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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如何调解范文1
一、坚持“先刑后民”是严肃执法的需要,既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要求和做法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违法行为根据其不同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可分别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处罚。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因此,它只是国家专门对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对犯罪人适用。与民事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最终极的选择。在实施刑事处罚过程中,不论从其使用的手段、方法,还是产生的后果看,与此同民事、行政等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交织的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是对经济损失的追偿和民事责任的评判。在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在责任的划分和对损失的追偿问题上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在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管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在民事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如票据法中就有对善意取得的规定),不需要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这样更利于挽回损失,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如果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侦查机关,将产生以下后果:一是可能放纵犯罪;二是刑事犯罪一旦成立,将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以及对被告人处以财产刑难以执行;三是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责任将会有重大变更,无法执行;四是可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针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不能得到及时查处的问题,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就下发了法(研)发(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查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同年12月9日最高法院下发了法(研)发(1985)2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该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从上述几个通知精神中不难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的意见是明确一致的。一旦移送,经济纠纷部分的审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因此,刑事优先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全案移送,什么情况下对涉及的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可分开审理,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加之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真正能及时移送的不多。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10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才分开审理。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移送侦查、起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的规定,同样确定了“刑事优先”的原则。
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刑事优先”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是树立大局观念,公、检、法三机关应统一认识,统一协调,不要各自为政,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共同的任务,要克服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格依法办事。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来处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刑民交织的案件。
(一)关于立案问题。对于当事人以民事(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受理了,而公安、检察机关也作了经济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主动与公安、检察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政法委协调,以保障执法的统一和严肃。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不予立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两院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称送的通知,不得相互推诿|、扯皮。
(二)关于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民事案件,发现有刑事犯罪事实的处理问题。在这个阶段由于涉及到两个审级、两种情况(两个审级是一审和二审,两种情况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和部分涉及犯罪),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在一审阶段不需要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只要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即可;有的认为在二审阶段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不应中止审理,可终审裁决后,再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笔者认为,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现刑事犯罪事实,也不论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还是部分事实涉及犯罪,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都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侦查,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那么对民事部分的审理必须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后再恢复审理。人民法院不能在侦查阶段继续审理民事部分,因为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划分。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立案或经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侦查机关的书面答复后,可继续按民事案件审理。
