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消费维权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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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消费维权

互联网消费维权范文1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引言

随着科技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我国金融创新不断加快,金融开放持续扩大,金融领域发生着巨大变革。互联网金融正是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行业二者结合,以互联网作为交易平台进行传统金融业务交易,并创新发展互联网金融类业务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金融业态。如: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互联网银行等依托互联网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应运而生。随着互联网金融广泛普及,与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发生往来业务的人数与日俱增,相关人群被大众或媒体俗称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文件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概括为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这些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普及范围广,因此相应的法律法规、监管制度还并不完善,导致这些新型业态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面临着一些困境,维权道路更加崎岖,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需要新的思路。

二、互联网金融的消费特点

(一)快捷方便及时,覆盖面广

随着网络技术的创新,4G业务的普及,智能手机等移动电子设备的应用,人们可以随时随地了解到互联网金融产品与享受到互联网金融服务。因此,信息的传递与更新非常快速、便捷。消费者可以实时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金融业务的处理,例如买卖股票基金、购买理财产品,银行账户转账还款查询、申请小额贷款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依托互联网平台提品和服务的。随着网络的普及、电商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等商业模式的创新,互联网金融迎合的大众的需求,跨越地理局限和障碍,能够快速提供资金,实时更新金融信息,使其受众范围更广泛,拥有更多的客户,全面迅速的覆盖到所有互联网能覆盖到的区域和人群。

(二)低成本,高效率

互联网金融业务关联性和综合性强,对于传统的金融机构来说,不再需要大量的业务人员,从而降低了整个业务流程成本,提高了金融机构的工作办事效率。同时,互联网操作流程简单便捷,规范标准,大大节省了消费者去金融实体网点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效率更高,提升了消费者的消费体验和参与度。

(三)风险性高,极易引发金融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由于所交易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虚拟化、数字化,因此消费者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互联网企业迅速的扩张,倒逼互联网金融不断创新发展,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和措施难以赶超金融创新的速度,导致监管真空与套利空间的出现。同时,互联网金融根据市场机制将金融资源在各行各业,各区域进行有效优化配置,这种金融改革与金融创新所产生的交叉性金融风险相互影响、连锁反应,极易引发全链条式的大规模的金融风险。同时,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的征信制度,金融企业无法准确掌握消费者的信用信息,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机构存在很大的信用风险,极易发生不可控的金融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跨地域消费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高

互联网金融的普惠特点,正是可以跨地域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但这也正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困境,即当权益受到侵犯和破坏时,由于地理空间的遥远而无法及时有效维权,使得维权成本大大提高,甚至远远高于所消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价值。同时,信息不对称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无法评估收益风险,特别是农民、学生等群体对金融知识不甚了解,往往只被高收益高回报的表面利益所迷惑;选择了与自身条件或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理财投资等金融产品,最终导致财产受损失,权益受到侵害。

(二)个人信息泄露危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除了财产安全之外,还涉及到信息安全。互联网金融企业通常通过种种不正当的方式诱导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如果不提供,就无法实现金融产品的购买和金融服务的制定。在此情况下,一旦互联网金融企业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交易信息泄露或者出卖,使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处于危险境地,造成无法挽回和弥补的后果。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并没有强有力的信息保障技术水平,导致客户个人信息和资金信息特别容易受到网络病毒或者黑客的盗取和攻击,电子信息一旦泄露,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范围也非常广,破坏性极大。

(三)缺少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困难

现阶段,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混业发展和我国金融分业监管,就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保障。消费者对于去何部门投诉难有定论。没有统一的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业务监管,导致各部门相互推卸责任,不能有效及时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一旦发生了侵权事实,消费者举证也存在很大的困难。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均是电子数据记录,这样的记录极易被篡改或删除。消费者本身并不具备专业技术手段,所以无法实现电子数据的取证。在互联网金融企业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之间,根本就是不对等关系,消费者完全处于弱势地位。

四、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并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制度

政府要出台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针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宣传的信息浮夸,收益夸大,刻意弱化风险等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所披露金融产品信息是要真实充分,及时有效。所谓真实充分,是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融资人、担保人、中介人、产品用途、起息期限、还款方式等以特定形式毫无保留地告知消费者;所谓及时有效,是指信息披露应当在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之前,或者在变更信息之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不应当在消费者完成交易之后才在交易合同中告知,嗣后的告知属于无效告知,除非消费者书面同意,且不允许默示推定。同时法律要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对因资金安全给消费者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此外,法律应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必须具有严格的数据安全保障措施,对于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的行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并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

