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的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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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的方式

行政监督的方式范文1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机关档案室 档案开放 制度建设

[分类号]G358

1、引 言

文件、档案的形成流转包括三个阶段:政府机关――机关档案室――档案馆,从这三个阶段的开放制度建设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实施标志着档案开放制度建设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也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这三个阶段当中,政府信息的形成阶段和归宿阶段的公开或者开放的制度建设渐趋完善,惟独中间流转阶段――机关档案室――仍为开放制度建设的“瓶颈”。笔者拟从法律依据、理论支撑两个方面论述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制度建设的可行性。

2、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制度建设的法律依据

2.1 法律依据的历史演变

从下面的法规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制度建设法律依据的演变过程。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档案法》第20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第5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条例》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从上述法律依据的历史演变看出:《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法理意义表明,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主要”这一限定词的言下之意是不排除对公民开放利用;换言之,机关档案室对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开放利用是原则;对外提供利用――即对公民开放是“例外”。因此,目前档案理论界有学者称“现行档案法规没有赋予机关档案室开放档案的职能”这一论点似有不妥之处,恰当的说法应该是:法律法规在制度安排上从一开始就设计了机关档案室开放档案的职能,只不过相关法律法规设置了一些限制性条款;而且,这些限制性的条款也随着时间的推移,时代的进步而越来越有利于开放:开放是原则,不开放是例外。《条例》颁布前后的档案开放方式有如下两种:

・在《条例》颁布前,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在开放方式有:依申请开放和不得开放。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这一条款说明机关档案部门开放方式不是“主动开放”,而是“依申请开放”,只不过“依申请开放”必须履行“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程序。《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依申请开放”的法定程序发展为只“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程序进一步简化;而且,没有“不属于开放范围”的规定。《档案法实施办法》使机关保管的档案对外开放的大门又向前推进了一步。

・在《条例》颁布后,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在开放方式上有三种:主动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不得开放。《条例》虽然规定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但是相关条款对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制度建设更具有现实意义。

第一,《条例》第13条规定表明:开放的方式不再局限于“依申请开放”、“不得开放”;而是“主动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不得开放”3种方式,因为公开政府制作和获取的信息是政府的法定义务。

第二,《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这一条的法理意义表明:从效益原则、服务原则和现有的基础看,机关档案室理所当然应承担“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的职责。

第三,《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一条的法理意义可以解释为:①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由政府信息的形成机关(政府职能部门)公开;此后至移交进档案馆前由政府信息的保存单位――机关档案室――负责公开或开放。②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法理意义表明:自该政府信息获取之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这时保存“获取”的政府信息的为政府职能部门,因而,该政府职能部门是该“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执行主体;次年的6月30日后至移交进档案馆前,由于该“获取”的政府信息经过归档程序后,“保存”地点由政府职能部门演变为政府信息的保存单位――机关档案室,因而,机关档案室顺理成章地成为该“获取”的政府信息开放的义务服务主体。

2.2 法律依据的适用

2.2.1 开放机构的法律适用 《条例》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有法定权利“指定”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笔者认为,行使“指定”权利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结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5大具体职责,按照现行的政府信息形成、利用、归档的流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信息公开承办职责可分工为: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由政府信息的形成机关(政府职能部门)公开;自次年的6月30日后至移交进档案馆前由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的保存单位――机关档案室――负责开放。

・政府信息的形成机关――职能部门,除上述的承办职责外,结合其职能特点还要履行以下职责: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

职责。

・政府信息的保管机关――机关档案室,除上述的承办职责外,结合其工作特点还要履行以下职责: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与职能部门一道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完善政府机关档案数据库建设,确保对政府历史信息“主动开放”和“依申请开放”的顺利进行。

