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征求意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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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征求意见

反垄断法征求意见范文1

在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5月下旬邀请欧美等国法律专家召开了研讨会,对目前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并根据此次讨论结果进行最后修改,然后于近期完成在国务院的审议程序后就可以向人大提交议案,《反垄断法》的制定已经进入了冲刺阶段。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对于制止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中与滥用知识产权有关的市场垄断(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垄断)是如何表现的?对此行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如何规制?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熟虑。

知识产权垄断:表现与危害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从国际经济的发展趋势来看,市场垄断的形式越来越高级,知识产权垄断将会成为市场垄断的基本形式。国家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邓军认为,知识产权是调整知识创造和应用中当事主体利益的政策工具;知识产权是市场竞争的工具;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从国际上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其掌握的优势专利,在贸易上对发展中国家进行限制,这是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也是国家经济安全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国内来看,我国在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当防止跨国公司和国内企业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市场垄断。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确定在合理范围内,当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市场垄断时,反垄断法应对此加以限制。

知识产权垄断主要表现为利用知识产权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当今国际上最为严重的垄断趋势表现为: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市场垄断化。如国外DVD生产厂家联合起来,将专利捆绑形成专利池,然后再形成标准,当我国DVD生产厂家用此标准生产时,必须交纳专利费。6C(日立、松下、三菱电机、AOL时代华纳、东芝、JVC六大DVD技术开发商结成的联盟)或3C(由飞利浦、索尼和先锋三大技术开发商结成的联盟) 向我国DVD厂商提出的专利收费标准为:每生产1台DVD,就要向6C或3C缴纳专利费100元至200元人民币,而每张DVD光碟也要缴纳专利使用费0.7元;而我国企业每生产一台DVD却只能获得微薄利润,甚至亏损,因此造成我国DVD生产厂家倒闭或转产,严重阻碍了DVD产业在我国的发展。知识产权滥用涉及到的垄断形式,其具体表现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该行为一般出现在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时:

1. 专利权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目的或效果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其所在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与其竞争;

2. 专利权人的目的或行为的结果,是阻碍相邻市场上的竞争,保护与其相关者的利益;

3. 专利权人控制专利权产品的转售价格;

4. 专利权人在销售专利权产品时强制搭售其他产品;

5. 专利权人设置排他回授条款,即规定被许可方将任何改进的商业秘密技术或其它独占性技术排他的只能授给许可方,以剥夺被许可方向第三方转让新技术的自由为代价;

6. 专利权人利用已经获得的专利制定技术标准,用收取高额专利费来控制技术标准,从而控制某一产品的市场;

7. 专利权人利用控制技术来源的办法控制技术市场;

8. 专利权人利用价格歧视的方法控制产品市场。

判断知识产权垄断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反垄断法一般情况下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为反垄断法所宽容;第二,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就应适用反垄断法;第三,即使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那么这种行为也应适用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垄断与各国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发展越来越紧密相关。由于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已实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因此 ,国际贸易中涉及含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且这个比例还在增加,如1999 年美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出口达 370 美元,甚至超过了飞机制造业的出口,2000 年,美国的贸易逆差达 2676 亿美元,但在知识产权方面却盈余 250亿美元。

同时,知识产权垄断具有很强的限制竞争性和危害性。限制竞争性体现在对待“平行进口”的问题上。知识产权垄断的限制竞争性是知识产权垄断的最突出的特性。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许多产品的技术含量呈上升趋势,知识产权垄断势必造成产品受限,不利于提高生产效率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所以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会对世界经济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危害。

对知识产权垄断规制不足

一部好的法律,除了要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更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不应当偏废任何一方面。但从我国《反垄断法》的征求意见稿(2005年4月8日)来看,其对规制知识产权垄断的规定就显得不够。只有第8章的附则第56条规定:经营者依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处理。这样简单含糊的规定是和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垄断的危害性极不相称的,也和业内人士对这次反垄断法立法的期望相去甚远。最重要的是,这会导致国务院或相关部门根据此法制定的相关法规或规章依据不足,何况一部法律在出台后是不能朝修暮改的,这涉及到法律严肃性问题。

规制知识产权垄断之必要性

从1990年我国建立起较完备的知识产权制度到现在,仅仅经历了15年的时间。在这一时期,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一些国外大公司利用知识产权对我国国际、国内市场形成垄断的事实,只强调权利的行使而没有确立相应的约束机制,由此导致的市场垄断,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而在我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似乎还没有引起我国的足够重视,目前,有关反垄断法的论著一般不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而只是笼统地将知识产权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有关知识产权的论著也很少提及反垄断法,往往也只是笼统地提及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即垄断性,这使得规制知识产权垄断缺乏基本的理论依据。这次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中对知识产权垄断重视不够,其地位在整部法律中也显得相当薄弱。

在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对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垄断进行了大量的立法规制,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进行制裁。例如2004年12月,欧盟法院根据欧盟反垄断法做出生效判决:因微软非法利用操作系统的垄断优势打击竞争对手,对微软处以4.97亿欧元(约合6.66亿美元)的罚款。同时,欧盟要求微软从Windows操作系统中删除媒体播放器软件,并同竞争对手共享产品信息。现在许多在华跨国公司也有大量类似的行为,例如微软在中国国内推出自己的Windows新版本时,捆绑杀毒软件或是即时通讯――MSN等其他软件,我国企业本可依据反垄断法控告微软的垄断行为,法院经审理就可以对其进行制裁,但如果我国没有对此进行制约的法律,一切都无从谈起。正如资深专家分析的那样,与《TRIPS协议》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方面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但这两种差距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前一种差距,如果我们不设法弥补,就会导致发达国家的指责,甚至因此产生纠纷,遭到报复;然而对于后一种差距,即使我们没有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外国人也不会有任何意见。

2004年是我国加入WTO的第三个年头,许多国家纷纷对我国入世承诺进行评估。英国议会贸易和工业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加拿大国际贸易委员会等权威机构对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状况进行了评价,他们普遍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本上与世贸组织相关协议相一致,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首先是对侵权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中央和地方政府未能上下一致地执行所制定的法律;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效率低下。面对这些指责,其实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付出了极大努力,并且成效显著。少数发达国家利用拥有世界上绝大多数知识产权,动辄以保护知识产权的名义,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实行进口限制;或者凭借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实行“不公平贸易”。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其滥用行为的规制,从来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和贸易制裁的工具,发展中国家对此也应当进行反向规制。例如近期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TRIPS协议》内容的修改方面存在的实质性分歧正是这种斗争的体现。

