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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1
一、行政过程信息的定义和特征
(一)行政过程信息的定义
行政过程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在决定之前准备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将过程信息定义为决策信息,指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决定之前准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二)行政过程信息的特征
行政过程信息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行政性。行政过程信息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其产生来源于行政权力运行的过程和结果,行政性的特点贯彻始终。
第二,预备性。政府信息包括行政过程信息和其他信息。行政过程信息是行政机关为决定准备的信息,其产生时间在行政机关作决定前的准备阶段,是为行政机关作决定准备的,是行政机关作决定的参考和依据,因而,行政过程信息具有预备性的特征。
二、行政过程信息与相关概念比较分析
(一)行政过程信息与政府信息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是指管理国家的所有机构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机构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狭义的政府是指与立法、司法机构相对应的承担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我国以行政法规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采用狭义政府的概念,规定适用主体主要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两大类,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也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国外信息公开法规定的适用主体,有一些国家仅适用于政府行政机关,如美国、日本;有的采用广义政府的概念,适用于立法、司法、行政等所有国家机关,如欧盟;也有的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和行使公共权力的其他组织,如新西兰;还有更为广泛的,除了国家机关和行使公共权力的其他组织外,适用于一般的企业或私法团体,如南非。政府信息获取的渠道,主要通过本单位制作以及从其他单位或个人中获取,其他单位即包括行政机关(如上级、同级、下级),也包括非行政机关(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法人、其他组织)。
行政过程信息与政府信息在性质(都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存在形式、产生方式、公开主体方面都是一致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政府信息内容广泛,涵盖量大,只要是政府履行职能制作、获取的信息都属于政府信息,而行政过程信息只是政府信息的其中一部分,从属于政府信息。
(二)行政过程信息与执法信息
执法信息,广义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信息和刑事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调查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刑事执法信息,也即狭义的执法信息,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如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人生安全的材料,可能影响个人公平受审判的材料,可能影响执法程序的材料等等。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即是刑事执法机关,又是行政执法机关,其所制作、保存的信息性质根据制作主体的身份不同进行界定,当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以司法机关的身份执法,所制作、获取的信息属于刑事执法信息;当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以行政机关的身份执法,所制作、获取的信息则属于行政执法信息。
大部分国家的信息公开法都将行政执法信息中的刑事执法信息明确规定为免除公开的文件。因为刑事执法信息一旦泄露,有可能会对刑事侦查、公诉、审判、执行产生干扰,影响对案件公正、公平的审判。在美国,执法信息不予公开,应首先确定该文件是为执法目的而整理的材料或信息,即使最初不是为执法目的,但只要后来需要用于执法目的,也仍可认为为执法目的;其次,该材料只要公开合理地看到会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可能干扰执法过程;可能影响某人接受公平、公正审判的权利;可能侵犯个人稳私;可能泄漏执法机关的消息来源;可能泄漏执法技术、程序或者导致规避法律;可能危及到任何个人的人生安全。对于刑事执法调查材料,法院往往给予更大的尊重。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即使是行政执法信息中的刑事执法信息,也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而应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
从以上可以看出,狭义的执法信息即刑事执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而行政执法信息与行政过程信息则同属于政府信息,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取、制作的,后者是在决策之前获取、制作的为决策准备,但两者也存在交叉,有的行政执法信息里有行政过程信息(如各种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的调查信息),有的行政过程信息里也有行政执法信息(如为某个行政决定准备的有关某些行政执法的资料、文件)。
三、建立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界定政府信息公开标准的必然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颁布以来,公开范围狭窄、公开标准模糊不清受到公众较多非议。世界发达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大部分对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凡未被明确规定可以豁免公开的均应当公开。我国对公开内容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不能公开则规定了诸如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模糊条款,并且有关不予公开的规定也不多,仅有第8条和14条规定列举了四类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这种列举方式与国外正好相反,不可避免会导致其规定本身不可能穷尽所有政府信息,即有些信息可能不在肯定列举范围之内,同时也不在否定列举范围之内,如行政过程信息。当现实生活中的案例涉及到这类内容时,公众、政府、法院都在立法上找不到依据,这不仅给公众申请造成不便和困扰,也给政府拒绝受理申请一个借口。建立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制度是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一步界定政府信息公开标准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这一问题最行之有效的办法。通过法律规定将行政过程信息公开的标准予以明确,能澄清政府和公众对过程信息的模糊认识,使公众申请行政过程信息公开以及政府受理行政过程信息公开的申请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建设透明政府,提高政府公信度的客观要求。
一个法治政府首先是一个透明政府,如果政府缺乏透明度,公众就很难约束政府行为,法治建设难以进行。建立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制度是建设透明政府的客观要求,是强化行政监督的有效途径。
