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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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范文1

一、我国现行司法变更权的特点。

1、适用范围有限制。现行法规定了司法变更权的只有三处:

一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行政处罚是国家主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法行政管理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的一种惩罚。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依据规定,可以对行政处罚明显失却公正的行政行为适用司法变更权,判决变更行政决定的具体内容。

二是行政赔偿案件中,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给与相对人合法赔偿。如果因赔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对不服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判决变更具体的赔偿数额。三是关于行政裁决争议,学界有观点认为因行政裁决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也是变更判决适用的范畴,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笔者认为,行政裁决案件应纳入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但是仅仅依据此条法律规定,不足以认定。现行法涉及司法变更权的规定目前只有三处,由此可见,可以适用司法变更权的情形较少,其适用范围及其狭窄。

2、适用条件有限制。只有行政处罚明显失却了公正性,法院才能对行政决定予以判决变更。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称,或者受处罚人所受的行政处罚与其他犯相同或相似违法行为的人所受的行政处罚相差悬殊。但是,“明显不相称”、“相差悬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尺度,何谓“显失公正”,没有明确的标准,在行政案件中,必须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才能予以判断。

3、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明显失却公正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变更判决,也可以不适用变更判决。法院有权选择是否判决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基于选择变更的法律规定,法院很少真正考虑实际情况再予以选择,往往是要么统一判决变更,要么根本就不予适用。又由于显失公正原本就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判断是否明显失却公正的标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这种情况下,给与法院以选择的权利虽然可能导致法院适用变更判决的随意性,但是符合立法实际,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因为,实际案情可能非常复杂,有些情况下,法院并不比行政机关更清楚作出原行政决定的实际情形,也不比行政机关具有更加了解案情的优势,法院有可能因为变更判决而导致实际上的不公正。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以选择不适用变更判决,如此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的优势。因此,在现有规定下,强化变更判决在适用上的可选择性,突出变更判决的选择性特点,可以避免司法权过分的干涉行政权。

二、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1、没有明确界定“显失公正”的判断标准。现行行政诉讼法尚未对显失公正作出直接而明确的界定,只是简单指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何谓显失公正,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有些学者认为显失公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畸轻畸重、处罚不平等、责罚倒置、没有可行性、反复无常等。这种看法的弊端主要在于它只围绕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来相应设定显失公正的内涵,而没有从显失公正本身来揭示其含义,这显然不能全面而准确揭示“显失公正”的真正内涵。此外,显失公正是极其抽象的概念,以此作为界定行政处罚是否适用变更判决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2、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现行法不仅将变更判决的适用限定于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进一步限定于只有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才可以判决变更。可判决变更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具体的行政处罚,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理等都不能成为变更判决的对象。

3、显失公正与的界限不明。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宗旨,并且极不合理。一般是故意为之,如故意考虑了法外因素或故意不考虑依法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明知自己负有义务,但故意延迟,反复无常同一情况不同处理等;显失公正大多是过失所致。的直接后果一般是违法,显失公正的后果一般是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不合法。法院对的行政行为行使的是撤销权,而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行使的是变更权。

4、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治安行政案件历年来在所有的行政案件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但是法院最终以治安处罚显失公正作出变更判决的案件却不多。法律规定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是否判决变更,由法院依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实践中,有些法官为了避免与被诉行政机关冲突并不适用变更判决。曾有记者采访一位行政庭的法官对于显失公正的治安处罚为何不直接加以变更时,该法官坦言:“某些治安处罚虽然确实显失公正,但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再说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可以变更,对于这种情形,我们往往要么维持,要么责令原机关重新作出治安处罚”。

针对现行

关于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范文2

一、听证制度缺乏统一的立法

(一)我国的听证制度尚缺乏统一的立法

对于听证制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分别作出了一些规定。而且,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设置了不同的听证法律条文。但是,从这一现状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听证制度的立法模式属于分散型的,没有统一的立法。这种立法模式使听证制度难以成为一个严格有序的程序制度,使听证制度的法律精神难以得到统一。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缺乏具体实施细则

从我国各地举行听证会的实践情况看,我国的听证制度还没有可供操作的具体细则,没有规范、标准的程序。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既影响了听证会的效率,也影响了听证的效果。

二、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

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对行政听证的范围规定过窄许多应该被规定在听证范围中的事项却被排除在外。

