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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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的行政处罚

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1

一、当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处罚作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一项内容,不能脱离整个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与安排而单独进行,安全生产工作总体推进力度直接影响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力度与效果,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反过来又会影响安全生产全局工作的推进。总体上看,目前全国大部分地方较为重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注意发挥行政处罚对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保障与支持作用,但各地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视程度不一、进展也不尽平衡,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比较普遍,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行政处罚的制约因素较多,存在一个“难”字。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处罚工作虽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以行政的强制力作为保证手段,但这一工作的开展毕竟涉及相关的主体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在行政处罚工作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中,表现为行政相对人的某种利益可能受到直接或较大的影响,尽管这种利益是非法、不当、依法应予以制止、停止甚至剥夺的,为获取这种利益的行为必须依法给予制裁的,但行政相对人对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的认知、态度及与之相关的行为则实实在在地对行整个政处罚工作的开展与落实产生某种影响,当行政相对人采取理性、合作的态度及行为时,行政处罚工作常常能够较为顺利地进行并较好较快地落实,而当行政相对人采取非理性、不合作甚至是对抗的态度并采取相关的干扰行动时,行政处罚工作常常难以顺利地展开。再从整个安全生产监管系统的情况看,这一系统形成的时间较短,整个体制框架及运行机制并没完全理顺,其职责范围及行使职责的方式还不为企业及社会有关方面所了解,《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也未完全到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还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并面临众多的困难与制约因素,整体推进仍较困难,最为突出的是两个方面:一是不少企业对于自己在安全生产上的法定职责不了解、不履行,对自己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遭到的处罚不理解、不配合至对抗,造成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难开展、难落实。二是一些地方安全监管机构因担心实施行政处罚后没办法顺利执行到位而影响自己的面子与威信,不敢正常开展行政处罚工作,导致行政执法工作无法取得预期的目标。

2、安监部门自身底气不足,行政处罚存在一个“软”字。自身底气不足必然导致行政执法偏软,而行政执法偏软必然导致“执法不严”,这是当前安监系统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最普遍、最常见也是最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自信心不足。主要是因为社会及企业对安监部门还不太了解与认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担心自己部门的权威性不足,为确保自己所进行的处罚能顺利到位,通常对一些性质较为严重、依法应给予较重、较大行政处罚的只给予较轻、较小的处罚,以免企业产生对立的情绪或采取不配合的态度。二是因存在私心杂念导致行政处罚偏软。因为实施行政处罚毕竟可能会“得罪”一些人,特别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最大的工作量主要集中在县(市、区)级,因地域范围较小,安监部门的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毕竟可能“抬头不见低头见”,过于严厉的行政处罚无形中可能会得罪一些自己不愿得罪、不敢得罪的人,在这种心态的影响下,有些地方安监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从轻、从低”处理。三是因自己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了解得不够透彻,对于有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何种处罚及处罚的程度把握得不够准,当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对行政处罚提出意见或通过其他一些方式“疏通”时,安监部门即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的做出相应的调整,以致有些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可以“讨价还价”、可以互相协商,由此引发了“弹性行政执法”现象的产生。上述三个方面共同影响的结果是弱化、软化了法律法规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和制裁力,从而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边际收益保持在高于其边际成本的状态,最终导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出现及持续存在获得了某种内在和自生的驱动力。

3、行政处罚开展不够规范,存在一个“乱”字。有关法律法规已对行政处罚的总体过程、程序及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从一些地方安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看,这一工作的开展仍然显得不够规范,有些方面还比较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不尽规范,有些安监机构人员未按规定经过培训并持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不具备从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法定资格,有些安监机构的工勤、临时人员充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有些安监机构人数偏少,但在下达行政处罚意见时却作出了属于“重大处罚”以上的处罚决定,一旦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听证要求,安监机构倾其所有人数都难以达到正常“听证”的法定人数要求;二是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些程序或环节的把握不准确、不规范,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如在调查取证阶段,没有按规定要求“亮明身份”等。三是行政处罚的一些必经阶段工作不到位,如有些安监机构执法人员在对一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上,没有紧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赋予安监部门的职责要求开展调查取证,对有关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材料内容无法看出当事人存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其程度与其可能受到的处罚之间的相应联系,调查取证的材料不充分、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完整,难以满足和支撑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需要等。四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确定不尽准确,个别地方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不准、处罚的种类及幅度确定也不准。五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执法文书使用不规范,有些地方安监部门在对一些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没有使用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而是使用安监局的文件或安监局创格式的文书。六是没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报备制度,即有的县(市、区)一级的安监机构在作出超过5000元以上罚款及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市(地)级的安监机构在作出1万元以上的罚款及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省级安监机构在用出10万元以上的罚款及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没有依照规定向各自的上一级安监部门备案。七是将事故调查阶段的调查材料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材料,在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的归档、管理不规范等。

