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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的体系范文1
从经济法学教材编写体例来看,虽然各位学者对经济法学科的具体构成存在不同看法,如杨紫烜将其经济法体系编排为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漆多俊将其经济法体例编排为总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宏观调控法;李昌麒将其经济法体例编排为经济法的一般理论、经济法主体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经济监管法律制度、经济法责任与司法救济等。但总的来看,经济法学的体系至少包含市场监管(规制)法和宏观调控两部分的观点得到了所有学者的认同。但在价格法究竟属于市场监管法抑或宏观调控法上,不同的学者出现了明显分歧,以杨紫烜、漆多俊、李昌麒等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价格法属于宏观调控法的内容,而以刘文华、符启林为代表的学者则主张价格法属于市场规制(监管)法的内容。
二、价格法在《经济法》课程体系中体例归属差异之原因分析
同样的价格法,为何在不同学者看来有如此巨大的差异?是否是由于各位学者对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解释有所不同呢?笔者通过仔细分析,发现绝非如此。实际上,所有上述学者关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监管)的解释虽然存在小异,但其根本含义却趋于一致。如上述杨紫烜、符启林两位学者分别将价格法置于其主编教材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监管法部分,但其相应教材中有关市场监管与宏观调控的定义却并无实质差异。既然不同学者关于市场监管与宏观调控的基本定义趋于一致,那么其对于价格法的不同定位应该是其他原因形成。经过对比分析,价格法在不同学者经济法教材、教学体系中分别置于市场监管或宏观调控部分的根本原因可能是因为价格法本身的内容设定而形成。1997年颁布的我国现行《价格法》,共有七章四十八条内容,其中除第一章“总则”、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外,其他几章内容分别是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其中第二章有关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定主要以微观规制为主,第四章的价格总水平调控则明显属于宏观经济调控的范畴,而第三章和第五章有关政府定价行为和价格监督检查的规定,则兼具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特性。应该说这样的体例安排和内容设定,在我国整体经济法律体系中也较为特殊。而正是这样的特殊性,导致不同学者在理解价格法的内容时,可能出现不同的侧重,部分学者主要从价格法的微观规制内容出发,将其归依为市场监管法;而另外一部分学者则从价格法的宏观调控内容出发,将其整体归并入宏观调控法。但这并不表明他们忽视了价格法的另外一部分内容,如杨紫烜将价格法归入宏观调控法的范畴,但其在具体介绍价格法的内容时,仍然介绍了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等微观规制内容;符启林将价格法列入市场监管法的范畴,但其在介绍价格法的内容时,也仍然没有遗漏价格总水平调控等价格法中的宏观调控内容。
三、价格法在《经济法》课程体系中体例归属合理定位之建议
价格法在经济法学教材中合理定位,不但对于宣传、学习、普及价格法有重要意义,也对正确理解和运用价格法,促进我国市场价格竞争和政府价格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具有重要作用。鉴于目前学术界就价格法在经济法学科体系中地位归属存在的差异,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正确看待,同时也要积极为价格法寻求一个更加合理的学科定位。所谓正确看待,即必须认识到学术界关于价格法定位存在的客观差异,不能视若无睹。现行不同教科书对于价格法的不同体例安排,可能会使不同的读者产生不同的解读,进而可能影响到不同社会群体对价格法的正确理解和执行,因此必须认识到问题的存在,同时积极寻求解决之道,但遗憾的是现在许多学者似乎并没有认识到这一问题。正确看待的另一层含义是要客观认识此种差异产生的原因,不应过分夸大差异。如前所述,实际上不同学者关于价格法的差异定位是因看待价格法的侧重点不同,并不等于他们完全否定了价格法所同时包含的另外一种法律属性,即将价格法定位为宏观调控法的学者并没有否定价格法在市场监管方面的作用;而将价格法定位为市场监管法的学者,也没有否定价格法本身所具有的宏观调控功能。在正确认识问题的基础上,如何为价格法在我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经济法教科书中寻求一个科学定位呢?笔者认为,必须正确厘清价格法既有宏观调控,又有微观规制的双重属性,摆脱将一部法律仅归属为一种体系的传统僵化作法。价格法既有关于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范,如关于明码标价的规定、关于经营者价格权利的规定、关于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等,均属于典型的微观规制内容,这些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并无二致,完全应当将其归入到市场规制法的体例之中。也有关于价格总水平、价格总水平调控的经济手段、价格总水平调控的价格手段(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护价制度、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以及价格监测制度)等内容的规定,毫无疑问属于宏观调控法的内容,应当将其等同于经济法中的税收、财政、产业政策等一并归属到宏观调控法的体系当中。而价格法中关于政府定价行为的规定,虽然具有微观规制和宏观调控的双重属性,但考虑到在经济学上此类内容基本属于政府监管的范畴,将其整体归入市场规制法内容当中似乎更为符合学术界的传统,也更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四、结语
宏观调控法的体系范文2
【关键词】概念;宏观调控;中国范式;理论价值
学术研究应该带有本国的文化特色,应该与国家大的环境息息相关,对于我国来说,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学术范式一直以来都是很多理论研究者所追求的目标,经济领域的研究也同样如此,而我国所进行的宏观调控正是极具我国特色的经济现象,对其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价值,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我们可以从我国宏观调控与西方经济管理的差异性出发,进一步的认识宏观调控的重要意义,从而更好的理解我国的经济体系。
一、我国宏观调控与西方之间的差异
自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经济突飞猛进,宏观调控在其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重要意义已经逐渐被人所认识,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宏观调控已经在进行第七轮的发展,在这个漫长的发展和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已经发现我国宏观调控与西方宏观经济学理论有着十分巨大的差异,这体现在管理过程中的多个方面上,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西方宏观经济学理论认为宏观调控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并非是市场的本质特性,而是在市场外部所形成的,而我国把宏观调控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
(2)西方宏观经济学理论认为宏观经济作用在经济体系的各个层面上,但是不应该包括经济体系原有的结构,但是对于中国的宏观调控而言,却是着重强调宏观调节对我国经济结构的优化作用。
(3)西方宏观经济学理论和我国在实行宏观调控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段和政策也不尽相同,前者主要通过财政和货币来达到调控的目的,而在我国还会采取行政手段等来保证宏观调控的顺利进行。
尽管目前对于宏观调控的认知还存在着很多分歧,但是在世界金融危机大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经济却保持了持续高速的增长,这无疑提醒我们我国宏观调控极具理论研究价值,对我国构建起完善的经济体系大有好处。
二、宏观调控这一概念的形成
