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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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范文1

从现有私募立法情况来看,私募立法存在缺位、滞后与模糊的现象。首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了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发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非公开发行,但没有规定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非公开发行;第二,私募内涵没有明确的界定,私募证券投资者条件、私募证券转让、私募违法的法律责任存在立法空白;第三,私募立法层级偏低,有的以部门规章形式出现,有的以“红头文件”出现,有的以交易所自律性文件出现,在司法实践中能否作为判案的依据尚存疑问;第四,私募立法表述模糊,如“非公开发行”、“定向发行”、“特定对象”。《中国证券百科全书》规定,“私募,亦称为私募发行、内部发行或不公开发行,即面向少数特定投资者的发行方式。这种发行方式仅以与证券发行者具有某种密切关系者为认购对象。”[1](P25)此定义与国内学者对私募的描述大同小异。如有的学者指出:私募是相对于“公募”而言,又称不公开发行、内部发行、定向发行或“私人配售”,指面向少数“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2](P79)。私募制度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发行对象为特定对象;第二,发行方式为非公开发行;第三,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通过直接洽谈方式买卖证券;第四,特定对象购买证券的目的是为投资而非转售[3]。需要说明的是,《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只适用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定向发行”规定仅适用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理由是: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或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我国界定“公众公司”的标志是“公开发行”或“不公开发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正如有学者所言:“公众公司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股东人数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众公司是指针对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4]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2012]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任何交易场所(注:包括区域股权市场)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成均等份额公开发行,并且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二、区域股权市场私募融资的发行对象及人数

(一)私募融资的发行对象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行为为非公开发行。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其定对象需符合股东大会决议的条件,并且特定对象不超过10名。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其“特定对象”包括:(1)公司股东;(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3)符合投资者适当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除公司股东外,其他两项投资者不超过35人。区域股权市场通常引用《证券法》的规定,认为只要私募对象不超过200人即为合法,而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能力、信息获取能力、抵抗风险能力关注较少。事实上,私募的重点一是不涉及社会公众;二是投资者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现行法规关于私募的对象仅从非公开发行的人数上作简单规定,忽略了私募的核心特征是私募对象的“资格”。关于私募对象的“资格”,正如美国律师协会报告中指出的标准:“成熟”、“富有”、“关系”。“成熟”即要求投资者具备一定的知识,有良好的投资分析能力,能够理解投资风险;“富有”,即有能力承担投资失败的损失;“关系”,即私募对象与私募发行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雇佣关系、业务关系。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即可成为私募的发行对象。由此可见,《证券法》中的“特定对象”是与“社会公众”相对应的概念,指的是具有一定的投资分析能力、承担投资风险能力或与私募发行人具有一定关系的投资人。“特定对象”在区域股权市场政策和实践中被称为“合格投资者”,如20号公告明确规定,“要求参与区域股权市场的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明确合格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标准并予以公示”。合格投资人制度目的是限制某些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避免市场的高风险传递给没有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人。关于“合格投资人”的界定标准,结合我国实践,可将我国区域股权市场的私募对象分为三类:第一,机构投资者,符合界定标准中的“成熟”类,是私募实践中的当然对象。关于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标准,结合国内外法律规定,可将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投资者认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这些机构通常被认为资金实力雄厚,具有优良的投资研究团队,投资经验丰富,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是区域股权市场的当然私募对象。第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核心员工对公司财务及发展状况比较熟悉,符合界定标准的“关系”类,可以作为私募对象。需要说明的是“一般员工”不能作为发行对象,因为一般员工大多不了解公司财务及发展状况,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故不作为私募发行的“特定对象”。关于“核心员工”的认定,结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或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第三,具备相当投资经验和经济实力的个人投资者或一般机构投资者,符合界定标准的“财富”类,可以作为“特定对象”。关于个人投资者的标准,实践中,如天津股权交易所将个人投资者限定在个人金融资产10万元以上,并要通过投资知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测试;重庆股份转让中心将个人投资者限定在个人金融资产20万元以上,并且具有1年以上股票投资经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规定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在100万元以上。(二)私募融资发行对象的人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不超过10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特定对象”除公司股东外,其他投资者合计不超过35名。根据“38号文”及“37号文”的精神,区域股权市场的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私募发行对象人数始终是一个敏感问题。尽管认购人数并非私募的最本质特征,目前美国等成熟市场亦不将人数作为界定非公开发行标准,因为人数过多易触发公开发行。私募融资在我国尚处于初级阶段,考虑到我国合格投资者的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有限,现阶段仍应严格控制人数,以防出现市场风险。笔者认为,可借鉴《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除“机构投资者”外,其他投资者不超过35名。原因是投资者的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存在显著差异,对于机构投资者更多的是考虑私募的效率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故不限定人数;而对于一般投资者更多考虑风险和免于欺诈,故限定人数。

