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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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不属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1

行政行为按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范明确而祥尽规定的条件下,严格依据法律规范作出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选择采用认为适当的行为方式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均受法律约束,前者受法律约束程度较重,主要涉及合法性问题,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后者受法律约束程度较轻,主要涉及合理性问题,是法制审查的对象。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既要遵循法定原则,又要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在基层药品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一种多见的行政行为,它具体表现在行政处罚中对行为人应当处罚、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自由裁量。笔者结合法制审查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谈点体会。

一、自由裁量的法定情形

自由裁量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和幅度内自由选择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力,但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仍受法律约束,不是主观随意性的裁量,法律规范规定的种类和幅度是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法定情形是自由裁量的基本尺度,法定情形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重处罚情形。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6种行为应在《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1、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2、生产、销售以孕妇、婴绿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3、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4、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5、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另外,根据行政法的一般规则,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两人以上合伙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5.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6.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7.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8.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9.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的。

(二)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介于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之间,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27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情形: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指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实施违法行为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当事人主观上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客观上在违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指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包括检举违法行为,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材料和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免予处罚情形。免予处罚即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考虑到某些法定情形,对应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该条文有三个并列条件,一是违法行为轻微;二是行为人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三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并列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免予处罚的情形。另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事实不清或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自由裁量的一般原则。

(一)自由裁量的法定原则。无法律则无行政,这是任何行政行为普遍遵循的法定原则。自由载量虽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权力,但这种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和幅度内实施,并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免予行政处罚。在现实中,执法人员往往基于和谐执法或处罚的执行率考虑,主观给予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行为有悖于法律精神,违背自由裁量的法定原则。比如,某药品零售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假冒合法厂家生产的利可君片,当事人不属于累犯,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法定情形,若给予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显然违背 自由裁量的法定原则;相反,在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给予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也违背了自由裁量的法定原则。

(二)自由裁量的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自由裁量应当以违法事实为依据,结合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选择较为合理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应将个人好恶、行为人的经济实力以及执行力的难易等因素作为裁量标准。因此,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要健全说情登记制、执法回避制、执法监督、案件合议和评查等制度,力求自由裁量的公平与公正。

(三)自由裁量的过罚相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比如,“无证经营药品”和“无证经营假药”,前者侵害了“药品市场秩序”;后者既侵害了“药品市场秩序”,又侵害了“公众生命安全和健康”,两者的危害后果明显不同,若实施同一幅度的处罚,显然过罚不当。

不属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2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发展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具有决定性意义。如今,政府的职能在不断的转变,行政手段逐渐由管理型向管理服务型转变。我们城管执法部门也要适应这个转变,服务这个转变,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把依法行政做实的同时还要做活,要把执法与服务有机结合起来,本着文明服务的理念去执法,努力为地方经济发展创造更加宽松和谐的环境。

一、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法行政与文明执法有机结合奠定基础

城管执法工作点多、线长、面广,执法所涉及的又多是群众的切身利益。执法范围涉及到市容环卫、城市规划、城市绿化、环境保护、工商管理、公安交通、市政管理等。不仅执法内容多、任务重,而且还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就对广大城管执法人员如何依法行政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广大城管执法人员只有熟悉掌握所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才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城管执法的职能,做到切实维护城管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想象,一个执法人员如果对自己所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不熟悉,又从何谈起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呢?因此,城管执法机关要搞好依法行政与文明执法,就要认真抓好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不定时组织广大执法人员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行政处罚法》等。只有在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行使城管执法的权力,才能切实维护广大市民和业主的利益。

二、坚持严格执法、依法办事是依法行政与文明执法有机结合的核心

依法行政是对各级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从法制的角度讲,一方面,各级政府机关要以法律为武器管理国家事务,要求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据法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对不正当行使权利和不很好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管理者也必须依法管理,在行使管理权力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必须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管理国家事务。法律要约束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同时也要约束管理者自己。严格执法是矛盾的主要方面。管理者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实际上也就是要求被管理者严格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了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才可能有公民的严格遵守法律。具体到城管执法部门就必须做到:一、城管执法机关每做出一个具体执法行为,必须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以事实为依据是行政执法工作的一条基本准则,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城管执法机关就不能作出相应的具体执法行为。城管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执法行为的过程中,要树立先取证后决定的执法观念,对每一个具体执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所规定的事实要件为基础,每一个事实要件都必须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在证据不充分或证据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应认真收集证据,并进行严格的审查判断,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而使具体执法行为建立在充分的事实依据上。二、城管执法机关在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时,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行政执法的又一准则,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城管执法机关不能作出相应的具体执法行为。城管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行为都必须于法有据: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合法有效的文件,具体执法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综合执法的行为必须有其他行政机关的合法授权。三、城管执法机关在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时,要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正确行使职权。越权无效是行政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城管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自己的权限范围,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去进行具体执法行为。遇到具体案时,该移送的及时移送,该联合执法的就联合执法。如在整治个体饮食店的执法过程中,城管执法部门就应该同卫生、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而不能越权处理整治过程中本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事情。四、城管执法机关在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城管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行为除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合法的内容之外,还必须有合法的程序,符合一定的时限、顺序、步骤、方式等的要求。如该按简易程序办理的就按简易程序办,该按一般程序办理的就一定要按一般程序办。否则就会因为程序上的不合法而导致具体执法行为的无效。

三、实行人性化管理是依法行政与文明执法有机结合的关键

要做好依法行政与文明执法的有机结合,关键是要提倡人性化管理,对外,我们的城管执法工作是要把提高提升城市品位从我做起为前提条件,展开一系列的优质服务,使广大市民、业主在我们正确的城管政策舆论的引导下,营造一个以提升环境为荣,以破坏环境为耻的社会氛围;要本着外塑形象,内练素质,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坚决杜绝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现象。但是目前极个别同志在执法过程中,唯恐别人轻视了自己,怠慢了自己,说起话来霸气十足,惟我独尊,干起事来不讲原则,刚愎自用。不是摆官相,拉官腔,一说、二吓、三罚款,就是有利于缓解矛盾的话不说,有利于文明执法的事不做,寒凄凄,冷冰冰,一副官差作风。长此以往,结果僵化了关系,伤害了感情,背离了人心,损害了部门形象。更有甚者,借民之权,执法治民,愚弄百姓,深深刺痛了群众的心灵。与此种种,究其根本,还是我们有些同志的“官老爷作风”在作崇,他们缺乏谋利于民、服务于民的亲民之心,对这种情况我们本着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处理责任人的坚决态度。对内,我们要注重科学分工,合理安排,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执法追究制度和措施,让我们每个执法队员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有提高自主创新意识,不要让那些想做事、要做事的同志认为做多了事情就容易出现错误,要受到严厉的批评和处罚,使他们想做、愿做而不敢做,形成了按部就班的风气,一直以来都以上面的条条框框来办事,有些与己无关的惰性思维。

