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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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1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相关入世承诺的逐步兑现,越来越多的原进口许可证或配额证管理的商品转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目前,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已达2000余种,涵盖了众多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敏感商品,例如汽车、钢材、原油等,上述商品已为当前海关监管工作的重点之一。近年来,进口货物经营单位在办理报关业务过程中将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申报为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行为时有发生。现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涉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作出了处理规定,但由于许多进出口经营单位对上述规定缺乏正确理解和认识,既不能正确对待海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也不能采取适当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给海关执法工作造成了困难,对企业自身权益也产生了不利影响。

问: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是否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件”?

答:进出口许可制度是国家贸易管制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国家根据本国民族工业发展状况和国内市场的需求情况以及其他政策因素,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一类商品的进出口实行限制的制度。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如进口机电产品、化工产品、进出口金银产品、精神药物等,进出口货物发货人在向海关申报时必须交验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专门明确了“许可证件”的含义。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许可证件”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请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出口的证明文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件”并不仅限于国家实行配额或其他限制性管理措施的限制进出口货物所需的证明文件,凡是需要经过当事人事前申领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进出口证明文件都属于“许可证件”范畴。根据《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是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收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须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申领的证明文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完全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关于“许可证件”的特征描述,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进出口许可证件范畴。

问: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海关如何处理?

答:与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两种违法情形:一是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但其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有关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证进口”行为;二是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情况不符(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为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申报不实”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无证进口”行为,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货物作出不予放行决定;对于当事人的“申报不实”行为,因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同样属于进口许可证件,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问:不予放行货物如何处理?

答:进出口货物因不能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及海关作出不予放行的决定后,如何处理上述直接关系到货物所有人或收发货人的切身利益,是进出口企业非常关心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无证进出口”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有三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

一是积极争取补办有关许可证件,以使货物顺利通关。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2

2005年5月,河北某乳业公司免税进口法国产检测设备一套,报关价格:70万欧元。2008年9月,三鹿奶粉事件爆发,公司产品虽然检测合格,但经营仍受到巨大影响,无法正常生产。为避免设备闲置,2008年10月,该公司将包括免税进口设备在内的绝大部分设备租赁给某大型乳业集团,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110万元。11月,海关对该企业进行专项稽查,发现了租赁合同,海关缉私局随即对此行政立案。公司法律顾问告诉公司总经理老张:企业涉嫌违规,海关根据相关条例可能对企业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租赁合同必须终止。老张惊得一下子说不出话来:这样一个躲避麻烦的应急措施怎么会引来这么大的麻烦?

屋漏偏遭连阴雨。与此同时,海关又发现该公司在2005年6月以此减免税设备做抵押,向某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220万元,2006年9月,公司还清了银行贷款,抵押贷款合同终止。公司法律顾问对此判断:公司擅自抵押减免税设备的行为同样涉嫌违规,故亦需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罚则去处罚。也就是说:公司可能要再掏35―230万元的罚款。老张闻言顿时万念俱灰:看来这次公司在劫难逃了!这究竟是为什么?

“麻烦”源自哪里

在现实中类似这家乳业公司遭遇的有很多,同样也有很多人有着与老张一样的困惑:公司拿自己的设备出租和抵押贷款,签订了民事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为什么会招致海关如此重罚?

问题就出在合同的标的――减免税进口货物上。

减免税进口货物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进出口货物在海关通关环节给予关税减免优惠措施的货物。根据《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税货物进口后不属于结关放行,仍是海关监管货物,货物以后的使用必须符合办理减免税货物审批时核准的特定企业、特定地区或特定用途的规定。不符合要求的,需补缴关税;违反规定的,需依法处罚。对减免税货物根据其性质的不同海关规定了5年、6年、8年三种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正常使用的货物,期限届满后可解除监管。

“麻烦”有多大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一)项(“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二)项(“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三)项(“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分别阐述了减免税货物违规行为的种种情形,并规定了对上述违规行为的相应处罚。

