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征求意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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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征求意见

行政处罚法征求意见范文1

行政处罚法》实施近六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该法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些缺陷也不断显现出来,本文拟对此作一简要地分析。

一、违法行政处罚行为方面的缺陷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也表明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依照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进行,以防止行政处罚权的违法行使,但这一规定与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原则(又称"效力先定"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相协调。

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始就推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行为所决定的内容加以履行,这是行政法上公认的规则。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种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具有这种特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一经作出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没有被有关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并撤销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构成违法处罚,也不能自行否认其效力,而必须先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然后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该行政处罚是否违法。

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符合此类情形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从一开始就可以拒绝接受?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讲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也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违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即使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仍应履行原行政处罚决定。显然,简单地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会对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影响,不利于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

再次,行政处罚最终被确认为无效的原因有诸多情形,除了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之外,还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超越职权的以及滥用职权的情况。对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判决撤销,否定其效力。而《行政处罚法》仅仅规定了没有法定依据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而是不全面的。

二、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再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该法没有规定书记员的设置。同时,上述规定对听证笔录究竟有何法律意义,也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三、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缺陷

简易程序是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这种程序具有手续简单、效率较高以及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等特点。但确凿的违法事实也应当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而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机关又如何举证?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相分离,也没有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一定不得少于两人。事实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是融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的,不仅如此,还将执法人员与案件的证人相混同,执法人员既是案件的处理人,同时也是案件的证人。那么,在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单个的执法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岂不是助长了个人擅断、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空间吗?由此来看,完善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行政处罚法征求意见范文2

一、金融行政处罚实体上严厉

在金融行政处罚目的的指引下,金融行政处罚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其具体处罚规定与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规定相比要严格得多。

第一,处罚权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这就表明,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委托其它组织进行处罚。

第二,处罚涉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这就意味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旦被开除,便永久丧失在金融机构任职的资格,一旦被撤职,则在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丧失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资格。

第三,对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追究期限长。《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这一规定就排除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时效在金融行政处罚领域的适用。金融行政处罚对追诉时效作了极大的延长,无论金融违法行为实施之后经过了多长时间,只要一发现,就会被依法追究责任,这就杜绝了违法行为人经过追诉时效而逃避责任的企图。

第四,有关罚款的规定详细而明确。在《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一共有近30处关于罚款的规定,详细列明了需要处以罚款的不同情形,并明确规定了罚款的额度。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则少有这样详细的规定。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金融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较其它领域要高。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看,罚款额最低为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的1倍,最高则可达到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的5倍。

二、金融行政处罚程序上严谨

与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相比较,金融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更为严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金融行政处罚的主管与管辖,《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作了严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组织听证。而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则往往不涉及主管机关内部的分工问题。

在管辖方面,不仅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的管辖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还对作出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处罚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实行行政处罚委员会制度。依据《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行政处罚委员会的职责是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对金融行政处罚组织的构成、职责范围等明确固定,这就为金融行政处罚的正确、顺利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

第三,规定了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相关程序。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立案以及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写出调查报告,并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连同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意见。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将有关材料退回执法职能部门,再由执法职能部门报主管行长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在《程序规定》中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听证权的程序也十分明确。这一系列严密的程序规定不仅保证实体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同时也充分体现了金融行政处罚的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四,在处罚的决定及监督方面,也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一般的金融行政处罚由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对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则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审查决定。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报分行批准。金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应按《程序规定》所提供的格式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对于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的,还应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以使机关公众和社会知晓。

《程序规定》赋予行政处罚委员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权。赋予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法职能部门的立案、调查、取证等工作的审核监督权。这也是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鲜见的。

行政处罚法征求意见范文3

    【关键词】行政参与权;行政法律;关系变革

    【正文】

    一、行政参与权:行政法律关系新的权利要素

    “公众参与已经成为现代公共行政发展的世界性趋势。”[1]公民行政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一种普遍性和广泛性的行为,也是现代民主的重要表征之一。[2]的确,公众参与行政是行政民主化潮流的必然要求,行政过程的民主化表征是相对人能够平等地参与行政活动,享有行政的话语权和一定的决定权。另一方面,行政活动的正当性和可行性也需要公众参与,政府机关与公众之间通过信息的汇集、意见的沟通、利益的博弈等,形成知识的荟萃、民意的聚集和利益的均衡,从而作出科学、理性、正当的行政决定,保障行政决定的顺利实施,有效实现行政目标。因此,当代公共行政已离不开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已经成为行政活动的必经环节,或者说,公众参与已经融入当代公共行政之中。这种行政模式就是参与式行政。