四、搞好执法监督,加大督察巡查力度为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提供保证

执法监督是保障和监督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阻止和纠正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的一个重要保证。城管执法工作涉及到城市生活的千家万户,城管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损害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情。通过执法监督工作,一方面有助于维护城管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对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政进行全面监督。城管执法机关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搞好执法监督作为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部分。并要根据现有制度、结合本队伍实际情况制定出一部比较系统、完善和科学的督察管理办法,使之对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具有严格的、有效的监督作用和约束力。最后,要狠抓执法监督落实,通过上路巡查、参与执法、查阅案卷、执法评议等方式全面监督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使之养成办事依法、言必合法、行必守法的良好习惯,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执法,确保法律法规的严格实施,维护好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政。

不属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3

一、传统监管手段与现代化监管手段的基本涵义和主要特征

(一)传统监管手段的基本涵义和主要特征

传统监管手段是工商部门自建制以来,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过程中惯常采用并持续流传到现在的监管手段的统称,

传统监管手段具有如下主要特征:一是经验式。例如在流通领域商品产品质量监管中,执法人员通过眼看、手摸、鼻闻等方法去发现和查处违法产品,其准确性与执法人员个人经验密切相关。二是手工式。即指传统的市场监管工作中,执法人员主要凭借一双手、一支笔、一张纸。靠脑子记、台账查,完成注册登记、监管巡查、执法办案、调查取证各项工作。三是分散式。指内部各职能部门按业务条线分工定责。各自为战,各管一段,各部门信息数据处于分割状态。四是对抗式。指偏重和喜好采取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强制性手段,追求立竿见影的执法效果。

(二)现代化监管手段的基本涵义和主要特征

对监管手段现代化应作两个方面的理解。首先,监管手段现代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性的概念,是一个建立在传统监管手段基础之上,不断变革、创新和完善的动态发展过程,并且在发展过程中不断被赋予新的时代精神和内涵。其次,监管手段现代化又是一个实体性概念,具有多层面性。它不仅包括以技术指标为基础的物质层面的现代化,如逐步采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多媒体技术、视频技术、自动化控制技术和其他智能化技术,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质量,实现监管工作的高效能、低成本:还有以理论工具为基础的制度层面的现代化,如法律手段、管理手段的运用等。以上两个层面再加上监管理念的现代化,三者相辅相成、有机结合,协调运行,共同构成监管手段的现代化。

现代化监管手段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显著特征:一是科技化。即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监管执法实践的需要,通过配备和运用高科技的执法装备,提高市场监管效率,实现对市场秩序的有效控制和快速反应。二是信息化。即依托现代信息技术、通讯技术等,对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信息进行获取、加工、整合、传输,通过控制信息流,打破时间、空间以及条块分割的制约,为工商行政管理创新提供规范、高效、优质的一体化支撑和服务。三是集约化。依托现代网络技术,将各项工商行政监管业务植入计算机网络平台,集市场准入、食品安全、执法办案、消费维权等于一体,实现各业务条线互连互通,信息数据共享,以及各类监管资源的合理分配,增强监管工作的集约度,强化整体监管力度,覆盖全部监管范围。四是人本化。充分体现现代法律、现代管理的精髓,注重区分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监管客体,坚持刚性手段与柔性执法并行互动,采取提示、示范、告诫、协商等行政指导方式,实施柔性化监管。让监管对象了解其面临的风险和风险要素,引导其自律守法、主动纠正违法,从而降低监管社会成本,实现公平正义和监管和谐。

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法律体系不断健全,管理方法日益丰富,科技水平显著提升,工商部门恢复建制30年来,一直在积极适应形势发展,不断摒弃传统监管手段中不适应时代要求和市场经济需要的部分内容,并初步实现了监管手段的现代化。

二、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是一个渐进的系统性工程,必须坚持科学统筹、融合互动、整体推进。具体讲,应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一)科学化原则

科学化是监管手段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和主要标志。监管手段科学化是指,监管主体应当遵循管理规律,以现代管理理论为指导,充分运用现代科技发展的新手段,克服主观性和盲目性,使监管决策、效果评价等各项监管活动符合科学原理和客观规律,实现监管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

(二)民主化原则

民主化是监管手段现代化的重要趋势。民主化作为一种监管手段,强调的是“第三方参与”,即请非政府实体,如行业协会、商会、志愿者组织参与到监督管理流程中来,一方面可以降低公开执法行为可能遇到的对抗性;另一方面,从监管的角度,能保障监管策略的正确实施,提高监管的质量和效果。

(三)法治化原则

法治化是监管手段现代化的关键任务,其实质就是通过制定完备的各种法律法规,实现各项监管活动的有法可依:同时建立完善的执法监督和检查措施,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效益化原则

强调监管手段成本效益的观念,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一方面,监管机关要以最小的监管成本投入和最高的监管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也即取得最好的监管效果。另一方面,监管机关也要注重节约社会成本,将监管行为对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实现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的主要途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手段很多,主要有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指导等,集中归结在行政执法上。行政执法要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做到依法行政,离不开法律手段的运用:整合利用各类监管资源,形成监管执法合力,离不开管理手段的运用: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技术,提高监管效能,离不开技术手段的运用。因此,实现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必须从法律、管理、技术三个方面统筹兼顾并积极推进。

(一)实现法律手段的现代化

法律手段现代化是监管手段现代化的归宿。就当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手段而言,突出应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 提高法德的执行力。一是要提高立法的执行力。工商部门虽不是立法机关,但在提起立法建议或起草行政法规草案时,应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工商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同时,要针对立法立规体制不一、竞合冲突(特别是在商事主体立法方面)的现状,统一监管法律规定,及时制定监管新规。二是要提高执法的执行力,做到执法必严。各级工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十分明确各自的监管职责,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手段实施监管。三是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执法活动,从加强处罚与促进自律两个方面人手,增强行政相对人的自律守法意识。

2 增加监管的强制力。工商部门承担大量的市场监管任务,执行众多的法律法规,但强制手段欠缺、强制力不足。如《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赋予工商机关监管职责,但对执法强制手段的规定却明显不足,特别是查封、扣留违法财物权和对违法行为人的约束权,不能适应工商行政执法的需要。建议应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在制定《行政强制法》中,一揽子解决或者积极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来实现。同时,对于目前多数行政强制措施未规定具体期限的情况,明确其期限,以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范力度,防止行政强制措施权滥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执法冲突。

3 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近年来,工商部门加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大力实施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制度,提高了食品安全监管效能,降低了行政执法成本。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作为一种科学、方便、快捷、有效的现代化监管手段,已经越来越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可是对于快速检测结果的证明力,由于工商部门没有获得检验资格认证,不是法定检验机构,因此快速检测结果还不属于法定证据。应通过立法赋予其下列证明力:一是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可以作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依据。二是当事人对快速检测结果不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三是当事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应当送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证明快速检测结果正确的,检测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证明快速检测结果不正确的,检测费用由工商部门承担。