在改革开发之前,我国对市场经济的控制主要通过任务计划或者命令等对市场生产者实行直接的控制,而在改革开发以后,我国的经济体制开始发生转型,与此同时我国对市场经济的控制手段也在发生了变化,宏观调控的作用也渐渐的展现出来。在我国进行经济体系转型的过程中,我们能够发现从最初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宏观调节,到中期的控制,再到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报告指出: “这次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必须同加强和改善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的宏观调控结合起来……必须综合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纪律的和思想政治工作的手段,五管齐下,进行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最终完成了概念的形成,并且在不断的进行完善和进步,可以说宏观调控是我国经济转型的产物,因此极具中国特色,并且不仅能够实现经济总量的控制,还对我国经济结构有着很好的把控作用。
三、中国宏观调控的理论意义
从上文笔者的论述中不难发现,我国的宏观调控是具有我国特色的,与西方经济管理有着极大差异的经济行为,并且有着巨大的实际作用,使得世界对于我国如何通过宏观调控度过经融危机十分的关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宏观调控最大的理论意义就是形成了宏观经济管理的中国范式。
第一,中国宏观调控概念的形成和发展呈现出独特的认知路径。首先我们要明确宏观调控是我国特有的概念,并不存在于西方的经济理论当中,而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宏观调控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实践的理论产物,是基于中国经济现实的理论总结。
第二,中国的宏观调控行为植根于东方社会独特的社会文化环境中,一条中国式的经济、政治、文化线索决定了宏观调控通过目标和手段体系表现出来的行为特征。尽管我国在改革开发开始之后,经济形成一片大好,但是仍然无法否认,我国的经济发展还存在很多不平衡的现象,这些都需要依靠宏观调控对市场结构的控制。其次,在政治和文化方面,中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经济方面有其特殊逻辑。由于市场经济除了往往带来更加激烈的竞争以外,还会带来权力的分割和转移,因此,我国不仅要保证经济的发展以外,还需要考虑各项因素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
第三,中国的宏观调控受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指导,这套理论隶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范畴,我国从改革开发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在这一段时间里,我们完成了经济的转型,已经基本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系,并且合乎我国发展的要求,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未来我们不仅能够保证经济不收外界经济危机的重大影响,也会展现出更好的发展前景和更为旺盛的生命力。
第四,中国宏观调控的研究方法同样具有差异性。方宏观经济学不同流派有关宏观经济政策方面的研究大都基于几个隐含的假设,例如:宏观经济管理制度的特性、宏观经济管理的目的、宏观积极管理对市场结构的作用等等,不过对我国的宏观调控而言,这些假设的问题并不存在于我国的经济体系当中,因此,我们在借鉴西方经济管理经验时,应该充分的考虑到其理论意义在我国的适用性,做到合理的筛选和利用,使得我国经济能够获得更大的进步。
四、结语
我国的宏观调控所有显著的差异性都是无法从现有的理论框架中直接得到解释的,中国宏观调控具有明显的新范式特征,是改革开放后在中国市场化转型的过程中出现的经济现象,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宏观经济管理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逻辑。因此,我们说宏观调控形成了经济管理中的中国范式,我们对其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刘满平,黄文彬,黄应刚. 宏观调控政策运行机制、绩效评估和转换策略选择[J]. 经济学动态. 2011(03)
[2]张志敏,冯春安. 中国宏观调控理论的演变、纷争与挑战[J]. 经济学动态. 2009(11)
宏观调控法的体系范文3
摘 要 在建设和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必须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理论。我国政府宏观调控职能的行使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宏观调控的具体内容如目标、范围以及方式手段上进行准确定位,以促进宏观调控职能的完善。
关键词 宏观调控 政府职能
宏观调控内容和手段的反复变化既反映了经济环境的客观变化的需求,但更深层次上这种经济环境本身也是在宏观调控的片面价值取向下形成的。我国宏观调控政策价值取向始终是人民群众的利益,经济的发展既是目的,也是手段。目的是促进人民物质文化需求得满足。西方国家的宏观调控在形式上可以借鉴,但更高层次上价值理念的不同,决定了整个经济建设的道路也将是大相径庭的。我们决不是在重复别国走过的路而做到避免他国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而是在走中国自己的建设道路,同时避免可能会在前进中出现问题。为此,必须理清我国自己的宏观调控理论体系,明确宏观调控的内容和手段,探索中国特色的宏观调控体制和制度。
一、我国政府宏观调控的具体内容
我国现在将宏观调控目标定位在:经济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这意味着我国宏观调控目标体系的定位,向着与现代市场经济统一目标的规范阶段转变。
(一)经济增长稳健
经济增长是增加就业、保证财政收入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物质基础。西方发达国家多把经济增长率达到4%左右作为经济增长的理想目标。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生产潜力大,人口多且增长率高,为尽快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理想的经济增长率应更高一些。保持经济较好、较快的增长是我国现阶段经济建设的主要任务,这样才能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
(二)可持续的、科学的发展
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经济增长单指产出GDP的增加,而发展则不仅包括产出增加,而且主要强调的是社会全面进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五个统筹",强调"全面、协调、可持续",正是对"发展"概念的科学诠释。宏观调控中,在宏观层面引导经济主体的行为,实现科学发展观。对于资源的开发利用,不同产业的投资规模,要善于利用政策引导,维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就业充分、充满活力
稳定是改革与发展的前提。我保证就业本身就应该是经济健康发展和我们宏观调控的目标。一则,我国人口基数大,城乡闲置人数多;二则,保障充分的就业,维持人们的正常生活,积极的行使劳动权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民的正当权利,我国政府在宏观调控中要把此项任务作为一项重要的目标。
(四)社会稳定、和谐
政府应该建立起社会稳定的物质基础、法制保障,经得起经济波动的影响。宏观调控职能将社会保障事业纳入调控范围,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在财政收支、发展规划、产业调整、利率和税率的选择都应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目标。
二、宏观调控行使手段和方式定位
(一)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关系
宏观调控职能行使手段主要是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行政手段属于直接干预方式,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属于间接方式。但是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严格意义上讲不是一个层次上的划分方法。
1.法律手段