(二)设立一个专门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机构,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

首先,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专门的监管机构,是指将互联网金融监管业务独立出来由专门的机构负责。这是因为互联网金融自身技术的复杂性和监管难度,使其无法由传统的金融监管职能难以覆盖。专门的监管机构,不一定也没有必要必须成立与传统金融监管机构并级的监管机构,而是在传统金融监管机构中下设独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由传统金融监管机构领导。各地方传统金融监管机构中也需按同一层级设立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履行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能。在运作机制上,上级部门应当领导下级部门的工作,因为互联网金融的跨地域性,各地方监管部门如果不由上级部门领导的话,依靠相互配合协作完成监管工作难度太大。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具备处理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专业知识,吸收计算机、网络工程、金融、法律等专业人才参与。其次,制定市场准入标准,加强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并根据监管原则要求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例如对于从事互联网金融信息中介服务的从业者需要具备信息网络经营者资格,注册地需要在中国,服务器需要托管给专门机构,需要有网络信息加密技术等等;而对于从事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业务的从业者,必须要有较高的注册资本要求,需要具备资金管理能力,最好要求必须有银行作为合作伙伴或投资人等等。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监管部门建立虚假信息投诉机构,对于投诉披露虚假信息者,一经查实,处以惩罚。

(三)运用互联网技术管理金融风险,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互联网金融风险较传统的金融风险更加复杂,波及范围更广,在这样的背景下,互联网技术成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运行安全、防控金融风险的防御网。金融检测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实时全面地掌握互联网金融信息及数据。通过对信息和数据的搜集、挖掘、分析,将潜在的金融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及时上报相关监管机构,有效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发生。同时,利用互联网技术的网式多点特征,采用安全性准确性更高,更智能的身份认证技术,弥补线下风险控制措施的不足,降低风险识别成本,提高风险识别效率,从而有效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四)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宣传教育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既没有专业的互联网知识,也没有完备的金融知识。因此,相关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应有针对性地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教育培训,首先要提升消费者的风险意识。然后要将必要的专业知识传授给互联网消费者,使其能树立科学理性的投资理财意识,辨别虚假、陷阱信息,正确评估收益风险,将风险控制在消费行为之前。同时,要多渠道多方位宣传普惠金融知识,特别是针对金融基础知识缺乏的弱势群体,如农村群众、低收入人群以及学生等,进行督促、引导,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知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

(五)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外界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监管过当,反而会适得其反。因此,行业自律是非常必要的,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组织,为了实现行业蓬勃有序发展,共同约束自身行为和自我管理。首先要组织和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内的准入标准和行为准则。然后公平合理的规范行业发展以及强调对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要清晰准确表达和提示,自觉防范管控风险,接受社会监督。为弥补和解决政府无法直接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周厚元.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析[J].山西农经,2016(11).

[2]邓珊珊.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D].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4(04).

互联网消费维权范文2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是指运用互联网及电子商务技术来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传统的保险消费者相比较而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购买产品更加便捷,大大提升了人民生活的效率与质量。互联网模式下的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模式下消费者,由于欠缺直接与经营者接触的机会,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则会进一步加大。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极易遭受侵害,加之依托互联网为基数的保险合同,也会因种种原因,使得投保人无法真正了解保险内容,进而使得其在纠纷发生后处于不利地位。目前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并没有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一些互联网法律法规寻求权利的保障,显然远远无法充分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除了应当保障其基本原则性权利外,还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但当前我国并未充分对此进行考量,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并未明确、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诸多限制、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辨别及保障措施亦存在欠缺,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以推进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