三、区域股权市场私募融资的发行方式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99号),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该规定对非公开方式进行了某种程度的细化,但层级偏低。为了加强对特定对象的保护,有必要对非公开方式进行立法规定。实践中有的私募采取报告会、投资培训、网络说明等形式吸收“不特定对象”参加,涉嫌借“私募”之名,搞“公募”之实。区域股权市场作为基层资本市场,距离普通公众最近,为避免可能产生的投资风险及纠纷,有必要在区域股权市场立法时对私募方式进行严格限制。鉴于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可首先在法律中细化“公开”、“非公开”;其次明确规定不得以电话、电传、信函等形式邀请不特定对象参加推介会或说明会,宜采取“一对一”协商的方式;同时,对私募会议等形式,明确规定只限在区域股权市场注册登记的“合格投资人”参加;最后,结合时展中互联网推销的形式,可借鉴美国的模式,对专用私募网站设置密码保护,要求募集资金方只对“合理地相信”是合格投资者的潜在投资者授予密码。

四、区域股权市场私募融资的审核制度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需向中国证监会核准;但是如果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或者公众公司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的20%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应在发行后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区域股权市场实践中,如《浙江股权交易所定向增资业务规则》规定,浙江股权交易所挂牌企业定向增资需向浙江股权交易所备案;但是挂牌企业定向增资确定的投资者不超过7人的,或者企业融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可不向本中心申请备案,但应当在定向增资后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情况报本中心,完成登记托管手续,并予以披露。私募的本质是“注册豁免”,其理由是私募不涉及公众利益,投资者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笔者认为,第一,私募面向的是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的特定投资者,不涉及公众利益;同时,私募融资是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建立的契约关系,故没有审批的必要性,私募监管的重心是建立严格的投资人准入制度,防止不具备条件的投资人进入私募领域。第二,私募的优势是手续简洁、成本低廉,如果强制私募审批,则加大企业成本,私募的目的和作用则大打折扣,故私募无需审批。第三,私募仍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影响私募的发行,不是私募发行成立的前提。备案的目的是保证监管部门及时收集足够的私募信息,以备事后监管。第四,关于备案的机关,鉴于20号文规定区域股权市场的监管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笔者认为,可根据区域股权市场的私募融资额度及私募融资对象的人数进行不同机关备案的监管措施,如单次私募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者需要在省级人民政府备案,3000万元以下者在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备案。数额比较小的,如500万元以下的可以豁免备案。当然,立法机关还可以结合私募融资的人数设定不同的备案机关。

五、私募证券转售限制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范文2

1.1电子商务的硬件构成

第一,数字通讯的输送载体,其中包含了磁载体、双绞线、使用同一个轴的电缆、光纤和无线输送等等。第二,数字通讯体系,其中包含了不借助电线的通讯、通讯卫星、isdn、宽带isdn等等。第三,电脑互联网,其中包含了我们常用的局、城、广域网和internet等等。

1.2电子商务的软件构成

应用开发平台包括数字方式和商务方式,idss叫做智能决定支持体系。电子商务的软件构成是一个重要的核心,离开了软件构成,电子商务系统就不能正常工作。

2电子商务和工商管理工作的联系

公司经营和生产方法因为电子商务的原因而获取了不同方面的发展。

2.1用户关系管理

这种关系的管理的目的是完善公司和用户之间关系的一种现代管理体系。这种管理方式应用于公司市场营销、售卖、技能等等方面,它的最终目第一点是凭借这种方式能够给予最方便并且最好的服务,同时招徕或者是维持原来的用户;第二点就是凭借这种方式对工作过程的全方位管理,并且让公司的造价降到最低。[4]其实,用户管理关系不仅是一种定义,而且是一种管理软件和技能。以往的公司的生产理念是以成产的物品为核心,而现在是以用户为核心,这也是一种进步。

