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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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范文1

重庆出租车罢市之所以能够得到尽快平息和圆满解决,得益于重庆政府及时有效的采取相应措施化解了矛盾纷争。但是这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一连串出租车罢运事件,暴露的是行业准入、分配不公、监管缺失等问题,从更深层次上看,它反映出政府相关部门职能的越位、缺位和错位,也就是政府部门不作为或错误作为,如果说政府有所作为的话,也不至于会出现这样的事。

一、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对目前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表面上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消极执法等方面。但从认识和解决问题的角度来讲,深层的问题主要有:

(一)执法趋利问题

行政执法是公共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追求的应当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在目前的行政执法中,执法趋利的倾向严重扭曲了行政执法既定的目标追求,导致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以追求利益而执法,一些部门之间有利争着上,无利躲着走,争管辖,争权利,争罚款,争收费。有的对于违法行为不是及时制止,而是任其发展,事后收拾“残局”,有的故意设置“圈套”,引诱行政执法相对人违法,然而施以重罚,以达到自己邪恶目的。

(二)执法冲突问题

执法不协调和冲突已经成为一个严重影响行政效能和政府形象的突出问题。一是部门间的执法冲突。主要是在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的领域,如城市管理、网吧管理、交通管理等领域,各部门间往往各自为政,或者不断争执法权,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和漏洞。二是上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冲突。这些问题与政府监管职能缺位有直接关系,同时,也是执法趋利问题带来的后果。

(三)监督管理问题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部门领导者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淡薄,认为自己就是执法主体,除了他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他们进行监管之外,再没有人有权利对他们进行监管,造成行政执法有权无责,以此带来的结果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消极执法,很大程度上就暴露了执法中权责脱节的问题,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只有权力,没有责任。执法者没有责仟观念,更没有责任约束,习惯于抖威风、耍特权,甚至把执法变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

二、对相关问题的分析

针对以上提到的政府的不作为或错误作为,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落后行政观念的消极影响

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思想根源上讲,就是行政观念转变不到位,旧有落后、消极的行政思想如权力本位、官本位等思想仍在作祟,深深影响着行政活动。在这种思想的主导下,一些违法行政在个别地方和执法部门来看,就不是什么“大事”,而是发展经济的需要,是解放思想,而依法行政反倒成了妨碍地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在这样的大环境中,行政执法工作自然也就没法搞好,更谈不上执法方式的创新,对于一些违法乱纪现象也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二)行政体制上的不完善

执法趋利和执法冲突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行政执法的财政保障机制和行政执法体制上的问题。由于多种因素,目前行政执法单位普遍缺乏财政经费保障,甚至一些地方和部门连执法人员的工资都不能保证。在这种情况下,执法者“必须得挣饭钱、挣经费”,当然,这当中也包括一些所谓的为单位谋福利,搞创收,从而形成了违法养执法、执法与违法相互依存、恶性循环的黑色“执法产业”。另外,部门间职能职责划分不清,权力交叉、模糊,缺乏协调配合。这是造成实践中执法扰民、执法打架、行政效率低的主要原因。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任何责任的设定都是徒劳的,造成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事实上的有权无责。现行监督尽管主体众多,但不少监督部门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地位偏低、权力不足,一些监督部门职能重复、交叉过多,同时各监督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不够,难以形成监督合力。监督者的监督责任缺失,面对违法行政往往是“怕得罪人”,互相推诿,甚至无人查究。政府法制对于违法执法人员的处理只有“建议”权而没有直接处理权,严重影响监督效果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权威,对依法行政工作产生负面影响。

三、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行政法制宣传教育

一方面,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宣传教育,促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转变思想观念,清除官本位、特权思想等封建专制意识的影响,正确认识和处理“人治”与“法治”的关系,权力与法律的关系,牢固树立法律权威至上、法律大于权力、权力服从法律的观念,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解决了思想问题,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格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才有可能做到自我约束,摒弃私心杂念,抵制各种歪风邪气的侵袭,确保秉公执法,文明处事。只有这样,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才会有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要作好人民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使人民群众不但知道法律,更要熟悉和掌握法制,增强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将普法有机地融入群众的生活之中的,在形式上注重趣味性,使“要我学法”逐步转变为“我要学法”,公众才会在接纳法律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法治思维方式和文化的感染,逐渐地拥有法治精神,改善社会的法治文化氛围。

(二)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

对政府法制机构的设置取消“软指标”,制定“硬指标”。由国务院科学地制定出一个量化标准,确定政府法制机构的人员配备、领导职数设置、经费保障与当地干部总数、财政收入的比例,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政府法制机构的设置与当地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相适应,才能为依法行政构建坚实的组织基础。改变依法行政工作的体制,使政府法制序列从国务院到地方实行垂直领导,其人事任免、经费保障等直接由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不再是当地政府的工作部门,而是当地政府和部门在依法行政工作方面的领导和监督实施机构,使政府法制机构彻底摆脱地方政府的束缚和干扰,全心全意地开展依法行政工作。

