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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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1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第二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轮びΦ惫傩小?/P>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

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四十二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人及委托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3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从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购鞭炮35件,后经群众举报,原告住所地的峡口派出所查获了原告尚未销售的鞭炮28件。被告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承认了这一事实,并陈述没有在被告处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被告依据有关法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被确认违法,故不应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先返还给原告的鞭炮差价问题,无依据,请法庭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并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审判]

    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运输行为,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无证运输,其证据不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没收只是强制措施,不是治安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中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没收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被告按治安处罚程序告知原告复议权和将应返还而未返还的28件鞭炮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不载明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的做法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的要求。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对原告已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应予赔偿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返还物品的差价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通过另案的执行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3月22 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兴山县公安局(1999)公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决定;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返还32件鞭炮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无证运输应同时具备无证 和运输的事实要件无法定依据:原判与原审法院(1998)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是被上诉人上门购货,还是销货单位;送货上门的认定不一致,且原审法院的核实材料未经质证;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适用法律的告 知诉权等方面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原告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兴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上诉人李章国的行为构成违法,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虽然被上诉人以其所举证据称其购进鞭炮的运输方式是送货上门,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处罚决定中所认定下的该鞭炮已从秭归县运至兴山县,被上诉人予以购买而未办运输证的事实;(2)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授权,公安部等六部制定的《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作为配套规章,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照依据,该规章明确规定了跨县运输烟花爆竹,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故上诉人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法,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处的28件鞭炮,应属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所得的财物,故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适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之规定对其没收并无不当,上诉人与之相关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为15日,上诉人按5日的复议期限告知,属告知内容的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正确程序,故上诉人称其告知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未写明没收物品的名称和数量,该处罚决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就文书制作而言尚有不完善之处。原判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无证运输的认定,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改判;原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违法和未将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写进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以此作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该部分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以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和要求赔偿差价损失不属本案范围为由,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于自己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特定期限内存在与本案相关的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其赔偿请求因无事实根据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理由成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即撤销被告兴山县公安局(1999)公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返还32件鞭炮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的判决;三、由上诉人兴山县公安局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分别负担60元, 被上诉人分别负担40元。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确认李章国的行为是否违法,主要从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规范是否一致来分析。李章国购进了鞭炮28件未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本案一审认为要构成无证运输的行为应同时具备无证和运输两个要件才成立,如证实原告没有运输行为,就不能认定其无证运输,也就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二审则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授权,公安部等六部制定的配套规章中规定的“跨县运输烟花爆竹, 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来支持公安局对李章国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的确认,认为只要有跨县运输烟花爆竹,而又未办理运输证的行为,就应由收货方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理解应该是正确的。

    2.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审理的关键。本案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李章国给予了行政处罚,并告知了5日的复议期限,公安局还提供了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配套规章的《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这足以说明以下问题,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因为从适用的法规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执法主体、执法权限还是处罚种类,均有明确具体规定;二是在处罚文书的制作上,公安局没有明确将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写进处罚决定书中,这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此,足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和行政处罚程序上的不合法。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泰国人,居住泰国曼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二、 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9年7月17日,上诉人陈少光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376航班从泰国抵中国汕头机场,随身携带人民币40万元,经中国汕头机场海关旅检大厅进境未进行申报,被被上诉人的查验关员查获并扣押该笔款项,同时开具了323785号海关扣留凭单。200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汕关查20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少光于1999年7月17日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GZ376航班从泰国抵汕头机场,进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被海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密码箱中查获人民币40万元整,其中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以上事实,有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问笔录、相片、海关扣留凭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没收陈少光走私进境的人民币39.4万元。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陈少光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0年6月2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裁判情况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少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进境携带国家有数量限制的人民币现钞超过海关规定的数量且数量显属较大未向海关申报在选择走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没有走私的故意和实施走私行为没有走进绿色通道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文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送达回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计算确定没收原告走私人民币39.4万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没收其人民币39.4万元没有法定依据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判决维持海关的处罚决定。原告陈少光不服一审判决,向省法院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携带40万元人民币进入无申报通道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规定》(以下简称《通关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所谓“无申报通道”,应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海关设置“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供进出境旅客选择。除依规定必须向海关申报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直接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出境。1993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43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规定,国家货币为限制进出境物品。《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海关办理进境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携带超过限量的巨额人民币入境,依照规定应办理申报手续,但上诉人直接选择了无须办理申报手续的无申报通道入境,显然违反了上述《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属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上述法规规定的走私行为,是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的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否属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处罚决定书要求列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本案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两条具体规定。一是第三条第?二?项:“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二是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适用法律显然是符合处罚法规定的。但处罚决定书没有引用海关总署令第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认定人民币为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认定陈少光超过6000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的法律事实,而直接陈述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属走私行为。这种做法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缺陷。但是否属法律适用错误?笔者认为,这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是事实认定上的缺陷。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部分是否必须附加论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来看,法律规范是证据的一种,应予列明。另外,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从依法行政的角度上,明确援引法律规定,增强文书的说理性,也是提高执法水平的客观要求。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陈述事实时没有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按照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确有不完善之处,但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正确,不适用上述条款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罚。这是准确的。