行政公开已成为世界各国行政发展的基本趋势,通过行政公开建设透明政府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且行之有效的措施。透明政府要求政府要公开、透明地履行政府职责,其透明性体现在:第一,政府各部门职能公开,包括组织结构、部门设置、组成人员、人员分工等公开;第二,政府办事程序公开,政府机关通过网络服务、印发办事指南、设置咨询窗口公开办事程序和细则;第三,决策公开,包括决策过程和决策结果公开。我国2004年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将创新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目前,我国在职能、程序、决策结果公开方面得到很大改善和提高,唯决策过程公开进展缓慢。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实质上就是行政过程公开,将行政过程信息公诸于众,能消除人民群众对政府权力运作的神秘感和误解,增强政府透明度,促使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增强法制、服务意识,提高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依法行政,从而提升政府形象,提高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政府的政策和决策也因此更容易获得公众的理解、认可和支持。
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2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可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就作了这方面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上四个法条分别规定监督检查制度的具体落实制度。第六十一条反映出行政机关的书面监督制度;六十二条是实地检查制度;六十四条是属地管辖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先前的许可行为负责,在许可的同时重视行政监督管理,真正落实“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
2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检制度和公众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和六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六十五条中指出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公众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这些许可通常都是十分重要的,仅仅只靠单纯地自检制度,肯定会有所遗漏,不可能彻底纠正,但是不能否认这种制度作为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有效补充的方式。因为那些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在建造阶段就需要对其实施监督检查。同时,由于行政许可机关的工作人员有限,经费有限,不可能在每个企业派专人对这些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因此,确立公众举报制度,积极发挥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群众的优势,让群众成为行政许可的监督者。
3实践中判例存在的问题
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3
关键词:海事 行政执法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所谓检察监督,简言之,即检察机关依其职权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实践中,检察监督的对象比较广泛,既包括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司法活动,也涵盖了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执法活动。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在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的现实需求下,检察监督正以其前所未有的力量在监督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明,5年来,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165787件218639人,包括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13173人(含厅局级950人、省部级以上30人);立案侦查行政执法人员36900人,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7054件50796人。所以,探知检察机关监督海事行政执法的学理渊源并厘清其法律依据及其监督范围乃当务之急,如此方能正确看待检察机关对海事行政执法所实施的监督活动并立于主动地位。
1 检察机关监督海事行政执法的学理渊源
不论何种政体下,监督可谓一种普遍的权力现象,只要有权力存在,就必然有权力的监督。这是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走向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用到极限方可休止”,所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方式是多元的,司法监督是其中之一。检察权在我国法定政治权力体系中定性为司法权,其职能是法律监督。检察监督是我国权力监督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其意义在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严格遵行,从而实现秩序价值和“议行合一”体制下的权力制衡。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固有内容。海事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和行政执法,并履行水上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职能。因此,海事行政执法行为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学理上有着充分依据。
2 检察机关监督海事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及其范围
2.1法律依据
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渊源于现行《宪法》第129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该条只是一般地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权。不过,也有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主体的权力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一些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也有所涉及。如《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2001年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并公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为的监督。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相关单位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联合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及《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完善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2.2监督范围
由上述可见,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的具体范围应包括:(1)对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行政执法主体通过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监督;(2)对劳动教养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处理劳动教养机关的违法行为;(3)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及移送等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通过审查批准等方式进行监督;(4)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为实施监督,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不能“以罚代刑”。