(三)关于人民法院已按民事案件审结,但有关部门又认为是刑事案件,并且有立案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正开始立案侦查的问题。对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已审结的民事案件不变。如果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与与事判决确定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不变,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进行表述。二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有变化,而导致原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方面错误的,则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裁判,依法再审。在刑事判决未确定前一般不要撤销已作出的民事判决,因为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将造成工作被动,即使作出有罪判决,由于先撤销民事裁判,势必造成民事责任空档,以及两种不同诉讼程序与审级不同的冲突等问题。
经济纠纷如何调解范文2
关键词:经济纠纷;熟人借贷;法律意识;民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3-0-01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尤其是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现象也越来越普遍,由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经济纠纷,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我国国情,在加大普法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同时,发挥民诉调解制度的优势,并进一步对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与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做积极的探索。
一、熟人借贷出现纠纷的原因
(一)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较低
儒家礼仪文化的影响,使中国人民格外注重面子,中国传统上是一个农业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因此,面对熟人借贷时,即便自己捉襟见肘,也会尽自己最大努力,而无所谓欠条,担保了。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较低归根到底是2000余年封建文化的影响。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司法执行难度较大
民诉法的规定看似合理,但由于仅对债务人的债务做过多的规定,而缺乏对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途径做细致具体的规定。债权人面临着艰难的取证过程,不断取证,不断去申请执行,不仅费时费力,还面临着高昂的诉讼费用,甚至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赔本风险。
二、熟人借贷纠纷的完善
(一)加大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养
一是以优化结构,锻炼干部为重点,着力选好配强法律工作队伍。好的领导,才能带出好的员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前提是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党和国家要充分认识到普法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依法治国关系到国计民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通过系统专业的学习,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理论专业知识,同时,组织安排法律工作者到基层去实习,锻炼,坚持理论与实践的相结合,与长期在一线服务的法律前辈面对面交流,沟通,吸取其工作经验,多年心得,不断充实自己,培养一批年纪轻,文化层次高,发展潜力大的法律工作者。
二是创新普法宣传形式,丰富普法宣传内容。我国法治理念推进的有效形式就是普法教育,普法宣传。这是提高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基本途径,经过六个阶段的普法工作实施,普法教育取得了一些成就与经验,但同时也暴露出较多问题,普法教育受制于我国具体国情,具体是指我国公民的保守思想,低文化素质,松散的组织纪律等因素。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当前,创新普法教育工作的理念和方式方法,增进普法的可操作性,可实施性。
(二)完善法律法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一是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又称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或者个人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具体是指某些特定层次或者从事特定工作的公民依照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仅可以是法院执法人员能够迅速清楚地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是的被执行人通过非法手段转移隐匿财产,故意逃避执行成为徒劳,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建立个人存款实名制,要求每个公民只能设立一个银行卡账号,或者信用卡账号,且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上的真实姓名,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财产登记情况为其储蓄情况,以便执行工作人员和相关权利人员进行查阅。
二是建立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法国都规定了类似的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需要我们做出积极的探索,在吸收国外先进计划的同时,结合中国国情,建立切实可行,可供操作的,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具体是指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让其制定一个在将来债务人的工资允许的范围保护债务人生活水平的基础内,对一定债务进行分期清偿的计划,该制度的好处在于既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未来的消费水平,又可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注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以及民事和解执行制度
经济纠纷如何调解范文3
2001年,我离开了工作十几年的开县金峰乡,主动要求到当时全县闻名的落后乡镇厚坝镇做人民调解工作。有人问我为什么选择离开金峰?那是因为我感到金峰已“不再需要我”了。
以盛产柑橘闻名的金峰乡,如今安宁和谐,是远近闻名的先进乡。而我初到金峰乡的时候,却远不是这个样子。
金峰乡地处开县和云阳交界处,社会治安复杂。村民法律意识淡薄,动不动就会将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弄成大祸,很难摆平。
新华村4组村民苏乐祝、苏乐福两弟兄从1992年9月起就开始为分家时田地划分不公而争执,“八年抗战”,两弟兄斗殴不下20次,最后竟发展到相互投毒,共毒死牲畜7头,苏乐福的妻子蒋兴玉还放火烧了苏乐祝家的猪圈。虽然派出所曾多次处理,但双方不但没有悔意,还各自纠集一帮亲戚朋友搞“武斗”,矛盾愈演愈烈。
两弟兄龙争虎斗,村里群众不堪其扰,纷纷说:“哪个把这两兄弟劝住了,那可真是做了件天大的好事啊!”