(二)实现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管理手段现代化是监管手段现代化的关键。工商监管工作要引入现代管理理念,做到全面协调、刚柔相济、注重互动、高效便民。

1 推行行政指导,实施柔性管理。行政指导作为现代行政法中倡导以合作、协商、民主为主的一种新型管理手段,体现了以人为本和对相对人的尊重,容易得到相对人的合作,有效地弥补刚性监管手段的不足与缺陷,在工商机关实施现代化监管过程中越来越重要。一是实施行政提示,如对行政相对人即将到期的许可事项、年检验照、商标注册及续展等,通过网络、短信等方式给予提醒:采取消费警示、消费指南等手段,引导消费者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维权能力等。二是实施行政示范。如通过制定各类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建立商品交易市场分类监管示范点、食品安全示范店等手段,帮助行政相对人建立健全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促进守法经营,做大做强。三是实施行政告诫,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采取“三步式”执法方式,先行教育规范,再行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实施处罚,通过教育规范、责令整改,使多数当事人心悦诚服地纠正违法行为:四是实施行政协商,如在商品交易市场监管工作中,推行契约化管理,通过工商机关与市场主办者、场内经营者以签订责任书的手段,把工商机关管理市场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与市场主办者、场内经营者的责权利分别予以明确。

2 整合外部资源,形成监管合力。转变职能,确定管理边界,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尽可能不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防止过度监管、包揽一切,把有限的执法资源用在最需要加强监管的领域。在明确管理边界的基础上,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加强与其他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社区组织的积极作用,充分调动经营者、消费者作为直接利益人的主动性,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一是要注重与相关执法部门协同作战,形成监管合力,由单一地域、单一业务条线的简单纵向互动监管向政策共商、措施共议、资源共享、执法联动的跨省市、跨区域、跨业务合作监管转变,由封闭式、单打独斗式监管向整合系统资源、主动争取其他部门支持的开放式监管转变。二是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制定行业准则,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和商业道德:惩戒不遵守行业准则的会员,净化行业生存环境。三是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对严重失信企业予以曝光,实现失信惩戒;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欢迎舆论监督。四是扩大社会公众参与度,通过信息公开、座谈走访、问卷调查、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诉求、建议和意见;充分发掘人民群众对工商监管工作的积极性、参与度,疏通举报渠道,完善举报奖励制度:依托街道、社区、乡镇、村,拓展一会两站建设,充分发挥一会两站的作用:健全消费维权直通企业体系,组织更多企业参与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的作用。

3 依托监管数据,开发信息资源。一是建设数据分析辅助决策中心。实现决策分析与业务处理系统联动,拓展数据决策分析的维度和深度,围绕“市场主体注册量、服务社会面、社会秩序维护度”三个方面,建立市场主体现状、市场发展预测、市场监管趋势等分析模型,利用图形、图表方式全面展示工商行政管理运行效果:充分运用交互式报表和即时查询工具,即时生成各类规范性数据报表,随时掌握各类信息,为监管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提供市场预测和消费警示等服务。二是充分挖掘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数据资源,建立健全监管数据综合利用机制。及时收集各类监管数据,按年度、半年、季度、每月、半月等不同密度定期进行分析。将工商部门掌握的内资、外资、民营经济、商标、广告、商品交易市场、执法办案等方面的数据用好用活,形成高质量的分析报告,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为企业发展提供助力,为自身职能转变提供方向。

(三)实现技术手段的现代化

技术手段现代化是监管手段现代化的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必须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监管手段的科技化、信息化、智能化。

1 建立统一的市场监管标准体系。提高对标准化体系应用的认识,强化标准在工商行政监管各个环节中的基础支撑作用,建立健全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制定、各省市工商部门积极参与的统一的监管标准规范体系,标准体系应横向覆盖工商行政管理所有监管执法业务,包括数据标准、应用标准、网络标准、管理标准、安全标准等多个方面,并与相关政府部门实现最大限度地信息交换。同时,应建立标准应用制度,加强对标准执行的监督检查,确保全系统监管标准统一,为实现全国工商系统互联互通打好基础。

2 建立完善的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系统。以市场主体准人为基础,以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为主线,以地理信息、文字信息、影像多媒体信息三位一体的数据库为支撑,构建涵盖所有工商业务,具有许可、监管、执法、服务、决策支持等综合功能的集成化业务工作处理平台,全面整合业务流程,彻底解决业务间、部门间的分割与局限,实现全网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要充分利用第三代无线通信(3G)、短信、多媒体等技术手段,利用3G网络更为快速、灵活和安全的特性,将各类监管业务系统移植到手机3G应用平台,完善网格化移动巡查和执法办案系统,实现视频交互对话,实时掌握现场情况,并可以实现随时随地24小时不间断监管。有条件的地区要引入空间地理信息系统(GIS),把工商监管体系与GIS有机结合起来,将空间地理信息与工商业务数据进行融合,与数字档案和多媒体数据统一整合GIS应用平台,实现集网格分布展示、市场主体住所定位核查与地理位置可视化显示、区域地理分布统计、巡查路线制定与效能监督、巡查回顾、移动巡查现场检查录入、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检索、定位等多重功能,用可视化、图形化的方式向各级领导、监管干部展示各类企业的分布情况、重点热点行业企业的分布情况等企业的各种信息以及监管干部日常巡查工作执行情况,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

不属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4

一、抓领导,强化政务公开工作力量

县委、县政府始终将政务公开作为畅通民声渠道、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有力抓手,不断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年初,县里召开四套班子会议,专门研究部署政务公开工作,明确了今年政务公开工作的五个重点环节:一是政策性、管理性文件、规章、规定等及时公开;二是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招标采购等行政行为的程序和结果全面公开;三是县、乡(镇)、村、组四级公开体系不断完善;四是公开形式不断创新;五是重大事项决策必须进行听证。并强调要在全面、深入、规范上下功夫。全面,就是要将政府机构的职能、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办事人员等凡不属于保密范畴的都要公开;深入,就是全过程、全方位地公开,对制定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政策、制度从酝酿开始,直到颁布执行都要公开,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要广泛征求意见,实行听证制度,对技术性较强的,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规范,就是要形成制度,一以贯之地坚持下去。同时,制定了县政务公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由县效能办负责扎口、各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7月份,以全市政务“阳光行动”为契机,县里专门召开常委会,对政务“阳光行动”进行专题研究,成立了政务“阳光行动”领导小组,印发了《新干县政务“阳光行动”活动实施方案》,制定了考评办法、督查制度、监督制度,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和机关效能建设考评内容,年终兑现奖惩,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主抓、纪检监督、群众参与、社会评价”的政务公开运行机制。

