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的意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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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的意义

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1

关键字:行政行为 瑕疵 法律后果 行政行为效力

瑕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在形式、程序与程度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及原则要求或条件,可以利用补救方式来完善的一种行政行为。而所谓缺陷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完美状态而言的,而完美状态主要是指: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行政行为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行政行为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的结论合法适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符合法定形式;其他方面如: 行政行为准确表达行政意志、书写无误等。那么,以上七个方面存在缺陷者就构成了瑕疵行政行为,也即本文所讨论的瑕疵行政行为。

一、瑕疵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

瑕疵行政行为总体上表现为四大情形:形式上的、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方面的、行政主体方面的。以下作具体阐述:

1.行政形式方面的瑕疵

需要说明是,这里的形式方面是狭义的,不包括通常所描述的程序方面。一般是指行政行为表现形式及文书记录方面的瑕疵。就表现形式瑕疵而言,它是指行政行为存载方式的瑕疵,如交通警指挥行为不规范或不雅观、口头或书面形式的交互使用等。就文书记录方面瑕疵而言,它是指行政主体主观上所欲表达的意思与文书记录实际表达的内容相冲突且容易明显地辨识,例如误写、误算、电脑记录错误等。总之,是指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在形式方面的表现。

2.行政程序方面的瑕疵

这里的行政程序瑕疵,主要是指行政行为违反了次要程序要求或选择性意定程序要求。例如:手续不齐备、行政决定说明理由不完整、未给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法定强制告知陈述的除外)、违反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程序逻辑、违反选择性意定程序要求的。行政程序合法是行依法行政的关键,但由于我国并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可以具体的划分为法定程序与意定程序。我们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行政违法行为;违反意定程序则属于行政瑕疵行为。另外,依据行政程序对行政的影响力不同,还可将行政程序划分为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通常违反主要程序要求的,就是行政违法行为;而违反次要程序要求的,就是行政瑕疵行为。

3.行政自由裁量方面的瑕疵

这里讲的行政自由裁量瑕疵是指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在行为幅度、范围内出现畸轻畸重,或者违反了狭义的比例原则。它以合法为前提,而不包括超越裁量范围、幅度界线的行政自由裁量。因此,这里的"超越"实际上已不再属于自由裁量范畴,而是因超越职权导致行政违法。但须注意,绝不能因我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纳入行政诉讼,而否认显失公正即行政不当不属于瑕疵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价值目标,对行政不当或行政自由裁量瑕疵的审查属于法定例外。一般行政自由裁量方面的瑕疵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动机不当、行政行为目的不当、行政行为建立在非正当考虑之上、行政行为违背情理、行政行为没有遵循行政惯例、行政行为违背自然规律或不利于可持续性发展等。

4.行政主体方面的瑕疵

如前所述,行政行为的完美状态即要求行政主体合法那。那么,行政行为的做出是不合法的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必然亦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从狭义的角度来讲的话也就是瑕疵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没有授权权限的行政主体进行无权授权的,没有管理权限的行政主体所做出行政行为的情形等,都是属于行政主体方面存有瑕疵的表现。

二、瑕疵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按瑕疵的不同性质及程度,即此处仅从狭义角度对于瑕疵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论述。应采用以下三种不同的方式:

1.补正。这种情况通常是程序方面或形式要件方面的瑕疵,并且程度轻微。例如:申请手续不完全,未附行政决定的理由,或说明不完整,裁决机关内部程序上的欠缺等,不影响实体内容的瑕疵。这部分瑕疵允许行政机关利用补正的机会来使行政行为的违法得到补救。对此,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条就有这样的规定。

2.变更。这种情况主要由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所引起的瑕疵。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合法的范围内不当的使用,形成了合法但不当的瑕疵,行政机关对此可以变更。由于变更在实践中的泛化使用,其广义上可针对含有可撤销的瑕疵行政行为,此种情形之下,该变更应为撤销与重作相结合的一种替代称呼,对此应注意。

3.更正。这种情况主要由技术性方面的操作引起的瑕疵,如: 误写、误算或漏写、漏印等,因为这些瑕疵不涉及行政行为做出机关的行政意志的变更, 行政机关可随时予以更正。