(三)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第一要加强党内监督。党内要进一步完善权力结构,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要进一步健全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机构和运行机制,使不同性质的权力由不同部门行使,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有效地防止滥用权力行为的发生;第二要把党内监督与国家专门机关监督、派监督和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形成监督的整体合力。第三要加强自我监督。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党员要增强法制观念,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做到依法办事,廉洁从政。可以开展经常性行政执法监督,扩展监督范围,加强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防患于未然。积极开展行政执法争议和矛盾的协调,明确执法权限和责任,化解执法矛盾,杜绝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和执法打架情况的发生。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健全相关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主体资格、法定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办法;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受理人民群众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行政问题,加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和具体程序,通过严格的责任追究,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积极稳妥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解决好多头执法、职权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以及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提高执法效率和服务水平。新晨

(四)切实履行政府服务职能

“让政府的归政府,市场的归市场”。地方政府和部门必须从监督者、控制者的多重角色中走出来,切断与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利益脐带,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向维护公平正义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角色转变。政府退出市场并不意味着弱化政府监管服务职能,正因为政府退出了市场,就更需要政府相关执法部门来对无序的市场进行监管。为了更好的履行政府服务职能,就需要我们的政府执法部门深入了解市场的需求,市场发展的趋势,然后依据大量客观事实适时改变相应的职能,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当然,进行监管的前提条件是依法行政,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有效管理。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充分发挥政府行政执法的主导作用,有所作为,而不能消极无为。

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范文2

关键词: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执法规范化

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基本活动,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执法水平,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根本要求。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规范、不严格、不公正的问题,在社会面造成了不少负面影响。如何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需要我们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

一、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

(一)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执法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构中的执法部门,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负有重要职责,几乎所有的行政执法部门都提出了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要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在行政执法方面,实体法层面不断健全完善,程序法方面也更加严格规范,突出了法律的严肃性,加强了执法监督和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适应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行政机关就必须把依法治国的精神和要求贯彻落实到具体的执法工作中,实现各项执法活动的规范化。

(二)是依法行政的根本要求。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一些执法中的突出问题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妨碍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解决这些问题,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只有不断的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杜绝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职责。

(三)是执法为民的根本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行政部门的根本宗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当前执法不规范主要表现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等执法乱象,其结果就可能导致群众的利益受到侵犯,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受到损害,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受到侵害。行政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既是认真履职的内在要求,更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根本需要。

二、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一方面,“临时工”现象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公信力。有的行政部门人员编制少,执法任务重,部分工作只能交由临时招聘的辅助岗位工作人员协助,由此便产生了执法主体不合法,非公务人员参与执法的情况。特别是对一些网络曝光的所谓“临时工”暴力执法等现象,给执法部门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部分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法制观念薄弱,专业知识不足,不能适应执法规范化的需要。

(二)执法理念不能与时俱进。有的执法人员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执法服务意识淡薄,将法律赋予的权力当成是个人的资本,将当作是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不能认真履行好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工作要求,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有关的规章制度办案,执法办案受个人好恶、感情与利益左右,对待同一起案件中违法情节相当的不同当事人,处罚结果不一样,造成执法不公、不严,执法形象受损,必然与规范执法的要求造成冲突。

(三)执法行为重实体轻程序。重实体轻程序是制约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顽症之一,长期未得到根治。有的执法人员片面认为执法重在结果,只要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程序上简化一点也没有多大关系。有的认为规范执法应该抓大放小,案件只要能处理掉就好了,没有必要讲究细枝末节,认为办案程序越简易越好,监督越少越好,自由裁量权越大越好,对一些规范执法的制度,认为是可有可无。

(四)执法环境干扰执法时有发生。长期以来的形成的人治观念严重影响了依法行政的发展,一些行政领导法制意识淡薄,直接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的地方政府、行政部门以维护地方经济建设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等为借口,集体研究决定做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干扰执法、越权执法等行为引起群众的不满。

(五)执法监督畏手畏脚。深入推进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可以有效地矫治执法问题,杜绝执法不规范现象。但是,受监督意识、制约措施等限制,执法监督还存在不少问题,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仍未理顺。有的监督人员有畏难情绪,不敢使用手中的监督权力。有的怕得罪人思想作怪,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当老好人。有的被监督对象有抵触思想,认为监督是故意挑刺、找茬,没毛病找毛病。

