项施工环境保护措施,施工现场设置醒目的标示牌,划清施工分界线,严格限制施工人员施工活动范围、机械作业范围以及走行路线。
2、施工临时设施布局合理紧凑,材料堆放整齐,场地整洁,道路平整。施工现场与所处的景观环境协调一致。
3、严禁在景观敏感区内设置取、弃土场,严禁随意铲除植被和砍伐林木。施工临时弃渣及时清除。
十一、文物保护措施
1、施工中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工作,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时应立即与当地文物保护部门联系,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损坏文物。
2、施工单位要成立保护文物古迹专门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保护文物古迹工作力度,使这一工作落到实处。
十二、监理环保工作的依据
依据国家有关环保、水保的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相关规章制度要求,更好的为在建项目工程提供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6、项目的合同文件及有关环保水保设计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