2.2供应链管理

这种管理方式是根据中心公司,凭借物品流动、资金流动和消息流动的方式,把供应商家、制造商家、分销和零售商家等最后到客户都连接成一个系统,这个系统是一个具有完整结构方式的功能网络。这样就是组成一个完善的供应链,从开始的供应商一直到客户。

2.3物品流动管理系统

所有应用电子商务的工作的完成,都要依靠一个非常不错的电子商务物品流动体系的使用。这样的电子商务物品流动体系,就是结合了信息流动、资金流动和物品流动的结合体。电子商务应用的都是数字,这就预示了以后的交易方法、购买方法和服务方法都向数字迈进,这就突破了原来业界的固定模式,推动了物品流动行业的发展。

3电子商务环境下工商管理的对策

3.1电子商务环境下传统工商管理所面对的问题

因为电子商务正在以最快的速度在推动着,这就让传统的公司间的交易形式在无形中发生了变化。贸易的两方通过电子技能和互联网技能就能够非常容易的在互联网上让整个交易顺利完成。做作为整个交易的监管部门,工商管理机构以往的监督管理办法、服务方式在这样的一种新型贸易方法下面就发生了非常显著的缺点,这一般都表现在了下面两个过程里面:第一点,工商管理机构用来确定贸易两方有效身份的重要方法,也就是通过颁布营业执照的方法,在现在的互联网交易中已经不在使用了。以往公司之间互相确定有效身份的方法就是凭借双方拿出工商管理部门所的营业执照。但是这种方法在现如今的互联网交易里面,却不能让纸质的营业执照再发挥出作用,因为这种执照必须要在两方都相见状况下才能得到核对证实。并且,互联网交易的最大优势就是买方和卖方不用面对面,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能够进行买卖,这也让执照在互联网交易的方式下不能得到应有的效果,互联网交易没有执照和不能控制的现象已经泛滥,办理执照就是为了应对工商人员的监督,而不是能够证明网络经销人员的身份。而且,网络交易的最大缺点就是虚假性,因为双方见不了面,所以保证不了交易的真实性。这也需要工商部门找到一种方法,能够确定交易两方的身份,让欺骗的行为无处可藏。第二点,现在就已经具有的工商管理方法已经不能对互联网的商家进行监督管理,因为网络有着残酷的竞争,所以创建一个公平竞争的制度是非常主要的。这也需要工商管理机构对公司网上交易进行有效监督管理。但是运用互联网方法经营的公司,有着很高的信息化技术,可以影响到整个地球。这样违法活动也就屡禁不止了。这样也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加强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要完善工商管理的网络水平,从而进行有效监督。

3.2电子商务背景下工商管理认证机构注意的问题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范文3

 

药品电子监管是结合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编码和第三方技术平台,建立相关药品在网络上的监控系统,该系统是可追溯的。药品通过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按照规则进行药品赋码,通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时上传有关生产、经营数据代码,实现药品监管网络,及时获取药品质量、流转及库存等信息,并通过预警信息的处理和药品监管工作的实施,做到将不合格药品进行安全处理。本文将从合法性与合理性、正当性、实施效果三个角度来具体考量药品电子监管,期望能对药品电子监管作出比较全面地省察。

 

一、从合法性与合理性角度来考量:药品电子监管不应当继续推行

 

(一)药品电子监管的法律依据不足,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支持,同时地方政府也没有相应制度支持,只有主管部门内部的文件予以明确。《药品管理法》没有对我国药品监管体制有明确的界定,导致药品监管涉及的各个监管部门职责与权力划分不明确,该法律至今未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相关法律规定,更没有对药品电子监管做出补充规定。

 

此外,其他的诸如《产品质量法》、《刑法》对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也暂时没有适用到药品电子监管领域。虽然,药品监管法规规章较多,例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但是药品电子监管不同于传统监管方式,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利用信息化的监管手段,能够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

 

而这一系列法规规章都没有对药品电子监管的适用范围、监管部门的职能和权力、监管对象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不能在制度上保障药品电子监管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自2008年对特殊药品实施电子监管以来,地方政府相关立法严重滞后于药品电子监管工作的推进进度,造成药品电子监管完全靠中央行政机关的行政手段推动,没有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应有的作用。随着药品电子监管的进一步推进,遇到的法律问题会越来越多。若地方政府还未提供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药品电子监管很难真正落到实处。

 

(三)药品电子监管实施手段合法性不足。不论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还是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都是主管部门内部的文件。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这些内部文件是行政监管的内部红头文件,并不能对行政相对人发生效力。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药品监管部门往往将这些内部文件转化成行政命令,对行政相对人做出强制性规定,增加相对人义务。