2000年9月,我到新华村处理一起纠纷时听说了这件事,决心化解这场旷日持久的矛盾纠纷。
最初把兄弟二人叫到一起时,两个人并不给我面子,他们相互指责,根本就没有调和的余地。
为了弄清矛盾的根源和他们各自的想法,我又多次分别找两兄弟“摆龙门阵”。我先请他们互相指出对方的错误,然后再将意见分别反馈给对方,与之一起分析其中是否有误会;然后,我又请他们各自说说对方的好处。反反复复跑了七八趟,两兄弟的手终于握在了一起。
2001年,我来到厚坝镇,既是镇法律服务所所长,又负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厚坝镇以前是全县闻名的落后乡镇,但到了2003年,厚坝镇首次获得全县综合考评一等奖,被评为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镇、维护社会治安先进镇。
厚坝镇的矛盾是如何逐步化解的呢?刚到厚坝镇时,我走乡串户、调查摸底,排查出312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然后将这些问题按家庭矛盾、田地纠纷、计划生育、养老问题等进行分类。矛盾较小的就督促村里解决,对于150多件较大的纠纷,我动员法律服务所的同志,用3个月时间进行攻坚,集中解决。在消除了一些常年累积的矛盾之后,我又组织法律服务所的同志,开展与群众的心连心活动,将农民的权利与义务、有关法律条文印成小册子,组织各村调解员学习,再由他们组织群众学习。这一方法很好,几年下来,不仅化解了群众之间的大量积怨,也使不少小矛盾被消灭在了萌芽之中。
记得刚到厚坝镇时,我就碰上复洪村7组村民王成东和王成安两兄弟闹矛盾。
他们原来共同经营着一艘渡船,由于王成东要移民外迁到山东,他准备将船的一半产权以6000元卖给弟弟王成安。王成安当时同意了,可没过多久又反悔,不肯给钱。王成东一气之下,撂下狠话,要一把火将船烧掉,“绝不便宜那个人”。一把火烧起来可不是闹着玩儿的。有人赶紧来通知我,我立即步行数公里赶到复洪村,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给他们讲法律、讲亲情,凭着多年积累的经验,最后终于说服王成安付给王成东现金3500元,才算平息了事态。
现代农村社会不仅有“家里斗”,更有复杂的“社会矛盾”。还是拿复洪村来说吧。复洪村近年来引进了11个项目,年收入已达200多万元。经济发展的同时,经济纠纷也猛然增加。
村里有一个投资近500万元的渝东沙石厂,在去年开县洪灾中,该厂有几百万立方米的沙石被洪水冲到了村民的承包地里,使得部分村民无法正常耕作。村民要厂里赔,厂里认为自己同样受了灾,对村民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能接受。村里调解多次都没有达成协议,厂里的运输车三次被群众强行阻拦。群众的拦阻惹恼了沙石厂老板,一气之下,他开出铲车开道,说,只要遇到村民拦车就撞上去,死了人,自己去投案自首。一场眼看就要发生。我火速赶到现场,首先疏散人群,然后召集各方代表10余人进行谈判。通过4个多小时的协商,最后终于达成协议,村民回家,厂里很快恢复生产。
经济纠纷如何调解范文4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经济组织规模的不断扩大,现代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当代社会的经济现象变得越来越扑朔迷离。在这背后也暗藏着大量的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犯罪的形式越来越多,手段更为高明,经济纠纷也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由于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所以,法庭为妥善解决经济纠纷,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客观、公正度量经济损失,客观公正地对经济案件做出裁决,有时就必须要求会计专家来协助他们对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调查。
近年来,随着涉及量化损失等经济案件的增加,需要会计师参与法庭辩论、诉讼、调解和仲裁的事件日益增多。由于会计问题的专业性,会计资料的复杂性,对于非专业人员来说是非常难于理解的,只具备单纯的法律知识并不足以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如何将会计更好的服务于司法活动的问题就摆在了人们面前。作为对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的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了解这些经济活动,了解这些经济活动所具有的本质和规律;但考虑到司法活动的效率性,司法活动并不需要自身具备了解这一切的功能,因为这既不经济也不现实。作为这种内在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一种法律与会计的交叉学科就相应诞生了,这就是本文所讨论的“法务会计”。
国外会计理论早期对法务会计的研究,是随着会计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在法庭上作证这一现象的大量发生而产生的.20世纪90年代以后公众对法务会计尤其是舞弊调查的兴趣和需求大大增加,会计执业界开始更多的致力于舞弊调查准则的探索。虽然国外关于法务会计的研究起步较早,但是对法务会计的理论渊源和理论框架的探索则非常少.从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它们更侧重于对法务会计实务的探讨.而在我国,目前已有不少学者教授开始涉足这一研究领域,并发表了一系列的论文。其中有李若山,盖地,张蕊教授等等一批学者.他们在法务会计理论框架,法务会计市场,法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的素质要求,法务会计的制度建设领域等方面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和见解,为推动我国法务会计的研究起到了积极作用。
那麽究竟何为“法务会计”呢?美国人默瑞克•派勒博特于1946年首次使用“ForensicAccounting”。“forensic”据《牛津词典》解释为“属于、适合于司法法庭的”。而在我国,虽然对“法务会计”有各种不同的表述,但基本认同的看法是:“法务会计”是会计和法律相结合产生的边缘学科,其工作主要是对涉及会计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为法庭提供证据.
