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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原则范文1
关键词: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督资源;整合优化;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F832.31 献标识码:A 章编号:1003-9031(2009)10-0056-04
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工作是由各监督职能部门共同构成的统一体,是保证各级人民银行正确行使职能的基础性工作。现阶段人民银行监督资源不少,但由于配置资源乏力,监督资源未能充分发挥其整体优势和功效。因此,寻找监督资源系统运行症结所在,探寻资源整合优化路径,提高监督资源使用效率,构建一个科学、高效的监督体系成为目前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监督资源整合的内涵
《经济学解说》(蒙德尔等,2000)将“资源”定义为“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投入”,这一定义反映了“资源”一词的经济学内涵。从本质上讲,资源就是生产要素的代名词,据此,监督资源是指一切直接或间接地为监督活动需要组织起来的相互联系的多种资源的动态有机整体,包括监督主体的文化资源、人力资源、信息资源和技术资源等。[1]
资源整合的概念新经济学理论定义为联合与协作。从系统科学角度,监督资源各构成要素之间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依赖和相互制约而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系统。具有一般系统所具有的整体性、关联性、动态性等特征。
结合监督资源系统的定义,监督资源整合是系统论的思维方式,人民银行的监督资源整合,一是指要在战略思维的层面上,通过对不同来源、不同层次、不同结构、不同内容的资源进行组织和协调,把人民银行内部彼此分离的职能整合成一个最佳的系统争取“1+1>2”的效果,体现“系统功能大于子系统功效之和”的系统思想。二是指在战术选择的层面上,根据人民银行职能调整和发展战略及风险监督需求对文化、人力、技术、信息、成果等构成的有形和无形资源要素进行重新配置,实现资源联合、优势互补、信息互动、利益共享、共同发展的一种有效链接监督主体与客体合理运行的发展机制。
二、基于系统理论的央行监督资源整合动因与功效
系统思想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强调整体性,认为构成系统的各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是一个有机结合不可分割的整体。尽管人民银行各监督部门职能定位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和不同的资源条件,但监督资源各构成要素组成了一个整体,各要素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其整体发挥的效益要大于各要素的简单相加。所以,监督资源的取舍、配置,应从整体性着眼。[2]一般系统论的创立者贝特朗菲认为,系统是功能和结构的统一体。什么样的结构相应就有什么样的功能。组织形式是央行内部监督系统的载体,开展监督工作只有与组织机构的职能进行优化配置,才能发挥它与组织的最大效用。人力资源是监督系统的主体,监督要形成一种机制,其关键是人。在监督系统中,每个人发挥的力量都是矢量,要实现监督目标就是要使这些矢量围绕既定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有限人力监督资源情况下,合理调配监督力量并采取什么样的方法调动人的积极性,促使监督人员的活动协调一致,是有效利用监督资源需要解决的问题。[3]
建立在系统思想基础的监督资源整合具有以下优势和功效。
1.优势互补的效应。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监督资源的联合协作与分散孤立的开展监督活动相比,能产生“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聚集互补功效。根据资源差异性和监督的功能定位的不同,通过整合,在保证精干、高效的同时,对调集的人力、物力进行有效地组织和分配,加强分工与协作,功能互补,可以实现资源优势叠加互补,降低资源浪费,获得成本优势,使各利益主体求得在更大空间上的发展。
2.实现整体功效。按照系统整体性观点,系统和谐的本质在于系统具有统一性,系统和谐主要表现为系统内对立各方相辅相成,达到动态平衡,产生协同效应,从而获得更大的效果。监督系统是一个利益共享、义务共担的有机整体,各监督部门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整体性和层次性,监督资源各要素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相互关系、相互作用,体现了区域联合与协作过程。同时,各监督主体在空间上呈现分散状态,各监督职能也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而当各监督职能部门放在区域监督大系统中融为一个监督整体,相互促进、共生共享、和谐发展时,这些监督主体就不再是孤立、分散的个体。因此通过构筑一个统一和谐的整体,能够获得任何单一一方无法达到的监督效果。[4]
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督资源整合需解决的问题
(一)监督文化资源有待加强
1.“大监督”格局已基本形成,但紧密度稍差。人民银行大部分分支机构“大监督”格局已基本形成:一是党委(党组)高度重视“大监督”机制构建工作,将构建“大监督”工作摆上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狠抓落实;二是建立了“大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并坚持定期召开例会,通报、研究监督情况,共享监督信息;三是各业务主管部门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大监督”机制的构建工作,充分履行自身的监督管理职责,把住监督检查的第一道关口。但是,仍然存在紧密度稍差的现象:一是没有建立强有力的协调配合机制。由于目前的监督与再监督部门自成体系,监督检查项目还是自主安排,监督力量分散,全行性与全年性的统筹安排计划性不够;二是监督计划与监督项目的选择上,存在交叉监督与重复监督现象;三是监督人员之间主要是纵向联系,缺少横向沟通的制度安排,存在本位主义。