结合实践来看,企业最常见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

擅自转让

即企业进口减免税货物后有偿或无偿将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以关联公司之间的转让最为常见。这种转让有的很好区分和发现,如A公司将设备售于B公司,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有的则相当具有麻痹性,当事人常误以为不是转让,如C公司成立子公司D公司,C公司将设备作为投资转让给D公司,或者E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与另外公司合作成立F公司,其减免税设备带入新的F公司。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违规行为的擅自转让与作为走私犯罪的擅自销售从外观上看非常相似,其本质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犯罪故意。以逃税为目的的销售行为符合走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无主观故意,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的擅自转让行为则需给予行政处罚。

擅自抵押

现实中很多公司都和案例中的乳业公司一样,以减免税进口设备向银行抵押贷款,他们以为设备是自己的,银行又认可,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这种抵押是有问题的。

《担保法》第37条规定了不得抵押的情形,其中第(六)项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进行转让、出租、移作他用等处置。因此,企业与银行私下就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移作他用

移作他用的表现很多,如某公司用减免税设备生产农用塑料薄膜,后擅自用部分设备参与PVC管的生产;又如广东发生的一个实际案件:某公司用自己的减免税设备为其他公司加工生产产品,收取一定加工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移作他用远比擅自销售或转让行为在违法程度上要轻得多,但法定的罚则是一样的,并且在处罚时效上处于更不利的境地:擅自销售或转让的行为是一种即时行为,行为实施之时就是行为终了之时;移作他用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其行为以“移”为起点,以“用”的终了之时为终点。

如何避免“麻烦”

现实中有的企业一旦因减免税货物违规被海关处罚后,便视减免税货物为,干脆完全放弃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措施的机会,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虽然我国入关后关税税率逐年降低,但如今的综合税率(考虑到13%或17%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在世界上仍处于比较高的行列,税负仍然是广大进出口企业比较大的开支。如果国家对此有优惠措施,能够减免这部分成本,企业何乐而不为呢?

但要想这些优惠真正拿到手,企业必须自始至终依照法律的规定严谨操作,避免意外的“麻烦”。因此,企业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分别注意:

减免税货物的抵押

减免税货物虽然是海关监管货物,但并非不可抵押,只是需履行一定程序。具体是:在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一定要事先了解拟抵押标的的性质,如果系海关监管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抵押贷款合同后要特别注明:本合同自海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时要主动与海关联系,提交申请函、保证函、进口设备清单、协议等资料,领取《海关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抵押贷款协议》的制式合同作为主合同生效条件的副合同,银行、海关、企业三方签字盖章后再履行主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来讲,需海关签字的副合同对抵押贷款有两个要求:一是银行抵押贷款数额与减免税进口货物应缴税款之和,应小于该货物的实际价值。二是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以减免税进口货物变价抵偿时,企业应优先补缴税款。

减免税货物的转让、出租和移作他用

此情况下有两种处理方式:

如果受让或承租单位同样享有减免税资格,经海关审批同意后,转入企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审批手续,转出企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的结转手续。

如果受让或承租单位不享受减免税资格,由转让或出租企业向所在地海关补缴税款,提前解除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

补征关税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关税税额=原成交价格x(1-实际使用月份/管理年限x12)=关税税率

补征消费税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关税税额=(完税价格+补征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x消费税税率

补征增值税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补征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x增值税税率

由此可见:减免税货物进口后在监管期限内转让的时间越晚,需补缴的税额越少;反之,减免税货物进口后在监管期限内转让的时间越早,需补缴的税额越多。

终结“麻烦”

对于文中开头提到的案例,海关经过严格审理后认为:

关于擅自出租行为

该公司的出租合同违反了《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相关内容的规定,有违规嫌疑。但合同最后一个条款规定:此合同自承租人拨付租金50万元到达出租人账户后生效。由于承租人最近资金紧张,要求合同先行履行,租金最晚11月底前到位,乳业公司正研究承租人此建议,尚未正式答复。可见,此合同系一个附条件合同,因条件未成就,双方也未就合同变更达成协议,故合同未生效。因此,乳业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尚处于谋划阶段,未形成现实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行为不予处罚。