2.2.2 开放范围的法律适用

・主动开放档案的法律适用。①《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1年之后进入机关档案室保存,仍然应该成为机关档案室主动开放的范围。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6l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由此可以看出,机关档案室有义务向社会开放有关档案。《行政许可法》以上这些条款的法理意义表明:①一般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条例》虽未上升为法律,但某一特殊的或者具体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公开的立法,已经有法律高度的规范――《行政许可法》。②公开的程度比较深入。从相关的条款可以看出,不仅是行政许可结果信息的公开,而且有“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等从过程到结果、从规定到决定、从实施到监督检查的深度公开或开放。③《行政许可法》第61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这款说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等政府信息的公开,已经做到了实时维护和更新。

・依申请开放档案的法律适用。《档案法》第20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即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档案。那么,按照“有关规定”指那些规定呢?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方面:①《条例》颁布前,“有关规定”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具体而言,依申请开放利用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履行“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的程序;②《条例》颁布后,鉴于《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条例》均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条例》可以优先适用为这一“有关规定”,作为公众依申请开放机关档案室保存档案的法律依据。

・不得开放档案的法律适用。《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该条的法理意义表明:①不仅表明主动开放的有关行政许可的政府信息的法律适用,而且也明确了不得开放的有关行政许可的政府信息的法律适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开放;②尽管《行政许可法》规范的是特定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等,但是,它与《条例》的立法精神不谋而合。前者以法的高度调整的是特定的政府信息,后者以层级较低的行政法规却规范了较为广泛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2条)两者说明同一个道理:包括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政府信息在内的所有政府信息的开放是大势所趋。

3、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制度建设的理论依据

与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制度建设有密切关系的理论依据有:文件开放与保密理论、档案双重价值理论、文件生命周期理论。

3.1 文件开放与保密理论的理论依据

文件开放与保密理论是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档案“主动开放、依申请开放、不得开放”这一信息开放标准划分的理论依据。在现实制度构建时,必须注意:①不得开放的保密信息,并不是说对任何人均不能开放,而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仅供特定范围内的档案利用者利用的档案;②《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1年之后进入机关档案室保存,仍然应该成为机关档案室主动开放的范围;③按照《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均属于“依申请开放”的范围。

3.2 档案双重价值理论、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是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现实制度构建的理论依据

档案双重价值理论、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核心思想有以下三方面:①文件从其形成到销毁或永久保存,是一个完整的运动过程;②由于文件价值形态的变化,这一完整过程可划分为若干阶段;③文件在每一阶段因其特定的价值形态而与服务对象、保管场所、管理形式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对应关系。这一核心思想对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的现实制度构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揭示了文件的整体运动过程及其内在联系,机关档案室档案的对外开放利用是文件生命周期理论关于整体性和系统性管理与利用中的重要一环。在政府信息开放的实践中必须尊重这种整体性、内在规律性及系统性原则,不要人为地割裂开放利用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机关档案室保存档案的对外开放利用具有理论依据。

・文件生命周期理论同时又揭示了文件运动的阶段变化,为文件的阶段式开放利用奠定理论基础。

1983年12月,谢伦伯格的著作《现代档案――原则与技术》在我国正式出版发行后,第一价值和第二价值的提法开始在我国档案学术界流行。文件双重价值理论的探讨转化为现实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为:1983年颁布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客观而论,此时的理论探讨和现实法律规范是合乎当时的实践需要的。不过,经典理论“中国化”时,需要结合中国国情,并在实践中进行创新。

・第一价值主体理论的创新。谢伦伯格认为,文件的第一价值是文件对其形成机关的价值,它是文件的原始价值;文件的第二价值是文件对其他机关和个人利用者的价值,又称从属价值或档案价值。不过,理论是与时俱进的。为此,有学者提出:“文件第一价值

的价值主体,既指文件的制作形成者,也指文件的原始接受者。也就是说,可以把谢伦伯格提出的‘文件首先对原形成机关具有原始价值’的命题,进一步发展为‘文件首先对原形成者和原接收者具有原始价值。’这种原始价值就是第一价值。这就是我们中国学者迄今为止对文件第一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为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档案对外开放提供了理论依据。