2.整合优化意识有较大提高,但仍存在畏难情绪。近年来,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着力构建“大监督”工作格局,从分行、中心支行党委到各支行党组,从各级行领导层到中层干部以及一般干部,从监督部门到再监督部门,整合监督资源的文化意识逐步提高,都能充分认识到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构建“大监督”格局对有效防范人民银行各类风险和案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在实际监督工作中,少数监督部门和被监督部门还存在不同程度的畏难情绪。一是“不敢”监督。表现为“两怕”:一“怕”开展同级监督。在目前纪检监察监督体制下,同级监督难是一个普遍性问题,这种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的隶属关系,使监督者不可避免地在实施同级监督时产生思想顾虑;二“怕”得罪人。怕被别人指责为故意找茬,怕伤和气,怕“得罪领导”,怕“触及敏感问题”。二是“不会”监督。主要是监督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一些情况比较复杂的业务(如基建招投标、财务费用管理等)不熟悉。
(二)信息资源未能有效利用
近年来,虽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不断改进,部门之间的配合越来越多,如建立了监督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监督或评估情况,后督部门按季通报业务监督差错情况等。但是由于目前各监督部门基本处于各自为阵、分兵作战的状态,因而一些重要的监督信息未能共享或有效利用,监督部门之间的耦合程度低。大量监督资料和信息未共享直接影响到检查质量的提高,容易造成重复检查和低效监督。其中的原因:一是缺乏监督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协凋机制。信息资源的共享利用需要跨部门协作,需要各部门有效地参与规划、协调与管理。受现行体制制约,各监督主体的信息共事性不强。二是信息资源建设开发标准不健全。开发标准的不健全造成难以逾越的数字鸿沟,不能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各部门、各系统数据库之间缺乏信息共享手段,不仅造成信息资源的条块分割,而且存在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的现象。
(三)有限的人力资源未能充分利用
1.缺乏监督人员整合调度机制。一是由于监督部门的分隔造成了监督人员各自在检查监督工作中不能协同作战,各自的优势不能互补,造成监督检查未能集中各方的人力资源共同开展检查监督工作。在各自的监督检查工作中普遍存在人力不足的情况,导致监督检查时间的延长及检查质量下降,同时对被检查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也造成诸多不便。二是由于监督检查是全方位的,但监督部门不可能同时配备具备各方面业务素质的专业人才,因此,对一些专业性及政策性较强的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难免出现监督检查不到位的情况。
2.监督队伍整体素质仍难适应目前监督新形势发展需要。近年来,在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一级,加强了内审部门、事后监督部门建设,在县市支行进行了监督机制改革,设立纪检监察审计室,监督队伍建设不断加强。但在地市支行由于知识结构和专业技能较为单一,监督人员素质难以适应新系统、新业务、新职能发展需要。有专业特长的人才没有很好地被有效共享,造成监督人力资源不能被充分利用。[5]
(四)科学技术资源仍然不足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应用系统在监督领域为节省人力物力成本、提高效率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如央行会计凭证影像事后监督系统(IAS)、内审业务综合管理系统、党风廉政日志系统等的应用无疑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但监督技术资源的应用还不足,全局性、整体性的监督难以实现,表现为:一是各监督主体缺乏全面、系统的计算机监督手段,没有涵盖监督主体所有业务的综合监督平台。二是已拥有的科技手段没有有效解决与被监督部门业务系统接口连接的问题,数据资料的导出、导入手续繁琐。不仅影响了监督数据采集的准确性,而且降低了监督效率。三是零星的、不系统的资料需要进一步加工,变成有共性的、系统的管理信息。
四、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督资源整合优化的路径选择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监督应在“大监督”的机制架构下,逐步实现监督管理模式创新,从监督机制、职能、制度方面进行有效整合,形成监督力量集中、人员配置优化、机制运行协调、信息资源共享的局面。
(一)机制整合:分层次改变监督管理模式,加强统一领导和管理
1.加强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力量。人民银行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层面可保留现有再监督部门设置,主要以定期召开内部监督管理联席会等方式,整合各监督部门力量,组建常规监督检查组,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严格按计划实施全年监督检查,统一指导辖区的监督检查工作。避免监督检查项目重复、监督力量分散、监督合力难形成的问题。
2.地(市)级中心支行可采取“整合模式”。此种思路包含两种方式:一是比照县市支行设立纪检监察审计室模式,将中心支行一级现有纪检监察、内审两部门合一,设立“纪检监察审计处(科)”,这样可以达到既整合监督部门又整合监督人员的双重目的;二是“上收模式”。即比照部分商业银行内审监督模式,将县市支行、地(市)中心支行的监督部门进行整合后,统一上收一级,实行派驻制和垂直管理,这样可以提高监督的效率,提高监督的系统性、权威性、严肃性。[6]