三、对于瑕疵行政行为的监督以及补救措施方面的建议

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监督与控制,以防止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情况的发生,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对瑕疵行政行为不能因其不违法或有轻微的毛病、缺点而失去进行必要的规范,与 "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一样,没达到程度的正义也不是正义,而瑕疵行政行为是"程度不够的非正义"。

从立法角度而言,完善行政立法,减少那些立法性的行政瑕疵,能对瑕疵行政行为的监控起到基础性的作用,并且能够限制在执法运行过程当中瑕疵行政行为的出现。严格立法限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与程度,以减弱瑕疵行政行为乃至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的发生机率,将是今后相关立法工作的主要方向。

从执法角度而言,提高各行政机关对瑕疵行政行为不良性的认识,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将是实现监督的前提条件。而遵循狭义比例原则即行政行为符合比例要求将是遵循这一认识原则的主要细节。同时,提高行政执法的责任成本,将瑕疵行政行为施以责任追究(这里的责任是泛义的),能够对行政瑕疵行为的监督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且行政复议等内部监督机制完全可以利用其监督优势,以实现对瑕疵行政行为的控制。我认为,行政复议制度以瑕疵行政行为包括广义不当的行政行为作为其监督重点,将是其与行政诉讼制度"分庭抗理",实现其独立价值的主要领域,显然,这一点行政复议法已有所注意。

从监督的角度而言,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同时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包括执政党的监督、司法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公民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加大行政监督的力度可以更好的防止瑕疵行政行为的出现。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防止或纠正行政违法或者行政不当行为,惩罚行政人员违法犯罪行为,使国家保持正常的行政秩序。

至于瑕疵行政行为能否系属行政诉讼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我们认为不必然,且原则上也不应该由法院审查判断。因为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司法诉讼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目标,而不具有违法性的瑕疵行政行为自然不应受司法审查。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通过严格立法,严格规范执法程序,不断加强监督体系建设。对于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瑕疵行政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性措施,以实现行政行为的法定效力。对瑕疵行政行为的补救其根据来自于法律的权威,是基于行政效率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考虑,也是树立行政权威和严肃性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张焕光 胡建淼著《行政法学原理》[M],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7月版。

[2] 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171页。

[3] 叶必丰著《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24页。

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2

关键词:税务行政复议 附加限制性条款 独立复议机构

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复议在税务机关的具体化与专业化,是依法治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纳税人享有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也是税务机关内部基于层级关系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本文结合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展开论述,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条条管辖”的存在,让“中立性”不存在于复议机构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重点任务是将具体性的案件进行解决和明确,是否被税务机关所管辖,还包含由哪个级别和哪一个税务机关所管辖的问题。

“条条管辖”是现行税务机关复议所实践的。这种模式可以有效地在剔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前提下,使得行政复议能够得到技术性和专业性的满足,然而任何事物都有利弊两个方面,复议工作公开性和公正性不到位、不便民、申请人参与的可能性有待提高以及成本高于平均水平等都是其弊端的体现。还有,很多具体性的行政行为呈现出来的只是“形式主义”的状态,下级部门易受部门利益影响。

在《行政复议法》有明确规定,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是税务机关在法制工作方面的责任。它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对外发送任何复议文书,这种行为从实际上来说,可以看做是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行为。

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均保留了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税务机关内部一个专门联席会议组织,它仅是一个非常设机构,由局长和局内业务部门领导及业务人员组成。

不论是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还是作为咨询机构的税务复议委员会,都受制约于税务局,人事、财务均不存在独立性,要求他们成为独立的第三人充任公正的裁判很难。而且,行政隶属中的上下级关系对司法活动而言也存在弊端,极大影响其独立性。此种情况下,税务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功能很难实现,复议成为一种形式,其客观公正性大打折扣。

二、对征税行为复议附加的限制条件不尽合理。

复议前置不仅被现行《税收征管法》所规定,而且提供相应担保以及现行纳税的限制条件也在复议前置中得到了明确说明。

现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不服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人,首先要做的就是将行政复议的请求诉诸于行政复议机关;不满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必须在遵循税务机关根据法规范围内的期限和税额以及相关法律的基础上,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先行提供担保、解缴滞纳金或者税款的,才能在完成此类相关内容之后在被确认后60日之内获取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这些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执行。

质押、保证和抵押是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相应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和资格进行审查,有权拒绝没有能力保证以及不具备法律资格的行为。审查对出质人、抵押人所提供的质押和抵押担保,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职责,要及时性地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和抵押担保进行否决。