关于擅自抵押行为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3

一般情况下,海关从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要经过60天,特殊情况下,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天,也就是说最长不能超过90天。海关在90天的审查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一般会有以下几种结果: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海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复议机关就要作出维持决定。

所谓认定事实清楚是指,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该事实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如海关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某海关如果认定当事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擅自转让了减免税设备,就要查清该当事人是否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有无进口海关减免税设备的权利、该减免税设备是否在海关监管期限内、该当事人转让减免税设备是否未经海关许可等等。上述事实如果清楚,就可以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所谓证据确凿是指,上述事实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如减免税审批表、当事人陈述、减免税设备受让方的陈述、有关对违法标的的技术鉴定等等。

所谓适用依据正确是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准确,如对当事人擅自转让减免税设备的行为,应当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处罚的定性及幅度在该条范围之内。

所谓程序合法是指,海关缉私部门在办理上述擅自转让减免税设备案件中的程序合法。如是否按照双人办案的原则询问当事人、是否按照审批程序扣留了有关违法标的、是否依据有关规定的程序获得鉴定结论等等。

所谓内容适当是指,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适当,不能畸轻畸重。如针对该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等综合考虑量罚,做到处罚结果与违法程度相适应。符合上述几点,海关复议机关就要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决定履行法定职责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就可以通过申请复议要求海关依法履行上述职责。海关复议机关作出被申请人应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是以被申请人有法定义务为前提的。法律、行政法规在赋予海关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责任和义务。被申请人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其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履行,如果不履行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海关复议机关针对此种情况应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其职责的决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负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是被申请人主观上不肯履行或者疏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通常表现为失职行为,如某管理相对人向海关申请建立保税仓库,海关以工作忙、人员不够、需要查询有关政策等借口拖延不办,或者不予答复等。海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应当规定一定的期限,一般应根据不同的事项确定履行的期限。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对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复议机关经审查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该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首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确认其正确性和合法性。这里所涉及的主要事实不清包括复议机关没有查清主要事实和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本身就事实不清。如还是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如果海关认定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擅自转让海关减免税设备,就要查清其转让的违法事实、违规的主要性质和手段、适格的主体资格等,这些都包含在“主要事实”中。二是适用依据错误。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有充分的依据,不能凭“想当然”做事。企业分类要按照《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办、行政扣留要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办、行政许可要依据《海关实施办法》等等。适用依据准确无误是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前提。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依程序办事,如海关查处违法案件要双人办案、要做调查笔录、要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举行听证、要对有关专业问题做技术鉴定等等。程序违法将使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功尽弃,从法律的意义上讲,程序违法将导致实体也不成立。四是超越或者。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遵循一定程序、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要按照法定的职权办事。如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人身体;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如果没有经批准实施上述行为,则海关属超越和,所作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五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是存在明显不当情形的常有发生,即我们所说的“合法不合理”。还是以海关行政行为处罚为例,对某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要结合其违法情节、危害后果、恶劣程度、悔改表现、是否有前科等综合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到海关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是以教育为主,所以处罚时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平衡掌握。如果对一个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严重、属于初犯的当事人在案值5%―30%的幅度内按照25%的比例罚款,显然是不适当的。综上五种情况,海关复议机关都可以采取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形式作出复议决定。

海关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复议机关决定的严肃性,防止行政相对人多次重复申请,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同时保障行政效率,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但是《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在实践中,被申请人有的借故拖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发生,及时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做一规定。《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规定了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目前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很多,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也很多,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方式、程序、实施机构、依据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根据各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不同的作出期限,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保证申请人合法权益。如果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前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基本上没有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规定期限,一般都是适用60日的期限。需要注意的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起算点为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如果被申请人在60日内没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可以继续提出异议,比如以海关不作为或未按期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那么,对于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此不服,仍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为了避免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前的错误再次发生,不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基于的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为。

关于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特例

除了上述五种情形复议机关可以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之外,还有一种特例,即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答复及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期限是10日,超过期限即为违法,严格讲海关复议机关就可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除期限外,还要按照该条规定满足《行政复议答复书》上列明的条件,内容齐全、形式要件合法有效。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4