三、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根据执法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一是加强业务培训。建立执法人员学习培训、教育管理的长效机制,加强业务练兵,采取集中培训、岗位轮训等方式,促进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全体执法人员整体素质,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增强为民服务能力。二是加强法制教育。强化执法培训,加强法律意识的教育,进一步增强他们的法学修养,改变执法人员用政策代替法律,用习惯代替程序的做法,提高执法人员运用法律手段开展工作的能力,使他们能更好地运用法律法规开展工作。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确保规章制度的落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三是严格执法资格。对执法人员开展以岗位执法条件为要求的资格考试,如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对执法岗位的人员必须要求持证上岗。特别是法制岗位的人员,要提升案件审核工作水平,严把案件事实、证据、定性、程序关,对每起案件从合法性到适当性,从实体到程序进行全面认真的审查,既要做到实体合法,更要做到程序合法。

(二)健全执法制度。《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构建了我国行政执法的根本框架。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完善,行政执法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要依据行政法律法规要求,在执法制度文件层面进一步细化,切实做到明确操作规范,完善执法制度。针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明确各个执法领域、执法环节的程序性、实体性的操作规范,努力把每一个执法行为、每一个执法活动纳入规范有效的约束之中,使行政执法人员真正做到有章可循,规范执法行为。不仅要在规范化建设方面制定完善制度、措施,还要真正落实到位,通过执法质量考评,将各项制度狠抓落实,确保制度、措施得到贯彻执行。通过制度建设,有效及时纠正执法中存在法律文书制作不严谨、重实体轻程序、程序不规范、笔录过于简单等执法不规范问题。

(三)落实执法责任制。通过建立起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这样一种权责明晰的执法责任制度,推行执法责任制,构建规范严格的执法工作机制。推行执法责任制,强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才能进一步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才能保证为人民用好权,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施执法责任制,要求行政执法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清理本单位的执法主体资格,纠正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对外行使职权的行为;梳理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全面掌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将执法职权的受理、审查、决定、监督等每程序的每一个环节分解到具体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落实到具体执法人员和责任人,明确具体的工作要求和办事期限,做到执法程序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

(四)加强执法监督。执法监督制度是加强执法监督管理、强化执法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建立高效、完善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事前、事中、事后各项监督措施,把执法监督贯穿于执法活动全过程,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要强化执法办案监督,建立执法考核档案,将执法质量明确到具体执法人员,推行案件逐级审核把关制,开展执法检查、通报督办等形式多样的监督活动,强化绩效考核。要完善考核办法,加大奖惩力度,对执法过程中发生的过错,要坚决开展责任倒查,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对存在严重过错的单位和人员在年终考评、表彰奖励、晋职晋级中实行“一票否决制”。内外监督并举,加大监督的力度和广度,积极争取社会各级对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接受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检察、法院、新闻媒体和社会群众的监督,逐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制约有效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

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范文3

关键词: 质量监督; 行政执法; 成效

中图分类号: F20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9-0081-01

一、现阶段影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成效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以追求罚款为主要目标任务的行政执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领导和各级政府曾三令五申禁止给行政执法部门下达“罚款”指标,但有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然给行政执法单位下达“罚款”指标,并依次衡量行政执法工作的业绩。逐年递增,以致造成行政执法单位压力过大,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难免是以“罚款”为目的而进行执法,重视经济效益,轻视社会效益,最终导致不作为和乱作为。不作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生产源头监管不到位,不涉及“罚款”的事不干;乱作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有利于“罚款”的事才干,但又不依法行政,结果是以为部门的“罚款”任务和一己私利而违规违纪。

2.部分行政执法单位对从源头抓质量的认识还很不够。中央在决定组建国家质检总局时就明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抓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为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三定方案中,确立了从源头抓质量的工作思路,质量监督职能也开始实现重心转向生产领域的调整。但时至今日,仍有相当一部分的质监行政执法部门(经济欠发达地区居多)的同志强调这样那样的客观原因,对从源头抓质量的认识还比较模糊,有些基层的执法部门,没有认真担负起抓源头的工作责任,也没有把精力集中到抓源头上来,还是热衷于一般性的市场检查,对生产领域的质量问题特别是制假问题没有做到早发现、早控制、早查处,往往是新闻媒体“曝光”后才集中整治,工作陷入被动状态。制假售假屡禁不止,原因是多方面的,企业和相关政府部门固然有责任,但我们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的责任也不能回避,因为源头监管是第一关。打击不力,监管不到位的问题依然存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成效从何体现。

3.“保国安民”的责任意识不强,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近年来,不断发生的食品安全等事故,究其原因,监管不力或监管不到位只是一种表象,而产生这一问题的思想根源就是“保国安民”的责任意识不强,一些行政执法和质量监管之所以出现表面化、走过场,就是因为我们有些同志对关系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事没有真心实意去关心、去深思,甚至是漠不关心,极不负责。另外,执法打假责任制度不健全也是关键所在。凡是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屡屡发生的地方,肯定缺失监管、缺失监督、缺失对行政执法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执法打假辖区责任制是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好办法,凡是执法打假辖区责任制健全、完善、有效运行的地区,制假售假违法活动就少一些或者一露头就遭到扼杀。