二、抓规范,完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

为了使政务公开工作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开展政务公开过程中,我县不断推进规范化建设,完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

(一)完善组织制度,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县里成立了由县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各单位也相应成立了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落实。

(二)实施规范运作,完善规章制度。为使政务公开有一整套融可行性、科学性、操作性的制度作保障,今年以来,我县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政务公开的规章制度。县里制订了政务公开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公开工作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推行范围、内容、方式。进一步修订完善了政务公开工作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到位。建立健全了审批制度、预公开制度、监督制度、定期检查制度、社会评价制度、责任追究制等相关配套制度,使政务公开工作的责任落到实处。如县教育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意见》等文件,明确了政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和措施,为政务公开的推行提供了依据。县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为加强办证中心建设,出台了《新干县进区项目申报联合审批办法(试行)》,详细规定了各窗口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收费标准。县地税局制定了《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对实行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公开事项的公开率、公开内容的合格率、公开形式的规范化、监督保障措施和公开的效果等方面进行考核等。

(三)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监督网络。一是成立专门机构抓督查。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成立了政务公开督查组,对全县各单位政务公开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督查。县工商局从行政办、监察室、效能办等股室抽调人员组成督查组,负责对下属单位政务公开、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监督。二是聘请专门督查员进行监督。县效能办聘请了36位原则性强、敢于碰硬的知名人士担任督查员,赋予他们调查、巡视、督查等权力,分成6个小组分片对县直部门、单位的政务公开进行督查,取得了良好效果。三是利用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全县绝大多数单位都不同形式的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开辟了政务公开专栏,及时将政务公开的有关情况进行宣传报道,为政务公开起到了喉舌和监督作用。四是发动群众进行监督。所有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都设立了举报箱和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部分单位还建立了群众评议制度。如三湖镇在镇政府大院门口和集镇专门设立了党委书记(镇长)信箱,及时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抓重点,突破政务公开工作难点

各地各有关部门从公开决策程序、公开权力运行入手,将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事关全局的政策、措施决策过程,社会公益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事项,执法执纪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人事管理事项作为公开重点,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实现了事后公开向事前、事中公开、结果公开向全过程公开的转变。

(一)抓好县政府本级的政务公开。全面建立和完善政府公报制度,制定了行政信息公开办法,建立完善了政府民主决策程序。将涉及公共利益、社会管理的事项,如政府发展目标和重大决策的制定、重大建设项目及大额财政资金和专项资金的审批、调度和使用等,采取听证质询、电子政务网站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做到既公开结果,又公开过程。

(二)抓好政府职能部门的政务公开。各职能部门结合本部门的职能,在抓好办事政策、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过程、办事结果、重要决策及决策过程和执行过程等全方位公开的基础上,突出抓好重点股(室)、重点部位和重要事项的公开。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行政执法部门将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执法身份、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对象的权利义务、执法纪律、投诉渠道等内容,公示到执法现场,告知到行政管理相对人,融入到执法文书中。同时,机关内部将对内公开与对外公开有机结合,将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内部财务收支、干部人事管理、福利待遇以及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进行对内公开,以便规范管理,促进机关内部的廉政建设。

(三)抓好公用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的办事公开。医院、水、电、气、公交等公用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进一步健全了办事公开制度,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作为公开的重点,以公正便民、廉洁高效为基本要求,定期、如实、全面公开。结合民主评议工作,积极总结推广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同岗替代制等行之有效的公开制度和服务措施,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抓好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巩固和深化。各乡镇将多年积累的政务公开经验用制度固定下来,并在简便高效、求真务实上下功夫。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决策、热点事项,如财务收支、建设项目、宅基地审批、农民负担等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加以完善。继续抓好乡镇基层站所,特别是公安、工商、税务、国地、计生等站所政务公开工作的巩固和深化,促进政务公开工作向基层延伸。

不属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5

关于英国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的培训考察报告

前不久,由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牵头组团,对英国政府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的基本情况和好的做法进行了实地培训和考察。赴英期间,培训团组先后走访了英国贸工部、国际贸易署、竞争委员会、牛津郡政府、工商联合会、公务员管理学院和伦敦高伟绅律师行等部门和单位,与英国政府官员、专家、学者进行了广泛座谈和交流,取得了较大收获。

一、关于英国政府行政的基本情况

在过去五十年中,英国政府随着社会发展和职能变化,通过多次改革,公务员人数逐步减少,行政方式不断调整、完善,行政成本逐步降低,行政效率也得到了提高。通过培训考察,给我们留下深刻印象的是,英国政府在行政过程中,其队伍建设公务员管理的法制化、行政过程政府部门法律机构的咨询与把关、行政方式合同管理的有效运用以及重视发挥独立机构的作用等,无一不体现出在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英国政府部门自觉依法行政的强烈意识和较高水平,其规范并富有特色的做法是值得学习和借鉴的。

(一)英国公务员的法制化管理

十九世纪中期,为加强英国公务员的法制化管理,有人提出:(1)公务员应该是一个稳定的终身职业;(2)公务员应该保持中立性,政党的变更不能影响公务员队伍稳定;(3)公务员不应承担任何决策责任,只是执行决策。这三个观点成为英国公务员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1931年英国通过《公务员总则》,明确“公务员的工资由议会提供”、“英国首相是英国公务员的最高领导”。1968年英国成立了公务员管理部,由首相兼任部长。在撒切尔夫人任期内,英国现代公务员管理体系逐步形成。目前,英国的公务员基本上是实行终身制,多数人员是大学毕业后通过公务员录用考试,加入公务员行列,直至退休。

1.公务员的人员范围和级别划分。英国公务员的范围,仅限于中央政府范围之内,而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只是当地政府的雇佣人员,不具有公务员身份。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之初,公务员的人数为79万,经过近20年的改革,1997年为48.3万人,其中高级公务员为3000人。关于公务员级别划分,首相是公务员的最高领导,对议会负责,内阁大臣接受首相领导并对议会负责。各部门均设永久第一部长、第二部长,第一、第二永久部长初任时由首相指任,是永久公务员,以后各届政府一般在无空缺时不做更换,第一、第二永久部长的职责是负责对所属部门内部公务员进行指导、监督。英国公务员一般分为高级公务员和一般公务员两类,高级公务员又分为3级,一般公务员分为8级。

2.公务员管理的法律制度。根据英国《公务员准则》及《部长工作程序规定》,各部门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公务员法律制度。(1)公务员行为规范。如规定公务员应当忠于政府,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客观,帮助政府制定政策,执行决定,管理公共事务等。(2)公务员义务。如必须对议会负责,向议会和公众通报尽可能多的关于政府政策、决定和活动的有关信息,不得欺骗和故意误导议会和公众,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务员准则相冲突的活动等。(3)公务员的录用。公务员的录用、包括其内部调动均适用《就业法》,采用与社会其他机构、单位相同的录用程序。英国议会设立公务员服务委员会直接对议会负责,高级公务员的录用必须得到该委员会的认可。

