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企业行政处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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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企业行政处罚

互联网企业行政处罚范文1

“在网站上注册时,我有个习惯。要求填写姓名时,注册Sina的用户我就填张新浪,注册Yahoo我就叫张雅虎,注册Baidu我就写张百度,注册Mop我就用张猫扑,注册Google我就改叫张谷歌。今天接到个电话,问:是张建设小姐吗?我一听就知道,这回是银行把我的个人资料泄露了……”如今,愈演愈烈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已经让张小姐的这个“小窍门”广为流传,不少网民正在利用这类方法发现个人信息泄露的源头。

伴随网上金融交易和网上购物等互联网应用的兴起,个人的重要信息变成了网络中流动的数据,非法收集、利用、公开个人信息的机会之门也由此大开。近年来,信息和网络的迅速发展,使个人信息保护越来越受到网民的关注与重视。随着信息泄露案件的频繁出现,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关注的重要问题。然而,作为一个网民人口大国,中国网民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却令人忧虑。

2011年12月21日,开发者社区CSDN遭黑客攻击,600万用户账号及明文密码泄露,用户资料被大量传播。几天之后,乌云漏洞平台又爆出天涯社区遭黑客攻击,导致4000万用户资料被泄露的消息。此后,京东商城、当当网、支付宝等多家网站纷纷陷入“漏洞门”, 被指因网站安全漏洞而存在数据泄露的风险……2011年底,中国互联网遭遇的史上最大规模的用户信息泄露事件,直接导致了网民对主流网站的信任危机。由此可见,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已经走到了不得不关注、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的时代。

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中国进程

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最重要的是国际经合组织在1980年颁布的《关于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跨国流通指导原则》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八项原则,许多国家都以此为据制定了本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些原则包括:收集限制原则、数据质量原则、列明目的原则、使用限制原则、安全保护原则、公开原则、个人参与原则和责任原则。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和对个人信息的规范管理。它的目的实际是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让个人信息能真正实现自身价值,更好地为公众服务。

互联网行业是一个时刻需要创新和变化的行业。曾有部分企业认为: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会制约互联网行业的创新精神,阻碍行业的发展。这说明,一些互联网企业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理解,还存在误区。专家指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是为了限制个人信息的流动,而是对个人信息的流动进行正规的管理和规范,以保证符合让信息主体同意的目的,保持信息的正确、有效和安全,最终确保个人信息能够在合理、合法的状态下流动。

到目前为止,国际上已经有50多个国家和组织建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规和标准,如欧盟理事会《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个人保护协定》、国际经合组织《关于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跨国流通指导原则》、欧盟《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南》、《瑞典个人数据法》、欧盟《2002年隐私和电子通信指令》、《美国隐私权法》、《加拿大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数据保护法》、美国《电子通信隐私法》、美国《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信息安全保护意识与规范制定方面存在一些弱项。特别是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足的问题,还曾经直接导致国际市场在选择外包企业时对中国企业的不信任,严重影响了我国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业务的发展。

2008年,个人信息保护被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工作范畴。2009年,为了消除国际影响,提升国内企业在国际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业务中的竞争力,我国成立了首个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委员会并建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评价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安全协调司副司长欧阳武告诉记者,这套评价制度启用效果非常明显,它不仅得到了境外相关机构的认可,也为国内企业承接境外业务提供了基本保障。此后,这套评价体系的建立,也确实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工作的开展起到了旗帜性的作用。

2011年初,为了全面推动我国信息服务产业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建立,在信息安全标准委员会的指导下,由中国软件评测中心牵头制定了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11年国家标准编制计划(编号:TC260-BZZXD-WG7-2011018)。在“指南”的基础上,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标准体系中其他技术、管理和行业标准也已进入计划制定阶段。

《指南》制定完成后,伴随一些第三方评测平台的努力,如今标准落实工作已出现实质性进展。2011年5月,受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安全协调司委托,中国软件评测中心力邀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专家,组成评测专家组,并根据《指南》内容,研究制定了2011年互联网网站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测评方案和测评指标。历经六个月,专家组对电子商务、论坛博客、银行、保险、婚恋、招聘、游戏七类共105家网站进行了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测评,正式将《指南》通过科学的个人信息安全相关评级机制落实。同时,针对移动互联网带来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中国软件评测中心还与北京大学互联网安全技术实验室合作,选取了安卓手机各类热门软件对其个人信息安全状况进行了测试评估。