    在参与式行政中,公众参与要得到切实保障,必须要得到法律的确认,即公众参与应当成为一种法律权利,这就是行政参与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以权利主体身份,为维护和发展自身或共同利益,以法定形式进入行政管理活动过程,并对行政立法、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等直接发挥影响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它包含参与资格权、了解权、表达权、监督权、参与决定权、参与实施权等多项权能。行政参与权虽然在我国还不是明确的法定概念,且其保障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但是在我国整个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中,已有行政参与权权能的有关规定,也即行政参与权实际已成为制度形态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参政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权、监督权等,同时也确立了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倾听建议与接受监督的义务。这就是行政参与权的宪法法源。行政参与权不但已有宪法依据,而且,单从内容而言,在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行政立法、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等制度中都已经规定行政参与权的具体权能。

    在行政立法上,《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都对公众在行政立法过程中的表达权和监督权有所规定与确认。而在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中对规章制定中的公众发起权、表达权、监督权和参与实施权等都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且规定了政府的回应和采纳义务。在行政决策中,《价格法》、《城乡规划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都对公众参与价格决策、城市规划决策、环评决策等的表达权进行了规定,而且也确立政府应当征求意见和回应意见的义务。在行政执法制度上,《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对相对人的表达权、监督权、参与决定权和参与实施权都有所规定。《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主要赋予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同时也确立行政机关听取和采纳相对人意见的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政府机关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义务,同时赋予了公众参与决定补偿方案的权利和参与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

    行政参与权各种权能在行政法律制度中加以规定后,意味着行政参与权成为了制度层面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要素,因为行政法律制度主要就是对政府与公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是行政法律关系的规范形式。

    与此同时,近年来,公众参与行政实践已成为公共行政生活领域里一道亮丽的风景线,行政活动中的公告评论、意见征求、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听证会等公众参与形式,此起彼伏,方兴未艾。公众参与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决策以及行政执法等领域,公众参与行政活动的案例不胜枚举,俯拾即是,正如我国致力于公众参与研究的行政法学者王锡锌教授所言,“公众参与的兴起已经成为中国公共生活领域越来越重要的社会事实,成为公共生活‘民主化’的一个符号。”[3]参与的理念与参与行动相结合,展开一幅中国民主制度从宏观层面到微观领域里公众参与的丰富画卷。[4]这幅生动的画卷也已在我国公共行政实践中不断展开。

    我国行政立法领域中的公众参与已经蔚然成风。政府在行政立法过程中,通过网络征求意见,召集有关公民和专家举行座谈会、论证会,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和途径广泛听取意见,吸纳民意。例如,《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在制定中公众多种形式的参与,以及被誉为“拆迁变法”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中的“学者上书”和两次面向全国公众征求意见等等,都是行政立法领域公众参与的典型代表。行政决策领域是公众参与行政实践中最为广泛和繁荣的领域。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意义被越来越多的行政主体意识到,并在决策过程中积极引入公众参与,以期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公众参与渗透于环保、城市规划、政府财政预算等决策过程。如,环保领域中的“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公众听证会”,城市规划领域里的“厦门‘PX’事件”,[5]财政预算领域内的“温岭民主恳谈”,公共产品供给中涉及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交通运输、景点门票及教育医疗收费等定价问题中的各种听证会等等,这些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昭示着我国行政决策趋向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配置。而行政执法则是最早开展公众参与实践的行政领域。199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将听证制度引入中国,1998年9月29日上午,在浙江嘉兴举行的毛阿敏偷税案听证会,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颠覆了人们对于行政处罚的传统思维。行政许可也是行政执法中公众参与开展较为充分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制度,而且比《行政处罚法》规定更加具体。以“大连西部通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听证案”为典型代表的环保领域的行政许可听证最为活跃,充分体现了公众参与环保行政许可的热情。近年来,我国其他行政许可实践中的听证会也是不绝于耳。

    在以上行政立法,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实践中,相对人都已经积极参与其中,通过获得参与资格权,行使了解权、表达权、监督权以及一定的参与决定权和参与实施权等,对行政活动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这又说明行政参与权已经在行政实践中加以运用。尽管这种运用还未成为一种普遍的权利现象,实践效果也还有待检验和提高,但这毕竟表明了行政参与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相对人权利已经开始在我国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得到确认并发挥作用,并对行政活动产生影响。

