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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制度的概念范文1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梳理:诸说与立法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学者观点及主要争议
在国内,已经有学者对金融消费者问题进行研究,并就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援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有的学者根据金融交易双方法律关系效力形式进行定义。有的学者从个人的金融需求角度界定了金融消费者。可见,理论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金融消费者保护离不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明晰。由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我国在1993年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鉴于消费者因其特殊的市场地位而获得了特殊的法律地位,并依此来确认一个群体可以享受特殊的法律保护。2000年英国指定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最早提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比消费者的提法晚了近一个世纪。对于金融消费者,我国没有专门的立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尚不完善。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专业化和复杂化特别是复杂的金融衍生品的大量出现,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不断凸显,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逐渐提上日程。
其中,学术界对于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的界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倾向于社会个体或自然人,并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调整,对于以保护弱势地位为导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适用于金融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不应局限于自然人,还应该包括组织消费者。因为对拥有高度专业化的金融机构而言,团体消费者也并不能摆脱消费者的根本属性,仍然处于弱势地位。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评述
1.美国
美国在1999年出台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提出,金融消费者是普通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特别延伸,特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关系并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2009年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对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CFPA)的法律地位及其职责进行了专门规定。该机构的努力的方向之一就是要保护消费者(consumer)和投资者(investor)。
2.日本
日本在2001年4月实施的《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该法案重点关注的对象为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一方,概括规定了凡是属于“资讯弱势”一方的金融商品买受者都称之为消费者就是所称的金融消费者。换言之,在金融服务中,相对于金融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拥有的专业金融知识,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一般都属于信息弱势的一方。
3.中国台湾地区
2011年6月台湾地区颁布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是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突破,其也作为其三次金融改革的重要举措予以推进。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特别规范了“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设置了合理化的争端解决机构,这对大陆的金融服务也提供了有意义的借鉴。该法案将“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这个提法极大地促进了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围绕诸说与立法的概念辨析
(一)与普通消费者的界限
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它是一个时代的产物。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和使用金融消费服务类产品的特定人群,它扩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涵。同时,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和金融消费理念的深入,以业务领域区分消费者身份的方式逐渐淡化,从其特定含义出发,区分相关概念趋向融合,使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限逐渐清晰。
一般认为,金融消费者指的是传统上消费者的概念在金融服务领域的延伸和演化,泛指与金融服务机构确立金融交易或服务合同关系,享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界限可从四个方面探讨:
首先,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商品或者享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会导致当前的现金流动,而且还直接关系着将来的现金收入或支出,并且为未来导致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风险,这种不确定性包括可能是不确定的收益,也有可能是不可预知的风险,产生极大的负外部性。
其次,金融商品生而具有无形性。即便金融机构一方提供了商品的所有信息,也无法通过一般情况判断金融服务的质量。如果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或有关风险的信息,金融消费者则极易遭受损失。
再次,金融产品虽然涉及盈利,但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其投资购买金融类产品,主要是为个人或家庭对于未来的生活性消费。不同于专业的金融投资机构高风险高利润的投资行为,也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购买使用目的,金融消费品有更强的安全性需求。
最后,金融消费者因为金融商品的无形性、专业性、高风险性等特点,在交易中与卖方处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金融商品的高度专业性对消费者的专业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但是,由于个人的知识水平有限,仅靠自身的力量,很难正确有效地把握金融商品的重要信息和规避不适当的风险。
(二)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是否仅局限于自然人
笔者赞成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的界定上应归类为社会个体或自然人。因为自然人在信息不对称在金融交易中,与金融机构相比显然处于不公平的弱势地位,合法权益并不容易得到有效保障,这就需要立法给予其倾斜性配置和保护。而相对于自然人的法人组织,实力要远甚于自然人,并不需要法律给予特别对待。如证券投资基金,由于自身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科学、具有很强的盈利能力,其地位显然不属于弱者,不需要额外的倾向性保护
(三)自然人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
台湾学者赖源河教授提出,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与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是与金融投资者相区别的,“金融服务消费”并不是人类生存和延续的必需消费。金融投资者投资的目的在于获得投资收益,适用风险自负原则。相反,也有学者认为把自然人投资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是过于狭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最终目标在于对在金融服务关系中因信息不对称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进行倾斜性配置保护,以平衡交易中不恰当的利益失衡。
(四)本文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判断标准和界定
本文认为,以在金融服务关系中因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评判依据比较为合理。金融消费者应该满足一下几点要求:(1)从所处地位上看,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弱势地位是判断金融消费者的最重要的标准;(2)从主体范围的界定上看,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3)金融消费者应该包括自然人投资者,因为在现实环境中,满足信息的对称性、投资者的适当性和监管的正当性这三个前提下,金融投资者身份地位已发生改变。
综上,本文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是:因信息不对称处于弱势地位的,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包括自然人投资者。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在我国的价值功能