这不仅没有体现出原本的便民原则,而且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也可能因此被剥夺。如果当事人由于遇到特殊困难或者因为税务机关征税过多等原因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无力缴税,与此同时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那么复议必定不能正常启动。

三、脱节现象存在于税务行政诉讼和税务行政复议。

两种情形存在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理和税务行政复议:一是在征税行为中践行复议前置;二是将复议选择涵盖在征税行为以外的税务行政行为中。

在实际中,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偷税行为,会对其进行追缴税款以及罚款等。如果纳税人不服这种结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不用经过复议程序。如果纳税人依照此条规定将诉讼和复议程序同时启动,申请相应的行政复议,对罚款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重新调查核实后,决定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追缴税款的内容或作其他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罚款部分所作的判决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三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后维持下级税务机关的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追缴税款的内容,而人民法院却判决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罚款的内容。据此,应当高度重视行政诉讼和税务行政复议所存在的脱节现象。

为此,针对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1、考虑设立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

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参考日本的税务(国税)行政复议制度。依据日本国税通则法等有关法规,审查不服申诉请求由国税不服裁判所负责。这一“国税不服审判所”是国税厅(日本最高的国税机关)的附属机关,但其组织和人员与各国税局、各税务署等征管机关完全分离,国税不服审判所的所长由财政大臣批准、国税厅长官任命,不服审判所所长拥有独立的复议审理和决定权,需要先征求国税厅长官的意见之外不受国税厅长官的任何制约。

类似制度也出现在美国。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立法局首席咨询部的上诉部是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纳税人可以不缴税而直接诉诸于税务法院,这是在不愿寻求行政救济手段的前提下。联邦索赔法院、税务法院和地区法院是美国税务法院的分类,最大限度的满足纳税人的诉权。

可以看到日、美两国在税务行政复议上有许多的共同点其就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独立于税务机关;二是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色彩浓厚,程序规定完备,保障了公正复议。为此,我们应当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建立相对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保证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2、建议取消复议前置,确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人们往往把司法机关看作公正的化身,或者说它是社会实现公正、正义的最后屏障。在涉税争议的处理过程中更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也它所面对的案件是作为社会弱者的纳税人与拥有强大权力和优越地位的税务机关的对抗。税务行政复议由于在处理以税务机关本身为一方当事人的纠纷,有“自己作自己案件法官”之嫌,因而不足以从制度上保证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我们应当在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同时,为当事人留有诉诸法院的最后出路。因此,随着我们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进步,司法裁决最终原则应当确立为解决税务行政复议所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从保护纳税人权利角度,从我国复议机构不独立的现状、还有从目前税务行政复议没有起到应有作用的角度,我们认为应当选择复议选择。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怎样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每个人理应有选择的自由。我们也应当把制度设计为复议选择,同时应到当事人选择复议途径,这样就可以做到效率与公平兼顾。

对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对复议前置附加的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以及2010年4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类似制度进行修改,取消纳税人在复议之前必须交清纳税款项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

3、构建与税务行政诉讼的衔接制度

在当今社会,要想切实保障相对方权利救济,必经复议实行选择复议模式被取消是良好的途径,如此一来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诉讼和复议模式衔接的模式,而且可以做到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

首先在复议阶段,虽然复议机关要依据相关文件和规定进行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复杂性和混乱性等是这些文件的特点,需要认真考虑,因此复议机关要借助于有关规章制度和法律文件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可以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合法的规章。

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3

谈行政公益诉讼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公益”,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公共利益”,我们一般认为它应包括两个方面: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两种利益在有些情况下是交织在一起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区分的。行政公益诉讼就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1)。公益诉讼的提法被我国所推崇,国外通常则称为民众诉讼、公民诉讼等等,但内涵大致相同。对行政公益诉讼应从三个方面来界定:第一,原告与所诉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被诉行政行为损害的是公益,一般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第二,这种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接受审查的是国家机关的行为或不作为;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必然要求公益侵害的事实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讼。如此,有利于把潜在的大量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实际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日、美发育最为成熟。在日本,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它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也即所谓的“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要旨是: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九条也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另外,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也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从各国行政立法的趋势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从其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扩大到认为其权利、利益因行政而受到损害的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乃至任何人,从而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讼,促进了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合法利益的维护。因而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讲,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质就是原告资格被大大拓宽。

