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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实施办法范文1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市场管理,,确保农业生产安全,维护种子经营者、使用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收、企业增效,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品种包括水稻、玉米、小麦、油菜及薯类作物新品种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品种试验”是指进入本县辖区的农作物新品种需进行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不包括种子的研发、繁育等种子生产。
第二章种子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为规范种子经营市场,掌握全县主要农作物品种结构及种质资源,县内外国营、民营及个体种子经营企业凡在本县辖区内经营销售的品种均需事先在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进行种子登记备案。
第六条:种子登记备案需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品种审定机关颁发的品种审定证书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复印件。
(二)品种介绍资料,包括品种特征特性、适宜地区及产量水平,主要栽培技术要点等。
(三)提供计划经营销售的品种数量及网点分布等书面材料。
第七条:县内种子企业、农技推广单位自主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或试验示范材料亦应申报登记备案。
第三章品种试验管理
第八条:为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凡初次进入或计划进入本县辖区内经营销售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进行区域试验或生产试验。
第九条:国审、省审通过的、初次进入本县辖区经销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必须进行生产性试验(县试验点在同一生态区不少于2个,每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1亩),有一年以上生产性试验资料、证明其先进性适应性,方可经营推广。
第十条:国审、省审、外省审定通过的、其种植区域不涵盖本行政区域拟进入县辖区经营销售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应同时进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同一生态区区域试验设2—3个点,试验设重复2—3次,每个处理面积不少于0.02亩;生产试验不少于2个点,每个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一亩。
第十一条: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程序:
(一)品种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向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提出试验申请,经研究同意后确定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以下称乙方)负责试验实施。
(二)甲、乙双方在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监证下签订“农作物新品种试验协议书”。
(三)甲方按试验性质和要求无偿提供试验种子、品种资料和试验费用;承担因品种本身缺陷(非人为及气候因素)所造成种植户的减收补偿。
(四)乙方严格按农作物田间试验方法主持试验工作。试验结束后如实公正地向甲方呈报试验总结报告,并抄报农业综合执法大了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县内种子、农技推广单位自主引进的农作物品种或试验示范材料也要安排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试验结果应报送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存档备案。
第四章种子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依法监督管理全县农作物种子市场。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或代销)人员需持证上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换证、年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审、省审,审定通过的经在本县辖区试验适宜种植,并办理了品种登记备案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可进入本县辖区经营销售,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依法保护县经营权益。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对适宜本县辖区种植的新品种,在办理完善引种等相关手续后可进入本县辖区经营销售。
第十六条:经生产试验证明,对不适宜在本县辖区内种植的品种,无论审定与否均不得进入本县经营销售。
第五章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县内外国营、民营及个体种子经营企业,不执行本办法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如实如期申报经营品种登记备案而擅自进入本县辖区经营销售的;,
(二)对应参加区域试验或生产试验而拒绝参加试验,直接进入本县辖区经营销售的。
第十八条:县内外国营、民营及个体种子经营企业,不执行本办法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加重处罚:
(一)隐报、谎报经营品种,对本县生产造成损失的;
(二)对不宜本县辖区种植而强行进入本县经营销售造成生产损失的;
(三)经营经试验不适宜本县辖区种植品种造成生产损失的;
(四)经营未经审定品种造成损失的;
(五)以“示范”种植为名,将未审定种子售给或变相给种子代销户的,无论数量大小,视为擅自经营推广未审定品种从严查处。
第六章附则
农药管理实施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农业部制定并《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二)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
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