宏观调控是一项高度技术性,又因其宏观的理论高度,又具有了一定的政治性成分。因而作为通常的经验积累的法律是不能对宏观调控进行有效的调节的但是法律同时可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引导社会的发展。产业、财政、金融等政策法律化去贯彻实施,这样的法律手段也能保持市场运行的统一和连续,避免宏观调控政策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被地方政府和部门、行业故意扭曲,使得宏观调控效果大打折扣。
2.经济手段
经济手段是间接手段,却是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导向机制的使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是主要的经济手段,这种间接的手段调节市场运行,不直接干预微观市场主体的行为,使得宏观调控和微观自由不至于直接发生冲突,适合经济主体自由发展的需要。通过间接的经济手段能够平稳的、缓和地将经济形势调节至正常范围以内,避免了经济上的大起大落。经济杠杆和经济参数的使用反映了一个国家市场的成熟程度。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五次宏观调控实践中,经济杠杆使用不断熟练。以后随着市场的成熟和企业家的成长要善于使用经济参数这种间接的调控手段,使经济平稳且自然的发展。
3.必要的行政手段
行政手段是我国传统的经济管理手段,在市场经济中这种手段对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经济危机到来时,或者重大的社会事件中,强制性的行政手段不可少。这种手段的使用是极其有限的,在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时,应十分注意依法行政,并与经济手段密切配合。但是在宏观调控中,行政手段不应该用来干涉企业的经营自由权。行政手段能迅速收到调控效果。
(二)宏观调控政策手段
在法治国家里,政策从属于法律,但是政策也有一定的独立性。法律具有稳定性特征,政策具有灵活性特征;法律和政策的价值取向上也不相同,法律首要的价值目标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而政策主要追求效率,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因而宏观调控中,面对尚未形成的经济波动现象,采用灵活的政策手段予以引导能够收到比较好的结果。这种政策手段的提法与上面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的提法在逻辑上也有交叉重叠,如产业政策、就业指导、投资资讯等方式,不具有强制力,公民和企业有采纳与否的自决权利。因而这种手段相对于以上三种也有一定的独立性,作为上述三种手段的补充,起到宏观调控辅助手段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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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追溯历史;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体系
一、破除“凡事追溯历史”的观点
学术界有这么一种惯例,即讨论某个问题或现象的起源都要追溯历史,乃至于奴隶制社 会和原始社会。经济法也不例外。有学者认为,“不论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 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都有各自的经济法。”①也有学者认为,“当人类 社会进 入阶级社会时,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就产生了。在奴隶制与封建制社会中,它 是包括在‘诸法合体’的法律之中的。”②也有学者认为,“奴隶主阶级和封建地主阶 级 为了确保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的所有制不受侵犯,为了维护有利于它们统治的经济秩序, 也制定了许多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③等等。
从经济法的起源来看,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较为发达的商品经 济的一种形态,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市场经济是在资本主义产业革命后商 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才有的经济形态。因此,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 初的 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尤其是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后。而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主 要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缺乏商品经济的经济土壤;至于 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市场缺陷尚未充分显露出来。因此,当时国家调控经济的土壤尚不 存在,因而也无法产生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虽然,在资本主义社会前的历史阶段或许有关 于国家经济性调节的法律规范,但多体现于刑法或行政法性质,还不能上升为现代意义上的 经济法,也无必要在讨论经济法时去苛求那些没有关联且无实质意义上的所谓历史渊源。关 于经济法的起源应主要着眼于较为成熟的商品经济发展的阶段。至于其他一般法律的起源则 着眼于人类社会商品经济产生的阶段,如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等。
从我国来看,虽然自明清以来有了商品经济的萌芽,但我国长期以来乃是自然经济为主 导,缺乏商品经济的基础,因而我国天然地缺乏法律产生的经济土壤,包括经济法。即使所 谓的法律,乃是封建专制色彩的刑律占据主导地位,缺乏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自清末以来, 我国就形成了法律移植的历史传统。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历史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 民国时期;二是改革开放以来。因此,探讨我国经济法的起源追溯于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 包括计划经济时期,未免有生搬硬套之感觉,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就如同我们研究经济法历 史非要从“”时期寻找经济法的痕迹一样荒唐可笑。因为,无论奴隶制、封建制社会还 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缺乏商品经济的土壤,无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精神可言,运用地多是强 权政治和行政手段,充其量往往是政策或政治主张的代名词,至多可以说具有一些行政法的 性质,即使那时所谓的经济方面的“法规”也是 如此。其实,这也是经济法与行政法“打架”的原因之一,也正是我们探究两者关系需要予 以注入的新视野之一。
从学术研究角度,追溯历史本无过错,也是必须的。但问题是,是否任何问题或现象的 产生只有追溯至奴隶制社会甚至原始社会,才算是正本清源呢?如果考证的确如此,则是学 术研究的科学态度使然。但若不是如此,则未免有牵强附会之嫌。比如:我国票据法、保险 法等,有学者认为我国奴隶制社会即产生,显然有生搬硬套之嫌。这种做法就连作者本 人也有牵强附会之感,但仍为之,究其原因,乃是某种陈旧学术惯例作祟。似乎只有追溯 到最早历史,才能体现学术价值的含金量。其实这不仅没有任何学术价值研究之必要,而且 浪费时间和精力,同时也极易带来无谓的争议。如果关于经济法起源说纯粹是一种 学术 观点,则可以理解;但若让僵化的学术风气兴风作浪,则是我们今天学术界的一种悲哀。
二、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及其体系的再思考
1、关于经济法概念的再思考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可谓是众说纷纭,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经济法是调整 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④第二,经济法是 调 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⑤第三,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 会 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⑥第四,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⑦第五,经 济法 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⑧第六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⑨等等 。