    总之,行政参与权无论是在制度层面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还是在实践层面的行政法律关系中都已存在,而且产生一定的效用。因此,在实然上,行政参与权已构成我国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要素。

    二、行政参与权与相对人权利的重构

    行政参与权源于人民主权基础上的参政权。因此,行政参与权首先具有治理权的性质,能够作出某种决定,并对他人意志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具体而言,行政参与权是相对人基于与行政活动的利益关系,而享有参与行政活动,表达利益诉求,提供行政信息,发表行政意见,以及参与行政决定并影响行政决定的权利。其次,行政参与权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权利,这种公权力性质的权利具有充权(empower)作用。[6]其一,是充实相对人权利的内容。公众参与行政过程,首先需要赋予其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权利,这是公众参与必须充实的基础性权利,同时公众参与行政过程的逐步深入,又会巩固和加强这些权利,进而形成诸如要求正当意见采纳权、要求说明不采纳意见理由权、参与决定权、参与决定实施权等新型权利。其二,是增强了相对人权利的效力。行政参与权除了增加行政主体的相应义务,而对行政主体具有一般的约束力以外,还对行政主体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如在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相对人的听证权对行政主体就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行政主体必须举行听证。《行政许可法》还规定了听证笔录的案卷排他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即不按听证笔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无效。这些参与权无疑影响了行政决定的形成,同时又加强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行政活动形成理性化制约,也保护和实现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诉求。行政参与权还具有与行政权的合作功能,相对人能通过行使表达权和参与决定权等权能,作用与影响行政主体意志,形成合作行政,获得行政授益,实现实体权利。因此,行政参与权的享有,必然会引起传统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解构和参与式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重构。

    (一)传统行政中相对人权利的解构

行政处罚法征求意见范文4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

2009年,我局依法行政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和部署下,在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市政府《2009年度推进依法行政重点工作安排》,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为重点,以推进法治诚信服务型单位建设为抓

手,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

一、切实加强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是制定计划,明确责任。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要求,结合林业工作实际,制定和下发了《市林业局2009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把今年全局要开展的工作和责任分工进行了精心安排和部署,为全年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基础。

二是健全机构,落实人员。为有效推进林业依法行政工作,局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专门办事机构,明确人员负责日常的具体事务工作,确保了林业依法行政工作扎实有效开展。为了确保工作需要,我局法制科配备了2名兼职工作人员;同时,又确定了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兼职人员3人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确保了依法行政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学习。

一是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和林业干部职工法律法规学习。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内容作为党组中心组和机关公务员、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培训、教育的重点,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基本做到集中学法时间不少于80学时。各地还充分利用农闲时节、集中宣传活动等有利时机,向广大群众,特别是林农宣传《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防火条例》、《退耕还林条例》等林业法律法规,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生态保护意识,引导群众自觉爱好森林资源,并积极举报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全社会重视林业的氛围。

二是重点开展专题业 务培训。通过参加省林业厅举办的专题培训班和市局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加强林业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进一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提高林业系统干部职工的素质和水平。全年共培训林业专业技术人员140人。

三、规范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一是执行科学决策的调研制度。我局高度重视决策前的调查研究,年初结合工作实际、紧扣发展目标确定了加强林业法治建设、推进林业依法行政、完善林业窗口建设、优化服务发展环境等重点课题,在广泛征求意见后组织相关科室、单位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二是完善民主决策的工作制度。坚持行政措施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事先广泛征求意见、组织论证听证和领导集体决策制度,进一步完善了重要文件的立项论证、跟踪检查以及征询县区林业局、有关部门等意见的工作机制。凡重大事项、具体行政行为,均由具体行政科室和主管领导集体讨论提出初步意见,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共同研究,法制机构参与确定。

三是强化重大决策的审查制度。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作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均由法制机构参与研究把关,比如森林防火预案修订工作,较好的兼顾了工作实际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在林业系统内部实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法制机构在具体行政行为审核率达100﹪。

四、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是依法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义务。我局作为市级林业执法主体部门,一直把依法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义务作为全市林业法制工作的重点。在日常的林业执法过程中,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继续执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严格林业执法程序。使林业执法的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

二是完善制度,加强监督。为进一步推进林业部门依法行政,规范林业执法行为,提高林业执法水平,对我市林业系统的执法行为进行进一步规范,同时也将我市的林业执法工作纳入到规范化工作程序当中,按照规范化要求进行管理。切实完善监督机制,对群众举报投诉的、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严格追究,切实加强监督。从今年自查的情况看,无举报和投诉案件,办案质量和办案纪律执行的比较好。