 

在相对人不履行相应义务时给予行政处罚,行政主管部门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还有待商讨。同时,药品电子监管实施内容、实施程序也存在不合理。药品电子监管缺乏听证程序、信息公开程序,在事前也没有分析该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在只有主管部门行政命令强制推行的情况下,药品电子监管主管部门强行推行该项制度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药品电子监管不应当继续大范围推行。

 

二、从正当性角度来考量:药品电子监管没有得到社会认可

 

(一)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药品电子监管的手段在实施前并没有依法举行听证会征求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人的意见。药品电子监管作为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制度,必须要向社会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反映利益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同时,许多民众对药品电子监管并不知情,也不清楚药品外包装上电子监管码的作用,更不知道如何利用电子监管码查询药品的真实性以及整个流向。

 

(二)药品监管部门在不能确定药品电子监管可以取得社会效果的情况下,就给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增加了额外负担,并且该项负担是否由其来承担以及应当负担程度等问题药品监管部门也没有予以考虑。

 

(三)药品电子监管的推行不符合信息公开要求。药品市场本身就是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即交易双方掌握的有关交易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药品生产者、销售者与药品消费者之间的信息是严重不对称的。药品消费者很难了解自己所消费药品的质量,使交易双方并不是在地位平等的情况下交易。

 

药品电子监管预警信息目前还未能向社会公开,药品监管部门不能保证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后消费者能获得更多的药品信息,让消费者降低交易风险,更好地进行药品交易。综上,从当前药品电子监管实施后所取得的社会效果来说,该制度的实施既没有取得保证药品安全的效果,也没有使民众对药品电子监管进行充分了解。

 

三、从实施效果角度来考量:药品电子监管未能有效监管药品

 

(一)由于药品电子监管尚处于初期阶段,电子监管数据运用的全过程还未界定明晰,药品电子监管尚有诸多未完成的环节。首先,药品的零售、使用环节没有上传数据。这一部分的数据量非常大,也是最有价值的数据,缺少了这些数据,药品电子监管数据库就不够完整,对后续环节建立不利,特别是对药品电子监管数据的实践运用而言,不完整的数据库造成的影响不容小觑。其次,数据整理和数据分析还不够完善,这一环节非常关键。通过数据处理能够获得有价值的信息,为药品监管部门科学决策及政府制定政策提供支持。

 

最后,由于缺乏前述环节的无缝连接,数据实践运用可以说还停在理论探讨阶段,数据共享作为数据实践运用的初期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果。比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各省局之间的数据交换,省级局之间的数据共享的合作等,已经初见成效。然而,药品电子监管数据这一重要的信息资源有着极其广阔的运用空间。如何利用好这些信息资源直接决定了药品电子监管是否能取得成功。

 

药品电子监管数据采集技术不成熟,软件系统、设备不到位,影响了数据上传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生产企业不规范操作,数据上传不准确,导致下游企业不能顺利建立关联关系,使得生产企业与下游企业出现数据显示不一致的问题。实际操作中,电子监管网只有部分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的药品流转信息,医院、药店、诊所等药品销售终端因为没有纳入监管也就没有相应的信息。

 

同时,还存在有部分药品在省局药监平台通过品名、产地、国药准字找不到对应药品,无法添加药监码进行映射及扫描等情况。现在实行的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三级赋码工作,加大了企业工作量,增加了企业成本。例如核注核销难度大,耗费的时间长,容易出现错误,药品电子监管的推行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会受到药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消极对待。药品电子监管码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企业生产需求限额下发的,一些不法分子会收购使用过的有电子监管码的药盒用于假药的包装,导致难以防控假冒伪劣药品流入市场。

 

(二)药品电子监管还未能达到监管药品质量安全,确保药品质量,保证公众用药安全的目的。退一步讲,即使药品电子监管已经达到了上述目的,过程当中付出的代价目前也无法估计。这是由于药品监管部门在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制度前,并未对该制度举行听证,也没有委托专业机构对该制度进行可行性分析,出具可行性报告。药品监管部门并没有从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进行研究与分析。对比药品电子监管实施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导致药品电子监管在实际推行过程中难以取得预期效果,远远未达到有效监管药品安全的作用。

 

