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征求意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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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征求意见

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1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支付是指客户为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通过计算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方式不同,互联网支付分为银行账户模式和支付账户模式。

银行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通过支付机构向开户银行提交支付指令,直接将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支付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直接向支付机构提交支付指令,将支付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第四条 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可靠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六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提供账户透支、现金存取和融资服务。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八条 支付机构应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客户提供可靠、便捷的互联网支付服务,对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中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条 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支付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支付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申请,为客户开立的具有记录客户资金交易和资金余额功能的电子账簿。

根据账户开立主体不同,支付账户分为单位支付账户和个人支付账户。

单位支付账户是指客户凭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组织资质以单位名称开立的支付账户;个人支付账户是指客户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支付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支付账户纳入单位支付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开立支付账户客户的资质。

第十三条 支付账户的开立实行实名制。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第十四条 个人客户申请开立支付账户时,支付机构应登记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身份信息,并对客户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个人支付账户单笔收付金额超过1万元,个人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月收付金额累计超过5万元或资金余额连续10天超过5000元的,支付机构还应留存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客户申请开立单位支付账户时,支付机构应登记以下基本信息:

(一)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按规定无须取得税务登记证或无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除外);

(二)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支付机构应核对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应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挂失、止付和撤销的条件;

(二)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

(三)客户对支付机构核验其银行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真实性的授权;

(四)支付账户使用规则,以及违规使用的处置和责任;

(五)支付账户资金变动通知方式;

(六)发现支付账户被盗用后的通知和处置方式;

(七)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密责任;

(八)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同一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多个支付账户的,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多个支付账户为同名账户,且多个支付账户中登记的客户基本身份信息一致。

支付机构应为同一客户建立唯一的客户身份识别号,对该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须关联本客户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名称应与该客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名称一致。

支付机构应通过有效方式,对支付账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信息和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验。

个人客户向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月累计充值金额合计小于1000元的,可不关联银行账户。未关联银行账户的支付账户可用于付款、接受交易退款,但不得用于收款。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通过合理、有效方式确认客户真实身份并履行通知义务后,支付账户方可生效。按规定应关联银行账户的支付账户,支付机构应在采取有效方式验证该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为同一客户持有并至少完成一个银行账户关联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客户应通过关联银行账户为支付账户充值。未关联银行账户的,可通过非关联银行账户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仅限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的同一支付机构预付卡为支付账户充值。

通过非关联银行账户或同一支付机构预付卡充值的,同一客户的充值金额月累计不得超过1000元。通过同一支付机构预付卡充值的资金仅限用于互联网支付,不得赎回。

客户不得利用信用卡透支为支付账户充值。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可提供银行账户模式和支付账户模式服务。

(一)银行账户模式下,付款人银行账户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转出;

(二)支付账户模式下,付款人支付账户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转出。

第二十二条 同一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多个支付账户的,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可互相划转。

不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互相划转。

第二十三条 客户办理充值资金退回业务时,应将支付账户内的充值未用资金按照后充先退原则,原路退回至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除电子商务交易付款、公用事业缴费、信用卡还款、购买特定金融产品及交易退款外,客户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应通过划转关联银行账户的方式实现资金转出支付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提醒客户将支付账户的资金余额保持在合理水平,不得以任何形式引导、鼓励客户在支付账户存放资金。

个人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日终资金合计余额连续10天超过5000元、单位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日终资金合计余额连续10天超过5万元的,支付机构应及时提醒客户降低支付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支付账户信息资料,不得随意冻结、扣划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客户申请支付账户查询、挂失、止付、撤销的,应由本人向支付机构提出申请。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后予以及时办理。

客户申请撤销支付账户的,应确认该支付账户项下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第二十八条 客户的基本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应在核实客户身份后予以更新。客户身份证件逾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要求客户重新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信息,支付机构应予以核验,并按本办法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二十九条 客户或支付机构发现支付账户被盗用的,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对方,并按约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客户未遵守支付账户管理规定的,支付机构应按双方协议对支付账户的使用采取限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支付账户只能由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支付账户。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银行账户模式服务,单笔资金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应在提供服务前要求客户登记本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为支付账户提供安全可靠的密码、密钥或电子签名等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客户挂失或重置密码、密钥或数字证书,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后予以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只能为电子商务交易、公用事业缴费、信用卡还款、购买特定金融产品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后果。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应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类型和基本规则;

