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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诉讼制度范文1
内容提要: 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是指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非法侵害或容忍他人非法侵害农民集体财产时,符合法定条件的集体成员有权为农民集体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有关侵害人责任的诉讼制度。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理论可行性和独特功能性。建构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制度,除应明确制度建构的指导思想外,还应该对原告资格、原告的权利与责任、被告的范围、先诉请求、诉讼费用担保等予以关注。
导言
“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关键是农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问题。《物权法》显然贯彻了上述论断。《物权法》第63条中“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表述以及其他相关条款中对各种具体集体成员权益的肯认标志着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得以正式确立。此外,《物权法》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突出了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主体地位,凸显了农民集体成员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内在联系,拓展了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内容与体系,强化了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司法救济机制,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订版)第39项专门设置了“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由,该案由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采纳和适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上述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无疑对保护农民集体成员权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是,无论是《物权法》中规定的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物权法》第63条第2款)[1]的行使,还是司法实践中“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的司法适用,均须以直接侵害农民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然而,现实生活中却大量存在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非法侵害农民集体所有财产或容忍他人侵害农民集体所有财产,而最终致使农民集体成员权间接受到侵害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农民集体成员却因不是农民集体财产被侵害的直接受害人而难以提起诉讼。于是现实生活中就出现了农民集体成员权受到间接侵害却不能获得及时司法救济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保护与救济,也背离了立法的原始目标。解决这一现实社会问题的基本思路就是法律制度创新。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公司诉讼中的派生诉讼制度建构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制度,进而对间接侵害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情形提供司法救济。本文拟对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合理性与制度建构进行试探性研究,以期达致抛砖引玉之目的。
一、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内涵
探讨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内涵需要追溯到公司法上的派生诉讼制度。派生诉讼是相对于直接诉讼而言的,在直接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人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在派生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人则是为了维护所在团体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在派生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人的诉权是派生于公司诉权的,故称为派生诉讼。派生诉讼理论起源于公司法领域内的股东派生理论,在我国目前立法中也仅限于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一般认为,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人的侵害而公司懈怠于追究相关侵权人的责任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法律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时也被称为衍生诉讼制度、代表诉讼制度或代位诉讼制度等,该制度是在19世纪发展起来的,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免于被公司中居于管理地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外部第三人的侵害。目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已经为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和采纳,我国《公司法》第152条也引进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属于公司法律制度的重大创新,与传统公司法原理及诉讼制度相比具有较多不同。公司派生诉讼的独特制度设计和运作机理是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派生诉讼制度在降低成本方面具有一定作用。派生诉讼能够降低成本,当:(1)强制执行董事的义务(传统的观点);(2)通过责任规则调整管理者的利益的方式遏制管理层的不法行为(可以说是最主要的益处);(3)以金钱或者金钱价值补偿公司所受到的损害(一个有争议的观点);以及(4)通过司法裁决的形式界定可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英国起到较为有限的作用)。”{1}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原理为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私法救济的司法诉讼程序保障提供了重要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导。
根据上述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理论,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内涵大致可以概括为: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是指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非法侵害或容忍他人非法侵害农民集体财产时,符合法定条件的集体成员有权为农民集体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有关侵害人责任的诉讼制度。理解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内涵,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由农民集体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启动。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制度,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非法侵害农民集体财产或容忍他人侵害农民集体财产时,此时应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代表农民集体成员提起诉讼。但是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非法侵害农民集体财产的情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他们当然不会主动去维护集体财产的权益。但是,在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中,农民集体的诉讼权利得以派生给农民集体成员,农民集体成员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农民集体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起诉讼的权利。
其二,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提起需要具备法定条件方可。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毕竟属于非常态的制度设计,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提起会影响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正常运转,甚至会影响到基层农村的社会稳定,故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提起在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的具体情形、前置程序等方面均需要符合法定条件,以避免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滥用。
