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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1
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归纳起来无外乎下列四种: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这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学者们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同时,上述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对此原则有学者称之为行政法治原则,并大都认为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最根本性原则,也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主要标志,它是贯穿行政权力过程始终,是指导、规范行政权利运作的基本准则。首先,行政合理性问题应属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又称公正、公平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学者们把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前提是,行政活动千变万化,错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每一种权利的每个具体方面都规定的细致入微,必然会有遗漏,特别在变动性很强,行政法律规范永远也不可能赶上每个变化,因此,法律规范必须留给权利行使的自由空间,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形势行政权力,必须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要求行政权力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合理、适当地做出行政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适度,符合理性,符合行政法的目的,归纳为一点,即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法律共同的基本价值追求为自由、平等、正义、程序、效率等,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应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一种反映、体现。那么,行政法精神实质就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益,维护平等,追求正义,确保行政秩序稳定,并保证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行政法基本原则就应全面体现行政法的这种精神实质。同时,直接实用性应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征之一。故此,在行政法具体规范有所遗漏之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应严格地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使,也即仍是严格依法行政,此合理性原则应属合法性原则之列。第二,行政法的精神实质也包涵在行政法的规范之中,由行政法的规范得以具体体现。行政合理性原则其实也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应属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是蕴含在行政法规范之中的。若因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述其精神实质,就认为依此所谓行为为合理性之考虑,不为合法性行为,那么,推而广之,任何部门法都存在合理性行为问题,如刑法的量刑幅度,这岂不要求刑法基本原则也应有一合理性原则。因为刑法规范也不可能将各种犯罪行为一览无遗地加以规定,而各种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随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犯罪手段与形式呈多样化、复杂化。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的。第三,合理性原则应当也必须包含在合法性原则之中,否则就不符合我国行政法追求“法治”的发展趋势。“法治”应是行政法追求的主要目标,它要求法律的权威,削弱甚至消灭“人治”。如果合理性原则不是以合法为基本前提就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在行政法的规范内进行,它不是任意裁量,也应有一个依据,按照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幅度、范围行使自由裁量权,既然行政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幅度、范围,就只能依据这一范围幅度进行,不能有任何超过范围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更应是严格依法行政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合理问题。只要严格依法,就能合法,也能合理。
其次,行政合法性原则除了强调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外,该原则还应强调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进行配合、支持,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理由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行政主体直接干预经济、社会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小,而更多行政事务的管理、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完成。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予以配合、支持,并积极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这样就能很好地约束行政相对人,使之不会无理抗拒。同时,有利于保护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故此,行政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和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还应强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活动中要依法配合、支持的义务。
二、民主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一切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有关的活动都要实行民主,必须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采用适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方法。人民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并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是如此。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认为行政民主原则是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范畴,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只是当时社会背景下的认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主化程度总是越来越高,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逐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是更趋民主化。“法治”也成为我国治国安邦的重要途径。“法治”的第一要求便是有“良法”,何谓“良法”,其价值核心应是公正、平等,它要求立法、执法等都要讲求民主,特别作为影响面广的行政法,更需要充分的民主,因行政法无时无刻地影响着人们的切身利益,行政执法最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行政立法、执法等各种行政活动都较其他部门法更重民主。这一趋势已被目前的法理所确认,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均规定了听证制度。还有《立法法》也规定了行政法规、规章制定中的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在现实中,因为行政法不同于刑法具有严格的惩罚性;也不像民法所规定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本就蕴含了民主因素,致使一直以来部分行政主体片面理解并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法,是单方面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服从,而社会需要行政管理过程的充分民主,以求得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这是一对矛盾且经常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这一矛盾的解决取决于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民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应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来认识民主的指导作用,将民主性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无疑对我国行政法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在根本上扭转部分行政主体的片面观念,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另外,现实中还有部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民主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也过于片面,当今更重民主的社会,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为无不从始自终强调民主,要求民主:首先,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要求其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这就要求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不仅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更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立法更应如此。其次,行政执法行为中,为了取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支持、配合、信任,更应强调民主。这已在《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中得到体现。最后,在现实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为中,无不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民主原则,不能以单个利益违背整体利益、多数人利益。使行政相对人知晓其享有民主权利的同时,也明白民主的终极关怀为多数人的意见和利益。