(三)通过与其他监管手段比较,可以知道现有药品监管体系的作用基本上能完成药品电子监管制度所能达到的作用。药品监管部门只要真正落实现有的监管体系并加以完善,也能达到监管药品的目的。也就是说药品电子监管完全是可替代的。药品监管部门过度推行不成熟的药品电子监管制度的行为是不合适的,会导致资源浪费,不仅会增加药品监管部门的工作而且会给行政相对人增加额外的负担,最终还不能保证实施效果。

 

药品监管部门将药品电子监管制度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以行政命令强制推行,这样的做法是不符合现代行政法基本精神的。药品电子监管在实施过程中在未举行听证程序,信息未能全部公开的情况下就增加行政相对人负担的做法,同样也是违反行政法程序规定。药品电子监管制度实施后出现在法律上、技术上的一系列问题,使该制度未能取得监管药品质量,确保药品安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目的。因此,药品电子监管作为一种可以被现有监管体系所替代的监管手段是不应当继续大范围推行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范文4

【摘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商业运作模式在我国的各个领域得到快速发展。它是当代信息社会中网络技术、电子技术和数据处理技术在商贸领域中综合应用的产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文章通过深入分析电子商务在我国医药流通领域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解决措施与方法,以期加强我国政府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力度,推动电子商务在我国医药流通领域的蓬勃发展。

【关键词】 电子商务; 医药领域; 必要性; 措施

医药电子商务是在西方发达国家追求利润最大化背景下,于20世纪90年代诞生的一种结合医药与信息技术的全新商务形式。医药电子商务的诞生,是两大朝阳行业——制药业与计算机电信行业的结合,其本身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一经出现便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医药行业的广泛关注,目前正在全球范围内迅猛发展。然而,一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出现必然需要政府制定一系列完备的、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其发展,以保证政府能够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规避医药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良问题。

1 对医药电子商务加强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1.1 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快速健康发展需要强有力的政府监督作为保障医药电子商务是以医疗机构、医药公司、银行、药品生产单位、医药信息服务提供商以及保险公司为网络成员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从以上医药电子商务的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医药电子商务包含了医疗机构、医药公司、银行、药品生产单位、医药信息服务提供商、消费者以及保险公司等多个相互联系的参与者。虽然,在互联网上进行医药电子商务所经历的实际交易过程十分快捷、方便,交易双方甚至只用动动鼠标就能完成大宗药品的交易,然而,由于其参与者较多,保障交易顺利实施的环节较多,而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潜藏着欺诈行为,各个参与者在交易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比如药品生产企业伙同信息服务商虚假药品广告,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医疗机构也普遍存在着拖欠药款问题,往往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从而严重影响生产企业的资金周转。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有可能导致交易无法顺利进行,甚至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那么仅靠各参与者之间的合同约束来规范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交易的各方都迫切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的监督管理来确保交易过程的安全与公正,为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外部保障。

1.2 药品的特殊性要求政府必须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药品是特殊商品,其质量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因此,必须通过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来确保药品在互联网交易过程及其网下配送过程中的药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流通领域的质量安全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因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实施政府监管责无旁贷。

我国医药市场体系尚不健全、不规范,药品流通市场缺乏必要的自律和强有力的监督,加之传统的购药方式在人们心中已经根深蒂固,人们大多还是宁愿多花些钱、费些事到实体药店去购买药品,也不愿意轻易尝试网络购药的方便与快捷。社会对于医药电子商务的淡漠,在客观上就造成了医药企业对政府(B TO C)模式的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较为缓慢。因此,医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政府切实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以及宣传的力度,确保网上交易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使社会逐渐培养出对医药电子商务较强的认同感,以便早日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1.3 政府应当通过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来杜绝网络犯罪行为虽然医药电子商务自身存在诸多优势,其快速发展确实有利于提高医药企业的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形成有效的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互动机制,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医药商业贿赂及其他不良销售行为。然而,一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出现必然需要政府的有效监管来规范其发展。否则,这种新兴的商务形式也会给社会各方面乃至于公共安全带来巨大危害,成为网络犯罪的新渠道[1]。

