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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范文1
经济学认为,机会成本是指将某一资源投入特定用途后,放弃其他用途,随之获得的最大收益所付出的部分。“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为了获得更多甚至最大化的利益,人们的一切获取利益的活动都蕴含着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动机。因此在行人过马路时,心中也会为其行为结果做一个快速的预期,以期追求更大的利益。行人过马路的风险成本是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而获得的仅是快速通过马路带来的时间效益。因此,社会成员在利益选择的驱动下自动选择了一个新的规则,交通信号灯规则应运而生。交通信号灯作为社会成员在内心利益认识的驱动下自助选择的结果,理应是正确有利的。但为什么人们通过公共选择的方式选择了约束其行为的法律,如今又不遵守呢?人都是会趋利避害的,有法律规则却不履行这一社会现象之所以能够存在,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法律制度对社会成员的利益规范出现了改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确定使得危险发生的概率降低,风险发生后行人需要承担的成本也因之降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产生了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二是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一方可以减轻责任。而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讲,这两方面都减少了行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成本。其次,从众效应改变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观念。
个体容易受到群体的影响而怀疑、改变自己的观点、判断和行为等,从而和他人保持一致。当有一部分人闯红灯时,其他的人就可能受到从众心理的影响,也选择闯红灯。我们可以把群体闯红灯的行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带头闯红灯者,一类是跟随闯红灯者。对于带头闯红灯的人,他们虽是先获利益者,但他付出的成本也是所有闯红灯者中最大的,这包括道德上的成本以及可能带来的违法成本。对于跟随闯红灯者,成本转嫁的压力———因有人先闯而将等待信号灯的时间成本转嫁于他———加之“法不责众”以及“众人皆闯我独等”的道德孤立感,都会增加闯红灯的心理倾向。最后,违法成本的降低也改变了行人对利益的看法。第一,法律规定的处罚方式不健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处罚显得宽泛,有待法律法规具体的确定实施细则,以增加其可操作性。第二,行政机关在执法时的行政不作为。在一些地区,交警对行人闯红灯的行为基本上不管不顾,使得行人自认为闯红灯是合理的,于是就正大光明的、怡然自得的闯着红灯。违法成本的降低促使行人内心中闯红灯的风险成本降低,许多人怀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偶尔闯一次红灯不会对自己的安全、名誉造成任何影响,大大增加了闯红灯行为的发生频率。除此之外,机动车数量的增多以及交通信号灯设置规则自身的僵硬性等因素,也在影响着行人对闯红灯的成本和收益的衡量。
二、行人闯红灯之规制手段———以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视角
利益观念的变化,使得信号灯规则对行人渐渐失效,使得既定的法律规则的效力逐渐淡化,而作为主流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手段,人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点也逐渐集中到法律与道德的博弈中。法律有其强制严厉的优势,但却要面临“法不责众”“法难易心”等一系列道德非议,而道德有其教化和易于接受的优势,但却对洪水猛兽般的局势难以有效控制。法律与道德,对行人闯红灯的规制究竟该何去何从呢?
(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
对于“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这一问题,现今学界对于二者的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交叉说,其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和道德……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另一种学说是包含说,认为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包含了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笔者较为倾向于前者,但这里仍然存在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面对一个具体的社会行为,判断其应受法律规范调整还是道德规范调整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对于评判标准的界分问题,在众多学者的讨论中,我们认为有一种是可取的,即认为这种界分至少应包含以下三个标准:
1.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即法律应只对那些重要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法律只应调整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
3.行为在道德层次中所处的位置,即法律只应调整那些在道德层次较低的行为。但笔者认为以上标准也还尚有不足,比如对社会关系重要性的判断应引入一个相对细化的标准,可以因时而动,也应通过对所涉各方主体的量化做出具体考察。对于危害性的判断也应从个人到群体在到社会,探究更进一步的评价标准,比如针对行人闯红灯这类事件,其危害性标准应从个人性推演到群体性的层面去考察,而不仅仅局限于单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者对于道德的划分,除了层次以外,还应引入一种基本分类———公德与私德等等。
(二)调整行人闯红灯问题所适用的规范
行人闯红灯这一行为,自然可以以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从道德的角度加以谴责,但同时笔者认为,就该情势的现状来看,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也有其合理合法的依据。
1.行人闯红灯对公共交通秩序这一重大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性较大。行人闯红灯行为的本质,是行人的自由通行权与车辆自由通行权之间的关系。理想情况是通过各种调整手段使二者相对均衡的发展,但依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在出行安全方面,由于行人处于弱势,因此法律做了积极的回应,将责任承担的砝码较多的施加于机动车。但这种立法忽视了出行安全和交通秩序的区别,在交通秩序方面,行人却未必处于劣势,有时甚至会成为干扰正常交通秩序首要因素。上海市民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目前排名公共秩序伦理前三位的问题中,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无视红绿灯,乱穿马路,排名在第一位,经常发生率为43.13%。而在其他城市,由行人闯红灯所引发的交通秩序混乱甚至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
2.行人闯红灯在道德层次中地位较低,适于法律规范调整。一方面,行人对于公共交通秩序的遵守,是较低层次的行为准则,与仁、义、礼、智、信、忠、孝等高层次的道德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且行人闯红灯的原因从主观上讲是缺乏公共秩序意识,带有个人主义色彩。另一方面,闯红灯的行人对于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认同的,对于那些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也是存有敬意的。这就说明行人闯红灯行为本身,在道德上是缺乏认同的,而遵守交通规则,维护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行人在一般道德层次上就可以达成共识的。