二、怎样才能真正体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成效,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1.认清形势,转变观念,提高认识。从过去发生的“阜阳奶粉案”、“三鹿奶粉案”到今年发生的“地沟油”案,给我们质监部门正确认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敲响了警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队伍,是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力军,是打击制假售假,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质量卫士,如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我们这支执法打假队伍还有什么用。现阶段人民群众关注食品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问题,正在考验着我们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队伍能否向党和人民交上一份合格的答卷。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现阶段和今后政府行政管理方式由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政府所属的行政管理部门的服务意识要尽快确立。政府的职能范围取决于不同阶段的社会公共需求,并且公共需求始终处于不断变动中,政府职能的内涵与外延具有相应的阶段性与变动性,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突显,公共服务理念的确立也就成为必然,提供公共服务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基本内容,每一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都要把执法为民、服务经济、促进发展作为行政执法工作的根本和目标。

2.严格行政执法辖区责任制,认真落实行政执法工作责任追究。从源头上打假,是质监部门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落实辖区打假责任制的重点在区、县级局,省、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督察督办。各个地方的行政执法单位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必须认真制定和划分行政执法辖区责任制,并且要把责任落实到个人,每一个执法者要切实负起责任,管好自己的“责任田”,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查处、早控制,力争不出现或少出现区域性制假售假问题。近几年来,我们清楚地看到各级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力度不断加大,建立政府问责制的步伐大大加快。大家都知道,过去国家和政府对河北石家庄“三鹿奶粉”事故进行了严肃处理,直接责任人员被移送司法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引咎辞职,也包括我们质监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这个沉痛的教训我们必须牢记。总理曾特别强调要严格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失职渎职行为,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对于不严格落实辖区打假责任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未能早发现、早上报、早打击、早控制假冒伪劣生产源头,导致发生区域性、有一定规模的制假售假活动,必须追究直接领导、主管领导乃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坚决不能心慈手软,更不能包庇从容,否则就是对党和人民的不负责任,也是一种犯罪。这一点特别重要,可以说是行政执法部门的重中之重,是真正能否体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成效的关键所在,必须引起行政执法部门的重视。

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范文4

[关键词]交通,行政综合执法, 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6-0183-01

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事业的快速发展,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方面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执法队伍素质不高、人员数量膨胀、结构不尽合理,执法行为还不够规范,执法风纪不够严明,违法执法、粗暴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急需进一步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强化执法人员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服务能力,加强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全面发展。

一、当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1.1 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从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虽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不少,但从法律层面进行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只有《行政处罚法》,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1.2 监督缺乏有效性

当前,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我国宪法和组织法都仅作了原则性的法律规定。监察机关的监督作为专门机关监督的一种,受我国当前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影响,专门机关的监督对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作用不明显,有的甚至形同虚设;一些执法监督工作中形式主义严重,一些监督部门热衷于搞运动式的突出检查,追求轰动效应,对责任人缺乏有效的惩处,助长了违法倾向;社会公众的监督缺乏明确的规定,无法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团体提供切实可行的监督途径、方式和手段;新闻监督未得到规范化和法制化,有时不切实际的报道甚至影响了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的整体形象。

1.3 交通行政综合执法各职能部门之间协调不畅

由于交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职能划分的不明确,导致交通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各职能部门协调不畅,加上与其执法区域之间的矛盾,产生了执法的“空白区域”和“真空地带”。如交委综合执法总队和交警执法上的冲突,市区执法总队和各区县交通局执法上的冲突,执法总队和路政、运政部门执法上的冲突等。于是就会出现有的情况抢着执法,而有的时候又都不执法,这种交叉地带就变成执法的盲区和空白点。

1.4 行政执法权限不清

我国基层交通行政综合执法是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虽然表面上看似分工明确,执法主体单一,但因被委托机关不同,就形成了各被委托机关各司其职、各行其政、多头执法、重复处罚的现象。公路路政、公路运政交叉最为严重,部门之间对权力和利益的争夺越演越烈,职能的人为划分,割裂了交通管理的完整性,没有体现管理的“精简、统一、效能”。

1.5 执法水平低、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

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求,执法质量不高,成为交通执法一个永远解不开的“结”,每年执法内容合法而因程序不对、文书不符等原因败诉的行政复议或诉讼案举不胜举,成为交通行政执法的“老大难”问题。执法人员法治意识淡薄及法律知识欠缺,如不能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来选择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通常对比较复杂的违法行为做出简单罚款了事等。

