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的意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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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的意义

法治建设的意义范文1

关键词 科学发展观 法制建设 指导意义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明确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①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离不开科学发展观的科学指导和理论要求。

1、坚持科学发展观对立法工作的指导,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科学发展观对立法工作的指导,第一就是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工作中做到以人为本,充分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群策群智,做到立法工作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第二就是要求立法工作立足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政治建设实际,让立法真正成为指导社会发展的催化剂和保障经济建设的桥头堡。第三就是要求立法工作要做到法规全面,形式协调,内容可持续,作为规范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法规的全面是实现社会安定,经济繁荣发展的基础,立法形式的协调有利于帮助广大人民群众识法、懂法、守法,从根本上保证法律的实施。内容的可持续要求我们的立法工作要与时俱进,立法既要反应社会发展变化,又要对社会发展产生规范指导的反作用,以此推动社会和经济发展。

2、加强科学发展观对司法工作的指导,有利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加强科学发展观对司法工作的指导,首先要求司法机关切实维护司法工正,坚持以人为本,在司法工作中做到保障人权,尊重人民的司法权力。其次要求司法机关充分发扬司法民主,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让人民群众充分参与司法实践。在司法工作中做到公开公正。第三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廉洁自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切实行使人民群众赋予的司法权力,努力做到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第四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检察的过程中认真总结办案经验,与时俱进,把司法工作与立法工作相结合,不断推动立法完善,推进法治建设进程。

3、加强科学发展观对行政工作的指导,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加强科学发展观对行政工作的指导,其一,要做到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利,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权利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行政法规的制定也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其二,切实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努力做到权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把方便群众,执法为民作为行政工作的最高准则。加强行政人员的工作能力培训,不断提高行政人员的工作素质和工作质量。其三,廉洁执法、政务公开是保证行政工作廉洁公正的基本要求。不断提高行政人员的思想道德水平是保证执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行政工作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根本体现。

4、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遵循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遵循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目标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振兴的必由之路。十报告再次明确了依法治国工作在我国发展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的各项工作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坚持依法治国,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基础和基本条件。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将法治文明、政治文明、经济文明相结合,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要求,也是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根本途径。

(作者:任华杰,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中国化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及哲学理论方面的研究;崔瑞兰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硕士,教授,主要从事哲学方面的研究)

注释:

①.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2012-11-8.

参考文献:

[1]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6

[2]陈文通.科学发展观新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5

[3]邢贲思.科学发展观读本.人民出版社,2006,6

[4]江金权.论科学发展观的理论体系.人民出版社,2007,5

法治建设的意义范文2

中国从1986年开始,连续实施了5个五年普法规划,现在正是第六个5年普法规划(2011~2015)的实施阶段。近30年的普法教育,使公众对法律的内容和作用有了广泛的了解,但是这种了解是远远不够的,要想真正实现法治,公众在了解法律内容和相关知识基础上对法治理念的信仰更为重要。大众传媒具有构建、引导社会意识的功能,作为媒体从业者的记者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记者本身的法治思维更是发挥着直接的影响作用。

记者因职业的关系比一般公众更早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并且自觉地以宣传法律知识与培养社会的法治意识为己任。不能不说的是记者在进行法治宣传的过程中,一方面是布道者,另一方面也是接受者,记者自身的法律水平会随着各种类型的与法治相关的报道得到普遍提高,而记者法律水平的提高对他们对法治的理解将起到积极的作用。随着各政法院校法制新闻专业的毕业生逐渐进入新闻媒体,参与到法治新闻的采访制作环节,法治新闻在法律知识和规范的传播方面越来越准确,作为社会法治意识基础的法律知识普及的工作已基本进入良性传播的阶段。关于法律的常识和基本规范的认识是形成法治思维的基础,这部分工作也是构建社会法治意识的前提。对此,无论是记者还是公众,在意识上都是自觉和统一的。

但是公众法治理念的形成远比通过普法教育让其了解法律规范要困难得多,这不是某一个个体的认识水平的表现,而是一种社会意识的形成。社会意识是相对于社会存在的社会精神生活的总的概括,是由各种不同的情感、思想方式和价值观念等构成的复杂的系统整体。社会意识是一个集合的概念,社会的法治意识是一个社会的公民总体关于法治的认识水平的体现。一种社会共识的形成是一个文化心理的塑造过程。这种文化心理的塑造有各种渠道,学校教育、人际交流、大众传播等都可以对其产生影响。大众传播对社会意识的影响也是通过多种形式进行的,可以是文学作品、影视作品,也可以是新闻传播。作为一种有一定专业色彩和政治意味的社会意识,法治意识的形成与新闻传播的联系尤为密切,在某种意义上新闻传播甚至可以说是起决定作用的。