(一)从我国有关金融消费者的现行立法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金融消费者相关立法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很好对接。而实践中,银监会己经将银行客户称为“金融消费者”。自2008年开始,保监会也开始使用消费者、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在我国证券投资领域,自然人参与者的身份仍然为“投资者”,在我国目前的金融实践中并没有给予“投资者”以明确的消费者地位。
(二)借鉴成功立法经验,促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立法准确
如上文所述,国际间金融监管和金融法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就是把投资者保护提升为金融消费者加以保护。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特殊性,与国外金融消费者又有所不同。但从国际的立法趋势和我国金融业的长远发展来看,我国目前的金融现状需要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其范围当中,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当作金融改革的重中之重。我国台湾地区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设立专门实施机构,设计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一系列监管立法,保护消费者免受金融消费中不公平和金融欺诈,对我国大陆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建构有了新的启迪。
(三)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明晰金融消费者概念
1.明确赋予一行三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职能
随着我国保护意识的加强,我国大陆目前没有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三会”是金融监管部门主力,而“三会”处于诸家并立、分而治之的境地。这种分头立法的方法必然导致业务规范之间不一致,削弱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央行曾提出效仿美联储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想,但该设想在业内始终未被全面认同。从目前推出的结果看,最终仍是沿用了“一加三”的分业管理框架。 笔者认为,较为有效的做法是明确赋予“一行三会”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其中,可先在央行内部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或者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开通金融消费者保护投诉热线,由其专司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
2.建立金融审判庭,在司法上对金融消费者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认
金融审判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理涉及银行、保险、证劵和基金等方面的金融民商案件,对基层法院的金融案件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向金融机构审判信息、典型案例、提出司法建议、开展有关金融的法制教育与学术交流。上海是我国第一家设立专业的金融审判庭的地区。笔者认为,建立金融审判庭,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确立也具有重要意义。这主要体现在将金融消费者作为特殊的一类市场主体加以司法保护,并结合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来建构更具公正的金融司法审判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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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制度的概念范文2
新常态存款保险制度金融业商业银行
一、存款保险制度简述
20世纪前期,存款保险制度诞生于捷克斯洛伐克,这项制度虽然最后以运营失败而告终,但却是世界保险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随后,全世界110多个国家陆续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表1为世界主要经济体的存款保险制度概况),其中美国在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中遥遥领先,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已成为美国金融体系稳健运行的保护网。从理论上说,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金融体系中设立储户存款保险机制,即针对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一般为商业银行)按所吸入存款的特定比例缴纳保险费用,用来防范此类机构出现挤兑、破产等经营危机。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储户利益、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系统稳定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二、新常态的概念内涵
2014年,主席强调我国经济已迈入新常态,新时期的现代化建设必须认识新常态、适宜新常态、引领新常态,那么新常态的内涵是什么呢?新常态是对我国基本国情的系统描述与高度总结,意味着新时期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将与改革开放30年的高速发展有所不同,其中突出的三个特点是:(1)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型;(2)我国经济增速的换档;(3)我国经济增长动力由要素驱动、投资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新常态经济背景下,随着全面深化改革进程的持续推进,我国金融领域的改革也不断深化,一个显著的表现是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给传统金融业带来的巨大冲击,实现金融领域改革的倒逼机制,但同时我国金融的风险也相应增加,探索建立新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来取代传统隐形存款保护制度显得十分迫切。2014年10月29日,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后文简称《条例》)在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宣布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三、新常态背景下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发展的影响探究
(一)加速金融改革进程,降低金融改革风险
长期以来,我国未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金融行业的风险往往有政府财政兜底,这既增加了国家财政的负担,也损害了纳税人的权利,更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造成金融领域的不公平竞争,影响金融系统的高效、有序、持续性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资本市场的开放度将逐步提高,利率市场化进程将进一步加快,金融系统的运营风险也相应增加,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显得十分必要。要特别提出来的是,存款保险制度为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提供了保障,这加速了我国金融改革的进程,降低了我国深化金融改革的系统性风险。众所周知,我国的利率市场进程较缓收到社会各界的诟病,但事实上是由于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条件不成熟,因为我国还未形成金融风险“保护网”,一旦利率过早市场化,传统商业银行将面临冲击,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增大,有可能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最终引发全社会经济危机。
(二)助推金融结构转型,促进金融创新发展
自2012年以来,以电商金融、P2P网络信贷、互联网金融门户、网络众筹等模式组成的互联网金融得到迅速发展,引发了中国金融领域的“倒逼型”改革。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新型金融发展模式降低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提高了企业筹融资的效率,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与此同时,在金融监管体制不健全和金融法律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金融形式的创新也增加了金融风险,且随着金融领域的连锁传递效应日趋强化,金融创新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不容小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从微观的视角来看,有利于保护储户的合法权利,使他们敢于与中小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往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从中观的视角来看,既有利于缩小大型国有银行和中小民营银行因信用等级差距所造成的竞争不公,也为落后地区和中小企业的筹融资带来机遇;从宏观的视角来看,有利于缓解央行在商业银行破产后的清偿压力,同时也加强了对金融机构的常态化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能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直接刺激金融领域的创新,实现我国经济增长动力由要素驱动、投资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
参考文献:
[1]姚志勇,夏凡.最优存款保险设计――国际经验与理论分析[J].金融研究,2012(07).