其三,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直接保护的仍是集体财产权益,但最终保护的是农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在农民集体成员撤销诉讼中,受侵害的农民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时,是因为这些决定侵害了农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因此农民集体成员撤销诉讼保护的直接目标就是农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即农民集体成员权。而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所直接保护的仍是农民集体财产权益,而非直接保护农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但是,毕竟农民集体财产所带来的利益最终会落实到每个农民集体成员身上(正如《物权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故在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中赋予农民集体成员以启动派生诉讼的权利,以防患于未然,从这个角度而言,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农民集体成员权保护与救济的预防机制。
可见,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实为借鉴派生诉讼制度,特别是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一个新的制度尝试,其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制度的独特机理。值得关注的是,王利明教授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曾专门设计条文对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作了规定。该建议稿第766条规定:“集体组织的负责人非法侵害集体财产或容忍他人侵害集体财产,集体组织过半数的成员有权以集体的名义在法院起诉,要求对集体财产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其立法理由是:“为了防止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害集体财产,或者玩忽职守容忍他人侵害集体财产,本条仿照现代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赋予了集体组织成员以派生诉讼的权利。即当集体组织的负责人非法侵害集体财产或容忍他人侵害集体财产,集体组织过半数的成员有权以集体的名义在法院起诉,要求对集体财产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2}163因此,从理论上探讨确立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合理性与可行性之法理,并设计出其制度建构框架应是法学理论研究者的重要任务。
二、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合理性
(一)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农民集体财产[2]是农民集体所有权所针对的对象,而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本质上属于农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故农民集体成员个体成员权益的行使与实现最终要落实到农民集体财产上,可见农民集体财产的保护力度直接影响到农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益能否得以切实保障。从目前来看,健全对农民集体财产保护的诉讼机制,在立法中确立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制度是农民集体成员权得以切实保障的客观需要。
一方面,目前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侵害农民集体财产以及容忍他人侵害集体财产,进而侵犯农民集体成员个体成员权益的情形。“现实中,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为政不勤、不是尽职尽责地为集体办事,而是以权谋私。挥霍浪费,造成了集体财产巨大的损失,损害了广大集体成员的权益。”{3}14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侵害农民集体财产最主要体现在集体土地方面。“由于在大多数地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解体或者名存实亡,农民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有些甚至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动机,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乡、村干部利用土地牟取私利和利用土地支配权欺压农民的现象屡见不鲜。”{4}96还有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为了私利,对于外部侵害农民集体财产的行为视而不见,不当容忍,极大地损害了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和农民集体成员权。
另一方面,现行立法并不能充分实现保护农民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以及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客观需要。据我国《宪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财产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重要公共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民集体财产的保护当然可以运用于集体所有权保护的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等予以救济。《物权法》第60条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代表行使机制[3]。但是,一个关键障碍是现实生活中侵害农民集体财产的往往是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以及这些主体的利害关系人。在上述主体侵害农民集体财产时,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功能往往会失灵,它们要么是自己参与了侵害集体财产的行为,要么对侵害集体财产的行为表示不当容忍。这种现象的原因最终归结于农民集体与其代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晰,制约机制的失灵造成代表人实施以权谋私、背信弃义行为的出现。故此时不能够将保护农民集体财产不受侵害的重担仅仅寄希望于农民集体财产的行使代表人,应该允许农民集体成员为农民集体利益(当然最终也是为了作为农民集体成员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启动派生诉讼程序,以实现对自己在农民集体中的成员权的预防性救济和事实上救济。
集体诉讼制度范文2
【关键词】持股比例;持股数额;区别对待原则;诉讼风险
2006年修改的新公司法中只有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由于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创设是原则性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司法实践中,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提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的确定和管辖等等。因此,对股东代表诉讼在立法层面上的进一步完善显得尤为迫切,同时也是实现有法可依的必然要求。下文将针对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分别论述。
一、原告资格
对原告资格我国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如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采取具有股东身份即可。对股份有限公司才取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较为苛刻。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封闭性公司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借鉴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适用现有的规定也不妥。鉴于各上市公司的股本大小差异可能甚大,以持股比例作为原告资格标准在各公司股东之间可能出现实际上的不平等。例如,联通公司的总股本为196亿多,根据其1993年6月30日披露的信息(以下其他公司均同),其第二至第十大股东均是流通股股东,均为各证券投资基金。其中第二大股东持股8000多万,也仅占股本的0.44%。[1]
鉴于上市公司股份流动快和持股比例小的特点,可以采持股数额的限制。持股数额的限制可有效防止持股极小的股东滥诉。持股时间的限制没有必要,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也是需要付出一定成本的。同时为了一些刚受让股票就发现问题的股东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立法是将每个人假定为理性经济人的,对股东滥诉的防止完全可以通过后续的一些监督来实现。当滥诉股东发现其滥诉的成本较高时,应该会放弃诉讼,在开始并不能确定其就是滥诉股东时就做过的限制是不可取的。根据比例原则,在有多种方式可以达到目的是可选择伤害较小的。因此,通过后续监督机制的完善来防止滥诉才更为可取。