(二)身份验证方式和支付授权方式;

(三)资金结算时间和方式;

(四)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

(五)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争议及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

(七)服务终止的情形;

(八)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支付指令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银行账户账号或支付账户账号;

(二)收款人名称,银行账户账号或支付账户账号;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与支付机构约定的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信息;

(五)支付指令的发起时间;

(六)业务类型;

(七)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开户支付机构名称;

(八)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开户支付机构名称;

(九)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欠缺记载上述前五项事项之一的,支付指令无效。

第三十八条 在支付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支付指令的准确性进行确认。

第三十九条 客户发出的支付指令经支付机构确认后产生支付效力。

第四十条 在银行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应及时传递、记录支付指令信息,并将结果及时通知客户。

在支付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真实身份和该支付指令真实后,借记客户支付账户,记录支付指令信息,并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确保支付指令被正确传递和执行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保证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

第四十二条 由于超时、无响应或系统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处理支付指令的,支付机构应及时向客户发出提示。

第四十三条 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支付机构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处理差错交易,指定相应部门和人员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差错处理,并明确相关人员的操作权限和职责。

第四十五条 客户根据有关业务规则办理退款的,支付机构应将相应款项划回原发出支付指令的付款人账户。因付款人销户等原因而无法退回原账户的,可根据有关规定退回到付款人的同名银行账户或付款人在同一支付机构的同名支付账户。

第四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免费为客户提供上溯一年的支付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支付机构调整互联网支付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时,应通过有效方式提前30天通知客户。

第四十八条 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应向客户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所提供的互联网支付业务类型、操作规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妥善保管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等警示性信息;

(四)退款规则及处理流程;

(五)争议及差错处理方法;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需要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的基本信息和支付指令信息应按会计档案要求,以纸质或电子方式妥善保存,并便于调阅。

第四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五十条 支付机构只能发展互联网特约商户。

互联网特约商户(以下简称特约商户)是指基于互联网信息系统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接受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服务完成资金结算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支付机构负责发展特约商户、发放支付插件、处理相关交易并承担相关支付风险。

第五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在付款人确认付款的当日至迟下一工作日将相应资金转入特约商户的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

支付机构与特约商户另行约定结算时间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支付机构不得发展以下特约商户:

(一)非法设立的;

(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三)商户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不良信息系统的。

第五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特约商户审批流程和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指定专人负责特约商户审批工作。特约商户审批岗位不得与特约商户拓展等相关岗位兼岗。

第五十五条 支付机构发展特约商户要落实实名制,要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并留存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或复印件。对于申请材料虚假、缺失、要素不全或不合规的,不得审批通过。

对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至少核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无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出示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文件或经营期间的完税证明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至少核验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月累计销售金额高于5万元的个人商户,支付机构应予以重点关注,必要时应采取实地调查、核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等更严格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直接签订收款服务协议,并将款项直接结算至双方在收款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账户。支付机构和特约商户不得委托他人签约、结算。

第五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测试特约商户网店网络统一资源定位符(URL)及网络通讯地址(IP地址)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检查站点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内容、服务条款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尊重特约商户对支付机构的自由选择权,不得干涉或变相干涉特约商户与其他支付机构的合作。

第五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金融零售业务商户类别代码》(GB/T 20548-2006)正确设置商户类别码。对同时销售多种商品和服务的特约商户,支付机构应区分经营业务的类别分别设置商户类别码。对经营业务类别相互不独立、无法严格区分的特约商户,应按照其主营业务设置特约商户类别码。不同特约商户不得共用同一商户编码。

在银行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应在客户通过其向银行机构发出的支付指令后,准确附上标识特约商户的商户名称、商户类别码(MCC)、商户编码等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第六十条 除自然人外的特约商户应使用单位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对使用个人支付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的特约商户,信用卡交易受理、额度和使用频率等由发卡行与支付机构根据审慎原则确定。