通过研究经济法的起源,我们不难看出,上述概念都强调了对国家调节经济关系的规范,其 中第五、六概念受到了苏联“纵横统一说”的影响,即在强调规范国家调节的同时,又提出 了规范横向的流转协作关系。其实,无论“国家协调”、“国家干预”、“国家管理”、“ 国家调控”,还是“国家调节”等说法,虽然字面有歧义,但其本质是相同的。因此,笔 者认为,无论何种提法,只要其本质是相同的,都符合经济法起源的实质,经济法学界可以 保留各自观点,不必为此展开无谓的争论,让其顺其自然的统一,否则容易陷入“文字游戏 ”的泥潭,浪费时间和精力。这是学术界应予杜绝的不良学术风气。
2、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体系的再思考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目前学术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二分法”,如张守 文教授提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⑩邱本教授提出“调整市场竞争关 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等。b11第二,“三分法”,如漆多俊教授提出“市场障碍 排除关系、 国 家投资经营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b12第三,“四分法”,如杨紫〖fjf〗?〖 fj〗教授提出“企业组织 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b13李昌麒教授提 出“市场主 体
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调控关系”等。b14 不管 哪种观点,至少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成为共识。
如何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笔者认为,讨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着眼于经济法的起 源。如前所述,经济法产生的范式如下:市场经济市场调节市场失灵国家调节政府 失灵经济法。因此,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从市场经济入手,这也是经济法区别于有 些部门法学的重要因素。经济法规范国家调节经济,国家调节是因市场失灵而产生的。因此 ,国家调节经济的内容构成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国家调节经济的内容又取决于市场失灵 的情形。关于市场失灵的情形,漆多俊教授概括为市场障碍、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 滞后性以及市场唯利性。b15对此,笔者认为,市场失灵主要包括市场障碍、市 场调节机制 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这两种情形,至于“市场唯利性”已包含在内,原因就在于“ 市场 唯利性”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情形,而这已包含在“市场障碍”中;同时,“市场 唯利性”也容易导致市场主体不愿意投资一些无利可图、投资周期长、风险大且国家和社会 又需要的行业,而这显然属于“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的一部分。因此, 相应的国家调节经济主要包括:第一,针对“市场障碍”的市场规制关系,这是国家从微观 上对市场失灵的调控;第二,针对“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的宏观调控关系 ,这是国家从宏观上对市场失灵的调控。相应的经济法体系主要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 法。
至于有学者提出的“三分法”,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基于“市场惟利性”的“国 家投资经营关系”,笔者已经提出“市场唯利性”已包含在上述两种市场失灵情形中,相 应 的调控关系也应包含其中。同时,笔者还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国家应 当逐步退出竞争性领域,相应的国家投资经营范围也愈益缩小,且更多地体现了非市场因素 ,这是其一。其二,国家投资经营的组织从事的市场活动仍需要微观上的“市场规制”。其 三,国家投资经营范围更多地存在于非竞争性领域,主要致力于提供公共物品、政府采购、 转移支付等,此乃属于宏观上的“宏观调控”范畴。多属于非市场因素的国家投资经营关系 决定其更多地属于宏观调控关系范畴。相应的,国家投资经营法不应作为经济法体系的单 独部分,而应基本纳入宏观调控法范畴,至于其中涉及的特殊的国有企业法部分可以考虑纳 入经济法主体制度部分。
此外,有学者提出的“四分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或企业 组织管理关系)或社会保障关系(或社会分配调控关系)。对此笔者不敢苛同。首先,从市 场主 体调控关系或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来看,笔者认为,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有法律主体,但不能因 此就认为法律主体也成为该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比如: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 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没有否定民事主体;刑法的调整对象为犯罪和刑罚关系,并没有否定 犯罪主体等等。虽然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往往成为该部门法体系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一 定能够涵盖该部门法体系的整个构成。也就是说,调整对象并不必然否定法律主体可以成为 该部门法的单独构成部分。换言之,法律主体与调整对象并没有必然联系,这是其一。其二 ,关于经济法的主体 ,比如公民、法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其市场主体资格等相关问 题实际上已经在宪法、民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已非经济法 特有内容,故不可成为经济法特有的调整对象。
至于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能否成为经济法体系单独部分,笔者认为,虽然法律 主体并不必然成为调整对象,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法律主体可以成为该部门法体系的单独部 分。比如:行政法的行政法主体制度、刑法的犯罪主体制度等。但是否所有部门法学的法律 主体都可以成为该部门法学体系的单独部分呢?恐怕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这关键要取决于 关于该法律主体的研究是否属于该部门法的特有特征以及是否符合该部门法的本质。如果我 们对公民、法人(包括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从该部门法的本质及其特 征予以研究,从而有别于其他部门法关于该法律主体的基础性规定,并有别于其他部门法关 于该法律主体的特有含义,则它就具有作为该部门法体系单独构成部分研究价值之必要。比 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中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角度研究,在刑法中从犯罪 主体角度研究等。然而,从目前有些经济法教材来看,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部分主 要罗列了企业法、公司法、三资企业法等。上述内容乃是民商法内容,不能成为经济法主 体制度或市场主体法部分的研究对象。与其如此,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就没有必要作为经济法 体系单 独部分加以研究。而且这种体系编排极容易混淆经济法与民商法等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应当 予以纠正。目前,有些经济法教材中涉及特殊企业制度,并作为经 济法体系单独部分研究。b16笔者认为,这可以作为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应当 说,目前关 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还不成熟,这也正是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能否作为经济法体 系单独构成部分存在争议的理由之一。此外,目前有学者提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概念。 b17笔者认为,如果借鉴行政法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研究视野,把公民、 法人和其他 组织从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角度系统研究经济法的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问题,则市场主体 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有作为经济法体系单独构成部分的研究价值所在。当然,这还有待于进 一步实证研究。