法治建设的意义范文3

【关键词】权利意识;法治建设

一、概述

(一)权利与权利意识

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我们来说是再熟知不过的了。“权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通过生产力―生产关系―社会物质利益关系―人的行为―法,这一多层次、多环节的序列而形成的。可见,对权利的需求产生了对法的渴望。i ”权利是主体能够依据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实现利益的自由,法律设定的目的即是为了保护和伸张这种自由。然而,“权利本身就是一种观念性的存在,它是一个人对自身自主性的认知和别人对这种自主性的认可ii ”,这种观念即是权利意识。人拥有了权利意识,即明确了自己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的界限,明确了自己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及作用,明确了自己实际占有什么和应该占有什么,实际支配什么和应该支配什么,归根结底,即“明确了自己作为社会的一员所具有的实际自由度和应有自由度iii ”。

(二)权利意识之于法治的意义

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定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所谓“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以法治国”,强调一切按法律办事,“法律至上”。然而在大力推行建设、发展市场经济之时,我们似乎忽视了公民法律意识在法治道路上的作用,似乎认为经济发展了,法治进步了,人的意识也能自然而然地改变。事实是不是这样的呢?是否是法律上规定了要孝敬长辈,我们每个人都能毕恭毕敬的孝敬长辈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一个人连自己享不享有权利,享受什么权利,享有权利的范围和限度都不了解,那完美的法治设计又有何用?所以权利意识之于法治的意义就是:

(1)权利意识是推进法治的内在动力。再好的法律要施行,要能真正定纷止争,维护正义,没有公民信仰法律,主动使用法治的标尺进行价值衡量,都是不现实的。

(2)权利意识推动着人们行使权利,有助于法的实现。人只有具备了权利意识,才能谈得上在行为中阐释权利,将应然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当人们都积极行权,实现权利最大化时,法治在人的主观世界中才能得到实现。

(3)权利意识的形成也有助于促进法律发展。美国法学家德沃金说“在所有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社会里,权利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东西。”iv在法律未触及的领域,权利主体发挥自身能动性,自由地进行活动,从而产生出各种新型的法律关系,法律适时对这些法律关系予以调整,从而完成了权利意识对法治发展的促进。

二、中国人的权利意识发展及其对法治建设的障碍分析

(一)专制集权与民主、权利平等。自从中国进入阶级社会,建立国家起,便形成了王权高于法律,法律由王制定,刑罚由王决定的以国王为中心的专制政体。可以说,封建时期蕴育的根深蒂固的人治观念时至现代仍然深刻的影响着国人的权利意识。于是我们看到的是法律长期不被信仰,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分权制衡没能发挥作用,人们不愿通过法律实现权利,而是借助于一些非正常的,甚而是违法的途径主张权利。

(二)礼法传统与无讼是求、调处息争。礼是古代中国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它不仅起源早,而且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而对古代法思想影响最为深远的莫过于儒家。无讼是儒家的理想境界,并以调处息争实现无讼。崇尚无讼,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厌讼、贱讼,这是中国古代政治和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时至今日仍然历久不衰。对于为了讨回公厕收取的两毛钱而到法院的行为,笔者认为行权人主张的不仅是两毛钱,其目的是保卫蒙受不法侵害的人格权。因此,正如耶林所说的那样,“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 v法只有实施方能体现其价值,只有权利主体真正具备认识权利、主张权利、要求权利的意识时,法治才能正常运转。

(三)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古代的中国,社会成员以尽义务为天职,以争权利为非分,法刑苛刻,法律不外是“禁止做”的义务性要求,是以“义务本位”为支撑的。2004年“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被写入宪法,在保护私权方面迈出了具有历史性意义的一步。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无疑推动着法治建设的前进。另外,权利本位还要求在行权的同时,尊重他人的权利,因为权利不是漫无边界的;权利亦不得滥用,否则都会成为法治道路上的绊脚石。

三、如何提高权利意识

(一)要重塑权力与权利关系。法治国家的思想核心历来是国家权力配置问题,以法律规范权力,以法律约束权力,最终实现在法律统治下的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所以,现代法治的首要目标就是控制权力。