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须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也就是说我国立法上目前尚不承认行政公益诉讼类型。但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是当代社会政治制度和结构发生深刻变化、政治法律思想进行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它的创立既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又可动用私人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自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已被载入宪法,党的十六大又进一步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行动纲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明显加快。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执法、司法的实践看,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

一、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加入世贸组织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了新阶段,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深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过程,而经济全球化不可避免地要影响我国的法律制度,因为经济因素对法律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在WTO诸多协定中,对当事人提讼的资格就规定为,认为受须经审查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均可提讼。“不利影响”的表述没有对“利”的范围、程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不管遭受“不利影响”的“利”是法定与否,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等等,当事人只要认为遭受“不利影响”就可提讼(2),可见WTO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笔者认为其中应包括当事人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相对人此种权利,应予以修正为宜。

二、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虽私权益之保护是行政法乃至一切部门法的终极宗旨,但若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对私权益的侵害和威胁就无处不在。因为即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尚未实际害及某个私权益,但其实际上害及的是更多的私权益,个别的私权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况且其行为本身就是对行政法治的破坏。可见确保依法行政这一宗旨有其独立价值,并不依附于保护私权益这一宗旨而存在。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对公益的保护与对私权益的保护同等重要,只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才能完善整个行政诉讼制度。

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遏制公共利益损害日趋严重化的需要。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及政治体制的转型时期,许多行政机关借发展经济及改制之名恣意侵害国有资产、污染环境、垄断价格、违法招标等。若在行政诉讼中仍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与经济社会发展已不相宜,也就是说仍将原告资格限于私益直接受损之情形,使大部分公共利益被侵犯的行政性案件难以进入司法程序,会后患无穷。以众所周知的重庆綦江桥垮塌事件为例,修建桥梁属于公共工程,由政府发包,但为什么发包给了一个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和技术的个体户?诚然某些政府官员的做法令人痛恨,但如果在政府发包时就容许民众提讼,由法院来审查它的合法与否及承包人有无相应资质,岂不可以防止付出如此惨重的代价?再以开发土地问题为例,原福建厦门某领导以开发土地的名义圈起上万亩良田,给其子用以开办公司,试想如给予受此行为侵害的广大农民有的权利,通过司法手段加以排除,岂不可以避免土地的闲置和资源的浪费?另外,行政机关违法减免税、违法滥发许可证和执照、违法发放抚恤金等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尽可能将政府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遏制我国那些层出不穷、触目惊心的侵犯公益行为的有效渠道。

四、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范围的的扩大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颁布的,其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条因以“侵犯”为标准使原告的范围显得很窄小。2000年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见上文)对原告资格作了比较明确的概括式规定,第13条则列举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即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等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两条规定比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关于原告资格规定要宽泛多了,因为只要和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有原告资格,且在司法实践中的确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因此进一步扩大原告范围的作法是符合行政诉讼的自身规律及其发展趋势的。也许有人会认为,放宽诉讼资格可能会出现滥诉或干扰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情况,这种忧虑应该说是多余的。在中国即使任何人都可作原告,行政诉讼仍然不会门庭若市,因为诉讼是要成本的,以诉讼为乐的情况毕竟少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质就是扩大原告资格的问题,既然我国的行政诉讼对原告的资格的规定呈越来越扩大的趋势,那么进一步扩大原告诉讼资格即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也是必然的结果。

五、广大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随着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学法、用法的意识进一步增强,他们不仅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公共利益。仅以发生在南京市的三个案件为例:1、南京中山陵园管理局在紫金山最高峰头陀岭建观景台,对此,群众的普遍看法是损害自然与人文环境的“破坏性建设”。东南大学两名教师遂将许可此行为的南京市规划局告上法院,要求市规划局撤销对“观景台”的规划许可(3);2、南京市民顾某某因为到某地方税务局两次举报王某某等三人偷逃个人所得税,某地方税务局一直未给其回复,遂愤然向某区法院,要求判令某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职责,稽查其所举报之案,并给予答复;3、市民杨某某向某区法院提讼,因为其向某区工商局举报一企业销售“三无”产品,但该工商局未查处,要求判令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诸如此类的案例越来越多,虽然大部分因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诉讼资格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这些案例也说明,广大群众已充分意识到公共利益是与每一个人都休戚相关的利益,公益与私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侵犯公益实际上就是侵犯了更多的私益。因此,若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会得到充分的发挥。