第六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收款服务协议约定为特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及对账服务,妥善、及时处理互联网支付业务产生的差错和争议,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支付机构应将交易的差错、退货资金,退回至原支付账户或银行账户,不得截留或退至其他账户。原账户已销户时,支付机构应主动联系客户或发卡机构,确保将相关款项退回本人账户。

第六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风险评级制度,划分商户风险等级。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商户,应通过设置特约商户单笔或当日交易限额、强化交易监测、建立商户风险准备金、延迟清算等风险管理措施,防范交易风险。

第六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检查、评估制度。根据特约商户的风险等级,制定不同的检查、评估频率和方式,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六十四条 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客户银行卡卡片验证码、个人标识代码(PIN)、卡片有效期以及银行交易密码,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卡片验证码、个人标识代码(PIN)及卡片有效期等交易验证信息。

第六十五条 支付机构为公用事业缴费、信用卡还款业务、购买特定金融产品提供货币资金代收服务的,适用本章对特约商户的管理。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六十六条 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等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息安全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接受的备付金的存放、划转和监督,应符合《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全面的互联网支付风险管理制度,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岗位,。

第六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业务连续性计划和风险处理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十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机制,定期对互联网支付业务及相关系统进行审计。

第七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支付指令及所附信息的安全传输,防止客户信息泄露、支付指令被篡改。

第七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支付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一)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防止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发生危害支付交易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变化;

(二)防止支付信息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中被非法篡改,且任何非法篡改的行为都能被及时发现并记录。

第七十三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信息等信息的使用,不得超出法律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为客户信息保密:

(一)客户信息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和传输,并防止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二)对客户信息的访问应经合法授权和确认,并须登记且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

第七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客户书面同意外,支付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客户信息。

第七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确保对互联网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

(一)确保进入账户系统等核心系统所需的认证数据免遭篡改和破坏。对此类篡改都应是可侦测的,而且审计监督应能恰当地反映出这些篡改行为;

(二)对认证数据进行的任何查询、添加、删除或更改都应得到必要授权,并具有不可篡改的日志记录。日志记录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进行保存。

第七十六条 支付机构采用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支付交易授权的,应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

第七十七条 支付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账户管理和业务处理等核心业务以外的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其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

支付机构应与开展互联网支付外包业务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

支付机构应确保与其签约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但该机构取得相应支付业务许可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客户提供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信息经多次验证仍未通过的,支付机构应予以重点关注,并暂停相关业务处理;支付机构发现银行账户信息或支付账户信息被盗取、欺诈、洗钱等风险事件的,应对客户采取暂停交易、限制账户使用等相关措施;对于涉嫌犯罪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活动、内部控制、信息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八十条 支付机构应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定期报送互联网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相关信息。

第八十一条 互联网支付业务自律组织应制定业务自律规范,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手段,督促支付机构遵守自律规范,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第八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如下事项:

(一)向客户提供新的互联网支付业务产品和服务;

(二)新增、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对客户服务规则的变更;

(四)互联网支付业务系统停运、升级换版;

(五)其他可能对客户、互联网支付市场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互联网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事件。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现业务系统安全存在重大隐患或发现互联网支付业务系统被恶意攻击并出现10户(含)以上客户损失;

(二)发生因支付机构原因导致客户或交易信息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的,涉及客户数量在20户(含)以上;

(三)发现客户利用互联网支付进行洗钱、套现且涉嫌金额较大、客户较多或已移交司法机关的;

(四)因突发事件导致业务中止超过1小时的;

(五)产生司法纠纷或舆论风波可能影响声誉的。

重大事项报告不得超出案件和事件发生后48小时。

第八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自我评估制度,定期对本机构的互联网支付业务开展、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运营、风险管理、业务外包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每年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评估报告。

第八十五条 支付机构因机构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终止业务的,应自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被批准终止业务之日起,在大众媒体、支付机构营业场所及其网站显著位置至少公告30日以下事项:

(一)互联网支付业务终止原因;

(二)互联网支付业务终止时间;

(三)客户债权债务清算事项;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纪律与责任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虚假资料开立支付账户,不得利用互联网支付业务从事洗钱、信用卡套现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十七条 客户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支付账户及其密码、密钥或数字证书。

第八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及时为客户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不得延压客户资金。