(二)加强公力救济,提供权利主张的制度保障。当事人对进行诉讼的意义并没有良好的预期,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会选择放弃权利,放弃的直接动因是进行诉讼的成本大于获得利润的成本。只有救济制度完善了,主张权利才有处可寻,民众才会愿意使用法律作为捍卫权利的后盾。

(三)改革传统教育模式,进行权利意识启蒙。权利意识教育应从小抓起,应顺应时代的发展,开发孩子的权利、自由意识并进行合理性疏导,从而使孩子的意识、观念与社会潮流接轨,成为法治建设需要的“权利人”。

(四)减少诉讼成本,降低权利主张风险。现实中的权利主张,人们还是更习惯的将其作为一种“利益”考量,尤其是与“金钱”挂钩的“利益”,关心诉讼成本就成为每一个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人首要考虑的问题。因此,从实践的角度讲,若要期望全民的权利意识得以提高,还应当主张利用增加金钱利益的方法促进私人诉讼,努力消除实体法和诉讼法中的诉讼障碍。

结 语

“法治的源泉和基础不仅在于国家,而且更在于社会,法治的推动者应是公民,而不仅仅是政府,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作支撑,国家法就有可能缺乏坚实的基础,难以形成合理的、正当的秩序。”vi因此,对于提高利意识的建设应是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注释:

i 参见韩红等,《论权利是依法治国的内在本质》,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年1月第23卷第1期,第148页.

ii 参见李拥军,《权利的生成》,载《学术研究》2005年第8期,第80页.

iii 参见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1页.

iv 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v 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vi 参见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参考文献】

法治建设的意义范文4

内容摘要:本文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首次提出了法制利益的概念,并建立了一个法制利益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法制利益论尚属于一个新范畴,是经济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尽管有学者对法律和经济提出过很有价值的思想,但是法制利益的提出还属首次。

关键词:法制 利益 法制利益理论

利益机制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力量源泉,“一切社会关系的核心是利益关系”(洪远朋等,2006)。追求利益是人们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律,“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源泉和动力”。我国实行的改革开放的政策,改变了以往的利益格局和利益结构,推动了我国阶级阶层利益结构的多元化发展,使得利益分化和利益冲突日益激烈,社会因为制度安排的不合理付出了无效率的成本代价。法律作为制度控制的基本手段,在利益整合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如何通过法律制度途径去寻找实现利益整合的手段和机制,解决利益冲突,使各个利益群体的利益诉求都在服从我国经济建设大局的前提下得以实现,共同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通过合理的法律安排实现有效的法制利益,从而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出现生机勃勃、富有效率的局面,这当是我国建设一个流动畅通、利益协调、保障有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研究法制利益的动因及目的

我国的改革开放政策使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明显的改善和提高,同时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要不断提高并日益多样化。但是,由于现代社会存在着不同范围、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利益群体及利益追求,形成的利益追求的多样性使得利益冲突严重,而且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资源和社会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必然会引发各个层面的利益关系矛盾和冲突,以及利益格局失衡的状态。具体表现在我国社会发展存在的诸多问题,社会发展相对滞后、公共资源需求和供应普遍不均衡以及地区之间的公共资源差异也在加大,尤其城乡差距、地区差距在不断扩大,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也日益突出,社会利益矛盾更加复杂,因此协调好各方面利益关系的难度加大。这些矛盾无疑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而解决这些矛盾的实质在于利益的重新调整和合理分配。面对利益矛盾冲突的新状况,建立有效的利益调整机制才会和谐地解决和消化各种矛盾乃至冲突,而法制恰恰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有效的利益调整机制的建立,需要法制的作用发挥和路径依赖。法是冲突的各个利益群体的利益矛盾相互作用的结果,因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挥法制的利益调整的合理安排机制,实现各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均衡,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各利益主体的和谐关系以达到社会安排的有效率,发挥法制利益机制的最大效益。

“和谐社会的核心是利益和谐,利益均衡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现代社会是一个伦理共同体,也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决不是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利益矛盾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关系趋于均衡的社会”(何建华,2005)。在我国改革进程中协调多元的利益关系,有效地化解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矛盾,在协调和稳定中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就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课题(张廉,2005)。因此,从我国的现实形势来看,通过有效的法律制度安排来容纳和规范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表达和利益博弈,是解决我国现阶段利益矛盾的重要手段。基于此,本文对法制利益的实现和法制利益解决我国当前矛盾的调整利益机制的发生过程都进行了深入探讨,希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立法观念和法制安排合理性提供有益的参考建议。