而相关评测报告显示,个人信息安全防护的主战场,正在伴随移动设备和Wi-Fi网络的普及不断蔓延扩大,个人信息安全防护各项工作的开展已刻不容缓。

个人信息保卫战出现第二战场

十年前,地铁里最常见的人群是手拿报纸的上班族。但是今天,手握手机的上网族成了主流。搜索、游戏、阅读、音乐、互动社区,手机支付、手机电视……层出不穷的移动互联网应用在吸引大量用户的同时,也把个人信息安全保卫战推向了更广阔的战场。

2012年1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了《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情况统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12月底,手机网民数量超过3.5亿。艾瑞咨询预计,中国手机应用商店2012年和2013年的用户规模将有望分别达1.82亿、2.75亿。手机应用软件商店正在成为各大IT巨头发力的焦点。

但是,在移动互联网应用发展势头一片大好的背后,却暗藏着个人信息泄露的巨大风险。美国标枪战略研究公司(Javelin Strategy & Research)近期公布的的一份报告显示,2011年美国有近1200万人沦为身份盗窃的牺牲品,较2010年增长了13%。主要原因正是智能手机和社交媒体使用的增加。日本的KDDI研究所在调查了400种智能手机热门免费应用软件后发现,约6%的软件会将电话号码、终端ID、位置信息及使用软件一览表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外部发送。据国外媒体报道,安全厂商Dasient对1万款安卓应用进行了研究,发现逾8%的应用会向没有获得授权的计算机传输用户的个人资料。

360安全中心日前的《2011年中国手机安全状况报告》指出,2011年全年新增手机恶意软件及木马8714个,被感染智能手机用户数超过2753万人次。其中,安卓手机操作系统成为安全问题最为严重的平台。根据360手机云安全中心统计,2011年是Android平台恶意软件及木马的“井喷年”,相较2010年全年共发现12个木马样本相比,今年捕获新增安卓木马样本4722个,被感染手机用户数超过498万人次。从2011年8月起,安卓平台每月新增木马数量开始连续4个月超过塞班平台,在新增安全威胁的增速与增量上全面居首。

2011年10月到2012年3月,中国软件评测中心与北京大学互联网安全技术实验室针对Android手机软件的个人信息安全评测结果显示,基于安卓平台的应用存在严重的信息泄露风险。这次评测在中国移动应用商城、中国联通沃商店、中国电信天翼空间、机锋网等应用商店中随机选择了几百个测试样本,测试指标选取的原则为信息泄露造成危害程度、用户对信息的敏感性、利益相关方对个人信息的关注点。结果显示:IMEI号码泄露问题最为严重,其次为手机号码泄露,再次为地理位置和SIM卡序列号泄露。而在优亿市场、宝软网、安卓在线、数熊游戏软件等手机软件电子市场采样测试的结果则显示“数熊游戏软件”泄露手机号码情况较为严重。

这些数据显示,移动互联网已经变成了安全攻防的第二个主战场。面对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和Wi-Fi普及带来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360总裁齐向东认为只有通过在移动终端上安装安全软件,才能实现有效的防御。在他看来,互联网应用的高速发展正在显示一种趋势――未来人们势必会将更多的个人信息、隐私信息放在互联网中,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会变成互联网的头等大事。但当前人们对移动设备安全防护的认识还远远不足,比如安卓这类开源操作系统平台在安全性方面要远比Windows系统薄弱,基于这类平台开发的应用在安全机制方面的考虑也远远不够,这些问题会造成安全风险,很多用户对此还没有清醒的认识。和传统的终端相比,移动终端安全防护产品在个人信息安全防护的战场上所起到的作用将更为突出。如何构建多维防线

欧阳武指出,只有把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才能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最好保护。在他看来,只有通过法律,才能明确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信息过程中的责任,建立个人信息的监管体制,明确侵害他人隐私的责任和行政处罚制度。其次,由行业组织依据行业信息保护规则,在照顾行业发展特点的同时,制定出行业信息保护规范,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事后承接机制,约束行业滥用信息也是非常关键的工作。此外,由于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的国家标准还没有正式出台,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的落实的相关措施还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对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能力还无法做到客观的评价,广大网络用户对相关的措施和安全管理工作还缺乏认知,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也需要做大量的细致工作,所以目前根据标准的内容制定测评指标体系,建立第三方测评评估机制非常重要。第三方测评不仅能为行业自律提供可借鉴的标准,还能对提高全社会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起到推动作用。