其次,从社会保障关系来看,虽然市场失灵也会产生贫富差距、社会分配不公等社会性 问题,但这并不是市场经济社会所独有的社会问题。其实,在计划经济和自然经济社会中也 同样存在上述问题,甚至有过之而不及。这是任何一个经济社会都有可能出现的社会性问题 。只不过近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民主政治和人权保障意识的逐步提高, 愈益需要专门的立法予以解决和规范上述社会性问题,此乃属于社会法范畴。从经济法起源 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市场经济特有的 市场失灵而需要国家调节经济的部分,如前所述,虽然市场失灵也会产生社会问题,但并非 市场经济特有的市场失灵情形,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不能包含社会保障关系。相应的 ,社会保障法不应成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应作为狭义上的社会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至于有学者提出的“社会分配调控关系”中涉及的财政税收 法理应纳入宏观调控法范畴,这已成为共识;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当纳入社会法 体系。这实际上为分析经济法与社会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路径。
由此可见,经济法体系的构成目前主要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至于市场主体法 或经济法主体制度能否作为经济法体系的单独部分,还有待于进一步实证研究。但至少说目 前有些经济法教材关于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编写内容值得商榷。 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 和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经济法体系也会相应的发展和完 善。此外,关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之间的交叉领域(如价格法、产业政策法等)究竟 属于哪个构成部分范畴?笔者认为,本着划分的相对性、内容的主要性以及法的体系的完整 性原则来划分。比如:产业政策法的内容主要属于宏观调控范畴,尽管其中部分内容可能涉 及市场规制范畴,但不能将产业政策法从立法体系上肢解为部分属于宏观调控法、部分属于 市场规制法,而应将其归属于宏观调控法范畴。其实,这本身 就说明传统部门法学理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果放眼整个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法 律社会化和法律体系的愈益丰富,交叉领域愈益增多。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模糊性地带” 反而有助于各部门法学以开放、包容精神为主旨的充分发展;如果局限于传统部门法学 划分理论,反而自我封闭各部门法学,并限制了各部门法学的发展。
关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在目前经济法体系中孰轻孰重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 资本主义国家,以反垄断法为主的市场规制法长期居于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但后来都在 发生变化,20世纪末期,各国的宏观调控法迅速发达,正在逐渐上升为各国经济法体系的主 导和核心。”b18诚然,最早的典型意义上的现代经济法来自于美国1890年的关 于反垄断方 面的《谢尔曼法》。因此,就此意义上说,我们又将反垄断法称为经济法的“母法”或“经 济”。反垄断法作为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出了市场规制法在当时的主导地位 和作用。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国家职能的转变,宏观调控法应运而生并大量 出现。但我们能否因此就认为宏观调控法已成为当今经济法体系的主导或核心呢?不可否认 ,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在奉行自由市场经济国家、社会市场经济国家和东亚一些国家等 ,以及历史不同时期,两者是有所侧重的。但我们不能因为两者产生的先后不同以及历史上 有所侧重,就一定认为两者在当今经济法中有轻重之分。如果从经济法起源来看,经济法 起源于市场失灵,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地位大小主要取决于市场失灵的表现程度。只 要现代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没有发生相应的变化,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就应当置于同等 重要的地位。这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也是现代各国发展经济时所应予以关注和努力 的,两者不可偏废。市场规制法的实施有赖于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的实践也有赖于市场 规制法,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及其市场失灵表现形式的变化,经济法体系及其相关构成部分的重要性也可能会发生相应的 变迁。注 释:
①杨紫〖fjf〗?〖fj〗.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6.
②关乃凡.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23—26.
③李成建,李昌庚等.新编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__:5.
④杨紫〖fjf〗?〖fj〗.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 5.
⑤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
⑥漆多俊.经济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__:4.
⑦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__:212.
⑧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5.
⑨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__:3.
⑩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__:208.
b11邱本.再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a].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__年卷)[c].北 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__:45.
b12漆多俊.经济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__:15.
b13杨紫〖fjf〗?〖fj〗.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 999:28—31.
b14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4;
b15漆多俊.经济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__:28—29.
b16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74—179.