金融制度的概念范文3
关键词:小额信贷扶贫惠普金融商业性小额信贷
1.国外学者组织对小额信贷的概念综述
世界银行扶贫协商小组(CGAP),这一专属于世界银行的小额信贷工作部门,将小额信贷定义为“为低收入家庭提供金融服务,包括贷款、储蓄、保险和汇款服务。”这是小额信贷比较基本的一个定义,将小额信贷定义为一种用于扶贫的有效手段,他从服务项目和对象方面对小额信贷进行了描述。这一概念在国际上比较流行并且具有说服力。?
除此之外,国际上的很多学者也对小额信贷有过不同的定义。
韦斯尼夫斯基强调“小额信贷是金融行业的一部分,是满足那些从未或很少得到正规金融服务的家庭和企业的金融需求。”他认为小额信贷是金融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是金融体系发展和完善的自我要求。
JonathanMorduch在《小额信贷的分裂》从小额信贷的主要信贷特征出发把小额信贷定义为一种向贫困人群直接提供较高利率的、无资产担保的、小额度的并保持了高还贷率的信贷方式。②这也正是小额信贷与传统信贷方式的主要区别点。
StuartRutherford(,2000)则是从现金流入流出的特点方面来定义小额信贷,认为小额信贷是“穷人将小笔和大笔钱兑换的途径”。这也是从金融跨期配置资源的作用角度来阐释,同样比较侧重小额信贷的金融功能性。
而孟加拉乡村银行创始人尤努斯教授则从侧重扶贫职能的角度指出:“小额信贷是帮助穷人尤其是贫困妇女的一个非常有效的工具。”
2.国内学者及各组织对小额信贷的概念综述
1997年,杜晓山、孙若梅在《小额信贷基本内涵的界定》中将小额信贷定义为指专向中低阶层提供小额度的持续的信贷服务活动,以贫困或中低收入群体为特定目标顾客并提高适合特定目标阶层客户的金融产品服务,是小额信贷项目区别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常规金融服务以及传统扶贫项目的本质特征。
随着小额信贷实践在中国的发展,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全面介入和各项项目进入制度化建设阶段,制度主义小额信贷开始发展,小额信贷不仅指以贫苦人群为服务目标的福利主义小额信贷,还包括了为农村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制度主义小额信贷,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小额信贷课题组在2006年将小额信贷定义为:为贫困和低收入者以及微型企业提供额度较小的信贷服务。
此时的小额信贷不再将其服务对象仅仅定位于低收入的人群,还包括了农村的中小企业。实现了一大飞跃。
3.小额信贷的新发展
经过了福利主义小额信贷和公益性制度主义小额信贷,如今的小额信贷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要满足小额信贷的两个基本内涵即扶贫和持续发展,小额信贷在未来的发展重心必将走上商业性小额信贷的道路。这也是目前国际上的主流观点,主张以商业化运作方式提供信贷服务,也称作“造血式”的小额信贷。
2008年,银监会进一步扩大小额信贷市场,我国的小额信贷便呈现出以商业性小额信贷为主,公益性小额信贷为辅的局面。
杜晓山认为如今的商业性小额信贷,即服务群体为高于福利主义小额信贷和公益性制度主义小额信贷、但传统银行不愿或难以服务的群体,又追求机构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小额信贷机构。并且,他指出,如今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许多贷款业务,根据其贷款额度从严格的学理上讲,已经不属于小额贷款而是小企业贷款,其应归于国际上也在宣传倡导的“惠普金融”的概念和范畴之内。而惠普金融是小额贷款概念的延伸和扩展。将小额信贷逐步发展为惠普金融势在必行。
4.总结
小额信贷经过多年来不断的实践和改革已经逐步踏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未来的小额信贷,其服务对象不应再仅仅局限于贫困人口,还有服务与各个中小企业、微型企业、个体户甚至于勇于并有实力去创业的大学毕业生们。应该通过积极的金融技术创新,充分发挥其金融血脉的作用,改变中国如今金融压抑的局面。未来的小额信贷应抛弃过去靠国家和慈善机构输血的生存模式,实现商业化运作,将市场机制运用到小额信贷机构中来,让良性的竞争使如今过速膨胀的小额信贷市场优胜劣汰,并促进其不断的发展进步实现自我的持续经营。(作者单位:哈尔滨师范大学学院)
注释:
①世界银行扶贫协商小组(CGAP),2001年:《小额信贷的适用性——减缓贫困的小额信贷、捐赠和其他非金融措施》,CGAP刊物《焦点》,第20期)
②MorduchJ.TheMicrofinanceSchism[J].PovertyandDevelopment,2000,28(4):617—62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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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孙若梅:小额信贷在农村信贷市场中作用的探讨[J],中国农村经济,2006,(8)
金融制度的概念范文4
“金融不稳定性假说”
与大多主流经济学家的观点相反,海曼・明斯基认为金融危机对于资本主义经济来说是内生的(即本质固有的),而并非是由于“外部”对其体系的冲击而产生的。他认为,在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内经过一个长周期,金融压力往往就会出现。这些压力也许会通过中央银行的成功干预被暂时“缓解”,通过成功实施货币政策也会防止流动性危机的蔓延。然而,有时在一定的条件下,例如1929―1933年,传统的货币政策也可能无效。在不断出现的危机以及应对危机的措施的基础上积累起来的压力,从长期来看在某一点上也许就不容易得到遏制。结果就会发生像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那样的事件。