3.有学者认为,以法律手段制裁“不道德行为”不合理,其理由可简述为:一方面,公众的道德判断本身就存在着不合理的一面,在为确定其合理性之前,强行加之以法律制裁,会产生不良影响。另一方面,道德自身的特点决定了道德不适合以法律手段实施。其副作用在于会侵犯一些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加重公民的精神负担。笔者认为上述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对于类似于“常回家看看”这一类兼具道德利益和法益双重性质的事件。但其问题在于,它忽略了在道德中公德与私德的分类。中国幸福学认为,所谓私德是指私德是指存在于小于社会大众的小群体或个人中间的道德,是人们为了维护我们小群体或自我的利益而约定俗成我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范。公德则是指存在于社会群体中间的道德,是生活于社会中的人们为了我们群体的利益而约定俗成的我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范。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不是任何一个道德问题,都只代表这个人或小群体的利益,还有一些问题虽然具有道德性,但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对于这类问题的调整,也不应只停留在对个人权利的考量,应将其纳入社会视角,在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中作以取舍。倘若结果是社会利益更大,或者在特定时期内,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那么此时就应将该行为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中来。
三、行人闯红灯之公法视角的分析
对同一问题,从不同视角加以审视,虽侧重不同,但皆有助于真理之阐发。上文试图从群众利益和道德与法律之比较,阐释行人闯红灯的成因和法律规制的合理性。而与行为人相对的另一方主体则是掌握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调整行人闯红灯问题离不开行政主体的作为。“人”和“体制”对于良好的社会来说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在公法视域之下,关注制度是否失当,制度如何才能合理非法,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对各地闯红灯处罚措施的法律评价
对于政府采取的治理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以法律眼光做公正之判断。首先,法律判断的总原则是法治原则,即规则之治,具体而言应着重考虑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并灵活合理的运用比例原则等。以此为据,笔者试图对以下两种争议较大的情形做具体的评价。
1.责令担当临时协管员
(1)合法性分析。根据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行政须受法律约束,一切行政活动,无论是权力性行政活动还是非权力性行政活动,也无论是负担行为还是授益行为,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处罚法》更是明确规定“法律对违法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综上,我国法律均未规定对闯红灯行为责令担当临时协管员的处罚方式。而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种普遍观念:“有组织法就有行为法”,混淆组织规范与根据规范,认为只要有行政机关对于某方面的事物具有管辖权,就可以采取有助于行使这种管辖权的所有必要措施。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对行人闯红灯处以担当临时协管员的处罚并没有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因此,地方政府规定此类处罚与法律相抵触,无法律依据。
(2)合理性分析。首先,责令违法者充当临时协管员完全忽视了协管员本身的业务素质与法律地位,一个违反交通规则、毫无协管技术与经验的人竟可以管理其它相对人,它的地位如何界定?如果赋予他与交通协管员同样的职权与地位,那么就否定了交通协管员队伍本身的公信力,又怎能使得广大群众在协管员的指挥与管理下遵守规则,敬畏公共秩序?因此,该处罚方式大大降低了协管队伍的威信,阻碍协管员行使职权。其次,合理性原则的重要派生原则之一是比例原则。责令闯红灯的行人担当临时协管员势必会造成法益的失衡,违反法益相对称原则。它意味着限制违法者在一定公开区域内为一定行为,向公众宣示正在接受行政处罚。这实质上已经构成了对人身权的侵犯。基于对人身权的重视与保护,《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它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民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目的正当性决不能推断成手段正当性,责令闯红灯行人担当临时协管员正是对个人正当权益过分忽视,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体现。
2.对闯红灯者施以信誉罚
在评价之前,先应对闯红灯曝光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判断,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方式的范畴;若这种曝光行为算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那么它是否合法。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首先,从行政处罚的含义和特征上来看,行政处罚由行政主体做出;以行政违法为前提;适用对象是行政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仅对违法行为人本人作出,而不向其他社会成员公示。但其内容具有制裁性;其根本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制裁行政违法人只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要手段。而对于闯红灯行为进行曝光,无论是行为主体、前提、适用对象、内容以及目的都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其次,从闯红灯曝光的惩戒性程度来看,行政处罚与其他执行性的行政行为一个主要区别即在于行政处罚所具有的的惩戒性。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行政处罚的形式具体包括6种,其中最轻的一种是警告。警告是一种影响被处罚人声誉的行政处罚形式,即行政主体对违法人予以谴责和告诫的形式,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较轻的情形。警告曝光行为对违法人的行为进行了公示,而不仅仅是对其本人作出谴责或告诫,因此,明显可以判断出其对于行为人的惩戒性程度大于警告,理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下面对其合法性进行具体分析:
(1)合法性分析。首先,设定权限的合法性分析。依据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行政处罚。上文已论述对于行人闯红灯的处罚方式仅限于警告和罚款两种。而实践中,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闯红灯行人的曝光行为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实际上是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其次,程序的合法性分析。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正当程序原则,但是从其具体内容上来看,这一原则无疑也被我国法律所承认。结合该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则可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中的知情权和辩护权是不可剥夺的。然而,从闯红灯曝光的具体执行过程来看,相关的行政机关只是拍摄到了行人闯红灯的照片,并未履行告知程序,也未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由此,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未经法定程序对闯红灯行人进行真实姓名、家庭住址和闯红灯行为曝光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的程序性规定,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2)合理性分析。由于此问题所运用的比例原则的分析及结论与前述两个问题相近,在此不再赘述。仅就这种处罚方式是否侵犯了相对人的人格尊严权,违反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做一讨论。人格尊严权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前提和基础。有学者主张,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和姓名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闯红灯是违法行为,故违法者的隐私权和姓名权也受到限制,不再在人格尊严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对此,笔者持相反态度。正如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人权,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压迫。”对于闯红灯行为,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交警对其进行曝光的执法权限,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行政机关无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责任;而相对的,对于公民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确实法律给予明确保护的,因此,即使该公民违法了,行政机关也无权对其进行曝光。也有学者认为,闯红灯曝光是对行政处罚结果的一种公开,是对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的贯彻,因此,是合法的而非侵犯违法行为人的人格尊严权的行政行为。对此,笔者也持反对看法。首先,从行政处罚公开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增加行政透明度,加强公众对行政的监督,防止行败,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闯红灯曝光行为的公开显然是为了羞辱违法行为人,即以“公开”作为一种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手段,通过“公开”达到一种“惩戒功能”。其次,从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方式和对象来看,法律法规虽然未做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一般的理解,行政处罚公开主要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公开,即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对于有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公开对象还包含了相对人的近亲属)。最后,从行政处罚结果公开所带来的后果上看,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仅仅是作为使得相对人或者其他公众了解处罚情况和行政机关行政合法性的途径,其不该对违法相对人造成除去行政处罚措施之外的不利后果,否则就是对违法相对人的一种“加重”处罚。然而,闯红灯曝光显然是对相对人施加了除了法定处罚种类之外的其他不利后果,并且,曝光行为带来的后果往往已经远远超过行政处罚本身的后果。通过这些方面可以看出,闯红灯曝光并非行政处罚结果的合法公开,而是一种非法的行政行为。
(二)对违法处罚背后的政府思维模式的评价
通上对以上三种处罚方式的评价,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们的法治已经搞了好几十年,但有些地方政府还是难以摆脱单一的法工具论。为了方便论述,笔者将这种为政思想概括为严刑峻法,并在对此种思想加以探讨,并挖掘和评价这背后政府的惯常且错误的思维模式。
1.严刑峻法是否能够达到目的
应该承认,严刑峻法固然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这种震慑或许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在执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对每一个违规者都施以处罚,那么受罚的相对人必然会有抵触情绪,也让民众存在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严刑峻法的目的,本来是希望通过处罚提高违法成本,但如果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概率很低,那么实际上违法者的成本并没有增加很多,反而使一些人增加了对抗规则的。其次,严刑峻法,不仅很难达到目的,反而也更容易令民众对执法者产生对立态度,破坏政府和民众之间的和谐关系。民众不会因为受到处罚而理解执法者,自觉养成规则意识,而是对执法者充满怨言甚至仇恨。再次,执法者迫于上级压力,为了达到执法目的,只能变本加厉,采取各种违法手段,甚至违法动用公权,以达到控制违法者的目的,结果就是:官民之间,不再是管理和服务提供者与雇主的关系,而是相互对立的敌我矛盾关系。这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2.严刑峻法背后错误的执政理念
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范文2
浙江省2010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试题
课程代码:02641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2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______是国务院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 )
A.国家综合监督管理局 B.国家质检总局
C.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D.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下列表示方法符合标准的是( )
A.大(多、高)于M的表示方法为:≥M B.小(少、低)于N的表示方法为:≦N
C.4书5经 D.七上八下
3.世界各国尤其是国内外一些先进企业都制定与实施了通行的先进制造系统/方式标准,其中属于我国制定的工业机器人系列标准的是( )
A.JIT B.CIMS
C.GB12642、GB12644等 D.MIP2
4.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的权力机构是( )
A.国际法制计量大会(CGML) B.法制计量委员会(CIML)
C.国际法制计量局(BIML) D.法制计量组织委员会(OCIML)
5.《游乐设施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属于______法规。( )
A.质量技术 B.安全技术
C.卫生技术 D.标准化技术
6.检定规程的水平标志着一个国家的计量技术和计量管理水平。因此,任何一种检定规程必须同时具有( )
A.时代性和操作性 B.时代性和科学性
C.科学性和法制性 D.时代性和法制性
7.标准化的八字原理是( )
A.统一、简化、协调、选优 B.发展、精细、差异、选优
C.统一、精细、差异、有序 D.发展、简化、协调、有序
8.对标准中一些原则规定或缺少的内容,在不违背标准的基本原则下再作出一些必要的补充规定,这种实施标准的方式是( )
A.直接选用 B.部分选用
C.补充细化 D.配套实施
9.构成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中,热力学温度的基本单位名称是( )
A.安培 B.开尔文
C.摩尔 D.坎德拉
10.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______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______。( )
A.一个 两年 B.两个 一年