据报道,澳大利亚不少吸毒和贩毒者在互联网上匿名交换信息,并进行交易。警方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束手无策。澳大利亚警方发言人称,网络是警方很难触及和管制的领域,警方虽然可以针对具体的信息采取行动,但如果经互联网来自海外,澳大利亚司法部门对此没有任何制裁权。在悉尼,一些年轻人经常利用互联网来购买。悉尼的一些大麻种植者也常在互联网上定购大麻种子。这种通过网上交易滥用药品的情况在欧美国家也普遍存在,令各国政府都为此十分头疼。可见医药电子商务是潘多拉魔盒也是一把双刃剑,我们既要看到医药电子商务自身的诸多优势,同时也要加强监督管理才能保障其能够顺利、健康、快速的发展。因此,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政府监管是十分应该和必要的。

2 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政府监管现状

医药行业是我国四大重点技术创新产业之一,也是世界公认的最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行业之一。为引导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快速健康发展,我国政府在政策层面给予了大力支持,将发展医药电子商务确定为“十五”期间医药行业信息化建设的任务之一。早在2000年,国家经贸委在全国医药工作会议中就指出将医药电子商务试点作为我国医药流通领域体制改革的重点。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在药品的购销活动中,积极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技术,提高效率,降低药品的流通费用”。近年来,SFDA考虑时机成熟,废止了2001年颁布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中限制电子商务发展的部分条款,积极推动并鼓励B to C医药电子商务模式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国家在引导医药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以规避医药电子商务推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良问题[2]。

20000626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了《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选定了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上海市等若干省、市作为试点单位,对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开展初期的快速发展起到了较为理想的作用。

20010201,开始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首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它的颁布实施为后续的相关法规的出台奠定了基调[3]。

20040708,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签发了第9号局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表明了药品信息服务在互联网禁区的松动,突显政府鼓励开展医药电子商务的信心和决心,并与后继的有关法规一同初步构成了目前关于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的法规框架。并在此之后,逐步放开了对B to C模式的医药电子商务的种种限制,转而鼓励其快速发展。

20050930,由SFDA以局令形式颁布实施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在硬件设备设施方面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并从解决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的市场准入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是现行的一部针对医药电子商务制定的较为系统和完整的法律规范。该《规定》出台不久,SFDA便审批通过了我国第一家独立的第3方医药电子商务企业,即海虹医药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政策、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出现仅有短短的10年时间,其自身发展并不成熟,至今尚未形成自身的行业管理规范。加之其模式的多种多样,使我国的医药流通领域出现了多种购销模式并存的复杂现象。就目前我国政府对其监管现状而言,也确实暴露出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3 我国医药电子商务政府监管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3.1 监管主体网络化、信息化建设滞后医药电子商务是当代信息社会网络技术、电子技术和数据处理技术在医药流通领域中的综合应用。因此,在客观上,就要求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监管主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自身的网络化、信息化建设上能够与时俱进、加大投入,以适应当今医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SFDA应当有能力对互联网药品交易过程实施全面地、实时地监管,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以保证交易过程的安全、有序,切实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我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内部网络化、信息化建设缓慢,电子政务系统仍未得到广泛应用,医药企业对政府(B to G)模式的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尚未出现,势必影响监管主体的监管效果。因此,网络化、信息化建设的滞后以及相关硬件设备设施的缺乏,已经成为政府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监管过程中遇到的首要难题[4]。

因此,建议SFDA应加大对系统内部网络化、信息化投入力度,加快建设针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电子政务系统。该系统应满足SFDA对国内目前所有应用医药电子商务的医药企业日常监管的需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能够通过该系统直接进入任一医药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互联网药品交易过程实施全程实时监控,形成有效的网络预警机制,一旦发现药品交易过程中存在问题,能够通过该系统及时、快速地警告交易各方,并中断交易进行,进行相关证据的提取,为日后处理提供依据。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该系统应采取有效手段切实保证监管过程中系统的安全性,以免泄露有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此外,该系统还应具备受理医药企业有关开展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各种相关申请的功能。

SFDA应尽快创建以宣传和监督医药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政府网站。利用网络媒体快捷、覆盖面广等优势,向公众介绍并宣传医药电子商务的诸多优势,使公众逐渐培养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认同感,从而促进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SFDA应在该网站设置专栏,定期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有违法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行为的企业进行曝光。该网站还应具备对有关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相关投诉的受理和及时回复功能,以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2 监管系统内部人员培训机制存在问题医药电子商务的政府监管是新时期我国药品流通监管工作中遇到的一项新工作、新任务,也是对我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新的挑战。药品监管人员只有坚持不断地加强对这一新鲜事物认识、学习,才能够出色地完成对其的监督管理工作。然而,目前我国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内部人员培训方面问题严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建立针对医药电子商务的内部人员培训机制的重视程度严重不足,尚未建立有效的人员培训机制。目前,由于缺乏必要的宣传人员培训,全系统特别是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大药监工作者对医药电子商务的认识程度令人堪忧。大多数人员甚至对于医药电子商务的概念和运营模式都不大了解,往往将医药电子商务片面地理解为医药企业利用自身网站进行药品交易的销售行为,或局限地将医药电子商务理解为现行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因此,对医药电子商务片面的理解和认识必然严重制约监管人员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的有效、合理监管。