法务会计从学科角度属于应用会计学之一。既然属于会计学领域,那麽它就与一般会计有着广泛的联系,同时也具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从学科角度讲,法务会计属于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会计学可分为理论会计学和应用会计学。而从法务会计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它无疑是属于应用会计学之一。因此法务会计学要应用一般会计学的理论和技术,解决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会计学原理是法务会计的理论基础之一。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出发点是基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具有可认识性和可鉴别性,法务会计理论在揭示这种可认识性和可鉴别性时,必须借助会计学原理才能实现。此外,大部分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成果需要对相关的会计对象进行表述,这些表述所需的会计专业术语只能来源于会计学原理。可以说,会计学原理是法务会计理论基础中最重要的原理。
第三,法务会计一般以会计的假设为前提,遵循会计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一般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法务会计在与一般会计有着密切联系的同时,也有一些其本身独有的特点。
首先,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分支之一,它侧重研究的是如何运用会计学的专门知识,解决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会计问题。而一般会计的研究对象、研究范围则比较宽,其中包括会计的产生和发展,会计的任务和作用,会计的原则和方法等等。
其次,法务会计与一般会计是性质不同是两种社会活动。法务会计活动属于诉讼活动,虽然它也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的整体诉讼活动对经济管理起一定的保护和促进作用,但它并不直接干预经济过程的管理和监督。而一般会计本质上是从事经济管理的工作,即会计活动属于经济管理活动。
第三,法务会计的对象是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或财务会计问题,一般会计的对象是能够用货币表现的经济活动。
第四,法务会计工作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而一般会计工作的目的是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法务会计的方法主要包括寻找的方法和逻辑推理的方法,而一般会计的方法则主要是核算的方法和控制、监督的方法。
第六,法务会计的手续较为简单,主要是受理和提供证据;而一般会计手续较为复杂,包括凭证审核、制作记帐凭证,帐簿登记和报告。
最后,法务会计与一般会计在遵循的标准,控制的依据,服务对象及从业的人员资格方面都有所不同。另外,法务会计与审计也有着很多不同之处,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那麽,究竟法务会计有些什麽自身的特点呢?
通过以上对法务会计的产生背景及其与一般会计的简单论述,可以看出法务会计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务会计涉及的学科非常广泛。法务会计既全面吸收了会计的基本原理,又遵循了法学原理,特别是证据学的基本理论,同时也吸收了审计学中部分审计的技术方法和统计学中的某些统计分析、比较分析方法。
其次,法务会计所关注的是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由于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因此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个人相互之间的经济联系主要是以契约为纽带。市场经济同时又是法制经济,合同的履行、契约关系的维系,必须要有法制做保证。为了妥善解决经济纠纷,客观度量经济损失,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就必须强化法制建设,完善经济立法、经济司法及其支持体系。法务会计就是为了适应这一客观需要应运而生的。它运用专门的知识,通过深入细致的经营调查和财务会计分析,为度量经济纠纷、经济过失和经济犯罪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系统、客观、细致的会计证据,从而使法庭的裁决更为客观公正,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使经济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最后,法务会计的目的是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用于法庭作证。在法律实践中,诉讼当事人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仅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律师由于缺乏专门的会计知识,难于深入开展经营和财务调查,在缺乏有效财务证据的情况下,很难有效维护受托人的权益;法官在缺乏有利财务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由于法务会计专家较熟悉经济纠纷的性质和经济损失情况,又比较熟悉相关的法律,可以帮助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济纠纷如何调解范文5
关键词: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程序 裁判文书
当前,我国民事纠纷的案件数量增长给法院造成巨大的压力,如何提高诉讼效率,成为当下诉讼程序改革的一大热点。由于缺乏程序和制度的支持,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因此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完善。
一、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独立的程序规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设立专门的章节对简易程序的运作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概括和笼统,缺乏操作性和明确性,面对诉讼案件不断增长的形势,远远不能解决目前的审判需要。为了弥补应对诉讼纠纷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法律文件,但这两个文件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诉讼中的一些实际问题,而且某些方面出现操作上的混乱,因此建立独立的简易程序规则已经迫在眉睫。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无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这种标准显得有些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相当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为单纯求得案结事了的效果,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好多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太明确的案件,通过强制调解来达到表面的结案,这种做法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明确简易程序的操作标准,才能体现公正性和效率性的统一。
(三)缺乏专门机构