C.一个 一年 D.两个 两年
11.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 )
A.立即向卫生防疫机关报告
B.经观测、验证、确认后,24小时内向卫生防疫机关报告
C.经观测、验证、确认后,48小时内向卫生防疫机关报告
D.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2.依据实验室认可机构的层级,实验室认可又分为______实验室认可3个层级。( )
A.国家、省级和市级 B.国家、区域和国际
C.高级、中级和低级 D.、一般和参考
13.下列关于现场处罚前要求的说法,正确的是( )
A.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只有1名人员参加,但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B.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C.行政执法人员不必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置之不理
D.因行政相对人申辩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加重处罚
14.______为目前国际标准化机构,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拥有158个成员。( )
A.ISO B.IEC
C.ITU D.CAC
15.2020年前,我国标准化工作发展的战略目标是( )
A.基本形成新型的自愿型标准体系
B.全面提高技术标准的市场适应性
C.完善技术法规和标准建设,提升我国技术标准工作在国际标准化领域中的地位
D.中国技术标准具有显著的国际地位,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在质量监测和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要大量使用建立在统计数学基础上的数理统计方法,下列属于数理统计范畴的是( )
A.计数抽样方法/计量抽样方法
B.统计分布数值表
C.文献综述方法
D.数据的统计处理和解释
E.推理演绎方法
2.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______进行抽查。( )
A.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B.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C.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D.市场份额较大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E.大型超市经销的产品
3.目前我国有哪些抽样监督方式?( )
A.国家抽样监督检验 B.市场抽样监督检验
C.专项抽样监督检验 D.行业抽样监督检验
E.地方抽样监督检验
4.我国计量基准有哪三类?( )
A.国家基准 B.行业基准
C.主基准 D.工作基准
E.副基准
5.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
A.责令书面检查
B.通报批评
C.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D.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行为
E.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1.特种设备
2.标准
3.标准化
4.测量管理体系
5.检疫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5分,共20分)
1.为什么机电工程技术是各行各业都应该熟练掌握的技术?
2.目前,我国随机抽样方法一般采用哪三种方法?
3.简述标准化经济效果的产生机理。
4.目前,对我国质量工作有较大影响的国际质量组织主要有哪些?
五、论述题(本大题10分)
论述数理统计方面的质量管理技术方法。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1.背景资料:
第一条 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了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第三条 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四条 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以上内容摘自《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请你结合课本所学知识,谈谈:
(1)什么是企业标准化?
(2)企业标准化在企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2.背景资料:
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范文3
一、主要问题简述
1、违章搭建的处理
小区业主私自在天井和其他公用部位违章搭建一时难以处理,根据现行法规的处罚程序太长,强制执行手续繁杂,效果不佳。物业管理单位往往不能第一时间内不能掌握第一手资料。
2、高层住宅居改非问题
一些公司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高层住宅内开办公司营业的居改非行为,给广大业主利益带来侵害。例如进行“居改非”的业主和其他业主一样的标准支付维修基金和电梯费、水泵费,引起了业主之间的矛盾;公司客户过于频繁进出住宅楼给其他业主带来不安全隐患等。同时由于工商部门已对部分住宅内的公司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单位只能劝阻而无权采取强制措施,给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工作带来了难度。
二、关于改变住宅用途立法建议
这几年,本市“居改非”的问题比较严重。许多市民对“居改非”办企业(餐饮、仓库)、办公司(贸易、中介)等引起的人员进出增多、货物上下搬运、电梯等公共设施使用频繁和人声嘈杂、环境恶化等情形有很大意见,要求政府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但也有不少市民包括一些政府部门对“居改非”从事新型的经营业态(例如软件、翻译)和家庭小作坊类型持容许态度,认为此类“居改非”并不影响或者很少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而且这是扩大就业的一条途径。
针对现状,我们认为解决“居改非”问题,不宜一刀切,而是既要严格禁止,又要正确引导。在现阶段,既要运用政府的行政手段,也要发挥业主大会的自主管理作用。并逐步淡化政府对“居改非”的管理职能,逐步增强并发挥民事主体解决物业使用纠纷的作用。为此,可以提出以下管理措施:
(一)严格限定不得改变住宅用途的范围:
一是封闭住宅区内的住宅;
二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
(二)规定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条件:符合城市规划、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房屋安全使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规定以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三)规划确定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经组织听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将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经营业态、房屋安全使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要求向社会公布。
(四)在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居改非”的,持“居改非”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当事人凭备案证明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五)依法“居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业主、使用人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项费用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六)在禁止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内,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将住宅视为经营场所颁发营业执照。