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采取的办法及政策

2.1 健全和完善有关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的法律法规体系

出台更为科学和完善、操作性更强的关于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的法律法规科学严密的法规体系是搞好交通行政管理的先决条件。为此,应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原则、基本范围、实施程序、备案监督等基本规定。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应及时修改。

2.2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在机构内设置专门的监督机关,实行监督职责问责制,保证监督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有效监督;加强和改善人大监督,确保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对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个案事项,人大进行直接监督,增强监督的权威性;建立完备、合理的新闻法律制度,扩大新闻舆论监督范围,增强新闻舆论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利用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对交通行政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公开政策信息、组织听证、开通监督热线等等,对于交通行政综合执法中出现的不当行为进行举报。

2.3 协调交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内设机构的职能

去除执法空白区域和真空地带,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正是由于交通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和沟通不畅,再加上事实上的双重领导关系,导致了执法的空白区域。按照职能和属性以及精简效率原则,重置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职能,设想按照一厅一队一中心的模式设置交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

2.4 建立完善的综合执法体系

建立完善的交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一是要加强管理,健全各项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严格交通依法行政。另外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用制度保证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基本稳定和交通行政执法的正常性。二是通过改革内部管理体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权责分明、政令畅通、工作规范、统一协调,符合交通行政执法特点的行政综合执法管理部门。

2.5 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提升执法队伍形象

把竞争激励机制引入到交通执法机关的人事管理中,建立公开招录(聘)制度,对现有的执法人员逐一明确岗位,对拟进入执法队伍的人员,确定了岗位任职资格,进行公开竞争考试,择优录用,严把执法人员入口关。对现行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分批分期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逐步建立了一个能够去劣存优、促进交通执法人员素质稳步提高的科学培训考核体制。

三、结束语

交通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是一项浩大的系统工程,应该从不同的角度综合考虑,分析形势,解决重点和难点问题,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这些问题有的是思想障碍,有的是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改革过程中既要从思想上予以足够的重视,也要在具体实践过程中谨慎从事。

参考文献

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范文5

内容提要: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法律实践的难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着眼于两者相衔接的程序机制,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与处理机制,证据收集与转换制度以及相配套的信息交流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提前介入制度。

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环境下,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是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推动我国刑事法治改革与行政法治创新的重要方面。随着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各项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工作中还存在信息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真正建立起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无疑是一个系统的治理工程。对此,本文从分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内在逻辑关系入手,针对目前困扰两者衔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着眼于两者相衔接的程序机制设计,试图探求切合现实需要的解决方案。

一、程序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核心

执法,即国家机关对法律的执行。从广义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都属于执行法律的活动。只不过两者在实施的主体、程序、法律依据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行政执法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而刑事司法活动则是专指拥有刑事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专门活动,其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尽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着根本性的差异,但两者均是国家实现统治的重要职能方式,相互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和内在的一致性,从而决定着两者之间的衔接关系。

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内在逻辑关系

追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理论根源,可以溯及国家权力学说。根据国家权力制衡的基本要求,一方面司法权对行政执法活动需要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另一方面行政权对刑事司法活动也具有一定的监督与制约功能。但主要是前面一种监督与制约[1]。可以说,这种权力制约关系直接决定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衔接关系。但是,从具体法律制度上考察,两者之间的衔接关系则主要取决于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逻辑关系。一方面,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在行为表现上具有同一性,即它们都具有行政违法性特征(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妨害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权运作规则,它们都发生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即行使行政职权或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另一方面,两者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如两者的违法性质和危害程度、违反的法律规范、违法情节的轻重、违法构成的主观要求和主体要件以及应受的惩罚方法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不同[2]。正是两者之间的这些共同和相异之处,决定了两者之间具有多方面的衔接性。例如,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判断某种行为究竟是行政违法还是行政犯罪,就要具体分析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已经符合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的规定”[3]160。这说明,只有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或者达到了比较严重的危害程度,才能认定为行政犯罪行为,两者正是表现在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的区别上,这同时也就昭示了两者内在的逻辑关系和衔接性。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在行为表现上的同一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相互衔接性,进一步决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内在一致性和相互衔接的切实可行性。既然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都是危害行政法秩序的行为,作为分别追究这两种危害行为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制,其功能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正常的行政法秩序,维护正常的社会发展。从这一终极目的上看,两者基本上都是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下发挥着作为控制社会手段的机能,在统制社会的层面上,它们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相互衔接性,又要求在法律制度上将这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制有机地衔接起来,以有效地实现两者共同维护行政法秩序和社会发展的功能和目的。

