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培训总结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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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培训总结

检察培训总结范文1

一、集体学习,加强教育培训工作

我院在大力开展创建学习型党组、学习型检委会、学习型科室、学习型家庭的工作中,积极探索团体学习的有效方式,制定了周五学习日制度,利用每周五上午的时间,由院领导带头,全体干警参与,重点学习上级的会议精神、政治理论、业务知识,每月末进行一次考试。并定期听取专家教授为干警进行专题讲课。极大的提高了干警队伍的综合素质。

二、激励支持,促进司法考试助学

我院制定了司法考试激励支持制度,对拟报考当年司法考试的干警营造复习环境,提前3个月不给其安排工作任务,并给予放假。使其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学习备考。对通过司法考试的同志,给予5,000元的奖励。在去年司法考试中,我院政工科一名干警通过了考试,院里对其通报嘉奖,并奖励5,000元人民币。此制度的推出极大提高了干警的学习热情。民行科的一位五十多岁的老同志也积极参加了今年的司法考试。

三、岗位练兵,推进法警队伍建设

我院领导十分重视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在公务员队伍中选出6名素质过硬的干警加入司法警察队伍。定期参加上级院组织的各种培训,本院也定期组织法警岗位练兵活动。今年8月13日至月末,我院法警刘晶华同志参加了省里的岗位练兵培训,并参加了全省法警大练兵活动,表现突出。本院定期集中法警学习,每名干警写法警学习笔记1万余字。

——存在不足及下步打算:

检察培训总结范文2

主动服务自侦办案。我院深入学习贯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和《__省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协助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施细则》,不断建立健全检察官与司法警察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警察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协助参与追逃工作。我院司法警察部门与相关部门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研究和探索追逃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提高追逃工作实效。

积极服务刑检办案。建立和健全司法警察服务刑检办案工作制度,完善司法警察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的工作措施,努力为刑检办案提供警力保障。

大力开展警务协助。不断建立健全上下联动、左右互动警务协助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警务协助内容、程序,确保警务协助依法、规范进行。

狠抓办案安全保障。我院深入开展办案安全防范教育,不断强化司法警察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增强司法警察安全防范工作主动性、自觉性;健全办案安全防范机制,坚持行之有效的安全预案、风险评估等制度,不断总结完善安全防范新举措,提高办案安全防范/,!/的针对性、实效性;建立警务巡查制度,对司法警察规范履职行为、落实办案安全责任制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办案安全防范措施落到实处。积极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维护检察机关的办公、办案秩序。

大力加强业务培训。我院抓好授予、晋升警衔培训,严格按照省院规定的培训对象、培训时间、培训内容组织训练,做到应训必训,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办理授予、晋升警衔手续;抓好新任司法警察培训,对新进人员加强应知、应会知识的学习,使其尽快熟悉岗位职责及警务技能,以适应司法警察履职工作需要;抓好业务骨干培训,组织司法警察部门负责人、各类技能骨干培训,努力提高组织、管理、协调能力,努力培养一批技术能手、专业尖子。

大力加强岗位练兵。我院按照《全省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开展岗位练兵技能比武实施方案》的要求,广泛深入开展岗位大练兵活动,努力提升全体司法警察的技能水平和实战能力。

按时做好警衔晋升工作。我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察警衔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严格审核,严格把关,做到符合晋升条件人员的晋升手续当年办结。

注重新进人员质量。我院对拟授予警衔人员,严格执行高检院、省院规定的年龄、体能、健康条件,杜绝迁就照顾;从其他警种调入检察机关拟担任司法警察的,严格执行审批程序,未经省院批准,不得更换警衔标志手续;畅通补员渠道,补充司法警察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录用,努力改善队伍年龄、知识结构。

规范办案工作区建设。我院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办案工作区布局合理,功能完备,设施配套。已建成办案工作区尚不规范、设施设备不完善的,及时整改、规范,消除安全隐患。抓好办案工作区使用管理,不断健全完善办案工作区使用、管理、维护以及安全检查、检医联动、检警配合等规章制度。总结推广办案工作区使用管理经验,不断推进办案工作区使用管理工作规范化。

加强警用装备的配备、管理。我院认真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装备配备暂行规定》,按照保障必需、逐步完善、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配齐、配全警用装备,并根据相关规定及时更新、换代。建立健全警用装备管理、使用、检查、维护工作制度,提升警用装备保障能力。

检察培训总结范文3

[论文摘要]案例教学法以问题为中心、以学员为主体、以能力为目的,符合检察官培训的对象特点、师资特点和改革要求,对于当前的检察官培训具有借鉴价值,并对检察官队伍的建设产生积积影响。