明斯基认为,遏制金融危机的可能性依赖于经济中投机性投资的程度和所占的相对比重。他提出,就根本上不同的现金流对债务的关系而言,金融制度有三种基本形式。第一种他称为“对冲融资”(hedge finan―cing)(无论如何不能与对冲基金[hedgefund]相混淆)。对冲融资是投资项目的简单的传统融资方式,在这种方式中,同投资相关的负债最终用来自投资的未来现金流清偿。第二种他称为“投机性融资”(specula―tive financing)。在这种方式中,债务的利息可以从现金流中得到支付,但本金清偿不了。支付的短缺最终导致需要发行新的债务,以对旧本金进行再融资。第三种金融类型被称为“庞氏融资” (ponzi financing),名字取自20世纪20年代初著名的投资人Ponzi,他实际上是将金字塔计划销售给不知情的投资者。根据明斯基的看法,庞氏金融的特点是没有意图通过现金流偿付本金或者利息。在庞氏金融中,意图是通过举借新债或者出售资产来进行支付。
明斯基指出,投机性投资制度和庞氏投资制度都不能从投资内部产生足够的现金流以支付全部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它们采取其他的方案以从根本上绕过这些支付。投机性投资和庞氏投资同样也代表了较长时期内未清偿债务的累积。因此,与传统的对冲融资相比,它们的趋势不仅会产生相对较低的现金流,而且还产生相对较多的累积债务。当资产价格大幅下降时,对于投机一庞氏制度和融资单位来说,总的收入负债比率将进一步恶化。这两种投资因其本质而从投资中产生极少的内部现金流,唯一的办法是强制清算、强行平仓。
明斯基认为,如果对冲融资主导了经济,那么金融危机就不会存在,或者相对比较温和,没那么频繁,并能很好地由中央银行的政策控制住。“相比之下,投机金融和庞氏金融所占比重越大,经济就越有可能成为一个偏差放大系统。”
明斯基反复指出金融结构和金融关系随时间而改变。他认为,经过长时间的良好时期,资本主义经济倾向于从一个由对冲融资单位占主导地位的金融结构,转向投机金融和庞氏金融权重越来越大的结构。在资产价格膨胀的条件下,趋势是投机性金融转变成庞氏金融的形式。并且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庞氏金融的机构倾向于丧失净值和蒸发,“因此,现金流不足的机构将被迫设法通过出售头寸来维持头寸。这可能导致资产价值的崩溃”。
因此,明斯基的观点是,资本主义金融系统有如下内在的长期趋势:投机性投资和超级投机性(庞氏)投资会占据越来越大的比重,由此会导致资产价格大幅上升,并最终产生资产价格收缩和萧条。
如果任其发展,金融结构和关系走向投机性投资的趋势将最终占据上风,从而造成更频繁和严重的资产价格繁荣一萧条周期。明斯基认为,内部的制约因素也许可以阻挡这种趋势,因此投机活动激增造成资产价格爆炸的情形可能不会发生。另一方面,在投机性一庞氏金融占有重大份额、从而出现现金流的不足和债务对现金流的高比率情形的环境和经济中,上述遏制因素有可能被打破,“以致累积的相互作用的债务通货紧缩就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明斯基认为,金融结构将会从“强健的”演变成“脆弱的”。
因此,在控制和遏制金融系统中发生流动性危机和偿付能力危机的趋势这个方面,明斯基赋予政策和制度因素以相当重要的作用。当约束和政策干预有效时,“内生性过程停止,并且重新启动反映约束和干预的初始条件”。但是,若是制度和政策没有及时更新和调整以适应新的结构和关系,那么曾经在一时一地有效的制度,也许在以后的时间和地点无效。言外之意,明斯基似乎认为像联邦储备、储蓄保险之类的制度也许一时会成功和够用,但是随着金融结构和关系的改变,制度和结构也必须要改变,以保证政策能有效防止系统内部发生的朝向金融不稳定性的固有演变。
当然,当明斯基写作的时候,他不可能预见到曾经用来遏制内在趋势的制度和结构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已经在多大程度上被“解除管制”,并被有效废除了。如果他亲眼目睹了当前金融解除管制的彻底程度,他将毫不迟疑地断定这将会导致一个权重更大的投机一庞氏活动并会显著增加金融的“脆弱性”。在涉及制约系统内朝向资产价格繁荣和萧条、金融脆弱性和金融危机的发展趋势时,制度和政策是很重要的。然而长期以来,随着金融结构的演变,近几十年来美国的实际做法不是不断发展和加强制度和政策,而是废除这些政策,或削弱这些制度。
当制度和政策约束强大时,金融周期和危机就会只以“不完全的或萎缩的形式”发生,而且制度和政策“可能可以遏制和抵消造成金融恐慌和大萧条的力量”。但是,一旦那些限制政策被取消或削弱,就可能发生相反的情形,朝向金融恐慌和大萧条周期的趋势就会增强。
以上论述当然没有穷尽明斯基金融不稳定性假说的全部内容。尽管如此,有关这一点的关键意见还是适当的。
首先,我们认为明斯基没有充分解释为什么金融结构和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愈加趋向投机性。而且他也没有充分说明不断增长的金融脆弱性和追求利润率的动力之间的关系,尽管他明确宣布金融趋于脆弱性是“追求利润活动的预期结果”。
为什么投资会朝着一个更加“脆弱的”结构发展?答案肯定在于投机性投资的巨大的短期利润率。本文的第一部分试着开始对此进行解释。明斯基在现金流的产生和负债率的意义上论述利润率,但也仅此而已。而且,对于投机性一庞氏投资来说,由于事实上几乎没有现金流,因此认为巨大的利润率是支撑转向投机性投资的主要诱因,似乎是个悖论。但是,如果投机性一庞氏投资在现金流的意义上不如对冲性投资有利可图,那么我们就需要对如此强烈的朝向投机性投资形式的趋势作出解释。也就是说,推动转向更多的投机性投资的主要诱因和驱动力是什么?如果是利润,是怎么驱动的?如果不是利润,那又是什么?