2.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核心是程序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对于危害后果比较轻微的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一般不会主动介入,而主要通过行政制裁的方式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4]8。但是,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某种行政违法行为通过单纯的行政制裁不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而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行为已经属于情节严重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等情形而构成行政犯罪时,就需要将这些行为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来履行法秩序维护的最后一道保障职能。这样,就需要在法律制度上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维护法秩序统一体的功能下,实现两者之间有效的衔接。而就其衔接的核心来看,无疑就是程序问题,即行政执法机关如何将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如何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处理,这是隐藏在衔接背后的、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尽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但是毕竟行政执法是行使行政权的具体体现,而刑事司法则是行使司法权的具体体现,两者的实施过程分别代表了差别较大的执法权与司法权的实现过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这种跨部门性质,说明也有必要重点考察两者之间的衔接程序。从现实情况来看,当前我国对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程序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01年4月国务院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2001年7月国务院公布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上。如果单纯从数量来讲,这些程序性规定也不能说少,但关键是这些规定的实际操作性太弱。正如有学者对这些规定的评价一样:“原则规定多,实务规定少”[5]。另外,从我国当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现状来看,难点也在二者的衔接程序问题。因为实体法上的规定已经基本明确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而如何使涉嫌犯罪的行为从行政违法领域进入刑事司法领域才是问题的关键。譬如,当前我国对于很多经济犯罪领域的行为均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即一般都是以严格规则主义的方式确定了两者的范围,问题的症结在于衔接的程序,即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实现国家法律规定的衔接问题。正因为程序上的规定不明确,使得一些案件在操作上出现了“四多四少”①、“以罚代刑”的不正常倾向。因此,要真正实现执法与司法领域的顺畅衔接,真正地实现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构建一套健全的程序衔接机制。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主要程序机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从根本上讲是一个制度层面上的问题,这一问题也只有从制度层面才能得到顺利解决,制度层面的外在反映即在于法制的建立与健全。针对目前困扰行政执法及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问题,其解决的思路应当既包括对现行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严格执行的执法理念,也包括对衔接程序上的制度性阙如进行补充的思维。而其中主要解决的程序机制是案件的移送、受理与处理,以及证据的转化。

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程序

案件移送,即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将涉嫌行政犯罪的案件及时、主动地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法按刑事司法程序先行处理。这是“刑事先理”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首要环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但是,这些都仅仅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有关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由此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践中移送的随意性很大。为了更好地协调移送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应该将移送程序法定化,譬如受移送的机关、移送的具体条件、移送的期限以及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都应当有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以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行为。

首先,关于受移送的机关与移送的具体条件,或者说案件达到一个什么标准就必须移送以及向谁移送的问题。由于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的移送直接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立案侦查阶段相衔接,因此,受移送的机关应当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第18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这两条规定事实上也界定了案件移送的标准,即“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比较这两者的标准,可以说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行政执法机关所移送的案件毕竟只是刑事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的材料来源之一,是否达到立案的标准,是侦查机关的职责所在;而且行政执法机关检查权的力度也无法与刑事侦查权相比拟,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证明案件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也是相当困难的。这样做的必然结果是以行政执法机关代行侦查机关的职责,违背了权力运行的正常规律,同时也会导致大量应当移送的案件不能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标准应当适当低于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可以不必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事实查证属实,只需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即可。

其次,关于移送的期限、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对于行政执法机关逾期不依法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安机关不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司法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受理及处理程序

与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移送程序相衔接的另一重要程序机制,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接受程序。对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分别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接受移送案件程序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7、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6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做出立案决定;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立案决定;对于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其中,人民检察院无论作出何种处理,都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先前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上述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接受和处理移送案件的程序。这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人民法院在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审理之后的处理程序,这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个与行政执法的反向衔接问题。对此,可区分不同情况建立如下几条规则:其一,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犯罪的,无论是给予刑罚处罚还是依法被免除行政刑罚,都应当将犯罪性质和处理结果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其中,对于需要相关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追究行政责任的,还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其二,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或可能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行政执法程序追究其行政责任。其三,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违反行政法规范,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的,如果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犯罪涉嫌案件,也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先前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6]。

此外,在现实中,由于某种原因,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行政执法程序有时会发生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先。这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时对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而先行适用了行政执法程序;二是行政执法机关定性错误,将行政犯罪案件作为一般行政违法案件而对行为人先行追究了行政责任;三是行政机关明知行政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而故意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先行予以了处理。

行政执法程序因上述原因先于刑事诉讼程序时,主要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好案件移送与刑事案件立案时的衔接关系。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行政机关先行追究了行政责任之后,如果发现该行为已经构成行政犯罪,应该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再处理。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由于是行政机关主观认识上的错误所导致的,行政机关往往不会主动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但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以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认定,所以司法机关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定性确系有错误,罚不足以治罪,虽予以行政制裁但还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者自行决定立案处理。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是行政机关故意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而造成的,对此,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保证行政执法机关严格将查处行政违法活动中发现的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程序中的证据收集与转化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性设计,必须考虑的一个基础性因素是证据的衔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只承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具有收集、调取刑事证据的权力,除此之外,任何机关都不具备这个权力。