第八十九条 支付机构未尽审核责任,为其客户开立非实名账户,并由此造成付款人损失的,由支付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付机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

(一)使用虚假资料开立支付账户的;

(二)利用互联网支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况。

第九十一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的;

(二)未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风险处理预案和内部审计机制的;

(三)未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信息资料的。

第九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止付、撤销支付账户或为支付账户关联非本人银行账户的;

(二)未经客户授权擅自将客户信息发送银行验证的;

(三)运营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未按规定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保存、使用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信息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互联网支付业务差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三条 支付机构未按实名制原则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和发展特约商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未取得互联网支付相关业务资质,擅自或变相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其互联网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

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2

2015年12月28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这是自2014年互联网金融火爆以来,金融监管部门第一次以规章方式对其提出要求。《征求意见稿》设定了18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网贷(P2P)机构可规范自身行为,自查自纠、清理整顿,逐步走向健康发展轨道。

P2P监管细则的出台,让人联想到不久前发生的e租宝与泛亚等P2P跑路事件。

上线505天,吸金747亿元,涉及89万投资用户,成为仅次于陆金所、网信理财、红岭创投的第四大P2P网贷平台,e租宝的突然倒下将互联网金融跑路一事上升为全民关注的焦点,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大大集团、安昊控股、融业网等将越来越多的投资理财平台被投资者“扒皮”,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1月末,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612家,撮合达成融资余额4000多亿元,问题平台数量1000多家,超过全行业机构总数的三成、整个P2P行业在2015年12月中旬迎来了赎回高峰,这几乎是由e租宝事件直接引发的“信任危机”。

P2P监管办法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征求意见稿》确定了网贷行业监管总体原则是以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对P2P取消了准入门槛监管,转而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同时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等十二项禁止,为P2P行业监管划出12条红线。

虽无准入门槛,但是客户资金必须由银行托管的政策,无形中已将小型或风险大的平台挡在门外。中信银行资产托管部处长王亚洲表示,未来商业银行在选择合作的P2P平台时,会遵循监管部门的标准,综合考虑P2P机构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等。而那些无法合规的P2P平台,必然会被市场淘汰。

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3

这个冬天被称作P2P行业的“寒冬”。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11月末,全国累计P2P平台数量共3769家,其中问题平台数量1157家,约占全行业平台总数的30%。除此之外,更是出现了e租宝这样涉及700多亿元资金安全的事件,此后业内便有传闻称P2P将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并有可能迎来“整治”。

如今《征求意见稿》出台,对P2P行业加以界定,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业务边界,明确监管责任,让人们看到鼓励创新、防范风险的态度,被业内人士认为“宽严有度”,颇受欢迎。 设立负面清单,鼓励创新态度未变

业内人士认为,《征求意见稿》颇受欢迎之处在于坚持了央行等十部委于2015年7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的思路,之前业内传闻的“5000万注册资本”等行业门槛并未提及,代之以“备案制”、“底线监管”和“事中事后监管”的思路。

其中“备案制”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同时,《征求意见稿》指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而“底线监管”则被业内人士归纳为“十二禁令”,这12项被禁止从事的活动包括: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等。

开鑫贷总经理周治翰告诉《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虽然《征求意见稿》禁止了“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业务,但未禁止资产证券化、融资项目收益权与基础资产相分离等业务,给了P2P与传统金融融合创新较大的空间。

此外,《征求意见稿》提倡P2P借款金额应以小额为主,但是未限定单笔最大金额、单户最大借款余额。周治翰认为,这给予各平台一定的操作空间,未来,各家平台欲发行较大额度的项目时平台能做多大规模,必须根据自身的风控能力而定,各家平台需要苦练风控内功。

新规宽中有严,为行业“正本清源”

虽然坚持了鼓励创新,但是在P2P行业良莠不齐、鱼目混珠的背景下,《征求意见稿》更重要的还是在于其对P2P性质和业务的明确界定。上海翼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晖对《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表示,《征求意见稿》可谓“正本清源,在P2P行业大浪淘沙的阶段,以《征求意见稿》为契机,行业会迎来大的调整”。

《征求意见稿》明确界定了P2P平台必须只能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信息中介”强调P2P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收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而“信用中介”则扮演了金融机构的角色,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征信等服务,一旦突破“信用中介”的红线,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形成自融、资金池等一系列问题。