从我国学术理论研究方面考虑,我国关于法制和利益方面的理论体系有待逐步建立和完善。虽然我国经过不断探索和发展,逐步有了关于法制和利益之间的理论框架,但其内容体系还是不令人满意,基本上是在借鉴和吸收西方法经济学以及与其相关学科的理论框架和基本理论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因此,我国急需建构自己的法制利益理论,创立独特的法制利益理论内容体系,否则会因其理论既不能解释我国正在发生着的现实矛盾,也无力指导未来的实践,从而永远难以成为一门独立、完整的知识领域。而在内容研究中既应当包括对法制利益学一般理论问题进行的研究和对各类法律在实践中解决具体问题的有效性进行的实证性研究,还应当包括对本国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所进行的本土研究,以及对不同国家的法制利益实现所进行的比较研究。然而,就我国的研究现状来讲,更多的研究者将其精力主要放在对国外某个相关专题研究的翻译和介绍上,而很少关注对我国现正发生着的法律制度变迁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实质性地深入探讨。对于法制利益理论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个缺陷,既有对于法制利益的一般理论研究,还具体阐述了法制利益的发生机制、影响机制和实现机制,并且着重分析了法制调整利益冲突博弈的有效安排的实现过程,试图针对我国在某个具体问题上的剧烈矛盾冲突协调解决的法制生效过程进行了单独的研究,而且注意到了不同法系之间的法制利益实现过程的区别和联系,并进行了优劣分析。这是对于我国法制利益理论的创新性研究和初步探讨。同时,本文关注到长期以来我国的研究中比较普遍存在着轻实证分析、重规范研究,轻定量分析、重定性研究的片面学风,大都主要限于新古典、新制度框架,对于当今世界最前沿的演进博弈分析等许多新的分析方法几乎没有涉猎,作者试图尝试多种研究方法,并期望取得令人较为满意的效果。

总之,法制利益理论的目的在于寻找能够使得一个国家通过改善其法律―司法制度来提高所提供的服务质量以获取收益的路径,试图得到政府改革法律体系和司法以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方法,并且找出“合意的”法律秩序的建立方式和方法,以及取得在现代的市场经济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机制效益,以期能够通过法制利益理论来解释为什么特定的法律会存在、确定应该存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以及预测特定的法律规则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

法制利益的界定

法制利益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可以准确计算成本和效益。当然,实际上我们都知道完全准确地计算是不可能的,因为有些心理因素是无法估计其成本和效益的,但是假设是所有采用经济学理论分析的文章中所必须的,所以在界定法制利益之前,必须首先作出基本假设。

(一)法制利益理论的主要基本假设

“经济人”假设。本文认为,“经济人”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能够在自己所处的环境中进行有限的理性分析(而不是完全理性),并且具有选择利益最大化偏好的行为人。用“有限理性”取代“完全理性”,是因为人类认识和分析自身所处环境的能力是有限的,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都会导致人们不能完全理性的判断,而且在做出决策选择时,不可避免地要受环境、经验、认知、习惯、偏好等的影响,“经济人”所追求的目标不再是单纯的经济利益而是多元的综合利益,追求的是利益与个人效用的最大化。在宏观层次上,国家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也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国家利益的最大化是全体社会成员和组织利益最大化的函数,不仅包括财富的最大化,也包含非财富的最大化,如追求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等。

“资源稀缺”假设。利益冲突反映了社会资源的稀缺与匮乏,资源与人们的需求相比较总呈现出匮乏状态,每个人都要受到一定约束条件的束缚,从而在约束条件下进行利益选择,不仅要对自身各种备选项的成本及收益进行分析,而且还要同时注意他人的选择或者选择倾向和趋势,再来决定自身的选择,使得自身利益最大化。人们将不得不把有限的资源有目的地配置到某些方面,这就需要追求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地配置利益资源以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建立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

利益追求多样性假设。人们对利益需求的性质和特点复杂多样,而且是不断变化。伴随着人们物质条件的转变,生产力的发展会对生产关系提出新的要求,新的利益冲突需要新的法律和制度来进行协调。

(二)法制利益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利益是利益的一种形式,不同于其它学科中的利益,而是从利益体系中剥离出来的、可以以法定形式存在并得以实现的利益。客观存在的利益是多元化的,其属性和功能未必与特定主体的需要吻合,当此种利益不能满足和适应利益主体尤其是统治阶级日益增长的物质和精神需要时,就必须在众多利益间进行取舍,当取舍的结果以法定形式存在时,便出现了法制利益。如果要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文明和促进社会发展,法律就一定要对人们生存和生活中所提出的要求、愿望或需要做出某种规定和回应。