第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被排除在行政听证范围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颁布非常早,没有规定听证程序,根据其规定,被裁决行政拘留的公民不服公安机关的裁决,只能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此可见,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适用听证程序。但是,这一规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从法理上说,处罚越重就越应当给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被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宗旨的。

第二,未将抽象行政行为全面纳入到行政听证范围内。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性文件的活动,包括两大类即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规定的制订行为。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了我国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订过程的听证,而对于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决定的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为,则没有现行法律、法规将其纳入听证范围。这一规定使得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范围不全面,听证流于形式。

第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范围仅限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领域,并且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范围内,听证的范围依然狭小。具体行政行为除了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外,还包括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这些行政行为的实施都会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将这些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听证的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在行政许可法这一相对先进的法律中,对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仅限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以及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此规定可以得出,不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不允许进行听证。

三、听证参与人范围小,选择范围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听证参与人范围较窄,仅指行政相对人,具体指被行政机关认为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在行政关系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规定将第三人排除在外,使得第三人无法参与听证中来。这样既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案件的调查。

另外,在听证程序中,听证会的参加主体更是不科学,听证会代表的产生目前是推荐与选拔相结合,对各地、各部门推荐的代表要由组织者审核后聘请。结果,很多的学者、教授、工程师等等一系列收入不菲的人出现在听证会上,代表全体利益的身影很难寻觅,即使有,由于知识、见识、经验的差别,出现了也无济于事,使得他们完全没有听证参与的积极性。

四、听证主持人资格不明,相对独立地位没有确立

我国法律对行政听证主持人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过于原则,没有落实到具体规定上,相比于国外的行政听证主持人制度,我国的听证主持人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1、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2、听证主持人的权限不明;3、关于回避的规定过于原则;4、缺乏禁止单方面接触的规定。

五、对听证笔录约束力的规定不明确

听证笔录一般是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对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所作的一种书面记载。它在听证程序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虽然目前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明确了应该把听证笔录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但这是远远不够的,行政行为岂止行政许可这一种?对于其他进行听证的行政行为也都应该在听证上制作笔录,并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行为作出的重要依据。而且,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听证笔录的约束力规定不明确,这样容易导致听证会“听了白听”的结果。

六、行政听证程序缺乏相应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关于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范文3

    论文关键词:雷电;行政处罚;违法所得

    在防雷行政执法中,《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该法条将“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授权给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改变了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权只有“警告”、“罚款”两个种类的现状,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执法手段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和完善。但是,“违法所得”对于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来说是全新的概念,如何理解“违法所得”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如何操作“没收违法所得”,有必要予以厘清。

    一、违法所得概念

    由于《行政处罚法》没有对违法所得的内涵与外延作出直接界定,而目前我国其它法规、规章、执法解释等也没有解释,当前把它作为先见概念;虽然有的对这一概念有所界定,但是概念不够清晰,标准还不统一;有的虽予界定,但由于该法律规范本身的层级较低,不具有普适性。下面有几种解释:

    一是从词义上看。违法所得由“违法”与“所得”构成,是“违法”与“所得”的合成概念,即为违反法律而取得。因此,违法所得不应当包括成本和投入。

    二是从目的性上看。没收违法所得在于否定以违法的手段或方式取得财产,实现其剥夺违法行为人违法所得之利,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体现公平和正义。一般要求违法所得具有可没收、追缴和退赔特征,对于非财产性的违法所得目前立法上没有涉及,因其不具有可没收、追缴或退赔等特征而不符合立法的目的性。

    三是从统一性上看。违法所得属于法律概念,不单是行政法的概念。在民法、刑法中关于违法所得一般称“违法所得数额”,也就是获利数额。基于法律的统一性,行政法应与民法、刑法等领域的违法所得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保持一致。

    基于上述特性,认为防雷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一般是指违法行为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非法手段(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取得的扣除物化成本后的获利数额,以及其他应以违法所得论处的财物,是一种比罚款相对程度重的行政处罚,在数额上应当高于应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认定存在的问题及认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认定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环节,采用什么原则认定违法所得、如何认定违法所得关系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否受到应有的处罚,关系到法律能否实现惩处违法行为,关系到行政处罚能否顺利进行并有效保护合法的作用。而现行行政处罚立法中,没有对违法所得作出直接的界定,客观上也给防雷行政执法留下太多的想象和理解空间,具体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界定不够准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将“违法所得数额”解释为“销售收入”,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形式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解释为“获利的数额”。由于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种类太多,同时违法的动机也不尽相同,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难以界定,使防雷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界定也不够准确。