宏观调控法的体系范文5
关键词:竞争法;宏观调控;核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6-000-01
一、国内文献综述
在现代市场竞争经济中,竞争法律制度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正因如此,学界对于竞争法地位的研究也比较丰富。而且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竞争法在经济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有的学者认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的理由,市场经济的显著特点就是竞争的存在,所以保护良性的竞争是经济法始终无法忽视的重要目标。(吕明瑜,2003)这种看法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仅仅是将市场规制法律范围内的各种规范进行比较就得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的结论显然难以服众,毕竟市场规制法律只是经济法的一部分。很多人认为竞争法之所以是经济法的核心,最主要的原因还是竞争、市场、经济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决定的。(秦蓁,2003)(周星妤,2010)简而言之,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而经济法是围绕市场进行的,所以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这样的逻辑存在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把竞争与竞争法等同起来了。我们应该明确的是,规制竞争行为的除了竞争法还有其他法律,比如说国家的宏观调控就是在市场失灵的时候出面恢复正常的市场竞争状态的。因此,这一说法明显不能自圆其说。
二、竞争法是否是经济法的核心不能一概而论
尽管很多人认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但是经过上文的分析,很多论据并不足以支撑这一理论观点。其中,最明显的逻辑漏洞就是学者仅从竞争法对经济法的重要性分析,而缺少对竞争法与经济法中的其他法律重要性的比较研究。对于经济法的内容,我国普遍认为分为两大部分,即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①,显然竞争法属于市场规制法的范围。那么,经济法的核心到底是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规制法(竞争法)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不同国家的情况并不一样,竞争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也不一样。例如,日本的经济法就主要是市场规制法,在日本的法律体系中,竞争法确实是经济法的核心。
但是,如果是在我国,这种说法就值得怀疑了。在经济法的体系构成中,市场规制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等,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政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等。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对经济法都很重要,但是在我国,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更重要。
一方面,市场规制法必须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②。宏观调控法的执行,能够为市场规制法的运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这是市场规制法得以正常实施的基础性条件。此外,宏观调控法为市场规制法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为市场规制法指明了努力的方向,市场规制法是对宏观调控法的具体落实。简言之,只有宏观调控好了,微观的市场规制才能发挥出实效。
另一方面,从经济法的概念来看,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更突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是市场宏观调控之法,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就是因为市场失灵,经济秩序非常混乱,而且当时的其他法律制度也失灵了,无法靠传统的法律对扰乱市场的行为进行规制。所以,以国家干预为内容的经济法就出现了,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国家干预,就没有经济法。因此,从经济法的概念上分析,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中居于核心地位。而且,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自然是非常重视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
三、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诚如我们所知,竞争法的主要内容就是规制市场竞争行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经济法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从而进一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竞争法则是最直接的非常有效的保护竞争秩序的规则,所以经济法离不开竞争法,经济法目的的实现在很多方面依赖于竞争法这一途径,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在经济领域,竞争政策指导着其他政策的运行。“竞争法是国家依据竞争政策制定的。”③竞争政策是为了保护竞争和竞争者,它属于经济政策的一种。那么竞争政策与经济政策中的其他政策的关系如何呢?争议得比较多的就是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我们知道,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一般会影响到市场经济结构的变化,产业政策是国家制定的,自然应当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产业政策的制定多数都会考虑到相关竞争政策的内容。退一步说,如果两种政策之间产生了冲突,仍应以竞争政策的适用为优先选择。因为,产业政策的制定有一定的局限性,更多地考虑的是本产业自身的发展,从而对整体的兼顾不够。因此,竞争政策指导着产业政策的制定,竞争政策的适用具有优先性。所以,依据竞争政策而制定的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竞争法在我国不是经济法的核心,但是经济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竞争法的准确定位,不仅利于我们从理论上完善对竞争法的研究,而且能够正视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
注释:
①参见王琳.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关系[J],生产力研究,2006,(11).
②参见邱本.论经济法的共识[J],现代法学,2013,(4).
③王晓晔.论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参考文献:
[1]邱本.论经济法的共识[J].现代法学,2013,(4).
[2]程宝山.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5).
[3]吕明瑜.关于竞争法地位问题的探讨[J].经济师,2003,(2).
[4]王晓晔.论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5]秦蓁.论竞争法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法律建设中的核心地位[J].求实,2003,(7).
宏观调控法的体系范文6
关键词:新阶段 税制改革 取向与方略
党的十六大绘制了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蓝图,对税制建设和税收工作提出了多方面的新要求和新任务。为落实党的十六大赋予税收工作的重大使命,全面改革我国税制已是势在必行。这些年来为完善我国税制,政府有关当局和广大财税理论工作者,已就各主要税种的缺欠和改革对策做出多方面的研究,不少问题已基本取得共识,但从总体上,对我国现行税制的缺欠和改革方略的探索尚有不足,本文试图结合十六大报告精神,对此作进一步探索。