3.公务员的绩效评价及监督。公务员绩效评价首先是由本人对前一段工作进行总结,对照检查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作出评价,并与直接上司讨论同意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将评价结果报人事部门。每3个月或者6个月考核一次,年终由部门负责人作出评价报告,评价结果直接影响公务员本人收入。公务员晋升不仅仅根据工作年限,同时根据工作表现,通常由上一级主管推荐,越级提拔必须经过难度较大的考核。

(二)政府部门法律机构的地位和职责

在培训考察中我们了解到,英国政府部门都设有专门的法律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政府机关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的审查;公司登记、商标注册的有关法律事务;根据本部门的不同职能所具有的相关法律事务。

1.法律办公室的专业人员组成。该办公室的专业人员进入政府机关工作,即成为政府高级专业人员,不属于一般公务员序列。但其级别设置与其他公务员一样,基本工资是固定的,享受特殊津贴。即使这样,其收入与社会律师的收入还是有明显差距(一般而言,比伦敦当地律师收入低、比外地律师收入高),其优势主要是工作较为稳定。办公室的编制人数根据政府机关法律事务的需要设定。在法律办公室之外,英国政府部门通常还设有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公众的投诉,类似我国的行政复议。但这个专门机构及公众投诉的受理程序,并不是专门法律规定的,而是英国行政机关的通行做法。受理投诉专门机构的 名称不一,有的称为“直接联络部”,有的称为“公共请求办公室”。

2.英国贸工部法律办公室的情况。该部设有部长1人(内阁成员)、副部长7人、常任秘书1人,下设12个部门主任,有4000多人在总部工作,还有6000多人在分属部门工作(有些人属于人)。该部法律办公室下设三个咨询处和一个调查诉讼处,其中负责咨询的法律工作人员有96人,负责调查诉讼的有22人。法律办公室的工作是保证贸工部依法履行职责。从法律咨询服务上看,其主要对象是贸工部所属各部门、部长级官员、政府其它部委法律机构等,法律办公室要在政府制订政策之初及时提供咨询服务。比如,英国公司尽管享有很大的经营自由,但在以下三个方面仍然受到政府监控:(1)国内角度,如公平竞争、特殊行业的管制(电力、电信、液化气、水、邮政、电讯、电子设备、原子能等)、消费者合法权益、进出口管理、标准化等;(2)欧盟角度,涉及私有化、企业兼并和与政府有关的法律案件,可直接提交欧盟审理;此外还包括与WTO的关系,英国公司要遵守有关规定;(3)涉及其他公共事业角度,如土地、卫生健康、金融保险等。法律办公室通过法律咨询服务,为决策人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论证,防止越权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确保贸工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上述三个方面作出决定,依法行使职权。

从行政诉讼上看,法律办公室的工作重点是保证行政执法中法律程序得到遵守。比如,英国行政法律程序强调:公司、个人提起的诉讼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部分确实存在;原告、被告均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开庭时要有2-3名法官参加,当事人双方就证据、法律依据等展开辨论。如何遵守并做好这些程序要求,需要法律办公室严格把关。在涉及欧盟法律时,法律办公室还要特别关注英国企业商贸权益的维护。在与WTO的关系上,贸工部是作为英国的主要决策部门之一开展工作的,法律办公室的职责是依法维护英国公司和国家利益。

(三)政府行政管理中的合同方式

英国政府在机构改革、精简人员的过程中,为了把公共服务职能更好地推向市场,在政府内部广泛采用了合同方式,保证了行政管理的规范和完善。英国的学者、官员乃至行业协会均对此做法给予肯定,有的人甚至赞誉有加,这是我们在培训考察中感受特别突出的一点。

1.合同方式在行政管理中的运用范围。英国是高税收、高福利国家,英国国民生产总值的40%是由政府投资产生的。国家的宏观调控除采用税率、利率等经济杠杆外,主要由政府部门制定政策来实施。而政府机关落实这些政策以及对一些公共事业(如高速公路、国家级供水、供电系统、石油管线的铺设等)的管理,一般都通过与企业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实现。从高速公路的监管到英中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共同举办“深圳高科技活动”,他们均按照严密的法律运作机制,与当事人签订合同,进行规范化管理。这种合同的签订是政府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与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政府通过合同明确规定企业的义务和责任,确定项目所应达到的指标,并根据严格的监督和检查,分阶段履行自身承担的付费义务。

2.运用合同方式的特点。政府行政机关通过采用与企业签订合同的方式,合理使用公共资金,同时加强管理、监督。其特点是:第一,政府机关对财政资金的使用公开、透明。对于国家重点扶持或者重大公共项目,通过合同规定了明确、具体、公开的项目指标,公务员只是执行合同,基本没有自由裁量权。第二,对公务员要求较高。公务员不能仅是“通才”,而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不仅要知晓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而且应当懂得企业如何能实现项目指标;此外,合同的谈判和制定,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公务员要依据相应法律进行。第三,有效运用招标体制。政府采用招标方式选择企业,企业通过竞标争取项目合同。为增强市场竞争力,企业会千方百计地降低成本,提高质量,从而在政府财政资金的运用中形成了一种良性竞争机制。第四,有利于实施有效的监督机制。一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合同谈判与合同签订职能分设,分别由不同岗位的公务员实施,避免了暗箱作,同时责任明确;二是行政机关对合同项目的监督。行政机关按照合同条款对项目的质量和进度实施监督,公众也可以对项目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机关根据监督结果和公众的举报,对项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有效控制。第五,有利于对公务员的考核和评价。在项目合同管理中,公务员不仅负责合同的签订,而且要负责合同的履行,项目的最后落实情况,直接反映了公务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成为考核和评价公务员业绩的硬指标。

总之,英国政府和公众普遍认为,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实施和公共事业管理中,通过合同方式增强了政府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力、对公共事业的管理能力和对市场运作的监督能力。

(四)政府部门之外的独立机构

在英国政府组织结构中,政府部门之外的独立机构是一个非常特别、作用突出的序列。目前,英国有130多个独立机构,大多设立于90年代,这些独立机构规模不大,专业性较强,人员精干,效率较高,成为英国政府行政的一个特色。

1.独立机构的起源及性质。1968年英国工党的一份剖析国防部组织结构的报告提出,国防部部长是通才而不是专家,由于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影响了国防部行政管理效果,因此建议增加专家管理。撒切尔政府采纳了这个建议,在调整经济政策、推进政府管理方式转变时,将工商界专业性人士吸纳到政府中,同时将各部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业务独立出来,按市场化模式运作,成立具有一定特殊职能的独立机构。独立机构的性质属于行政机构,其主管人员由所隶属的政府部门的部长(或大臣)任命,其工作人员大部分是公务员,也有一定比例的非公务员。独立机构的经费由议会提供,以保证独立机构区别于政府部门的相对独立性。