我们简易程序现在是实行独任审判,并沒有专门的法官,实际审理中的的随意性很强。通常,当事人可以同时向基层法院和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和法庭审理受理案件后,应该会规定一定的审判日期,但事实上的情况往往不太理想,案件材料在受理几天后,才会转到法官手中,因此当事人往往会产生很多厌烦和焦急情绪,引发好多不该产生的矛盾。
二、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初步设想
(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1、数额标准
这主要是针对经济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来考虑的,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设专章对简易程序的立案数额标准做了规定,但规定过于广泛,远不能满足审判大量简单民事案件的要求。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财产数额的标准时应考虑综合考虑。简易民事程序确定数额的标准应适度统一,标准过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标准太低,容易限制简易程序的范围。由于中国地区收入差距较大,可以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发达省份的具体数额标准,制定本地域内的数额标准。
2、以案件性质为标准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立法明确说明什么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经常总结审理中的实践经验,结合本院实际,规定哪些类型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简易程序,通常婚姻和家庭纠纷、经济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比例很高。
3、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标准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因此,简单的程序选择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充分尊重自,切实保障其合法权利,并不能限制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
(二)进一步简化运作程序
1、缩短审理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并不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但在实践中,由于立案庭工作繁忙,工作人员并沒有区分的案件提交的期限,当案例积累到一定程度时,立案庭的工作人员才会集中审查案件并移交给每个审判过程,通常花费太多的时间。因此简单的登记程序时间应该缩短,可授权法官对当事人的即时审查,即时决定是否立案验收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简易程序中的被告的答辩期限和责任的规定的期间未作出特别规定,这也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我们可以单独规定简易程序请求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从而更好的维护好当事人的权利。
2、简化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审判程序在以下方面进一步简化:(1)审判之前,不要像普通程序需要在规定的日期内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可以即时的公告日期;(2)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不需要严格依照普通程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不应该局限于一个固定的程序,可以自行调整相应的顺序。(3)对于简单案件的审判程序,应该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不一定要遵守程序法规定严格的证明过程。此外,一些轻微的案件的识别和判断,并不完全取决于实体法,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心证。当然,要完全做到这一点,将来取决于法官的素质的提高。
3、简化裁决文书的制作
经济纠纷如何调解范文6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ADR 解决机制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起源
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缩写为ADR),其概念源于美国,是对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观念的广泛传播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在实践方面主要见于西方国家,以英美居多。如美国接受ADR始于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其蓬勃发展之势始于70年代中期后。19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决定:若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可由仲裁解决存在争议,则法院应判决由仲裁解决争议。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建议在联邦地区法院中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六种程序之一,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ADR的运用。最新的ADR立法实践是,克林顿总统在1998年10月30日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允许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从而使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动计划更加具体化。现代ADR的兴起与发展逐步改变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构,促使人们对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观念进行重新思考。
(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ADR不仅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而且从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它所彰显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