・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档案也具有第二价值。在我国,第一价值的实现一般是在档案室阶段,而第二价值的实现主要是在档案馆阶段。这里所说的,第一价值的实现一般是在档案室阶段的“一般”,第二价值的实现主要是在档案馆阶段的“主要”为以后的理论创新留下了空间。“一般”的言下之意是还有“例外”;何况理论也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的。例如,从《条例》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政府信息从来源看可以分为:“制作的”和“获取的”两类。因为,“获取的”信息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而,机关档案室保存的“获取的”政府信息具有第二价值――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价值。

行政监督的方式范文2

(一)我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由来

我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始于2000年1月1日《招标投标法》的实施,根据该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同年5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2012年2月1日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3年5月1日施行的《电子招标投标办法》,都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含电子招标)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含电子招标)中的违法行为。

依据招投标法律法规,国务院确立了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为主的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国内各地方也通过制定招标投标条例,明确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如《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经贸、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行政监督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主要模式

1.由招投标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进行监督。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分散在各行政主管部门中,由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这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一种主要监管模式。如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工程建设项目货物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会员负责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等。

2.设立招投标行政监督专门机构进行统一监督。为克服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分散监督的弊端,国内有的地方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行政监督事项集中在一个部门,或是专门设立一个机构进行统一监督。如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将原来分散在各个部门的招标采购监管权集中到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统一行使,专门管理合肥市招标投标工作,统一受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并依法作出处理。

3.实行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进行协调监督。为了解决分散监管可能带来的多头管理、同体监督、推诿扯皮等问题, 2005年7月14日,国家发改委印发了《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规定,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由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等11个部门组成。国家发改委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牵头单位。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主要作用是促进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规定的统一,形成合力,依法正确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有的地方也建立了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如:南京市于2005年《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和市住建委等部门组成,市发改委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我国现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主要特点

1.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主体的多元性。按照监督内容和形式,可以分为综合监督和分散监督二大类。综合监督即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等行政部门对招标投标的综合监督管理。分散监督为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或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监督权限可以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个层级。国家级,指国家发改委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市、县级地方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监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客体的广泛性

一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涉及多个招投标当事人。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及评标专家等。对招标投标当事人的监督主要通过设定条件、资格管理、制定行为规范等进行监督。二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涉及多种行业(或产业)。我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涉及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多个行业或产业。对这些行业或产业的监督,主要通过各行业主管部门实施。

3.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手段的多样性。一是通过招标方案审批与核准、自行招标备案进行监督。《招标投标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是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开标、评标的现场行使监督权,及时发现并制止有关违法行为。在电子招标投标施行后,现场监督也可以通过网上监督来实现。

三是通过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进行监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媒介、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等内容,行政监督部门通过获取书面报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四是通过受理投诉举报、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调查处理。

五是其他监督方式。如: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规定、监督检查、项目稽查等,招标投标法及有关配套法律都有相应的规定等等。

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行政监督平台的法律规定及要求

(一)行政监督平台的概念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三条对行政监督平台进行了定义: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行政监督平台与项目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共同构成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这三个平台既相互区别,又功能互补,其中交易平台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是枢纽,监督平台是手段。一个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可以仅具备交易平台的功能,也可以具有交易平台和监督平台两大功能,或在这两大平台功能的基础上,兼具公共服务平台某一方面的功能。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监察机关可以自行建设行政监督平台,或通过公共服务平台的监督通道连接交易平台的招标投标项目,也可以直接在交易平台中设置行政监督通道或窗口,通过监督通道或窗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行政监督平台的主要功能

1.基本功能。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信息平台,由行政监督部门结合本单位电子政务建设进行设置。

2.数据交换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对项目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向行政监督平台对接交换数据信息进行了规定。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

3.投诉处理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三)行政监督平台的主要技术手段应用

1.通过充分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规定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如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九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2.通过对信息的集成分析进行监督。规定公共服务平台,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招标项目的主要信息。通过对招标投标信息的集成分析,掌握招标投标基本信息,及时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事项,依法做出处理。