    (二)界定标准不够统一

    由于对违法所得的内涵与外延认识模糊化,在防雷行政处罚中,有些理解: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行为人开展违法行为的非法经收入为违法所得界定标准;有些理解: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后的获利数额为违法所得界定标准,因读者的不同而对违法所得界定的标准存在多种可能性。

    (三)处置程序不够规范

    由于对防雷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所作的不同界定以及界定标准的模糊,导致在防雷行政执法实践中依据同样的法律对同样的违法行为,出现不同的结果,容易产生执法困惑并导致执法不公,影响了防雷行政执法成效。

    根据防雷行政处罚认定防雷违法所得实践,笔者认为应坚持以违法行为人违法开展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行为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物化成本,为违法所得这一原则。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认定违法所得应按以下标准进行了认定:如果是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提供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服务的,违法所得应按提供服务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该项服务所使用材料的进价进行核算;如果是无资质提供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服务,违法所得应按提供服务的全部经营收入进行核算;如果是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的,违法所得应按违法行为所产生经营收入进行核算;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后,已上交的该项服务相关税费应予扣除;违法所得涉及物品的,如果违法行为人已处分该物品,则应没收相当于其转让该物品价值相等的货款,如果违法行为人已使用该物品,造成该物品价值减损,则除应没收该物品外还应追加没收该物品减损之差额。

    三、完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制度建议

    由于当前行政法规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查处防雷违法行为时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作出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导致在防雷行政处罚过程中处理违法所得时自由裁量权较大,侵犯单位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的情况时有发生,违法所得的处理对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公正执法具有重要意义,为在防雷行政处罚中更好地落实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使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应有的惩处,有必要完善防雷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界定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可以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对于第一类违法行为认定比较容易,第二类关于“弄虚作假”比较难以界定,因此应对“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细化,明确界定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

    (二)规范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程序

    没收违法所得的调查取证程序、认定程序、执行程序要清楚、明了、规范,要对没收违法所得的钱财、物品如何执行以及执行到位后如何上缴、处理、结案等予以明确,规范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程序,对于涉及三万元以上较大数额的没收违法所得等关系到相对人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行政处罚法》要求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对该没收违法所得处罚进行听证。

关于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范文4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法冶理念相对于包含谦抑理念在内的其它一切执法理念而言,它是最根本性的、起决定作用的理念。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门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赋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权。而我们实施行政处罚总的原则就是从我们实施运输管理的目的,即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这一大局出发,在运输管理的政策、法规的范围内,尽可能的控制处罚的频率,保证整个执法活动的公平、公正,使运输管理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

二.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中倡导谦抑理念,是减少或消除处罚中滥罚现象的需要

交通部自更名为“交通运输部”后,运输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如何依法管理好运输市场,就成了摆在我们所有运政执法人员面前的一个现实性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赋予了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地位和处罚权力。在依法对运输市场实施监管的同时,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在有些地方、有些部门存在着滥罚的现象。以查处擅自改装车辆为例,尽管《条例》赋予了对擅自改装车辆的处罚权,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执法部门不去调查车主擅自改装车辆的目的,不管这样的改装行为是否给运输安全带来隐患,只要发现运输车辆的实际尺寸与道路运输证或行驶证核定尺寸不符,就以“擅自改装车辆”为由对运输业户进行处罚。这既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损害了运政执法人员在广大运输经营业户中的形象。甚至在有些地方,以罚款论英雄,以罚款论成绩,进一步滋长了这股风气的蔓延,导致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对立情绪。如《上海市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2007~2008年度创建文明单位工作总结》中提到,在两年时间里,该大队“查处非法营运车辆5000多辆”,“罚没款达到5000多万元”,“超额完成市总队和区建管局下达的预定指标任务”。罚款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手段,本意是为了纠正错误,但现在却变异为完成指标而罚款,甚至是为了部门创收而罚款。长此以往,对运输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和我们自身顺利开展运政执法工作是不利的。笔者暂把这种现象称作为罚的“扩张”,这是与“慎罚”的谦抑理念背道而驰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更有必要在交通行政处罚领域倡导谦抑理念。