互联网企业行政处罚范文2

【关键词】青海省 环境污染责任 保险 绿色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它是整个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也是一种生态保险。它要求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就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事故在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发生污染事故,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时,就由保险公司负责对污染受害者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在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其最早起源于发达工业化国家,因政府对于绿色环保的关注应运而生。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发达工业化国家已经由最初的起步阶段,向不断成熟的阶段发展,对于环境保护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青海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背景及现状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环境风险管理形势日趋严峻。在我国,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达1200亿,近年来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如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死亡人数263人;沱江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亿元人民币,当地生态环境5年内无法恢复。①就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到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1起。污染事故发生后,由于善后处理没有机制保障,企业应承担赔偿和恢复环境责任往往不能落实,污染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补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这种“企业违法污染获利,环境损害大家买单”的现状不能再持续下去了,建立有效的环境污染责任险制度迫在眉睫②。

青海省是长江、黄河、澜沧江的发源地(统称三江源),是我国重要的水源地和生态屏障。长江总水量的25%,黄河总水量的49%和澜沧江总水量的15%都来自于三江源地区,使这里成为我国乃至亚洲的重要水源地,素有“江河源”、“中华水塔”、“亚洲水塔”之称。可见,青海省生态地位在全国举足轻重,乃至对亚洲生态环境也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2014年青海省政府工作报告强调,“要把握生态在全局工作中的战略地位,坚持以生态文明建设为引领,全面加强生态保护建设和环境整治,进一步巩固生态安全屏障”。

近年来,由于西宁地区快速工业化和城市化,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农用化学残留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未经处理排入河中,造成黄河上游(湟水河)地区严重污染,影响了河流水质和青海省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对下游地区居民健康和生存造成威胁。此外,海西、海东等重工业分布地区也时有污染事件发生。可见,青海省环境风险管理形势日趋严峻。这就迫切要求建立有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期实现约束企业行为、保护公民利益免受损害的目的。

2013年8月,青海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青海省第一批试点企业共12家,主要是重金属冶炼、有色和金属矿采选、危险废弃物处置等高环境污染风险企业。据人保财险青海分公司统计,截至2014年5月,全省12家试点企业已承保企业11家,非试点企业承保1家,累计承担保险金额4900万元,累计实现保费收入149.13万元。

青海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

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青海省乃至全国处于起步摸索阶段,尚存在许多制约发展的因素,主要体现在:

法律法规缺失或不健全。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由民法、民事诉讼、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国家环保部门的有关行政执法解释共同构成,具体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它们是现今我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然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侧重的是对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世界上多数国家已经将其列为强制保险,而我国目前只在个别法律中涵盖了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还没有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项法律。而且对有关承保范围、责任事故认定、损失评估、索赔时效等方面没有具体规定。可见,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就青海省而言,2013年9月修订通过的《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虽然已将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纳入其中,但目前尚未建立相关制度。

企业的环保意识和保险意识缺乏,投保主动性不强。首先,企业的行为总是以自身经济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总期盼以较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润,所以一般都不会主动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甚至有些企业故意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其次,我国对环境侵权责任追究不够严格。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追究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非常不完善,而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额度有限。在以往的环境污染事件中,环境污染造成的绝大部分损失由国家承担,企业承担的风险和损失相当有限,导致企业认为根本就没有必要投保。

2013年,国家环保部正式下发了《关于印发2013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青海省共有117家企业被列入2013年度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而青海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第一批试点企业仅有12家,仅占该名单的10.26%。除此之外,主动参保的企业也只有1家。这些基本上都是规模较大、盈利性比较强的企业,而存在较大风险的小微企业则几乎未参与,这对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全面推广极为不利。

政府支持缺乏。如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经营管理方式还不是很成熟、承保范围窄、赔付金额巨大,因此该险种的经营风险较一般的商业保险要大。一旦发生环境侵权,保险公司将面临巨大的赔付压力,保险公司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和承保工作表现不积极。因此,它的发展离不开政府部门的帮扶和支持。作为西部边远省份,青海省经济总量与内地相比较小,与之相对应,青海省保险业总体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因此,保险业面临的压力和风险较内地省份更大。截至目前,中央和青海省相关政府部门尚未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企业和开展此项业务的保险公司给予资金支持、保费补贴及税费减免等帮扶。