建议我国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首先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对医药电子商务的认识和学习,尽快在系统内部建立起有效的人员培训机制,将对医药电子商务的学习制度化、规范化。通过定期组织培训班,聘请国内医药电子商务方面的有关专家学者对负责医药电子商务监管工作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为保证学习质量应将考核成绩作为公务员年终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3.3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存在漏洞,亟待补充和修订《暂行规定》的出台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在硬件设备设施方面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并从解决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的市场准入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然而,就其内容而言在交易规则制定、交易活动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争端解决和监督机制方面尚存在一定的欠缺,亟待完善。

《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独立的医药电子商务企业 “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不得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但该规定中并没有对 “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如何界定做出明确规定,对实际操作和监督管理带来了困难。众所周知,医药电子商务平台就是通过提取交易服务费盈利的。因此,其与交易的双方必然发生经济利益关系,而这种经济利益显然是合法的。

因此,建议SFDA对“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应明确界定。笔者认为,独立的医药电子商务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规避与交易的双方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除交易服务所得之外的财务和债务关系。《暂行规定》中对此种情况应明令禁止,以免不公正交易的发生,也为政府监管带来便利。

关于信息保密方面。《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验收标准》中明确指出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监管子系统,以保证政府主管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交易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目录等相关信息,进行实时监测并依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对在系统中发生的交易行为进行数据查询、汇总。因此,在政府对医药电子商务企业的监管过程中势必涉及到大量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数据等商业机密以及企业拥有的一些自主知识产权的管理技术与设施。一旦政府监管人员擅自将这些重要的商业信息透漏出去,势必对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而《暂行规定》中在监管过程中有关信息保密方面未做明确规定[5]。

笔者认为,应建议SFDA在《暂行规定》中明确政府在对互联网交易服务商实施监管的过程中,有义务对有关交易各方的交易信息、数据等商业机密以及企业拥有的一些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管理技术与设施,建立严格的保密机制,对监管人员擅自透漏交易各方重要商业信息的违法行为予以严惩,切实保障监管过程中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5]。

4 结语

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是药品监管工作中的新生事物,执法部门和立法机构应不断地加强对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充分利用企业和行业组织的技术优势,探索出一条既能促进我国医药电子商务发展又能保证药品安全的双赢之路[5]。

【参考文献】

[1]刘彩凤. 医药电子商务,你知道多少[J].改革与理论,2004,132(11):35..

[2]汤振宁. 国内医药电子商务发展误区分析[J].上海医药,2004,25(8):348.

[3]陈朝晖,林万莲. 浅述医药电子商务[J]. 医学信息,2002,15(12):683.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范文5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

本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

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

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

(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

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

(四)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

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

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

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一)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

(三)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消费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医药电子商务;医药电子政务;系统建设

一、医药电子商务和医药电子政务关系辨析

医药电子商务是指医药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互联网上交易药品、医疗设备及其它产品或服务的活动。在医药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参与的主体是医药企业。我国常见的医药电子商务平台有健一网、华源医药网、药百川、天猫医药馆等。2014年5月2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了《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放开处方药在电商渠道的销售。我国医药电子商务有望迎来井喷。

医药电子政务是指运用互联网手段,实现对医药产品的监督与管理,以便全方位地向社会提供高效、优质、规范、透明的管理与服务。医药电子政务的办公流程中,参与主体主要是医药行政部门。

医药电子政务是特殊的医药电子商务。不同之处在于,医药电子商务的主要功能在于构建线上医药交易平台,以交易量、成交额为衡量标准;而医药电子政务的交易功能较小,主要功能在于医药政务信息的、医药信息的公众服务以及医药企业的行政许可服务等,以服务质量为衡量标准。

二、医药企业开展医药电子商务所取得的经验

我国医药电子商务正式起步于2005年,到2013年线上医药市场规模已达42.6亿元。8年中,我国医药电子商务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也获得了很多宝贵的经验。