三.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中倡导谦抑理念,也是执法队伍自身健康发展的需要

思想决定行动。运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正确与否,直接影响执法活动的效果和执法人员在社会上树立的执法形象,我们运政执法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就必须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冶理念为指导,本着执法为民的思想,多一些服务理念,多一些谦抑理念,少一些执罚理念,少一些急功近利思想,以运输市场秩序是否明显改善、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我们执法工作的标准,努力提升自身的法律素质和思想境界,努力塑造健康的行政人格。特别是在当前国内经济开始复苏,运输行业慢慢回暖的时候,让我们这些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多一点仁心,多一些善举,多为我们的管理对象在组织客、货源,办理相关手续等方面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帮助,我想这既是为我们的管理对象考虑,也是为我们自身的长远发展考虑。因为在运输市场这个统一体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是一种共生共荣的关系。

那么究竟如何增强“谦抑”理念在运政执法领域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

一.要充分认识到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是谦抑原则适用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换句话说,要依法依规“谦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凡符合条件的,执法机关就不能给予处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意味着执法人员不能罚态度款。再如我们的江苏省交通厅在继出台了《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实施意见》后,又下发了《关于新增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和明确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标准的通知》,在钝化社会矛盾,体现执法为民方面作出了表率。

二.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是处罚谦抑的决定性条件和必要保证。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而言,对有关运输管理的法规、条文不能望文生义,而是要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上去理解和把握,否则极容易造成执法的机械性。以查处擅自改装车辆为例,不能把“尺寸不符”作为擅自改装的唯一标准,而是要从这样的行为是否具有实际危害性,是否带来了运输安全隐患的角度来考量;再以查处黑车为例,对当事人的一次性收费行为,笔者认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处罚,因为认定非法经营,要以当事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多次性、固定性、职业性为参照标准,对一次性收费行为可以记录在案,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的认定标准,同时对经营秩序造成了破坏,才可以实施处罚。否则,将更加导致管理对象的不满情绪,增加不和谐因素。这与构建和谐的执法环境是相背离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范文5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外延则涉及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三大领域。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则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处罚理由以及适用依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

听证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哲学基础源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理”。这一公理提出两项要求,其中一项为“任何人在承受于己不利的决定时都有权利做出申辩”,这被现代学者认为是作为行政公正程序体系中核心制度的“听证制度”产生的价值基础。从历史上看,当事人得就“指控”或者“不利决定”进行答辩或防御的概念,至少在1732年就已经出现于英国。The Court of King’s Bench以剑桥大学未予被告答辩之机会为由,撤销该校注销Dr.Benfley学位的决定,谓:“即使上帝在对亚当判刑之前,也曾召唤亚当给予辩解的机会!”由此可知,听证权乃本于“两边兼听”(both side shall be heard,Audi alterampaflem)的理念。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42条、43条与《行政许可法》第46条到第48条都有关于行政法领域中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治安处罚法》第98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明确规定了关于治安案件的处罚过程中听证程序的适用规定。

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听证程序分为不同的类别。常见的有:依据内容的广狭不同而区分为广义的听证程序和狭义的听证程序;依据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必须举行而分为法定听证程序和任意听证程序。两种类型的划分各有其不同意义,从对前者的比较中能够明晰地洞见听证程序的权利结构,而后者的划分则一方面有助于揭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则反映出听证制度在价值上的意义。

二、广义听证程序与狭义听证程序

广义的听证程序源自于对广义听证权的认识。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H.Friendly对美国宪法上正当程序保障的内涵进行了分析并得出十项要素,被认为是广义听证权的具体内容:“(1)公正的法庭;(2)告知拟采取的行动及理由;(3)反驳拟议行动之机会;(4)声明证据之权,包括传讯证人之权;(5)获悉不利证据之权;(6)诘问对造证人之权:(7)完全依据作成决定;(8)选任辩护人之权;(9)法庭应就提出之证据作成笔录;(10)法庭应以书面载明事实认定及裁决理由”。而所谓狭义的听证权即指获得“申辩”的机会。