保险公司技术水平有待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诸多环节技术要求较高,费率厘定难度大、损失评估技术性强、复杂性高,而国内保险机构目前在风险评估、精算、损失鉴定等方面的技术还不能完全适应要求,在准确评估环境风险与损失、科学厘定保险费率等方面还有一定难度。因此,需要保险从业人员具备保险学、环境学、精算学、医学、化学等方面知识,而在事故勘察、责任认定、损害鉴定评估中,更需要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型人才。

青海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途径

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建设。一是国家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要增加和补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的条款规定,要明确规定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设中的责任和义务,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者对清除污染的费用及对第三方损害所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要尽快出台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的风险评估、事故勘察、责任认定、损害鉴定评估、损害赔偿、保险保障范围、操作流程等方面的具体实施细则,以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使得环境污染保险制度建设“有法可依、有法能依”。三是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环境责任法》等确立污染强制责任制度,明确环境污染保险赔偿的原则、主体、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内容。四是要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纳入青海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建立健全有利于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青海省地方法规体系,确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健康、持续开展。

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保险模式。环境责任保险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投保分为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又称法定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污染环境的企业依照法律的强制规定,对其污染环境所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又称自愿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机构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③。

目前,国际上存在三种比较典型的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保险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的自愿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我国尚属于发展中国家,企业普遍规模不大、财力有限,并且环境保护意识薄弱,不会为保护环境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那么可想而知,西部欠发达省份的企业投保主动性就更差了。因此,只能确立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对高污染高风险领域(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先推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④。同时,鉴于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对中国的生态状况及国民经济发展的特殊作用,对其涉及的行政区域(包括玉树、果洛、海南、黄南四个藏族自治州的16个县和格尔木市的唐古拉乡)的污染企业不论风险程度高低,均应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切实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建立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激励机制。一是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到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要将此项工作的开展纳入到其政绩考核体系中去。二是对于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服务的保险企业,要在税收优惠、规费、政府服务、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以降低保险人的经营成本,提高其开办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三是对于参保企业,不仅要在税收优惠、信贷支持、上市审核等方面给予激励,而且还可以考虑在此项保险的保费补贴方面提供一定支持⑤。

多渠道融资,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持续发展。青海省经济实力较弱,财力有限,因此,确保青海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持续健康发展,不能仅仅靠政府的财力支持,还必须多渠道融资。筹集的资金既可用于投保企业的保费补贴,亦可用于企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在保险赔偿后仍无力承担的损失赔偿。一是成立青海省地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会,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专项基金,资金可以来源于中央转移支付,亦可面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由投保企业、保险机构每年缴纳。二是采取公益“众筹”的模式,即基于捐赠的众筹和无利息众筹。主要做法是青海省地方政府、保险公司或投保企业要作为发起人利用众筹平台(互联网和社交网络),对公众展示青海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大意义、实施方案及要达到的目标等,促使环保公益活动与“众筹”相结合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以得到大家对环保及污染补偿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助。

加强监管引导力度,确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健康有序发展。一是保险监管部门、环保部门要加强与各级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地方政府部门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作用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加大对污染企业的引导力度,促使其积极利用市场化手段管理污染风险和责任。二是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险经营主体的监管,切实维护投保企业利益,最大限度地保障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积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利用其专业化知识和经验,加大防灾防损投入和频次,防患于未然,切实将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降到最低。四是引导商业保险机构进一步完善相关保险条款,对企业环保技术、减排标准与保险费率、保险赔付比例等挂钩,形成有效约束杠杆,提高投保企业环境风险防范意识,将防范污染事故变成企业自觉行为,形成良性循环。

注重专业人才培养,提高保险公司的技术水平。一是保险公司要切实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专业水平,建立专门的服务团队,邀请有关专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尤其要加强对环境学、化学、精算学、医学及有关环境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补充学习,以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现场勘查、理赔及定损能力。二是高等院校要围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完善相关专业的知识体系及教学内容,做到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结合,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长期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加强宣传,增强公众环保意识和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意识,提高企业投保积极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不仅要靠相关政策制度的建立,也取决于公民是否具备较高的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因此,政府应同保险公司一起利用各种宣传渠道让广大企业与民众知法、懂法,提高公民的环境维权意识,增强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社会影响力。一是政府相关部门、保险公司要深入各类企业,通过组织讲座或开办培训班的形式,使企业认识到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重要性及必要性,提高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二是要借助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强新闻宣传,普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知识,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舆论条件。