由此可见,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价值。其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是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等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是最独特的价值。其二,该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受“程序主义”影响的现代司法程序更为复杂、严格以及繁琐,导致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相对而言,ADR比较灵活自由,强调并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因而可以最大程度地省时、省钱、省事,成本代价比较低。甚至可以说,在现代经济社会各类纠纷处理中,ADR不仅可以体现节约纠纷当事人的“个人成本”,也同样体现降低整个“社会成本”的价值。其三,现代ADR的发展,不但可以大大缓解“诉讼爆炸”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现代的司法改革不谋而合,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据统计,2011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 庞大的案件数量势必给各级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司法压力,法院负担严重超载。而在国外司法实践中,ADR机制不但被成功地引入了民事诉讼,而且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已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可以预见,在日益推进的司法改革浪潮中,ADR与诉讼程序的改革相互衔接,必将促成一种更加充满协商、民土、人性、高效与和谐价值的司法模式。
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处理食品安全纠纷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人们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造成法院面临大量的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唯利是图的商家为了追逐利润不断制造、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害着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频繁引发的食品安全纠纷越来越多。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不仅是法院面临的难题,更是政府需要面对的难题。“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需要非诉解决机制(ADR)的介入。
(一)食品安全纠纷隐含的社会不安定性需要多元化途径来化解
1.主体上的群体性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由于很多人处于同一事件背景,同一地区或单位,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涉及的人员和范围比较广泛,案涉人员可以达到成千上万人,明显具有群体性的特点。
2.食品安全纠纷呈现社会公益性随着商品生产社会化的发展,食品这一类商品的消费对象是整个消费者群体,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影响范围十分广泛。比如1998年震惊全国的山西朔州假酒案,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件,不仅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而且也危及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如果处理不善,往往会纵容不乏经营者的侥幸心理,放纵其追求不法利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会让消费者由于投诉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导致对企业和市场经济失去信心,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市场秩序。
3.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性多发性是近年来食品安全纠纷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唯利是图是一部分食品生产厂家追求的唯一目的,尽管国家采取了大量措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不法行为,如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但仍有一些商家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这就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以2011年为例,该年是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年,“染色馒头”、“瘦肉精”、“牛肉膏”、“塑化剂”等诸多名词涌现,食品安全问题也由原来的单一性事件演变为各行业内的“群体性事件”,众多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纷纷“沦陷”。
4.食品安全案件处理的“多米诺”效应食品安全案件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等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较尖锐,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一方面需要尽快的惩治不法经营者,对于已经触犯刑事犯罪的经营者要予以刑罚处罚,另一方面,要对民事赔偿这块尽可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公平的弥补其受到的侵害。这必然给政府和法院带来了巨大压力。
(二)单一的诉讼机制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中的困境
“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 而面对食品安全纠纷这一类特殊的案件,诉讼机制的困境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
1.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超负荷案件数量的矛盾。从经济学角度看,司法运行需要成本作为代价,因为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而司法成本本身总是有限的,一旦大量案件走进法院大门寻求司法程序解决,就会超出司法成本的限度。导致司法的正义往往很难在社会得到实现,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不增加办案量,则案件审理必然拖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到的正义”;如果法官加快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有所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 事实上,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诉讼案件呈大幅上升的趋势将在我国今后较长时期内普遍存在。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1)的统计,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6090622件,与2001年的4615017件(包含经济纠纷)相比,10年之间增长了32%。2009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的民商事法官人均办案355件,是全国平均数的7倍。 由此可见,面对案件数量的激增,司法资源更显不足,两者的张力十分尖锐。而处理食品安全纠纷,又需要法官要在查明事实、法律适用问题和社会稳定效果两方面寻求解决方案,其工作难度更高,这无疑使法院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2.司法程序的局限难以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食品安全纠纷在法院诉讼中仍然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迫使消费者就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因果关系等提供证明。而食品安全纠纷所涉及的各种复杂的专业检测和认证决定了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举证的难度。比如,当消费者提出食品不符合基本安全标准的主张时,生产经营者可以轻易地以其他同类消费者没有发现问题而予以否认,因此,消费者个人很难提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这使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种过重的负担。另外,食品安全纠纷表现最突出的诉求就是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利益,而漫长的诉讼时间对消费者而言不仅是医药费难以获得及时赔偿,也是一种精神上的痛苦。