(三)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正式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给予答复。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规定时限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规定时限外,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规定时限为:
(一)新农药首家登记7年。
(二)新制剂首家登记5年。
(三)新使用范围和方法首家登记3年。
第十条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
农药商品名称的命名应当规范,不得描述性过强,不得有误导作用。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
申请人专用。
第十三条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十五条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六条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农业部定期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八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二十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九条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农药监督
第三十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三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通过重点媒介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可以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审查。其他农药广告,可以委托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农药管理实施办法范文3
一、补贴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综合核定的原则。综合考虑种粮农民因成品油价格及*年柴油、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变动预计增支,核定财政补贴。
(二)坚持一次直补粮农的原则。根据全年预计增支一次性将补贴资金直接兑现种粮农民,不增加中间环节,期间不再随实际价格变动而变动。
(三)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补贴范围、补贴标准要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坚持简便易行的原则。补贴的办法易于量化,具有可操作性,确保及时兑现。
二、补贴的范围及对象
(五)补贴的范围和对象是全县从事粮食种植的农民。
三、补贴资金拨付与兑现
(六)根据上级财政核定我县种粮农民综合补贴资金的总额,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以税改时各乡(镇)统计上报县税改办的土地面积减去税改后建设占地面积为依据,按每亩6.5元兑现种粮农民补贴资金。
(七)补贴资金纳入县粮食风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八)各乡(镇)*年种粮农民综合补贴资金由县财政直接拨付到各乡(镇)财政所指定的补贴资金专户(结算专户)。
(九)各乡(镇)补贴资金必须在*年2月28日前全部兑现到农民手中,补贴工作结束后,各乡(镇)财政所必须将结余资金及时上缴县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结转下年使用,超支由各乡(镇)自行解决。
四、补贴资金的兑付与监督
(十)此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为确保国家惠农政策及时足额兑现,各乡(镇)要及时成立种粮农民财政补贴工作领导组,由乡镇长任组长,分管副乡镇长任副组长,乡(镇)纪委、财政所、农综站、信用社等有关部门为成员,下设办公室于农综站,负责协调落实补贴的各项具体工作。
(十一)各乡(镇)要根据税改后计税土地面积,认真核实,采取有效办法直接、快速地将资金兑现到农民手中,必须由乡、村组织农户带上身份证和农民负担监督卡到财政所登记核实并签章后由农户本人直接领取,不得集体领起或委托他人代领,严禁将综合补贴抵扣任何款项,由于时间紧任务重,按照“谁种粮、补给谁”的原则,各乡(镇)可采取现金直接兑现到农户。发放花名册一式二份,一份财政所作为支出依据,另一份张榜公布,兑现结束后各乡(镇)财政所将帐本及相关凭证资料报县财政局审核。
(十二)发放补贴前三天各乡镇要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对各农户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要在农户无异议后才能发放。要让农民清楚国家对*年柴油、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变动预计增支给予了补贴,要让农民了解国家的惠农政策。发放结束后,将发放情况再次张榜公布。
(十三)县财政、农业、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补贴资金的安全,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现象发生。凡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收回补贴资金。
(十四)各乡(镇)要建立种粮农民补贴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补贴的各种文件、资料、表格按年度分别整理,妥善保管,并将有关资料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以便查询。
(十五)补贴工作开始后,各乡(镇)要做好补贴发放情况的统计工作,并按时(6月16日、26日)汇总上报《*年*县种粮农民综合补贴资金兑付情况表》。
农药管理实施办法范文4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等规定,制定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农药产品生产许可的实地核查、产品检验等工作,应与通则一并使用。
第三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药产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证。
第二章 发证产品及标准
第四条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为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包括原药、母药和制剂,共划分为22个产品单元,具体产品单元见表1。
第五条 本细则发证产品应执行的产品标准和相关标准见附件2。产品标准一经修订,自标准实施之日起企业应按新标准组织生产,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应按新标准要求进行;新制定的农药产品标准实施后,企业可以按相应单元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和资料