如果假定投资者转向更加投机的形式同利润没有任何关系而是同其他东西相关,那么这种假定不仅是反直觉的,而且是荒谬
的。投机性投资之所以具有较大的利润率,其原因应当至少部分在此:同发生在实体的实物资产上的投资通常具有较高的商品成本和销售成本相比,投机性投资几乎不存在商品成本和销售核算结构成本,这是它具有较大利润率的一个主要因素。除此之外,投机性投资的“电子性”和全球性意味着它比实物资产的对冲投资能够更迅捷地获得更有潜力的市场。
以解除管制的形式来消除障碍,为投机性投资又提供了一个巨大动力。有人怀疑,其他刺激投机性投资的因素可以在最近几十年来的各种税收和贸易政策中找到,这些政策为进行投机性投资提供了显著的直接诱因。最后,技术和其他生产力因素也应当属于支持更大的投机性投资趋势的各种因素。今天这个时代,如果没有数字技术、计算能力、软技术(金融建模方案)和互联网,很难设想各种形式的衍生品的传播。
其次,既然制度和政策在阻止和允许金融向脆弱性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性,那么应该对于那些制度和政策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什么样的制度和政策有可能有效防止正在发生的深度的、不稳定的金融危机?当然,明斯基没能回答这个具体问题,因为他写作和生活的时期是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中期。因此,他关于金融危机和周期的制度和政策的分析看起来有必要进一步深化。
再次,在明斯基的分析中,对冲融资形式和更具投机一庞氏形式的融资之间,或者说实物资产领域的投资和金融资产领域的投资之间,几乎没有显示出相互关联性。在明斯基那里,两者明显是相互排斥的。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三种投资市场之间的利润率必然以重要的方式相互依存,即使没有其他原因,也必须在既定时间点争夺相同的可以得到的信贷。
最后,明斯基的分析强烈暗示金融周期和实体经济周期并不必然重叠,金融周期比实际的经济周期可能要长,但两个有时会在某种程度上趋同,并在更大程度上趋同,这会造成两者比未趋同时更严重的危机。然而,明斯基没有循此路线对周期趋同和重叠的可能性作任何细节性的分析。在某种程度上,不论用数学形式还是用图表形式从理论上对金融周期和实体周期之间的关系加以分析,都是非常重要的。
抛开前面对明斯基的观点所作的极为温和的批评不说,明斯基的分析对深入理解金融结构、关系和周期的性质和演化作出了巨大贡献。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关于这种周期和相关的危机是体系内生的、固有的观点,对金融结构和关系的不断演变的重视,对朝向投机形式的内部趋势的确认,对投机性形式和资产负债通缩之间的关系的论述,以及有关长时段内阻止或允许发生金融危机和大萧条的政策和制度的相对有效性、无效性的论点,都是明斯基著作中值得进一步加以考虑的方面。
第三部分:运用
范畴分析金融危机
在各种的范畴和概念中,最为根本的是“生产力”概念。这一概念(以及事实)跨越时空,不仅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本概念,也是所有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的基本概念。“生产力”概念也位于马克思高一级的、派生的概念的中心,这些概念有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资本的有机构成(以下称OCK)、利润率的趋势(以下称TRP)――所有这些都是马克思解释经济危机和经济周期的根本。
在经济学中,对于资本有机构成的观念很重要的是关于技术的普遍观念,技术被看作决定资本有机构成的生产力。正是技术及其相关的力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不变资本对可变资本的比率,资本有机构成和利润率趋势就是以这一比率为基础的。当然,下面将谈到,生产力概念――特别是作为生产力的技术――在分析金融资本时也起到重要作用。
为人熟知的资本有机构成公式为C/(C+V)。当加进有关剩余价值S的想法时,该公式就成为表达利润率P的基本公式,用整合后的公式表示就是P=S/(C+V)。后一个公式可简明地写作P=S'(1-Q),其中Q表示资本有机构成,也就是C/(C+V)。
现在我们把这些著名的范畴和简单的公式记在心上,就可以暂时转移到以当机形式出现的金融资本上。我们以后将回到经典的范畴上,解释这两种事物――经典范畴(资本有机构成、利润率趋势)和表达金融资本形式的新概念――如何能够被整合进一套能够对21世纪的以金融为主导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进行解释的新的概念和公式里。
从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到货币商品形式
指出下面这一点很重要: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中阐述的关于资本有机构成的概念,反映的是实体资产形式或者说资本的实物形式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资本的货币形式之间的关系。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不是资本的商品货币形式(CMF)。它们是实物资本形式;就是说,是实体资产和产品。在本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曾反复提到资本的商品货币形式。人们认为这种形式现在在21世纪,在金融资本主导的经济关系、周期和危机中,起到中心作用。在明斯基那里,CMF可能被看作存在于对冲投资、投机性投资和庞氏投资中的商品货币的形式。然而,CMF并没有在上述基本的表示资本有机构成和利润率趋势(它们决定实体部门的周期和危机)的范畴和公式中充分表现出来,尽管CMF在21世纪的资本主义经济中具有日益重要的作用,并且在周期和危机中具有显而易见的日益重要的作用。
各种金融工具,诸如衍生品、担保债务证券、信用债务掉期和其他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明”的数量庞大的金融证券作为资本主义最近的金融和证券化革命的一部分,表现了CMF即商品货币形式。(这些形式也包括同这些工具相联系的新的金融机构,如结构投资工具、对冲基金等等。)这些形式表现了作为商品的货币的演进的高级阶段,它们已经大大超越以金的形式出现的简单货币、纸币等等。
简单货币的历史作用是使得资本能够从实物资产转化为货币,然后再转化为另一种包含有更大价值的实物资产。用的公式表示就是C―M―C,或者其反思的形式M―C―M’。有关简单货币的思想为马克思和很多19世纪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家所共有。货币职能最早是作为交易手段和交换中介。简单货币形式并非直接生产利润的商品。简单货币促进资本流通,但是在既定的时间点上并不给经济中的利润总量增加直接利润或交换价值。简单货币也不影响金融资本的总体构成。与此相反,CMF代表能够直接影响利润总量的产生和金融资本的数量,从而最终影响实体部门和金融部门的总体利润和利润率的货币。
如果在21世纪的资本主义经济中,货币不再只作为促进一般资本流通的简单交易手段起作用,而是日益成为能够影响总体利润和利润率的复杂形式的货币资本,那么它就应当在基本的范畴中具有同它影响经济的周期和危机的重要性和影响力相
当的表达形式。