法制利益具有强制力。它是经由国家特定机关进行选择和确认的、体现国家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内容并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利益。利益一旦被法定国家机关选择和确认为法律利益,它就成为法律权利,就意味着拥有这项法定利益的个人或群体,可以据此从自身意志出发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也意味着当利益主体的法律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国家机关保护自己的法律权利,维护自身的利益。这种观点揭示了利益在法律上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权利形式,本文支持这种观点。人们通过权利享受来获得效用,权利是利益的基本形态而具有本源性,往往与个人的利益需求相关,而同时义务与权利相伴而行,是人们必须要付出的“负担”。

法制利益具有普遍性。个别化利益提出的诉求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得到社会和国家的回应,只有当个别化的利益成为普遍性的利益,形成了广大民众利益需求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立法的认可。通常来说,法律对追求个别化利益的行为不加干涉,亦不予提供“特权”帮助,但是当一项个别化的利益将会以损害他人或社会的正当利益作为代价时,法律才对其加以抑制或引导。在现代立法过程中进行利益选择,就是通过正当程序来回应“普遍化”的利益,使得普遍化的利益需求得到满足,同时剔除个别化的利益,这种普遍化的利益就会形成法制利益的初始形态。马克思认为,真正的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

法制利益具有基础性。政府通过立法或者修订法对利益需求进行回应,通常只选择和确认利益体系中基本的和重要的。一般而言,生命资源、财产资源、自由资源、安全资源、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资源以及使这些资源的价值得以发挥的参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机会资源等,这些资源有必要采取法律权利的形式,亦即转化为法律利益(周旺生,2004) ;而社会上那些不需要国家干预的利益,则不由法律来调整而往往由道德、习惯或其它社会规范来规制。

同时,法制利益选择就是从一定社会经济形态和物质生活条件下人们社会生活的最基础和普遍的需要出发,以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观为指导,对利益主体多元化、多样性的客观利益进行判断、评价、权衡和比较,来选择那些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利益需求,并对其予以法律调整,实质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对符合其共同利益的需要进行回应,并将其规范化和权威化。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各种不同利益主体在各自领域内经过协商和竞争而形成的能够为各方所接受的利益分配方案。由于利益主体的力量强弱不同,通常是根据其力量的对比关系来决定法制利益分配,使得各利益主体的力量对比关系能够同利益分配的结果相适应,使整个社会形成一种稳定的秩序。那么,最终法制利益的需求与供给的均衡状态就实现了利益和谐,整个社会就会形成这样一种局面:各个利益主体在公平合理的利益格局内都清楚各自的社会定位,并根据自身应当承担的“负担”来分享各种利益,从而形成一种安定有序、统一协调的状态。

(三)法制利益的界分标准和种类

为法制利益的界分提出一种严格的标准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比较清晰和相对有序地把握错综复杂的法制利益关系。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利益需求的多样性,各种利益之间会出现不协调甚至是对立的状况。为了协调法制利益冲突,就必须对复杂的利益进行识别,更加清晰地分辨法制利益,因此首先就需要按不同的标准对法制利益做出分类,厘清其间关系。对此,可以采取不同的标准对法制利益进行不同的分类:

第一种分类:根据享有法制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利益(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集体利益(许多拥有相同个人利益组成的共同体)和个人利益(包括法人和组织),这是在政治、经济、法学上的常规分类方法。庞德指出“讲到人们提出的主张或要求,那么利益也就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有些是直接包含在个人生活中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这些利益可以称为个人利益;其它一些是包含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生活中并给予这一组织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还有一些其它的利益或某些其它方面的同类利益,他们是包含在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并给予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美]庞德,1984)。我国现行法律中就将利益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三种。

个人利益是指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作为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是利益个体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需求目标和对象,通常表现为成员个体通过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劳动(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来交换获得或应获取的利益,主要包括个人生命的利益、私有财产利益、缔结合同自由和言论自由等等。个人作为社会构成的个体元素,其利益的满足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基点,是经济社会中最为普遍和广泛的利益。个人利益构成了个体行为的主要动机,主要反映了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具有独立性,但它又不是孤立的个人意志的任意选择,而是要受物质生活条件关系所制约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个人利益处于各种法律利益中最低的序位。