(作者单位:青海大学;本文系国家社科规划基金项目“气候变化背景下实现青海藏区绿色发展的制度创新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1XMZ052)

【注释】

①张思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初探”,《电子世界》,2013年第6期,第185~186页。

②任宝:“建立绿色保险制度迫在眉睫”,《中国保险》,2008年第11期,第44~45页。

③刘东旭:“环境责任保险浅论”,《商品与质量》,2011年S6期,第162页。

④孙访竹:“浅析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模式的选择―基于国外经验的启示”,《经营管理者》,2010年第10期,第5页。

互联网企业行政处罚范文3

一、政策制定基于科学和公开协商

在政策制定方面,发达国家有两条先进经验。一是确定环境质量目标后,制定实现目标所需的详细计划、具体措施和完成时间,使政策能够真正落实。二是征求各方面意见,使反对意见在政策制定环节得到表达和处理,而不是体现为政策颁布后的“软执行”。

(一)制定详细的计划措施以保障政策落实

在美国,环境政策的出台首先由国家环境保护局(EPA)确立目标。各州向国家环保局提交州实施计划(SIP),内容包括达标计划和时间表,达标所需的排放限制及措施等。之后,EPA对州实施计划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以项目的形式与各州签订工作协议。EPA的派出机构――区域办公室将监督各州项目的进度、效果、资金使用等。如果州不遵守EPA的管理,那么区域办公室将制定联邦实施计划(FIP)来代替州实施计划,由联邦政府直接在此州实施环保项目。

(二)通过法律保障各方表达意见

发达国家对政策草案征求相关方意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措施保障。在德国,共同部级程序规则规定,联邦部委在起草文件之前必须咨询相关州,法规草案须交由相关州阅览,以使州的利益和要求尽可能地在法规中得到反映。德国《联邦污染控制法》规定,“授权批准颁布法律条款和一般管理条例,都要听取科学界代表、经济界代表、交通界代表以及州里主管侵扰防护最高部门代表的意见。” 美国《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等法律授权科学顾问委员会作为美国环保局的“外脑”,为各项决策和工作提供科学性的审核及咨询,以减少决策的技术和科学性瑕疵。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将环境行政决策公开化,邀请公众和利益相关方表达意见,以防范政府为发展经济做出忽视环境的决策。在日本,地方政府设置各种环境审议会,传递专家和利益团体的意见,地方政府在决策时必须予以参考。在政策出台前,地方政府还会多次召开听政会,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北九州市政府在制定其21世纪议程的过程中,先后面向市民和社会各界召开过21次听证会,采纳市民意见42条。

二、监管与立法、司法高效衔接

发达国家成功地通过司法系统、运用法律手段促进了环境监管的有效实施。

(一)通过法院处置污染行为

法律惩罚的力度远大于行政处罚,能够更有力地震慑潜在违法者。在德国,州制定的环境政策要经过上议院批准,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违反,即是违法,可通过法院进行判决。在美国,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排放标准、限制和环保局的命令。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可动用刑法裁决,除罚款之外还可以判刑。惩罚对象可以具体到个人或针对整个城市。

(二)政府违法可以依法

在美国,法律责任主体包括“个体、企业、联邦政府、州、市、委员会、更细分的政治组成部分、或者任何州际间的实体。” 地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都可以成为被告,法院有权强迫政府机关实施被该机关推迟了的行政行为。1971年,美国环保局和司法部提起首个针对政府实体的法律诉讼,堪萨斯城政府违反了清洁水法。

(三)依法监管不受行政干预

环保机构的权力是法律授予的,能够依照法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部门的干预。美国州环保机构依法拥有、现场检查、监测、抽样、取证、索取文件资料和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权力。明确、充分的法律授权能够减少环保机构因受制于地方政府、权力不完整而导致的监管受阻。

三、基于明确分工的高效协调机制

同我国相似,发达国家也采用环保部门统一监督、其他部门分工协作的模式实践表明,有效的环境监管并不在于环保部门掌握所有职能。法律上清晰明确的部门分工、高效的沟通方式和协调机制是监管取得成效的重要保障。