因此,结合海事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检察机关对海事行政执法的监督范围应当涉及两方面:一是对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海事行政执法主体即履行海事行政执法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监督,二是对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为实施监督,有权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以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主要是涉及水上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
检察机关在上述法定范围内对海事行政执法的监督应遵循法定的程序。详言之,首先,检察机关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海事行政执法主体即履行海事行政执法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以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切实履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6条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而且,根据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3 正确看待海事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
3.1继续深化法制意识的培养,高度重视检察监督
作为受监督之主体,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更新观念,继续深化法制意识的培养,理性认识检察机关对海事行政执法实施的监督,并予以高度重视,应树立依法接受监督、主动配合监督的意识,确实把握作为司法监督内容的检察监督不同于一般行政监督的特点,须知其监督方式是通过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以追究刑事责任,而非仅仅对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
3.2建立依法甄别和审查的有效机制
正确看待海事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海事管理机构也需要建立相应机制,对检察监督行为是否合法指定法规规范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甄别和审查:(1)实施监督的检察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限;(2)其监督内容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3)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有无相关证明文件,是否说明法律依据及理由;等等。对监督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辩解和申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3.3切实提高海事执法水平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切实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海事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证海事行政执法的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不选择性执法。在海事行政执法活动中一旦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及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将相关案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4
关键词:外汇管理;外汇检查;外汇处罚;依法行政;证据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03-0061-03
中图分类号:F832.6
文献标识码:A
一、现行有关外汇行政处罚证据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本法,《行政处罚法》对于一切行政处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外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较为普遍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证据对于处罚合法性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是对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前进行调查、搜集证据的一般性规定,然而《行政处罚法》中真正属于证据规则范畴的规定却少之又少,只有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其他重要的证据规则完全没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外汇管理领域中效力位阶最高的法律,《条例》原则性、纲领性的条款居多。在监督管理一章,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的执法措施中,有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询问相关机构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的笼统规定;第三十四条执法监督、检查时人数、表明身份的规定,而真正对于外汇检查、处罚中的证据适用问题却只字未提。
(三)《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办案程序》)。《办案程序》旨在规范外汇管理机关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程序,作为一个比较纯粹的检查处理程序,《办案程序》对证据适用的规定同样惜言如金。程序第二条规定:“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行政机关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原则。事实与法律是依法行政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依法行政首先要求准确地认定事实、以事实为依据,其次才是在事实认定清楚基础之上的法律适用,外汇违法行为的查处当然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怎样才称得上“以事实为依据”则不得而知。《办案程序》虽设第四章专门规定证据,却只有三条,内容仅仅是对证据种类的简单罗列、对证人资格的限制事由的规定、对行政处罚搜集证据原则的简要概括,与其说是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证据规则,不如说是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某些规定的简单照搬,不具有独立的证据意义上的价值。在《办案程序》第六章规定的一般程序中,调查一节对外汇检查、调查取证、搜集证据、证据保存等作了细化的规定,涉及部分证据的形式、内容、提供证据的要求等方面的规则,但其仍然是从办案程序出发对外汇管理机关及其检查人员所做的操作层面的规定,内容主要是证据形式方面的规定,并非完整意义上的证据适用规则。
二、现行有关外汇行政处罚中证据适用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其容易引发的风险
(一)存在的问题。在外汇管理领域中,以《条例》为主导的法律框架已经建立,为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定依据。但在目前的外汇管理法律框架下,关于外汇行政处罚证据适用问题的规定要么完全没有,要么残缺不全、不成体系,导致独立、完整意义上的外汇行政处罚证据规则的缺失,造成了外汇行政处罚证据适用上的尴尬局面。
1.证据规则缺失导致“无法可依”。证据在行政程序中至关重要,却又常常被忽视,这一点从目前的立法就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条例》、《办案程序》虽然对外汇行政处罚中证据适用或做原则性规定、或做操作层面的规定,但其中的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大部分不具有行政程序意义上的证据指导价值。从某种程度上说,在外汇行政处罚领域,行政证据意义上的证据规则普遍缺失,而由此伴生的是对于外汇行政处罚中证据运用的“无法可依”。理论上有人提倡甚至实践中鼓励采纳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但在行政程序中采纳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无论在逻辑上、理论上还是在法律的适用中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和混乱。