[论文关键词]案例教学 检察官培训 借鉴

检察官培训是一种职业培训,对象是各级检察人员,学员不但具有相关的理论基础,而且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检察官培训的目的,就是要提高实践技能,解决实际问题,而传统的以讲授为主的培训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当前检察官培训需求。本文立足当前检察官培训的实际情况,对案例教学法在检察官培训中的借鉴价值进行探析。

一、案例教学法及其特点

案例教学法由哈佛大学在20世纪初首创,即以教师为主导、以学员为主体,围绕一定的培训目标,把实际中真实的情景加以典型化处理,形成供学员思考、分析和决断的案例,通过组织、引导学员对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和讨论的方式来提高学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在当今世界的教育和培训中受到重视和广泛的应用。案例教学的魅力不在于传授“终极真理”,而是通过对一个个具体案例的研讨和交流,去激发学员的创造潜能。案例教学能够把通常需要多年实践才能获得的经验浓缩到相对短时间的教育和培训过程中,起到一种“催熟”的作用,使学员某方面的能力迅速得到明显的提高。

案例教学法的主要特征是:课堂教学时采取苏格拉底教学法, 在整个教学过程中以学员讨论为主、教师讲授为辅。教师通过提供案例并提出问题的方式组织、引导学员分析、讨论案例并进行相互辩论,进而帮助学员自己找到问题的答案。教学过程中,教师不打断学生的讨论、辩论过程,对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只在最后总结点评阶段进行纠正。

相比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案例式教学实现了三大转变:

(一)从“以经验为中心”向“以问题为中心”转变

讲授式教学,以教师向学员传授知识、经验和方法为主要内容,教师的职责可以概括为“传道、授业、解惑”,学员参加培训也是为了获取知识和信息,学习经验和方法。案例式教学则把学习视为一个过程,而非简单地获取结果,“过程比结果更重要”。学员在教师的引导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争辩等,自己找到问题的答案。正如苏格拉底所讲的:“最有效的教育不是告诉人们答案,而是向他们提问,问题是接生婆,它能帮助新思想的诞生。”

(二)从“以教师为主体”向“以学员为主体”转变

在教授式教学中,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处在绝对的中心地位。而在案例式教学中,学员在课堂教学中处于主体地位,是培训活动的主角。教师的中心任务只是引导学员围绕案例有序展开讨论,进而自己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教师是教学资源的提供者和课堂教学的主持者、讨论的引导者、问题的催化者。也可以说,案例教学课上,教师是导演,学员是演员。因此,教师备课的任务不是或者说主要不在于知识的归纳和梳理,而是课堂教学过程各个环节的方式设计和任务安排,以及如何根据课堂实际情况提出更有效的组织引导方案。

(三)从“以知识为目的”向“以能力为目的”转变

讲授式教学主要是以传授知识、经验和方法为目的,评价培训质量的标准主要是看教师提供的信息量的多少,以及讲授的逻辑性、生动性等等。但知识不等于能力,知识只有转化为能力才能成为实际的生产力。案例式教学以学员具备一定的知识和经验为基础,以来源于社会生活中的真实案例或虚拟案例为基础, 教师引导学员利用自己已有的知识和经验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研讨,探寻出妥善的解决方法。通过案例式教学,学员们不仅找到解决问题的答案,还能获得解决问题的方法。不仅“授人以鱼”,更重要的是“授之以渔”——提高学员运用相关知识和经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案例教学法对检察官培训的借鉴价值

检察官培训是以对在职检察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知识更新、法律技能提升等为目的的特定法律职业人员在职继续教育。根据《检察官法》的要求,应当有计划地对检察官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案例教学法对于当前的检察官培训,特别是业务培训,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和价值:

(一)案例教学法符合检察官培训的对象特点

根据《检察官法》,检察官培训的对象普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从事法律工作一年以上。由此可见,我国检察官培训的参训学员不仅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而且还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有基础、有能力根据自己既有的知识和经验对教学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进而与其他学员展开讨论和辩论。

“以需求为中心”,是现代教育培训必须贯彻的一项重要原则。检察官培训的上述对象特点,决定了检察官职业培训的需求特点。培训机构组织培训以及学员们参加培训、的目的,或者主要目的,已经不限于获取新知识,而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实践能力。笔者承认,传统的讲授式教学在灌输知识方面是有效的,但在提高能力方面却有限,满足不了当前检察官职业培训的需求。而从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在公诉、反贪、民行等领域试点开展实训工作的情况来看,包括实训在内的案例教学实践在提高检察官职业能力方面表现出较高的针对性、实践性,也被越来越多的检察官学员所接受和喜爱。