3.基层县市支行层面可以推行纪检、内审派驻式管理。纪检组长兼总稽核由中心支行党委任命直接派驻,设立纪检监察审计室,专职负责纪检监察审计工作。派驻的纪检组长兼总稽核其工资、福利待遇等均在中心支行,但参加支行党组,接受双重领导。纪检监察审计室人员则由支行原有职工构成,工资、福利、住房、考核等均在支行。这样做,既方便中心支行对辖区监督检查工作做出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确保监督工作的全局整体性和长期一贯性,又能较好的解决同级监督难的问题,使监督工作更具有权威性和实效性。
(二)职能整合:创新监督检查模式,提高现场检查效果
建立统一高效的监督检查模式是优化监督资源整合的必要条件。要创新现场协作监督检查新模式,在“大监督”的管理模式下,根据监督检查内容确定具体的监督检查方式。
1.“有分有合”模式。将检查对象相同而检查内容不同的项目安排在同一时间进点检查,两个检查组相对独立,按各自的检查方案和要求完成各自的检查任务,并分别写出结论报告。在检查过程中,两个组要随时交流沟通各自的检查情况,最后再反馈工作合并进行。这种模式有利于综合汇总不同方面的检查情况,更加全面地掌握被检查对象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有针对性、合理化的整改建议。与此同时,两项检查同时进点、反馈,可以大大减轻被检查单位的负担。
2.“合二为一”模式。当同一个被监督对象的两个项目,其中一个项目是另一项目的有机组成部分时,这种模式就显得很有必要。立项时,两个项目各自独立,在现场检查中可实行合并,将组内成员进行统一调配,根据各自专业特长进行重新组合开展检查,最后将检查内容按不同要求作分别汇总。如纪检监察部门开展执法监察时,检查内容涉及大宗物品采购、财务管理、基建工程等方面的,可抽调内审部门人员参与检查以加强对涉及财务和资金方面的检查力度和效果。而内审部门开展离任审计和履职审计时,涉及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政治思想、民主作风等方面的内容,可抽调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参与,以加强对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及廉洁自律方面的检查力度,增加检查效果。这种模式将两个项目有机地合并为一个项目,打破了条线工作界线,实现了资源最优组合,可以有效提高现场检查效果。
3.“一体化”模式。从检查制度设计层面上进行创新,即首先打破监督体制中“边界化”弊端,整合区域内监督组织体系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资源,利用整个监督框架资源,形成监督检查合力,有效解决监督力量不足与任务繁重的矛盾。其次是整合监督机关内部监督资源,形成本辖区内一盘棋联动机制。再次是充分利用其他监督检查资源,防止重复检查,放大监督工作的效用。
(三)制度整合:优化工作运行机制,保障监督资源合理配置
有效发挥监督整体功能,关键在于建立“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问责”监督工作机制。
1.建立常态监督工作机制。一是健全立项统筹协调制度,即在立项阶段开展整合。首先仔细梳理上级行部署的各检查项目,对有重叠或交叉的项目进行有效整合,避免重复检查,浪费监督资源。其次在自选项目上统筹考虑,从发挥各自优势的角度出发,选择各自有针对性的项目,做到互为补充,防止出现监督重叠或真空。这样,可以实现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上的统筹协调,提高监督整体效果。二是健全内部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监督联席会议,通报各监督部门近期监督工作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达到监督资源共享、监督情况互通的目的。三是建立健全监督检查信息管理制度。建立监督检查信息数据库,每项检查项目的内容、所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整改建议及落实情况都及时输入数据库,实行统一管理,信息资源由纪委监察室、内审部门、事后监督部门共享。四是建立监督检查通报制度。对下发整改意见书不予认真整改的单位或个人通报批评,对存在问题屡查屡犯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2.完善的沟通协调机制。一是健全监督信息定期交流沟通制度,提高信息资源的成果利用、转化及共享水平。各部门可配备兼职监督员,负责搜集本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在召开监督联席会议时将信息反馈,针对监督信息反映出的问题,及时研究整改措施,安排督促整改落实的再监督,提高监督水平。二是建立协调配合制度。即各部门将年度工作安排、新制定的政策文件及时提供给监督职能部门。监督职能部门要注重同各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做到事前主动和各部门衔接,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点;事中与相关部门实行联动检查;事后一起查找产生问题的原因,研究整改措施和建议。
3.因事制宜的工作机制。不同的监督组织方式消耗的监督资源也不相同,需要认真研究被监督对象的具体情况,结合组织战略和风险监督需求,采取合适的配搭方式组织监督活动。用最优的监督组织方式,达到充分利用监督资源的效果。据此,应因事制宜、统筹兼顾,实现全面和重点结合的工作模式。一是将应纳入监督范围的被监督对象全部纳入监督范围内,不留监督死角。二是突出监督重点,重点关注风险监督和效率监督。三是推进内部监督与现代监督技术联动的监督模式,将传统的监督手段与现代计算机监督手段相结合,利用网络建立监督资源平台,为监督提供及时有效的支持。
4.监督人员的调置机制。一是优化内部“存量”。选择政治素质优良、业务技能娴熟、文字综合与协调能力强的同志充实到内控监督部门工作。二是健全人力监督资源优化统筹机制。可探索建立“监督人才库”,根据人员知识结构和工作能力,扬长避短,科学合理安排,将本辖区监督人员择优纳入人才库统一管理,针对工作任务,从人才库中对应调度监督人员,适时组成联合监督检查小组,实现最优组合。三是强化系统培训机制。针对不同层次不同培训需求设计不同培训计划,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对监督人员政策水平、业务知识、监督技巧、理论知识等进行全方位系统培训。■
参考文献:
[1][4]查全亚.基于共生理论的内部监督资源整合探究[J].金融纵横,2009,(1).