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由于我国新公司法也未明确的规定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是必要的。对公司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各国差异较大。在美国的代表诉讼实践中,尽管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但它却是以被告身份出现的,并且公司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它,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英国法院的代表诉讼实践,也将公司作为名义被告来对待。[2]在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应当立即将诉讼情况告知公司,以便于公司决定是否参加。[3]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的诉讼地位没有作出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发生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既有将公司按被告对待的,也有按第三人对待的。 [4]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作为真正的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其应该为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英国和美国之所以将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被告,主要认为在代表诉讼中包含着一种股东对公司不作为的诉讼,另一个诉讼则为公司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而股东代表诉是这两个诉讼的合并。按照英国和美国的规定来看,就会出现公司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原告和名义上被告的冲突,这种冲突在我国的诉讼法构建中易产生混乱并且会导致实践的难以理解。而结合实践中有将公司作为第三人对待的情况,可以将公司作为第三人对待。这样也不会影响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并且又能防止公司高管利用公司对原告诉权过分的干预。公司的这种第三人地位不同于民诉法中第三人,公司的第三人地位应该是一种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为保证公司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可允许公司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公司中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在部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还有大部分未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诉讼的结果对全体股东都会产生间接的影响。由于对判决结果采取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对其他股东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保障也显得尤为重要。对待此问题,可以设立受理后的公示制度和股东参与诉讼申报制度。具体申报时间的限定为首次开庭前为止,由法院依法实行。由于成为原告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因此有部分股东不愿成为原告,可以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股东代表诉讼这一程序的完善,有利于对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会起到对滥诉股东有效的监督作用,防止公司因股东代表诉而受损。
四、管辖
从世界各国立法看,公司法都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我国大多学者也持这一观点,其理论依据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侵害公司利益之人,一般是公司的内部人,考虑到公司自身或其他股东都会参加到代表诉讼中,而该类案件的审理,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但是这样一种僵化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与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等的冲突,也可能会导致一些案件处理的高成本。针对上述问题,应当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分别确定管辖:当内部人员侵犯公司利益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当公司外部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应采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5]采用区别对待原则的处理方式,灵活而有效的解决了公司管辖的冲突,同时也适应我国公司法实践发展的要求。
文章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反思只是针对一些有问题的地方进一步思考,对前置程序、被告资格、可诉行为等其他未经论述的表示认同现有立法的规定。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研究还将随着公司的发展和实践的进步而不断继续。由于当前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案例的不足和笔者实践经验的不足等因素,可能有些地方考虑不周,请读者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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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诉讼制度范文3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必要性和可行性;构建
一、 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现状
早在20世纪60年代时期,在法治先进的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建立起来了。近几十年来,一些正处于挣扎阶段的发展中国家,也有了自己较为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大国,法治发展的脚步落后于经济发展的脚步。在当前公共利益不断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况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仍处于探讨期,学术界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尚未达成统一意见,其在我国的主要现状,主要有这几个方面:公共利益不断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尚未统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尚无规定。
二、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中早已建立,并且收到了很好的法治效果,有效地保护了公共利益。对于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笔者将深入地逐一论证。
(一)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我国对于行政公益,没有相关制度保障,更没有具体操作性规定。而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却在不时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在国有资产流失、行政垄断、资源破坏等方面比较突出。面对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的诸多侵害,我国却没有启动司法救济的途径,明显是法律的漏洞。因此,我们需要通过这个制度的建立来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切实维护社会公益。
(二)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需要
虽然现在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属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主体,却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对于范围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如此一来,使得此规定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强有力的可操作性。刑事诉讼也是着重于对私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是事后维护。它一般都是在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下才会给予法律救济。但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诸如国有资产、自然环境、公共设施等公共利益在不断地受到侵害。在这样的情况下,建立一种有效维护公益的制度,无疑既是社会利益的需要也是制度完善的需要!