王晖告诉记者,《征求意见稿》体现了技术为先,采用了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比较积极的保障手段。这对于具备一定的资产信息收集能力和资产评估水平的机构来说是利好,会逐步拉开与其他机构的优势。

在信息披露方面,《征求意见稿》与预期相比更加严格。其中规定,P2P平台需要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等。记者查询部分P2P官网,发现以上信息披露的要求,多数P2P平台能够做到。此外,《征求意见稿》要求P2P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等经营管理信息。据《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观察,目前已经完全符合上述信息披露要求的平台还不多。

事实上,平台自身信息的披露对于判定平台的风险格外重要。通过平台的坏账率等信息能够看出平台运营的坏账成本以及平台自身的风险,而目前P2P坏账率还只有上市信息披露这一个公开渠道,多数平台的运营情况没有公开。

在资金第三方存管方面,《征求意见稿》与《指导意见》可谓一脉相承,要求“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然而,有银行内部人士透露,虽然要求P2P必须存管,但是银行对于P2P存管仍然有较多戒备。

根据网贷之家披露的数据,截至2015年12月24日,至少有25家银行布局资金存管业务,超过70家P2P平台与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不含前期谈判、协议签订中的情况)。不过,正式完成银行存管系统对接的P2P平台,目前仍不超过10家。

上述银行人士告诉记者,银行为P2P办理存管属于“风险大、收益小”的事情,多数P2P平台几十亿的体量相对于银行来说并不足够有吸引力,然而如果P2P平台跑路,则会极大地损害银行的信誉。此外,如果P2P的每个账户和每笔借贷都由银行托管,那么银行需要配备专门的员工,并且要改造IT系统,成本巨大甚至有可能超出存管带来的收益。如果银行选择和第三方支付公司合作为P2P存管,银行就会失去对风险的把控能力,一旦第三方支付机构疏于监控,银行就要来“背黑锅”。

而在P2P方面,就算有银行愿意托管,不少P2P也达不到银行设置的托管门槛。上述银行人士告诉记者,某股份制银行为P2P办理存管的门槛有一条是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而目前,《征求意见稿》并没有对P2P的注册资本做出规定,大量的P2P并不满足银行托管的条件。 专家:P2P监管还需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在监管主体上,《征求意见稿》明确P2P将由五方面共同监管,分别是: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网信办和地方金融办。其中,银监会制定统一制度规则,督促和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做好网贷监管工作,加强风险监测和提示,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网贷协会等;工信部对网贷机构具体业务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网信办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辖内网贷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等。

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4

虚拟运营的运营商效用

业界有观点认为虚拟运营商的出现会对实体运营商造成竞争压力、分摊利润;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运营商能提高实体运营商的网络利用率、拓展新市场、带来增量利润。其实,实际情况要看虚拟运营商的具体运作方式及其与实体运营商的合作模式。

对三大电信运营商而言,虚拟运营商确实能在某时某方面为其带来益处。当前3G主流期,中国移动的总用户数最多,但其TD网络的使用率却最低,用户容量不足。虚拟运营商能助其增加TD网络的使用率、降低网络冗余、更好地提升现有网络和终端基础设施的利用率;还可拓展一些实体运营商难以顾及、无暇顾及的领域、区域及一些特别的客户细分市场,发展3G用户,提高效率和收益。目前运营商面临基础电信业务下滑的压力,须通过新技术、新业务创新提升竞争力,而创新工作最耗费资源,有虚拟运营商协助,实体运营商将能脱离费力而繁琐的市场开发工作,全力投入业务创新和网络更新、维护工作中,以此取得相对竞争优势,提升整体竞争力。