实践中,鉴于独立机构的主管人员由所隶属的政府部门的部长(大臣)任命,因此其应向部长(大臣)负责。但长期以来,由于独立机构业务的专业性,在议会问及独立机构业务范围的问题时,一般是由独立机构直接向议会报告,而不是由其隶属的部门报告,因而在议会、政府部门、独立机构之间产生了矛盾,英国议会也对此有一定争议。因为按照英国政府的管理体制,应当由部长向议会报告(大臣)工作。为了解决这类矛盾,英国最近规定,独立机构不能出席议会会议,所涉及问题一律由政府部门部长(大臣)向议会报告,政府部门同时对独立机构的运营负有监管责任。

2.英国贸工部的独立机构情况。该部主要设有6个独立机构:公司协调机构,负责公司注册、收集法定文件、向公司提供有用资料等方面的工作;雇佣法庭服务机构,对企业和雇员向法庭起诉提供行政帮助;破产服务机构,负责破产、清算方面的事务、为制订破产政策提供建议;国家计量、测量办公室,负责贸易方面的计量、测量、标定工作;专利办公室,负责专利、商标、设计等知识产权的管理;无线通信机构,负责管理有关无线电讯业务。

二、关于英国行政法律制度和维护公平竞争的行政机制

(一)英国行政法律制度的特点

英国传统法学中行政法不是一个单独的部门,它虽然属于公法的范畴,但这种公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浓厚的私法色彩,既缺乏明确而独立的公法体系,也没有统一审理这类公法争议的行政法院。我们在培训中了解到,英国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时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则,即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公民之间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长期以来,英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一样,都由普通法院管辖。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随着行政管理的专业化和政府职能的法定化,英国法院成立了行政法庭,并明确了较高的层级管辖。

英国行政法的渊源包括:宪法原则,普通法精神,大量的习惯法和司法审查判例、国内成文法和欧共体(欧盟,下同)法。欧共体法中有关条约、法规可以直接适用,如《罗马条约》、《欧洲共同体法1972》等,而欧共体的法令则不能直接适用,必须按其精神制定国内法。

英国法院的组织结构主要有治安法院、郡法院、巡回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上议院(最高法院)以及欧共体初级法院、欧共体法院。其中行政案件一律由高等法院的行政法庭负责审理(类似于我国的一审),当事人对审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上诉法院,再不服还可以上诉至上议院。

英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典型地体现出其行政法的特点。在这次培训考察中,我们通过了解其具体内容和做法,对英国行政法治的基础、特别是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有了一定的了解。

(二)英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

英国行政司法制度是指英国公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或个人侵害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其中司法审查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问题。

1.司法审查的基本情况。英国行政司法审查是由高等法院对负责行使公共职责或权力的团体或个人进行的司法监督,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或法院作出决定的过程,而不是看其决定本身。高等法院有25名专职法官负责处理行政案件,具体由行政法庭进行审理。行政法庭每年审理的行政案件有5300多件,其中4400多个案件与司法审查有关。

2.司法审查的条件、依据。司法审查的条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必须是行使公共职责或职能的团体或个人。同时,如果存在其他法律救济方式,法院通常不会准予司法审查。二是司法审查的申请人要有“足够的利害关系”。提出司法审查有四个依据:(1)不合法。行政机关或法院在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无权作出决定或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均为不合法。(2)程序不当。即违反自然公正法则、程序不公或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自然公正法则包括由不具偏见的机构进行公平审理,为每一方提供足够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3)不合理。一般情况下,如果这个决定是合理的,法院不干涉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4)违反人权。行政机关或法院的决定不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和英国人权法。

3.司法审查的程序。(1)提起诉讼。起诉人必须遵守诉前行为议定书,根据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民事诉讼开始前,必须经过一个程序,即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信息,协商、和解。如果通过该程序能解决问题,就可以避免诉讼。申请人在提起司法审查诉讼前,也应写信给政府机关,告诉其起诉的依据和理由,使行政机关有时间作出解释或改变其决定。(2)许可。法官一般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后(未听取口头陈述前),决定是否给予提起司法审查的许可。实际上很多司法审查案件在这一阶段就被终止了,每年4400多司法审查案件中只有20xx多件正式进入审查过程。如果法院拒绝给予许可,或所给予的许可附带一定条件,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开庭听取口头陈述,重新考虑其决定。如果法官听取口头陈述后仍拒绝给予许可,申请人可以在7天内向上诉法院上诉。如果上诉法院仍拒绝许可,申请人就不能再上诉了。一个案件从提起到许可大约要8个星期时间。(3)审理。司法审查案件一般由高等法院一名法官公开开庭审理,法官主要审查双方提交的书面文件及证据,听取双方律师的陈述。如各方同意,法院可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案件。一个案件从许可到审理结束大约要20个星期时间。

(4)上诉。上诉法院在审查上诉申请时,只针对原审法官是否有法律适用错误进行审查,而不再审查案件事实本身。

(三)英国市场竞争立法和竞争委员会(CopetitionCommiion)

英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但在反垄断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方面,英国成文法已有50多年的历史。

1.反垄断的政府机构。1948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专门法案,成立了调查垄断和企业合并问题的机构――垄断与合并委员会(MMC),专门负责调查公共事业管理机构提出的有关垄断与其企业合并的案件(如有关通讯、燃气、水、电力等方面),并向政府和有关管理机构提交调查报告,由政府作出决定。九十年代又在此基础上改组成立了专门的竞争管理机构。

2.维护公平竞争立法。1998年英国通过了竞争法案,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将英国竞争法律制度与欧洲委员会的有关法律相衔接;二是赋予政府竞争管理机构新的权利,如有权调查卡特尔和优势企业阻碍竞争的行为,有权对被认定有阻碍竞争行为的企业处以年营业额10%以下的罚款等;三是成立了竞争委员会上诉法庭。此外,竞争法案还规定,竞争委员会由政府提供经费,向议会负责。

3.竞争委员会。英国新的竞争法案把MMC和新成立的上诉法庭合并成立了现在的竞争委员会(CC)。其主要职责是:对政府、公平贸易办公室和公共事业管理机构提出的的有关垄断和有碍公平竞争的企业合并等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该竞争法案同时明确规定,由英国贸工部对竞争委员会进行监督。竞争委员会委员有50名,任期3年,可重复连任,由国家贸工秘书负责任命。竞争委员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下设三个机构:一是由董事会主席直接负责的调查机构,负责对各案件的调查和报告的起草、提交、公布与出版;二是由董事会成员负责的上诉法庭,负责审理对公平贸易办公室及其他管理机构作出的有关卡特尔和优势企业阻碍竞争行为处理决定不服而上诉的案件;三是由董事会成员任行政长官的行政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专业组、案件组、战略计划、上诉案件的日常管理和后勤服务。