3.通过信用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电子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公布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和投诉,以及有关信用信息。除此之外,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的功能。这也是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监督平台应充分考虑信用信息公开的需求。

4.通过改善行政监督管理载体进行监督。与传统纸质招标的现场监督、查阅纸质招标文件、评标流程手工记录等相比,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把行政监督移到网络平台上。行政监督部门通过依法设置监督平台各项功能、公布行政监督的职责权限、连接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对电子招标投标的在线监督管理。

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电子化改革的基本目标及措施

(一)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建设要做到“公开、透明”

1.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要在监督平台上公开。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监督部门的职责分工规定,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行政监督平台公布本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以便招投标当事人、人民群众进行社会监督。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提出,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2.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事项及法律依据要在监督平台上公开。按照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事项主要有:招标范围核准、自行招标备案、邀请招标的批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的批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的监督、评标报告备案、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投诉处理、行政处罚等,这些事项要在行政监督平台公开。公开监督事项时,要标注其法律依据。

(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电子化改革要“为民、便民”

1.行政监督平台要正确处理好依法行政和做好服务的关系。行政监督部门既要保证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又要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服务。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通过行政监督平台实施的监督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依法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在行政监督平台功能设置上,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所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行政监督,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任何政府部门、机构和个人都不能超越法定权限,直接参与或干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另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在行政监督平台设置公告栏、办事指南、咨询窗口等多种形式,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事项事先予以告知,让招投标当事人提前获知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督要求,为依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打好良好的基础。

2.行政监督平台各项监督方式要体现人性化、易操作性等特点。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交易平台技术规范施行后,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有了法律保障,行政监督平台作为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做好推广应用工作。一方面,要按照办法和技术规范的法律和技术要求,抓好监督措施的落实。另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从“为民、便民”角度出发,对各项行政监督事项予以优化、整合,进行统一办理和集中管理;对网上办事大厅进行虚拟场景设置,采用引导式服务模式,既能满足行政监督需要,又能让招投标当事人乐于接受;此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提出管理要求,降低网上交易的相关费用,促使招投标当事人主动实施网上招投标活动,使行政监督平台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管理作用。

(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电子化运行要做到“规范、高效”

1.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监督要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监督,主要是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实施的监督,落实到行政监督平台监督环节的设置上,要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程序监督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主要是对招标文件发出之前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招标文件发出到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间的监督;事后监督是从签订合同之后包括履约情况、合同备案等的监督。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平台功能设置,均衡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控制,通过实时监控,强化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

行政监督的方式范文3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和党的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以制度创新为基础,以监督制约为保障,以依法实施、全面真实、注重实效、便于监督、高效快捷为原则,加快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有效作为的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机制,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失职渎职工作力度,为我区各项事业健康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目标任务

按照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机制的要求,依法全面清理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权,摸清底数,编制内容详实、职责明晰的职权目录,绘制程序严谨、执行有序、主动作为的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流程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和创造一套行之有效的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工作机制和模式,使行政监督检查权“取得有据、配置科学、运行公开、行使依法、监督到位”,有效遏制失职渎职问题的发生。

三、实施范围

经区法制部门审核确认的区级行政权力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部门下属单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按照要求开展规范工作。

四、实施步骤

(一)第一阶段:动员部署(年7月10日至7月15日)。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职能科室和具体工作人员,并把实施方案和联系人员名单于7月20日前报区政府法制办。

(二)第二阶段:组织实施(7月15日至10月10日)。

围绕行政监督检查权的配置、运行和行使结果三个关键环节,抓住清理权力、编制职权目录、绘制流程图、完善公开运行制度和监督机制等工作重点,全面开展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工作。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次工作的要求,进行相应调整,并依据职权分类,做好进一步规范工作。

1.清理行政监督检查权(7月15日至8月5日)。

清理工作必须做到“四个对应”,即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对应、与科室职责相对应、与机构职能相对应、与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职能相对应。