    (三)关于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送达,没有附送达回证是否属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

    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是法院审查的一个主要内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没有附送达回证属处罚程序违法,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上诉人是外国人,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而是要求以回执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目的在于方便受送达人签收,作为送达凭证。本案被上诉人的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均已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已收到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的目的已达到。不附送达回证,并不产生未送达的法律后果,没有附送达回证不属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一、二审确定被诉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是正确的。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泰国人,居住泰国曼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二、 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9年7月17日,上诉人陈少光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376航班从泰国抵中国汕头机场,随身携带人民币40万元,经中国汕头机场海关旅检大厅进境未进行申报,被被上诉人的查验关员查获并扣押该笔款项,同时开具了323785号海关扣留凭单。200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汕关查20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少光于1999年7月17日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GZ376航班从泰国抵汕头机场,进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被海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密码箱中查获人民币40万元整,其中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以上事实,有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问笔录、相片、海关扣留凭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没收陈少光走私进境的人民币39.4万元。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陈少光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0年6月2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裁判情况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少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进境携带国家有数量限制的人民币现钞超过海关规定的数量且数量显属较大未向海关申报在选择走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没有走私的故意和实施走私行为没有走进绿色通道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文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送达回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计算确定没收原告走私人民币39.4万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没收其人民币39.4万元没有法定依据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判决维持海关的处罚决定。原告陈少光不服一审判决,向省法院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携带40万元人民币进入无申报通道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规定》(以下简称《通关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所谓“无申报通道”,应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海关设置“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供进出境旅客选择。除依规定必须向海关申报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直接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出境。1993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43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规定,国家货币为限制进出境物品。《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海关办理进境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携带超过限量的巨额人民币入境,依照规定应办理申报手续,但上诉人直接选择了无须办理申报手续的无申报通道入境,显然违反了上述《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属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上述法规规定的走私行为,是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的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否属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处罚决定书要求列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本案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两条具体规定。一是第三条第?二?项:“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二是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适用法律显然是符合处罚法规定的。但处罚决定书没有引用海关总署令第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认定人民币为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认定陈少光超过6000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的法律事实,而直接陈述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属走私行为。这种做法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缺陷。但是否属法律适用错误?笔者认为,这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是事实认定上的缺陷。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部分是否必须附加论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来看,法律规范是证据的一种,应予列明。另外,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从依法行政的角度上,明确援引法律规定,增强文书的说理性,也是提高执法水平的客观要求。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陈述事实时没有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按照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确有不完善之处,但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正确,不适用上述条款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罚。这是准确的。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5

【关键词】外汇;行政处罚;复议;复议前置

【正文】

《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将办案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进行了详细列明,这不但方便了检查人员办案,而且使相关法律文书在全国得以统一化。但外汇局肇庆中支在办案中发现,《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告知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但未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这主要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把复议设定为前置程序有关。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体系还是文义来看,该条都存在产生多种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外汇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外汇局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外汇局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一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逻辑上分析,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是原则性规定,间接可诉性是例外性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的,才属于复议前置间接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限制行政权过分扩张,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的立法潮流。