转贴于 民主性原则应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包含参与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内容包括:(1)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除不宜公开外都应公开,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得举行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的民主性形式。这样做才能符合“法治”的前提要求,即有“良法”,使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行政法规范的调整涉及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及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权利和义务,该行政权利和义务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它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和基础,如果行政法内容不能充分体现民主,就不会确保人民群众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管理行为的信任、理解和支持,势必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只有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才能在行政执法中真正做到民主,更有效地实施对社会的管理。(2)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公民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对此,各行政主体应创造条件。这也是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各种社会管理活动,主动配合并履行其行政法义务的重要保障。(3)在做出具体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即建立听证程序。(4)行政相对人应遵循民主程序的约束机制,在其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的同时,当其私自、个别利益与意志与公共利益、多数人意志发生冲突时,其应让位于公共利益及多数人利益,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积极支持、配合,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义务。
三、及时救济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始终确保行政相对人受损权益的及时恢复和补救。
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就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而行政效率除了讲求时间、数量等量上的效率外,还应包括质的效率,亦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它要求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心悦诚服并积极地予以协助。单纯的强制服从是不能取得很好的效率的。若某一行政行为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支持与协助,甚至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这就应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但行政救济也应讲求效率,尽快地解决争议,否则也会影响整个行政效率的提高。而目前我国的现实是:无论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为明显的违法与不当,都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这对于那些需要调查取证的违法不当不很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是可行的、必要的,可对那些有明显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显得不必要而徒耗时间、人力、物力,无疑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还应把视线放在行政实体法本身上。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始终有一套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救济的机制,要建立这一机制,就应有一指导性原则给予概括或指导,这便是及时救济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合法行为行使其获得及时救济的权利,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为此,才能做到行政法治。
行政法较其他部门法而言,其影响是最广泛的,涉及到公民、法人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也正是这个道理。那么,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行为中,最经常也最直接地影响甚至最有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行政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特点。这样,给权益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一个及时救济就尤显重要,并且这种救济应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也体现了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及时救济的原则要求建立行政纠错制度,“对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人都能以常理判断为违法不当的,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之外的行政纠错制度,并相应地在行政机构内部设立独立办案的行政纠错机构,以经常性地对明显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地修正,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及时救济原则是和合法性原则相辅相成的,共同保证行政法治的实现,并促使行政主体能及时主动地纠正错误,尽快地理顺行政法律关系。 四、行政统一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权的实施必须统一,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活动都必须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规定。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行为,并予以支持配合。
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展开和深入进行,行政事务及行政法律关系急剧增长,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在我国得到确立。在行政法学领域深入研究的展开以及行政法的实施、实践取得一定成功并积累相应经验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吸取一定的教训。如:行政规章之间的矛盾问题及其繁杂无序问题;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彼此冲突、矛盾和重合、重复等等;不同行政的相对人因同种或类似的违法行为却受到行政机关不同的处罚决定,皆因依据不同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使其不能申辩,获得及时救济,等等。“法治”时代,就是要求事事皆有法可依,特别是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务的管理,都要于法有据。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应密切配合、彼此协调,行政相对人的同种行为应同等对待。所有这些都有赖于行政统一性原则的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守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有五个要求:
一是理顺现有行政法规之间、行政规章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消除彼此冲突的地方,并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中始终本着统一的要求,实行行政立法程序的统一化,确保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如我国已经颁布的《立法法》)。
二是要求行政法能尽其涵盖力,应根据国家行政事务不断发展变化及其趋势,及时将新生的乃至今后可能产生的行政事务统一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使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协调、一致、统一(当然,这还依赖于一定的立法技术性规定)。
三是要求实行行政程序统一化。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使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致行政行为之间前后矛盾和冲突。不同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统一、一致不应彼此矛盾、相互冲突。
四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机构设置应以职能为依据,以统一精简为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各个机构要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防止机构重叠,职能重复,相互推委扯皮,防止政出多门,朝令夕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职权、工资、任免、奖惩、选举、退休等等都要有统一的规定,以便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走上统一的法治轨道。
五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同时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使同一行政主体的前后行为及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的协调一致,促进我国行政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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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2
行政执法广义上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包括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效率原则、服务原则、监督原则。
什么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给予的特定法律制裁。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行政处罚的原则包括处罚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处罚合理性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救济原则,法律责任分立原则。
《人民防空法》赋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所具有的处罚种类是什么?