(二)案例教学法符合检察官培训的师资特点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关于建立检察教官制度的通知》,标志着我国检察教官制度正式建立。此后,在检察系统内部,大力

倡导“检察官教检察官”的模式,检察系统内部的兼职教师日益成为检察官培训中的主要师资。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2020年检察教育培训改革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检察管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推行检察教官制度,是检察教育培训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不仅可以以老带新,带动教育培训机构师资实务能力的提高,同时也是对检察职业教育培训师资队伍模式的有益探索。

从北京市检察机关的实践来看,担任检察官培训的检察内部兼职教师主要由从事检察实务工作的资深检察官、检察业务专家、检察业务骨干等人员构成。他们不仅业务经验丰富,业绩突出,而且对检察案例也比较熟悉、在相关实务领域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厚的研究成果,只要稍作培训、使之掌握案例教学的基本模式和方法,就能够胜任案例式教学任务。

(三)案例教学法符合检察官培训的改革要求

检察培训总结范文4

关键词:信息安全;检察系统;屏蔽

1. 检察系统信息安全建设现状

检察机关计算机信息网络从2000年开始规划建设,至今已建立了从高检院——省院——市院——县(市、区)院的检察机关三级专线网络。全国检察机关专线业务网络属于涉密业务专网,整个网络和Internet 等非涉密网络实现物理隔离。而在原有二、三级网络系统的建设过程中,基于分步建设、不断完善的总体建设方针,并未对整个网络的安全保密系统建设做统一规划和考虑,随着二、三级网络中应用系统的逐步推广使用,如何有效保障整个网络中涉密信息的生成、传输、存储、访问的安全保密性,就成为现阶段整个系统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

2. 检察系统信息安全总体设计

2.1. 检察系统信息安全需求分析

基于检察系统计算机业务信息系统的应用与实际情况,在系统的安全保密性上,检察系统的需求总的体现在信息系统安全、网络安全、权限控制和计算机病毒防范、网络物理隔离、安全保密管理六个大的方面。

其需求总体架构如下图所示:

2.2. 检察信息系统中的不安全因素

检察信息系统中的不安全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a. 线路建设不合理。综合布线未按检察系统涉密要求进行建设。

b. 设备选型不达标。采购的信息设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密级。

c. 病毒入侵与黑客攻击.未使用的防病毒软件、防火墙等不够专业。

d. 使用人员的不良习惯与非法操作。未进行严格的使用培训。

e. 网络管理与相关制度的不足。管理制度不严格,执行力不强。

2.3. 检察系统信息安全的设计原则

检察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围绕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

机密性:确保信息不暴露给未经授权的实体。

完整性:只有得到允许的人才能修改数据,并且安全系统应能判别出数据是否已被篡改。

可用性:得到授权的实体在需要时可访问数据,即攻击者不能占用所有的资源而阻碍授权者的工作。

可控性:可以控制授权范围内的信息流向及行为方式。

可审查性:对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提供调查的依据和手段。

抗抵赖性:提供技术手段,防止对关键操作的抵赖。

2.4. 市级检察信息系统安全的拓扑图

3. 检察系统信息安全设计内容

3.1. 综合布线系统实现检察专网全程屏蔽

检察系统的信息线路分为检察专网、政务网和外网,三网独立进行设计。检察专网必须严格按全程屏蔽进行设计和施工,与其他网络在线路上分开设计敷设,从入网接口、核心交换、汇聚交换、桌面交换整个过程涉及的材料都必须达到国家涉密标准。

3.2. 使用的专网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相应的密级标准

检察专网中使用的硬件设备如接入设备、交换机、入侵检测、防火墙、防毒墙、服务器、磁盘阵列等和软件产品如网络管理软件、安全管理软件、漏洞扫描系统、网络行为管理、邮件系统、审计系统、防病毒软件、桌面管理系统等必须具备国家颁发的相应涉密证书或认证。

3.3. 系统设计

系统设计包括结构设计、硬件设计和软件设计。详见图2。

3.4. 做好权限管理

在国家保密局及高检院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授权省检察院建立基于用户的权限控制系统,确保只有经过系统认证和授权的合法用户才能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网络资源和进行业务系统应用。

3.5. 完善数据备份

检察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十分重要,必须做到本地备份和异地备份。下一级检察机构除做好本地数据备份外,必须将数据传送到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异地备份。

3.6. 管理与培训

通过行政管理措施、行政管理机制和软硬件技术相结合,做到事先防范,事后补救的安全保密总体目标。通过安全教育与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主动自觉地利用各种工具去加强安全性。

4. 总结与展望

检察系统的信息安全涉及国家监督和国家公平,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安全问题日益巨大的挑战。特别是在屏蔽线路建设、信息隔离、入侵检测、防木马等方面还需进行不断的探索。检察系统的信息安全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在未来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和提高,才能为整个检察工作提供安全、可靠、准确、快速的信息服务支持。