(1)清理的范围:①本单位所执行的专门职权;②以本单位为主要执法部门行使的职权;③协助、配合其他部门实施的行政监督检查权。

(2)清理的依据:①以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有关部门政策文件为依据。②以部门“三定方案”等有关规定为依据。

(3)清理的方法:按照“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进行清理,对清理出的职权项目,逐项登记造册,填写本单位职权统计表。

2.编制行政监督检查权目录(8月5日至8月20日)。

对清理出来的行政监督检查权,要依法科学分解,逐个界定层次和部门,并落实到具体岗位和责任人,编制本单位行政监督检查权目录。目录应按照行政监督检查权的类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编码、实施依据、公开形式、公开范围、公开时间、监督检查频率、承办科室等,并报送区政府法制办,由区法制办、区效能办集中统一审核。

(1)权力编码:由“组织机构编码-执法类型-执法事项序号”四部分组成。

①组织机构编码:由“地区编码+行政区划代码+单位业务代码”共6位数组成。

首两位固定用“PT”表示;

次两位行政区划代码,用数字组成,根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标准,区单位用“04”;

后两位是各单位的业务代码,用单位拼音缩写组成。

说明:如有组织机构编码需要确定到处室的部门,业务代码可以用4位,前两位为单位的业务代码,用单位拼音缩写组成,后两位各部门自行编码。

②执法类型为行政职权类别代码。

③执法事项序号:每个单位每个类型下的行政权力事项,排列后形成四位数字序号(不足四位补零),作为职权事项的序列号。

权力编码范例:“PT04GT-XK-0001”代表“市区地税-行政许可-事项序列号”

(2)项目名称:行政监督检查权应当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或用法律、法规词汇组合而成的简称。

3.绘制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流程图(8月20日至8月31日)。

对清理后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各单位要遵循“规范程序、提高效率、简明清晰、主动作为、便民利民”的原则,进一步优化各项业务流程,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绘制本单位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全过程的流程图。流程图要简单明了,便于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同时方便企业和群众知情办事。流程图应符合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规律和操作程序,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程序的,要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流程图;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程序的,图中应载明。

4.确认申报(9月1日至9月15日)。

初步清理结果经各单位法制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把关,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认,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以正式文件于9月15日前向区法制办申报。任何单位和职能科室不得擅自增加、扩大或放弃、隐瞒所行使的行政监督检查权。

申报内容包括:①本单位清理工作情况;②行政监督检查权统计表;③行政监督检查权目录;④不宜公开行政监督检查权目录;⑤行政监督检查权依据。各单位上报的每一份材料都要附电子文档,表格统一用Word格式,发送至邮箱。

5.审核备案(9月15日至9月30日)。

由区法制办、效能办共同对各单位申报的行政监督检查权进行审核后上报市法制办、效能办审定。重点审核项目名称、依据。

6.公开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全过程(9月30日至10月15日)。

经市法制办审定后,各单位要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监督检查权目录、运行流程图及相关制度,公开行政监督检查权行使的全过程。各部门要指定科室或确定专人负责收集、加工、本部门动态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工作信息。

(1)公开的范围与时限。公开的范围应与行政监督检查权行使涉及的范围相一致。对应当让社会广泛知晓的,应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公开的时限应与内容相适应,凡具有相对稳定性或经常性的,应长期公开;属阶段性或临时性的,应随时公开。

(2)公开的重点。要抓住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的主要环节进行公开,向行政相对人公开法律政策依据、相关标准、执行程序、监督检查频率等行政监督检查权行使过程的有关情况,尽量满足相对人的信息需求;对监督检查处理结果,应根据涉及范围,及时告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或向社会公开。

(3)公开的形式。要从有利于群众知情办事和便于监督出发,创新形式,采取多种载体进行公示。在普遍推广政务公开栏、办事明白卡、办事指南、报纸、广播、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载体的基础上,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强部门网站建设,将经审定的行政监督检查权目录和流程图予以公开,方便群众查阅。