(三)促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通常情况下,由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其行为一般被认为合法有效,行政相对人都会遵守。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权不断向各个领域伸展,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也不断出现。在现有的诉讼制度下,公民对于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所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公民的请求几乎是遭到决绝。如此一来,导致很多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纠正,并与日俱增。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现有的诉讼制度中需要有一定的根据。对于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笔者将进行深入论证。
(一)宪法依据
我国的法律不得违背宪法及其基本原则,司法审判也要在宪法及其基本原则下进行。《宪法》第二条规定了国家权力的归属――人民。同时《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为公民维护公共利益提供依据。此外,在其第五条中明文规定了国家要依法治国。
(二)部门法依据
我国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将原来旧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这无疑是国家顺应社会现实,为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部施行不久的法律在其第二十五条中,明文规定了诉讼的原告主体,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的利害关系人。同时,这部法律又在其第四十九条中明确说明的主体必须是其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原告主体。这两条规定使得有权提讼的主体不再仅局限于行政相对人,还有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公共利益包含着很多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受损,往往牵涉很多可能的、间接的私人利益甚至直接侵害私人利益。新行政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为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扩大了行政诉讼资格的范围。
此外这部法律在其第十二条中通过第四项、第八项以及第九项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涉及公共利益的自然资源、行政商业垄断以及履行义务等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事项纳入了受案范围,一定程度上彰显了新时期下,法律对公益维护的价值追求,昭示着法律前进的方向。
最后,这部法律在其第一百一十条中规定了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环境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公益保护规定,可以适用到行政诉讼中。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权利在任何诉讼程序中,都是当事人十分关注的问题。而权利归谁所有,则是在启动程序前必须明确的问题。如果不能享有诉权,任何试图启动诉讼程序的努力都将归于徒劳,并会让社会资源付诸东流。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必须要确定原告是哪些主体,明确哪些主体享有权利。
(一)公民
法律总是与时俱进的,它的任何变动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满足社会的现实要求!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将原告主体扩展为相对人和其他的利害关系人,这无疑是法律顺应时代和实践要求,适时拓宽主体范围,为新制度的的构建创造条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给予公民权利,同样是因为公民在这方面具有原告资格的优势,主要体现在:第一、人民原则;第二、社会公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相互影响;第三、让普通公民享有原告资格,有利于实现行政机关设置的目的。
(二)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
2009年,中华环保联合会根据民众的投诉,对贵州省百花湖风景区的生态环境进行调查,发现闲置的冷饮厂确实对百花湖的生态环境有危害危险,于是请求当地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职责,处理此事。但是被要求履行职责的国土资源管理局并没有理会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要求,随后,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了诉讼,要求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职责,依法保护百花湖的生态环境。法院受理了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并将进行开庭审理。此案的受理与以往公民个人公益诉讼的屡战屡败相比,不能不说是公益诉讼史上的一块里程碑。此案的成功,说明了团体、组织等在维护社会公益方面具有优势
(三)检察机关
几乎每一个国家,都会专门设置监督法律执行的机关。从当前的世界潮流看,设置一个专门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威机关,已经成了各国一致的做法。鉴于此,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最合适的原告”的说法其实很有道理。因为;第一、它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出于职业要求和职业道德,对于社会公益的维护会更热切更尽责。第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干涉。因此,在与行政权对抗时,可以保持独立,不受行政干涉和利益影响,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检察官法律专业知识丰富,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诉讼能力,熟悉诉讼流程,能够获得更好的诉讼效果。第四、它有雄厚的财政支持。没有物质支撑的诉讼,终究无法进行正义的维护。而在物质支持方面,检察机关拥有优势,因此可以全面地维护社会公益。
五、界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对于任何诉讼模式而言,是个不可或缺的部分。对于它的确定,是建立任何诉讼制度的前提,关涉到权利的保护范围。公民、团体和检察机关等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首先得知道哪些事项自己享有原告资格。对于受案范围,我国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认为通过公共利益的解析,受案范围应该为“各种涉及资源、环境、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行政案件,”另一种主流观点主张将受案范围划分为几种类别:破坏资源和损害环境的案件、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垄断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合理开发土地案件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公民法律素质、维权观念的提高,“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实践经验。”更有人指出,把一切侵害社会利益的政府行为都归入这种诉讼模式里,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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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诉讼制度范文4
关键词:小额诉讼;法理基础;两大法系;存在问题;救济途径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
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界定,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其表述并不统一。一般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案件时适用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i。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
二、我国小额诉讼存在的问题
2012年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对于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纠纷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在此之前,最高院已在一些法院进行了小额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以便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提供实践经验,但在试点中,结果都不太理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就有关这种程序制度的立法规定而言不仅十分的简要也不尽完善。通过民事诉讼法16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并非独立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外的第三种程序,其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在性质上是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简化形式;第二,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因地制宜,不实行全国统一;第三,实行一审终审,打破了我国法律的两审终审制,对于小额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存在如下问题:
1.在立法体例上,未将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分离,我立法采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做法,把小额诉讼程序视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或简易程序再简化,立法编排上也没有专门的篇章规定,只是在简易程序章节中,以个别条文的形式进行了简单规定。
2.小额诉讼案件适用范围宽泛,《修正案》规定的小额诉讼适用案件范围有两个条件,一是符合简易程序案件的条件;二是标的额的限制;但何为“事实清楚”,何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何为“争议不大”,这些都没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笼统,难以操作,容易导致适用上的不统一。
3.在机构设置上,我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简易法院或小额法庭。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只是规定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如何设立及人员配置等未作规定。
4.在程序简化上,没有简化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具体程序简化的内容,小额案件除了一审终审外,其他与简易程序无异,而当前我国简易程序比较繁琐,存在很多弊端。
5.在救济上,我国民诉讼法规定小额案件禁止上诉,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及其他救济方式,而是采用一审终审制。
三、新法视域下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
(一)小额诉讼程序模式选择
世界范围内,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合并式,将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合二为一统一规定,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规定一定金额以下的案件适用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程序,如法国和德国;第二种是分立式,将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分别规定,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在简易程序之外单独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现在进行司法改革的各国大多采用此种模式,如日本,笔者认为选择分立式更为合理、科学,因为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是构建程序分类机制的客观需要,案件的多样化必然要求程序类型的多样化,应将数额小、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归入小额诉讼程序,将复杂、数额较大的案件分别归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将小额诉讼程序单独规定,必然使的小额诉讼程序成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程序,呈现三足鼎立之势,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分类机制。
(二)审判机构的设置
基于我国现有的四级法院体制,另设小额法院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考虑到我国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的现实,我们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只要将现有的乡镇人民法庭进行改革,将几个地域相连的人民法庭合并成一个较大的人民法庭,跨乡镇设立人民法庭,再改造为小额法庭即可,这也同“人民法庭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作用相符。另外,还应在基层法院内增设小额法庭,负责法院驻地内的小额案件的审理。
(三)案件的适用范围
为了解决实践中具体操作不明的现状,应当明确界定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种类。笔者主张就采取我国现行的“相对数”的标准,因为我国东西部差异和城乡差别比较大,因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均衡,确定这样一个相对数的标准,各个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根据各地的情况作出变更。
(四)强制适用与当事人选择相结合
从小额速裁的试点的实践来看,让当事人合意自愿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存在较大的困难,一是因为原告为了增加上诉救济机会不愿选择,二是因为被告会拖延诉讼不愿选择,为克服当事人自愿合意选择的困境,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与当事人合意相结合的模式。对于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楚、争议标的金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案件,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超出小额诉讼标准的其他案件,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法院审,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五)和审理程序的简化与次数的限制
首先,可以借鉴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使状表格化,按小额诉讼各类案件的需要,拟制格式诉状,由人民法院印制,供当事人时使用,方便当事人进行小额诉讼,其次,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可以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记录也要简化,最后,限制当事人的次数,从国外有关立法规定及其诉讼法理的角度上看,各国之所以作出这种特殊的规定,其基本目的不仅是为了合理地使用司法资源,也是为了限制一些公司、企业利用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他们向一般公民追索债务的工具。
(六)小额诉讼的救济机制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此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走基本一致,但是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并不是完全的禁止上诉,对程序严重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是可以上诉的,即使不允许上诉,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在当前我国审级制度下,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欠科学、合理,而且我国法官执法水平参差不齐,难免会出现一些错误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增加异议程序。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后,向作出判决的小额法庭提出异议申请,小额法庭在收到当事人异议申请后交付审监庭进行异议审查,异议成立的,撤销原判决,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如果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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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集体诉讼制度范文5
关键词:刑事诉讼;集体回避;公正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129-02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出现有关集体回避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集体回避制度的内容。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却有因为管辖权的变动而出现的事实上的集体回避。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这一章中,分别规定了职能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优先、移送管辖,专门管辖,指定管辖等管辖方式的有关问题。其中第23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会造成事实上的下级人民法院的集体回避,尤其是当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将认为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不合适的案件提至本院审判的做法,这完全是事实上的集体回避。同样在《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优先、移送管辖的情况下和第26条规定的指定管辖的情况下,都有可能构成事实上的集体回避。但是,这些能够构成事实上的集体回避的情况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集体回避,抑或是说,只是集体回避的一种情况。
一、集体回避制度的价值评析