建立我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有别于传统行政诉讼制度的新型诉讼制度,它在我国的确立决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和一定时期的实践探索。就说“公益”,它的含义并不复杂,但将它应用到行政诉讼中,那将是一个多面性、多层次、弹性较大的概念,涉及宪法和行政法的许多复杂问题。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就包括公益诉讼的范围、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及程序、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多方面的配套改革和整体架构。笔者仅就其中的几个主要方面作些粗浅设想。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行政公益诉讼的提出应当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其范围应当仅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行政争议。笔者赞同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其一,行政机关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共利益而无人的;其二,只有受益人没有特定受害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三,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行政行为(4)。在开放行政公益诉讼之初,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先在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同业竞争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公益诉讼。同时,法院把好受案关,只有在公益确实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影响到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才能受理。当然,对所有涉及到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公民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终极目标,但这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

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为使公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苛求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赋予所有知情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的组织和个人提讼的权利。可根据我国的国情,做以下三种分类:第一,广大群众,指与行政行为虽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利益因为公益致损而最终会受到间接侵害而代表公众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第二,受害人,是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同时被诉行政行为损害或威胁到社会公益而提讼要求保护私益和公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第三,特定组织,指负有公益职责有权就其他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组织。例如赋予环保部门对其他机关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种赋予专门机构以责任的形式来保护公益在我国是必要的。

有人提出让检察机关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对此笔者不赞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若其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就等于同时取得了原告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被告行政机关以及群众自然难以相信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实际上,行政诉讼发展的最大障碍就在于审判受到过多的限制和不正当干预。此外,我国的国家体制意味着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公权力机关均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并非仅检察机关能够胜任。英美国家的检察机关也并非与中国一样的属于司法机关,而是政府部门的一个机构。所以,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实践上不仅不可行,而且破坏了既有的国家权力结构,很会使行政审判机关处于被动的局面。版权所有

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行政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其影响面更大、更广,因此笔者认为应规定前置审查程序为妥。即在原告向法院之时,须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先作比一般行政案件要复杂得多的审查,确认确属公益诉讼范围,且原告主体适格才予受理。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呢?笔者觉得对有关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由原告负责提供为宜,因为原告以此为由启动了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合情合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及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由被告负责提供为妥,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决定的,也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相一致;对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关事实等,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平合理。

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4

关键词 创建 控烟 医疗机构 行政督导

在现代社会,吸烟有害健康已是不争的事实,并开始逐步为人们认知和接受。创建无烟医疗机构是我国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创建无烟医疗机构是手段,我们要充分发挥医疗机构的先导作用,积极推进控烟工作,促进全社会减少烟害,提高公众健康水平。

加强领导,完善措施,保障控烟顺利进行

领导重视控烟工作是成功控烟的关键,领导班子带头戒烟,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保安、保洁坚持巡查,医生能主动询问患者吸烟情况并提供帮助。

做好组织领导和宣传发动。各医院成立医院、科室控二级烟领导小组,控烟工作由专人或兼职管理,在单位内部开展一定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营造良好舆论氛围。通过培训考核、印发宣传材料、对控烟监督员和巡查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等,使职工知晓戒烟目的、意义,知晓率达到100%。控烟项目干预工作要在围产期门诊、孕妇学校、病房等重点区域。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引导重点干预对象利用宣传信息做好动态控烟和家庭控烟。要树立双赢意识,加大病员及家属的宣传教育力度,使患者在院接受治疗的同时,培养起健康的生活理念,建立起文明的生活习惯。积极参与到控烟、戒烟行列中来。

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细化实施方案。制度建设是强化控烟措施,加大控烟力度的重要手段。要在建立控烟监督、巡查督导、考评奖惩等制度措施的基础上,把控烟工作与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综合目标管理相结合,将工作人员戒烟、不在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吸烟,宣传烟草危害知识、劝阻吸烟、提供戒烟服务等指标纳入各项管理规定之中,从制度层面落实控烟措施,使戒烟干预、控烟能力养成和禁烟措施真正落到实处。同时,要制定详细的工作时间表,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完善工作方案,健全工作机制,有序有效积极推进。项目工作干预计划要同步跟进,同步实施。确保全面控烟项目逐步有效推进。