(七)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应当经常巡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情况,发现擅自“居改非”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例如两天)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八)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十)本《规定》实施前的擅自“居改非”,应本着事实求是、适当从宽的原则处理。一是经业主大会讨论允许“居改非”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是经业主大会讨论不允许“居改非”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居改非”行为人未改正之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是“居改非”从事经营活动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立法建议
经本市多年来对住宅违法搭建的整治,违法搭建情况有了较大的改观。但是,部分高档别墅区的违法搭建出现蔓延且难以遏止的现象;随着住宅商品化、产权多元化进程的加快,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现象比较严重。为了加强对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惩罚力度与查处执法力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履行物业管理职责。除了在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前,事先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外,应当经常巡查物业管理区域的装饰装修活动。发现违法装饰装修、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例如两天)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惩罚力度与查处执法力度。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二是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已存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三是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
(三)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该幢房屋的所有业主可以诉请赔偿。
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范文4
【论文摘要】 简述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特点,指出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环境管理中的存在谎报瞒报虚报等现象,提出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环保部门自身识别能力,强化执法力度,推行事后申报等措施,促进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环境管理中有效全面实施。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在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时及时申报的制度,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审查并实施监督的环境管理制度(1)。
1.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特点
一是基础性。它是为环境管理提供污染源基本情况为一个主要来源和管理依据。
二是时间性。分别规定了新、老排污单位排污、终止营业、排污有重大改变和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应遵守的申报登记时间和办理手续的时间,体现了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动态变化记录情况。
三是真实性。要求排污单位如实申报,不得谎报和拒报,申报不真实将导致环境管理上的错误判断,也失去了这一制度的意义。
四是强制性。法律规定拒报或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排放申报事项,可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2.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日常环境管理的存在问题分析
2.1企业谎报漏报拒报排污情况
2.1.1 谎报生产(经营)时间。一些排污单位,特别是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在申报其生产(经营)时间时拼命地给自己"缩水"。昼夜生产经营的只报白天生产经营,月生产经营时间超过半月的只报三四天甚至更少。并以此做借口,在履行缴纳排污费义务时与环保部门“讨价还价”以达到少交、拖交、不交排污费的目的。
2.1.2 在原材料、燃料的使用量上谎报。一些利用地下水的企业在申报原材料的用量时往往“存大头,报小尾”以达到少交排污水费的目的。而另外一些用煤作为原料、燃料的单位在申报用煤量时,能报少就报少,以达到少交二氧化硫排污费的目的。如机砖厂所申报用煤量,按其所申报的产量,平均一块砖还不到0.05kg的煤。
2.1.3 在排污量和排污浓度上谎报。一些排污单位特别是一些排放污水的单位,申报时,一方面将污水排放量自我“减少”,而实际排放的却远不止表上的数。另一方面,将排污浓度自我降低,超标的报成不超标,企图蒙混过关。
2.2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本身带来的虚报因素
目前我们环保工作中大量存在的“企业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这样就导致虚报,理由如下:
第一、在这种工作方式中,怎样才算“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它的衡量标准企业甚至环保部门都无法掌握的。因为,企业因生产、经营的原因,排污情况会随着停产、检修、歇业及污染治理或工艺改变等不断变化,加之企业及环保部门对“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无标准可言,企业就不可能做到如实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环保部门对排污申报内容真实性的复核、核定也就缺乏法津依据,更缺乏有力证据支持该情况下的“申报”是谎报排污申报事宜。这样做,也会使企业“有理由”认为可以协商申报,从而进一步导致协商收费。
第二、企业按这种工作方式申报后,企业的排污情况也不可能按预测申报的排污事宜一点不偏差地去实际发生。此种情况下,企业出现非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污或者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污不正常,企业应依法及时履行变更申报,这就存在事前申报与事后申报两种时间规定上的制度,此前的申报就没有任何意义。
第三、要求企业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的排污情况,企业对下一年度排污的无法预测性,也常会使企业实际申报上一年度排污情况,在排污收费方面,这就造成当年收上一年度排污费,当年的排污费在下一年收的现象。这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不相符。《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也就是说,环保部门只有也仅有在该种情况下有权予以减免排污费。那么,企业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企业如因实际排污比申报的排污量减少(如进行了污染治理或停产等原因)要求减免排污费,环保部门对此就会很棘手。