(一)独立立法和特许地位激励地方政府

在美国,联邦、州、地方都可以独立立法。如果一个州的环保计划中所采用的方法和标准同联邦环保局一致,该州就会获得特许地位,有权使用州法规管理本州的有害废物。如果未能与联邦保持一致或未能执行预期的环保措施,该州的特许地位可能被撤消,美国环保局将取而代之,全权管理有害废物,使地方失去保护当地利益主体的主动权。由于这一措施会对州内工业企业造成极大的影响,所以地方有强烈的动力进行有效监管。

(二)执行不力可由上级机构越级监管

在德国,州政府可以通过审查地方环境执法决定对地方环境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管,也可以直接对企业进行监管。在美国,联邦环保局通过派出机构(区域办公室)监督各州的执行情况。如果州执法不力,美国环保局可以越过州政府对污染者采取法律行动。

(三)程序规则提高沟通效率

在加快部门间沟通的速度和效率方面,德国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德国《共同部级程序规则”(GGO)》规定,如果事情较为简单,可以只是口头参考其他部门的意见,但一定要有文字记录。比起耗时数天的书面沟通,只需数分钟的口头沟通能极大地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此外,GGO明文要求联合签发的条例或文件一定要迅速处理并返还,大幅缩短了部门会签的时间。

(四)因地制宜设计协调机制、多管齐下

发达国家主要有四种部门间协调机制(参见表1):一是会议协调。德国通过环境部长联席会制度实现联邦与州、州与州之间的协调。当部门间出现职责交叉时,主要负责部门可依照“共同部级规则程序”提交内阁处理。美国设有国会和政府间关系办公室(OCIR),就国家环保局的主要项目与联邦、州和地方政府进行联络。二是依法协调。美国是一个法制化国家。在美国,联邦环保局与各州或其他机构通过签署合作协定等方式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主要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冲突。三是级别协调。日本是一个等级观念较强的国家。环境省的长官是内阁大臣,相当于国务委员兼环保部长,能够大幅提高环境省的部级协调能力。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安排,韩国环境部长是国务委员,澳大利亚环境部长是内阁大臣或议会议长。四是大部制协调。德国实行大部制,1986年成立的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是综合性的环境主管部门,其优势在于能将分散于各部的职能和权力集中到一个大部门,减少协调成本。

四、卓有成效的垂直与属地监管

发达国家卓有成效的垂直与属地监管,是环境监管取得良好效果的重要原因。在德国,州是环境监管的主体,州政府以垂直管理为主、属地管理为辅。美国各级政府都采用垂直管理与属地管理并重的监管模式。日本的环境监管以属地管理为主,也设有垂直管理作为辅助。

(一)属地管理的经验

国外对选民负责的地方政府主动、独立地实施监管,在环境监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属地管理的成功经验主要有:其一,地方监管比中央更严格,制度设计和执行走在中央之前。在美国、德国和日本,地方政府制定的环境标准都比中央标准更严格。在日本,环境监管是市民敦促地方、地方推进中央、自下而上的全国性活动。上世纪60年代环境污染严重时,46个地方政府率先采取措施,成立环保机构,出台公害防止条例,与企业签订公害防止协定3000多件。在地方政府的带动下,中央政府开始颁布环境法律并设立环境厅。其二,地方机构更了解当地情况,可以因地制宜地采取更为灵活和弹性的措施,从而使效果更好。其三,地方政府首脑是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有一定任期,定期改选部分官员。环境质量关系到居民的切身利益,居民可以通过“以手投票”和“以脚投票”激励和约束地方官员。其四,如果地方没能执行预期的环保措施,中央将取而代之,使地方失去保护当地利益主体的主动权。例如,在美国,如果一个州不遵守EPA的管理,那么该州将失去对本州许可证颁发的控制,或失去EPA的资金援助。联邦政府将取代州政府,根据联邦实施计划(FIP)直接在该州实施环境保护项目。

(二)垂直管理的经验

在垂直管理方面,发达国家主要有以下先进经验。一是通过法律对地方进行监管。在德国,联邦环境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监督地方工作,要求执法不力的州或地方环保机构限期纠正,或向法院提出诉讼。二是对地方采用激励机制。州环保机构的部分预算来自美国环保局所设立的全国性大项目,当州政府未按协议有效地进行环境监管时,美国环保局有权削减项目资金。三是充足的人力和财力保障。美国环保局在全美十个区域拥有派出机构,员工一万人,占联邦环保局总人数的一半以上。派出机构领导层任命、人员工资、预算完全由美国环保局决定,不受地方政府影响。联邦环保局每年从预算中拨出相当大的部分给予派出机构,使垂直监管有充足的人力、财力和独立性保障。