至于虚拟运营商会对实体运营商造成压力和摊薄利润,这种可能性至少目前不大,虚拟运营商极有可能只是成为运营商的、销售商。

电信用户能否获益

电信业务提供者间互相充分竞争,从而降低资费、丰富应用、提高效率、提升服务,对用户最有利。去年6月28日,工信部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实施意见》,明确了民资进入的8大电信领域。内地将扶持民营资本实质性进入基础电信领域,力争在移动通信试点业务方面推出一批民间示范企业,增添电信市场竞争活力。虚拟运营商的出现,或许会带动三大运营商之间的新一轮竞争,引发业务、资费结构的调整。虚拟运营商更能顾及到细分用户,推出针对性的差异化服务,满足多样化需求。同时也能够渗透到更多的区域、领域,覆盖面广。而各虚拟运营商之间也会进行更激烈的竞争,虚拟运营商和实体运营商之间也会存在竞争关系,这对一定程度上打破垄断促进竞争有好处,从而惠利用户。

对电信业的影响

虚拟运营商的出现,的确能够为电信市场带来新的气象,通过强化竞争加速市场化进程,盘活电信业活力。业界普遍认为开放移动通信转售业务有利电信业开放,打破电信垄断,但具体效果如何还有待观察。金子决定话语,当物理网络还掌握在三大电信运营商手中时,开放只是一厢情愿,没有物权和话语权,平等无从谈起。运营商的抵触和消极应对或许会消解决策层的努力,虚拟运营也许会沦为运营销售渠道。虚拟运营商的出现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打破电信垄断,开放还只是垄断基础上的开放,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虚拟运营商机会几何

放开虚拟运营为时已晚,并无多大的市场和利润空间。目前还只是意向和决策阶段,最终能开放到何种程度还不确定。

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5

《指导意见》将为互联网金融监管设定总体基调.划出不能碰的红线,明确各个业态的监管部门。由央行牵头,则是基于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

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将分别出台关于P2P、股权众筹和互联网保险的监管细则。针对支付行业的新挑战,央行还将出台网络支付的管理办法。

张涛还指出,要使政府、市场和社会各归其位、各得其所。在进行监管时,应明确政府应该为、必须为的正面清单,市场主体不可为、不应该为的负面清单。同时,也要发挥好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统分结合的监管模式

张涛表示,《指导意见》的总体原则是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根本出发点是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事实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监管早已进入高层的视野。2013年4月,国务院部署了金融领域的首批19个重点研究课题,“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是其中之一。课题组由央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信部、公安部、法制办参与,在北京、上海、杭州等地开展了调研。国务院副总理马凯于2014年1月听取了课题组的汇报。

央行条法司副司长刘向民也参与了调研。他在6月份于上海召开的研讨会上表示,课题旨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系统的研宄,并提出政策建议。

知情人士透露,《指导意见》将针对互联网支付、P2P、众筹、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保险等具体业态的监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划定业务红线和明确监管部门及要求。而之所以由国务院层面出台意见,其政策意图是将分散的互联网金融业态统一起来,体现互联网金融业态的整体性,避免监管缺位及监管重叠等问题。

银监会国际部主任范文仲表示:“我个人认为,由谁来监管只是表象,关键是业务的风险特征和本质属性,要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比如说,只要涉及期限错配、许诺T+0、存在流动性转换,就要有流动性规则,不管是银行、P2P还是众筹;只要许诺收益,有类似的诱导行为,就要有吸收损失的能力。”

即将的《指导意见>,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性的规范文件。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各部门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具体业态的实施细则。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划定,P2P、股权众筹和互联网保险的监管部门分别是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

张涛表示,针对由技术催生的互联网金融新业态,如果现有的法律法规能继续适用,那就沿用。如果由于创新业务发展太快,现有的法律法规有了不完善、不明晰和不适应的地方,有关部门应该抓紧做好法律法规的立、释、改、废。

P2P平台定位尚无共识

央行于2011年开始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截至2015年5月,共发放270张第三方支付牌照,其中112张牌照可从事网络支付业务。

目前,《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尚未正式出台。该办法的征求意见稿曾被曝光,当中对相关的网络支付业务作出了限额:个人支付账户转账单笔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统一客户所有支付账户转账年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个人支付账户单笔消费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人客户所有支付账户消费月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这样的限额是否合理,曾引发激烈争论。央行支付结算司副司长樊爽文昨日表示:“这是一种结构化的制度安排。目前,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在实名制的落实上,不如现有银行账户,其开户和实名制的落实还需要依托于银行,因此在开展业务时肯定要有层次上的区分,要不然也是一种不公平,容易造成高的向低看齐的现象。”