西方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优势在国际贸易当中进行市场垄断,这是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大型跨国公司也利用知识产权实施市场垄断,这是一个企业的市场战略。因此,无论是从保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还是从维护国内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来看,对知识产权垄断进行法律规制都是必要的,尤其应该把此次《反垄断法》的制定作为契机。

立法思考

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立法表现形式各国有所不同。有的国家采用开放式,列举在知识产权合同中应该控制的限制性条款,如日本《反垄断法》第6条。美国未对其做专门规制,但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导意见》列举了执法机关追究反竞争行为的一般因素和尺度。1996年欧共体委员会颁布的第240号条例,将涉及专利技术秘密的使用统一加以规定,分为可豁免和不可豁免两种。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没有统一的法律,散见于《专利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因此,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该对现有的规定加以整理,将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一般立场系统并且准确地表述出来――规定在总则当中或用一专章加以详细规定。

反垄断法征求意见范文2

作为全程见证、并深度参与反垄断立法审查修订的专家组成员,时建中一触及正题便收起笑容:“虽然《反垄断法》的出台进程缓慢,但它从无到有,是中国经济法制建设取得的巨大进步。《反垄断法》的实施,不仅会深化市场化改革,也将加速政府职能的转变。”

“世界上没有一部法是完美的,《反垄断法》也毫不例外,还存在许多缺憾。”壮志飞扬的时建中,开门见山把记者带入了《反垄断法》诞生的曲折历史。

艰难的立法历程

《反垄断法》从孕育到出生,整整熬了20年。20年,足以让一个襁褓中的婴孩长大成人。

早在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就启动了反垄断立法工作,成立了立法小组,但直到1994年八届人大常委会才进入立法规划。后经九届、十届人大反复酝酿,始终没能完成送审稿,进展非常缓慢。直到2004年底,送审稿才由商务部拟定送交国务院法制办。从这时起,反垄断立法才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2004年之前这段路为什么这么慢?“一直有争议啊!”时建中无奈地笑了。他告诉记者,早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大家就围绕有没有必要制定这部法律,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当时,一部分人认为,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就应该出台《反垄断法》,一些逐步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如俄罗斯、匈牙利和波兰都制定了反垄断的法律。而另一部分人却坚持,反垄断是需要市场环境的,如果连基本的市场机制都没有,政府干预经济的力量非常强大,那还要《反垄断法》干什么?根本没必要!

那时,中国刚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对于什么是真正的市场经济,什么是竞争,什么是竞争规则,竞争为什么要靠法律来规范,人们还缺乏清晰的认识。同时,内外资企业的垄断行为尚未达到呼风唤雨的地步,而行政垄断又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所以,《反垄断法》并没有成为当务之急。

到了2000年,历经波折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终于形成,然而听取意见时却再次遭遇抨击:“现在出台时机不好!中国企业做得还不够强、规模还不够大,还是晚点出台更好。”这些部门误以为反垄断就是反大、反强、反规模经济,误以为反垄断法律出台会伤害国内企业,所以,对法律的推进予以阻止。

反行政垄断几删几改

反行政垄断一直是立法关注的焦点,这也成为这部法律之所以屡遭难产的原因。2005年一审草案、2006年二审草案和本次《反垄断法》终稿,某些条款几经增删和修改,就是利益相关方激烈争吵和博弈的注解。

时建中告诉记者,行政垄断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地区分割”与“行业垄断”。地区分割产生的根源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博弈,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权利、义务、财力配置不合理。具体表现为:第一,我们的财政体制有问题;第二,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配置不合理,常常是中央请客,地方买单;第三,地方政府政绩评价体系不合理,没有科学发展观,只有GDP;第四,产业结构布局不合理、一哄而上,比如汽车,要上都上,结果遍地都是;第五,中央财政支付转移制度不合理,至少没有规范、没有制度化。“你说这五个问题,哪个不是《反垄断法》应该解决的问题?可《反垄断法》能够解决这些根上的问题吗?《反垄断法》能反得了这些行政垄断吗?”

“但我们是不是因为它不能治本,就连标也不治了?”时建中感叹道。出台《反垄断法》至少可以遏制垄断,加之其他法律也可以起到辅助作用,这样才能加速政府职能转变,为《反垄断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市场条件和行政条件。可以说,政府职能转变有多快,反行政垄断步伐就会有多快;市场力量有多大,反垄断的作用就能有多大。

时建中告诉记者,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在《反垄断法》的立法过程中,有关行政性垄断的问题在不休的争论中几起几落,甚至一度被全部删除。

行业垄断到底谁来执法

纵观世界各国,反垄断机构基本上是集权式的,大都由具备高度权力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独立执法。而我国现在是双层次、多机构执法。时建中认为,这很难满足反垄断本身的执法要求。

所谓双层次,就是“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并存。而多机构,是指国务院早就赋予了商务部、工商总局和发改委执法资格,具有相关职权的其他行业监管部门还有很多。

“反垄断最需要的是共同执法,可我们的部门却往往权衡利弊再作取舍。当看到事情结果对自身有利时,就竞相执法,不惜错位,越位;而看到事情对自己不利时,就相互推诿、躲避执法。这样,多机构执法就面临到底由谁执法的大问题。”

时建中清楚地记得,一审稿第四十四条曾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处理而未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但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可遗憾的是,二审稿把“有关部门或者监管应处理而未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全删掉了。“太惊诧了,怎么能把执法权交给行业主管机构呢?”时建中对“垄断行业垄断执法权”有些恼火。

“电信、电力、石油等部门,凭什么就能以行业特殊性以及成本核算复杂性,把反垄断执法权拿过去?他们凭什么让反垄断委员会相信能按法律目标行使职权?现在有媒体披露:中国网通与中国电信已达成了互不进入对方市场的协议。这事究竟是真是假,监管机构至少应出来说话,这是履行职责的表现。可至今为止,没有监管机构对此过任何消息。这就印证了人们的担忧,即使行业内发生了不竞争行为,监管部门仍将不作为!”