三是制定和完善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及配套制度。为了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全市林业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方案》(六政发200878号)文件精神,我局结合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出台了《××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执行标准》和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相关配套制度。对重大行政处罚实行备案审查,有力的保证了行政处罚的公开、公平、公正。

四是认真开展林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为推进林业部门依法行政,强化林业执法监督,规范林业执法行为,提高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和案卷制作水平。按照省林业厅、市法制办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通知要求,及时组织林

业执法人员到舒城、霍山等县区对林业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为提高全市林业执法人员的办案质量起到了促进作用。

五是强化执法监督检查。通过实地查看、听取汇报、查阅案卷、暗访等形式,对全市林业部门的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行政执法全过程,监督执法人员更好地依法公正执法。2009年全局未发生一起执法犯法、越权执法等行政行为,也未发生一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我局一直把加强林业执法队伍自身建设作为常抓不懈的工作,警钟长鸣。从办案质量到执法行为,严格程序,严明纪律,没有出现行政不作为,违法乱作为的现象。

五、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一是拓宽信息公开的渠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通过××林业信息网,把政务公开的任务要求、政策规定、措

施办法以及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在更大的范围,以更加快捷的形式,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使政务公开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要求让群众自由选择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

 

二是提高信息公开的实效,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凡是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公开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收费,一律实行公示,并公开举报电话。

三是规范信息公开的制度。建立了信息公开工作的依申请公开制度、考核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行政处罚法征求意见范文5

在本年度主动公开的信息中,政策法规类信息14条,占比4%,其中涉及医疗卫生的国家法律法规9条,我局的规范性文件5条;规划计划类的信息1条;本部门业务类信息333条,占总体比例95.7%。业务类信息主要包含行政许可、办事规程、医政管理、血液管理、卫生监督、疾病预防、医学教育与科研、药事管理、健康城市、妇幼保健、社区卫生、卫生法制、精神文明建设、综合管理、医疗收费标准、中医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规划财务和人事管理等内容。

主动公开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要内容,所占工作比重最大,市民获益也最直接,社会关注度最高,因而我们也投入了很多精力,不断完善提高主动公开信息的时效、质量。我们主要做了如下工作。

(一)根据公众需求,及时有效信息。随着机关办公自动化程度提高,*年我局公文类政府信息平均时间比往年明显提前。在主动公开的信息中与公众密切相关的信息如社区卫生服务、孕产妇保健、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疾病防治、医疗服务、医疗收费标准、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管理、医疗事故处理、爱国卫生、医学教育、办事规程、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等信息占信息总数的96%以上。为了使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更贴近市民需求,我局通过网上咨询、电话咨询和网上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等渠道,了解掌握市民的信息需求,对市民关注度高,咨询比较集中的信息,及时编制整理,在网上主动公开。如整理“本市具有开展助产、终止妊娠和节育手术资质的医疗单位名单”、“*市乙类大型医用查询配置情况”等信息在“网上查询”栏目中提供查询。在网站改版过程中专门开设了“疾病防治”、“家庭导医”、“健康保健”、“案例选编”等服务类栏目,方便公众查询。开设了卫生专题栏目8个,整合了“抗震救灾”、“疫情信息”、“实事项目”、“社区卫生服务”、“医院管理年活动”等事项的相关信息900多条,集中向公众提供。

(二)多种渠道并存,及时信息。我局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渠道是,*卫生信息网、局本部信息查阅室、市档案馆、“中国*”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等。我局认真做好主动公开信息向市档案馆送交工作,确保每月二次向市档案馆寄送纸质信息和网上递交电子信息。实时更新本局公共查阅点供市民查阅的纸质信息。做好向“中国*”门户网站的信息报送工作。做好向新闻媒体及时政府信息的工作。同时做好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工作。

(三)多种形式开展信息互动。为加强与社会的信息互动,我们采取的措施,一是依托网站开展网上公示、网上征求意见、网上调查、在线访谈、网上评选等各类互动工作,如“*市公共卫生优秀青年人才”候选培养对象名单网上公示,“有关吸烟”的网上调查,“2009年本市卫生系统实事项目”等的网上征求意见,“关注灾区卫生防疫”等10个专题的网上在线访谈,共开展互动项目24项,有1431人次参与。二是依托12320*公共卫生公益电话,解答市民的疑问,咨询内容涉及广泛,包括就医指导、慢性病的防治、妇幼保健、传染病的防治、预防接种、心理咨询等各类问题。定期开展健康保健类专题,邀请专家坐堂现场答疑。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本局*年度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58件,其中当面申请34件,网上申请119件,信函申请3件,其他形式申请2件。