4.竞争委员会工作程序。(1)对每个案件组成专门调查组,委员会工作人员分别参加各调查组的工作;(2)进行事实调查,包括由相关利益团体提供证据、听取被调查主体的陈述;(3)根据调查的有关情况、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分析;(4)就是否有损公众利益作出结论;(5)提出纠正措施,包括禁止合并、要求拆分业务、价格控制等;(6)起草、提交调查报告;(7)出版、公布调查报告,并接受议会、媒体的质疑。被调查对象和相关利益团体如果对竞争委员会的结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如果认为竞争委员会报告不合理、行为违法或者报告的措施不当,有权推翻报告结论。

除竞争委员会外,英国还有公平贸易办公室作为处理竞争与垄断一般性问题的行政机构。一般说来,竞争案件首先由公平贸易办公室进行审理,只有在案件比较复杂时,公平贸易办公室才提交竞争委员会进一步调查。2001年,公平贸易办公室涉及的企业合并案件有300多个,其中只有5个案件提交竞争委员会处理。

据了解,英国将于明年4月出台新修订的竞争法案。届时将依法赋予竞争委员会对所调查案件的决定权,而不仅仅是提交调查报告。同时,对调查内容和标准也将作出新规定,重点是调查认定企业合并是否会导致实质性的减弱竞争;调查认定是否存在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的可能等。

三、几点启示与建议

英国政府的行政方式,特别是在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方面的做法具有一定的特色。尽管我国的国体、政体、所有制结构、法律体系以及所处的发展阶段与英国相比有很大不同,但从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和手段来看,他们的许多做法和经验,为我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经贸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推进经贸系统依法行政等,提供了颇有价值的启示。

(一)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应该结合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政府管理经济的新方式

近年来,英国政府广泛运用合同方式规范行政管理的做法是很有创意和特色的。我国在进行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和制度改革时,从上至下都把精减行政审批项目作为主要目标,这在近期是十分必要的。但也应该看到,我们还未能真正实现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因此,在下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对经贸领域取消47项行政审批后,如何有效地保证政府对经贸活动的必要调节和监管,需要进行新的探索。借鉴英国政府多种手段并举的经验,我们应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决摒弃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量大面广的政府管制、审批的陈旧方法,树立市场经济的新理念,使经贸行政管理职能转变的重点,以是否符合和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为衡量标准,真正集中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维护公平竞争、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上来,主要依靠经济、法律手段的灵活运用,在产业政策和经贸立法引导、税收杠杆调节、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以及政府采购、合同招标等方面探索新途径。

(二)加强经贸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应该高度重视公务员的队伍建设

借鉴英国公务员管理的经验,加强我国经贸系统公务员队伍的培训与监督,不断提高经贸执法队伍政治、业务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这是做好经贸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的组织保障。一是要建立和完善公务员知识更新和专业培训制度,尤其是对具有行政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要实行培训考核制度。二是要加强对公员务执法队伍的监督,通过建立经贸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各级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责任;确立内部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及执法目标;制定对内部机构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的考核办法,举报、控告的受理、查处办法等。三是应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三)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应该重视强化执法监督管理体系的建设

英国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完备,各方面形成监督合力,很值得借鉴。结合我国经贸行政的实际情况,建议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在内部监督方面,注意发挥行政部门内法律机构的执法监督作用。要尽快制定《经贸委系统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切实推进经贸系统的依法行政,保证经贸法规、政策和领导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讼工作;二是在外部监督方面,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司法监督。经贸行政执法必须经得起司法审查,同时还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明确专门的工作程序,及时处理行政执法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投诉。英国行政法庭是一个独立系统,不隶属于任何地方法院,这样更有利于保证法院行政审判的公正性。我国行政案件数量大、情况复杂,为了搞好司法审查,建议有关部门研究并推进司法改革,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系统。三是舆论监督方面,要重视现代社会行政管理的发展趋势和特点,适应政务公开的要求,允许新闻界更多地介入经济行政管理领域,加大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褒正抨邪,反腐促廉。查字典版权所有

不属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6

关键词:复审程序 法律性质 法律救济 明显实质性缺陷

由案例引发的对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之问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设置了专利复审制度,简称专利复审程序。专利复审程序不同于实质审查阶段的一人独任制审查,改由三人合议组审查,可以有效地倾听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防止个人专断,从而从制度层面上保证专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但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会导致实务当中的不同处理方式,因此可能导致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的不同后果,请看下面的案例。

1.姜秀增申请案(简称姜案)

姜案中,审查员以不具有创造性为由,驳回名称为“中水利用”的发明专利申请。复审程序中,申请人为克服驳回决定中指出的缺陷,提出了修改文本,合议组以修改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由“不接受”该修改文本,继而继续审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原申请文本,在此基础上,以不具有创造性为由,维持了驳回决定。

2.李臣仲案(简称李案)

李案中,审查员以不具有实用性为由,驳回了名称为“气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提出修改文本,合议组以修改方式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不允许”这样的修改,但合议组并没有回到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继续审查,而直接针对修改文本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维持了驳回决定。

3.张伟民案(简称张案)

申请人张伟民于2007年8月28日提出名称为“手机付费服务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驳回决定,其理由是:该申请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请求后,先后两次向张伟民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2010年4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定,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遂作出第2283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4日对该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第22835号决定。

姜案与李案具有鲜明的对照意义,同样是申请人提出了修改文本,而两案的驳回逻辑却不相同:姜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接受修改文本;李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针对修改文本引入了新的驳回理由作出决定。张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去理会原驳回决定的理由是否成立,而以新的驳回理由维持原驳回决定。

上述三案引发的共同问题是:如何看待专利复审程序的性质?由此引发出下面的分析与思考。

关于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的规定及分析

1.审查指南关于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的规定

关于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审查指南(2006)》认为:“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因此,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申请全面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为了提高授权专利的质量,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两点:其一,专利复审程序主要是围绕着驳回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因此有对申请人进行法律救济的属性,其二,对于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继续审查。

更值得注意的是,《审查指南(2001)》中指出:“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所以在审查程序中所遵循的原则在复审程序中仍然适用。合议组在复审程序中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

所谓“避免审级损失原则”,是指“在先审级未处理的事项通常不能由在后审级超前处理,以避免对当事人的审级损失”。

所谓“程序经济原则”,是指“程序的进行应该避免重复并尽可能的迅速,节约时间和费用”。

尽管《审查指南(2001)》对于复审程序只是笼统地认为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而没有具体说明其性质,但其关于“遵循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的要求,却凸显了专利复审程序的性质就是法律救济性质。

2.分析

根据《审查指南(2001)》的规定,专利复审程序除了坚持总则的规定之外,其特殊性在于还要遵循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的要求。避免审级损失,体现出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诉求是对原审查程序不服而设立复审程序,故复审的范围仅限于针对原驳回决定所涉及的事项;程序经济,着眼于行政执法的效率,所以要避免重复,以节约时间和费用。两者的关系是:在避免审级损失的前提下,追求程序经济,而不能以程序经济为借口导致审级损失。