孙伟先生的《刑事回避制度研究》中将回避制度的价值特征归纳为:实体公正价值、程序公正价值、形象公正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因此,我们可以说,作为回避制度的具体化,集体回避制度首先具有这四个价值。
但是,这四大价值太过于笼统,我们对集体回避制度的价值分析与探讨更应该着眼于具体的、实在的价值分析。因此,我们认为,集体回避制度的价值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授予被告人申请集体回避的权利,确保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而追诉者则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检察机关。法律授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范围,使得被告人能够在较大程度上确保自己合法的权利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侵犯。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中对于集体的回避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会因为指定管辖出现集体回避的情况,而这一指定管辖的权利是掌握在法院的手中,被告人并没有权利申请集体回避,这就造成在现实的执行中,被告人申请集体回避的于法无据。因此,建立集体回避制度,授予被告人以提出集体回避制度的权利,有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2.彰显程序正义,体现司法公正,确保司法的权威
司法的权威在于其能够公正的处理纠纷,而司法公正性的衡量标准往往是程序的公正。而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作为刑事诉讼参与者的国家司法机关是否完全的处于与被告人无利益关系的状态。
建立集体回避制度,使得当事人在发现负责自己案件的国家司法机关与自己或者自己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可以及时地提出,迫使他们进行回避,确保自己能够完全的在一个公正的程序之下进行审判,从而使得被告人和社会对程序的正义给予肯定,维护司法的权威。
3.克服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目前我国各地的发展水平不相统一,为了更好地适应各地的具体情况,现行法律允许各地在实践中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灵活的司法,这就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生存的土壤。但是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诉讼涉及本地方的利益,地方司法部门会因为出于各种的考虑而做出更有利于本地方的判决,使得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损害。
集体回避制度的建立,可以让被告人在面临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不公的侵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提出集体回避制度对自己即将受到的侵害进行预防,有效地遏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4.减少由不服判决引起的上诉、申诉、和上访,降低诉讼、司法、行政成本
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为在诉讼中自己提出的有关集体回避的要求未得到满足,使得他们在判决作出后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进行上诉。当涉及地方司法系统回避的情况时,被告人往往对二审的判决也产生怀疑,这就引来了进一步的申诉、和上访。这样不仅使得判决的执行受到很大的阻碍,也使得司法和行政成本大大地提高,本来可以一次性审结、一次性使当事人信服的案件出现反复处理的情形,降低了司法的效率。
构建集体回避制度的目的,在于被告人在被追诉的时候,能够实现真正的实体和程序正义,使其从心底认同法院的中立性,从而认同判决的公正性,减少其上诉的可能性,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不断上诉以及因司法引起的不断和上访,维护社会的稳定,节约司法和行政的成本,带来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构建我国刑事诉讼集体回避制度的设想
在构建集体回避制度的时,必须从我国的国情民情出发,根据我国的现有的司法体制,依据制度构建的基本原则和集体回避制度的构建目的进行。
1.适用的机关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主要司法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而我们所要构建的我国司法体制下的集体回避,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机关都应该集体回避,具体的就有一个司法部门的集体回避和一个地区整个司法系统的回避,司法部门的集体回避就包括法院的集体回避、检察院的集体回避和公安机关的集体回避,而一个地区司法系统的集体回避则是指一个地区的司法系统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集体回避。但是,在实际的构建中,检察院和法院的集体回避都没有什么问题,但公安机关是否适用集体回避却值得讨论。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一旦公安机关适用集体回避的规定,其侦察等职能将会中断,由接替其侦查的公安机关负责,但是,对于案件的侦破来讲本地的公安机关因为更加地了解本地的实际情况,且对于案件的线索能够更加及时地了解,对于尽快侦破案件、惩治犯罪有着很大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的集体回避应该分情况讨论:在案件的基本情况已经明了,或者是案件的当事人都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例如李庄案件,公安机关应该予以回避;如果案件的基本情况依旧不明了、案件嫌疑人依旧在逃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应该还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
另外,检察机关在其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如果有集体回避的情况出现,应该立即停止侦查,自行回避,将案件移交给同级公安机关,由负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是向有权作出集体回避的机关申请自行回避,并提请将案件移交适合管辖的机关。
2.适用的情形
我国法院和检察院现行的体制既有法官和检察官的四等十二级的分级制度,也有行政等级制度,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同时也是一院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对法官有很大的影响。因此,一旦作为行政长官的院长、副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与案件有利益牵连或者其本身涉案其中,那么,要求本院作为其行政下属的法官或者检察官作出公正的裁决,不仅从实际上不可能实现,从情理上讲对主审法官也不人道。因此,在构建集体回避制度的时候,我们将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涉案其中作为首要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关于地区司法系统的集体回避。我国地域辽阔,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司法资源本来就很紧张,而一旦提起司法系统的集体回避,那么对于我国司法资源的承受能力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因此,对于地区司法系统的回避应该更加的严格。我们认为,地区司法系统的回避,应该是当事人认为、且能够证明在实际中,整个地区司法系统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整个地区司法系统的大多数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有利益上的牵连,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提起集体回避。
第三种及其他有关情形。我们很难想象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还会出现什么样的情形,我们的当事人会处于这样、那样的顾虑提起不同原因的集体回避,对此,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针对性的解决。
3.决定权主体
集体回避的决定权由谁行使,直接关系到集体回避制度能不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以及《公安刑事侦查程序》第28条、29条规定,现有回避制度中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等个人的回避作出是由各机关的行政长官作出的,而各机关的行政负责人的回避则是由法院审判委员会、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也是由同级检察院作出)。但是,集体回避所涉及的本身就是一个司法机关全体或者是一个地区的司法系统全体,依照现有的回避制度,就会出现被要求集体回避的机关自己决定自己的集体回避的情况,这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监督原则的。因此,我们认为,集体回避的决定不应该由原来的机关作出,而是应该由上级法院作出。
三、结语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体制下构建相适应的集体回避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以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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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诉讼制度范文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进入到了新的发展阶段,对促进劳动关系的解决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从而构建文明的劳动关系有着重大意义。但是,观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这七年来,劳动争议案件仍然频发,可见其中有很多不足需要改进和完善。对该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单系统地梳理,同时对该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提出一些自己浅显的想法。