第六条企业申请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除按通则要求提交的材料外,应由企业提交符合产业政策自我承诺书。
农药产品涉及国家产业政策如下:
(一)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的规定,农药产品列入淘汰类和限制类的项目为:
1.淘汰类:
自2010年10月13日起,淘汰规格为10%草甘膦水剂,淘汰敌百虫碱法敌敌畏生产工艺,淘汰农药粉剂雷蒙机法生产工艺。
2.限制类:
自2011年6月1日起,限制新建氧乐果、水胺硫磷、甲拌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克百威、敌鼠钠、溴敌隆、溴鼠灵、杀虫双、灭线磷、硫丹、三氯杀螨醇、福美双等原药生产装置;限制新建草甘膦、毒死蜱(水相法工艺除外)、三唑磷、百草枯、百菌清、阿维菌素、吡虫啉、乙草胺(甲叉法工艺除外)生产装置。
(二)根据《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586号公告》和《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745号公告》的规定,农药产品停止生产和受理的项目为:
1.自2011年6月15日起,停止受理灭线磷原药、硫丹原药、杀扑磷原药、甲拌磷原药、克百威原药、灭多威原药、氧乐果原药、水胺硫磷原药、56%磷化铝片剂、40%杀扑磷乳油、甲拌磷乳油、甲基异柳磷乳油、灭多威乳油、40%氧乐果乳油、35%水胺硫磷乳油、硫丹乳油、3%克百威颗粒剂、灭线磷颗粒剂等农药新增生产许可申请,停止批准上述农药的新增生产许可证。
2.自2012年4月24日起,停止受理百草枯母药和水剂新增生产许可证申请,停止批准新增百草枯母药和水剂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3.自2014年7月1日起,撤销百草枯水剂生产许可证、停止生产,保留母药生产企业水剂出口境外使用,允许专供出口生产。
4.自2016年7月1日起,停止百草枯水剂在国内销售和使用。
农药管理实施办法范文5
我国现在农药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国务院1997年5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对“农药”的定义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罚则也都作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又进行了修订。相关法规农业部1999年4月27日出台,并于2002年和2004年2次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1]。《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 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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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第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对策
.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农药管理实施办法范文6
关键词:设施农业;病虫防治;农药使用
中图分类号:S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9-0082-1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副食品的需求也出现变化,蔬菜种植方式也在悄然改变,出现了设施农业技术,利用大棚、温室等特定的保护地设施,给农作物生长创造出合适的环境条件。棚室特殊的栽培条件对病虫害的发生极为有利,当然是可以调控的。我们可以通过调控温、湿、光等因素,并结合化学防治、生物防治、物理机械防治等综合防治措施,就一定能获得经济、安全、有效地控制病虫害的效果,生产出高产优质、无农药污染和残毒的蔬菜水果,得到最佳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近几年沈阳市苏家屯区设施农业的发展速度很快,面积逐年增加,主要以反季节生产的设施园艺作物为主,品种是番茄、黄瓜、西芹等蔬菜,还有草莓、油桃、葡萄等水果,也有玫瑰、菊等花卉。目前全区设施农业面积近10万亩,占全区作物面积约五分之一。
设施农业同以往的病虫防治技术与露地上有很大不同,发生的病虫种类不同,防治方法不同,特别是对化学农药的使用上更有严格的规定。
设施农业病虫防治是个综合性技术,需要物理、机械、生物、化学等方法结合运用。
搞好检疫工作生产中许多病虫害是通过引种传入的,因此,不要盲目引调有病虫的种子,防止如瓜类黑星病、番茄溃疡病、黄瓜线虫病等检疫对象的传播。选择抗病虫良种选用抗病虫良种是防治病虫害最经济有效的方法。培育无病虫的壮苗苗圃内应避免混栽,防止病虫相互传染。采用营养方、营养钵、营养液、电热秧畦等育苗。苗床土要消毒,要选用无病虫、发芽率高的种子,并进行种子消毒处理,加强苗期管理及时防治病虫。利用栽培措施防治病虫合理轮作倒茬,防止土传病虫害;清除棚室茎、叶残体,减少病虫的来源;选用无滴膜和透光率高的膜;注意高温时遮盖阳光,晴天上午浇小水,并通风排湿。合理使用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方法,例如通风透光,适度降低棚中空气湿度,可控制霜霉、叶霉、白粉等多种病害;7~8月份,覆盖草帘热闷消毒土壤;覆盖多功能农用膜,利用昆虫是趋性,可以在植株间悬挂黄色粘板诱蚜虫和白粉虱成虫,用银灰膜驱散蚜虫控制病毒病;用频振式杀虫灯诱小菜蛾、棉铃虫、菜青虫等。
但是,因为设施农业塑料大棚室内温度高、湿度大、光照弱、通风差,病虫害的防治措施主要还是依靠化学防治,其特点是防效好、见效快、使用方便,是棚室蔬菜质保技术上最重要的办法。具体设施农业生产中应充分发挥化学防治的特点,又要做到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在使用农药时,要严格按照生产绿色蔬菜产品的要求,选择合适的农药品种。
1.每种农药都有特定的防治对象和防治范围。防治时要根据一定的防治对象选择合适的农药种类。如敌百虫最适合防治小菜蛾、菜青虫等咀嚼式口器的害虫用,扑海因防治黄瓜黑斑病最好用,而瓜类、草莓的白粉病最好使用三唑酮,甲霜灵和杀毒矾类药剂专门杀灭蔬菜霜霉病菌,避蚜雾对大部分蚜虫具有特效。
2.正缺把握农药使用期,要根据各种病虫发生时期、发生程度使用农药,要紧紧抓住防治对象薄弱环节及时用药。如防治食叶性害如甘蓝夜盗、菜青虫等幼虫应在三龄之前用药,因为这个时期害虫食量小、抗药性低,防治效果好。预防性杀菌剂一般是在病害发生前,必须掌握在病菌尚未侵入作物之前用药。要对中心病株进行封锁,对点片发生的虫害可先挑治。
3.农药使用的剂量要本着合理、经济的原则,部分农民误以为农药用量越多效果越好。如果擅自加大药量和使用次数,不仅增加生产成本,还使作物抗药性提高,同时棚室农药使用次数越多,期室内空气湿度也加大,反而增加了发病的机会,因此我们提倡在保证防治效果的基础上使用最低有效浓度和最少有效次数;由于棚室具有可密闭特点,尽量不使用喷雾法,有些病虫熏蒸法效果更好。不管使用哪种方法,都务必做到农药均匀着落在病株,为了降低抗性,不同农药品种要交替使用。
在设施蔬菜生产过程中,交替轮换使用作用机理不同的农药品种能够大大提高药效,避免病虫抗药性的产生。如在十字花科蔬菜生产上防治菜青虫,可交替使用阿维菌素、Bt乳剂、敌百虫等等;黄瓜霜霉病是设施农业黄瓜的重要病害,一般在发病之前使用预防性杀菌剂百菌清、福美双,发病后使用治疗剂瑞毒霉、普力克、甲霜灵、杀毒矾交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