参考文献:

[1]《信息安全概论》,石志国编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

检察培训总结范文5

一、加强自身素质建设,提高刑事审判监督能力

首先是转变观念。着力强化干警做好审判监督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把抗诉工作纳入量化考核的内容,落实工作责任,鼓励干警“敢抗、会抗、抗准”。同时,在工作指导方针上坚持做到“三个结合”:一是全面贯彻刑事政策与依法抗诉相结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质量与数量相结合,增强法律监督实效;三是审判监督与检法协作相结合,为强化审判监督争取理解支持。

其次是苦练内功。把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刑事抗诉能力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来抓,积极组织干警学习先进院抗诉成功的案例,从中分析抗诉工作规律,总结抗诉工作经验。同时,开展行之有效的岗位练兵活动,在每年年初制定分类业务培训计划,通过周课题精讲、公诉专家讲座、书记员业务技能培训、观摩庭学习研讨、法律文书制作大赛、二人制抗辩赛等多种形式,强化学习和岗位练兵,提高办案人员的整体水平。

二、找准案件“抗点”,提高抗诉工作质量

千山区人民检察院着力从案件事实、犯罪证据和法律适用等多方面深挖刑事抗诉案件的“抗点”,依法大胆抗诉,取得了良好效果。近两年来,千山区检察院在实践中总结的“抗点”主要有: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裁判根据,导致错误裁判的;不采纳公诉人庭前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仅因被告人翻供便作出无罪判决或改变事实认定,导致错误裁判的;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的。通过提炼总结以往的经验,避免了抗诉案件的盲目性,做到了有的放矢。

特别是2010年下半年,在主管副检察长的带领下,公诉科全体干警紧紧抓住“诉讼监督年活动”的有力契机,主动拓宽视野,创新完善监督机制,加大监督力度,全面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如千山区检察院在办理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移送审查的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任某盗窃案时发现,同案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始终不到案。遂将被告人任某以盗窃罪至法院,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鉴于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尚未归案,且被告人任某矢口否认参与作案,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任宏即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为由,判决任某无罪。接到判决书后我院就此案立即启动抗诉程序,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就涉及的有关卷宗相关证据材料需进一步完备提出检察建议,特别是要加大力度将另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尽快抓获归案。后经多方努力,最终将涉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抓获归案。期间,中法将任某盗窃案发回重审。我院将崔某某盗窃案、任某盗窃案相继至法院,法院最终对崔某某、任某已构成盗窃罪相继作出有罪判决。通过对此案的成功抗诉,我们深深体会到,办理每一个案件严细审查相关证据的重要性。如果在侦查环节忽视对某一证据规格的认定标准,势必会影响到对全案的定罪量刑。如本案中针对对犯罪嫌疑人任某的辨认情况,对任某的辨认是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的,如果是通过照片进行的辨认,那么卷宗未何未附相关照片;如果是由犯罪嫌疑人崔某某进行的现场辨认,那么辨认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及辨认过程又缺乏详实依据,由于本案另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未到案,那么该份辨认笔录是否客观真实将直接导致任某身份的确认即任某是否确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为了避免再次出现类似问题,千山区检察院将在今后的公诉工作中严把证据审核关,确保公诉案件质量。

三、明确流程,完善抗诉工作机制

首先是建立刑事裁判监督案源报告机制。为拓展抗诉案源,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在工作中若发现具有抗诉价值的案源和对裁判有疑问的案件,将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汇报,由相关领导帮助解决在抗诉工作中遇到的阻力与困难,带头与法院沟通、协调,阐述抗诉理由,提高抗诉成功率。

其次是确立刑事裁判专人审查机制。为完善监督流程,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推行了刑事裁判专人审查机制。公诉部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末,将本院整个季度收到法院裁判的案件卷宗指定专人进行全面审查。不仅审查法院的判决是否支持检察院的意见、量刑意见,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而且审查讯问提纲、质证提纲、答辩提纲、书、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等检察机关法律文书的格式是否正确、内容是否完整、法律用语是否规范乃至标点符号的运用是否精准等内容,从而提高公诉案件质量。

最后是积极与上级院沟通,获取支持。近年来,上级院对本院拟提出或提请请抗诉的案件均给予大力支持和相关业务指导,特别是在与上级院的积极沟通与协调中,上级院部门负责人及公诉业务骨干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和建议,对本院在办案实践中能够准确把握并全面阐述抗诉理由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丰富监督手段,努力实现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效果最大化