根据《审查指南(2006)》的规定,可以认为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为兼有法律救济与依职权继续审查的“混合体”。

从表面上看,似乎《审查指南(2006)》的规定中不再提倡遵循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并对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规定为具有法律救济与依职权继续审查两种性质。

上述两个版本的审查指南的规定,究竟后者是对前者的否定,还是后者是对前者的丰富与继承,看来业内还没有达成共识。有一种观点(下称观点一)认为:复审程序属于救济程序,是对原审查程序作出的驳回决定是否正确的复查,不得引入驳回决定以外的新驳回理由。姜案中的做法就是如此。也有第二种观点(下称观点二)认为:复审程序同时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故可以引入新的驳回理由。李案与张案中的做法即是佐证。

上述两种观点孰是孰非?看来还要从专利制度设立复审程序的初衷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说起。

我们知道,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专利局都不能保证其审批质量是完美无缺的,只要审查员依法审批,即使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也不受追究。我国的专利制度也是基于此原理。与之相配套的就是救济制度的完善。我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对于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都使用了“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字眼,而没有说:经审查,某专利申请完全具备专利

授权实质条件。为了防止不当地驳回或不当地授权,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专利复审制度与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可见,法律救济是正确实施专利制度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

笔者认为,如果坚持“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则应该认为观点一是正确的,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审查驳回决定的合法性。否则,就不能认为复审程序是对“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这是因为,任何“对于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的审查,都可能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其他新的驳回理由,导致变相维持驳回的结论,从而给申请人带来审级损失,因而偏离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初衷。参考刑事诉讼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拥有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直接审查的权力,则有损于复审程序属于法律救济性质的设置初衷,降低申请人对法律救济制度的信任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公信力,导致申请人可能会认为其“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其次,尽管在行政序列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隶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但在法律层面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具有“行政机关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作为一个“准司法机关”,专利复审委员会手握专利申请或专利的“生死大权”。在专利复审程序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出现了三个主体,即专利局、申请人和合议组;而在专利审查程序中,只有审查员和申请人。因此,要求复审程序遵循合法原则、公正执法原则与听证原则等诸原则,还要遵循避免审级损失原则,这正是复审程序的特殊性所要求的。在此基础上,作为一个行政机关,才有遵循程序经济原则以提高执法效率的要求。因此,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在复审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

在这个意义上,复审程序的性质就变得相对简单,仅仅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因此,不能因认为其广义上属于专利审查的一部分,就认为其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如果我们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对“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直接审查,那么,引入驳回决定以外的其他驳回理由就更加不能允许。

当然,如果认为复审程序属于“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则合议组似乎可以把复审程序混同于实质审查程序本身,当合议组发现了驳回决定以外的理由更适合时,就依据观点二引入新的驳回理由,则该申请应被驳回的结论在实体公正的视角下是正确的。

看来我们还得说明,为什么不能赋予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审查“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权力?对于“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有驳回决定以外的驳回理由更合适,专利复审委员会难道束手无策?这正是坚持观点二的人们的善良考虑。

笔者认为,不能赋予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审查“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权力,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明显实质性缺陷”这个概念,在审查指南中最早出现在第一部分中,即“初步审查程序”中。所谓“明显实质性缺陷”,其关键词在于“明显”二字,这样的缺陷是在初步审查阶段很容易发现的。为此,审查指南在第一部分中给出了七种“明显实质性缺陷”,涉及专利法第五条关于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不属于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范围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具有单一性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修改超范围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保护客体的规定等,并给出了明确的审查标准。这说明,什么是“明显实质性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十分容易判断,因此,初审阶段的审查员可以胜任。可见,进入复审阶段后,一些缺陷难以被划为“明显实质性”的缺陷,此时又被合议组发现“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作为同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指南,显然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解释和审查尺度应前后一致。

其次,赋予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审查“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权力,会直接导致“审级损失”。表面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三人合议组审理复审案,其结论可能会更加全面、客观与公正,但实际上,复审程序是专门设计的并非必经的法律救济程序,而专利审查程序属于普通程序,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如果在法律救济程序中做了前审的审查工作,则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程序,直接导致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被剥夺。

再次,为了提高审查质量,避免前审程序出现同类错误,也不应赋予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审查“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权力。表面上,为了体现审查经济原则,在个案的复审程序中,合议组越俎代庖地包办了“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或者其他“漏审”理由的审查,这样做的结果是不能将问题及时反馈给前审的审查员,也就不便于前审程序的审查员提高认识改进审查质量,故从长远的观点看,反而不利于贯彻审查经济原则。

其实,不赋予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审查“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权力,并非对这些问题就束手无策,仍存在更好的改进空间。实际上,合议组在撤销驳回决定发回重审的同时,还可以通过内部程序向前审审查员发出“审查建议”,或者干脆在撤销驳回决定中指出这些“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更适合的驳回理由,一方面,便于审查员可以就这样的“审查建议”统筹考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申请人作出预判,避免申请人无谓坚持所带来的损失。当然审查员在作出新的驳回决定之前,根据听证原则,也要给申请人申辩的机会,同时也不影响申请人的法律救济机会。

对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法律思考

前述三案的不同处理,表明业内对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的认知还不统一,如果对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不加以梳理明晰,所给出的改进建议难以“对症下药”。因此笔者认为,审查指南明确界定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尤为必要。

对专利复审程序法律性质所出现的认识误差,关键还在于:“法律救济”与“引入新的驳回理由”,两者在性质上是相互矛盾的,无论如何也不能“和谐”相处在一起。如前所述,在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关系中,出现了三个主体,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地位应该是居中裁判,相当于作为申请人与审查员之间的“裁判员”,而申请人与审查员相当于“运动员”。作为“裁判员”应遵守相应的规则,而这个规则的制定应该来自上位法,而不应由“裁判员”自己制定。在审查员给出的驳回理由之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还可以引入新的驳回理由,相当于这个“裁判员”又当上了“运动员”亲自上阵,去帮助打击另一个“运动员”,“裁判员”偏离了客观中立的地位,使得整个复审程序的法律关系失衡。因此,笔者认为,现行审查指南关于合议组可以引入驳回决定中没有出现的所谓“明显实质性缺陷”的规定,实际上是“裁判员”自己有权制定“游戏规则”,显然,这样的“游戏规则”难以考虑申请人的利益,这种做法完全与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救济性质背道而驰。因此,专利复审程序的性质应定位为“法律救济性质”,继续坚持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尤其要特别说明的是,《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相关规定的本意并非抛弃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而应该认为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是专利复审程序的最基本原则,是体现法律救济的应有之义。从这个意义上说,《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相关规定只是为了简化而作出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