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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1
国土资源部1999年印发了《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法律文书格式》(试行),供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遵照执行。几年来,这个统一的格式文书对指导全国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其中有三个地方已不适应执法实践的需要,亟需作出修改。
首先,《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中对诉权、诉期的告知不够全面。该格式是这样表述的:“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____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所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中只告知被处罚者诉权而不告知诉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会导致处罚决定较长时间内处于可诉状态,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不稳定。建议修改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责令限期拆除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格式中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时间是这样规定的:“你单位(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___月____日前向我局(部、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制作好后,由于找不到当事人等种种原因不能在告知书给定的申辩期限前送达当事人,于是国土部门不得不多次重新制作,浪费了人力物力。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建议将此处修改为:“你单位(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局(部、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另外,对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是可诉的,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环节,因此不可诉,还有的认为是行政命令。如果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那么,通知书就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不服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2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为抓手,以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为着力点,将说理贯穿于行政执法全过程,提升行政执法的说服力与公信力,真正实现以人为本、以理服人的执法理念,加
快建设法治政府。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事实进行详细描述,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引用法条的同时阐明适用法律的理由。具体应阐明五理讲清违法行为的事理、讲准定性适法的法理、讲明
程序正当的公理、讲析自由裁量的情理、讲求严谨规范的文理。
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个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包括事实、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救济途径等要件。
第一部分:首部。包括标题、编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人的应写明其基本情况以及案件来源情况。
第二部分:正文。
1.事实。要求对何人、何时、何地、从事何种违法活动,案情的具体经过,以及涉案标的物的数量、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叙述清楚;同时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采取的手段、造成的社会
后果作出客观表述。
事实叙述不应加主观评论,要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力求客观、全面、真实的反映案情,并抓住重点,详述关系到违法行为认定的关键事实。对影响自由裁量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等情节也应
当写明。
2.证据。案件调查过程中收集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和证明的事实逐一列举,并对证据的来源作简要说明。证据
可以在叙述违法事实的同时提出,也可以在叙述违法事实后集中列举分析。
3.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应当注明当事人有无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描述当事人的申辩要求和理由依据,并将复核以及采纳与否的情况和理由在文书中予以说明。当事人
在听证中对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定性、法律适用、证据、程序等提出的相关质疑及其证据也应当按上述要求描述。
4.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写明所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称和具体的条、款、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确定,有多项处罚的应当分项写明。办案人员应当结
合个案对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详尽的法理阐述,以充分的说理来论证做出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做出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详细写明法律依据和相关情节,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理合法,令人信服。
5.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救济途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内容及履行方式等,并且告知不服该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和期限。
第三部分:尾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标注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作出决定的日期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准,并且盖该机关的印章。
三、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的一项有效举措,对于消除行政相对人与执法机关的对立情绪,有效缓解行政争议,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提升行政执法机
关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各执法单位要充分认识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措施到位、协调到位,确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稳步推进。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通过宣传先导、培训指导、示范引导、考核督导等方式,由法制机构会同执法部门根据本单位主要处罚情况类型,分别拟定说理式
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并在执法实践中予以运用,由点到面、由易到难,逐步推进,促进执法水平和综合素质的整体提高。
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3
1.1原则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提出处罚意见。
。1.2管辖
区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管辖的案件。
两个以上区卫生监督机构,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卫生监督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受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受移送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其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1.3受理
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卫生检验机构检测报告的;
社会举报的;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交办或下级卫生监督机构报请的;
有关部门移送的。
1.4立案
①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属于本机构管辖。
②卫生监督机构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经批准,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③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④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1.5调查取证
①调查取证要求
监督员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遵循公正、客观、合法、全面的原则;
监督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注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正、反两方面的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或调查属实,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所取证据之间应有一定的关联性。
②现场检查程序见 “卫生监督检查程序”。