“国民经济命脉”与“国家安全”

《反垄断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

什么叫国有经济控制?什么叫国民经济命脉?“现在关于国民经济命脉这一条的解读已经引起大问题了”。

还有一个概念是国家安全。《反垄断法》第七条以及外资并购部分都有提到。按照时建中的分析,未来外资并购,可能经过两步审查:一步是反垄断审查,一步是国家安全审查。

“但到底什么是国家安全?法律没有规定。”时建中表示,很多法律都提到“国家安全”,但所有法律都没有对它作出解释。现在人们一提到国家安全,就自然想到国防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产业安全,等等。“国家安全解释的范围越大,进行安全审查的几率就越高,对外资控制的力度就越大,所以,老外就会担忧。”

时建中前不久给美国产业机构演讲时,就碰到类似的情形。一些跨国公司总裁面对《反垄断法》出台,流露出担忧的心态:部分条款规定粗,概念不明,摸不清未来走向。

“所以,什么是国民经济命脉行业、什么是国家安全?还需要进一步界定和明确。”时建中强调,明年8月1日《反垄断法》就要实施了,如果到那时还不能确定什么叫国家安全?国家安全审查机制是怎么样的?国家安全由谁来审查?那审查就真没法进行了,所有的案子都将束之高阁。如果真成那样,就严重违背了反垄断的立法初衷。

违法责任应当加大

“任何一部法律,如果没有法律责任这一章,那就是花瓶。”法律责任就是一种保障机制,它既是对权利的救济,也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法律责任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里很明确: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民事责任将来很可能成为反垄断非常好的路径。”因为,任何人只要自己的利益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而且这种侵害被反垄断委员会认定,就可以依法,所以,消费者将是《反垄断法》最终的受益者。

但让时建中失望的是,行政责任这一块,《反垄断法》规定的罚款力度比草案原有标准大为降低。草案规定罚款500万或200万,现在变成了50万或20万。“如果违法代价没有被‘割肉’的感觉,那反垄断执法的威力就将大大削弱。”

更让时建中遗憾的是,草案曾规定: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出台后的《反垄断法》把这一条给删掉了。

同样让时建中遗憾的还有,依据现行《反垄断法》,企业实施垄断行为时,企业高管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说难听一点,完全可以看到一个制度的虚伪,看到对非法行为的温柔。”

时建中不无忧虑地说,一个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必然会经过一个内部的决策和实施过程。到底是谁决策,谁实施的?当然是高管人员了。可现在好,企业高管可以尽情决策,尽情实施了,反正最后处罚的是公司,是企业,与他们无关!

《反垄断法》带来新希望

古今中外任何一部法都是带着缺憾诞生的,天性乐观的时建中不愿沉湎于《反垄断法》的缺憾中。在看到该法为完善预留出空间和希望的同时,他更愿意感受这部法律在微观制度方面带给他的欣慰。

首先,域外效力。《反垄断法》规定,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如果对我境内市场的竞争产生了排除和限制的影响,我们就可依法实施反击。

第二,行政和解制度。当垄断机构因实施垄断行为而被审查时,如果能自行承诺改正,并拿出实际行动,那么,审查即可暂停。时建中表示,这一制度在中国过去是没有的,它的诞生,将大大节约执法成本。

反垄断法征求意见范文3

关键词: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权利配置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5-0028-03

一、中国期货业的垄断表现

综合来看,当前我国期货业的垄断问题主要体现在行政性垄断、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等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1、行政性垄断。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机构运用公共权利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排斥。行政性垄断是当前为各界所共同认定的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首要垄断问题。在期货业,行政性垄断首先表现在无论是对期货品种的审批还是品种上市地点的选择上,基本以监管机构――证监会为主导。上市品种审批程序繁冗,周期过长,且每一个交易品种只能确定在一家交易所,这显然人为限制了期货业竞争机制的发挥,不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行政性垄断还表现在监管机构人为限制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使得我国期货经纪业长期畸形化发展,严重缺乏竞争力。

2、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按照业务领域的不同,期货业可进一步细分为交易所与期货经纪两个子行业。两者之间是一种纵向关系,即期货交易所提供经纪公司所需要的交易服务。从表面上看,两者之间的经济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目前中国期货交易所寡头垄断型市场结构,以及各个期货交易所存在品种分工的条件下。经纪公司在挑选提供某项品种服务的交易所时,实际上是别无选择的,这就使得这种纵向关系很难是平等的,交易所拥有较强的谈判能力。此外,由于我国期货业的发展尚不健全,期货交易所实际上是作为证监会的一个下属机构而存在的,这进一步强化了交易所对于经纪公司的强势地位。从反垄断的角度来讲,经营者拥有市场优势地位并不是反垄断的重点,但当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占其他经济实体的利益时,就构成了反垄断的重要规制对象。

3、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主要包含两方面:第一,横向定价协议。横向定价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价格联盟”或“价格卡特尔”。如2002年底,深圳期货业联谊会召开专门会议,为遏制当时手续费的恶性竞争,制定了经纪业手续费最低标准,此后,深圳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价格联盟逐步形成。第二,市场操纵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少数交易者操纵市场价格,构成市场垄断,导致大量交易者爆仓,市场信誉受损,给市场的生存和发展造成极坏的影响。

上述垄断问题的存在,根源于政府规制过度与规制失当所致的期货市场欠发达,又在于我国期货业尚未度过导人期,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令垄断有隙可乘。总之。期货业的垄断问题极大阻碍了我国期货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尽快实施反垄断进程,而其关键之一在于构建较为合理、有效的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

二、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2007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出台,规定了我国反垄断实施主体采用“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定位是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定义是“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它的职责包括:制定、反垄断指南和具体措施;调查、评估市场竞争状况;调查处理涉嫌垄断行为;制止垄断行为;受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等。这种模式一方面基本维持现有执法格局不变,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机构负责执法;另一方面,为了协调《反垄断法》执行,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统一性,成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反垄断主管机关,专司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不具体执法。

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实质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多头格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以及受规制行业的监管部门都在各自权限内拥有反垄断的执法权。

因此。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也进一步决定了我国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