首先是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对于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在引用法律条款、语句表述等方面存在的错误,及庭审中的违法情况以及其他不适宜抗诉的情况,采取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及时、快捷、灵活的优势。2010年下半年,千山区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件3人,法院全部采纳并自行纠正错误。

检察培训总结范文6

关键词:侦诉协作;大控方;价值分析;实践考察;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F731

文献标识码:A

加拿大学者约翰沃施指出:“侦查的技巧和检察官的法律敏锐力有助于提高侦查和起诉的效率。”[1]其精辟之处在于简明地阐释了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的基本区别,强调了侦诉协作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意义。在控、辩、裁三方组成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同属于控方阵营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追诉职能的共同担当者,其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这种诉讼职能的趋同性和内在联系的紧密性,使得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之间加强配合协作,形成侦诉合力,具有了可行性和必要性。200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指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诉侦协作机制,坚决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从而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应当建立“侦诉协作机制”。此后,一些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对如何建立侦诉协作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是,对这一创新做法,理论界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研究成果几近空白。而实务部门在侦诉协作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摸着石头过河”,做法各异,一些操作方式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值得商榷。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改,如何在程序设计上加强侦诉机关的协作,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故此,本文拟对侦诉协作机制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有益于立法和实践。

一、 为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价值分析

“凡是谈到社会管理,就不能撇开价值,价值的相互制约和人的目的性。”康维内戈伊察.控制论的当前问题.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51.在法律语境中,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2]。建立侦诉协作机制,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非常重大的价值和意义。

(一)有利于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

从程序推进角度看,侦诉工作的目的有所不同,侦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为公诉作准备。而公诉的目的,是启动审判程序,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诉讼目的角度看,侦诉工作的目的则是同一的,即均是为了有效指控犯罪,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标。因此,侦诉工作完全可以统一到如何有效地指控犯罪这一大方向上来。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侦诉机关对于侦诉工作基本方向的把握并不十分明确,习惯于“铁路警察,各管一段”,重分工负责,轻互相配合,将侦诉工作截然割裂开来,缺乏整体的“大控方观念”,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侦诉机关相互制肘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建立侦诉协作机制,通过制度设计和理念灌输,增强侦诉机关的“大控方”意识,将有利于把侦诉工作为重心统一到有效指控犯罪这一基本方向上来,从而巩固控方阵营,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推动侦诉机关紧紧围绕成功指控犯罪这一共同的诉讼目标,劲往一处使,形成强大的打击犯罪的合力,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有利于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提高侦诉工作质量,加强法律监督

“证据是科学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3]侦查工作的核心是收集证据,公诉工作的核心是审查证据,通过侦查和审查起诉,在交付审判之前将证据加以固定,是成功指控犯罪的基本条件。但是,由于侦查和公诉的角度有所不同,再加上侦诉人员在法律功底、证据素养等方面的差异,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和把握难免会出现分歧或偏差。如果侦诉双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各行其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协调及合作,则可能会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造成消极的影响。这在侦诉实践中已经表现得较为突出: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思路去收集证据,很少主动与公诉人员进行沟通,公诉人员因为案件尚未进入公诉阶段也极少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结果有些案件侦查人员辛辛苦苦收集来的证据却达不到起诉的要求,或被退回补充侦查,甚或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尤其收集证据强调迅速及时,有的案件因公诉人员认为证据不足而要求进行补充侦查时,原本在侦查阶段可以收集的证据却因为错失良机未及时有效地保全而灭失,最终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如果建立了侦诉协作机制,侦诉双方在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过程中有充分的沟通、协商和合作,这种现象无疑将大为减少,案件质量也将得到极大的提高。此外,侦诉协作并非无原则地协作,协作并不排斥监督。在侦诉协作过程中,检察机关由于切实介入了侦查活动,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预防和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从而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增强了法律监督的效果。

(三)有利于化解侦诉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减少“程序倒流”,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对于公诉人员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不理解,认为是故意为难;而不少公诉人员则认为侦查人员法律素质低、证据素养差,侦查终结的案件达不到起诉的要求,成为“烫手的山芋”。这些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侦诉人员之间缺乏沟通协作所致。如果建立了侦诉协作机制,加强侦诉人员对案情、证据等问题的沟通协作,这些矛盾和冲突将极大地得到化解,“扯皮”现象将极大地减少,实践证明,“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加强联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交流各自的工作体会和经验,就具体案件的证据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变‘文来文往’为‘人来人往’,增进了部门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4]。同时,建立侦诉协作机制以后,公诉人员可以从公诉角度及时就证据收集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和要求,指明侦查方向;侦查人员可以就证据收集的情况及时向公诉人员进行通报和沟通,及时调整侦查方向,从而将侦查方向与公诉方向统一起来。这样,有利于侦查人员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少走弯路,减少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这种“程序倒流”现象的发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有利于实现侦诉人员的优势互补,促进侦诉人员素质的提高