金融资本形式,CMF,并不在马克思的资本有机构成中的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代表价值(或剩余价值)的意义上代表价值(或剩余价值)。但是CMF最终建立在马克思的资本有机构成予以考虑的实体资产之上。CMF中有可能存在实在价值。但是反映利润的市场交换价值可以在CMF中的实在资产的“价值”之外存在。例如,次级抵押可以包含以实物资产住宅为基础的实在价值成分。但是担保债务证券、CDO衍生品(其中可以在其总发售中包括次级抵押),也提供一种附加的投机性“加价”。CDO在市场上以高于它们当中可能包含的实体资产的价值的价格(交换价值)出售。在学说中,赚取利润的能力同价值和剩余价值不一定同一;实际上,马克思自己就多次清楚地说明,利润是同价值和剩余价值极不相同的范畴。
因此,投机性的货币的商品形式(corn―modity forms of money)即使不创造附加的“价值”,也可以创造利润。同样重要的是,它们通过将投资从实体资产(从而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以及资本有机构成)转移到投机性投资,实际上可以减少实体资产部门的投资水平。这种转移反过来对于整个经济来说,不仅会影响资本有机构成,而且会影响利润率的趋势。如果从历史的角度表达这种思想,那么过去10年当中美国发生的转向投机性形式的投资的做法,可能要为实体资产领域投资的相对降低以及与实体资产投资相联系的利润率的相对降低负责。实际上,在2000年以来投机性投资、庞氏投资加速增长和美国实体资产投资率低迷之间,存在相互关联。而且,正如作为新的CMF形式层出不穷的结果而发生的向投机性投资的转移可能导致实体的、非投机资产部门的投资减少(从而影响资本有机构成和利润率趋势)一样,实体资产部门投资的相对减少也可能反过来刺激出现更大的投机性投资。这些假设只有通过经验分析才能检验。
比较实体部门和金融部门的有机构成
这里的论点是,明斯基评估投机性投资的分析方法提供了考察投机性投资转移对资本有机构成和利润率趋势所产生的影响的起点。但是为了这么做,首先可能是应当给金融资本建构一个同资本有机构成等价的东西――金融的资本有机构成,OCF,也就是“金融资本的有机构成”。
的资本有机构成和利润率趋势范畴同实体资产相联系,因而等价的金融资本有机构成就可以考虑用来解释来自金融资本的不同商品货币形式的利润。资本有机构成同金融资本有机构成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对利润率下降所产生的各自的和联合的影响,尚需进一步在概念上加以探讨。实体资本(不变的和可变的实体资产)对金融资本(投机性的金融资产形式)的相对构成应当予以考虑――可能要创造一个“相对利润率”(relative rate of profit)的概念,这个概念不仅针对有关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的构成的变化,而且针对投机性资产投资对实在资产投资的构成的变化。
沿着这一方面作一些原初性的探索大致如下:
如果马克思的资本有机构成OCK的概念表示为:
C/(C+V),以下定义为=Q,
在给上述OCK引入剩余价值s的概念后,我们得到:
P=S/(C+V),其中P等于利润率。
然后把这两个等式简化为:
P=S’(1一Q),其中S’=S/V,即利润率。
这是马克思关于资本有机构成和利润率趋势的标准公式。随着生产力的变化,特别是技术的改进,不变资本对可变资本的构成提高,最终导致利润率下降的压力。
从本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论述可以看到,在金融资本那里显然也发生了类似的事情。技术的改变――即生产力――正在创造新的CMF形式。没有诸如数字化、计算机化、软件、定量模型和全球互联网,金融部门发生的证券化革命、衍生品等等将不可能出现――或者至少不会以它们今天的规模出现。技术作为生产力不仅使得转向更多形式的投机性投资(在明斯基的含义上)成为可能,而且刺激了这种转向,同时提高了投机性投资对非投机性投资的比重。随着投机形式的金融资本的利润率的升高,非投机形式的实体资产投资(例如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的利润率落在后面。于是某种“构成”变动就可能在金融资本部门和实体资产投资部门发生,这种情况又会使金融资本和实在的实物资本之间的关系发生改变。
若运用明斯基的概念,我们可以将投机性资产投资确定为明斯基的“投机性”投资和“庞氏”投资,或者称作“F”;而将非投机性投资确定为明斯基的“对冲”投资,写作“1-F”。
那么,“金融资本有机构成”,或者说OCF,就变成:
F/[F+(1-F)],我们称之为M,也就是=OCF。
如果将马克思的资本有机构成OCK或者说Q,同上述OCF或者说M的概念整合起来,那么就得到一个可能的表达:
M/(M+Q)
在Q和M的两个场合,假定由于不变资本对于可变资本的增加和投机性投资对于其他金融投资的增加,实体部门和金融部门的利润均有下降趋势。在后一个场合,另一个主要的假定,就是用明斯基的术语将金融资本利润界定为例如现金流率或者说现金流对债务水平的比率。
这些就是关于这一点的主要假设。尚需要在概念上和数量上作进一步的分析,考察OCF中的构成关系是否同OCK中的相似,并且是否同样有效。
通向相对利润率理论
指出如下内容更加重要:上文的表达M/(M+Q)只表示两种“有机构成”概念的整合,即OCK和OCF的整合。这一表达并不反映投机性资产投资同包括整个金融资本在内的利润率下降趋势之间的关系。这一表达对投机性投资的趋势同金融资本、实体资本的联合利润率之间更为复杂的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说明。这是更加令人感兴趣的比例关系。然而从直觉来看,鉴于今日金融领域的各种衍生品和证券化革命,看来投机性投资的变动和趋势将以某种重要的方式对实体资产投资以及实体资产(可能也对合在一起的实体一金融资产)利润率下降的趋势产生影响。
但是要表现实体部门、金融部门的资本有机构成同实体部门、金融部门的利润率趋势之间的关系,还需要制定一整套同时出现的等式。但这一任务已经超出了本文考察的范围。
金融制度的概念范文5
关键词:金融消费;消费者权益;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13-02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不断加深,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也进入到人们的视野之中。在金融机构为人们提供越来越多便利的同时,其凭借自身巨大的优势,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大量出现,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纠纷日益增多,保护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就具有十分重大的社会现实意义。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