包括警告和罚款。
警告的含义是什么?
警告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
罚款的含义是什么?
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剥夺行为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有那些?
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的程序。
包括登记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场处罚或当场采取强制措施除外。
应当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
应受处罚行为是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第二,应受处罚行为是由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第三,应当受处罚行为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受行政处罚制裁的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应包括的事项有哪些?
应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怎么办?
行政机关可以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3
第二条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处具体负责监督员工作的管理,包括监督员队伍的聘请和管理,通报情况,交流信息,受理和反馈情况,督办、查办案件等。
第三条监督员主要从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中聘请。
第四条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关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三)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具有广泛群众基础,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第五条监督范围为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反映行政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队容不整、行风不正问题,应当场予以纠正;
(四)向社会宣传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监督员的工作方式:
(一)参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召开的有关会议,交流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通过书面口头、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反映情况;
(三)参加行政执法队伍的专项治理,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监督员的工作纪律:
(一)认真完成监督工作任务,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监督员证》;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和新闻报道工作纪律;
(三)以身作则,不以监督员的身份办理个人私事,不得干预正常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监督员聘任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不能履行监督员职责或不宜担任监督员职务的予以解聘。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制发《监督员证》,聘任期结束后收回。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定期向监督员通报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等情况,为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4
通过完善城市管理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城管职责,进一步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度,进一步推进管理重心下移和管理领域延伸,形成“责任明确、分级负责,责权对等、高效运转”的工作格局,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上水平、上台阶。
二、基本原则
在学习借鉴外地城市管理工作成功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我市完善城市管理工作机制的基本原则是:完善分局功能,执法重心下移,管理全面覆盖,市区齐抓共管。
(一)市城管执法局是市政府专司城市管理的工作部门,承担着城市管理的职责,是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行政执法队伍的教育管理、综合协调、执法保障和行政执法的督促、指导、考核、行政审批等。
(二)为了充分发挥街道、社区的优势,借鉴外地的做法,将环卫清扫、保洁作业权下放到琅琊区、南谯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垃圾的中转、运输、处理和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及市容环境卫生的宏观管理等工作,同时负责对三个区环卫清扫保洁工作的督查与考评。
(三)保留分局建制,增设开发区分局,充实三个区城管执法分局力量,全面推进“7+*”模式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执法范围做到辖区内“全面覆盖、不留死角、长效管理”,三个分局管理范围覆盖*市城市规划区的全部(面积95平方公里)。
(四)市城管执法局将执法人员分配到三个区分局,具体执法活动和行政处罚权由三个区分局行使。
(五)全面推进城市“棋盘式”管理,做到定岗、定人、定责、定奖罚。三个区分局按照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下设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对辖区内的占道经营、占道堆放、乱贴乱画、绿化美化等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对各街道、社区的清扫保洁工作行使监督权。
(六)区行政执法分局服从区委、区政府的领导,接受区委、区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安排。分局执法人员的考核工作由市行政执法局和区委、区政府共同负责。分局领导班子的任命应当征求区委、区政府和开发区工委、管委会的意见。
三、具体方案
按照上述原则,市城管执法局下设机构保留环卫处、渣土管理处、城管公安支队、公园广场管理处和琅琊城管执法分局、南谯城管执法分局,撤销一、二、三、四支队,成立城管执法督查支队、开发区城管执法分局。环卫所及垃圾中转站(不含中转站)以下的清扫保洁作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移交各区。
(一)成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查支队,为市城管执法局的直属机构,副处级建制,领导职数一正两副。定编20名,督查支队下设两个大队(正科级),每个大队设大队长1名。其主要职能是对全市的城管行政执法、市容管理进行检查、督查、考核。
(二)成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副处级建制,定编45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内设办公室(法制宣传科)、综合执法科(均为正科级),下设三个大队(正科级),每个大队设大队长1名。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琅琊分局的编制由原来的40名增至110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3名。内设办公室(法制宣传科)、综合执法科(均为副科级),下设七个大队(副科级),每个大队设大队长1名。派驻各办事处大队的大队长兼任各办事处的副主任。
(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谯分局定编50名不变,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内设办公室(法制宣传科)、综合执法科(均为副科级)。下设五个大队(副科级),每个大队设大队长1名。
(五)城市管理公安支队由原来的两个大队增设为三个大队,分别派驻三区执法分局。三个大队的大队长分别兼任三个区城管执法分局的副局长。
(六)将环卫处所属的负责清扫保洁的环卫所,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按管理区域划入各区。下划人员级别工资、环卫清扫保洁临时用工人员的待遇维持不变。
(七)市环卫处增设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埋场管理办公室、*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中心,均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正科级建制。填埋场管理办公室定编25名,征收中心定编15名,人员从市环卫处内部调剂。
四、其它
(一)琅琊、南谯两区城管执法分局(支队)成立时分别从两区选调的人,本着自愿的原则决定去留,留下的人员按事业编制参公对待,回区里的人员,按原身份对待,由区里接受安排,不再留任市城管执法局及其分局。
(二)滁城95平方公里范围内市城管执法局现有保洁范围内,清扫保洁费用(中转站以下),按实下划三个区,同时给予适当补助,由市财政一并直接列入三个区财政支出基数,以后建成区扩大所增加清扫保洁费用经费标准提高,由区里确定和承担。开发区原承担的道路清扫保洁经费仍然由开发区自行承担。
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5
【摘要】目的:合理行使与控制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法:加强卫生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的执法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稽查。结果: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得到规范,有效预防和控制了负面效应的产生,促进了全市卫生执法水平和质量的不断提高。结论: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除了卫生行政机关内部进行规范和监督外,还需要在立法、司法、程序、社会等多方面来实施全方位的规范和监督。