银监会负责制定的P2P监管细则何时出台也备受瞩目。由于各方的统计口径不同,目前市场上活跃的平台家数、年成交额并无确切数据。刘向民6月在上海表示,截至4月末,活跃的P2P平台超过1800家,2014年全年交易额超过2500亿。蚂蚁微贷(前身为阿里小贷)截至4月底已累计放贷超过了3300亿元。

参与P2P监管规则制定讨论的行业人士表示:“监管细则可能不会很快与大家见面,因为从业者与监管部门在P2P平台的性质上还存在分歧。监管部门将P2P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但目前中国的个人征信体系不健全、投资者教育不充分,平台很难成为纯粹的信息中介,绝大多数平台承担了风险识别的职能。投资者基于平台对资产的风险判断,购买产品,如果违约,自然会要求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股权众筹,中国证券业协会此前已就《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证监会主席肖钢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表示年内计划试点公募股权众筹。合格投资人的界定,一直是股权众筹争议的焦点之一。“东家”于今年3月底上线,采取的是“领投+跟投”的模式。京东金融副总裁姚乃胜昨日表示:“私募的合格投资人一般是千万起步,信托是百万,而在股权众筹领域,某种意义上10万元就能成为vc、PE的LP。”

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6

在一系列监管动作下,网络借贷行业洗牌虽未如疾风骤雨,却也如期而至。

8月24日,在公开征求意见完成近八个月之后,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北京联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

8月30日,《办法》公布一周后,主营汽车抵押贷款的聚车贷公告称,鉴于《办法》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暂时停止聚车贷平台线上运营及线上推广;即日起停止发标,正常提现,进行账务结算。

一天后,另一家位于广州的网贷机构――广州贷宣布关闭平台的投资和借贷功能,并于9月9日公告称,平台所有借款人已提前归还借款。

网贷之家的数据显示,截至发稿,9月共有51家网贷平台停业。

小赢理财总裁黄聪认为,“90%以上的网贷机构会在本轮洗牌中被清洗掉,只是现在还没有大规模地来临。”

业内人士认为,监管趋严下更加规范的行业环境将有利于避免“劣币驱逐良币”,使竞争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降低利率,更好地控制风险。

“未来,如果大家对于这个行业的印象能够逐步变成,(在洗牌过后)存活下来的都是好人,那么这个行业会更好、更规范,而且利率会下降。”黄聪认为,较为安全的利率应在(年化)6%左右;中小机构会慢慢放弃理财端,转到资产端,或仅剩若干家大机构继续开展理财端业务。 合规自查

合规自查是《办法》出台后网贷机构的当务之急。

9月24日,红岭创投董事长周世平在该平台官方论坛发文称,因监管办法的出台,为避免投资者对政策风险的担忧,红岭创投一直在做转型准备工作,目前已经开始大单模式的转型。

诸如红岭创投等以大额标的为主要业务源的网贷平台正面临转型压力。

“作为过渡,目前线上的大单产品还将继续,因为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得到监管层对大单产品的处理意见。”周世平透露,红岭创投的线上产品将会分批置换。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红岭创投新发的产品都将以监管办法的限额为标准。

《办法》规定,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贷机构平台的借款不超过20万元,在不同平台借款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易贷网CEO李宁告诉《财经》记者,“监管导向很明确,要引导平台以小微直接借贷为主。”

李宁认为,如果以传统模式去做符合限额条件的小微借贷,一方面客单成本费用较高,另一方面因资产竞争加剧,借款端利率会降低且逐步趋同,因而这也对网贷机构在资产、风控、资金端的模式和技术提出了更高的创新要求。

黄聪介绍,小赢理财现已停止通过现有的P2P形式操作大额标的,而是采用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转到线下,卖给机构客户;二是挂牌到交易所转让。

对于中小平台,资金存管或将成为洗牌期中最难过的一道关。

《办法》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据盈灿咨询不完全统计,截至7月10日,已有中信银行、民生银行、恒丰银行等34家银行布局P2P网贷平台资金存管业务;宣布与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正常运营平台共有149家,约占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总数量的6.34%;真正与银行完成资金存管系统对接的平台只有48家,约占2.04%。