出台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冷战时期,西方国家为了防止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到社会主义国家,成立了“巴黎统筹委员会”,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管制,随后“桑戈委员会”、“核供应国集团”、导弹技术控制机制等国际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控制体系相继成立。冷战结束后,“巴黎统筹委员会”解散,但各国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工作依然很关注,成立了“瓦森纳安排”等多边控制机制。当前,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发展,特别是美国“9・11”事件以后,传统安全问题和非传统安全问题相互交织,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问题在国际安全领域中日益突出。亚太经合组织、欧盟、八国集团、东盟地区论坛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纷纷增加防扩散议题,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管制工作进一步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和重视。

作为具有双用途设备和技术出口能力的国家,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管制工作。在积极加入相关国际公约或体系的同时,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进出口管制的法规,完善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法规体系和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切实做好进出口管制工作,2006年1月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又联合颁布了《管理办法》这对建立健全国家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体系和制度,规范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秩序,维护我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树立我国负责任的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特点

《管理办法》主要依据《核出口管制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等国家进出口管制法规制订。与原《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相比,《管理办法》具有以下特点:

增加管理范围。《管理办法》在原有核、核两用品、生物两用品、有关化学品、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等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基础上,增加了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和计算机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同时规定国家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也适用本办法。《管理办法》还明确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过境、转运、通运时的许可证管理要求。

明确管理部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并以公告形式。

建立进出口许可的属地化管理和中央、地方两级审查制度。《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进一步方便进出口经营者,对进出口许可实行属地化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两级审查制度。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直接决定。根据办法,进出口经营者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申请,申请经逐级批准后,可直接从省级发证机构领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监控化学品除外)。与此前由商务部直接受理许可申请和发放许可证件的方式相比,更加便捷。

同时公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管理目录》内大部分物项已确定了唯一的海关编码,将大大加强商务部门和海关对两用物项进出口的监控和管理力度,同时方便企业申报进出口许可和通关。对《管理目录》中尚未确定唯一海关编码的物项,也规定进出口经营者在出口时应主动申领出口许可证。

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管理办法》增加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以及伪造、变造或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等走私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罚依据和法律责任更为明确。

《管理办法》有关管制规定《管理办法》有关管制规定

《管理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

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管理目录》中的两用物项和技术;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两用物项和技术;

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

赴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展品(对于非卖展品,应在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非卖展品”字样并于参展结束后6个月内如数运回境内,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

上述进出口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均应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执行。

对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两用物项和技术以特定海关监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除在京的中央企业和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须向许可证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外,其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凭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对进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商务部相关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海关有权对进出口经营者进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进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或者出口许可,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进出口经营者自行承担。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时在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可在有效期内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12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且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

“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的出口,溢装数量不超过许可证数量5%的,予以免证验放;“非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的进口,在最后一批报关时,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为基数计算,溢装数量在5%内的予以免证验放。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由发证机构换发许可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海关不予验放。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内容。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进出口许可,并凭原许可证和新的批准文件重新向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

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的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凡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经营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文件有关管制规定

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上述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出口。

有关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违反其依照相关条例规定作出的保证,或出现核扩散危险、出现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的相关物项和技术扩散的危险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出口许可证件后应书面通知海关。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此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规定

《管理办法》相关处罚规定

《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商务部和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机构。商务部可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或对组展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务部可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禁止违法行为人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有关行政法规相关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相关处罚规定

《核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七条和《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处罚。

《核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和《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相关处罚规定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上述条例相关物项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分别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上述条例规定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或通过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条例规定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分别处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背景资料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5

随着保密安全工作越来越被重视,国家逐步加强了对商用密码产品的进口管理。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家密码局和海关总署公布了第一批《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进口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

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安全认证的产品,包括《管理目录》中所列商品及其他暂未列入目录但含有密码技术的商品。

境外进口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需要从境外进口的,应当申请办理《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设备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商用密码产品入境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境外组织或个人(外国驻华使馆、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等享有相应特权和豁免权的机构除外)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需要从境外进口的,应当申请办理《进口许可证》。商用密码产品入境时,境外组织或个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特殊区域进口