(三)第三阶段:深化提高(10月15日至10月31日)。

1.完善配套制度。要建立长效机制,加强监督制约,为不断推进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权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各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权工作等相关配套制度,形成自我检验、持续改进、不断完善的激励和监督等工作机制。

2.迎接检查验收。做好迎接市法制办、市效能办等相关部门对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工作整体情况进行的检查验收,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不断提高。并将检查情况列入各单位本年度绩效评估内容,以评价各部门工作成效。

3.探索行政监督检查权网上公开制度。结合正在推进的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建设,进行系统扩容,将有关行政监督检查权纳入电子监察系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行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权工作网上规范、公开、透明、高效运行,实现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数据化、流程标准化、办公网络化、信息公开化。

五、工作要求

开展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部署和要求,狠抓工作落实,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是有效预防失职渎职的重要内容,是优化发展环境的有效措施。各单位要深刻认识开展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此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分工责任体系,单位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进一步明确责任部门和专门工作人员,确保责任到人,组织开展好本部门的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工作。

(二)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各部门在按照本工作方案的规定和要求,稳步推进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权工作的同时,要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积极进行大胆、有益的尝试,不断探索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权运行的方式、方法。同时,要突出制度建设,注重机制规范,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加强监督,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行政监督的方式范文4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执法。

第六条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严肃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四)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八条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外,还须在有形市场公布。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招标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机构的资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业务的招标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依法按程序认定。

招标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市场,引导招标投标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分散的专家库进行整合,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

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十九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条对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分别转让,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层层分包,以及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行政监督的方式范文5

第一条区级预选承包商库的类别有:工程交易类预选库、水利工程类预选库、产权交易类预选库、招标类预选库、预算审计类预选库。预选承包商库内的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所需的承包商应当在预选承包商库中选取。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集中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和其他公共资源等综合交易活动。

第三条建立区级预选承包商库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区监察、发改、建设、财政、水务、审计、发展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组成。各部门主要职责是:

监察部门负责对预选承包商库建立、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依据本办法规定组建各专业预选承包商库,制定考核管理办法,对入库企业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向区监察局、发展服务中心报备考评结果。

区发展服务中心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协助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组建预选承包商库;提供预选承包商库使用平台;负责预选承包商库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做好日常考评记录,及时上报行政监督部门;牵头落实预选承包商库管理具体操作性事项;及时公布行政监督部门的考评结果及预选承包商库动态;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选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适时向区分管领导报告预选承包商库运行情况。

第四条预选承包商库的建立、使用、管理遵循“公平公正、择优进库、综合评价、动态管理”原则。

第五条进入预选承包商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资质证明;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或被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期限已满的;

(七)符合上述条件且已向区发展服务中心递交入库申请书并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其中工程施工类企业需预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中介服务类企业需预缴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

第六条预选承包商库原则上实施以下专业分类:

(一)工程交易类预选库

1、工程施工类

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库;

⑵土石方工程专业库;

⑶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库;

⑷钢结构工程专业库;

⑸园林绿化工程专业库;

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库;

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库;

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库;

⑼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库。

2、工程服务类

⑴房建监理专业库;

⑵市政工程监理专业库

⑶动静载检测专业库;

⑷基坑监测专业库;

⑸地质勘察专业库;

⑹白蚁防治专业库;,

⑺房屋拆迁专业库;

⑻市政工程设计专业库;

⑼工程设计专业库;

⑽园林绿化设计专业库。

(二)水利工程类预选库

1、水利水电施工专业库;

2、水利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专业库;

3、水利设计专业库;

4、水利监理专业库。

(三)招标类预选库

1、工程招标专业库;

2、政府采购招标专业库。

(四)产权交易类预选库

1、资产评估服务专业库;

2、资产拍卖服务专业库。

(五)预算审计类预选库

1、造价咨询服务专业库。

根据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专业结构的需求,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会同区发展服务中心调整入库专业。