③现场行政强制程序见 “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1.6调查终结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争议要点、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1.7合议
合议的内容
a.认定事实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参加合议人员详细介绍案件的事实情况及调查情况,参加合议人员在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逐项审查证据与所述案件事实是否相符,确认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对已经有证据证明属实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b.确定案由
在事实认定的前提下,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分析判断。对确属违法应予处罚的,应当确定其案由,以作为违法性质的判定。
c.衡量情节
对已确定违法案由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的情节规定认定情节的轻重。无法定的情节规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影响及一贯表现和悔改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d.适用条文
根据认定的事实、确定的案由、衡量的情节,对照法律规范的条文,引用能够直接适用该案件违法行为并与其性质、危害程度相一致的条款。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主要有两种:一是该违法行为直接违反的条款,以作为认定其违法性质、程度的依据;二是处罚所依据的条款,以作为对其具体作出处罚的依据。
合议的要求
a.合议必须由三名以上单数的监督员进行。
b.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c.当合议人员对案件有不同意见时,应当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合议结论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a.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意见;
b.违法行为轻微,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c.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d.违法事实不清的、证据不充分的、程序违法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撤消案件的意见;
e.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f.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移送司法机关的同时,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g.报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上述除a、d、g项外,承办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1.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卫生监督机构在合议后,认为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处罚种类及其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事先告知可以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头形式告知。若以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留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在文字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卫生监督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9陈述申辩
陈述申辩是被处罚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其不同观点或意见的一种途径。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陈述申辩时,监督机构或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当事人提出新的理由或事实、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
经复核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经重新合议后,书面告知当事人。
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10处罚决定
据确凿、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承办人应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负责人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着违反同一法律法规的不同条款须分别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同一《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能涉及的不同法律法规,如不同法律法规的诉讼期限不同时,应分别告知。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1.11责令改正
查实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应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注明改正要求。
1.12送达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承办人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的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承办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和日期,由承办人和见证人签名,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4
第二条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立案查处:
(一)有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行政处罚案件批准立案后,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承办。
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第十条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应完整、准确记入《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询问调查完毕,承办人员应将笔录交被询问调查人校阅(当事人要求宣读的,应向其宣读),经当事人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承办人员根据需要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应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并在《行政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如当事人拒不到场,则由其他有关人员)校阅,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承办人员调查取证查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后,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书面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批准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承办人员应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完整、准确地记入《行政案件陈述记录》,并交当事人校阅,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陈述申辩终结,承办人员应制作《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分别按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不给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应讨论,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承办人员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报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在15日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取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的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记录在案;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与人(包括确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或人、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三)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或人)、调查人、主持人、听证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上记明情况;
(五)听证结束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四)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返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需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5