集体利益可以是指拥有相同利益需求的利益个人组成的共同体的共同利益,也可以是因为某种社会关系而联系在一起的共同体的共同需要,当利益集团进行一定程度的共同的社会活动时而获得的整体利益,其本质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人们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组成各种形式的群体,而每一个特定的群体都必然存在着共同利益,否则这个群体的存在是不长久的。作为有限理性的“经济人”,当单个成员实现不了其利益,人们会为了增强力量对比而为了集体利益聚到一起结成利益集团,法律、法规就赋予这种新的利益以高于个人利益的地位。集体利益以个人利益为前提,源自其成员的利益并实现其成员的利益,不能离开个人的构成,有别于国家利益,有时甚至是与国家利益对立的利益。这是较普遍的具有共性的利益范畴,比如道路的建设、地方经济保护等等。

国家利益就是国家或者整个社会作为主体依法享有的法律利益,是为了整个国家和社会自我保存和发展而由社会成员所共同享有的具有整体性的利益,它实质上是全体国民,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国民共同享有的法律利益的集合体。在国际大背景中,国家利益体现得尤为突出,一个国家为了在国际中立足和竞争,会以符合国家公共利益为出发点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比如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的国防利益、外交利益,维护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的经济利益等。而社会是人类生活的共同体,为了维持基本的社会秩序,国家利益还表现为社会公共利益即享有共同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如婚姻、家庭、宗教制度等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

第二种分类:根据法律利益客体的属性标准,可以存在以下几种分类。

第一,按照利益的实现形态,将法制利益分为物质生活利益、精神生活利益和政治生活利益。物质利益是给予人们基本的物质需求的满足,是最基础的法制利益,使人们的物质生活得以满足和实现。利益主体在社会关系中必须以一定数量和质量的物质资源来维持其生存和发展,这个过程中所需要的利益就反映了社会主体对物质生活条件的依赖,往往以实物的形式来表现。主要包括财产支配利益(个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排除他人侵害的利益)、财产交换利益(个人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契约性利益)、劳动利益(劳动和职业自由、休息自由、获得救济和退休金的利益)(张斌,2005)。精神利益往往是伴随着人类的文明而发展的,系指个人通过相互间的交往、相互尊重而在思想文化领域所享有的得以自我实现的价值和满足个人精神需求的利益。精神利益的内容广泛和复杂,概括说来包括文化利益和思想利益,通过利益个体与个体之间或者利益个体与周边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每个个人都会在文化、思想、情感等方面产生需要,法律将这些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所体现出来的精神价值确定下来就形成了法制上的精神利益,比如智力成果利益、受教育利益、自由等,还包括法律对人身利益衍生出的利益保护,以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显著利益代表。政治生活利益指社会主体在政治上所享有的法律利益,以及通过参与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方面所获得的各种利益,如国家的利益、外交利益、言论权利益以及选举与被选举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等都属于政治利益的范畴。每个社会个体都可以在各自的权限内拥有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看做是个人所有权利中最高层次的权利,往往与其在各个利益群体中的力量对比密切相关。利益主体通过一定的社会政治权力结构和政治关系表现出其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依靠国家政治来实现其权力和权利的需要来获取政治利益。

第二,根据利益得以实现的时间不同,将法制利益划分为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顾名思义,短期利益就是指法在短期内所取得的效益,反映的是法律在短期内能否发挥良好的作用以满足社会的需要。与此相对的长期利益是指法律在长时期内所取得的效益,反映的是法律在较长时期内是否反映和顺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了法律的生命力和发展力,但这种划分的标准是相对的,较长时期或较短时期的判断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人们的认识加以判断和分析。法律在选择利益时,注重短期利益还是长期利益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短期利益能够满足利益主体迫切的需求,更多考虑眼前的状况,而长期利益对未来长期的持续的需求更加注重,却不能解决主体的现实需求。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对当前和今后的社会局势进行科学的预测和规划,既要考察当前社会的现实需要,又要把握社会发展变化的规律,从而达到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的统一。

第三,根据利益客体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分为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整体利益是指一定时期内所有法律法规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的总体利益,而局部效益是指一定时期内某部法律法规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的利益。有时局部利益的满足会损害整体利益,而国家在发展整体利益时也往往不能面面俱到,会忽视局部的特殊情况和特殊要求,整体和局部之间出现了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形,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地方保护和整个社会整体发展之间的协调问题,这在下文中会有具体的阐述。