2.外汇行政处罚证据运用上的混乱。证据的价值或者证据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情或待证事实。外汇行政处罚领域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证据证明力、证据认定等规则的缺失使得外汇行政处罚中的证据运用异常混乱,外汇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往往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工作实践对外汇行政处罚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予以运用,一般很少考量证据的形式、不同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等与证据运用密切相关的因素,造成在证据的运用中外汇管理机关、检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形成了处罚中外汇检查人员自成一体、各具特色的证据运用模式,极易造成证据运用中的混乱。
(二)可能引发的风险。立法上的空白、认识的差别和实践中自成一家的不规范做法对外汇行政处罚来说,无疑加大了外汇检查中风险的几率。
1.程序性风险。指外汇检查人员因违反外汇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证据运用的程序性规定,造成或可能造成证据被排除或证明力打折扣,从而引发外汇检查僵局的风险。
2.实体性风险。指外汇检查人员因对外汇行政处罚中的证据适用不当、把握不严格,造成或可能造成检查处理结果严重失实,从而导致外}[检查实体方面出现差错、被检查对象对检查提出质疑甚至复议、诉讼等方面的风险。
3.道德风险。指外汇检查人员在外汇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因违反外汇检查纪律和职业操守,造成或可能造成的风险和问题。
三、对外汇行政处罚证据的认识
(一)外汇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根据《办案程序》的规定,外汇局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六)勘验记录、鉴定结论等。《办案程序》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类证据,应当说还是比较全面的。目前的外汇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运用较多的是书证、电子数据,其他的则运用较少。随着外汇业务的发展,涉汇主体逐趋多元化,新型的外汇违法行为越来越具有专业性强、隐秘性、智能化的特征,因此,外汇机关尤其是外汇检查人员有必要对证据加深认识,注意
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外汇违法行为的特点,注意对外汇违法行为查处中证据的辨认、运用以及新型外汇违法行为的发现、新的证据的研究和相应监管措施的探索。
(二)外汇行政处罚证据的来源。实践中,外汇管理机关对自己发现或群众举报的外汇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常用的调查取证方法主要是查阅相关交易单证等纸质、电子资料,查阅、复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询问有关当事人等。这些方法大都属于事后措施,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且极易被破坏、伪造和篡改,运用在那些简单、传统的外汇违法行为的查处上比较有效,但对于某些重大、疑难、复杂(如涉及地下钱庄)的案件查处则显得十分被动。因此对于外汇违法行为的查处、证据的取得应当开拓更广泛的空间、不等不靠,注重从日常的业务监管、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中取得,应当注意的是证据取得的方式,杜绝非法取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以非法手段取证等。
四、构建外汇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一点思考
正因为证据在程序和实体上的独立价值、行政程序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独特关系,所以有必要构建单独的行政证据制度。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定行政程序及证据适用问题的情况下,就外汇行政处罚而言,应当对处罚中的证据适用予以明确规定,以打破立法空白、扫除实践中的障碍。本文选取几个角度,对外汇行政处罚中的证据制度构建做一简单的设想。
(一)关于外汇管理机关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证据种类。《办案程序》明确规定了六类证据,这与诉讼程序中的证据种类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值得考虑的是行政活动与诉讼活动的区别;外汇领域的专业性、复杂性、发展的前瞻性等因素,因此关于外汇处罚中的证据规定也应当具有开放性。建议在《办案程序》的证据种类规定上附加(七)其他应当认定为证据的。
(二)关于外汇行政处罚中的证据取得。证据的取得是证据适用的关键,也是查处外汇违法案件的关键。对外汇违法案件的查处而言,证据的取得主要依靠外汇检查人员的调查,但这并不等于证据来源的单一化。外汇局业务系统的日常监管、海关、税务、公安等机关的发现都可能是外汇违法行为线索、证据的来源。另外,实践中外汇违法案件查处的证据取得一般通过外汇检查人员的事后调查,随着外汇违法行为的不断“花样翻新”,这种检查方法、取证方法的被动性和弱点逐渐显现。如在涉及黑市、地下钱庄的案件,外汇交易不通过银行系统,或者即使经过银行划转,表面上也可能符合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形式要求,检查人员很难通过传统的办案途径、取证方法取得相关证据,而这类违法行为对经济秩序的破坏性又很大。因此,为了更有效地打击外汇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外汇管理秩序和涉外经济发展环境,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协作,另外可以适当允许外汇检查人员通过非常规方式和途径获取相关线索和证据,但应当予以明确限定,严禁通过严重违反程序、损害相对人和第三人利益的途径取得证据。
(三)关于外汇违法案件查处中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指法律规定的由特定的当事人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时,将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从《条例》、《办案程序》来看,基本上采用的是外汇管理机关、检查人员的主动调查、主动取证来证明相对人的行为违法的一元举证责任标准。但从目前的外汇实践来看,涉汇主体出于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需要,对相应的“经营信息”进行保护的情形越来越多,且查处外汇违法案件一般是事后行为、行为,外汇检查人员对外汇违法行为的查处也日渐困难。因此外汇行政处罚证据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在对相对人利益充分保护的基础上,规定相对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
1.程序方面。《办案程序》从程序方面对查处外汇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包括管辖、回避等,如果相对人认为外汇检查主体无管辖权或超越、滥用管辖权的或者检查人员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的,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2.实体方面。在外汇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大量的资料属于相对人的内部业务资料,由其自行保存,外汇检查人员证据的取得有赖于相对人的提供。这在对外汇指定银行、企业的检查中表现尤为明显,如果外汇局发现银行或者企业有或可能有违规行为,对其进行检查,那么银行和企业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业务资料、相关证据,当然也可以提供反证。对于这些由相对人掌握证据或相对人应当掌握证据的情况,应当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检查人员根据已有的资料、凭证无法判定某项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相应的交易基础,即可认定该项外汇收支不具备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由相对人对其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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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松年.依法行政论纲[M].北京:中国法学,1997,(1).