银监会曾在8月中旬向各家银行下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稿,其中要求:存管银行应对客户资金履行监督责任,不应外包或由合作机构承担,不得委托网贷机构和第三方机构代开出借人和借款人交易结算资金账户。

这意味着,此前较为常见的“联合存管”模式面临监管挑战。所谓联合存管,即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公司合作,推出联合存管方案,存管行开设平台存管账号,负责用户账户监管和资金存管功能,第三方支付担任技术辅佐,提供资金结算及所需的终端设备。

业内人士指出,考虑到收益低、潜在风险大,银行为中小网贷机构做存管业务的动力不足。 监管细则待明确

《办法》同时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对于《办法》所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目前尚未有公开的监管细则对其进行明确。此前,据澎湃新闻报道,网贷机构需要办理的是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许可证(EDI经营许可证),并非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经营许可证)。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ICP经营许可证和EDI经营许可证同属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澎湃新闻援引不愿具名的工信部官员的话称,工信部在年初就做好了办许可证的准备,但目前网贷机构尚不能办理EDI经营许可证,仍要等待银监会先行出台《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

这并不意味着,ICP经营许可证已非网贷机构的“必需品”。

按照2000年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据盈灿咨询不完全统计,截至8月底,全国共有247家网贷平台获得ICP经营许可证,约占行业正常运营平台总数的11.05%;获得EDI经营许可证的平台有31家,仅占1.39%;同时拥有上述两种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平台仅27家。

首批加入中国互金协会的某网贷机构负责人透露,尚未得知具体应当办理何种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因此ICP和EDI两个经营许可证均在申请办理当中。该负责人还表示,当前业内颇为着急,但其咨询有关电信管理部门时被告知,对方亦在等待具体审批政策的出台。

多家完成ICP备案但未拿到ICP经营许可证的网贷机构负责人告诉《财经》记者,信管局早已暂停对网贷机构的ICP经营许可证发放。一个比较大的困难在于,信管局要求申请ICP经营许可证的网贷机构提交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批文,而后者通常由于未有明确的操作指引拒绝出具批文。

《财经》记者查阅公开信息发现,以上海为例,今年以来,除去在2月向一家应用软件和服务公司发放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以外,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所发放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均未再包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此前,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锋在《办法》的会上曾表示,《办法》实际上是要解决网络借贷机构的三缺问题,即长期缺乏监管、缺规则、缺门槛,其中一项主要任务就是明确监管主体。

按照《办法》,对网贷机构的监管将采用“双负责”的基本管理体制,即: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网贷业务活动实施行为监管,制定网贷业务活动监管制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贷的机构监管,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总的原则,互联网金融或者说P2P网络借贷,不是哪家监管部门、哪个监管主体一家能包打天下的,必须实行协同的、共同的监管。在某些意义上来讲,四个中央部门都是网络借贷的监管主体。” 李均锋说。

业内人士认为,对于监管部门,眼下亟须尽快出台具体的、可操作的监管细则,同时预防监管落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权力寻租。 搭建行业自律

在8月24日的会上,李均锋披露,《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下称“中国互金协会”)中的网贷专业委员会为全国网贷行业自律组织。

依照《办法》,中国互金协会负责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值得注意的是,该协会的其中一项职责为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另据李均锋介绍,这一专业委员会下一步将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机构的自律制度建设。

作为由央行主管的一级协会,中国互金协会8月初向会员单位下发了《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标准――P2P网贷(征求意见稿)》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其中,信披标准涵盖从业机构信息、平台运营信息和项目信息三方面共计86项披露指标。

在业内人士看来,信息完整性和真实性是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的基础要素。

9月9日,中国互金协会和17家会员单位集中签署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合作协议》。

中国互金协会会长李东荣表示,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既能够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信用体系、与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行业信用数据库的现有数据形成互补,还能够打通不同机构间的“信息孤岛”,实现信用信息的有效整合和充分运用,提升行业整体风险治理水平。

“行业自律可提高监管的弹性和有效性。”在不久前于厦门举办的“2016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与创新论坛”上,中国互金协会业务部主管庞金峰表示,近来监管规定和行业标准及规则陆续出台,共同构建了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生命线,是网贷行业发展的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