关键词 行政处罚 群众公议制度 城管执法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2010年合肥建立了全国首创的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城管部门作为首批试点的四个部门之一推行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已有一年时间。下面笔者将结合自己的工作谈一谈对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的在城管工作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是指在行政处罚主体做出某项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处罚主体需将案件材料及其处罚意见提交给群众公议团,要求群众公议团要听取执法机关办案者解读案件处罚说明或者根据需要听取行政相对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之后,对处罚案件商讨并形成公议意见,此项意见将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案件的重要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基本程序分以下三部分:首先判断行政处罚案件是否适用于群众公议制度;其次为符合群众公议制度的行政处罚案件选定案件公议员、举行群众公议会议,案件公议员对该案件做出群众公议意见;最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结合群众公议意见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群众公议会议召开时,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向群众公议成员通报案件相关情况,对案件事实情况,适用法律和自由裁量标准进行解释和说明,提出初步的行政处理意见,并接受公议成员的问询;行政处罚相对人参加公议会议的,可以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群众公议会议过程中,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向公议团成员提交包括立案呈批表、现场勘察笔录、询调笔录、处罚审批表、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现场取证照片等在内的案件卷宗材料。
1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在城管工作中的作用
1.1 提高城管行政处罚的公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公议制度运用到行政处罚中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一次制度创新,使行政权力在阳光下公开透明地运行,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压缩到最小甚至没有,让整个案件执行过程真正在群众的“眼皮”底下进行,这样的处罚才能更加公正、公平。
1.2 改善城管行政执法的环境
行政处罚公议制度扩大了行政处罚中群众的参与性,使群众更加全面地认识城管工作,更加清楚地了解城管执法,更加直观地明晰城管处罚的过程。由于当今社会信息过于繁杂,任何新闻报道、媒体宣传、网络描述也比不了群众口口相传的可信度。 1.3 增强城管队员的执法能力
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使城管执法人员直接面对公议团成员的质询,而且这些成员很可能还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如果案件的处理决定与群众公议意见有分歧,城管执法人员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公议团成员书面说明,并要将最终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这就要求我们执法人员工作中更加认真、仔细,调动了大家的学习相关政治理论和政策法规知识的主动性和能动性。
1.4 完善城管处罚的监督机制
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就是一种政府权力的社会约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进行控制和监督。它不仅可以提高行政决定的质量,而且可以增强政府的公信力,赢得公众对政府的理解与支持。群众公议团成员来自人民,他们的加入增强了对公共利益的评判基础,打破了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的垄断裁判,为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的平衡提供了新的途径。
2 城管工作中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
2.1 加强案件筛选工作
城管是根据行政处罚相对集中原则成立的管理城市的部门。它所涉及和管理的内容比较多、比较杂,违法程度不严重。如果这些细微的行政处罚都进行公议,那将浪费许多人力与物力,大大降低城管执法效率,产生的效果也是比较有限的。另外一些应当公议而没有公议或者难以通过公议不愿参加公议的案件会降低公议制度的成效,损害政府的形象与公信力。所以选取一些具代表性的、具争议性的以及处罚比较重的案件来公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群众公议制度的作用也降低了城管执法的成本。
2.2 增强公议团成员的公议水平
群众公议团成员的法律素养与知识水平参差不齐,职业背景、生活阅历也不尽相同,所以他们可能对于同一案件会基于不同自身条件形成大相径庭的意见。这不仅背离了依法行政的精神,也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在这种背景下,群众公议团成员的公议水平必须要得到增强。首先,需要提高其成员的法律素养,保证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其次,对公议团成员的培训应注重行政惯例和行政判例的传达,即行政机关将公正、合理、实效的案例传达给公议团成员,为其提供良好的处理范例。再次,通过制定、细化行政裁量基准使公议团成员在评议处罚案件时有规律可循。
2.3 引进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程序
行政处罚公议程序的核心既是为公开、监督行政处罚的过程与结果,更是为保障被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处罚相对人作为监督处罚裁量权的关键角色,应当在公议过程中出现并陈述意见。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纳入到行政处罚群众公议程序中。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辩论可以保证公议团的意见充分考虑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双方的意见和利益,防止制度流于形式,成为行政处罚主体单方的“走秀”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接受程度,提升行政行为的可信性,降低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可能性,从而间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此外,改变行政处罚主体在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中的强势地位,提升公议团的中立性,也是对该制度进行完善的途径之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公议团成员管理机构(类似于招投标中心的专家库)来降低公议团的行政性,防止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成为一个专为行政执法机关说话的以表达“公议”为幌子的虚伪制度。
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的设立旨在以公众参与模式规制行政裁量权,实现行政决定的公正、合法。随着这一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会在监控自由裁量权,保障处罚相对人权益的道路上不断前进,并为城管执法工作的法治化、正规化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与理论保障。
参考文献
[1] 董丽娜.论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的特点和完善途径[J].法制与社会,2011(7):49-50.
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6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港务(航)监督机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对涉外、涉台、涉港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出本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条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附件二)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附件三),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附件五);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六),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七),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条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八),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九)。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交通部直属的交通管理机构按五千元以上执行,港务(航)监督机构按一万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六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附件十一),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阅读、修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附件十二),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附件十三)。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法人员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执行,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第三十七条对需继续行驶的船舶、车辆实施暂扣证照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船舶、车辆驶往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写《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件十四):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完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