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5
一、实行自侦案件受理线索与初查分离受理线索与初查分离,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制约的重要一环,目的是实现受案环节与查案环节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举报中心是检察机关面向社会的一个重要窗口,应统一受理对职务犯罪的举报和控告,集中行使举报线索管理职权,除初查个别难以归口的疑难线索外,不应行使初查权。要加强对举报、控告的受理、审查、分流和举报线索的跟踪管理监督,保证举报线索按内容性质及时转到有管辖权的侦查部门。线索初查应由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检察长一般不拟直接给办案人员批查线索,而拟通过部门负责人逐层落实。对举报中心分流到自侦部门的案件线索,自侦部门应按时初查,并将初查、立案的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中心。反馈应以书面方式进行,成案的要说明情况,没有成案的要说明原因。对于举报内容较详细、可信度较高、成案可能性较大的举报线索,经初查没有成案的,举报中心可以建议检察长另行指派侦查人员初查。举报中心应对分流线索尤其是重要线索跟踪监督,及时催办,并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人。
二、加强对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制约对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权,对刑事犯罪的立案监督应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不仅应包括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也应包括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活动的监督。对自侦案件立案活动的监督也应象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一样,贯穿立案活动的全过程。具体操作上,按照检察权运行的环节和特点,对自侦案件立案活动的一般程序监督应由刑检部门、控申部门共同负责。监督范围应包括:已经立案的情况;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情况;以及立案活动的全过程。自侦部门对已经立案的,应将立案情况和简要案情通知刑检部门,以便刑检部门介入侦查,开展监督;对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将《不立案决定书》或《撤案报告》以及初查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送刑检部门审查,刑检部门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立案或应当继续初查的,应要求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不继续初查的理由;侦查部门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刑检部门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后,应当发出《通知立案书》,通知侦查部门立案,侦查部门应当立案。对于应当继续初查的,侦查部门应当继续初查。控告人(或被害人)认为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时,可以要求控告人提供有关的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应当根据主管检察长的批准,要求自侦部门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承办人接到自侦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后,应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制作《审查自侦部门不立案理由的报告》。认为自侦部门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积极做好控告人(或被害人)疏导工作,并坚持原不立案决定;认为自侦部门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将案件移送刑检部门,由刑检部门审查后,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重大或疑难、复杂案件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后,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有关证明该立案的材料移送自侦部门。自侦部门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控申、刑检部门。
三、加强对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这是检察权监督制约侦查权的必然要求和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保证立案后刑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9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审查逮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这一规定虽然是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的重要依据,但目前还没有完全落实到运行机制和实际工作上,因此在实际操作上,还应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和补充新的监督内容。刑检部门可以根据侦查工作的特点,积极开展多形式的监督活动:一是提前介入,既监督又引导侦查活动。如前文所述自侦部门立案后,应将立案情况和简要案情通知刑检部门,以便刑检部门介入侦查,开展监督。刑检部门可以对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实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可以参加侦查部门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共同研究完善侦查方案,提出侦查建议,协助侦查部门确定侦查、取证的思路方向,立足于公诉的需要,及时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供侦查部门参考,引导侦查部门全面、及时、准确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使案件侦查终结后,有利于对犯罪进行有效的指控和审判。二是监督审讯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着重监督侦查人员是否履行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具有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三是审查决定逮捕。侦查部门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由侦查部门提出提请逮捕意见,刑检部门审查并提出是否决定逮捕或退回补充侦查的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对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侦查部门要及时告知刑检部门。自侦部门拟对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征求刑检部门的意见。四是审查其它强制措施。着重审查逮捕以外的其它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变更、撤销情况,从中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五是审查撤案决定。侦查部门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及时通知刑检部门,刑检部门经审查认为撤销案件有错误的,可以报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四、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自侦案件审讯活动的监督为全方位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客观、真实地反映、记载和固定自侦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情况,应制定自侦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经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技术部门应利用先进视听技术对自侦案件的审讯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以此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开展侦查审讯活动。由此形成的完整审讯视听资料证据,既可作为出庭公诉时的有关证据使用,应对可能出现的被告人、证人当庭翻供等现象,也可归档备案监督。