三、构建我国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

由前文分析可知。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因此,行业监管机构本身设置是否合理,监管理念是否先进,决策机制是否高效等因素也就相应决定了期货业反垄断的进程是否能够顺利推进。

1、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我国期货市场在多年的发展中,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具有强法律约束力的期货交易法律。虽然在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但这是一部行政法规,而且这部《暂行条例》的主要精神是整顿规范当时期货市场的混乱状况,并将大量的行政性干预措施条文化了。这些规定中的不少条例只具有短期相对合理性,但作为我国长期性的监管依据和手段,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4月15日,我国开始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新颁布的条例对原来的暂行条例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扩充,为以股指期货为先导的金融期货时代的到来铺平了道路,是我国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里程碑。然而,新条例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如期货新品种上市的审批手续依然繁冗、监管机构权利配置依然不足等。而且《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毕竟其法律效力较《期货交易法》低,赋予监管部门的权利也较低,易使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独立依法行事,给我国期货市场监管造成了很多问题。现在,我国期货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因此,加快《期货交易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和监管范围,赋予中国证监会独立行使监管的权力,从而更加有利于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

2、政府规制手段从简单的行政干预向遵循市场内在规律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的规制手段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对期货市场规制主要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而很少运用行政手段直接干预。在我国,行政性手段已经超越法律和经济手段成为政府调节期货市场的主要工具。行政干预具有直接、迅速等优点,但在期货市场中,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的主导性因素。过多的行政干预会破坏市场运行的内在规律,动摇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所依赖的基础,造成期货市场的过度动荡,以致市场机制难以对其所造成的破坏予以纠正和修补。只有政府在期货市场规制过程中减少行政干预,注重综合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才能实现积极、建设性的规制目标。

3、政府规制过程从事后处理为主向事前防范为主

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风险的规制,包括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处理三个环节,消极的规制模式主要侧重于事后处理。多年来,我国政府对期货市场管理滞后,教训十分深刻。例如,1995年“3.27国债风波”之前,尽管市场风险已显端倪,但有关部门未采取防范性措施,继2月23日上海万国证券在“3.27国债”品种上违规做空造成数十亿资金损失之后,5月10日上海又发生了“3.19事件”,五家公司集体违规操纵期市。在此期间,由于规制部门缺乏对类似违规事件的预见性防范措施,临时出台的一些政策与措施既不完整也不配套,收效甚微。在多空双方激烈交锋、投机泛滥、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不得不于5月17日采用强制措施,暂停国债期货试点,造成极大的市场振荡。期货市场的实践证明,政府规制的侧重点绝不应该是亡羊补牢,而应该是防患于未然。只有把政府规制的侧重点定位于事前防范,规制部门才能高瞻远瞩地促进市场发展,确保积极的规制目标实现。

4、政府规制者角色从运动员和教练员向裁判员转变。中国证监会在对期货市场进行规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角色错位现象,是典型的教练员加运动员角色。例如,对交易所管理过多。工作范围介入到交易所的具体人事安排、部门设置和规则制订中;证监会不仅发号施令,有时还直接到交易所协助处理。证监会这种角色错位,不仅降低了政府规制的权威,而且使“运动员们”产生了“等、靠、要”的心理。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初期,中国证监会适度充当教练员的角色无可厚非,但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正在逐步走向规范。证监会应该尽快实现角色转变,专司裁判角色,把教练员的角色让位于期货业协会和业界专家顾问,充分发挥期货业的自律管理。

四、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的配合及协调

为了保证《反垄断法》的顺利实施,必须赋予《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期货业一定的监管权,建立多种机构之间共同管辖的权利配置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两者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期货业监管机构在其法律、法规建设中,应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我国当前期货业法律建设进程相对缓慢,《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然而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该法的出台只是时间问题。笔者认为,为了能够有效推动期货业的反垄断进程,《期货交易法》的制定应充分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在《期货交易法》中加入有关反垄断的条例,同时,当《期货交易法》的某些规定或者适用结果不当地排除、限制及损害竞争,与《反垄断法》的目的或宗旨相悖时,应当果断废除。

2、期货业监管机构应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如前文所述,行业监管机构并不独享所监管行业的反垄断执法权,而是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共同管辖该行业的反垄断问题。然而,这些接受政府监管的行业,如证券、期货、电信、电力等,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独特的技术经济特征与产业组织特性,倘若行业监管机构不去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无论是工商管理部门、发改委还是商务部等执法机构。对于这些行业的反垄断工作实际都很难甚至无法开展。因此,必须从法律上要求行业监管机构在必要时,有义务向《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与调查资料。

反垄断法征求意见范文4

行业协会与竞争的关系非常密切,一方面,行业协会在实现自己职能的过程中,为了行业领域的健康发展和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会约束会员尤其是会员企业的活动,使其遵守竞争规则,并运用行业协会的自治权来对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进行规范,这些行为的结果与反垄断法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目的是不谋而合的;但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为了实现会员利益的最大化,会倡导会员企业从事所谓的行业“自律”行为,希望会员企业之间不要自相残杀,进行激烈的竞争,最好能签订价格同盟等协议。行业协会的这些行为实际上是损害、限制竞争的行为,而这些使竞争无法正常进行的行为正是一种典型的垄断行为。

尽管行业协会可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行业的共同经济利益,但毕竟行业协会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而是为了维护行业内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当行业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行业协会选择的可能是为协会成员或行业的局部利益服务,而行业协会一旦被从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所利用,或行业协会本身试图从事组织竞争者进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时,那么行业协会就是竞争者进行讨论和形成限制竞争协议的天然和隐蔽的场所。由于行业协会的组织统一,相对于一般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的决议的执行更富有效率,对竞争的损害也就更大。《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专辟一项禁止行业协会从事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等行为,即是考虑到行业协会的垄断危害程度,较之单个企业更大。

其实,行业协会垄断的根子是伪市场化。换言之,反行业协会垄断必须更坚定不移地推动其市场化发育。为什么家电、食品等零售领域,很少出现行业协会统一叫价的现象?为什么在航空、药品等领域,总是出现反面案例?可以说,越是市场竞争不够充分、残存过度行政管制的领域,就越容易出现行业协会沦为单方面的行业垄断利益保护者现象。这样的行业协会不仅损害消费者权益,而且也不断打压着行业中新竞争者的涌现。从“平价药店”、“廉价航空”的遭遇就可见一斑。