从申请的信息内容看,大约65.8%以上是涉及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和许可信息,15.2%是涉及医政管理、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等业务类文件信息,5%是涉及社区卫生相关政策,其余为卫生数据、办事程序等信息。

在158件申请中,有5件由申请人主动撤销,在已经答复的153件申请中,

“同意公开”的132件,占总数的86.3%,主要涉及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资质和许可信息、业务类文件、收费和办事程序等信息。

“部分公开”的有3件,占总数的2%。主要涉及调查材料、统计信息及分析材料等信息。

“非《规定》所指政府信息”5件,占总数的3%,主要涉及处理事宜、有关问题咨询等信息。

“信息不存在”8件,占总数的5%,主要涉及医疗机构许可信息、转发文件、有关政策制度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非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3件,占总数的2%,主要涉及市容管理局、浦东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信息。

“不予公开”2件,占总数的1%,其中1件属于其它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1件系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

此外,我局认真受理市政府办公厅转来的信息公开申请2件,均予以答复。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本地公民提出申请有127件,占全部申请的80.3%,外地公民申请有17件,占全部申请的10.8%,本地法人申请有6件,占全部申请的3.8%,外地法人申请有8件,占全部申请的5.1%。

四、咨询处理情况

*年度共接受市民咨询172571人次,其中公共查阅室接待88人次,咨询电话接听170242人次,网上咨询2241人次。本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访问量507780人次。

五、复议、诉讼和申诉情况

本年度没有发生针对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案;发生针对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诉讼案1件,静安区法院受理,作出驳回诉求的判决。

六、政府支出与收费

(一)目前政府信息公开专职人员为2人。各职能处室设政府信息公开联络员各1人。

(二)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财政与实际支出情况

从2005年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入正常运转以来,对政府信息工作的财政支出主要为日常办公经费,未发生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项支出。

(三)与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申诉)有关的费用支出情况

*年度发生针对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诉讼费用支出50元。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收费情况

全年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取费用640.4元。

七、其他工作情况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对本级关、区县卫生局、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尤其对与市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卫生监督机构和部分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了检查,检查的基本情况如下:

(一)卫生监督机构积极推进信息公开制度

开展对*市卫生监督所和19个区县卫生监督所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了检查,汇总检查结果如下。

各卫监所通过网站、办公场所、宣传拦、公示拦、电子屏幕、宣传册、书面文书、短信平台、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公开开卫生监督机构、法律法规依据、卫生监督制度、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基本情况和要求。

各卫生监督机构和工作人员把“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告知制度”作为工作规范融入日常工作之中,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都做到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相关权利义务、执法纪律和投诉途径等内容,通过口头和书面告知当事人。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控制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各种执法文书中都印制了有关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应告知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罚法》要求,卫生监督部门还制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定的处罚决定等详细内容告知相对人,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或进行听证的权利。

我局纪监部门将执法“三告知”工作纳入对卫生监督部门政风、行风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普遍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整体工作平稳有序,并不断深化。

一是加强医疗服务信息的公开。各医院通过在诊疗场所设置电子屏幕、触摸式电脑、公示公告栏,发送健康、服务宣传小册子,以及建立医院网站等多种形式主动向社会和病人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包括医院概况、法人代表、诊疗科目、学科优势、医院科室布局、专家诊疗安排,就医流程、医院文明服务规范、便民措施,以及病人投诉渠道等;对医疗服务事项进行梳理,以告知书、同意书等形式在病人就医过程中及时向其或家属公开病情、治疗方案和会诊结果等相关信息,并将此作为医疗服务核心制度的内容之一加以管理和落实;落实院长接待制度,医师、护士接待住院病人制度和各住院病室每月一次公休座谈会等制度,主动介绍相关情况,认真听取病人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加强医患沟通,不断改进医疗服务。