复议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分别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法规效力层次。而《外汇管理条例》虽然也为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标准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况。既然如此,在复议和诉讼的安排上就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次,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可以”当然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样理解就能看出该条规定确实为复议前置规定。但是,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为复议只是一种选择,当事人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选择,就像“可以这样做”的潜台词是也“可以那样做”一样。这样理解也是文义应有之意,况且复议和诉讼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明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能理解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随着当事人起诉期限的延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风险也相应延长。

四、相关案例建设银行漯河分行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以该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如对我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对原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未告知我单位诉权,知道诉权后,我单位即提出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实质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单位的起诉。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起诉。

五、相关建议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6

为进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7号)、《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等规定,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就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大意义

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行政权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就是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权限进行规范,使模糊的规定明确化、宽泛的幅度具体化、执法的标准客观化。在全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对落实“314”总体部署、建设内陆开放高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抓好各项工作。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行,关系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党委和政府的形象。当前,我市经济建设正向新一轮高增长期迈进,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提出解决十大民生问题的任务十分艰巨,迫切需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尤其是对减轻、从轻、从重、不予处罚所适用的具体情形进行细化、量化,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裁量行为,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经济发展秩序,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把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落实到推动发展、维护民生上来。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合法行政、合理行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存在,既可以使法律调整具有最大的包容性,给现实的行政管理注入活力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又容易受人为因素和不良环境的干扰,导致处罚的随意性,使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形成合法而不合理的现象。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规范,缩小裁量空间、增加裁量刚性、限制裁量自由,有利于弥补行政处罚的制度缺陷,提高行政处罚水平,真正做到不偏私、不歧视。全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要积极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现实需要。腐败是公共权力的异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主要依靠执法人员的素质,一旦滥用,就会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滋生腐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就是规范行政处罚裁量的自由度,让行政处罚操作更规范,裁量定位更准确,权力运行更透明,监督制约更有力,有利于防治行政处罚领域的消极腐败现象。全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要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为契机,加大源头治腐力度,防患于未然。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任务

坚持“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实体、程序、监督等方面,对全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进行规范。

(一)清理执法依据。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本部门、本系统执行的行政处罚依据进行全面清理,重点清理带有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执法依据,并对没有法定依据或法定依据不充分的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废止。

(二)制定裁量基准。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框架内,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结合自身执法实际,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减轻、从轻、从重和不予处罚类型的,明确不同处罚类型的具体情形;对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明确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对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对可以选择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类别的,明确不同适用类别的具体情形;对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原则、程序、监督等需要明确的内容进行细化。

(三)完善处罚程序。规范证据采集程序,保障证据收集全面客观;健全行政处罚内部审核程序,法制机构或案审机构要对处罚的程序、手续、证据、条款、幅度等进行全面审核;完善告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渠道,重点说明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使用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理由以及是否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内容;完善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执行程序,保证处罚决定落到实处。

(四)建立健全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调查与处罚分离、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回避、行政处罚听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上下级监督、行政复议监督、社会监督、过错责任追究、评议考核奖惩、执法人员资格准入和淘汰等制度。

(五)加强执法培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全面熟悉行政处罚规定,全面掌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严格执法程序,严守规章制度,提升执法水平。

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方法步骤

按照自上而下、条块结合、稳步推进的要求,在本届政府任期内,全面实施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一)准备阶段(年8—12月)。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认真学习贯彻《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掌握规范的具体要求;对行政处罚依据进行全面清理,该废止的予以废止;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制订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实施步骤、纪律要求等。

(二)实施阶段(2011年1—12月)。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市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点对裁量幅度较大、使用频率较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条款进行细化,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程序,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对本系统执法人员进行全面培训,熟练掌握运用裁量规则。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规定,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遵照执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三)验收阶段(2012年1—6月)。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全面总结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采取案例剖析、走访行政相对人、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对规范效果进行评估。市政府对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区县(自治县)政府开展规范工作的情况进行验收。

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要求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抓好落实。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源头防治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大意义,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认真抓好各项工作。要清醒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长期性和复杂性,杜绝急功近利、一蹴而就的思想,坚持不懈地推进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市政府成立全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副市长刘学普任组长,市监察局局长徐海荣、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唐建华任副组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认真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