一、现行税制总体的缺欠
1994年建立的新税制,经过10年的实践表明,是非常成功的,既构建了能够确保税收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机制,也发挥了应有的宏观调控作用。税制是十分优化的,这一点必须给予充分的肯定。然而理论与实践都表明,一劳永逸的、永恒优化的税制是不存在的。税制建设从来都只能是为一定时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税制建设必须服从于和服务于各个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需要。因此,一个国家的税制,只有依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态势和所面临的政治经济任务,不断地加以改革才能持续地保持其优化状态,才能充分、高质量地发挥其效能。1994年至今10年来,无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或是国际环境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现行税制与之已有诸多的不适应之处,特别是对照党的十六大的社会主义建设新阶段的战略部署,对税收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现行税制的不适应就更加突出。现行税制的不适应,从宏观总体上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费配比不协调,以费代税、费挤税情况严重,税收发展的空间被严重压缩
这种情况与社会主义建设新阶段,需要强化税收宏观调控的目标不相适应。2000年全国预算内财政收入总额为13395亿元,其中税收收入是12581亿元。从表面上看,税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是93% ,并不算低,税收活动空间并没有被挤压,可是从政府支配的财政性资金全局来看,则不然。据不完全统计,2000年各种行政事业收费及各类政府基金,即预算外财政收入高达4000亿元,如果把预算外财政收入与预算内财政收入加总计算,则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只有65%,显然税收活动空间被严重挤压了。税费配比结构呈这种状态,在国际上是十分罕见的。特别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还远没有完成,政府的宏观调控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下,这种税费制度安排显然是非常不合理的,更是与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充分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的要求相背离的。
(二) 主体税种的税制要素配置过于中性化,与税收承担的繁重宏观调控任务不相适应
主体税种过于中性化造成税制宏观调控机制弱化和丢失。面对这种情况政府有关当局为满足繁重的宏观调控需要,就不得不频繁采用行政制度等手段,出台诸如税收减免等政策措施。这样做的结果虽然补救了税制调控机制之不足,但也带来了诸多的弊端,降低了税收政策的规范性、稳定性和透明度,增加了税收调控的成本,导致实施税收调控与保证财政收入之间出现不应有的矛盾。西方国家的政府与学者极力实施和推崇增值税的中性化,他们是以坚持主体税种,即所得税的调控功能为前题的,故在他们的税制建设中增值税中性与所得税非中性化是相得益彰的。特别是在他们那里,市场机制完善,结构调控等任务较轻,宏观调控任务的重点在总量少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在我国则不然,虽然我国的税制模式号称是双主体,而实际上只有流转税才称得上是主体税种,2001年我国流转税的收入总额占税收收入总量比重是59.7%,而企业所得税只占13.8%,个人所得税的比重更低,只有6.5%,并且两税也存在中性化倾向。这样在事实上就造成税制总体的中性化,导致税收宏观调控功能弱化和短缺,从而极大的妨碍了税制内生调控体系的形成。这就是我国有关政府部门需要在税法之外,频频作出行政制度性的税收调控政策补充规定的根本原因。
(三)税种间的税制要素配置不协调,时时产生税种之间调节功能对冲和异化的不良后果
这种情况可以从以下几组税种之间关系上得到说明,例如土地增值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三税之间,前者是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扼制土地市场过分投机,也是为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而设,后两者是为了促进合理的使用土地和保护耕地而设。从三个税种设置的初衷看,都是必要的,其要素配置也没有什么不妥。但把三者的作用联系起来分析,从土地调节的总体看,不仅三税设置目的模糊,三税之间调节作用也发生了扭曲。土地增值税税率畸高,城市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两税税率畸低,前者适用的是4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档税率是30%,最高档税率达60%,而后两税适用的是定额税率,最低税率为0.2元,最高是大城市土地也不过10元。三个税种的税率这样搭配的结果,除了对财政收入有其积极意义外,在宏观调控作用上,却发生了三税的调节作用对冲和扭曲的弊端。一是由于土地增值税的税率畸高,拉高了二手土地市场交换的价格,政府批租的一手土地价格低,就促使人们尽可能去争取占用耕地和购买政府第一手出让的土地,导致不利于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的后果;二是由于耕地占用税等税率畸低,在土地增值税拉大了土地流通成本之后,其结果就扼制了土地正常流通,在比较利益下,暂时持有多余土地者,宁愿使自己占有的土地暂时闲置待用,也不愿转让出去。这就是为什么一方面圈地运动迭起,一方面又出现土地拍卖市场不火的重要原因。再比如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也存在调节功能对冲的情况。企业所得税在税制要素配置上,设置了不少促进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而增值税却采用了生产型,要素配置上采取了不利于鼓励投资的政策,这就极大地抵消了所得税促进投资的积极作用。
(四)税制内生调控机制残缺不全
当今世界运用税收手段实施宏观经济调控,通常是采取两种具体操作方式来实施。一是靠税制内生调控功能,通过税收立法方式,在税制建设中依一定的调控需要科学的搭配税种和税制要素,构造起内生的税式宏观调控体系来实现,通常包括促进经济增长体系、促进收入分配公平体系等等措施。二是在税法之外,用行政制度手段,相机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来实现。在法治国家中,多以前者为主要方式,后者只做补充手段。因为前种办法不仅有利于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稳定性,增强税收调控作用,更是确保依法治税的落实、防治税收腐败之必需。
一个国家在税制建设中应当构造起哪些宏观调控体系,并没有统一的模式。由于国情不同和各个经济发展阶段任务不同,所需要构造的调控体系数量和性质也不同。就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及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特别是从党的十六大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阶段的战略部署需要来看,在税制建设中构造起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促进西部大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济结构升级,促进收入分配公平等几个宏观调控体系是不可缺少的。然而在现行的税收制度体系中,这些调控体系除了促进经济发展的调控体系比较完整外,其他的都远没有形成。
1.调节收入分配体系方面。这个体系通常是要由个人所得税、消费税、不动产税、遗产税与赠与税等几个税种协调配置,方能完整建立起来的。在我国现行税制中这个体系从表面上看,除了缺少遗产税与赠与税两税外,税种已基本齐全,但从实际功能来看,还很不完善,不仅调节作用还不能覆盖个人收入运行的全过程,已有的几种税也存在税基覆盖不全,调节要素配置不合理等问题。
(1) 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的是综合和分项混合型的征收制度,综合征收仅限于工薪和工资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都按单项征收,适用单一的比例税率。这种制度安排,不仅难以充分有效的发挥促进收入公平的作用,而且还会造成新的分配不公,呈一种逆向调节的态势。比如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不论存款多少,也不分存款人是贫或是富,一律适用20%税率,这基本是一种逆向调节安排。因为每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是很不相同的,困难者与富裕者之间一元钱的效用差别极大。对困难者来说,缺少一元钱可能就会降低生活水平,甚至温饱受到威胁,而多一元钱就可能基本达到温饱;而对富者来说,多一元钱少一元钱几乎没有任何影响。所以不分贫富、不分实际情况按一个比例征收,不仅违背税收能力原则,更与党的十六大关于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的调节收入分配宗旨不符。