由于分工不同,侦诉人员的专业优势自然也有一定差异。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指出,司法警察本于组织及专业侦查技术上之优势,在第一线犯罪对抗之处理上,较能掌握犯罪现场、缉捕犯罪嫌疑人及搜集证据。而检察官则因受有严格之法律训练,善于证据之法律评价与逻辑思维[5]。如果侦诉人员在工作中不配合协作,则彼此的专业优势未必能够充分发挥出来;反之,如果建立侦诉协作机制,则有利于侦诉人员之间实现优势互补,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更好地推动彼此工作的开展,促进整体素质的提高。约翰沃施教授就指出:“警察在侦查期间更多地求助于检察官的一些法律意见,这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关联?这些措施的实施不仅使侦查活动变得更有效,而且保证了行为的合法性”[1]。协作配合的过程,也是侦诉人员相互学习的过程: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听取公诉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促使自己提高证据素养;公诉人员也可以通过对侦查的介入,促使自己提高侦查素养,以便更好地协助侦查人员开展侦查活动,避免外行指导内行的尴尬。实践证明,“通过侦诉人员共同分析研讨案件、总结经验、互相指正等方式,不但使干警进一步强化了协作配合的‘一体化’意识,办案中发现问题、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也不断提高”[4]。

二、 如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实践考察

目前,一些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对侦诉协作机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该机制的立法构建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现在需要做的是如何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侦诉协作机制上升到立法层面。

(一) 侦诉协作的基本形式

1.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典型的侦诉内部协作。由于机构同属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人员同属于检察官序列,且合署办公,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更容易进行,协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也更能够得到及时沟通和解决,因此,这种内部协作目前是侦诉协作的最主要形式。

2.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批捕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扩大了的侦诉内部协作,一般称之为“侦、捕、诉协作”,有部分检察机关建立了自侦案件的“侦、捕、诉协作”机制,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制定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侦、捕、诉协作办案机制试行规则》、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建立查办职务犯罪侦捕诉协作机制的意见》。“侦、捕、诉协作”与侦诉协作最大的区别是增加了自侦部门与批捕部门、批捕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进行协作的内容。

3.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典型的检警之间的侦诉协作。这种协作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机关与机关之间的协作,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有关文件,对公安机关所有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进行协作。如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就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侦诉协作机制,确保公诉案件质量的规定》;二是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作,即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犯罪侦查部门之间联合制定文件,就某一类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进行协作。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就分别与该市公安局刑警总队、经侦总队、禁毒总队、出管办等部门联合制定了有关侦诉协作的文件。

4.人民检察院与其他侦查机关之间的协作。这可以称之为扩大了的检警之间的侦诉协作。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就与该市海关缉私局、该市国家安全局签订了有关侦诉协作的文件。

(二)侦诉协作的内容

1.侦诉协作的原则 有的侦诉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侦诉协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如2007年3月某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与该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规定(试行)》中就规定侦诉协作应当遵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和保守秘密、严守纪律的原则。

2.侦诉协作的核心 从有关侦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侦诉协作的核心内容是证据问题,主要围绕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来展开,这集中体现在侦查阶段通过公诉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以及侦查取证的方向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侦诉协作机制中最重要的方面,也是检察机关基于公诉的需要,积极推行侦诉协作机制的主要动因。

3.侦诉协作的案件范围 这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未对具体的案件范围作出规定,而是笼统地要求侦诉机关在所有刑事案件的侦诉过程中都应当进行协作。这多出现在机关与机关之间联合制定的文件中;二是对哪些案件应当进行侦诉协作作出明确规定。这在有的部门与部门之间联合制定的文件中有所体现。

4.侦诉协作的职责分工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基本上都对侦诉协作过程中侦诉人员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5.侦诉协作的工作机制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大多规定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如检察机关在何种条件下介入侦查、检察官如何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在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协作、在协作过程中产生分歧如何解决、在协作过程中违法违纪如何处理等。

6.侦诉协作的法律监督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均强调了检察机关在协作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权,如前述《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规定(试行)》第2条就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目的之一是“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三)侦诉协作的实践效果