目前,金融消费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中只是规定了消费者这个概念,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消费者定义为,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那么根据消费者的概念,可以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投资者。从两个概念的对比中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比消费者的范围要窄,它只是限定在与金融机构打交道过程中接受金融服务或产品的范围之下,进而得出,金融消费者相对于消费者有更好的需求,消费者的需求是满足生活的基本需要,而金融消费者是在满足生活基本需要的前提下,对生活物质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和彻底的保护,就必须了解金融消费者这个主体享有哪些权利,权利的具体内容,理解这些内容是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列明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以此为基础,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如下。
1.知情权受到侵害
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机构服务或者购买其产品时,依法享有知悉服务和产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而金融机构负有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2.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
金融机构是垄断性的行业,其自身可以凭借绝对的优势地位自由的选择提供服务或是商品的时间、地点及交易方式,制定有利于自身的格式条款,转嫁风险承担,提高服务费用,自行变更合同内容等等,而排除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但金融消费者不同,地位的不平等,信息的不对称,使得他们在与金融机构交涉时没有过多的自由选择权。实践中,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例子不胜枚举,比如,银行规定在办理银行存折的时候必须一同办卡,而很多人认为,存折用起来方便,随时能了解资金的进出情况,而银行卡不仅收取费用,使用起来也不太方便,但是金融机构这样的硬性规定,使得金融消费者别无选择,要么接受,要么办不成,严重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3.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
金融机构利用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与金融消费者确定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借此类合同减轻或是免除自己的义务与责任,而加重金融消费者的责任承担。金融消费者由于法律知识有限,大多数时候无法判断这些条款背后的真实意思,而这些条款往往含有不公平或欺诈性质,从而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格式合同中的这类条款是无效的。
4.受尊重权受到侵害
在金融消费中,金融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受尊重权意味着金融消费者的人格权不能受到侵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是受到尊重的权利,这也是宪法精神的体现。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受到尊重的权利的规定往往过于原则和模糊,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侵犯此项权利时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这就造成了受尊重权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并不乐观的现状。实践中,受尊重权受到侵犯主要体现在金融机构对不同业务的人提供不同的服务,即提供带着“有色眼镜”的服务。对于金卡、银卡和普通卡的客户提供截然不同的服务标准,VIP的客户在办理业务中享有优先办理的特权,而对于小客户的服务则缺乏耐心,更有甚者拒绝为他们办理业务。
5.损害赔偿权受到侵犯
损害赔偿权是金融消费者向金融机构索赔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建立在非因金融消费者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我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中,都是原则性地规定了要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只是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列为宗旨,但是并未做出细致、具体、明确的规定,有的法律甚至对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只字未提,对金融消费者求偿权如何实现、怎样实现都没有涉及,以至于在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没有一条有效的法律途径可以保障。
二、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理分析
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宪法人权精神的体现,是追求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各种不对等的交易条件要求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给予特殊的保护,尤其是倾斜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不平等的地位。理论上来说,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两者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缔结合约完全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自愿缔结,自愿履行,从形式上看两者是公平正义的,但实质上是不公平、不正义的。因为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交易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公平交易完全是纸上谈兵,毫无现实基础。我们都知道金融机构经济实力强,业务与商品专业化和技术化,拥有大量专业人才,信息储备丰富,在市场中居于绝对支配地位,而金融消费者则相反,他们处于极端弱势地位,对信息掌握的不充分,专业知识的欠缺,十分容易受到金融机构意志的左右: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交易的过程中对金融机构的依赖使其丧失了协商交易的余地,而是变成妥协、服从甚至听之任之。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构建