第七条预选承包商库入库程序:

(一)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区发展服务中心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组织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申请人资格审查合格后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四)区发展服务中心予以办理入库手续,并在区公共资源配置中心信息网公告。

第八条采用公开方式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在预选承包商库中所属的专业类别和资质等级要求,并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采用邀请方式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预选承包商库内具备相应专业类别和资质等级的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的预选承包商库若不能满足招标项目的专业和资质等级要求,可使用市级预选承包商库或库外具备相应资质且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

第九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发现违反规定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条区级预选承包商库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规定,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区发展服务中心、招标人应结合本区的市场实际情况维护入库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接受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区发展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区发展服务中心加强对预选承包商库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考评,并给予入库企业继续使用、停止使用(清理出库)的处理。考评结果在区公共资源配置中心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二条入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区发展服务中心给予停止使用并清理出库的处理:

(一)申请入库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骗取进入预选承包商库的;

(二)入库企业未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义务受到招标单位投诉的,经查实2次及以上的;

(三)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1次及以上的;

(四)一年内被县(区)级及以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2次及以上的;

(五)一年内被县(区)级及以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

(六)因行贿、受贿、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及其它违反行业法律法规被县(区)级及以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

(七)违反《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廉政准入暂行规定》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被清理出库的企业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入库。入库企业被停止使用前已签订承包合同的业务可继续完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选用预选库内的企业而擅自使用库外的;

(二)与入库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

(三)非法干预招标、评标过程或影响评标结果的;

行政监督的方式范文6

关键词 行政程序 违法监督机制 行政管理

作者简介:刘明亮,湖南农业大学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教育学生态;孙焕良,湖南农业大学,教授,博导,研究方向:教育生态。

一、行政程序违法

行政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或违反成文法规定的程序而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行政主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行为。

行政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方式违法,具体而言一方面是没有采取法定的方式。如法律要求进行调查与作出处罚的机构相分离,而调查和处罚决定由一个机构作出。规定应登记备案的工作没有登记备案,法律规定要求某种行政行为采取书面形式,而行政主体采取了口头形式等。另一方面是采取了法定方式,却与法定的具体要求相违背。如尽管书面形式作出了某种行政行为,但未经签署、不盖章、不标注日期及其他应当注明的内容;其次,是步骤违法,具体表现在步骤欠缺、步骤颠倒、步骤增加。如某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申请结婚登记人申报财产;最后,是期限违法,期限违法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行政行为。

二、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就关系到对于行政的理解。美国学者古德诺在《政治与行政》一书中提出了“政治是国家的意志的表现,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的著名论断,将行政从政治完全剥离出来后,对于行政的理解,人们开始从广义角度和狭义角度来阐述,因此,行政监督的理解也同样可以这两方面来展开。首先,从狭义角度来讲,可以表述为“限于政府的行政活动”。从广义的角度来来讲,则可以表述为“一定机构或部门为达到一个特定的政策目标而展开的各项管理活动”。

由于不同的学者对行政的理解不同,所以对于行政监督的理解也有不同的意义。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监督实际上是监督行政,并主要监督人。行政监督,是指当代各国国家生活中各种法定的监督主体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行政监督主要是监督政务活动。行政监督作为行政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是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包括政党)或个人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所进行的约束、检查、督促,其目的是为了使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政务活动合法、合理。笔者在本文探讨的主要是基于后者的理解论述行政程序违法的监督。

三、我国行政程序执法活动的现状

我国行政程序违法的现象比较常见,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没有一套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许多法规之间甚至相互冲突,因此导致有些行政活动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政府的行政活动比较繁琐,同时缺乏信息公开化,行政相对人无法充分了解到政府的行政活动的详细信息,因此无法有效监督政府的行政活动。第三,行政相对人相对弱势的地位以及法律维权意识的缺乏。在政务活动中,相对人的 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中国传统专制的思想对国人的影响根深蒂固的情况下,同时,在政府的行政活动中,有些行政相对人明明知道政府的行政行为违规,但由于害怕或与自己的利益不相干,不会对政府进行相应的 监督或者举报。