第四、从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角度看,举例说2005年末申报的2006年的排污情况,该排污申报适用于2006年的环境管理,尤其是作为2006年排污收费的依据,于情于理于法都是错误的,诉讼或复议,审查内容是看是否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33条及《行政复议法》第24条之规定,被告或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行政诉讼或复议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环保部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而且这种证据应当是作出该具体行为当时所收集的,即应遵循先取证的原则。而预测性申报并不是建立在既已存在或发生的事实基础之上,它是对将要发生的排污情况的预测,以此作为证明环保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不合法的。
3.在环境管理中合理应用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建议
排污申报中谎报、虚报所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在某种意义上说它并不“逊色”于拒报。首先,谎报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践踏法律的尊严;其次,排污申报是计征排污费的法定依据,认可了排污者谎报的排污状况,在计算排污费时就会出现偏差,甚至征不上应征的排污费;再次,排污申报是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基础,谎报则给管理提供了错误的信息,最终导致环境保护决策出现失误。另外,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依法公平的基础之上的,谎报显然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对排污单位在排污申报时的拒报或谎报,按环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污单位应受到警告直至罚款(300一3000元)。但在实际工作中常见的是对拒报行为的处罚,因为拒报事实明显,容易界定(《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对一些拒报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谎报却因为证据不足、取证难、难于界定,往往是排污单位申报了,就算其中存在着谎报,环保部门心中也有数,但却对此无可奈何,也只好不了了之。鉴于排污申报中的谎报和虚报造成的危害,环保部门确应对这种行为进行纠正。现结合工作实践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3.1加强环保法规的宣传
宣传是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前提。要排污单位遵守法律如实申报,首先让排污单位知道这一方面的法规。因此,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加强这方面法规的宣传,并将其贯穿于整个环境监理工作的全过程。另外,在宣传法规的同时不忘排污申报登记知识及技能的传授,制定较合理的排污量核算系数,修订申报内容(3),以减少排污单位因为这一方面知识的缺乏而导致申报工作的失误。
3.2提高环保部门自身对“谎报”行为的识别能力
识别能力。要提高识别能力,应做到如下几点:(1)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横向合作,特别是与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合作,必要时可调看排污单位向这些部门申报的材料及查询相关标准。(2)完善排污申报登记档案材料,充分发挥档案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3)加强环境监测。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耳目,其准确。可靠的数据使排污申报更具科学性。更接近实际。同时,其数据是明辨排污单位是否谎报的最有力证据。加强监测可减少直至杜绝排污单位在排污量、浓度上的谎报行为。(4)加强环境现场监督检查。环境现场监督检查是环境监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使环保部门及时了解、掌握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及排污现状、动向。另外,在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能的同时应利用各种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及排污等证据的收集。(5)环保机制决策机构应加强研究如何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中通过排污申报登记获得真实的污染物排放量信息,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建立了非对称信息条件下的惩罚模型,分析了在非对称信息条件下环保部门与企业的策略选择,让管理者可以以一定的费用与收益对被管理者的行为策略进行约束,并影响被管理者在整个对策博弈过程中更为理性地申报排污信息(3)。
3.3切实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强化管理,严格执法是不断将环保事业向前推进的重要保证,对于排污单位的谎报行为,一经查实认定,环保部门应对其进行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3.4推行事后申报工作方式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的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环保工作的需要,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环保工作的发展。现阶段,我国行政法学的不断发展和健全,尤其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相继颁布施实,为我们环保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深层次的要求。
探索推行经过一定生产期间产生排污行为后申报的可行性及工作方式,推行企业在经过一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排污行为后进行申报(比如按月或按季),为环保其它管理工作是有利的,也是可行的。这样,使企业根据生产情况如实提供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环保部门积极履行污染物排放监理职能,经常检查企业的生产排污状况,不仅体现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精神,环保部门也才能真正掌握“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才是我们实施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科学依据。1、做个类似比方,企业缴纳税款是在每月的经营活动后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申报后缴纳的。据此,作为环保工作中排污收费的基础—排污申报也应该是企业在经过一定的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排污行为后才该进行的,而不应该要求企业在每年的年末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否则这种事实上的排污“预报”不仅不能使环保部门掌握本辖区排污单位真实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情况,更不利于促进排污单位认真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和义务。2、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污染者付费”的原则,企业依法只应当对自己所造成污染的部份付费,而污染的量理所应当只有在生产排污后才能确定,付费的基础、数额不是排污“预报”的内容。因此,排污申报应该是在经过一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排污行为后才进行的。3、排污申报是施行其它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尤其是为环保部门作出决策时提供科学的依据,因此真实的反映排污情况的申报是相当重要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时间上制定事后申报这一制度。