1.完善立法,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首先,用将金融消费者的基本含义用法律概念的形式正式固定下来,既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的含义、范围、权利义务、保护原则、保护机构职责等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保护框架,又可以颁布独立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在各个领域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次,将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权利义务和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以法律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晰,如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受尊重权、金融教育权、反悔权等,规定金融机构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等。最后,制定简易、操作性强、效率高、规范系统的行政复议制度。制定行政复议制度无疑使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开辟了一条新的保护途径,金融消费者遭受金融机构的违法服务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使违法操作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行政处罚,接受法律的制裁,以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健全行业自律组织,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完善的配套机构支持
行业自律组织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平台,建全行业自律组织,加强组织内部制度、监管完善,制定一系列的自律守则并严格执行,使其在同业合作协调的层次上充分发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质性作用。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立足点在于,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基本使命,成为能与金融机构抗衡的社会力量,应对金融机构的各种活动。为处于弱势地位,信息掌握不充分,欠缺基本金融常识的普通金融消费者提供知识平台,促进金融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行为,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行业自律组织能代表金融消费者,参与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对抗金融机构在金融交易中对金融消费者做出的不公不正行为。
3.建立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定机构
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繁荣发展,金融纠纷也越来越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建立一个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定机构,如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或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使这一特殊的金融主体能够及时快速的得到权利的保障,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一旦发生利益冲突如何解决争议,由哪个机构来处理,按照怎样的程序步骤解决提供了法定依据,使金融消费者走出投诉无门、投诉无果的窘境。此外,专门保护机构中设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平台,可以为缺乏金融知识的金融消费者提供法律业务咨询和现实救济途径,也可以普及推广金融知识,使金融消费者站在一个健康稳定的保护平台上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加强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将金融知识教育纳入公民基础教育范畴。加强金融消费者专业金融知识的学习,是金融消费者实现自我保护的重要途径,实践中,金融消费者往往是被动地接受来自金融机构的各项信息,自我判断和评价的环节发挥不到任何作用,从长远来看,任何公民只要在社会中生存都会接触金融机构的服务与商品,将这种专业性强、技术性强的知识作为公民的必修课,使潜在的金融消费者变成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时不再陌生和盲目,对专业术语的了解,是他们能够根据市场的变化和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作出及时理性和正确的判断,成为保护自己金融利益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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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制度的概念范文6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独立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政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政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政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政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政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政省、经济产业省等政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独立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独立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独立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政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