那么,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对待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刑事证据的诉讼效力?对此,有人指出,“作为权利最后保障的司法程序,公正应是其基本价值,即使是效力先定的行为,司法机关也应审查质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免除证据审查责任。”[7] 但毫无疑问,这样的详细审查制度,势必破坏司法的效率原则。据报道,在一起非法传销案件的庭审活动中,公诉人将一组工商执法人员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向法庭举证,法庭采纳了该组证言,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很多人认为这种做法不妥,他们认为行政执法证据只能构成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其中的证据对刑事案件有证明作用,还必须按照刑诉法的规定重新收集固定,比如重新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按刑诉法的规定扣押物证和书证等,才能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法庭举证和质证[8]。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如果允许行政执法机关代替侦查机关进行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证据收集工作,势必违背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但是,如果对于这种比较常见多发的证据收集活动进行全面的否定,又会违反诉讼的效率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这种两难推理的最好解决方法就是具体的证据必须区分不同情况采取具体的分析。因为证据的种类毕竟达七种之多②,其中有些证据确实要司法人员的专属执行,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些证据一般均为直接证据,可能直接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决定性影响,而且这类证据在获取时难以排除提取人的主观因素,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因此这些证据一般应当由司法机关重新提取后才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以充分保障嫌疑人的人权。但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上述材料,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获取证据的重要线索。而有些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原始资料,一般不具有可回复性,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因此,这些证据的收集并不专属于司法机关,只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核实即可作为刑事审判的证据。由此可见,为了充分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并充分体现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司法机关在对行政执法移送的证据材料等应该有分别地加以利用,以充分实现证据的转化。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要明确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借鉴国外的专家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把行政执法人员归入证人行列。因为他们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当作证言使用。这样可以保证行政执法人员有明确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进而保证了案件处理的连续性[9]。这一看法为解决当前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证据转化难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纳入专家证人的范畴,而且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角度来讲,目前我们也没有足够的依据赋予其证人的法律地位。

三、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配套保障制度

尽管案件的移送、受理及处理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关键程序问题,但是这些程序性的设计还必须有合适的配套制度来加以有效的保障。这些配套制度包括信息交流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提前介入制度等。

1.畅通信息交流机制

信息是建立沟通的媒介和“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各种程序机制要真正得以良性地运转起来,必须畅通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一方面,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相关执法情况及时向公安、检察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要与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充分的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即公安机关要定期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查处情况;检察机关要定期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立案监督、批捕、起诉有关行政犯罪案件方面的情况等。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除了要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外,还必须建立数据平台、技术资源等方面紧密的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各行政执法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信息联网共享,做到信息共享、密切合作[1]。

2.健全联席会议机制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进行研讨和交流,对于加强相互之间的工作联系与协调配合,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存在的突出问题,使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工作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农业部和公安部2007年通过的《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就专门规定了农业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案件会商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进展会商协调。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召集农资打假各成员单位一起参加讨论,并成立专案组,共同开展调查。在调查取证和案件定性方面,必要时可征求法院、检察机关的意见,避免因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准而导致应移送的案件无法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的联席会议,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并形成集体合力,协调解决疑难问题,这不但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针对抽象的问题作出相关的规定,而且也可以更加便利于两者对具体行为的恰当解决。但是,联席会议要真正发挥实效,关键是靠制度作保证。一般来讲,联席会议应当由处于衔接机制结构中心的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和主持,由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采取主题明确的定期举行方式,以建立长效的“一体化”工作机制。

3.倡导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

在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过程中,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证据把握的优势,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主动派员提前介入,以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围绕案件的定性进行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提前介入权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重要手段。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后向移送前拓展,从刑事诉讼环节向行政执法环节拓展,无疑可以增加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1],也可以增大行政执法过程的透明度。同时,在行政机关查处相关的可能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时,也可以主动邀请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参与行政执法工作,即进行联合执法,以实现对案件的正确定性,也能保证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大大提高案件的衔接效率。

当然,倡导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并不是要使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界限模糊化,而是为了更加便捷地处理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顺利实现两者的衔接。工作的“一体化”并不排斥公、检、法三家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因此,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活动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制,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检察机关与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只是一个消极的参与者、积极的执法监督者,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积极的行动。

注释:

① “四多四少”,主要是指,即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参见李和仁:《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座谈会述要》,《人民检察》2003年第12期。

②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也有很多,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鉴定结论等。

【参考文献】

[1] 徐燕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研究——兼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J].犯罪研究,2005(2).