循序渐进,自觉履约,科学实施控烟工作

控制吸烟最终实现戒烟和就医环境全面无烟,需要大量的工作要做。要从开展创建无烟办公室、无烟会议室、无烟病区开始,教育职工,自觉履约,以点带面,逐步扩展到全院范围,全面落实禁烟工作内容。要实行分级管理模式,做到三个100%(全院职工“吸烟与健康”的知识培训率达到100%,对病友及其家属的“吸烟与健康”宣教率达到100%,健康教育宣传资料发放率达到100%)。要深入开展健康干预,将开展无烟单位创建活动作为降低医疗卫生系统吸烟率,控制烟草危害的重要干预措施,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督导评估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控烟知识,有计划、有步骤、有目标地推进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拓展服务,规范创建,全面提升医院管理水平

把戒烟服务提上日程。目前,提供戒烟服务是我国医院的薄弱环节。全国医院有戒烟门诊的不足100家,吸烟是一种慢性成瘾性疾病。且戒烟成功率低,复发率高,很需要专业戒烟医生懂得制定戒烟计划,这是个大问题。烟民要求戒烟,多数“求医无门”。因此,医院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培训一批专、兼职的戒烟医生,建立首诊询问吸烟史制度,将其纳入病历考核标准,并在门诊部开设戒烟门诊,向吸烟者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咨询、劝阻和指导戒烟工作,并合理使用戒烟药物帮助患者戒烟,并争取将戒烟药物纳入医院基本用药名录和解决医疗报销的问题,将更有利于戒烟工作的开展。

把控烟工作作为医院规范管理。要把控烟履约活动与“管理年”等主题创建活动结合起来,作为规范医院管理、争先创优的重要内容,落实好禁烟目标任务和责任。创无烟医院已是硬性要求,能不能拿下无烟医院的牌子,就看在座各位的工作的力度、意志力、也体现了工作作风。各单位要在控烟工作上为卫生系统行风建设再立新功。

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5

建立科学的高职高专管理模式,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建立服务型行政、建立民主参与机制。笔者简单谈一下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相关问题。

建立有效的现代大学管理制度,立足于高职高专本身,实现高职高专自主办学,实现管办分离,通过相关立法,依法保证现代大学制度的建立与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现代大学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在国家的政策引导下,高职高专实现自由学术,依法办学,科学管理。从含义上来?f,现代大学制度与高职高专、政府、社会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它体现了高职高专对政府的管理,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高职高专与内部各部门的关系等。从层面上来说,现代大学制度有两个主要层面,分别是宏观层面上的学校与外部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宏观管理、自主办学、市场调节、社会公众参与等等,另一方面是微观上的学校内部的层面,主要包括民主管理、学术氛围、教授治学、校长制等等。

现代大学制度是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而产生的,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大学与政府和社会关系的关系、制度规范和行为模式。现代大学制度的共同特征有:政府间接参与大学管理,高职高专自主教学、自主进行科研和社会服务,社会人士积极参与大学决策和治理,形成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并存的管理制度,而且建立师生之间关系的保障机制,从而建立一个让师生、家长、社会、政府都满意和认可的高职高专管理制度,达到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目的。通过阅读和分析相关文献,笔者认为耶鲁大学和柏林大学在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和高职高专去行政化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和学习。

1.耶鲁大学

高等教育在美国是一个典型的分散式教育,即所谓的三权分立。中央政府负责对高职高专学生进行教育分配和管理,国家对高等教育并不直接负责,因此高职高专只是一个小的官方机构。国家的各个州基本上有足够能力维持公立大学的自主权,这使得美国的所有大学都拥有着足够独立自主的学术权利和管理权力。

(1)治理主体为高职高专董事会。耶鲁大学董事会,以下简称为“董事会”。是由19个成员组成,这些成员现在是或曾经是企业家,或已经在某一些非营利企业部门担任领导职务。耶鲁大学的董事会被认为是学校领导和管理层非凡能力的源泉,自觉遵守每一个教师的权利义务办事,耶鲁大学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主要负责完成学校的重大政策决策,负责实施和监督学校董事会的协商会议结果,并最终批准任命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因此,耶鲁大学的“立法”,实施和监督是由不同的人承担,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权力的不平衡。