法制利益与和谐社会

如果摒弃利益关系,法律根本就无从产生和存在,同时法律会在对利益关系的协调和整合中体现其强大的生命力和作用力,展示其自身的地位。所谓利益协调可以指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以及利益主体与利益对象之间表现出来的自然的一种和谐与均衡状态,这是法律进行利益协调的目标状态;也可以是指对人们的各自的利益行为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关系的调整,侧重于怎样才能达到均衡与和谐的目标,即达到利益协调目标的具体途径。那么,法律实际上是为了达到某种整体和个人之间利益协调的目标而针对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所进行的直接调整,是通过法律规范人们的利益行为,限制追求利益的竞争手段,从而实现对利益的重新分配以及对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定位。

法的利益与法的价值的概念是不尽相同的,这里有必要对法的价值做一下简要的介绍。“价值”是一个伦理性的概念,用以表达人们的某种需求或对事物的相关评价,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和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孙伟平,2000)。由此可见,价值体现着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也表征着作为价值主体而言的人的主体性意识,同时也代表着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契合程度。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李步云,2000)。具体而言,法的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由人对作为客体的法律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为法律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法的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也就是说,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例如,在法律中常言到的自由、正义、秩序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所必须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也就是说,法的价值的研究不能以现行的实在法为限,它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法律才是最符合人的需要的这一问题。法的价值的概念并不等于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等概念,法律本身所有的各种属性如法律的各种作用、法律的阶级意志性和强制性等,它们只是法的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法的价值反映了主体与法律之间的特定关系,是使法律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人所确定的法学范畴。

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容,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条件。建设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要求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使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三位一体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坚持以人为本、确立科学发展观、实行依法治理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统一,既是现代化建设总体格局的科学内涵,又是指导现代化建设的系统理论和战略性原则。“和谐”历来是中华传统文化独具特色的价值理念,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它可以指“和而不同”、事物的对立统一,即具有差异性的不同事物的结合、统一、共存;它可以指政治和谐,一种社会政治安定状态;它可以指遵循事物发展客观规律,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它还可以指社会伦理原则和思想方法。和谐社会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理性、人本、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协调、和谐发展的社会。以和谐理念为主导,经济繁荣、社会稳定、人们和平相处、安居乐业,是和谐社会的一般特征。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包括: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社会;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充满活力的社会;和谐社会是诚信友爱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和谐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和谐社会是社会关系得到全面有效调整,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和谐关系的建立,是诸种社会规范、手段措施和工作机制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相互依存、有效作用的结果。现代社会中,法律及其调整机制已经成为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

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必须建立理性的法律制度,无法律则无和谐社会。理性的法律制度就是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其次,必须确立实质法治。构建和谐社会重在制度的改造和重建,这意味着社会重构、个人重塑、个人与社会关系的重建。只有依靠理性法律制度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确立实质法治才能构建和谐社会。所谓实质法治,是指整个社会、一切人和组织都服从和遵守体现社会正义的理性法律统治。理性、社会正义和法律统治三者的有机联系,构成新世纪新阶段科学的法治精神内涵。再次,必须创新法律对社会的调整机制。要求确立新思维尽快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以宪法为核心而又体现社会正义的法律机制;要求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整合与平衡机制,逐步形成以法治政府为中心的新型社会管理模式;要求完善利益调控法律机制,建立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洪远朋,卢志强,陈波.社会利益关系演进论―我国社会利益关系发展变化的轨迹[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2.何建华.社会公正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J].学术月刊,2005(7)

3.张廉.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宁夏党校学报,2005(5)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

5.周旺生.论法律利益.法律科学,2004(2)

6.[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译本)[M].商务印书馆,1984

7.张斌.现代立法中的利益衡量.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法治建设的意义范文5

关键词: 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基本要求

中图分类号: D922.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8-0026-01

一、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

(一)依法行政是政府机关发挥职能作用必须遵守的客观规律

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行政机构的权力活动完成的。行政机关的决策和管理活动,既包括国家和社会宏观发展的重大事项,又包括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的社会事务。这就决定了行政权力的行使与社会资源的配置以及社会秩序的维持存在密切的关系。行政权力的行使规范与否,行政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直接影响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正因为政府行政职能的这种极端重要性和影响的广泛性,所以,为了扎扎实实地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就必须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从严治政,建设文明、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法治政府。

(二)依法行政是政府正确贯彻执行法律的重要保障

据统计,我国的法律约有80%规定政府机关作为执法部门。可想而知,如果政府自身做不到有法必依,出现大量的有法不依行为,就会直接阻碍法律的贯彻执行。为了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必须首先推行和加强依法行政的进程,使各级政府在公共管理中严格做到依法办事,在行政执法中有法必依,有令必行,有禁必止。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真正贯彻执行。