1.加大了犯罪打击力度,提高了办案质量。从实践情况来看,试行侦诉协作机制的机关在取证方面通常能够做到紧密配合,协作明显加强。由于证据收集、固定工作较为扎实,犯罪分子逃脱惩罚的机率降低,从而加大了打击犯罪的力度,提高了办案质量。如某国有企业总经理邓某某贪污一案,一审二审均被判无罪。后某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以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重新立案侦查,某检察分院主诉检察官应邀及时介入侦查,发现了证据存在的问题,向侦查人员提出了补充相关证据的建议,最终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建立侦诉协作,加强诉审沟通———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提高职务犯罪公诉案件质量的具体做法》。]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1年至2003年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率分别为10.81%、2.33%和3.57%,其检控率分别为:89%、97.7%和96.4%。在加强侦诉协作后,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年不起诉率为零,即检控率为100%。[注:同上。]

2.降低了退侦率,提高了办案效率。实践证明,通过加强侦诉协作,减少了退回补充侦查等现象,提高了办案效率。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3年办理的职务犯罪大要案的退侦率高达80%以上,2004年在加强侦诉协作后,退侦率降低到48%,2005年降低到45%。办案周期2003年平均办案天数为89天,2004年下降到81.8天,2005年又下降到54.7天,平均办案周期由两年前的3个月,降低到了1个多月,办案效率大幅度提高。[注:同上。]

3.增强了侦诉人员之间的信任感和合作意识。通过侦诉人员之间的协作、沟通和交流,相互间的信任感和合作意识都得到了增强。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4-2006年期间,公诉部门先后5次派人参与侦查机关的业务培训,就证据的收集、固定、完善等与侦查人员进行交流;同时侦查机关也先后派出9批20人到该院公诉部门进行了为期2-3个月的学习交流,加强了侦诉双方的信任和配合意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强化引导侦查取证,促进大控方格局形成———我院公诉部门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做法》。]

(四)侦诉协作的现存问题

1.法律支撑力度不够 侦诉协作机制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性规定中也语焉不详。目前实践中推行该机制的主要依据是一些地方侦诉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检察机关制定的内部规章,多表现为“试行规定”、 “试行规则”以及“会议纪要”等形式,效力层次都较低,基本上只有内部约束力,其贯彻执行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诉机关的协作意识。缺乏法律规定作为有力支撑,是目前侦诉协作机制推行中面临的最大障碍。

2.侦诉人员专业素养不足 侦诉协作机制实践运行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是侦诉人员的专业素养问题,尤其侦诉人员在参与对方的工作环节时往往表现出较为明显的专业局限性。如有的侦查人员的证据素养、法律素养较差,在侦查阶段不能有效地收集、固定证据,在起诉阶段不能发表适当的意见;有的公诉人员缺乏必要的侦查知识和侦查技巧,在侦查阶段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意见,一些意见与侦查实践脱节,难以贯彻,甚至提出错误的意见等。由于侦诉协作是主要由公诉机关倡导推行的机制,后一种现象甚至影响到了公诉人员的权威问题,对该机制的推行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3.协作方式不够规范 在实践中,一些侦诉人员的协作方式较为随意,不够规范。如一些侦诉人员习惯于口头陈述案情,不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容易造成彼此在基本案情、基本证据以及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案件的分析认识等方面出现差异甚至误解。[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经济犯罪案件办案小组年度工作总结》。]

4.协作意识有待增强 在实践中,一些侦诉人员对侦诉协作机制的重视程度不够,对协作配合持消极态度,协作意识有待增强。部分侦诉人员有“本位主义”思想,如有的侦查人员习惯于以“公安是老大”自居,对公诉人员的建议和意见置若罔闻;有的公诉人员强调监督者的地位,而不是从合作者的角度去思考问题等。实践中甚至存在有的侦诉人员因担心过于主动,会引起非议而懈于就对方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现象。[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经济犯罪案件办案小组年度工作总结》。]

三、如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制度构建

刑事司法改革在很多时候需要“自下而上”的推动力。侦诉协作机制能够得到实务部门的积极推行,充分证明了其诉讼价值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对侦诉协作机制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推动该机制良好地运行。

(一)侦诉协作机制的立法构建

1.应当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进行修改,确立“侦诉协作原则”。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长期以来学界颇有微词。笔者认为,该规定的根本缺陷在于要求处于裁判者地位的法院与处于控方地位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配合,这极易导致法院丧失应有的中立立场,但是该规定要求同属于控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笔者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该原则作如下修改:取消“人民法院”作为该原则的适用主体,并对相关措词进行必要修正,可规定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指控犯罪。法条主旨也不再称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而改为“侦诉协作原则”。

2.应当明确规定控方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增强侦诉机关的控方意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并无明确的规定。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上普遍认为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6]。笔者认为,公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由控方即侦诉机关共同承担的,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公诉机关的举证行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表现形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如下明确控方证明责任的分配:公诉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承担。侦查人员负有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公诉人负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此明确侦诉机关共同作为控方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有利于增强侦诉机关的控方意识,成为侦诉双方展开充分协作的法律动因。