参考文献
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范文5
关键字:药品市场 市场信用 分类管理
完善市场经济,加强市场经济的法治化,一直是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但是,就现代市场经济的本质而言,完善的市场经济更应该是一种基于信用机制的经济体制。对此,我国的民商法律有明确的表述,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法》第6条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说,与信用相关的法则渗透了我国整个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我国药品市场已初具规模,在供销链链接、竞争机制、价格形成与管理、品质保证、广告管理等诸方面虽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在经济转型时期,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和违法经营等行为屡禁不止,即使进行突击大检查或“严打”等手段,在地方保护主义等防护伞下也只是治标的办法,可以说,医药市场依旧面临着严重的信用缺失问题。
1我国医药市场主体信用缺失现状
1.1广义药品市场的主体信用缺失
广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是指药品市场的主体(包括药品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事业单位)在微观经济活动中,以诚实守信的态度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契约关系规则,合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意志与能力。它包括很多方面的信用,诸如财务信用、合同信用、借贷信用等等。现今广义上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市场交易行为主体之间严重缺乏信任;合同信誉遭到严重破坏,债务纠纷不断;市场交易行为的失信。
1.2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
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是指药品市场的主体在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等过程中,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而遵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行业标准和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规范的意志和能力,并因此取得社会信任的程度j。现今狭义上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市场主体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内部制度不健全;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在药品研制环节,研制不规范、资料造假等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在药品生产环节,企业经营者的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和守法经营意识淡漠,忽视质量管理,把产品标准、检验设备、管理制度等作为应付检查的摆设;在药品经营环节,经营企业过多过乱、层层加价,出租柜台、挂靠经营、虚假广告、非法市场等不法经营行为屡禁不止;在药品使用环节,降低质量要求或者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的问题在基层和农村仍然存在,不合理用药现象较多;不正当竞争屡禁不止。
2针对当前法律环境,我国药品市场中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所遇问题
2.1上位法的缺失
近期,全国不少地区纷纷着手重建社会信用。但是从各地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试点情况来看,推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最大障碍是法律障碍,因为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一部国家法律涉及到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
在药品市场信用方面,尽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9月出台了《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后文简称暂行规定),此规定对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交流、信用等级的定义与分化、企业信用的激励与惩戒及其监督管理四个方面做了详细的要求,是对企业信用的征信和信用评价的有效尝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往往规定中所要求的款项不能实行或不能达到立法本意。如对失信企业的信息披露,因现行法律只限定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及《药品管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对象,是否可以对公众公布,为避免对外公布企业信息的行政诉讼,药监执法部门只能在系统内披露企业失信信息,从而导致了企业失信成本过低。
2,2现有规定的操作性不强
除了上述《暂行规定》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难点外,《暂行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惩戒和激励的措施过少过轻的问题。一些惩戒措施对企业的失信行为惩罚过轻,同时对企业守信行为的激励过少,从而既起不到对企业失信的惩罚作用也激励不了企业自动守信。
2.3信息记录不完全,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指标
因《暂行规定》对信用档案中应涵盖哪些内容也没有统一的说法,其中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信用档案应该包括和不应包括的内容,但规定中限定档案内容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其具体是什么并未明确,所以造成各地的药品企业信用档案内容不一、信息记录也不完整。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指标,各地对《暂行规定》中信用评价原则的理解不同,实际操作中掌握的尺度也不一样,往往只有定性的指标,缺乏一个定量的指标。
3国外设立的有关信用的法律制度及其特点
欧美发达国家的信用市场经过数百年的培育和发展,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信用体系和管理机制。一方面,通过长期的市场竞争和交易制度的完善,培育起了“讲信誉者生存、不讲信誉者淘汰”的良好信誉机制和信用环境。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大多都以立法的形式保证了信息披露公平、公正和迅捷,并通过完善非政府的市场信息披露和社会信用评级体系,进一步增强了市场的公开和透明,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信用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使授信方能够更加准确地掌握受信企业的信誉、信用状况,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准确性甄别出不同信誉价值的企业类型,实现了信用市场中唯一稳定的博弈均衡(授信,守约)J。上述2个方面使信用市场中的违约率大大降低,同时也使授信方判断的受信企业违约概率维持在较低的水平上,从而形成提供信誉资源与信用资源的激励和有效供给。
3.1国外信用管理的立法简述