二是全面公开医疗服务收费信息。本市各医院均将常用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计量单位、收费标准和药品零售价格在医院收费窗口等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用电子显示屏、张贴价目表、配备触摸式电脑和价目本等方式予以公开,在门诊大厅和就诊楼面、住院病房都配备触摸式电脑提供个人医疗帐户数据查询等服务。其中部分医院还将本院使用的药品名称、剂量、价格在网上公布。在各医院门诊医疗服务中,本市已全面实行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格、数量的明细帐单制度。在住院医疗服务中,实行每日住院费用“一日清”制度,病人或病人家属可随时查询其住院费用情况;病人出院时,医院均向病人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总费用清单。

《条例》实施后,全市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已积极行动,按照卫生部文件规定梳理公开信息,建立信息公开目录,完善信息公开渠道等等,本市卫生系统信息公开工作开启了新的局面。

三是建立医疗机构卫生监督信息公示拦。根据市卫生局有关文件,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操作,在各医疗机构(不含个体诊所和内设医疗机构)门诊大厅都建立了“卫生监督信息公示拦”。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基本信息(执业许可证正本,获准设置的诊疗科目、专项技术、大型设备配置等信息)、监督检查信息(包括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录、违规广告、受到处罚情况等)。

八、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一)存在的问题:

尽管卫生系统在信息公开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公开信息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特别是政策解读、征求意见等非公文类信息的公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

2.网上办事服务功能需要进一步完善,与社会市民的信息互动需要进一步开发。

3.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组织架构、信息公开与保护隐私等问题尚需认真研究。

(二)改进设想

1.加强制度落实,深化信息公开内容。按照《条例》、《规定》和卫生部的有关要求,根据工作实际,不断完善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并把各项制度落到实处。进一步做好卫生政策解读的信息服务,完善重要事项和决策网上征求意见的工作,不断丰富非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内容。

行政处罚法征求意见范文6

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

一是档案法律法规立法的特点决定了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法律语言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征。档案法律法规只能“去表存里”,全面衡量,达到原则性和具体性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可以并处罚款”,但并没有具体指明什么情况下应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也很大,这就赋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较大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二是档案行政执法自身特点的要求。法律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永远是滞后的。档案行政执法的社会性、渗透性、富于变化性的特点决定了档案行政机关必须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根据面临的各种实际情况,发挥主动性和灵活性,选择达到执法目的的方式与幅度,因地制宜地处理档案行政执法中的各种问题。

三是行政违法行为自身特点的要求。社会危害性是确立行政处罚的核心。由于每一个违法者的个人情况、动机、目的以及所造成损害程度的不同,要结合每一个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才能确定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使处罚与其个人情况相适应,达到处罚教育和惩罚的双重目的。而档案法律法规的立法是以“假定”为前提,无法也不可能预见到每一个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只能由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判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就要求给予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1.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合法行政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法院对“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当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达到或是显失公正程度时,尽管罚款数额在《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规定的幅度之内,但这种行为已经是违法行为了。而按照比例原则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则能给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以有效的指导,提高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避免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或是作出显失公正的处罚决定。

2.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合理行政的要求。2004年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纲要》明确规定,合理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根据档案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制定处罚额度,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是推进档案系统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

3.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防治腐败的要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过大,是造成行政执法不公,滋生腐败的重要根源。制定并公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标准,让行政管理相对人更好地监督档案行政执法行为,对于促进档案系统公正执法,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辽宁省档案局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做法

第一步,梳理涉及档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根据《行政处罚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辽宁省档案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和《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经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设定了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对行政处罚的幅度进行了规范,《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既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种类也没有对行政处罚幅度进行具体规定。因此,我们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以《档案法》为主,处罚幅度参考《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

第二步,归纳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省档案局归纳出可以对以下行为给予行政处罚:1.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损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2.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3.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4.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涂改、伪造档案的;5.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6.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等。

第三步,制定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标准。省档案局本着严谨、严肃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细化,制定了《辽宁省档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指导标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和危害后果,将每项违法行为分为三个或四个违法行为阶次,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对于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发生下列行为的,根据《档案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省档案局按照比例原则,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对罚款额度进行了细化: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损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但无主观故意,且损毁档案的数量少,可以修复,后果轻微的”,免予经济处罚;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损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损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损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非常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且丢失档案数量少、影响小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且丢失档案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影响极大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无主观故意,且情节轻微的”,免予经济处罚;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非常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涂改伪造档案情节轻,没有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涂改伪造档案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涂改伪造档案情节恶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涂改伪造档案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且对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档案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省档案局按照比例原则,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对罚款额度进行了细化: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情节较轻的”,免予经济处罚;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情节非常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情节较轻的”,免予经济处罚;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情节非常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