四、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缺少程序法治意识。在中国,人民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人们往关注的行为的结果,对行为的过程并不在意,行政相对人在政府的行政活动过程中也是这种理念,这主要是受到传统集权专职思想的影响。由于传统政府行政行为没有受到行政程序的制约,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没有受到行政程序的保障,在没有确立程序救济权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在公务执行过程中违反规定和程序,受害者一方面缺乏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不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另一方面法律没有提维护供受害者权益的法律依据。受害者相对弱势的地位导致其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社会上对政府行政活动违规行为没有引起重视,没有给政府相应的压力,因此导致政府的政务活动缺乏社会上监督。像派,社会团体,以及社会上有知名度的名人没有给予政府政务活动的足够的监督,没有让政府感受到民众对政务活动的诉求。同时缺乏一步明确的法典以及强有力司法监督和惩戒体制,这大大的阻碍的我国政府政务活动和管理活动规范化的发展。由于这些原因,《规定》的制定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有些规定和制度制定的不完善,不能成为有一个完整的体系,或者有些规定和制度制定出来,但不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比如说听证制度,就有很多待完善改进的地方。

二是,缺少上位法的支持、《规定》作为我国第一部制度性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典。虽然有着划时代的意义,但是也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说其发挥重要作用的领域非常有限,首先就地域性来讲主要是针对湖南地区,其次,主要只针对一般性法规发生效力,对于其他特殊性的法规不发生法律效用,并且当它与其他法规发生冲突时,往往《规定》只能避让。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地方的隔程序性操作需要一部全国统一的法典来制约和规范。由于缺少上位法的支持,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执法不严的情况。在西方,制订一部法规,同时会制定详细的操作细则与之配套,这样法规的运行和政府的活动会有有效的监督。在我国《规定》的制定要么嗦,要么不够完善。

三是,缺少配套保障制度。《规定》作为第一部行政程序规定,主要目的是监督政府的政务活动,使其提高行政效率,规范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政府更好的为民众服务。但规定想要更好的发挥其作用,其运行还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的配套运用 ,只有它们之间互相为对方提供支撑和互为犄角,才能最大效用的发挥起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规定作为我国第一部程序性法规,其配套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比如说,文件管理这个问题,在规定中提出来了,但是有没有提出文件管理的具体办法,又比如,政府信息公开,在规定中并没有对政府哪些方面的信息应该公开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规定的运行缺乏可操作性。 五、完善我国行政程序活动的几点思考

(一)增强行政程序法治观念

要想政务活动程序规范化,重要的是民众需要树立法律维权意识,这个是个社会意识问题,只有全体民众都树立了法律维权意识,对政府发的违规情况都能那期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政府才不敢乱来,领导干部才不敢乱来。我们要树立领导干部,党员同志,普通民众的法律法规意识,让政府的服务理念从管理想服务转变,从命令向知道转变,从领导意志向法制转变。政府管里的方式要从硬管理向软管理转变,行政机关控制社会事务不再简单粗暴,主要发挥柔和的间接的调节功能。行政程序因此变得易于操作了。行政程序法治观念的加强需要民众提高一个意识:行政程序在实现法治过程中很重要,尤其是民众意识到行政违法行为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增强行政程序法治观念需要很长时间,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方的共同努力。

(二)完善行政程序立法

加强立法,尽快在全国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程序性法规。,使政府的政务活动做到依法可依。只有这样才能尽快的使政府的政务活动得到规范。在我国,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已近积累一些 了关于立法方面的理论知识,并且从西方国家借鉴了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理论基础已近比较雄厚,关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程序法已近制定,但是现在的问题是各地的法规可能缺乏一致性,甚至不同地区的法规还存在冲突性。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程序法势在必行,并且应该对于程序违规应该有专门的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