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2

第二条 省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实施盐业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盐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盐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盐业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五条 行使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 行使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不得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盐业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盐业行政处罚种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盐产品等。主要针对以下盐业违法行为:

(一)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盐加工企业);

(二)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

(三)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或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五)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

(六)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七)违法购进食盐;

(八)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

(九)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欺骗、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严重抗拒执法、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二条 盐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机关及下级盐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或抽查,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在实施盐业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省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和《基准制度》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基准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3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执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行政执法机构众多,行政执法队伍臃肿,“十个大盖帽管着一个小草帽”现象十分严重;二是相关部门之间职责交叉、行政执法权严重分散、重复处罚现象普遍;三是执法效率低下,难以形成有效的经常性管理。同时,由于多年来行政机关的权力与利益没有完全脱钩,有的行政机关把执法权当作牟取本部门利益的手段,有利的事争着管,无利的事不愿管,执法交叉、执法空白现象并存。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败坏了行政机关的形象,降低了政府在老百姓心中的威信。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以此改革和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探索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近年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城市管理领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一些部门仍存在着执法权分散、执法效率低下的问题。源头和流通领域中产品质量的执法监管问题

    就产品质量的执法监管问题来说,产品质量的源头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两者的关系就像一棵枝叶茂盛的大树中根与枝叶的关系,产品的生产企业———树根,即产品源头;进入流通领域中的产品———树的枝、叶。只要树根不出问题,把好源头,枝叶自然茂密旺盛,进入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自然有保障;如果树根发生了病变,首先要反映在枝叶上,要通过枝叶的变化,查找病因,追根溯源,对症下药。根、枝叶乃一整体不可分割,如果把两者分开,就会导致医治上的脱节、病变的严重,甚至树木的死亡。产品质量问题也是如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迅速壮大,给市场经济带来了非常好的发展势头,但是问题仍然很多,制假售假行为的隐蔽性越来越强、现代化程度越来越高、手段越来越狡猾,在正常的监督管理中,一些质量问题难以被发现,只有当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进入市场,通过对市场的监管,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及时掌握产品的质量状况,对不合格产品追溯到生产企业,标本兼治,才能切实从源头上把好产品质量关。如果源头、市场脱节,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执法权分散,再加上部门之间的利益驱动,就会给造假者可成之机,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市场经济秩序就得不到有效的规范。

    任何事物之间都是普遍联系的,要用辩证的观点、系统论的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源头、市场是一个有着必然联系的整体,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原则,明确产品质量的监管问题,集中行政执法权,明确执法责任,消除多头执法的弊端,解决职责不清、执法权力交叉、重复检查,执法效率低下的问题。“阜阳劣质奶粉”事件首先在市场上被发现,半年之后才追溯到生产企业,这是在源头、市场中执法严重脱节的表现。实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有效的减少或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一个部门内部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问题

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4

第二条市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各税务分局、稽查局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税收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地税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作为执法首要目标,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应该严格执行;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各执法部门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六条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指当事人在地税机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第八条地税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作出说明,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如果在已经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第九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市局法规科行使,各税务分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员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行使。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省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有关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一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执行标准》规定的;

(三)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

(四)确定《执行标准》第15、16、17项税务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

集体讨论必须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各税务分局、稽查局作出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月后10日内抄送市局法规科备案。

第十四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作业指导书和工作流程的时限要求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纳入各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十九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国家、省行政执法监督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公民”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及《执行标准(试行)》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5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六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九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五十一条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除本规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五十五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九条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六十条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6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部门或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必要时方可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农业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辖区进行管辖。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第八条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并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登记保存物品时,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书》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完毕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在水上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利用船上无线电通讯设施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在水上,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分别超过5000元、3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0000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三十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农业管理机构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条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三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船实施暂扣证照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船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四条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