二、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且可操作性差尽管当前我国关于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障有部分政策性文件,但是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往往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形,这就使得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以充分保障。加之缺乏针对性且具备可操作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使得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发展与互联网保险行业走向存在不匹配状况,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但现存的法律法规均未将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消费者做单独的区分,并未考虑到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特殊性,导致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欠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法律方面的缺位,一方面会使得消费者权益保障无法得到法律方面的支撑,另一方面也会大大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经营者滥用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保险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问题较为突出,保险消费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加之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内容的认知不足,使得合同格式条款问题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尽管当前我国《保险法》对于某些“霸王条款”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仍然无法消除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渗入,该种情形也就使得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仍处于不利的消费环境中。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欠缺当前消费者在网上及APP上购买保险产品时,往往会存在盲目跟风的现象,很多消费者过度迷信保险作用,无法直接将需求与购买达成统一,无法理性购买保险,从而引起多种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此外,因不了解政策法规和纠纷处理程序,消费者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当下尽管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但在进行相应网上投保时,其往往也会出现不诚信现象,通过隐瞒实际情况获得保险,使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消费者自我意识的不足,使得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为此进一步加强消费者保险知识的宣传也是未来应当努力之方向。

(四)单一维权模式与充分保障权益相悖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进行合法权益的救济。互联网保险交易中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形,加之双方在保险专业技能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此在解决路径方面,协商与调解等环节消费者会明显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此外,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程序也存在多种困难,司法救济程序本身较为繁琐、消耗时间过长,导致消费者的理赔诉求难以及时实现。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互联网保险情形下因依托于互联网,使得一些保险经营机构并不存在实体经营店,这就会导致消费者取证困难,加重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维权成本,维权途径受限。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互联网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支柱,为实现《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2020年保险发展目标。只有有效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切实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具体来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措施:

(一)推进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基本消费者权益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并未就互联网模式下消费者权益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另还需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改变保险双方信息不对称。可采取列举加概括模式以界定可能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环节,以此来提升法律可操作性。此外由于法律特有的稳定性,需要实时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状况,对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各种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切实推进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得以保障。

(二)建立专业性互联网保险监管机构当前我国在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系保监会,但是当前保监会并未设立专门针对性的监管部门对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行业进行监管,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切实推进保监会建立完善互联网保险机构,加强对保险机构、保险产品等审核,此外应当实时地对互联网保险行业中出现的紧急事件进行通报,应积极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投保观念,且应当及时将保险方面相关的实时政策进行公开宣讲。此外,监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问题及不诚信投保问题,提升互联网保险行业准入门槛,切实完善监管预警机制。

互联网消费维权范文3

互联网产业成为消费者投诉重灾区占比超三分之一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带动中国经济腾飞的同时,也滋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通过数据显示可以看出,网络服务的投诉占比已占投诉总量的三分之一,远超传统产业成为消费者投诉热点的重灾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速度以远超其它产业的速度飞速发展,与之发展所不匹配的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投诉问题多样化等,如可保障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在过程中不受侵犯,成为司法部门与互联网企业共同面对的问题。在互联网产业问题不断完善的基础上才能成为整个互联网产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

法律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 推动互联网产业发展

3月15日当天《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正式实施,规定声称,以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将视为无理拒绝。此办法正式推出后虽然不能彻底的杜绝假货与商家违约的情况,但能进一步减少消费者的损失,加强互联网电商行业的规范制度。尤其是针对中小型淘宝商家,其用户投诉解决率与其市场份额成为鲜明的反比,此办法出台将加强中小商家的管理制度,在面对用户投诉问题时将可以通过办法解决大部分的消费者投诉问题。虽然针对商家违约的惩罚力度还较轻,违约成本不高,法规办法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只有加强执法力度,才能从根本解决商家的违规问题,让市场形成良性循环。

互联网消费维权范文4

(注:配图)

以下为该用户投诉内容:

李先生称在美团网团购,价格为8999元,订单号为355870172。

之后由于计划有变没时间去消费,于是申请退款,被告知退款金额大于5000元,需要60天验证期,60天后才能批准退款。

后来打电话协商未果,我认为这严重侵犯消费者利益,希望早日退款。

在接到用户的投诉信息后,我们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将投诉交与美团网处理,截至发稿前,我们没有接到该网站任何反馈,本平台将继续关注该事件发展。

互联网消费维权范文5

互联网信息技术以及线下物流业的高速发展,使得消费者能够借助网络足不出户以实惠的价格进行各种消费、享受各类服务,使得商家运营成本大大降低、销量显著提升。网络消费的便捷性和经济性使得网络零售业蓬勃发展,并呈现爆发式增长。互联网为传统行业插上了翅膀,使得个体经营者与传统大型零售企业、甚至实体大卖场之间开展竞争成为可能,许多线下商户借助网络渠道进行转型,拓展了潜在的消费者群体、优化了企业的盈利模式、实现了业务流程再造,从而进一步带动了整个消费市场的活跃。消费者也从中获得了实实在在的便捷与实惠。