五、因地制宜采取科学精准的监管方法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行有法律和程序保障

美国、日本、德国等国都实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日本在基本法中对环境影响评价做出明确规定。美国1970年《国家环境政策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准备颁布的新法规、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行为、私人运营并受政府规制或由政府资助的项目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1969年美国国会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案》中还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使其更具可行性。

(二)浓度控制因地制宜、采用差异化标准

发达国家在实行浓度控制时,特别注意根据地区、规模和技术的不同而设计不同的排放标准。日本1968年《大气污染防止法》按照不同的设施规模和工厂聚集程度,对7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设置了四级标准。对于大气污染严重的地区,制定更加严格的“特别排放标准”。美国在制定排放标准时特别考虑到技术水平和地区差异。对已有固定空气污染源和新污染源分别制定州行动计划(SIPs)和基于技术的排放标准。采取分区管理,按环境质量分为未达标地区和预防严重退化地区,分别制定“最低可实现排放率”(LAER)、“最佳可用控制技术”(BACT)两种技术标准。

(三)总量控制注重具体方法和微观工具设计

发达国家注重与总量控制相配合的具体方法和微观工具,使总量控制能够真正实施落实。日本使用两种总量控制方法:一是排出口总量控制,对工厂排放的煤烟总量设定标准,并制定达标的时限和方法。二是在排出口总量控制的基础上,对空气污染严重区域实行更严格的区域总量控制,确定排放总量、总量削减计划、削减措施和期限,向各排出单位分配排放总量和削减额度。为配套落实总量控制制度,日本许多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明确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四)强制要求安装环境监测设备,严防数据造假

美国法律要求排污企业必须安装排放控制装置和监测排放的系统。日本为防止数据造假,规定企业上报的测定排放数据必须经企业内部的公害防治员签字。若公害防治员严重失职,处罚将非常严厉,按法律规定可能被判入狱。

(五)严厉的惩罚措施与保护性的激励措施

发达国家对排污有严厉的惩罚措施。日本1973年颁布的《与污染相关的健康损害赔偿法》规定,居住在指定地区的居民患上官方指定的与污染相关的疾病,如慢性支气管炎、哮喘和哮喘性支气管炎,可以申请获得医疗及经济损失补偿。虽然该条款于1998年废止,但这一严厉规定对大气污染起到了有效的震慑作用。除惩罚措施外,发达国家还注重运用财政补贴等方式促进污染防治。德国对防治污染而发生额外支出的小生产者提供帮助,使小生产者不会因污染防治而面临资金流动性困难甚至破产的危险,以加速环境防治项目的实施。

六、提高社会参与度的制度设计

(一)公众参与的权利受到法律保障

美国1970 年《清洁空气法》规定,任何人都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提讼。其中,任何人是“包括个人、公司、合伙、行业协会、州、市、州的政治分支机构、合众国的任何一个机构、部门或者分支及其任何官员、人或雇员”。美国有16个州也分别在相应的环境法里规定了公民诉讼制度。1995―2003年间,美国公民在法律保障下共计向州和地方政府发送了729份诉前通知,案件336件。在大多数案例中,州和地方政府都在诉前通知期内纠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一加拿大公民可对违反该法的行为提出调查请求,环境部长须马上实施调查;若部长调查后未采取适当行动,公民可对违法者提讼。此外,加拿大对公众参与设计具体化规定,使公众能够切实参与环境监管。

(二)信息公开便于公众监督

美国环保局通过环保局网站、大区的新闻会对外公开所有的行政、民事、刑事行动的细节,使公众获得全部信息。加拿大为公众建立了互联网资源――环境登记处,提供环境状况、监测数据、相关政策、法规、指令、协议、许可、评估报告等,以助于公众全程监督。

(三)公众通过市场机制约束企业行为

日本政府注重利用消费者的市场约束能力来制约企业的行为。在日本,企业如果不重视环保,消费者就不愿购买其产品,从而激励企业重视环保。在这种社会环境下,日本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重视自身的环境形象,自觉遵守环保法规,大力投资环保设备。1974―1976年,日本民营企业在环保设备上的投资占其设备总投资的20%,环保年均投资居世界之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