五、加强对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的监督制约按照环节互监的要求,监督制约必须覆盖到办案的各个职能环节。在自侦案件侦查活动中,一方面,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进行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另一方面,从办案流程上看,刑检部门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也应接受自侦、控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制约。具体操作上,自侦部门对于刑检部门提出的不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刑检部门复议,刑检部门在收到复议意见书后应及时答复。刑检部门变更有关强制措施时应事先征求自侦部门的意见。如刑检部门拟对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征求自侦部门的意见。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分别提出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补充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等意见和建议,报检察长、检察会批准或决定,自侦部门对刑检部门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刑检部门复议,刑检部门应及时答复,认为有错误的,应报检委会研究决定。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判决后,刑检部门应及时将法院的判决书送达自侦门,自侦部门认为法院判决存在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等严重问题的,可以向刑检部门提出要求抗诉的建议。对于不服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捕决定的申诉,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的申诉,不服人民检察院追缴财物决定的申诉等,控申部门应当受理,经过审查维护正确的决定,纠正错误的决定。控申部门的复查决定经检察长、检委会批准或决定后,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六、发挥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制约作用监所检察监督是环节互监中的重要内容,并且贯穿环节监督的全过程。在环节互监中,监所检察部门应重点对自侦、刑检部门行使职权的办案期限实行监督,并负责纠正超期羁押、单人提审,出所讯问等问题。除法律规定外,应禁止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作羁押室使用,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监督执行还押制度。
七、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发挥监督制约作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是环节互监的重要一环,对各个独立职能环节都具有监督作用。高检院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工作由控申部门承担,这是由控申检察工作特点决定的。控申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一道重要工序,发挥好这一工序的监督制约作用,必须要有制度机制的保证。实践证明,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比较困难,自侦部门扣押、搜查搞错或违法了,不容易自己纠正。控申部门没有直接开展批捕、侦查、起诉工作,纠正有关错误较超脱。控申部门受理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具体应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进行办理。对自侦、刑检以及其它部门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经审查后,该赔的应大胆赔、主动赔,决不能姑息和掩饰错误。为了有效落实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明确各部门、各办案环节、各办案人员的责任,有必要健全两项制度:一是实行责权利相统一的办案责任制。对单位、部门来说,要明确单位、部门的职责权限,不能什么事都请求上级或推到下一个环节。正式请示要同商量、探讨问题分开,该由哪级、哪个环节办的,由哪级、哪个环节办,哪级、哪个环节负责。对个人来说,要明确承办人、部门领导和检察长的职责;要明确界定各级别检察官的职权,检察官应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大胆行使职权,不能什么事都请示、依赖领导。二是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行错案追究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办案质量。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这有利于从办案机制上强化内部监督制约。
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6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抵抗权;确认无效诉讼;强制执行
【正文】
一、一起妨碍公务案——“夫妻黄碟案”引发的思考
据华商报等新闻媒体报道: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陕西省延安市万花山派出所接到电话举报,称张某夫妇正在其诊所后的房间里播放黄碟。4名警察即受命前去调查。警察从后面的窗子看到确实有人在放黄碟,便以看病为名敲门进入。当时4名警察虽着警服,但未佩带警号和警帽(未授警衔)。当其中两人准备抱走播放黄碟的电视机和影碟机时,张某上前阻止。警察将张某的手反剪并抓住其头发按在床上,张某反抗并抡起一根木棍砸向一名警察,致使该警察左手被打肿。警察以妨碍警方执行公务为由将张某带回派出所,直至次日其家人向派出所交了1000元“暂扣款”后张某才被放回。8月22日,宝塔区公安分局以妨碍公务罪对张某立案,并由分局治安大队调查。10月21日,宝塔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两名警察又以调查为由将张某从诊所带走,随后以“涉嫌妨碍公务”将其刑事拘留。11月28日,宝塔区公安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递交材料,提请批准逮捕张某。11月4日,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张某,并将决定送达公安机关。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6天的张某被宝塔区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名义放回家。12月5日,宝塔区公安分局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并宣布撤销案件。2002年的最后一天,事件有了最终结果。当事人与有关部门达成协议:警方向当事人赔礼道歉;有关部门一次性补偿当事人医疗费、误工费等29137元,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理。[1]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妨碍公务,因为妨碍公务以明知为条件,而张某不知道对方是警察;警察行为的违法性也是显而易见的。[2]至于警察的行为是否是公务行为,该公务行为——如果它是公务行为的话——是否构成无效,则是值得讨论的。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如何界定个人防卫权(或抵抗权)?个人防卫权对于国家权力是否存在?“当公民感到执法不公甚至违法之际,究竟公民是应当当即反抗执法还是事后寻求司法救济的问题,这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3]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我国目前是否存在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应当建立怎样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等问题。