我国台湾的学者又将听证程序区分为正式程序的“听证”和非正式程序的“陈述意见之机会”两种。作为正式程序的听证必然是一种“言词辩论”,并以公开为原则。当事人在听证阶段可以委任人、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经主持人同意后,还可以询问行政机关的代表、鉴定人、其他当事人及其人、互相盘问证人等。正式的听证程序基本上在模仿司法程序,它强调程序的“要示性”以及“听证记录对于行政决策的拘束性”。而作为非正式程序的“陈述意见之机会”原则上系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陈述书”提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见解:但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在法律解释上。行政机关如认为有必要时,亦得给予言词陈述意见的机会。

此外,无论程序正式与否,为了能够在申辩当中有针对性的陈述事实、提交证据,程序的参加人还应该享有“阅卷权”,或叫“卷宗阅览请求权(台湾)”、“文书阅览权(日本)”。我国台湾的学者认为对于参加听证程序的两者都应该赋予此权,并将其作为“听证权”的一部分。但是日本法对阅卷权的理解和台湾学者有所不同,有日本学者认为“因不利处分侵害自己的权利的参加人,享有文书阅览权。因该处分受到利益的参加人,没有文书阅览权。这是因为,程序法上,文书阅览是在对于不利处分行使防御权的限度内得以承认的”。我国的法律规范没有明文规定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所能享有的权利种类,但是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目的来看,为了达到昕证参与人之间的信息对称。各当事人都应当具有“阅卷权”,而不应当以受行政行为效果影响的不同来划分赋权与否。

三、法定听证程序与任意听证程序

所谓法定听证指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符合一定要件的情况下必须由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程序。而任意听证则是指由欲作决定的行政机关视实际情况而自主定夺究竟是否要举行听证程序的情况。听证程序设立的本意在于,当行政机关要对涉及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作出决定时要求行政机关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听取其决定所涉及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充分考虑这些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最后的决定。这种对行政权力恣意性的限制是通过对行政机关科以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的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如果赋予行政机关可以随意决定该法定程序的履行与否,那么欲实现对行政权限制的目的就无异于疯人梦呓。因此,法定听证程序才是听证程序制度的实现常态,任意听证是作为其补充形式出现的。法定听证的范围实际就是行政法上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这一范围是把握听证程序制度的基础。

在法定的听证程序之外,面对具体的实际情况,行政机关在作出较为重大的行政决定之前,也可以自主决定举行听证会提升拟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事实上,在法律中明确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以任意听证程序的形式加以补充,体现了行政法上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博弈。在我国对听证程序的立法中一直存有一种担心。就是基于听证程序的准司法性和其要式性,设立会大大提升行政成本,影响我国的行政效率。事实上这种担心是没有依据的,任何行政行为的作出首先会在相对人的心理上形成影响。公正合理的行政行为加强政府的威信,而独断恣意的行政行为不但腐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而且形成公民的对抗心理。政府公信力的丧失才真正导致行政效率的“负值化”。1982年,美国联邦社会保障署作出5000万个行政决定,其中进入听证程序的案件只有26万件,仅占行政决定整数的0.52%。由此可以看出绝大部分行政决定并不需要进入听证程序,结合上面说的片面追求效率的行政行为所带来的恶果,可以说听证程序非但不是整个行政系统的负累,反而起到了安全阀的作用。

综上所述。行政听证程序具有阶段性、有限性、权利性和准司法性的特性。所谓阶段性,是指听证只是处

罚过程中的一个阶段,而不是处罚的全部过程,尽管听证主持人有权提出案件的处理建议,但不能代替行政处罚决定。所谓有限性。是指听证程序适用上的有限性,即听证程序并不必然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而且就算是一些法律规定了符合组织听证的行政行为。如果在行政人员充分告知了相对人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的前提下,其能够信服行政行为并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不主动申请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一样不能举行。所谓权利性,是指听证程序举行与否更多的是相对人的一项权利,就如上文所说,没有相对人提出的听证要求,听证程序往往不能启动。所谓准司法性,是指听证程序因为其程序设置的要式性和其他特点而具有的类似司法程序的特征。听证程序的准司法性得到大陆和台湾学者的承认,但是一些日本学者却持反对意见。“鉴于行政厅并不像行政委员会那样得以保障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听证主持人是行政厅所指定的职员,并没有设置关于听证的特别职位,没有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等,这种听证程序不能作为准司法程序乃至行政审判来定位”。