行政监督原则范文2
问:请介绍一下《行动方案》的制定背景?
电子招标采购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采购系统完成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的活动。大力发展电子招标采购是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必然要求,是深化招标采购领域“放管服”改革、创新监管体制机制的有力抓手,有助于以技术、管理和商业模式的创新带动全行业的变革,培育发展新动能,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电子招标采购应用广度深度不断拓展,经济社会效益逐渐凸显。各地区普遍反映,实行电子化招标采购以来,交易效率大大提升,节资率明显提高,市场竞争更加充分透明。
但与此同时,电子招标采购仍然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发展不平衡,地区和行业认识不尽一致,全流程电子化程度还不高,监管电子化明显滞后;运行不规范,有些平台交易、服务和监管职责不清,存在管办不分、行政垄断,交易平台市场化程度不够;资源不共享,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不够,“信息孤岛”问题依然突出等。这些问题制约了电子招标采购在更广范围、更深程度的应用发展。
为深入解决上述问题,加强统筹谋划,明确发展目标和方向,我们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2017―2019年“互联网+”招标采购行动方案,以指导各地区、各行业全面推行电子化招标采购,改革创新招标采购交易机制、信用体系和监督方式,实现招标采购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
问:请问《行动方案》对于发展“互联网+”招标采购的总体考虑和要求是什么?
《行动方案》规划了招标采购与互联网深度融合发展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分年度提出了建立完善制度标准和平台体系架构,各类信息平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全面实现全流程信息化、智能化招标采购的行动目标。争取经过三年的努力,到2019年,覆盖全国、分类清晰、透明规范、互联互通的电子招标采购系统有序运行,以协同共享、动态监督和大数据监管为基础的公共服务体系和综合监督体系全面发挥作用,实现招标投标行业向信息化、智能化转型。
为实现这一目标,《行动方案》强调了四项原则:
一是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政府方面要从发展规划、技术标准、交易规则、安全保障、公共服务等方面,引导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参与电子招标采购平台体系建设运营。同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培育“互联网+”招标采购内生动力。
二是坚持互连互通、资源共享。依托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实现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互联互通,招标采购全流程透明高效运行。加快电子招标投标系y与有关信息平台的对接融合,推动市场大数据充分聚合、深入挖掘和广泛运用。
三是坚持创新监管、提高效能。充分发挥“互联网+”监管优势,实现平台技术创新与监管体制机制创新同步推进,推动动态监督和大数据监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和信用管理,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
四是坚持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强化顶层设计,发挥政府、行业组织和市场主体作用,统筹安排各项政策措施,通过典型地区、行业和平台的创新示范,有计划分步骤实现全地域、全行业、全流程电子化招标采购。
问:加快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是推广应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基础,在指导推进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运营方面,《行动方案》作了哪些安排?
