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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三条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建设、农业、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保密,并向社会公布举报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属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详细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台账、巡查日志。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巡回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城乡结合部、道路两侧、村庄周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
第七条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应当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标注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的标牌。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的,在接受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检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调查或者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与阻挠。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采集的矿产品、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登记保存。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以及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登记保存的财物,可以自行保管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也可以责令被调查或者被检查者负责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或者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二)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阻挠或者妨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二)篡改案件材料的;(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疏漏的;(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和依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无效:(一)超越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二)采用化整为零方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
违法批准征用、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未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对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违法建筑实施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助。
第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进入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不进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2
(一)理论基础
在我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依托于“空白刑法”这一特殊立法技术来完成。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
1.保持刑法稳定性的需要。
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朝令夕改只会使人们产生一种不确定感从而无所适从。要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就不能动辄对原有的条文恣意地进行增删或改动。而使用“空白罪状”这一立法技术后,就可以实现对某一行为违法与否交由行政法律规范来衡量,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持了刑法的安定性。
2.是弥补刑法滞后性不足的需要。
法的安定性要求必然导致法律呈现滞后性的“诟病”。环境领域属于高新技术领域,发展变化较快,而罪刑法定原则又要求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在环境刑法领域就会出现法律规范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通过使用“空白罪状”,将环境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委托给较为灵活的环保行政法律规范,这样做有利于适应形势的变化,顺应了打击新型环境犯罪的需要,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刑法滞后性之不足。
(二)具体表现
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概念的行政从属性和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1)概念的行政从属性指的是环境刑法规范中所使用的一些概念、术语,多是直接援用行政规范。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有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规定,如何界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需要通过参照我国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目加以确定。(2)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主要包含两种具体情形。第一种表现为将违反环境行政法规范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中,行为设计多是以“违反……法规”的形式出现,而违反的这些法律法规,多半属于行政法规范的范畴。第二种表现为以违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为环境犯罪的消极构成要件。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即是如此。该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该条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形。
二、环境空白刑法适用中遇到的难题
(一)新型环境犯罪案件下空白刑法指引缺失的问题
依据上文,使用“空白刑法”技术能够有效的弥补刑法滞后性的不足,但面对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环境犯罪案件,这种弥补性仍显捉襟见肘,仅具有相对程度上的补足性。尽管行政法依其形式的灵活性和立法的广泛性而著称,但面对新型环境违法问题,仍有不足(笔者所言新型环境污染,近年来主要有光污染、热污染,气味污染、低频噪声污染等)。这就造成了相当一部分新型环境犯罪案件因无法可依而惨遭搁置的尴尬境遇。
(二)行政瑕疵情况下的环境刑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规范及其行为一旦出现问题,法院是否有权对其进行附带性审查,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随之受到影响,对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又该如何判断,这些都是由行政瑕疵本身造成的环境刑法适用中的新问题。在行政法上,行政瑕疵是指作为环境犯罪前置的行政规范或其行为存在的瑕疵。通常包括:行政规范瑕疵、行政规范欠缺瑕疵以及行政处分瑕疵三类。由于行政规范欠缺的瑕疵与前述新型环境犯罪案件下的指引空白具有同一性,因此,笔者所言行政瑕疵只包括行政规范瑕疵与行政处分瑕疵两种。
三、环境空白刑法适用中问题的解决
(一)利用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竞合关系,寻求新的定罪依据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一个新型的环境犯罪案件,如果在环境行政法律规范中找不到违法的依据、空白刑法指引缺失时,可通过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竞合关系,寻找定罪依据。(1)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危险方法进行的污染环境行为,且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质或者危险的后果,此时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等危险物质的,则可按“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3)如果行为人是以杀害他人的目的向外投放、处置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的,分情况可分别按照“故意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以法益为向导,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关于行政规范瑕疵。
行政规范自身有瑕疵怎么办,对此问题我国一直以来关注较少。由于我国至今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对行政规范是否违法认定时难度极大,通常也就不会对环境犯罪的定罪产生影响。由于我国将行政规范即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两部分———行政立法与非行政立法,加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对待二者的态度显有不同。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审查中,根据现有的立法精神,可借鉴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做法,即对环境犯罪所依托的行政规范作两分法的对待。如果是行政立法违法,只要在被确认违法以前,行为人的行为都应认定是合法有效。而对于依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为,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前,可先判断其合法性,再结合行为人是否对环境法益造成的实质损害为标准,共同判断是否对行为人定罪苛刑。
2.关于行政处分瑕疵。
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3
