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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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

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1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查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称工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各类违法行为涉及到行政处罚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采用多大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工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工商部门可给予一个月的责令改正期限或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合理的期限。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本制度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部门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部门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部门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部门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工商部门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处罚案件核审过程中,核审机构对处罚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

第十七条工商部门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探索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工商部门在进行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考评工作中,应当特别关注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行为,增加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考评比重。对于不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坚决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2

第二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及《量化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处罚部门包括本局具有行政处罚权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在法定范围内施行行政处罚的局各科室及部门。

第五条局房政管理科和政策法规科(以下简称法规科)是本局法制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六条行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行政处罚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的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和阶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者倍数;

(四)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创设条件;

(五)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九条对量化和细化的行政处罚标准及行政处罚流程,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行立查分离、查处分离、罚缴分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量化细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部门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效果明显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聋哑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安全、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

第十八条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张家口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罚款处罚的数额标准确定,按照《张家口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部门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行政处罚卷宗等有关材料报送局法规科。局法规科应当对办案机构报送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的,办案机构应当提供或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处罚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通过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或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五条受理投诉、举报的法制管理机构和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执法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文书采用市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文书。

第三十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量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和《量化标准》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和《量化标准》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3日起施行。

附件:1、张家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工作程序;

2、张家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工作流程图;

3、张家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步骤和有关文书使用示意图

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3

曹玉川系北京市密云县大华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华所”)法律工作者(主任)。大华所是曹玉川于1996年4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而创办的密云县第一家民办法律事务所。1999年4月9日,曹玉川将法律工作者执照交予密云县司法局,参加一年一度的年检注册工作。5月底,局办其他法律事务所人员的执照早已发还,而曹玉川的却杳无音信。曹玉川去追问时,密云县司法局仍推说“市局还没有回来呢”。6月2日,曹玉川专程去北京市司法局询问,才知晓自己的执照提交年检后杳无音信的原因——1998年底,密云县司法局要求大华所上缴收据存根,曹玉川坚持按财政部门有关“发票存根出具单位保存5年”的文件规定办事,拒绝司法局非法收取管理费。

1999年6月3日,曹玉川以不服密云县司法局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为由,向密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10日,密云县法院以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权在市局为由,驳回了起诉。9月17日,曹玉川又以北京市司法局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理由是被告对其实施了变相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12月15日,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指出:“原告曹玉川虽认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对其实施了吊销工作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现因原告曹玉川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西行初字第46号]

1999年12月27日,曹玉川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并赔偿其被迫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而被上诉人同意原判。一中院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曹玉川认为北京市司法局未给予其法律工作者执照进行年检注册,是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该行为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以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26号]

「评析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不仅是学术界公认的原则,而且是现行法上的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决不应该反过来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规定的“有……事实根据”,只是列举了起诉条件,并且,这里所要求的是一种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是没有道理的。当然,若法院经过案件的审理,确认原告的起诉果真缺乏事实根据的话,亦可以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但是,本案的情形却恰恰相反。

本案中,被告对其“不予注册并收回《法律服务执照》”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主张“司法机关对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务执照不予注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既然如此,争议的焦点不是“事实根据”问题,而应该是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像本案两级法院判决那样,以曹玉川“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为由,作出“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进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必须强调的是,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决不是相反。

二、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一)司法行政机关和大华所之间的关系

民办大华所,其所有制既然为“民办”,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即不应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和大华所之间是行政主管单位和管理相对人的关系。这是公法与私法相区别的一条重要原则。无限制地扩大“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的内涵和外延,都是违反行政组织法的,也是不符合依法治国精神的。大华所法律工作者曹玉川将其执照交予司法行政机关参加年检注册,即相对人提出了延续执照的申请。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是作为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相对人行使职权,必须遵循行政组织法所确定的职责和权限规定,同时也必须遵循行政行为法。对相对人的申请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致使其失去在下一年度的执业资格,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事实依据”是不证自明的。

(二)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性质

由于本案中是针对已拥有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原告(上诉人)“违反执业纪律”而对其“工作执照不予注册”,因此,不予注册的行为虽然在名称上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其实质乃是吊销和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更确切地说,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予注册,不予发还,实际上等于收回)拒绝延续执照。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工作者执照收回不予发还,属于“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将到期的法律工作者执照不予注册,使其持有人在下一年度失去执业的资格和权利,属于拒绝颁发(延续)许可证和执照。关于这类行为,《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虽然不能将该法回溯适用于当时的案件,但是,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地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这本身就具有《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所列举的不作为的属性。也就是说,此种行为当然属于行政处罚。因此,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工作者执照不予注册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该款第1项规定,对包括“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在内的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也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应履行法定的程序