从本质上看。行业协会作为民间组织,实践的是宪法意义上的公民结社自由。有关结社自由的宪法规定是行业组织合法性的基础,属法律体系里第一层次的立法。当前,人大应该积极完善民间组织立法,来为社会转型提供保证。完善立法,首先就是要制定民间组织的基本法。这包括社会团体的立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或财团法人)的立法,既要有登记的程序法,也要有规范其组织行为的实体法。只要符合条件,对行业协会的准入门槛就应充分放开,逐步形成一个市场领域多个行业协会相互竞争、而不是唯一行业协会垄断话语权的局面。

反垄断法征求意见范文5

最近,当今中国最具代表性的两位经济学家林毅夫与张维迎引发了一场激烈的争论。究其实质,就是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主导权之争。针对林毅夫等关于“有为政府”的主张,田国强教授以“有限政府”论进行反驳,矛头直指过度的行政规制。

产业政策到竞争政策的形势变化

众所周知,过去30余年间,政府在中国经济高速增长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从长期合理性的视点来制定指令性或者指导性的经济计划,通过行政审批权对某些产业给予特别的保护或者支持,对另一些产业进行限制,并在资源配置上重点倾斜的同时确保金融的整体稳定。政府借助各种操作杠杆来调整和促进企业行为的机制,就被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立法层面体现为产业政策本位,在执法层面和司法层面体现为行政规制本位。换言之,产业政策与行政规制构成一枚铜板的两个不同侧面。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展和市场化程度的加深,竞争政策逐渐有所加强。为了进一步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益,政府、智库以及经济领域的专家学者一直试图寻找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适当组合方式,但这两者之间的法律界限一直很难划清,因此在实践中行政规制不断伸张,使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形成最佳组合的各种尝试都难以真正奏效。

以产业政策加行政规制为基本特征的这条发展路线,从几年前开始受到国内外形势的严峻挑战。2008年起源于美国次贷危机的世界萧条,剧烈冲击了中国的实体经济,导致浙江等地民间企业纷纷倒闭,也造成国有企业的极大困境。以此为背景,政府在2009年作出投资4万亿元人民币救急的决定,再加上各地10万亿元以上的融资举措,给企业界和经济主管部门打了一剂特效强心针,使得中国在不景气的阴霾中一枝独秀。这一系列应对举措效果固然非常明显,但其后遗症也非常明显。从2012年开始,投资过剩、产能过剩、不动产泡沫膨胀、地方政府债务压力激增、市场竞争机制被扭曲、夕阳产业和濒危企业被延寿回春等负面影响渐次呈现出来,引起国内外关注。因此,在迫在眉睫的危机化解之后,中国将不得不面对如何形成经济发展新机制的重大课题。

一般认为,中国在2010年已经悄然通过发展经济学上的刘易斯拐点。这意味着往后中国必须以超过薪酬和物价上涨的幅度为标准来大力提高生产效率和附加价值率,否则经济发展就难以为继,社会福利就无法保障。因此,从那时开始就应该以空前的力度促进技术创新,进一步改良企业治理结构,以全面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同时还有必要尽量扩大内需和外需。在这样的结构转型背景下,政府理应放弃限制民间企业的各种陈规陋习、陶冶企业家的创业精神、促进优胜劣汰的竞争,通过减少行政规制的举措进一步推动第三产业化、贸易和资本的自由化以及提高普通公民进行适当消费的愿望和能力。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关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重大命题。国务院据此在z2014{20号公文中确立了经济结构调整的如下指导思想:“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坚持放管并重,实行宽进严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在这里,特别强调的原则是简政放权、降低市场的准入门槛:法不禁止的,市场主体即可为;法未授权的,政府部门不能为,并大幅度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为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国务院要求发改委牵头对各级政府和部门涉及市场准入、经营行为规范的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实行优惠政策招商的行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准入条件及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及购买指定的产品、服务等行为,对公用事业和重要公共基础设施领域实行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放开自然垄断行业竞争性业务。

最近决策层提出的供给侧结构改革,重点则是针对国有企业的低效率部分,特别是清算僵尸企业。厉行破产处理和减轻税费负担等举措如果能落到实处,中国企业的竞争力有望增强。

对中国特色产业政策的反思

过去30余年间在中国形成的产业政策主导格局的主要特征是:(1)政府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2)作为市场竞争的裁判者的政府享有极其广泛、强大而集中的权力,特别是在行政审批、税费决定、预算分配、土地使用等方面享有几乎不受制约的权限;(3)政府不仅是大权在握的裁判者,同时也是市场竞争的参与者,拥有在金融及其他许多基干产业的国有企业,垄断了盈利率最高的经营领域(国有银行实际上获取着3%的暴利边际收益);(4)政府和国有企业控制和享有经济发展的主要成果,拥有的财富占总数的大约四分之三以上,并且越来越强势;(5)加之社会保障等各类配套制度不完备,这种状况极大地压抑了国内普通公民的购买力,使得内需拉动经济、特别是服务业发展的机制难以形成;(6)这种状况也给政府官员寻租提供了巨大的空间,造成结构性腐败的蔓延。

地方政府的基础设施和制造业投资过热所造成的产能过剩、不动产泡沫和债务危机表明,过去行之有效的那种重点倾斜型产业政策已经到了应该终结的时候。在经济发展的初期以及赶超阶段,由于资源比较匮乏,政府为了振兴特定的产业而提出目的明确的产业政策,实施行政指导是必要的、卓有成效的。由于供给绝对不足,各地方、各企业按照政策的指引向特定方面集中投资,也不会立刻产生供给过剩,反倒会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但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供给的规模比较大了,需求也基本上得到满足了,如果还继续采取那种重点倾斜的产业政策,让地方政府来进行投资决定和选择投资企业,势必立刻引起投资过剩和产能过剩,反倒会降低经济效率。

在这样的新情况下,让各个企业自由决策、通过试错过程调整投资方向,让市场竞争机制对企业进行优化选择是更有效率的发展模式。为此,首先要限制地方政府以及中央政府部门在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方面自行其是,使产业政策的体制集权化,然后再逐步减少产业政策对经济的牵引作用,进而把产业政策的内容转换成怎样有效减少行政干预、促进竞争机制的形成和发展、为市场整备有利的制度条件。