【关键词】卫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控制
1 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主体在法律所确定的原则、目的、范围和幅度内,通过自己的主观的合理判断而作出灵活选择的权力。
2 卫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超越自由裁量权限。卫生行政主体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没有在法定的幅度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2.2 自由裁量显失公平。由于卫生执法人员的个人工作能力、法律水平、认识水平等自身条件的局限性,以及易受一些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能发生畸轻畸重的现象。
2.3 自由裁量权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一些执法人员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以及从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出发,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同的处理。
2.4 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消极不作为。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效率原则,如果违反这一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也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 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做法
近几年来,本单位高度重视规范自由裁量权工作,把合理行使并控制卫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关键,积极探索,努力创新,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成效。
3.1 以培训为基础,加强卫生执法队伍建设:我们始终把打造一支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作为提高卫生执法能力、规范卫生执法行为的重要举措,提出了培养“三全”卫生监督员的目标,即培养政治素质过硬、专业知识全面的“全能型”,胜任各种岗位、具备实践经验的“全职型”,反应快捷灵敏、工作高质高效的“全速型”卫生监督员。
3.1.1 加强政治思想和道德修养的培养教育。我们坚持全所职工每月初的政治学习制度,认真组织政治理论学习教育;各科室(分所)每月也组织相应的学习与讨论;同时不断强化反腐倡廉教育和“八荣八耻”教育,做到把荣辱观教育与日常卫生监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大力营造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强烈氛围,教育职工树立公仆意识、责任意识、敬业意识,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3.1.2 加强廉政建设,改进执法作风。我们每年与各科室、分所签订《行风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书》,同时把执法活动置于社会的广泛监督之下,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进一步扩大社会承诺范围,推行政务公开,执行公示制度。
3.1.3 强化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围绕培养“三全”卫生监督员的目标,我们每年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分批参加市法制办举办的行政执法培训班,考核合格者方可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定期邀请省卫生厅、市法制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专家进行授课,适时安排人员参加全国、全省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学术交流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函授和业余学习;每月举办卫生监督业务讲座,每年开展执法案卷观摩交流活动;从2004年开始至今,坚持每月编印《扬州卫生监督案例点评》,邀请专家对承办的案例进行分析,为卫生监督员提供了一个学习培训、促进提高的平台。
3.2 以制度为保障,促进卫生行政执法良性运行
3.2.1 建立完善的执法责任制。我们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制度,对执法责任范围、职责、权限、目标进行分解,以岗定责,避免出现执法越位、错位、缺位。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把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全部纳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3.2.2 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按照市纪委及市法制办的要求,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按岗分权、程序控权、监督制权,深入排查权力风险点,梳理主要职权,确定权力风险点及防控措施,制定了卫生许可、监督执法等多个环节的工作流程图、岗位职责、风险点及防范措施,梳理行政权力389项,制定规范了所有权力的内部运行流程,修订完善了338项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基准,并通过《扬州日报》等媒体进行公示,向社会作出规范事权承诺,从而进一步建立健全了权力规范运行机制。
3.2.3 明确执法流程。制定和完善了《卫生行政处罚流程》、《重大、复杂卫生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合议制度》、《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评分细则》、《卫生行政许可承诺告知制度》等一系列工作程序、制度和规范,从而规范了受理、立案、调查、控制、处罚审批等各环节的批准和办理权限,全面落实“先取证后裁决”、合议、回避、事先告知等制度,推进了卫生行政执法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3.2.4 深入推行卫生行政执法说明理由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提升卫生执法形象和社会满意度,2008年5月起,我们在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处罚、日常监督检查中全面开展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活动,要求将说理活动贯穿于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办理的一般程序处罚案件要全部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裁量理由等充分说明理由,增强执法办案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2.5 定期开展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采取随机抽查与各地筛选、报送案卷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办理的卫生行政处罚和许可案卷开展一次评查活动,通过自评、互评、专家评审,评出优秀案卷、合格案卷和不合格案卷予以通报,分析案卷中的亮点和不足,有效地促进全市卫生执法案卷质量的不断提高。
3.3 以稽查为手段,确保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我们把卫生监督稽查工作作为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手段,采取定期与不定期、专项与综合、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着重稽查卫生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处、许可审查和日常监督中勤政廉洁、依法行政等情况以及有无显失公平、不作为、乱作为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定期通报稽查情况,并将稽查结果作为综合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与奖惩直接挂钩,实现权责相统一。为严防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杜绝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盲目性,我们对所有一般程序处罚案件实行三级审查:承办科室负责人进行初审,稽查科组织百分制稽查审核评分,报领导审批;重大处罚实行集体研究,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4 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思考
为了预防和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负面效应,必须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以确保其合理运行。
4.1 立法控制: 首先,立法机关在授予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适当,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授予自由裁量权,哪些情况应当授予羁束自由裁量权,要慎重考虑。其次,立法中必须明确授予自由裁量权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再次,必须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有权授予自由裁量权。