[2] 杨解君,周佑勇.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相异和衔接关系分析[J].中国法学,1999(1).

[3] 张明楷.行政刑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5] 周腾.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初探[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

[6] 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

[7]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课题组.税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J].税务研究,2006(10).

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范文6

一、我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分段监管存在弊端

1 职能不清,相互推诿。在我分段监管的体制下,每个监管机构的分工看似都很明确,但现实中不同机构之间的监管职责实际上并不明确。像在屠宰场监管瘦肉精问题,商务部门认为应由农业部门管理;农业部门则认为应由检疫部门和商务部门负责。

2 各管一段,存在监管盲区。分段监管表面上看是层层设卡,重重监管,实质上很难做到监管链条的元缝衔接,导致存在监管盲区。

(二)地域化监管存在弊端

目前,我特别强调食品安全地域化管理的重要性,这容易产生下列问题:

1 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由于地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都是地方财政供给,因而很可能更多关注本地区利益,往往不顾及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本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2 导致权力与责任错位。现在,一个地方销售的食品很多是来自外地,甚至是外,在此种情形下,把监管责任全部推给地方政府是不现实的。如瘦肉精问题,按照我目前属地化管理的规定,哪里产出的猪肉,就由哪里检测,并负责出具检测报告;销售地区却没有检测瘦肉精的规定,这就使监管出现了漏洞,给瘦肉精猪肉流入市场带来了可乘之机。

(三)食品安全检测制度不完善

从检测技术来看,我缺乏先进的检测技术,对于一些毒害物质(特别是新的毒害物质)缺乏有效的检测手段。

检测费用得不到保障。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执法机构的经费保障力度还不够,执法机构往往得从办公经费中挤出钱来支付检验费用,这就造成执法机关申请检验的积极性不高。往往采取以罚代管的方式,影响执法效果。

(四)执法行为缺乏长效机制

目前,我的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缺乏连续性,往往是在出现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之后,由上级行政机关条文,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的问题。

二、我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执法监督的缺陷

(一)检察机关行使执法监督权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务院公布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接受检察监督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既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行使监督的方式,也没有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接受监督的法律责任。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但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和执法机关不配合时的责任追究机制,使行政执法监督很难发挥作用。

(二)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执法监督的手段有限

目前,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的监督手段有限,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查办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达到监督的目的:二是大量的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只能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当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司法机关时,检察机关发现之后,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但检察建议没有强制性约束力,食品安全执法机关若不采纳,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三)检察机关缺乏食品安全执法信息

一方面,目前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的情况并不及时、充分向外界公开。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和接受控告、举报等途径了解到案件。后者仅是个别情况,若前者不通报查处情况,检察机关就根本无从知晓,无法对其进行监督,谈不上“要求移送”。

另一方面,即使食品安全执法机关提供给检察机关材料,也往往较少,只提供其认为可以提供的材料,检察机关看不到材料的全部,等到检察机关收到行政机关的备案材料时,往往已经过了一段时间,很多案件已经丧失了最佳的取证时机,此时的监督显得相当无力,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遏制和有力打击。

三、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机制的构建

(一)细化检察机关的权力

对食品安全执法机关的监督除可以利用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建议权外,还要享有下列权力:一是知情权和查阅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食品安全案件时,将有关文书和调查材料向检察机关备案,同时检察机关有权查阅食品安全执法机关的立案文书、行政处罚文书及相应数据:二是建议行政处罚权。检察机关发现食品安全执法机关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有权向其主管机关予以通报,建议给予党政纪处分:三是纠正权。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执法机关通过消极处理案件等办法阻碍案件顺利移交的应予纠正:四是移送案件建议权。如果发现食品安全案件确有移送必要而执法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可提出移案建议。食品安全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二)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主动及时派员提前介入,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围绕案件定性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

(三)加强食品安全案件的立案监督力度

一是加强对于执法机关的立案监督,因为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一般先由执法机关进行处理,然后再移交公安机关。二是应加强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由于大多数案件的侦查终结权控制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撤案随意性很大。

(四)明确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

第一,对执法机关移送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第二,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只作程序审查,即可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第三,对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笔录等言词性证据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制作或收集,但确因有不可抗拒原因无法重新收集的,应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事实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第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或参与联合调查的涉罪案件,按照高检院、公安部有关刑事诉讼规定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言词性证据材料,应视为刑事司法机关提取,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五)明确食品安全案件移送标准

行政机关在查处案件时,要将涉及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应在立法上明确移送标准,将刑事追诉标准和刑事立案标准细化。对于标准不明、难以定性的案件,执法机关必须移送处理,特别是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较大的案件,执法机关要及时邀请检察院、公安机关参与案件讨论与调查。要严格食品安全执法机构移送案件的时间限制和责任追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