在产能过剩的背景下,人们很容易接受这样的主张:让政府采取抑制投资的举措,以便及时纠正投资行为的偏颇。但不得不指出,这其实也还是产业政策,是变相的或者另一种类型的产业政策。实际上,只要采取产业政策的方式,即便是抑制投资,结果也往往适得其反。事实证明,抑制投资的流言一起,企业的行动方式往往不是立刻终止投资,还是匆忙作出投资的决定以便搭上末班车。这种争抢型投资活动会进一步加重投资过剩的问题。如果登上投资末班车的企业的确享有了实际的好处或者得到政府的保护,就将在企业中形成示范效应,增强投机和依赖政府救济的心态,形成恶性循环。

在这个意义上,在地方政府层面,无论是鼓励投资的产业政策,还是抑制投资的产业政策,原则上都应划上休止符,而让竞争政策真正成为今后中国经济发展的主旋律。这当然并非主张政府不作为,而是要把政府的职能限定在宏观协调以及法治环境改善等方面,行政举措只能对市场机制进行必要的补充和辅助。

竞争政策及其法律形式的发展过程

现代中国对竞争机制的重新认识始于上世纪80年代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父爱主义导致企业的预算约束软化,经营效率下降,亏损面不断增大,迫使人们接受市场竞争的原理。但是,在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产业政策占据绝对优势,行政规制始终强有力地决定市场动向,国有企业的改革举步维艰。

为推动国企改革,当时的中央高层决定导入破产制度来加强对企业的硬性约束,明确亏损责任,淘汰经营不善的企业,提高管理者和工人对成本以及各种经济杠杆的反应敏感度,从而提高生产效率。1986年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十年后总结试行的经验以及陆续出台的规范又制定了现行破产法。至此,国有企业中能够受到产业政策扶持的企业限定在2000家,其余10万家企业都必须参加竞争并适用普通的破产程序。

在2016年G20杭州峰会上,中美两国就通过破产制度解决产能过剩问题达成重要共识,破产与清算的专业法庭也正在陆续成立,以此为契机,破产法的实施机制或许将有较大改观。

除了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入世承诺的履行也促进了竞争政策的抬头。经过曲折的谈判,中国终于在2001年11月10日实现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愿望。但由于欧美各国坚持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入世之后在反倾销措施等方面仍然处于受歧视地位,在价额计算方面被任意提高倾销边际,出口价格也被统一计算,导致被课征比率极高的反倾销税。为了尽早获得“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中国在入世后继续进行积极的外交谈判,同时也进一步推动货币自由兑换、围绕薪酬的劳资自由谈判、外资企业自由设立、减少政府对生产方式的持有和规制、资源配置的去行政化、撤销价格控制、加强知识产权保障等各种制度改革。为此进行了大规模的法规修改、废止以及制定,其别值得关注的是《对外贸易法》的实质性修改。

在履行入世承诺方面,减少政府审批权限的行政改革有非常明显的进展。在2001年,中国规制事项共有2.8万余件,根据世贸组织要求应该尽早废止的事项是4159件,在入世后大约一年多时间里,国务院就分两次撤销了1195个行政审批事项,改进了82个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方式。按照中国政府的既定方针,到2016年为止,中央规制事项将减少到2800件(其中国务院规制事项500件),与十年前相比行政活动量将减少90%。与此同时,还制定并实施《行政许可法》,对审批事项和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并加强了问责机制。行政许可法制定的宗旨是尽量减少行政审批、承认社会自治、促进市场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

与反垄断的法制发展

长期以来,中国的竞争规范散见于各种性质不同的法律条款以及行政法规和规章之中,缺乏合理的体系性。值得特别指出的是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化的早期阶段对形成和维护自由而公平的竞争秩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

由于受到行政管理体制的制约,这部法律的执行主体是多元化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特别是公平交易局,关于各种不正当竞争或反竞争行为的取缔和制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价格卡特尔的规制)、商务部(关于对外贸易以及并购的规制)以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的责任追究)等。在这样的执法权分散化的制度框架里,竞争法规执行的统一性和独立性得不到充分保障,规范的效力也就在不同程度上被削弱了。尤其是行政性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对竞争政策的落实构成巨大障碍。

在入世之后,为了改变“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位,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成为国际博弈的一个焦点。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反垄断法》对于规制的对象进行了合理化重组,主要包括“业者间的垄断协议”、“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过度的经营者集中”以及“行政性垄断”四大范畴,但却未能改变多头执法的格局。

当然,执法体系也有改进,形成了可以称之为“两层三足鼎立”的结构。所谓两层是在原有执法机关的并列层面之上设立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决定宏观政策并进行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有利于执法机关的统一行动。但在具体执行的层面,保留了原先三大机关各管一摊的制度设计,只是权限关系变得更明确了。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规制价格卡特尔、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滥用行政权力等,商务部负责反竞争妨害行为、规制经营集中等,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等。

近年来,随着政府再次重视竞争政策的变化,立法机关开始着手修改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工作计划,本着促进竞争和创新的宗旨,国家发改委在2015年12月底颁布《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主要针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处理方法。在2016年3月下旬,国家发改委又颁布《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使得反垄断法的具体化程度和实施的效力有了进一步提升。

上海自贸区的制度创新

在上海设立首个自贸区是中国加快市场化步骤的重大举措。中国(上海)自贸区的根本宗旨体现在“负面清单”的几个版本之中,明确了行政干预权的边界,提出了“法不禁止即可为”的经济自由原则,对竞争政策的进一步推行具有重要意义,称之为划时代的标志亦不为过。

不言而喻,金融制度改革是上海自贸区的重中之重。已经出台的举措是允许试行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鼓励跨境融资自由化以及境外股权投资,并且支持有条件的投资者设立境外股权投资的母基金。这意味着自贸区可以初步形成离岸金融市场的条件,对境内外的中小型企业和民营企业都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并且会促进依托中国制造业优势的跨境金融服务活动。