根据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三大平台各自定位、发展实际和存在问题,《行动方案》明确了分类指导推进的发展路径。
关于交易平台,要着力推进市场化和专业化发展。《行动方案》提出,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建设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满足不同行业电子招标采购需求,并促进交易平台在市场竞争中实现集约化发展。支持和鼓励交易平台通过优质高效服务,吸引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自愿运用电子化招标采购。交易平台应当以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为目标,围绕提高资源配置质量和效率、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进行功能设置,切实为交易主体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提供监管便利。有关部门各机构应当对交易平台实现跨地区、跨行业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环境,不得设置市场壁垒。
关于公共服务平台,要着力强化公共服务供给。《行动方案》要求各地加快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现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采购活动的公共服务全覆盖。公共服务平台应当立足“交易平台枢纽,公共信息载体,身份互认桥梁,行政监管依托”的基本功能定位,免费提供依法必需的公共服务,并可以通过提供个性化增值服务等方式,建立平台可持续运行机制。公共服务平台不得具备交易功能。鼓励公共服务平台根据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创新拓展公共服务领域和内容,不断提高公共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
关于行政监督平台,要着力提高行政监管效能。与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相比,行政监督平台的建设相对滞后,有的还存在管办不分、交易服务与监管不分的问题。《行动方案》要求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结合“互联网+政务服务”建设,抓紧搭建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满足在线监管的需要。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具备对招标采购全过程进行实时在线监管等功能,不得与交易平台合并建设和运营,也不得具备任何交易功能,保证在线监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时,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不得限制或排斥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互信息。
问:在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和要求方面,《行动方案》作了哪些有针对性的规定?
《行动方案》将推进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作为推进“互联网+”招标采购发展的重点,明确要求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托行政监督平台,探索扩大招标人自主决策权并强化相应法律责任约束,加强对招标采购活动的监管和服务。针对行政监督电子化滞后,政府部门之间数据不共享,电子招标投标存在线上线下“双轨制”问题,要求加快互联网与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的深度融合,实现政府部门之间数据共享,以行政监督的无纸化推动招标采购全流程的电子化,并提出了三个“凡是”的要求:凡是能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现场办理;凡是能够在线获取的市场主体信息,原则上不再要求市场主体以纸质方式重复提供;凡是能够通过行政监督平台在线下达的行政监督指令,原则上不再出具纸质文件。充分运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三大平台整体功能,通过电子招标采购全流程信息的动态记录、留痕追溯、透明公开,推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从事前审批、分业监督,向事中事后、动态协同方式转变,进一步提高行政监督的针对性、有效性和规范性。
问:实现数据互联共享是电子招标投标推进中的难点问题,请问《行动方案》提出了哪些解决方案?
《行动方案》从推进平台对接和完善信息交互机制两个方面,加强资源共享。一方面,推痈骷陡骼嗟缱诱斜晖侗杲灰灼教ê托姓监督平台以公共服务平台为枢纽,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其中,交易平台应当选择任一公共服务平台对接交互信息,并可依法直接与相应的行政监督平台对接交互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相应的行政监督平台实现对接,并负责将交易平台依法交互的交易信息、信用信息推送至相应行政监督平台。下级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上级公共服务平台对接交互信息,鼓励同级公共服务平台之间互联对接,逐步形成全国纵横联通的公共服务平台网络体系。同时,加强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与公共资源交易、投资、信用等信息平台的互联共享。
另一方面,强调要积极培育各类平台主动交互信息的内生动力,按照互利互惠原则,提供依法公开数据的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可以按照交互数据的结构类别和规模比例,分享集合数据使用权利和大数据分析成果运用的增值效益,促进信息全网有序流动。
问:“互联网+”强调大数据的挖掘和应用,请问《行动方案》在此方面有何安排?
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要求,着力推进数据汇集和发掘,深化大数据在各行业创新应用。招标投标领域的交易数据和信用信息数据,不但能够为招标投标行业健康发展提供重要数据支持,也能够反映宏观经济运行情况。适应“互联网+”趋势,《行动方案》特别强调了交易大数据和信用信息的应用。一是运用大数据理念、技术和资源,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特别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高效采集、有效整合和充分运用招标采购信息数据,为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场主体提供大数据服务。通过对招标采购信息大数据统计分析,为把握市场动态、预测行业趋势和研判经济形势提供研究支撑,为制定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提供决策支持,为甄别、预警违法违规行为,实行科学、精准、高效的智能化监督提供重要依据。二是鼓励各类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立招标投标信用数据库,按照客观记录、统一标准、公开共享、用户评价的原则,利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大数据动态生成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等市场主体信用基本信息,并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共享,为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提供支撑,促进招标采购市场主体信用自律,引导诚信体系建设。
问:《行动方案》提出的政策措施如何落实?下一步还有哪些工作考虑?