关键字: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立法
一、中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比较
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是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几乎所有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独有的具有自身特色的争议处理机制。但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司法体系的不同,它们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也略有不同。
(一)根据不同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选择不同的劳动争议解决途径国外很多国家都将劳动争议案件分为个别争议、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四个不同的类型。如瑞典有关强制调解的规定,其中的利益争议的解决首先依托于调解机构,无法解决的话,接下来优先鼓励选择仲裁机构,当然也可以选择诉讼机构。①如日本劳资关系中,日本把劳资关系分为四类:个别争议、集体争议、权利争议个利益争议。如果案件属于权利争议,则案件由法院受理;如果案件属于利益争议,由团体交涉方式,如果未能解决问题,则要由劳动委员会进行处理。但我国的劳动立法中并没有区分个别争议、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不过从法条的内容可以推断我国承认个别争议和集体争议的分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将集体争议的人数确定为十人以上,在第七条也明确群体性争议可以推荐代表参加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这些都说明我国对于个别和集体争议已经有了模糊的分类,但很少涉及集体争议的处理机制。当今我国的劳动争议仍处多发阶段,尤其是集体争议和利益争议的案件越来越多,这两种类型必然会成为我国劳动争议最重要的方式。今后对劳动争议进行明确的分类,区分劳动争议的不同性质,建立针对不同类型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无疑要提上日程。
(二)根据国家自身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建立不同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纵观各国的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主要有三种方式: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但由于各个国家的国情、司法体系不同,各国的解决机制的侧重点当然不同。在欧洲、亚洲和非洲,很多国家都设有劳动法庭或类似的专门司法机构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比如德国、法国和英国。就拿德国来说,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先在企业内部进行自主协商,若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当事人可以向基层劳动法院,在基层劳动法院受理案件后,法院内部必须启动庭内调解程序,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若调解不成,则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开庭审理,二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地位完全平等。而美国是典型的以第三方调节和仲裁为主导的国家。在美国,当出现劳动争议案件时,企业内部会先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申请或者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FMCS制定调解员进行调解,仍调解不成,在双方约定了仲裁管辖时任意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则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当事人对巡回法庭的判决不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上诉。而以普通民事诉讼方式为主导的典型国家有日本、韩国、意大利和荷兰。以上三种方式虽然不尽相同,但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比如重视企业内部的协商程序、重视调解、重视仲裁、当事人有选择是否仲裁的权利等,这对我国来说是很好的借鉴和参考。我国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同样有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但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必须先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时,才能够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个机制具有明显的弊端,下文将着重阐述。
二、我国劳动仲裁制度在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行政主导、强制性、诉讼化的仲裁使仲裁机构缺乏独立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19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这体现了“三方仲裁”的运行模式。这种设立意味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特殊的法律地位,它具有一定的准司法的特征,既不是民间组织,也不是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但是,在实践中,行政力量一家独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部门隶属于行政机关,它下设于各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一些公务人员担任其组成人员。不难发现,这样的设置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趋向于行政机构转变,转变为了公力解决机构,三方仲裁实质上成为一方仲裁。②另外,有的仲裁机构人员执法水平较低非专业化,特别是基层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很少是由专业的法律人员担任,几乎都是由公务员担任,仲裁员兼任两重身份,效率低也不专业。同时,相比律师和法官检察官,劳动争议仲裁员的标准过低,既没有专业化的考试,也没有相应的培训机制。这些严重影响了劳动仲裁的质量和效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慢慢走向诉讼化。在审理过程等方面和法庭审理几乎一样,但是“仲裁前置”机制又使得当事人必须走这一程序,“一调一裁两审”机制变成了“一调三审”机制,劳动仲裁显然沦为了“鸡肋”。劳动仲裁已无显著效果,同时又延误了当事人的维权周期。“一裁二审”周期长,给当事人维权带来了巨大的不便。按照现行规定,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历时一年才能走完仲裁、诉讼过程,才能得到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往往急切需要给出一个公正的裁决以便解决自己的困境,但是这种耗时耗力的争议体制往往使弱势一方因忍受不了长时间的诉期而放弃诉讼,这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没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仲裁前置破坏了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石我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表明仲裁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自愿性,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需要进行仲裁,仲裁并没有强制性和必然性。然而劳动争议却是仲裁前置制度,只有对仲裁不服才可进行诉讼。这种“仲裁前置”的规定不但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从根本上也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法治原则。当事人往往急需解决争议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但是这种“仲裁前置”制度的设立使当事人不得不进行仲裁,使仲裁不得不成为了“走过场”,耽误了当事人及时获得赔偿的需求,耗尽了精力和时间,不利于弱势方得到应有公正的待遇。同时,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制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不一致。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实行商事仲裁制度,把仲裁作为一种可选择的程序,并未实行仲裁前置制度。我国的仲裁前置制度并不符合很多国家解决劳动争议的国际惯例。劳动仲裁程序的设立之初有自己的目的和动机,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尤其是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以期及时公正的解决劳动争议。