但从长远来看,能够兼顾金融的自由化、国际化以及风险防范的制度条件是良好的法律秩序。要借助自贸区在上海推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就必须吸引大型的跨国公司把资金结算据点或者说商业运行枢纽、而不是行政总部搬进自贸区。要达到这一目的,只有两个因素可以构成诱因:税收优惠和健全的法律制度。由于自贸区在设立之际就宣布没有政策洼地,不提供税收优惠,所以影响跨国公司对资金结算中心重新选址的动机只能是、至少主要是法律制度上的吸引力。只要自贸区仍然沿袭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就不会显著提高规则执行方面的效率和公正,也就没有相对于其他地方的比较优势。

在法治秩序重构方面,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上海自贸区试图建立新的反垄断工作机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2014年7月25日通过,8月1日施行)第5条规定“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积极开展改革创新活动”。这可以理解为新时代的竞争政策宣言,着重点在于扩大自由。这个条例第38条规定“涉及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意图是清楚的,就是要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统一的、强有力的反垄断工作机制,着重点在于保障公平。紧接着,从2014年10月15日起还施行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价格垄断工作办法》。

反垄断法的“执行难”

及其应对举措

长期以来,由于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是各级政府的首要工作,竞争政策能否得到贯彻主要取决于部门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的调整。在这个意义上,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究竟如何定位、能够享有多大的权力是至关重要的。

现行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执法机构在调查阶段的主要权限包括: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这些调查程序的启动,既可以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举报,也可以由执法机构依职权主动进行。被调查人如果不配合,可以采取各种制裁措施乃至追究刑事责任。从法律形式上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力不可谓不大,但在操作过程中各方博弈的结果往往是产业政策压倒竞争政策,垄断现象实际上比比皆是。

为了改变法律形式空转的局面,有关当局开始加大惩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力度。例如国发z2014{20号文要求各执法机构依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损害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妨碍创新和技术进步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加强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的审查,有效防范通过并购获取垄断地位并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改革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办法,强化垄断环节监管。还要严厉查处仿冒名牌、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商业贿赂、违法有奖销售、商业诋毁、销售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保护各类知识产权,鼓励技术创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国发z2014{20号文要求整合规范市场监管执法主体,推进城市管理、文化等领域跨部门、跨行业综合执法,相对集中执法权。与此同时,国务院还力图消除多层重复执法。强调对反垄断、商品进出口、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等关系全国统一市场规则和管理的事项,实行中央政府统一监管。对食品安全、商贸服务等实行分级管理的事项,要厘清不同层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监管职责,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政府负责监管。

对于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反垄断执法,国发z2014{20号文要求加强协调与合作,制定部门间监管执法信息共享标准,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联动机制。还要做好市场监管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工作,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细化并严格执行执法协作相关规定,并且建立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间案情通报机制。但是,从实践效果来看,这些具体举措并没有真正解决反垄断法的“执行难”问题。

重构竞争政策与法律的体制

如前所述,现行反垄断法在执行方面采取的是“两层三足鼎立”的制度设计。设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意图本来是加强竞争政策实施的权威性,对多头化的执法机构之间关系进行协调,提高规范的实效。但是,从实践的效果来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能侧重宏观政策的拟定,并无实权。反垄断法的执行主要有赖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这三个强势部门自行其是,而这三个部门一直是产业政策的主要担纲者,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存在着角色冲突。因此,竞争政策实际上缺乏强有力的专门执行主体。

从国务院z2014{20号公文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执法权不集中、执法队伍不统一、跨部门跨行业的综合执法难以实现的问题非常严重。与此同时,不同层级政府和部门之间的权限关系没有厘清,导致多层重复执法的现象,提高了制度成本、增加了管辖权冲突。多层重复执法的格局,为规避法律提供了后门暗道,也很容易导致互相推诿、谁都不负责任的事态。要切实改变执法不力、执法混乱的现状,仅靠信息共享、执法联动机制是不够的,应该根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重新进行顶层设计,改变“两层三足鼎立”的局面,形成一个高度集中化的、强有力的竞争政策的议行合一体制。

鉴于这种情形,笔者想提的一点不成熟建议是:在改变现行体制的前提下,大幅度加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赋予必要而充分的实权,使之成为一个具有高度权威性的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常设决策机构和行动机构。改造后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宗旨非常明确,就是专门负责在经济体制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中加强竞争政策的企划和实施,为人口红利消减之后的中国可持续发展和技术创新探索出符合国情、行之有效的新机制、新模式,进而加强中国在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竞争力。该委员会应该也有可能超越于包括国资委、发改委在内的其他经济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局部利益之上,并能真正统筹国内竞争政策和国际竞争政策,形成强有力的协调机制。

鉴于竞争政策与财税政策以及知识产权政策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功能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反垄断法的宣传、修改以及实施,同时还要站在加强国家整体竞争力和全球竞争力的立场上始终参与税制(包括征税权和发债权配置)、财政(包括政府一般预算和特殊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制度)、金融(包括互联网金融以及金融机构破产处理)、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科技创新、自主知识产权战略以及技术国际转让)、社会保障(包括把IPO企业股份中的国有持股按照适当比例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账户)等重大政策的决定。

为此,该委员会可以成为中央各部委、地方各级政府围绕竞争政策及其他重大利益关系进行协商和谈判的主要平台,在这里达成的共识将成为相关法案起草的基础。在现阶段,该委员会的试金石和最关键的工作可以明确为解决国有企业怎样逐步从竞争性行业顺利撤退出来的问题。

至于反垄断法的执行,也不妨继续维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三足鼎立的框架,但应该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协调并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且加强其统筹执行的实权;涉及竞争政策的国内外重大纠纷还不妨再增加一个终审环节,反垄断法委员会有权作出最后裁决。或者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改造成专门的、集中化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统管三个部门的各种执法队伍,彻底终止迄今为止的多头执法局面,并有权受理对执法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终审裁决。总之,要让反垄断法执行机构有效整合起来并享有实权和权威。

反垄断法的修改及应急举措

根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有必要对现行反垄断法进行实质性修改,重新调整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以及相关法规群之间的关系,改进对垄断以及寡占的规制方式。

不言而喻,立法提案的研究和起草作业应该由改造后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来主导。可以考虑将反垄断法的意义提升到“经济宪法”的高度,强调竞争的自由和公平作为企业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现代法治理念,必要时可以让竞争政策入宪,提出相应的宪法修正案。