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出区进入境内区外的商用密码产品,需交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的

企业进口的商用密码产品,如同时又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管理范围的,应分别向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申领密码进口许可证件、向商务部主管部门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件。在办理进口手续时,海关同时验核上述两种证件。

进口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进口的商品含有密码技术,但暂未列入管理目录的,也应当申领商用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进口时,应主动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

其他规定

进口时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的情形包括:

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目录所列商品的;

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的;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及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城、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目录所列商品的。

此外,进口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不得转让其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

申报要求

企业进口商用密码产品应在《进口许可证》“报关口岸”栏所列海关进行申报。

进口单位申报进口商用密码产品时,应按海关规范申报的有关要求进行申报,在商品名称或规格型号中标注“加密”字样。

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的,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6

关键词: 立法语言 模糊词语 翻译策略

一、引言

为了确保立法语言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准确性历来被视为法律的灵魂。但事实上模糊词语大量存在于立法语言中,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情节严重”出现了138次,“数额巨大”出现了46次,而“严重”“巨大”都是典型的语义模糊的形容词。本文通过分析中国立法语言中模糊词语的英译方法和策略,以帮助我国法律工作者更有效地选用和翻译立法语言。

二、立法语言中的模糊词语及其翻译策略

立法语言中,模糊性集中体现在词汇的语义上,名词、动词、形容词、副词等语义都普遍具有模糊性。在翻译中国立法语言中的模糊词语时,我们可以采用以下翻译方法。

(一)模糊对等直译法。

模糊对等直译,即用一种语言的模糊词语直接去翻译另一种语言的模糊词语。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Any deviation in saving or attempting to save life or property at sea or any reasonable deviation shall not be deemed to be an act deviating from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汉语中的模糊词语“合理”,在译文中翻译成“reasonable”,属于模糊对等直译。

(二)模糊变异译法。

有时,一种语言中用一个词表达模糊概念,可在翻译时用另一种语言的非对等词来表达相同的模糊概念,这就是模糊变异译法。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Where any functionary of an organ in charge of advertising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r of an advertisement examination organ neglects his duty,abuses his power or practices favouritism or other irregularities,he shall be subject to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If the case constitutes a crime,the offender shall be investigated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ccording to law.)

汉语中的四字格“、、”,节奏鲜明,韵律优美,在翻译成英语时很难找到形式上和意义上都对等的表达,因此这里采用了模糊变异译法。

(三)增词译法。

根据原文的精神实质,适当增加词语,使译文更通顺、更忠实地表达原文的思想内容,而不是机械地保持译文与原文之间词量上的对等。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Data,statistical information,results of investigation or survey,digest and quotations used in an advertisement shall be true to facts and accurate,and their sources shall be indicted.)

在翻译“真实”这个模糊词语的时候,译文增补了其内在涵义,所谓“真实”,即指“与事实相符”,因此增译为“be true to facts”。

(四)减词译法。

原文中的一些模糊词语,删减掉之后,其意义仍然可以蕴涵在目的语中,且不影响表达效果。对于这样的模糊词语,可以采取减词译法。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交其辨认,没有异议的,立即签字确认;有异议的,予以更正后签字确认。(When interrogating a person suspected of violating the law or questioning a witness,the Customs shall take a record there of and show him such record on the spot for him to identify.If there is no dissent,such record shall be confirmed with signature;If any dissent arises,such record shall be corrected and confirmed with signature.)

“立即”是模糊副词,在译文中将其删掉之,其意义仍然包含在句意中,并不影响整体表达效果,因此可将此模糊词语在译文中省掉。

三、结语

模糊词语广泛存在于中国立法语言中,在翻译策略上可以采用模糊对等直译法、模糊变异译法、增词译法、减词译法等方法,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法,我们都必须做到忠实原文的实质内容,即需要正确的理解和准确的表达,确保译文的规范和通顺。

参考文献:

[1]董晓波.略论英语立法语言的模糊与消除[J].外语与外语教学,2004(2):60-63.

[2]林纪东.法学理论[M].台湾:台湾远东图书公司,195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