然而在实践中,仲裁前置的设置使一个劳动纠纷案件要经过调解、仲裁、和上诉四个程序才能达到最终解决,这和当初的立法目的相悖,不但没有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反而加长了周期,延误了时机,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缺乏有效衔接我国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简单来说,就是所谓的先裁后审制度。很多人认为,当事人经过仲裁程序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实现了仲裁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衔接。但在实践中,仲裁和民事诉讼关系界定不清晰,且二者有很多无法有效衔接的情况发生。第一,二者权利行使主体不同。仲裁机构行使的是仲裁权,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性质也大有不同,仲裁机构是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准司法机构,法院是典型的司法机构。二者并不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也不是相互制约监督关系,仲裁前置的设置使二者有了“剪不断,理还乱”的联系。第二,经仲裁进入诉讼程序后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无明确立法规定。2001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经过仲裁后,当事人提讼的同时增加了诉讼请求,要看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是否具有不可分性,确实不可分的话应当进行合并审理;如果可分的话,告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另行申请仲裁。此条文粗浅的规定了请求事由转化的解决方法,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实施仍然没有涉及。(一)增加诉讼请求。如何判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这里显得极为重要。我们应当认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诉讼请求是同类的,且二者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③(二)减少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仅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进行诉讼,可以认为是减少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会对此部分进行审理。对于未的诉讼请求,不仅不具有仲裁效力,法院也不予审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主要是弱势方的权益。(三)既增加又减少诉讼请求。此种情况只需将前两种糅合在一起处理就可。第三,仲裁和诉讼程序在实体上的差异。(一)二者受理范围存在差异。(二)二者没有统一的证据规则制度。(三)适用时效和时效强弱有别。仲裁时效在实体上直接消灭诉权,仲裁机构具有主动查明权,是一种“强效力”模式,而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的经过仅导致当事人有了抗辩权,是“弱效力”模式。它们的矛盾源于价值目标的冲突。(四)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有所差异。仲裁部门优先适用政府规定、政策性文件,人民法院则更侧重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④
三、完善劳动仲裁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立法,完善劳动仲裁制度的相关规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确实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立法仍不周全,现实中各地仲裁、司法部门为了解决实体法应用问题,各地分别出台了一些措施来缓解矛盾,导致了现实生活中的“同案不同判”问题。要解决这个矛盾,最好的办法就是提升立法层次,通过高位阶立法,统一明确地作出规定。第一,对个人争议、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进行分类,重点加强对集体争议和利益争议的立法规范。由于群体性案件和利益争议案件的增多,二者逐渐成为了劳动争议的重要形式,应加快建立集体争议机制和利益争议解决机制,这是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的重点和难点。第二,在仲裁阶段引进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我国对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无相关立法规定,这带来了很大的弊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弱势方多为劳动者,企业处于强势一方。没有相关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一些企业主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转移自己的财产,使生效的裁判无法执行和处理,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这些无法得到相应赔偿的劳动者纷纷自发组成“人盯人”“护厂队”等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这种方式极其容易引发群体冲突事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建设。所以,应及时引进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机制,保障弱势方能得到相应赔偿和救济。
(二)建立独立的劳动仲裁机构⑤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制度行政机关一家独大,行政化严重,而且仲裁员的素质较低,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妥善解决,独立公正的仲裁机构建设迫在眉睫。首先,应当确保劳动行政部门、仲裁委、办事机构三者之间各自独立,独立承担自己的职责。劳动仲裁机构的组织运行应该脱离行政机构,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仲裁的审理和裁决。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成立专门的劳动争议仲裁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影响仲裁的进行。同时,也应提高我国劳动仲裁院的素质和业务水平。我国劳动仲裁员的要求较低,不仅和国外仲裁员的水平相差甚远,和我国的商业仲裁员的水平也有不小的差距。现如今,我国必须加强仲裁院队伍建设,健全培训与考核制度,提高进入仲裁机构的门槛,积极吸纳较高素质和丰富经验的知识分子如律师、专家等进入劳动仲裁系统,培养一批高水平、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提高仲裁的公信力、权威性和独立性。
(三)变“仲裁前置”为“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模式“或裁或审、各自终局”模式是指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经过仲裁就不得再申请诉讼且仲裁为终局裁决,一旦选择诉讼就不可再进行仲裁,诉讼也为其终局判决。⑥这种模式有其自身的优势,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裁审分离在根本上解决了仲裁和诉讼衔接问题。仲裁和诉讼之所以无法有效衔接,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二者性质上的差异,裁审分离的模式使二者各为其职,不需要有过多程序上的关联,有利于发挥劳动仲裁的及时简便性。同时,裁审分离使当事人对仲裁加强了关注度,慢慢建立起对仲裁的信任感。仲裁机构能够及时发挥自己的主动性,仲裁员也有了责任感,真正达到了仲裁起初设立的目的。第二,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自由选择程序保障自己的诉权。“或裁或审、各自终局”保障了当事人及时选择维权程序,简化了冗杂繁琐的程序,有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及时公正的实现,大大节省了时间,有些当事人不信任仲裁就可以直接提讼,有些人迫切需要及时获得赔偿就可以选择诉讼,为当事人实现诉求、解决纠纷、维护权益提供了各种选择。同时,也使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尤其是弱势方本来经济基础较差,诉讼成本的减轻使得弱势方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权,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公正。第三,节约了司法资源。本来一个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经过仲裁、诉讼才能得到终局裁决,这中间经过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双重审理,耗费了司法资源,加大了司法成本,给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工作负担和压力。“或裁或审”大大实现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流,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办案数量和压力也相应减少,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有利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更谨慎的公正办案。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