(三)依法行政是监督控制政府权力的重要手段

在国家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力的适用范围是最广的,行政机关所管理的领域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几乎涉及社会的各个角落。行政权的强大及其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关系,使得行政机关成为国家机关中最为活跃的权力部门。由于承担的职责范围面广量大,使得行政权成为最易于膨胀和越权的力量。行政机关可以为被管理者设定义务,可以独立实施行政处罚,特别是大量的行政机关在处理社会事务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这些权力被滥用,则必然给公民和社会团体造成严重的侵害。尤其是在政府部门中发生权力腐败,危害后果更为严重。

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一)关于法治政府职能的要求

依法行政对政府职能的要求体现为:一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职能有四个方面:经济调解、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要转变经济调解和市场监管的方式,把政府经济管理的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上来,更加重视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二是坚持政企、政事分开。三是管理职能与出资人职能分开。四是个人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规定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

(二)依法行政对行政主体的要求

依法行政对行政主体的基本要求,就是行政主体法定原则,按照《纲要》规定,就是“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这个原则的主要内容有:一是依法组建行政主体,包括依据法定权限和按照法定程序组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要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二是按照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定主体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三是人员的执法资格要求。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关于行政决策与立法要求

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对行政决策与立法的基本要求体现为:一是科学、民主、规范的行政决策机制: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公开决策事项、依据、结果,公众有权查阅;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要进行合法性论证。二是提高立法质量:重在提高立法质量;要遵循并反映客观规律,促进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立法;法律文件的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行政立法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立法过程的成本、执法成本、社会成本等。三是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程度,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资讯论证制度;起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就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布征求意见,要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说明制度。

(四)关于行政执法事实方面的要求

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在事实方面的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忠于证据。主要内容有:一是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和只能根据证据,不能根据其他。因此应当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注意收集、保存和适用证据。主要证据不足,是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一个主要原因。二是认定事实必须是客观的、确凿的和全面的。三是不同的行政执法情形,适用不同的证据证明规则,即排除合理嫌疑规则,优势证据规则等。

(五)关于行政执法程序的要求

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对行政执法程序的要求就是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原则和正当程序的要求,主要有:一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程序具有规范行政和增强行政执法可信度的作用,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执法行为如果违反法定程序的,属于违法和应当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二是法定程序的形式范围和实质标准。法定程序包括:形成程序,法定必须遵守不得违背的程序,涉及行政基本秩序和规范的程序,涉权程序,涉及真实和正确的程序,涉及法律宗旨原则的程序等。三是正当程序是法定程序的必要补充。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法治建设的意义范文6

以“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把以人为本、关注民生作为做好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控制违法建设工作必须常抓不懈。

二、工作职责

坚持“街居(村)共管,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堵疏结合”的原则,建立街道有关科室、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三级责任制,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

1、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为其辖区内控违的第一责任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书记为第一责任人,主任为直接责任人。

2、街道城建城管科是控制违法建设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违法建设举报、查处以及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拆并督导和检查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控制违法建设工作。

3、街道其他各科室负责下属企事业单位违法建设控制工作。

4、派出所、民政、、司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治安、救助及稳定保障工作。

5、控制违法建设实行分工包干责任制。街道城管科和行政执法中队相关人员分工包干各村(居)控违工作,各村(居)民小组成立控违信息员队伍,负责各村(居)民小组的控违信息反馈,对各村(居)民小组的违法建设进行监督和举报。

三、工作要求

1、要加大宣传力度,教育群众自觉抵制违建歪风,充分利用开展“万名干部进万家,了解民意办实事”活动的机会,深入农户宣传教育,让控违工作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2、建立控违网络,充分发挥控违信息员的作用。各村(居)民小组居住的街、村(居)、组干部都是控违信息员和责任人,各村(居)分工领导干部为该村(居)控违工作的督察员,负责该村(居)控违工作的日常督查。

3、对经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分工包干责任人和控违信息员要及时上门做工作,进行劝阻和制止,对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及时上报,并作相应处理。街道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会同相关村(居)组织人员到达现场处置,对需要进入司法程序的违建应立即向区行政执法部门汇报,按照相关法律程序给予拆除。

4、各村(居)要加大对控违信息员的管理力度,要与控违信息员签定控违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

5、在控制违法建设工作中,分工包干责任人和信息员要始终牢牢保持高度的工作责任感,认真完成控违工作任务。对控违工作不负责,并造成较坏影响和后果的信息员、责任人及党员干部,街道纪检监察部门将对其实行责任追究,从重从严进行处理。

四、具体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