第二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四条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本地少数民族的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五条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在重点矿区设立矿管站。各矿管站在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自治县地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勘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自治县地矿部门依法对在本县境内从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地勘单位在勘查、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县地矿部门备案,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自治县对本县境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依法有偿优先取得使用权。地勘单位可以将勘查成果和采选冶新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参股。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开发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开采矿产资源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同时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建设生产。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权的转让,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批准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自治县地矿部门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上级审批机关在批准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经批准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或加工矿产品的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并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给自治县财政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残采区内的残留矿体或自治县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国有矿山企业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一般的小型矿床或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向资源所在地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期如实提交年度报告和地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和报表。
矿山企业凭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检注册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节约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接受自治县地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违者按上述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规程。爆破作业的矿山企业要严格遵守爆破规程,井下作业的要合理支护、通风、排水,严防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冶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加工、经销的企业或个人,须经自治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办理矿产品经营登记手续,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登记费标准由自治县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二十条凡从事矿产品加工或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除责令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四)违法将采矿权倒买牟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拒绝填报有关报表或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追缴应缴纳费额,并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少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和本条例,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采矿许可证无效。因、,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4
毫无疑问,作为“工业味精”的稀土资源对我国未来发展具有重要战略价值。保护稀土资源既需要清醒的意识、足够的热情、区域的联动,也需要理智的策略和规则。而要实现稀土资源开采的长效整合和规制,行政协作固然重要,但法律才是最有效的工具。
不久前,《南方五省(区)15市稀土开发监管区域联合行动方案》的问世,以区域合作的方式拉开了稀土资源开发利用整治的序幕,其作为我国资源管理领域的开拓性尝试,不仅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同时也触动着与稀土相关的经济、社会、人文、资源禀赋、地缘政治及科学技术等方面的神经。
在笔者看来,稀土保护的区域合作既是经济全球化和可持续发展要求在我国资源领域的体现,也是我国内忧外患的资源形势使然,是地方稀土资源监管主动性、积极性的表达,也反映了我国资源监管存在严重的滞后性。
我国现行法律在规范矿产资源方面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为矿产资源管理和开发提供了基本规范,是国家统一监管和行政区域联动监管稀土资源的重要依据、共同准则和区域间资源利益平衡之公器。
可以断言的是,在整治稀土乱局的过程中,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会相当激烈,整合资源的权力部门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行事。
首先稀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国宪法、矿产资源法、物权法均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一法律原则表明,稀土作为重要的矿产资源,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在资源归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必须明确:首先,稀土资源归国家所有并不是归资源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某个职能部门所有,也不是归资源所在区域的人口或持有矿业权证的企业所有,其属于全民所有。
其次,国家拥有稀土资源开采的支配权、管理权、决策权和收益权。具体包括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业权的配置、许可证的颁发、矿产价格构成要素调整、资源收益分配、地质资料管理,以及资源开采量、矿产储备、出口量调控、矿山的恢复与治理监督等。
再次,基于稀土资源的生态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中央政府及其资源职能部门具有保障稀土资源合理利用,协调和平衡全国不同区域稀土资源开发利用的职责。其既有权监督地方政府及矿业权人依法合理勘探、开采稀土资源,也有义务平衡中央、地方和矿业权人在资源开发中的利益关系;有义务保障区域经济、矿业权人和矿区人口的长远发展;还要监督和保障全国稀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矿区的生态环境安全和矿区经济的持续增长。
最后,严格依法惩治非法采矿的违法和犯罪行为。我国宪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法和刑法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惩治做了明确的规定,司法部门也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定罪量刑有明确的司法解释。鉴于非法采矿行为和破坏性采矿行为是导致稀土矿业秩序混乱、稀土资源严重浪费和流失的主要原因,在治理矿区秩序过程中,要对其进行重点打击。既要遏制稀土开采中的一般违法开采行为,也要严厉打击稀土开采中的犯罪行为,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以发挥,最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市、县(市)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咸阳市城市规划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秦都、渭城两区水利部门是两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外区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
咸阳市城市规划区由城区、渭河南规划区、机场规划区、渭河电厂规划区、西南部水源地保护区、沣河东部水源地保护区、东郊水源地保护区、五陵原规划保护区组成,面积三百平方公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下设“咸阳市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咸阳市水政监察支队”一套机构,两个牌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法律、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水法规行为进行处罚、裁决,负责全市水行政复议和市级应诉、理赔;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负责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审定有关部门水资源开发利用专业规划;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和协调,处理水事纠纷,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地区水事违法案件;
(五)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负责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县区市应上缴的水资源费;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归口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负责对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各取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编制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各取水单位用水规划;
(八)负责全市水政监察大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配合同级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和“水政监察大队”一套机构两个牌子,属事业性质,财政全额拨款。其具体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建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制定统一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它用水。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差、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水。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要讲求环境效益。在条件许可的地方,应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开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限量开采。