(2) 消费税作为收入分配调节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是对个人收入处置过程不可缺少的调节手段,按理该税设置不应把增加财政收入放在首位,而应着重调节收入分配,把征收重点放在富裕阶层的消费上,而现行的消费税却面对生产,只设11个税目,许多富裕者才有条件享受的高档消费,如高级夜总会、五星级饭店、高级的会员俱乐部、高尔夫球等等,并没有纳入征收视野。并且仅有的几个税目中的税率配置、具体品目的列举等等,所表现出的调节目的也很模糊,诸如普通老百姓使用的香皂、花露水等与只有富有者才能消费的、价值几十万元的钻石首饰同样适用5%的税率,小轿车的税率低的只有3%.这种税率配置不但发挥不了促进公平作用,反而会起到逆向调节作用。
(3) 不动产税,是对个人收入转化为财产时进行调节的基本手段,现行税制对不动产征收的仅有房产税一个税种,覆盖范围很不齐全。仅就现行的房产税来看,不仅难以促进个人财富占有公平,比起消费税更有逆向调节的缺欠。房产税适用的是单一比例税率,并且规定了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一律免税的优惠政策,这种不分占有用房多少,也不分占有用房的质量,占有高级别墅乃至多套豪华住宅者同占有一套普通住宅者一律免税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公平,更不利于爱惜每寸土地,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之落实。
2.可持续发展的税收调控体系方面,在现行税制中基本属于空白。可持续发展的税制调控体系通常包括两大子系统,即资源合理与有效利用调节体系和环境保护调控体系。现行税制中涉及调控资源利用的税种,有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三税。从表面看,似乎调控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其实相差甚远。这三税不仅调控范围覆盖有限,各税种调控功能也存在严重弊端。其中土地两税的缺欠前边已有分析,这里不再赘述。仅就资源税而言,其调节范围极狭窄,仅限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其他诸多资源,如森林、草原、水源、海洋资源等等,都在调节范围之外。对矿产资源的调节,也仅限于级差收益的调节,并没有把调节的重点放在合理利用的方向上来。至于环境保护税收调控体系则更是一片空白。当前对环境保护的调节,基本上是借助收费来实施,处于以费代税的状态。用收费替代税收调节的功能不仅作用有限,其弊端也是明显的。
3.促进科技创新和开发利用的调节体系方面,虽然由于它涉及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不宜采用设立专门税收加以调节,须通过税制体系中相关税种综合运用来实现。但现行税制体系中关于促进科教兴国战略落实的税式调节,其规定还处于零散状态,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体系。
总之,宏观调控功能不全,调控功能弱化和扭曲,是我国现行税制最为突出的缺欠,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阶段强化宏观调控的需要,为落实党的十六大对税收提出的诸多新任务和新要求,对现行税制进行一次全面改革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税制改革的总体思路
(一)改革取向的思考
新一轮的税制改革,应以什么为取向?基于党的十六大关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阶段战略部署,及落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需要,基于前边关于我国现行税制总体缺欠的分析,笔者认为,新阶段的税制改革应以强化和健全税制的内生宏观调控机制为取向。因为,10年来实践已证明,我国税制的收入功能较为强劲,而调节功能却很不健全。只有尽快纠正税制的两种功能不对称状态,才能满足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之需要。才能继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再创税收工作的新辉煌。事实上党的十六大已为新阶段税制改革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六大依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在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方面做了战略部署,突出强调了税收调节作用,其中有六项部署都直接、明确地规定了税收的调控任务。特别是还专门的部署了深化财税等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建设的重任。要落实党的十六大对税收提出的新任务和新要求,只有在税收工作中,把强化和健全税制内在宏观调控功能放到突出位置上才能实现。所以税制改革只能以强化和健全宏观调控功能为取向。当然以强化和健全宏观调控功能为新阶段税制改革的取向,并不意味着改革可以不顾税收收入功能的进一步完善,更不意味着可以不要保障税收收入的必要规模。在现行税制的收入功能已基本健全的条件下,新阶段的改革方针应当是调节功能优先兼顾收入功能。在改革中调整税种结构和税制要素配置时,首先要保障建立完整强健的税制内生宏观调控体系的需要,在此前提下,来确保税收收入必要规模和增长的需要。这样才能确保税制改革顺利的达到预期目标,才能继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再创新的辉煌。
(二)改革方略的抉择
改革方向确定之后,改革方略就成为决定性的,如何改革才能保障建立与完善税制内生宏观调控体系目标的实现,对此存在两种改革方略可供选择:一是局部完善和调整,一是制度全面创新,即实施一次新的税制改革。这两者孰为佳?基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阶段税收面临的任务,以及现行税制的诸多不适应的实际状况;基于近些年完善税制的经验,看来应以后者为佳。因为:
1.造成现行税制的宏观调控功能的诸多弊端,并不仅仅是一部分税种的缺欠所致,主要是由于税种结构及税制总体上的要素配置不协调所致。这种情况表明,只有对现行税制从总体上并结合费改税的需要,依税制改革的基本取向,综合研究改革方案,统一实施,方能达到目的。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当前的税制改革研究中,把税制改革与费改税分割开来的倾向是不妥的。费改税虽然是理顺公共分配关系,规范公共分配秩序的一项特殊改革,但它也是解决费挤税的一项税制改革,它是与税制改革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费改税决不可仅限于将收费形式变为税收形式,必须把费改税纳入税制改革总体之中,依税制改革的取向统筹安排,才能保障费改税与税制改革协调进行。此外,税制改革不把费改税纳入其中,仅就预算内税收部分研究税制改革方案,也难以正确地估量宏观税负水平之科学性,势必给税制设计带来盲区,带来消极因素。因此,在新一轮税制改革中把费改税排除在视野之外是不可取的。
2.税制改革采取局部调整方式来实施,虽然有简便易行、震动小、改革成本低的长处,但在以强化和健全税制的宏观调控功能体系为改革取向的条件下,局部调整方法不仅满足不了改革需要,也会在改革中碰到难以克服的困难,特别是当某个税种的调整会造成财政收入大幅度减收时,改革就会因保障财政收入需要之考虑而却步不前。近些年来曾试图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却由于影响财政收入过大而不果,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但如果采取制度全面创新方法,增值税转型影响财政收入之类的问题,就可以在税制总体设计中顺利解决。
3.各个税种的调控功能的实现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着的,税种之间这种功能实现上的关系,可以发挥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作用,也可以是相互矛盾,起着相互排斥,甚至导致对方功能异化的不良作用。各税种调控功能实现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在税收制度改革上要建立起完整的强健的宏观调控体系,只有从税制总体上,以实现改革目标的需要,综合考虑税种结构和要素的配置,方能取得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金人庆著《中国当代税收要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