行政监督原则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人办理投诉事务。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资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督原则范文4
《文秘》考试大纲
第一部分秘书学
一.绪论:秘书的涵义和职业特征;秘书工作的内容、要求、性质、特点和作用;
二.秘书工作机构的职能与工作要求:秘书工作机构的地位、性质、职能与工作要求;秘书部门和人员的管理。
三.秘书的素养:秘书的知识机构和能力要求;秘书的理论修养、思想作风和职业道德;秘书的心理、气质、性格和心理调适;秘书的培训、鉴定与考核。
四.秘书的社会活动与人际关系:秘书的社会活动和社会地位;秘书的社会角色,角色活动和角色意识;秘书人际关系的内容、方式与处理准则;秘书主要人际关系的处理要求。
第二部分秘书实务
一、绪论:秘书实务的对象、范围、性质和特点。
二.办公室管理:办公室管理的作用、内容和要求;办公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任务;办公室工作计划的具体内容、制订步骤和常用的工作计划方式,工作计划的总结内容。
三.秘书的日常工作:通讯工作的类型、应对与处理;接待工作的类型、方式、原则、要求、程序和内容;秘书安排上司工作日程的原则、要求和订约事宜;督查工作的作用、原则和程序;保密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公章、介绍信的保管和使用;值班工作的任务、制度和要求。
四.信息与调查研究:信息工作的意义、作用、程序和方法;秘书收集信息的主要内容和形式;调查研究的涵义、作用、内容、类型、方法、程序和步骤。
五.会议组织:会议的类型、作用和会议的要素;会前、会间、会后的秘书工作;工作会议,代表会议,座谈会和电视电话会议的组织。
六.工作:工作的要素、任务、作用、原则和要求;工作的程序和方法。
七.沟通与协调:沟通的涵义、作用、类型和方法;沟通的障碍和克服方法;协调的涵义、作用、特点和原则;协调的内容、步骤、方式、方法和策略。
八.秘书常用礼节和秘书活动的礼仪
第三部分秘书写作
一.秘书写作基础:秘书写作的内容、特点、原则、要求、过程和表现方法。
二.行政公文的写作:行政公文的涵义、特点、作用和分类;行政公文的格式和语体特征;公文的行文关系、行文方式和行文规则;公文的语言要求;公文的语法、逻辑、修辞和标点正确使用的要求;对使用不规范公文的审核、修正;行政公文的适用范围、特点、写法和基本要求。各种文书稿本的涵义和作用。
三.事务文书的写作:计划、总结、调查报告、规章制度、简报、讲话稿的涵义、作用、种类、特点、写法和基本要求。
第四部分文书工作与文书处理
一.文书工作概述:文书工作的范畴、特性和作用;文书工作的基本原则;文书工作的标准化与现代化。
二.文书处理:文书处理程序及其特性;公文的收文程序与发文办理程序;各程序的涵义和作用;办毕文书的处置。
三.文书立卷:文书立卷的涵义、意义、组织、原则;常用的组卷方式;文书立卷的步骤;文书的管理、归档和归档制度。
第五部分、公共行政管理
一.引论:管理的定义、实质;公共行政管理的涵义、主体、客体。
二.政府职能:政府职能的涵义、发展变化、重要地位和类型;政府职能的内容;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性和根本途径。
三.行政领导:行政领导概述;行政领导者的职责、权力和权威;行政领导方式与行政领导艺术。
四.行政决策:行政决策的体制、类型与程序;行政决策的原则与方法。
五.行政执行:行政执行的基本特点与原则;程序与过程;行政执行中的障碍及解决对策。
行政监督原则范文5
关键词:监督;行政监督;跨区域领导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9-0063-02
我国行政监督的形式很多,其类型可以简要概括为内部行政监督和外部行政监督。尽管现实中监督主体繁多、理论论证完美,但在实际中这些监督却往往流于形式。本文试图在对当前内部监督低效率现象的分析基础上,运用“经济人”假设理论导入跨区域领导下的行政内部监督设计,由此探索改进我国行政内部监督低效率问题。
一、当前我国行政内部监督机制及其低效率问题
行政内部监督的实施主体主要有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专门机构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它们是
共同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纪律,或对有关公共事物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予以检查、调查、处理或提出建议。这些机构的功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专司自我监督的控制系统或机制。这种设置既着眼于依法行政的检查督促,又注重合理行政和高效行政的检查督促。相对与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有其优势,所以在每个国家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但在实际运行中内部监督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行政内部监督主体受制于客体,内部监督主体缺乏相对的权力和能够同上级或平级组织抗衡的权威,在这种情况下监督主体不能独立的对客体进行监督;二是监督多为事后监督(如事后审计、问责),没有进入到权力行使的过程之中,因此即使达到了事后监督的效果也于有效的行政无补;三是监督主体的自身的评价、激励机制不健全,上级监督机关对下级监督机关缺少内部工作政绩的评价、激励机制,如监督主体同监督客体的利益高度一致,使两者之间会产生同样的利益反映,往往隐瞒问题,报喜不报忧;再者监督主、客体之间的利益共性大,使原本该发挥的高效难以实现。实际上,人们的“经济人”本性,决定了监督主体不可能自然地具有公共性,这种“异质性”必然制约内部行政监督效率。
二、“经济人”、“公共人”与行政内部监督主体的异质性
经济人假设认为:一个人无论处于什么地位,其人的本性都是一样的,都以追求个人利益、视个人的满足程度极大化为最基本的动机,是自利的、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1]政府官员不是高居于芸芸众生之上不食人间烟火的圣灵仙胎,作为凡胎肉身的普通人,他们也是经济人。[2] “经济人”有为自己谋取最大利益而不惜损人利己的行事倾向,“经济人”是有条件利他的,条件就是这种“利他”最终要满足其某种精神或物质的需求。但此种说法受到一些学者非议,他们认为,“经济人”假设不适用于公共领域。[3]政府官员是公共人而非经济人。[4]