在己经超采和地面发生沉降的地区,不准继续加大开来量,不准再凿深井,并应采取人工回灌等补源措施,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提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资源利用工程及其他建设项目,如影响原用水户的合法效益所造成的损失,由新建、改建、扩建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凡直接从地下或河流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制度实施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非企业管理,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办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单项取水工程,年取地表水不超过5000立方米的;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对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3立方米砂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万立方米,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地下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开采地下水,井深在五百米(含五百米)以下、三门组顶板以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开来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在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周边外500米内取水,应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权限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年捡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使用目的和条件取水,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撤销共取水许可权,收回取水许可证。经发证机关核准同意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户的用水量进行限制或调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的用水量增加;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环境地质问题;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工艺发生变化;
(五)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干旱缺水季节,当人民生活用水量严重不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其管辖区域内,临时限制、暂停其它取水;或临时调用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水。
第二十二条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资源费。农村农、林、牧等灌溉用水缓征水资源费。地表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费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水力发电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计征。
市自来水公司取水工程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留成统一管理,各级分成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全部用于下列支出,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一)水资源的监测、调查、研究、评价、规划;
(二)城市公用水源建设;
(三)水资源保护及地下水补源回灌;
(四)节约用水技术的宣传、推广及节水工程项目补助;
(五)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培训;
(六)水资源管理设备、装备购置;
(七)水资源智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在计划用水量内按规定逐月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者,按日征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或停止其取水,并加倍征收水资源费及滞纳金。
超计划取水者,其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办法收费,即: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内的(含20%),其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标准增加一倍计征;在20-40%的(含40%),共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标准增加二倍计征;在40-50%的,其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标准增加三倍计征,井责令其停止取水。企业或个人超计划取水,增纳的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推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各方必须服从。
第二十七条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责任,并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严禁向河流、渠道、水库、水塘内倾倒弃土、石、废渣、尾矿、垃圾等妨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造成水体污染的物质。
在河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对己造成水污染和破坏的,要采取治理或保护措施,使其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
第三十条对水资源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一条凡履行过审批手续的各类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设施和按有关规定建立的保护区、旅游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侵占和破坏。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地质、卫生等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究水污染源并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在下列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对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创新和发明的;
(四)为维护本办法而同违法行为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四条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本政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查封取水设施、撤销取水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条件或擅自改变用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限量开采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和缴纳水资源费的;
(六)侵犯他人取水权或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
(七)以暴力或威胁方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罚款处理时,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认或者不向人民法院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向社会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建设规模不准超过旅游景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旅游资源和污染环境。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景点。
第十一条禁止在旅游景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墓地和采伐林木等活动。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安全保护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依法广告。
第十九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按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交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因正当理由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应当聘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聘用的旅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
旅行社接待散客时,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意愿,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申请领取导游证后,佩戴导游证上岗。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额外收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
(四)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宾馆(饭店)申请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或者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星级宾馆(饭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或者强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并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
第三十六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负责安全的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宣传安全常识。
在发生突发事故危及旅游者安全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和相应的旅游投诉处理工作。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外国旅游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行社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未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企业登记部门;
(四)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星级宾馆(饭店)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星级宾馆(饭店)用欺骗或者胁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星级宾馆(饭店)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导游人员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未经旅行社聘用从事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导游人员向旅游者额外收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导游人员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未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或者未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可以并处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每块牌1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规划、环保、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