在世界上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比较健全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发达国家,因为只有市场上信用经济成分相当大时各类信用管理服务才出现,才需要信用管理相关的基础法律来维持市场规则,只有信用管理专业法律健全的国家,才能上升为征信国家。
美国在信用管理上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已有l7部,涉及信息采集、加工、传播、使用等各个主要环节,《公平信用报告法》是其核心法律。1995年10月,欧洲会议通过了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纲领》,这是欧盟在信用领域的第一个公共法律。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建立资信评估体系是以政府为主导,而美国建立市场评估体系是以市场为主导。
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范文6
关键词:土地估价;质量控制;风险防范;问题
二0一一年度土地估价师协会举办的估价机构年度信用评审年会中再次提及土地估价报告质量及风险防范问题,对于这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在日趋激烈的土地评估市场中的确让人深思。随着土地评估机构市场化进程的深入,与土地估价相关的各种风险也日益显现出来,土地评估机构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如何向客户提供一份合格的土地评估报告,不断提升土地评估机构的土地评估报告质量并同时加强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是值得每个土地评估机构执业人员共同关注的问题,结合几年来的土地估价实务,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述。
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的控制
1.根据项目的类型和特点对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评估项目从技术操作流程上来说,大致是相似的,但每个项目又各有其特点,要将每个项目做好,则应根据受托项目业务类型、特点及其重要性进行分类管理,重大项目应突出项目的工作方案、科学可行的技术路线、严密的质量审核流程、项目后续跟踪服务。
特殊项目如司法鉴定项目,应注重程序的公正,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要优先突出程序公正,在评估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严格遵守评估技术操作规程。
2.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
评估工作的成果是以评估报告的形式体现的,评估报告是公正、客观、准确的概述估价过程和估价成果的文件,是关于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的研究报告,报告的质量直接体现了企业的管理水平,只有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即为减少及控制风险而设置的一系列保证估价质量的组织模式、制度如估价业务承接制度、估价相关资料搜集制度、现场查勘制度等,才能确保估价报告结果的准确无误。
估价业务承接:估价机构在承接业务时应考虑机构的胜任能力,如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执业人员是否具备完成委托所需的专业知识等。
估价相关资料收集:估价相关资料的收集是提升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的基础,一份好的估价报告应是逻辑推理严密、分析有据,而分析有据应建立在基础资料详实的基础上,基础资料收集可分为一般性基础资料收集及房地产交易资料的收集;一般性基础资料的收集可通过统计年鉴、政府工作报告等载体上获得,房地产交易资料的收集主要包括对区域内土地招、拍、挂一级市场、房地产交易二级市场、楼盘预售资料的收集,基础性资料收集的准确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具体估价项目的评估结果。
实地查勘:尽心尽职做好实地查勘工作是提升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的前提,估价人员必须认真、仔细踏勘待估宗地,实时实地了解掌握待估宗地土地坐落位置、现状、土地利用强度状况、基础设施状况、道路交通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状况,但在实际土地评估工作中,估价人员往往对实地查勘工作走马观花、走一圈、拍几张照片了事,甚至只是通过与委托方的电话联络对估价对象的情况进行了解,没有尽心尽职进行实地查勘从而不能正确把握估价对象客观合理的价格。要做好实地查勘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①做好实地查勘工作前准备工作,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验证核实,罗列需委托方进一步提供的资料,并依据估价对象的用途收集相关的社会经济、环境等一般资料,拟定工作实地调查表。②实地查勘的工作重点:依据拟定的实地调查表进行逐一调查,并对地价有重大影响的区域、个别因素进行重点调查,针对估价对象的用途收集相关的交易实例资料。
3.建立及完善三级审核制度.
三级审核制度是指估价作业人员初审、项目负责人复审、审核部负责人终审。估价作业人员初审主要从估价对象界定、估价依据、价格定义、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土地利用状况、影响地价因素、估价方法的选择及应注意的问题去核查、纠偏,如市场比较法中的案例选择是否恰当、价格修正中对交易情况、交易区域及个别因素修正中指数选择是否适当,剩余法估价中建筑物总价估算是否合理充分,开发成本、税费估算是否全面且依据充分等方面进行核查;项目负责人复审主要核查估价主要环节问题的处理,即对估价人员撰写的估价报告及估价技术报告在估价依据是否充足、报告描述是否得当、报告结构是否完整、报告逻辑思维是否矛盾、技术路线选用是否正确、案例及参数选择是否准确、估价结果是否合理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及审核;审核部负责人终审主要是对审核初审及复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经解决,对估价项目的合规性再度进行审查。
土地估价风险防范
1.加强估价人员的法律意识与风险意识.
土地估价人员应认识到土地估价风险的广泛性和可能带来的危害性,强化风险意识。土地估价机构与人员的执业风险就是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无论是经济赔偿、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都是依据法律、法规相应的条出的,许多估价人员埋头钻研业务,对估价规范、估价技术估价参数娴熟到家,但对法律知识却知之甚少,导致许多估价人员难以把握是与非、合法与违法的界限。
2.提高估价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及估价师的职业道德教育.
土地估价风险防范应在不断提高估价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同时加强估价师的职业道德教育,估价人员在估价过程中,由于方法、参数选择不合理、市场信息掌握的不全面导致估价报告结果的失真,从而给机构带来风险,因此必须不断提高估价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只有执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及专业技术水平的提升,才能在执业过程中有效地规避风险;同时还须加强土地估价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如果估价师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即使估价人员精通估价理论及有丰富的估价经验,评估出的价格也不一定会客观公正,当前一些估价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个别估价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高估或低估土地价格,有的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顾能力、水平所限承担无力承接的评估项目。
3.建立土地估价师职业风险保险制度及保障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