4.2 程序控制:我国至今尚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从分散在行政法律规范的一些规定中,可以归纳出自由裁量权行使时应该恪守的一些基本原则,如表明身份、告知权利、说明理由、给予陈述申辩机会、听证、书面下达决定等等。要严格执行这些程序规则,督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合理行使。
4.3 司法控制:司法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最有效的一种手段。但是行政行为合法审查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应当改变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凡是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更好地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4.4 健全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要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作用。对已有的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同时,要对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并加强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4.5 卫生行政执法部门的内部控制
4.5.1 权力公开。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把所有执法依据、程序、标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向社会公开,提高公开度和透明度。同时大力推行“开门审案”,积极探索全程说理式执法模式,接受群众监督,建立权责明晰、程序严密、运行公开、制约有效的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机制,有效推动行政权力依法行使、阳光操作、透明运行。
4.5.2 责任追究。在科学合理的前提下,将工作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内部各个机构和人员,再通过经常性的考核,监督其权力行使,评估其执法效率和水平,并以责任追究为突破口,解决权力制约问题。
4.5.3 提高卫生执法人员素质。一方面执法人员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断加强政治理论和职业道德学习,提高自身修养素质;另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同时进一步完善考核奖惩制度,严肃纪律,强化监督,使得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4.5.4 建立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为防止不一致的自由裁量,可通过行政法规、规章或其它形式明确一个大致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 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统一自由裁量的方式和内容,使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卫生行政机关也应通过自身搜集、总结、归类、汇编,形成一定范围的内部自由裁量运行规则。
4.5.5 强化权力内控。梳理主要职权,绘制行政权力内部流程图,确定岗位职责、风险点及防范措施。进一步合理划分工作职能,使决策、执行、监督职能相对独立行使,建立健全权力规范运行机制。特别要注意完善各项内部程序,认真落实合议、审批、评查、备案制度,强化对权力运行各个环节的控制,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5 结语
综上所述,权力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行政自由裁量权亦是如此,运用得好不仅能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能增强相应行为的合理性,从而实现有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运用得不好也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重大的侵害。目前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于卫生行政执法领域,要真正实现依法行政,就必须有效地规范、监督、审查卫生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除了卫生行政机关内部进行规范和监督外,还需要在立法、司法、程序、社会等多方面来实施全方位的规范和监督。
参考文献
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6
关键词:地震、行政处罚、效力
一、准确理解行政外罚的概念和掌握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是最容易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之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国家于1996年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它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为一方面对推动行政机关转变行政思维方式发挥极大的作用,同时于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对做好行政处罚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首先要正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会么?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适用一种惩戒措施。
这里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公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只能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任何主体均无权作出行政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谓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他们是行政权力作用的对象,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如果违反,有处罚权的机关就可以给予处罚,以示惩戒;三是行政处罚的客体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存在是行政处罚的前提,只有违法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才可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就不能处罚;四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一旦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围,构成刑事犯罪,就要给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还必须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共有五个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五)监督制约原则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内容包括:
一是主体法定。行政处罚是一种特定的行政权力,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拥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定的组织。此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处罚。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其他机关或组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依据法定。行政处罚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关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处罚的依据必须法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因而它们都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要指出的是法规、规章在设定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设定,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比如,地方性法规设定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规章设定了高额罚款,这都是违法的,都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无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幅度内作出具体运用的规定,我们通常把这种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权力称为行政处罚规定权。所以从广义上讲,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行政机关依法的有关行政处罚运用的具体规定。
三是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就会损害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违法的。
二、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违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各种行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地震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又因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个特殊的行业管理,地震行政执法队伍是一个年轻的执法队伍,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有必要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有一个深入系统的了解和认识。通过归纳分析,我认为地震行政处罚具备以下四个合法性要件:
1、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地震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进行地震行政处罚的根本,没有依据或者依据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地震行政处罚就象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应有尽有的赖以存在的基础,地震行政处罚必然无效。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是地震行政处罚有效的前提。
1)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必须依据已经公布、正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罚。截止目前,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3)部门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另外,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如:《防震减灾条例》、《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但其受法律阶位和适用范围的限制,不具备在全国适用的条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具备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规定都不能作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2)法定依据中地震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全社会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活动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法律位阶更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关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否则,不能成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关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任何超越基本依据范围的地震行政处罚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44条具体设定了地震行政处罚:
第43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为、种类、幅度,是赋权条款,也是限权条款,即:赋予地震主管部门地震行政处罚权,同时也限制了地震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2、地震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一个类型,既是行政处罚主体的权利,又是行政处罚主体的义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我国行政管理职能分工决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使地震行政处罚权是地震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地震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在诸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必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即行政机关、受权组织;同时,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管理领域中运用的一种法律手段,必须符合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一是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二是行政机关或受权组织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据目前我国的机构设置现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有行政编制,也有非行政编制)。在此要注意;受权组织的权利来源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只授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有得到授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也可以符合法定条件受托组织。具体到地震行政处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相关组织行使。在实践中,受托组织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之一。但,就委托本质而言,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实际上,最终的名义地震行政处罚主体还是地震行政机关。
3、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论在实质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受法律制约,都应法制化,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充分肯定了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性。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行政处罚程序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条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两章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三种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及执行程序。《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地震行政执法的部门规章,也专章〈第五章〉规定了地震行政执法程序,其中第25条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第26条到第49条分别对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从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处罚程序有法可依,也从立法上强制要求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可以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防止执法人员、滥施处罚,保护相对人的合权益,杜绝权大于法,人治凌驾于法治的现象。
4、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行政处罚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以惩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势必对违法相对人的权益予以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地震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可以惩戒违法行为,制裁违法相对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惩罚应受惩罚的行为,反而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损害,有悖行政处罚的宗旨,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即要求事实清楚,执法人员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人是谁,违法行为应由谁管辖、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予处罚。事实清楚,是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为准绳即要求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是说行政处罚可以听凭执法人员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执法人员必须综合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补救措施等情况,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和罚款两种,罚款的幅度有5千到10万、1万到10万两种,可见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十分有限,警告和罚款之外的处罚显然是于法无据,但罚款的幅度却很大,如何确定罚款的数额?必须遵循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
离开合法性,效力性也无从谈起。地震行政处罚效力必须建立在地震行政处罚合法的基础上。
以上所述,只是自己一点粗浅的认识,希望通过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认识,使之在地震行政执法实践过程中,认真严格做好地震行政处罚工作有一定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4]:《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5]:《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