(2)大学的首席执行官既是校长。校长作为学校领导,是耶鲁大学所有的原则的指导核心。此外,耶鲁大学教务长是二号行政领导,他参与了学校每个学术委员会,是委员会成员之一。值得一提的是,耶鲁大学在其存在以来的历任校长都是本校教师或教师岗位上的人员,而且是资历深厚的老教师。不仅如此,耶鲁大学的教务长也是一样,包括各院系的院长都是从学校的教授中产生。但与国内不同的是,这些教授在完成行政职务任期以后若有可能还会回到教师岗位上来,这样以来,教师权利和行政权力得到了相互转换,虽角色不同,但都离不开教育的本质,离不开学术。不仅如此,即便是处在校长的职位上,他们也从不忘学习和搞研究,耶鲁大学大部分行政人员从不放弃自己的教学工作和研究工作,因此,在学校中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并无矛盾和冲突。

2.柏林大学

与美国耶鲁大学不同的是,德国的柏林大学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决定和政策。但是,虽然取决于国家,但是柏林大学却依然享有足够的自由。德国的高等教育以柏林大学为典范,研究了柏林大学就能很好地了解到德国高等教育的发展现状和核心管理类思想。因此,柏林大学的管理模式也是国内外学者研究的重点。

(1)管理主题。柏林大学崇尚自由至上,学术自由的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在柏林大学,教授的重要性人人皆知,他们拥有着行政人员不同的地位,他们有着学术的自由和思想自由,一切均为实现学术研究和突破而存在,政府在这个过程中只是一个引导者或者旁观者,适时地提供帮助和不同见解,但是选择权仍然在教授手里。自由和独立这些意念,创造出一流的柏林大学。

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6

当初是一段一段地建,而今是一步一步地挪。不出所料,郑州通车2个多月的陇海路――中州大道互通式立交桥,终于堵成了一锅粥,1公里的路程,常常要花上半个小时才能通过。在此之前,交警部门就向施工方指出,“肯定会造成交通拥堵”;连普通市民都预言,将来这地方立马就堵。但是,造价高达6.5亿元的这段互通式立交桥,还是义无反顾地按规划建成并投入使用了。据了解,九车道陡然减为四车道是造成拥堵的主要原因。晾在桥上的车,其实晾着的是职能部门出尽洋相的脸面。而面对如此尴尬的境况,当地有关部门正在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多个职能部门被请到桥上会商此事,被责令“近期拿出具体意见,优化相关的交通规划”。但是,再多的优化规划只能是小修小补,这种失误,是事后一百个诸葛亮都无法弥补的硬伤。

当然,郑州立交桥不过是城市规划乱象丛生的又一个实例。同样是在这个9月,有媒体报道:造价40亿元的吕梁环城高速公路位于山西省吕梁市所辖离石区及方山县境内,是山西省“三纵十二横十二环”高速公路网规划中的重要一环,也是吕梁交通发展史上第一条环城高速公路。然而这条被寄予厚望的吕梁首条环城高速,在通车仅160天后,却已然“返工”。因为,有关方面的监管如儿戏一般,以至它最终建在了空穴之上。而一些流行的说法,“一届政府一届规划”“规划规划,墙上挂挂”,都体现出规划的随意。而且,很多规划并未遵循基本规律,不少项目难免有“面子工程”之嫌等。“当前城市规划面临技术理性和规划民主的‘双重赤字’。从农村中国到城市中国,这么多年来,其实我们还没学会如何管理城市,没有学会如何有效治理城市,没有充分掌握城市运行规律,也就是说,一个城市怎么规划,怎么建设,怎么管理,还有很大的缺陷。”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郑磊说。

媒体评点:6.5亿元绝不是一个小数目,无论对于哪个级别的决策部门而言。那么面对如此大的项目和投资,相关决策者为何还能如此任性而为、率性而为?问题的关键是,谁会为这项失败的决策负责却无人提起。也许不经意间透露出的细节才是问题的症结,那就是有关公共事物决策失败方面问责制度的缺失。其实决策失误并不是一个新鲜话题,但鲜有问责,这才是拍脑门决策频现的根本原因。虽然,建立决策失误问责制度已被反复强调,但从现实来看,依然存在很多空白区域,涵盖着细节的问责制度亟待确立,否则,类似6.5亿元立交桥建成就堵的现象还会继续上演,纳税人的血汗钱被随意支配的现象也难以杜绝。(张萧然《中国产经新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