折中的说法认为,人既是“经济人”又是“公共人”。社会转型时期,行政的“经济人”成分在量上要多于 “公共人”成分,行政机构内部监督的低效实为“经济人”现象的鲜明表现,而内部监督的优势,也因公共人的“经济人”本性而使其效果大打折扣。为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最好是以“经济人”为基础来重新审视行政内部监督。尽管“经济人”常是以“个体”形式出现的,但现实的部门内部保护、地方保护主义、特殊利益集团、垄断集团的存在也说明“经济人”也以“组织”形式存在。当集体面临危险时,个人可能会为集体利益而做出牺牲,但当集体的利益和自己无关或集体利益的损害甚至有益于自己时,或损害远远小于个人收益时,个人可能毫不关心甚至损害集体利益,所以可以看到历史上出现的背叛有个人、家庭、部落、国家、民族,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对个人而言,个人利益比更上一个层次的利益更重要,进而可以判定:在某些时候,小圈子的利益比大圈子的利益更重要,部门利益比部门之外的利益更受到重视和强调,这一判断能在历史学、心理学、社会学方面找到支持,同样可以在实际生活当中得到无数的例证(如中伪军、汉奸集团等为小团体的利益牺牲整个中华民族的利益,前上海市委书记袒护身边的工作人员等)。经济学研究中把人视为一种理性的经济人,视人为理性动物,认为这样的理性经济人总是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作为理性经济人构成的组织也必然具有理性经济人的本性特质,它也追求利益最大化,正是这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作用导致了行政内部监督的低效率。
组织的自利性不利于对各种已定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自我监督。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是“家丑不可外扬”,这也使得行政内部监督常常流于形式。缺少有效监督,行政部门在经济上、政治上极易形成特殊的利益集团,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部门往往和监督对象形成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不能指望通过这种监督达到高效的监督目的。为克服“经济人”特质造成的公共权力运行的异质性,法院和检察院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异地审判的司法模式。借鉴这种模式,也应建立一种相对有力的监督机制来应对行政内部监督的异质性,即建立跨区域领导下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以下简称跨区域监督):也就是相应的异地领导者借助一定的工具、运用一定的方法、经过一定的程序领导本地的监督主体对相应的监督客体进行监督。
三、跨区域监督在网络化、信息化社会实现下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实现跨区域监督需要一定的技术条件和社会条件,也需要可操作的运行机制。在探讨跨区域监督时,人们首先就会考虑其运行成本问题,而当前方便、快捷、价格低廉的网络、通信技术已经使得跨区域监督具有了很大的实现可能性,这些技术条件应用于行政内部监督,实现其跨区域的领导,则既可以解决内部监督因“经济人”本性而造成的低效率问题,也不会因空间因素增加监督成本。网络化、信息化是一个技术条件,政府各部门需建立完善的电子政务基础,监督主体通过网络能充分获取客体的相关信息,异地领导者也对监督主、客体的相关情况充分了解。要实现跨区域监督,还需要强调文化意识性条件和一个可操作的运行机制。
根据我国的行政区划,跨区域监督可以分为六个大区和两个特区(即香港和澳门,当然,台湾回归后特区将是三个,这个不影响模式的分析),然后按省、市、县几个层次将监督的原理结合起来。可以把华东地区的几个省市作为具体的例子进行研究分析。华东地区有六省一市(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省和上海市),可以考虑在省这一层次上上海市领导江苏省的行政监督部门……山东省领导上海市的行政监督部门。这样一来就形成了一个闭合环状的跨区域监督体系。其次市、县层次上进行同样的操作。此外还要说明的是中央要统辖、协调省级单位的跨区域监督,省统辖协调地级市,地级市统辖协调县,(当然有必要也可以把乡镇考虑进来)。这样从中央到地方的纵横都涉及到了。考虑到网络信息技术带来的低成本与便捷性,也可以设想地理空间上更大的跨越,如由甘肃领导福建的行政监督部门,黑龙江负责云南等。
四、跨区域监督机制引入后的优点和应注意的问题
1、跨区域监督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克服“身在此山中”的困惑,提高监督效率。现行的内部监督部门的财政来源于监督对象,这些监督对象又是直接的上级领导或是同事,也是一张饭桌上经常碰面的朋友,工资福利的发放常依赖于这些监督对象控制下的同一部门的财政预算,监督者个人的荣辱福祸甚至人生命运都取决于被监督者。这样,监督主、客体之间的共同利益太多,监督过程必然会流于形式,监督主、客体的利益共性使得监督过程几乎等同于自我监督,而组织与个人的自利本性必然使监督主、客体自然地形成利益集团。跨区域监督则可以通过相对外部的领导调节、财政依赖、绩效评估克服现有行政内部监督体系的弊病,使监督主体为提高自己的地位并获取更多的资源而不断强化自己的身份和责任,“挑毛病”也敢放开手脚、充满动力。
2、跨区域监督可以提高政府信誉。受个人和组织的自利本性支配,组织很难进行自我监督,而现有行政监督体系中的自我监督必然会导致官官相护的现象,因此老百姓怕惹祸上身,一般不敢把情况向监督主体反映。他们凭直觉和经验就知道从监督主体那里很难期望到一个满意的结果,所以造成了小问题不反映,大问题则搞大规模上访,甚至铤而走险。而外部领导下的行政监督主体是相对的外来人,民众少了顾虑,可以大胆的向监督主体反映问题、施加压力。监督主体相对独立的监督活动也会因之而提高效率,从而也提高民众对政府的信任。
3、跨区域监督可以和监督客体形成有力的制衡。跨区域监督下的监督主体是相对独立的权力运行单位,不再片面依赖于监督的客体,看监督客体的脸色行事,其监督做出的决定也不会受到监督客体无理的干涉,保证了审计、问责、检察、批评建议等监督作用的发挥。
4、跨区域监督不会增加过多的运行成本。跨区域监督不增加额外的监督部门,仅将监督关系转换一下就能实现,在信息化、网络化的社会环境下,实现跨区域监督需要更换的或许只有“印章”。
当然跨区域监督也有很多需要注意的问题。首先它仍不能完全避免监督的“部门保护”和“地方保护”,当地官员的一桌酒席可能胜于当地百姓的呼声,监督客体通过贿赂等方式仍然可以达到“蛇鼠同穴”的局面,监督主体对客体的环境条件的陌生也造成监督的困难;其次,在这种监督体系中监督主体也可能为规避责任而用制度、法律的话语应付领导和不熟悉法律和制度的民众,或干脆安于一个无功无过的中庸状态;再者技术上也不够成熟,如监督者可以用网络上的故障摆脱上级领导的指导和监督等。
跨区域监督在当前及将来的一段时期内可能还不为社会理解并接受运用,但是,笔者相信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它的优势将会逐步显现,并走向实践的道路。
参考文献:
[1] 张康之.公共行政:经济人假设的适应性问题[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2] 董建新.政府是否是经济人[J].中国行政管理,2004(3).
行政监督原则范文6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获得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有偿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
(二)有了解、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购买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有按规定或保证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购买的商品虽未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但原有缺陷未标明或声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五)因商品质量或服务不当,致使权益受到损害,有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投诉和起诉的权利;
(六)少数民族消费者,有要求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爱护商品,爱护服务设施,维护生产经营者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按照说明或要求使用商品,承担使用不当或自行拆卸,造成商品损坏或自身受害的责任;
(三)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必要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并按规定附有商标、厂名、厂址和检验合格证,需说明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应附说明书,有使用时限的应注明出厂日期、保质期限或有效期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削价处理的商品,应在商品或包装上标出“处理品”字样;
(二)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强行出售,哄抬物价;
(三)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商品虽未实行“三包”,但原有缺陷未标明或声明的,如果消费者提出要求,也应予以修理、更换、退货;
(四)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时,应当当场开封、测试;
(五)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少数量;
(六)不得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和应经国家法定检验部门检验而未检验的进口商品;
(七)不得搭配销售商品、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和随意增加服务收费项目;
(八)不得冒充注册商标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不得作虚假广告;
(十)为少数民族消费者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对已销售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应首先承担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实际损失,再按规定和协议向生产、批发厂商或有关方面提出索赔,生产、批发厂商应按自己应负的责任赔偿经营者的损失。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公众和社会团体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卫生等行政监督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闻舆论机构可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为消费者服务,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社会团体,其职责是:
(一)向生产经营者反映消费者的需求、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披露;
(五)对消费者投诉的违法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并可以查询处理情况;
(六)依法支持或代表人数众多的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七)组织消费者参与开展厂、店服务质量优劣评议和推荐、评选或撤销名、优产品的活动;
(八)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商品本身注明保证期限、有效期限或国家规定有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未规定保证期限、有效期限的商品,其质量不合格且未作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易损耗、易变质商品,买时未拆包装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
时效期间,从购买商品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应首先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投诉,应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投诉受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工商企业收到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和提出的查询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卫生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应负责任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