3.应当对“提前介入”具体化,“检察引导侦查”立法化,加强侦诉机关在取证环节的协作。《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近两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强调要“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7]。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引导侦查等做法,具有一定的侦诉协作色彩,《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吸收其合理成份,在侦诉程序的设计中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引导侦查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尤其应加强侦诉机关在取证环节如何协作的立法,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对于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如何引导取证立法可作如下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认真听取案情介绍,查阅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侦查方向和侦点提出意见;参加案件的讨论,对进一步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提出建议;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并提出建议;发现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办理;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以书面形式建议撤销案件;对案件的管辖、认定的事实、涉嫌的罪名、是否提请批准逮捕提出意见;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等。

4.应当对 “诉前”和“诉后”侦诉协作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如对于在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时,侦诉机关如何有效协作,解决分歧,保证侦诉质量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前应当听取公诉部门意见,检察机关拟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于庭审过程中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案件侦诉机关如何进行协作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判决、裁定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在收到判决书后一定期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建议依法成立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等。

(二)侦诉协作机制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1.应当建立侦诉协作组织机构 由于侦诉协作机制需要在不同的机关或部门之间运作,彼此的工作性质毕竟有一定差异,为了更好地处理协作事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侦诉协作组织机构。一些地方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推行自侦案件侦诉协作机制过程中,建立了以检察长为组长的协作机制领导小组,在反贪局设立了协作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8];吉林省靖宇县在自侦案件侦诉协作过程中采取了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设立主诉检察官办公室的方式[9];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在推行经济犯罪侦诉协作机制的过程中,建立了专门的工作联系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副检察长和主管公安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公诉科和经侦大队负责人组成。[注: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侦诉协作长效工作机制的总结》。]笔者认为,自侦案件侦诉协作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协作,可以设立院级领导为首的协作组织机构,但在自侦部门设立主诉检察官办公室没有太大必要。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侦诉协作,则设立以双方一定级别的领导为首的协作组织机构较为适宜。

2.应当建立必要的交流沟通机制 在侦诉协作过程中,难免会遇到问题或产生分歧,侦诉双方应当建立一定的交流沟通机制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交流沟通,协调解决协作过程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重大问题。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在侦诉协作过程中均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基本做法是: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确定主题后,定期或不定期轮流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召开的会议由提出问题单位负责召开。联席会议双方共同作好记录备查。

3.应当建立案件讨论总结制度 在协作过程中,侦诉双方应当建立针对个案的案件讨论、总结制度,以集思广益,齐心协力保证案件质量,并总结经验,推动工作更好地开展。在侦查阶段,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公诉部门应派员参加案情讨论会,及时提出侦查建议,协助确立侦查方向,引导侦查部门围绕起诉标准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邀请侦查机关的承办人参加案件讨论会,听取侦查部门的意见;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侦诉机关就侦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召开总结会,吸取教训,总结经验。

4.应当建立侦查人员观摹庭审制度 司法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认为庭审与自己无关,对侦查取证的目的缺乏正确的认识。为了促使侦查人员自觉树立侦查为公诉服务、为指控服务的意识,强化其证据意识,应当建立侦查人员观摹庭审的制度。尤其在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庭审时,公诉人更应当邀请案件的主办侦查人员到庭观摹。通过侦查人员亲历庭审,使他们了解控辩双方如何围绕证据举证、质证,法庭如何采信证据,进一步增强侦查人员取证是为了实现控诉目标的观念,树立正确的侦诉理念、证据意识和协作意识。

5.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交流学习制度 司法实践中,侦诉冲突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侦诉双方对彼此的工作性质、工作要求等不了解,因而互不理解,互不信任,也就导致互不配合。因此,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交流学习制度,互派业务骨干到对方交流学习,从而形成“换位”意识,增强双方的了解和信任,有利于相互协作配合。

6.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专业培训制度 针对目前实践中侦诉人员在协作中暴露出来的专业素养尤其是在对方工作领域的专业素养不足的问题,侦诉机关应当建立专业培训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侦诉人员进行培训。对于侦查人员应当重点加强现代公诉制度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其理解审查起诉,能够换位思考;对于公诉人应当重点加强侦查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其理解侦查,能够真正发挥对侦查取证的引导作用。只有实现侦诉人员某种意义上的“同质化”,才能在协作过程中更容易达成共识,共同推动侦诉协作机制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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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胡发军,于振东.谈公诉自侦协作配合机制的建立[J].中国检察官,2006(12).

[5]蔡碧玉.检警关系实务之研究[J].法令月刊.1997(1).

[6]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03.

[7]郑发.与时俱进创新机制——检察机关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概述[N].法制日报,2002-07-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