(一)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由于医药电子商务可以为医药企业带来巨大利润,2003年、2004年时,许多医药企业纷纷投入医药电子商务行业攫取利润。由于缺乏统一规划,各个商家表现出极大的自发性、零散性与盲目性,系统不能相互贯通,建设多有重复,规模与影响十分有限,盈利水平较低。

2005年12月,《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实施,本着“统一发展规划、统一运营规则”的原则,严格审核制度。2006年通过审批允许在互联网上进行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仅有5家。这使得我国医药电子商务有了高起点,从那一年开始,我国医药电子商务正式起步。

(二)医药企业信息化建设

医药企业的信息化是医药电子商务的基石。提升医药企业信息化水平就是提升医药企业电子商务的水平。首先,应当提高的是企业内部信息化水平,可以建立企业内部局域网站,实心内部信息沟通的无障碍。还应当构建管理信息系统(MIS)与制造资源计划,提升企业生产能力,并且使其与财务系统形成有效闭环。然后,应当提升企业外部信息化水平,引入企业资源计划系统(ERP)与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从供应链角度考察医药产品的采购、生产与销售。最后,利用医药企业的内外电子综合平台开展商务活动。

(三)加强医药电子商务的服务意识

医药电子商务市场的扩大与繁荣与其强大的客户服务意识密切相关。在销售前,要提高交易平台的回复速度,及时回复客户咨询。此外,医药电子客服人员不同于其它行业客服人员,他们必须是具备扎实医药知识的药师。在销售中,客服人员应当与客户及时沟通,倾听客户需要,为客户准确推荐药品,获得详细收货地址,确保支付安全。在销售后,对客户反馈信息第一时间回复,对客户提出的问题准确、耐心回答,提升客户网购体验。只有加强医药电子商务的服务意识,才能吸引客户、留住客户、提升客户,才能拓展市场份额,提高经济效益。

三、借鉴医药电子商务经验,开展医药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

医药电子政务作为特殊的医药电子商务,可以借鉴医药电子商务的成功经验,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的建设医药电子政务系统。

(一)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我国医药电子政务发展处于起步阶段,缺乏统一规划和统一标准,由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独自设计运营,呈碎片化、零散户趋势,彼此之间亦很难互联互通。目前,跨部门、跨地区数据共享十分迫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统一规划各地医药电子政务建设,搭建网络平台,构建统一的企业审批管理、药品注册管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为企业、个人提供政府机构职能查询、政府业务信息、政策法规查询、信息咨询等各项服务。只有有了统一的规划,才能实现各地区医药电子政务系统的“无缝对接”,才能最大程度降低内耗,为医药企业与消费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二)加强医药行政部门信息化建设

现代社会是信息化的社会。任何行业不能实现高度的信息化,就不能实现高度的现代化。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借鉴医药企业重视信息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利用信息化促进医药电子政务的不断前进。

医药电子政务的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建设政务内网、政务专网以及政务外网,实现内网隔离、专网专用、外网互联;建设医药电子数据库,便于企业或个人查找核对;建设医药电子政务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系统、行政审批系统、特殊药品监管系统、医药广告查询系统、药品实时监控系统、药品生产质量实时监控系统、安全信用管理系统、抽验办案系统以及信息系统等。信息化的建设要注重便捷性、实用性、艺术系以及易操作性,为医药企业与消费者提供优良的电子政务服务。

(三)加强医药行政部门的服务意识

医药行政部门需要转变政府职能,从“监管型”部门转变为“服务型”部门。医药电子政务的建设目的是为了方便医药企业或者顾客在互联网上进行各项工作。医药行政部门面向企业时,应当以促进医药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为目的,做好医药政策宣传、相关信息宣传,为医药企业提供网上相关文件、公告、公示、缴费信息、行政许可事项申办须知、申请表及软件下载等各项服务。医药行政部门面向公众时,应当以公众为中心,认真听取建议与意见,改进服务质量,提升公众满意度。

参考文献

[1]孟令全,武志昂,刘颖.基于医药电子商务的医药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C].2009年中国药学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年会暨“国家药物政策与《药品管理法》修订研究”论坛,2009.

[2]杨莉,孟令全,常艳.我国医药电子政务的发展与对策研究[C].2009年中国药学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年会暨“国家药物政策与《药品管理法》修订研究”论坛,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