但快速发展同时也带来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网上销售不诚信现象屡屡出现,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到地域、举证等限制,维权有时十分困难。二是针对从业者的他律和自律规范较为欠缺,制度监管存在空白,个体商户仅为追逐利益而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三是部分网络平台在建设期更多关注扩大规模,对于营造公平诚信的平台经营环境方面的投入不足。如果任由诸如央视曝光的此类不诚信现象在互联网上野蛮生长,很有可能成为阻碍传统行业借助互联网实现转型发展的掣肘因素。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至少从三个方面加强对互联网消费领域进行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首先,要加强对线上商户的诚信经营管理。针对互联网消费的特点,完善网上信用评价体系,以信用管理来规范商户的经营行为。大多数消费者对网络商户的选择基于其以往的信用评价,信用等级越高的卖家越容易受到消费者青睐,生意越好。因此,必须强化网络商户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确保信用累积规范、透明,使得消费者对其历史信用一目了然、对消费感受能够进行合理评价,从而使消费者的市场行为能够真正对商户的经营行为起到约束作用。

互联网消费维权范文6

金融的目标是资金时空分配效率的提高。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以普惠金融、小微金融为目标和特征的互联网金融业态蓬勃发展。互联网支付、互联网保险、互联网借贷、互联网股权投资和互联网征信,构成了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几大板块。互联网金融的纵深推进,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独占鳌头的垄断局面,重构了传统金融业务的逻辑,深刻地嵌入并改变了民众的生活方式。

以互联网金融借贷为例,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有超过2500家的互联网借贷平台,融资规模超过7100亿。互联网金融借贷关注借贷业务的末端,对解决小微群体的融资难问题助益良多。对普通民众而言,也开辟了除传统存款和网络货币基金之外的新的投资渠道。然而,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速度极快、业务规则也处于逐步明晰的过程之中,以互联网金融借贷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业态规范化程度总体不高,存在着虚假宣传、规避风险披露等违规情形。近段时间,几百家借贷平台出现提现困难、经营者跑路的情况就是例证。从媒体披露出的p2p风险事件中,可以看出:借贷平台存在着逾越居间撮合的平台角色;将长期借贷拆分为短期借贷,违规建立资金池;对借贷人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借贷产品的风险选择性披露、迟延披露;甚至利用平台违规虚构融资项目,用于平台自身经营或偿还债务等问题。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境地,一旦出现流动性风险,往往得不到高收益,反而是血本无归。平台一旦出现资金兑付困难,往往涉及人群众多,极易产生群体性纠纷隐患。因此,如何防范系统性风险、构建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互联网+”时代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重大课题。

就现状而言,一方面,中国并无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现行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较为零散,且多集中于信息披露等环节,缺乏系统性的规定。虽然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8条规定了“……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但严格来讲金融消费者并不属于该法界定的“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的消费者范畴,适用消保法解决金融消费纠纷力有不逮。另一方面,缺乏专门化、快捷性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鉴于金融消费领域的专业化、创新化等特征,消费者普遍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境地。传统的司法等纠纷解决途径,存在时间长、面对新类型纠纷裁判规则供给不足等问题。

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总体要求,并明确了金融消费者享有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八项权利。指导意见的出台,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宏观的政策依据和发展导向。就完善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整合现行法律资源,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金融消费是一个专业化、高风险领域,应建立基于产品特性和风险防控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围绕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财产安全、信息披露、纠纷解决等建立一个体系化的保护制度。第二,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个案示范效应和裁判波及效果。尽管裁判者有不能替代金融家作专业判断的自制和谦抑,但对于进入司法领域的案件,基于裁判者不能拒绝审理的一般原则,还是应该积极发挥裁判的示范效应,发挥其波及效果。实践中已经有司法判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消费者销售与其风险认知、承受能力不一致的产品导致消费者本金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了肯定性评价。通过类似案例的裁判宣示,不仅具有规则累计的正向引导作用,也有利于促进金融服务者合规运行。第三,探索建立金融ADR机制。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金融消费领域的专业性、纠纷的涉众性、消费者求偿的迫切性等因素,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个公正合理、便捷高效的低成本维权渠道非常重要。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制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明确定了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组织架构、运作模式,对大陆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具有积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