另外,这次反垄断法修改的核心议题还应包括如何把反垄断法适用到电力、电信、煤气、铁道、航空、金融等具有天然垄断性的公益事业、具有网络外部性的行业技术标准以及能否把“基本设施学说”(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作为立法指导思想等方面的内容。

由于反垄断法的修改兹事体大,涉及既有的经济体制机制,也牵扯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和利益,必须从长计议,容不得草率从事。但另一方面,全面深化改革决定的实施以及经济发展新机制的形成是有时间表的,不得不加快关键性举措出台的进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必要尽早拟订关于中国中长期竞争政策的指导意见,并通过单行法规的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及时颁布有关规范。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和紧迫问题,不妨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提交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直接作出决定。

在反垄断法的执行方面,为了加强规范的效力,不妨适当提高行政罚款的计算比率,并通过行政罚款分别坦白或告发的先后而减免的制度设计来制造合谋企业之间的猜忌,使价格卡特尔等不易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及时被发现,加强在竞争政策方面的企业合规性。

另外,还应该进一步加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功能。为了促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企业和公民积极提起民事诉讼,不妨对一部分侵权责任案件适用两倍或三倍赔偿的制度,以增强由私人通过请求加倍赔偿的诉讼来推动反垄断法执行的诱因。从对产业政策和行政规制的司法审查的角度来考察现行法律制度,反垄断的民事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而不需要以行政执法程序为前置条件;诉讼对象不限于中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在中国境外发生但却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之类影响的行为也包括在内;可见竞争政策在法律形式上是有所保障的。

反垄断法征求意见范文6

今年上半年,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稳中求进”的总基调,围绕“稳增长、控物价、调结构、惠民生、抓改革、促和谐”的总体要求,以加强市场价格行为监管为着力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积极推进反价格垄断、社会监督、法制工作和基础建设,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稳定物价总水平。据统计,今年1—6月份,全国共查处价格违法案件2.10万件,实施经济制裁9.85亿元,其中退还消费者1.18亿元,没收违法所得7.72亿元,罚款0.96亿元。

(一)围绕稳物价,大力整顿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一是开展节日市场价格整治。今年以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元旦、春节和五一等节假日期间市场价格监管,坚持以群众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为重点,突出超市商场、农贸市场、农村集市等重点对象,加大价格执法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了部分经营企业通过价格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是开展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专项检查。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促进零售业健康发展,开展了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积极协助起草清理工作的有关文件,制定了检查工作的方案,并指导省市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检查工作,对检查中的问题进行政策支持。配合商务部等五部门对大型零售企业收费开展调研,组织大型零售企业自律工作会议。

三是高度关注重点商品的价格波动。今年以来,食用油、婴幼儿奶粉、大蒜等重要商品的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为此,我局对规模和影响较大的12家连锁超市近4年来食用油、婴幼儿奶粉价格波动情况进行了摸底和汇总,调取了销售票据和涨价函,详细分析了涨价周期、涨价幅度和涨价成因。组织召开了有12家流通企业、连锁经营协会等参加的座谈会,对当前价格形势进行了分析,建立了重要商品价格涨幅上报工作机制。在大蒜价格出现波动期间,调取了蔬菜协会有关资料,详细分析了大蒜价格波动的成因,形成文字材料,为价格决策提供依据。

四是开展胶囊类药品及药用胶囊市场供应及价格变化情况调研。4月15日“毒胶囊事件”爆发后,部分药用胶囊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可能引发胶囊类药品借机涨价。为全面了解和掌握胶囊类药品及药用胶囊市场供应及价格变化情况,防止有关企业借机涨价,我局组成两个调研组分赴四川、浙江、黑龙江、河北四省对有关药用胶囊生产企业、胶囊类药品生产企业、零售药店、医疗机构进行深入调研。

五是积极指导地方开展市场价格监管工作。通过下发文件、刊发简报、组织培训等多种方式带动各地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工作。湖北省物价局开展了以保供、稳价、惠民为目标市场价格监管年活动。在活动中以严厉打击市场价格违法行为、规范明码标价、打造明码实价示范区(点)、开展价格诚信单位创建活动为主线,以检查商场菜场机场(含车站、码头)、药店酒店书店、房市油市银市(简称“三场、三店、三市”)的价格行为为重点,辐射各行业,覆盖全市场。吉林省物价局对一起在网络微博中进行虚假宣传的价格欺诈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对长春万达电影城有限公司做出了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通过吉林卫视通报了案件查处情况。

(二)推进反价格垄断执法,维护竞争秩序

一是查处价格垄断案件。我局对8家保险粉生产企业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合计886.32万元。自从《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首次适用法定减轻处罚条款,对第一时间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一家企业,全额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免除罚款。对第二时间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三家企业,全额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按照60%幅度减轻罚款。对迟迟不承认违法行为的两家企业,全额没收违法所得,不减轻罚款。对参与达成但未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一家企业,罚款5万元。对调查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被当地政府责令退出市场的一家企业,不再处理。上半年,会同江苏、浙江、安徽等有关省价格主管部门对部分涉嫌达成价格串通协议的造纸企业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对主动报告违法事实的造纸企业免于行政处罚,对部分造纸企业共处罚款700多万元。

二是及时制止电影票最高零售价。在从媒体报道中得知有关部门将《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影市场票务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消息后,立即与有关部门进行了联系并召开有关会议,指出其中会员票、团体票等优惠票价不低于电影院挂牌价格的70%,片方、发行方制定的最低票价不得高于指导价格的70%等内容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有关部门明确表示不再出台相关规定。

三是反价格垄断国际合作取得新进展。积极推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执法机构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5月30日,与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签署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与英国公平交易办公室在合作谅解备忘录框架下,协商并确定双方2012年合作计划;与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执法机构协商签署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有关事宜;与欧盟竞争总司就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讨论;6月,与美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北京共同举办滥用知识产权专题研讨会。两次会议共对18个省份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执法人员进行了培训。通过出访,深入了解和学习了其他国家在反垄断方面的做法和经验,进一步扩大了反垄断工作的国际影响。

四是指导地方调查垄断案件。其中指导广东对珠江口20家海沙资源企业达成并实施横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调查后,对20家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70多万元,解散了价格联盟,促使海沙资源费恢复到原有水平,稳定了海沙价格,及时保证了国家重点工程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