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今天,任何行政管理行为,都必须遵循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必须掌握充分的事实根据,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否则,将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被告(被上诉人)借年检之机,收回了原告(上诉人)的执照,根本没有任何正式通知,也没有作出任何文字决定,仅仅是依据“惯例”,主张“我们就是不给他了!”这完全是无视法律规定的程序,无视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做法。如果说,在长期的司法行政管理过程中真的形成了如此惯例的话,那么,以此案的审理为契机,确实到了彻底改一改这种惯例的时候了。况且,作出对工作执照不予注册这样的、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必须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机会。有关这方面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包括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在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42条)。违反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等,或者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第41条、第3条)。

四、法院判决应注重说理

从本案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来看,法官的说理不够充分,所论也有诸多错误。一审判决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为由,作出了“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实际上是曲解了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曲解了行政处罚之本质特征的结果。二审判决强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这本身没有错。但是,不知基于什么理由导出了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论?二审法院同样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而对本案所争议的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属性根本不予法律剖析,对被上诉人的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不予任何涉及,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实际上的行政管理关系不予任何逻辑分析,便武断地得出上述结论,则是很不应该的。

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4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给予的处罚。其要件有以下四种: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特定的国家机关即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并非具备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都享有行政处罚权;二是法定授权的组织,即必须由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未经法定授权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三是行政委托的组织,行政委托必须由行政机关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2、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且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制裁。3、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通过行政处罚而剥夺或者限制违法行为人的一定的权利或利益,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一定的损失,从而达到预防、警戒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4、被处罚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从立法和执法、司法的实践情况看,主要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如果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反之对情节严重的,则追究刑事责任,但都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它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有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行为,只有依法明文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才受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由法律规定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依法设定,但不得越权设定;三是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规定的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也可以在法定的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实施处罚;四是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必须贯彻“公正、公开”原则,公开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公开。即凡是涉及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二是处罚公开。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无论是行政处罚的设定,还是行政处罚的实施,都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的目的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四)行政处罚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凡是要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必须事先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三、行政处罚救济程序:行政处罚复议程序

    “行政复议”一词,是随着八十年代我国行政区法学的兴起,行政法学界对国家行政机关审查的裁决行政争议这种特定的法律现象所作出的抽象的概括。台湾把这种法律现象称作“行政诉愿”;香港则称为“行政上诉”。在我国,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法向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的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复议的原则有:一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复议权的原则。它有两个重要涵义,(一)复议权必须依法行使。复议权是法律、法规授予的,复议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不得越权和滥用复议权,复议机关行使复议权,既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二)禁止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二是便民原则。它的含义是:行政复议应便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为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活动中依法行使各种权利提供方便。三是全面审查原则。四是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据此,不服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只能是受处罚人,其他人无权申请复议。但复议申请资格存在转移和他人代为行使的问题,“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非行政处罚受处罚人同该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无权申请复议,但可以在受处罚人申请复议后,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哪些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2]。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首先采取概括方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认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同时又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可以划入复议受案范围的,只能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与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行政复议的管辖。

    (一)复议管辖是指不同职能和层级的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上的分工与权限。受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现行复议管辖分为以下几种:(1)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这是针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复议案件;(2)上级人民政府管辖。这种管辖适用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复议案件;(3)原行政机关管辖。这种管辖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二是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报申请复议的案件。上述两种情况均由原行政机关管辖;(4)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5)设立派出机关或机构的行政机关管辖。对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均由设立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管辖;(6)主管被授权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某种行政权力,对该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7)委托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受行政机关委托并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某项行政管理事务,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应由委托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8)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对于法律、法规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由最终批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9)继续行使被撤销的行政机关职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对于被撤销前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如果有继续行使用被撤销机关原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则应由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四、行政处罚复议的申请和受理

    申请复议是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原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的行为。受理复议申请则是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后,决定予以受理的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也就是说,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没有特殊规定的,当事人提出复议的期限为知道行政处罚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如果受处罚人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而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该条第二款因此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处理:(1)对于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没有重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并符合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2)对于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3)对于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载明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的,应当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加强对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工作的监督,保障管理相对人复议申请权的落实,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还确立了两个重要监督机制:一是对于管理相对人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答复。二是法律、法规规定管理相对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须先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

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5

一、建立各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区司法局设行政处罚职权执法主体1个。执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其中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法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发[]10号)文件精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能设置。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定权改革和优化我区软环境建设,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约束和监督,形成公正准确、科学详尽、分层、决策和管理落实的行政处罚权机制,结合我部门行政处罚执法实际,制定《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2划分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依据《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标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规定。划分为3档,即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

(1)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最低限度:

(一)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二)制定整改措施。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

(一)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

(二)制定整改措施。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上述从轻情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二、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各项制度

1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将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2建立行政处罚释明制度。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决定中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3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法律审核制度。加大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审核力度。应经局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律审核后才能报局领导签发。未经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局领导应不予签发。

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6

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第二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轮びΦ惫傩小?/P>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

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四十二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人及委托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