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虽然不乏行政行为“无效”的明确规定,[4]但通过对比不难发现,这些行政行为“无效”的含义与行政法学中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不等同。即使是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的作为确认无效判决对象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也不能与学理上的无效相提并论,学者们认为该规定中的“无效”不同于实定法中的“无效”,也不无疑问。然而,《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在原有的撤销判决之外,创设新的确认判决,并把确认违法与确认无效相分离,这一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把无效行政行为和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区别对待的思路相吻合。这给中国的行政法学提供了制度创新的巨大契机。
二、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现状
(一)行政行为无效观念的演变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5]从“无效”一词的词义看,完全可以把行政行为的无效理解为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行为的无效是与行政行为的有效相对应的。“行政行为有效要件,同时可以构成衡量和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正如人们往往把‘合法’与‘有效’连用一样,‘违法’与‘无效’也常被连用。”[6]这就意味着,违法的行政行为通常无效,而无效的行政行为也往往违法。[7]行政行为因违法而无效的观念对我国的行政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6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8]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无效行政行为具有特定的内涵,通常是指因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具体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自始无效。即从行政行为作出时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二是当然无效。即无论相对人是否主张无效,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是否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均属无效,任何人可以忽视其存在而不予尊重和执行。三是确定无效。即行政行为的内容绝对不可能被法律所承认,它不仅从一开始就无效,而且不因事后的追认、转换等补救而变为有效。现在,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既是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学上的通说,也为我国大多数行政法学者所接受。[9]
(二)立法与司法实践考察
不少法律、法规和规章虽无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却已经明确赋予相对人对某些行政行为的抵抗权。[10]其中最典型的是行政处罚法。该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这里,“有权拒绝”实际上意味着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以及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行政处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在我国,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实践最早始于普通诉讼中。一个典型例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根据这一批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认定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法定条件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从而间接确认其由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无效。此外,法院还经常在涉及婚姻效力的民事诉讼中,以及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为要件的刑事诉讼中,否定某些行政行为的效力。例如,在涉嫌妨碍公务罪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有时通过宣告不构成妨碍公务罪从而间接认定公务行为不成立或无效。[11]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确认无效判决,法院只能以撤销判决撤销本属无效的行政行为。[12]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大胆地尝试对某些行政行为适用确认无效判决。[13]特别是行政处罚法生效后,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确认依法“不能成立”和相对人“有权拒绝”的行政处罚无效的案件。[14]
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中首次确立了确认无效的行政判决形式。该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这一规定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三、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无效行政行为概念的混乱
无效行政行为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上的概念、理论和制度。在我国,目前既没有成熟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也缺乏完善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行政法学界对无效行政行为长期缺乏足够的关注,大多数行政法学教材中找不到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有的教材中虽有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它们或者语焉不详,或者张冠李戴。
许多行政法学者往往从“无效”一词的词义出发,把行政行为的无效理解为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行为的无效是与行政行为的有效相对应的。有的学者进一步把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等同于合法要件,认为合法即有效,违法则无效。“只有合法的行为,才是有效的行为,才会产生合法的法律效果。违法的行为是无效行为,要承担违法后果。”[15]“行政行为的有效是对已生效行为的效力以法律尺度衡量后的再确认,合法的才有效。有效要件即是满足合法性的各项要求,是判断一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具体标准。”[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