3.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失也使得消费者维权之路存在诸多困难。食品安全纠纷多数是规模性的群体纠纷。虽然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可以采取的诉讼形式有一对一的诉讼、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等,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这些诉讼形式都有一些现实障碍。首先,大规模单个诉讼,影响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对于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件的解决并非最合适的法律模式。其次,我国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发生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将“公益诉讼”写进法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具体的实施意见以及程序还没有细化,还不具有实际上的操作性,这有待于进一步的规定,至少对消费者在消费维权方式的选择上的困难还不能立即解决。
4.司法有限的能动性难以满足群体诉求目的扩张。由于司法的能动性总是有限的,尤其在我国社会经济正在发展、体制正在不断改革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难以实施到位。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功能和作用都是有限的。因为司法要严守法律规范的界限,不能随意造法,更不能侵夺立法机关的权力;同时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必然要求人民法院的功能是事后调整社会关系;此外,司法的特质也决定了法院很难创造和调动新的利益资源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因此,无论是从司法权的地位、司法的被动性,还是从目前人民法院所能调动、整合资源的能力来看,其处理纠纷的权力和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而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受侵害的消费者一方的诉请甚至会超出法院的司法职能,如果法院不能满足消费者诉请之时或者超越权限之时,都有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
三、ADR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中的建立和完善
前文已述,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的领域中引用ADR十分必要,但针对我国目前解决纠纷机制的现状,尤其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上,还需要构建和完善一个有效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力完善:
(一)完善民间调解的主体制度
根据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民间调解主要是以人民调解委员为主体。但在食品安全领域中,食品安全的界定往往涉及到一些食品的专业性问题,而如何对专业性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价或者判断,正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显然,现行一般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专业性的缺陷。因此,需要将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格局,扩大到在行业性机构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从而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更具有灵活性。事实上,在调解组织的建构上,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以利益、价值和观念共同为特征的新型共同体也在逐步形成。近年来,我国新型的民间组织发展迅速,社会组织化程度正在增强。如果根据食品安全领域的特点,在一些有熟悉食品安全行业情况、与成员联系紧密的民间组织中培育调解机构,以扩大人民调解的主体,来调解食品安全领域的相关纠纷,会发挥行业优势,提高调解的效果。
(二)确认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我国的行政机关历来担负着处理公民纠纷和各种申诉的职能,各类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都有通过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的方式处理该领域公民的申诉和其他纠纷的职责。因此我们认为,既然行政机关如食品安全领域的政府主管机关或部门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在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或或依据其职能附带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只要尊重自愿原则,遵守法定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确定为民事合同,在法理上承认了其合同法上的效力。而行政机关调解下的调解协议,在法理上同样是纠纷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契约,应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从而按照合同法的原则、方法及程序处理。”
(三)建立食品行业的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机构大多设在地市以上的大中城市,造成实践层面上仲裁的案件数量极少。反观英国,设置有40多个专业机构、商会和贸易组织内设有行业性的仲裁机构。因为仲裁的权威性来自于民间性、自治性、专业性。因此,就食品安全领域而言,培育和扶植食品安全专业的行业性纠纷解决机构显得十分必要。因为像食品安全领域的纠纷涉及的大多是新类型问题,而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往往不平衡,同时这些纠纷由于专业性强,其处理结果往往取决于技术鉴定和业内的行业标准,在此角度上更适合建立行业性的纠纷解决机构,才可以合理处理相应的纠纷。因此我们可借鉴英、美等国ADR的经验,通过食品监管的引导,完全可以让一些食品领域的行业协会及其相关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组建多元化的仲裁机构。例如可以在各地的消费者协会中增设食品仲裁机构,也可以在食品行业协会中设立仲裁机构,利用行业的优势,合理、妥善的解决食品安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