四、现行《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规定的缺陷

听证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立法或制作行政决定的过程中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意见的活动:狭义的听证则仅指听证会,即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实施行政决定。公开举行由各种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其目的在于通过正当程序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避免行政决定给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带来不公正的影响。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上述规定的听证程序是狭义的听证程序即听证会程序,其含义应该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各方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活动的方式、方法和制度。有些地方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时,将“等”字去掉。应该说这违反了立法的原意。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种类难以完全列举,立法的原意是将所有严厉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一些地方条件如果具备,适当扩大听证的适用范围,比如将没收较大数额的非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是可以的,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精神的”。笔者认为,设置听证的目的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对于相对人影响较大、较为严重的行政处罚时,以一种类似司法程序的方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使得相对人有较多的程序性权利。并在此基础上维护公共利益,而给相对人合法权利带来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并不限于《行政处罚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三类,因此,对此处的“等”应作扩张解释,并且,除了法定的听证之外,行政机关认为尽管法律没有规定而在实际中采取听证较为合适的,也可以决定适用听政程序。

关于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范文6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证据

证据是用以证明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存在的客观证明材料。一般的证据法认为,证据的基本属性包含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两个要素。证据能力是指客观材料成为证据的资格和要求,一般包含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证据的内容三方面的考察。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事实的能力,也就是指证据能够证明什么、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的效力。

从古至今,由于诉讼历史的发展,证据也经过了从神示证据到法定证据再到自由心证三个发展阶段。神示证据阶段,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混同的,完全依靠所谓的神明等超自然力量决定证据的资格和效力。这种神示证据因为其欠缺必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被法定证据所取代。法定证据适应了封建时代君主和教会集权专制的需要。当时的法庭将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了格式化的区分。首先确定了要成为证据的底线即证据能力,然后再用明文法典的形式对每一种证据种类的证明力作出区分。例如当事人的口供等于四个见证人的供词等等。应该说,法定证据相对于神示证据来说具有进步意义。它根据人们对于证据的朴素观念加以升华,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一定的证据种类,并凭借司法直觉规定了证据的证明力。但是,法定证据的缺陷却是明显的。它扼杀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的。”

自由心证则是在长期的司法经验的继续升华下得出的具有普适性的现存人类证据规则。它的核心意旨在于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虽然自由心证也存在诸如如何保证司法的稳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之间平衡的问题。但是大致来看,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保证证据良好进入司法活动中,并运用证据证明事实。因此值得肯定,并得到了全世界诸多法治先进国家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证据法的一种“底限正义”。

在行政行为中,证据却是以另外一种样态出现的。行政主体适用行政法的过程,是以抽象的行政法规范为大前提,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前提,通过法律的“涵摄”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过程。这一过程并非自动实现,“法条要适用在实际事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只有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之后,才有可能。”这里所谓的“被陈述”,是指对已发生的具体事实的事实认定。因而,无论在职权主义,还是在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行政程序中,任何一个涉及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事实的过程中,都可能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这就必然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运用。所谓行政程序证明责任,是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对一定事实主张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一定不利后果的责任;前者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后者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反映了证明责任的本质,也决定了主观的证明责任。

对于行政处罚行为本身而言,笔者认为,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的需要及时处理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等诸多特点。其支撑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并不同于诉讼中的证据。概因如下几点须做出辨析。

第一,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诉讼有不同的架构

行政处罚行为本身是一个两方参与的单向活动。行政处罚的作出者行政机关即是这个法律关系的一方,同时也是最终的“裁判者”。从本质上看,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活动而不是司法活动。所谓的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只是支撑行政活动本身合法合理的依据而已。

而行政诉讼则是原被告两造和中立法官参与的三方诉讼活动。其本质是司法活动而不是行政活动。因此,我国对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进行了严密的规定。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行为因为架构和性质的不同,也决定了它们关于证据的概念和要求是大相径庭的,不可混为一谈。

第二,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及其各种特别法规构成的是整个行政处罚行为。而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不是以解决纠纷为最终目的,它的目的在于快速处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这就注定了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不具有诉讼法意义上证据的功能和效力。

第三,行政处罚行为因其及时性要求故对证据要求不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这一条文规定了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交警与违法行为人存在利害关系,那么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这是因为行政处罚行为往往具有需要及时处理的特性,如果按照司法活动的要求去取证再来处罚,则未免因小失大。

综上所述,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需要满足一般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要求,并通过自由心证确定证据证明力。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