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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用工制度范文1
论文关键词 公司法 人格否认 适用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适用在当公司股东以职务之便利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而侵害公司债权人或者社会公众利益时,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不得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抗辩,要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制度,是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种例外制度。世界各国都有类似的规定,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
虽然该制度在各国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其本质都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突破,为了防止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后规避法律,导致侵害债权的合法利益。继而法律在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上,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寻求二者的平衡。但该制度仅是作为帝王规则的公司法人人格的补充制度,是为实现个案正义的特别制度。在法人格已变成徒具形式,或者为规避法律的适用而被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赋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于是就产生了否定法人格的必要性。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演变该理论溯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而后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由于这一制度对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这一制度被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引进,公司人格的否认本质上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的根本否认,而是对股东承担有限的公司债务的否认。适用范围得以扩大,逐步宽泛至在认定公司于特定情形造成不公平结果的场合下即可不承认公司的存在。
在2005年我国修改了《公司法》,新《公司法》最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肯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做了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框架。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
为了更准确地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及正确适用该制度,笔者认为,应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其他相近概念进行区分如下: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法人本质理论中的“法人否定说”
“法人否定说”是指根本否认法人的存在,只承认自然人是法律主体。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在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一般认识之上,为实现个别正义,而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直索其背后的真正操纵人。
(二)公司人格滥用与公司不法行为公司不法行为是指公司为实现其利益以公司名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违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而为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侵犯是的公司的职工、债权人,甚至是社会公众。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公司不法行为虽然都会侵害一定群体的财产利益,但二者还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而公司不法行为却不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次,从责任主体来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要追究的责任主体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因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股东意志的体现,是股东使公司的意志扭曲;而公司不法行为的真正责任主体就是公司本身,公司为自身利益而从事的不法行为,体现的公司意志,而不是股东的意志体现,因此让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三)公司人格滥用与股东不法行为股东不法行为是指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之便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对股东应履行的义务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压榨公司的资产,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因母公司利用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以母公司的利益为中心对子公司进行直接支配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时,则是典型的公司人格滥用的行为。具有关联的母公司对其子公司进行的不当控制,与公司人格滥用虽有一定的相似。其相同处都体现在行为的目的和结果都是背后操纵人的意志的体现,并不是实际执行者的利益的体现。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与公司法人消灭和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人格否认是由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要求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在个案中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本质上是要股东承担的不利益,并没有对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造成影响。而公司法人消灭和吊销营业执照则是依照一定的司法程序取消公司的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不能进行相关的商事交易活动,使法人最终消灭。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与公司法人消灭、吊销营业执照完全是不同的事情。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一)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主要情形有:(1)通过设立新的公司从事相关交易行为而规避原公司与交易方约定的不作为义务,例如违反保护商业秘密义务等;(2)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财产利益,例如皮包公司;(3)抽出原公司的现有财产设立新公司,例如“脱壳经营”。
(二)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企图用合法方式掩盖其逃税等非法目的,如利用跨国公司逃税。这种行为严重侵害公司所在过的利益,因而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
(三)公司资本显着不足这里的公司资本显着不足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这里的公司资本显着不足判断标准是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隐藏的风险不成比例,即公司用较少的资本而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范围,这种经营方式,对与公司交易的商主体来说,是公司没有诚意的表现,同时对公司的债权人也是很不利的,公司将经营分险直接转嫁到公司债权人的身上。
(四)公司人格形骸化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在资产、财产、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司不分的混乱情况,从表象上看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实质上公司仅是股东的一个工具,公司完全被股东所控制,因此公司也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之间的关系做出限制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会出现亲属之间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上并无明确的财产划分、机构设置和人事安排,往往真正经营者只有一人。这样在公司重大的需股东表决的事项上,真正的决策主体就是实际经营者一人,他实际控制公司的所有事务,因此很容易在财产、业务和组织机构等方面存在混同,公司也相应失去其独立的人格、经营范围和意思机构。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缺陷
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和第20条只是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作了一个一般性的规定,没有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和适用条件予以明确规定,不足以指导复杂的司法实践,主要缺陷表现在:
(一)适用主体的模糊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一方为权利主体,即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相关诉讼的公司债权人。一方是义务主体,即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而我国《公司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规定模糊,股东消极的不作为,如不履行出资义务等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没做出更具体的规定。
(二)行为要件的判定规定不清晰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仅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概括性规定,对司法实践没有具体的指导意义。但何为“滥用”,却没有具体释明,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靠法官个人的判断,这样不利于我国的司法统一。
(三)结果要件的严格限定,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依照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要件限定为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何为“严重”,及其判断标准法律对此都无相关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就会依照个人的主观标准进行裁量,这给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将势必不利于司法裁量的统一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中债权人举证困难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作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其他情况下,并无明确要求,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进行举证,而公司内部的决策、运作属相对保密事项,这种举证方式为债权人的举证带来相当困难。同时,由债权人负主要举证的举证成本大于由债权人进行初步举证再由股东进行反证的成本。
五、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明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使用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1.权利主体。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才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债权人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股东个人的债权人。
2.义务主体。我国《公司法》将义务主体的股东界定为其行为构成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笔者以为,不宜对该义务主体作如此严格的限定,主体范围可依主体行为的后果和性质进行确定,只要行为后果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结果要件,滥用者就会成为义务主体,就应成为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则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益。
人事用工制度范文2
《公司法》框架体系内,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特点研究的开展,是当前公司法制管理研究的主要内容。本文以二者概念、异同性为研究切入点,利用公司经营实践分析,开展了专项研究工作。这一研究的开展,可以为公司管理发展与创新提供支持。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企业;经济特异性;组织独立性
随着2006年《公司法》的颁布与执行,标志着我国公司企业法制化管理进程的巨大进步。在十年的法制化进程中,针对《公司法》内容开展的各项研究工作,对于这一经济法律的落实与执行,有着不可忽视的理论研究作用。但是在《公司法》研究过程中,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原则研究,一直是其法律研究的难点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经济管理研究者在《公司法》与我国经济法体系框架内,利用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手段,开展了这两项经济法律原则区分研究工作,为《公司法》理论研究的质量提高提供支持。
一、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理论探析
(一)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概念分析
在《公司法》经济管理框架内,公司企业的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是企业经营、经济管理与运行的基础。在研究中我们公司管理中秉承的这两项原则开展了分析工作,并进行概念定义。公司经济特异性,主要是指公司经营过程中,受到市场因素、管理理念、经济环境、技术发展等因素影响,形成的特异性特点。如公司特有的经济管理模式、公司组织形态、资金使用情况等,都属于公司经济特异性表现。公司组织独立性则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在法律与制度框架内,其经济、技术、管理、经营、审计等工作具有完全或部分的独立性。如独资公司中,在守法前提下公司对其资金具有独资操作使用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扰。《公司法》中这两项原则的确定,在司法领域确定了公司经营的独立自主性,同时为公司经营与管理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持作用。
(二)实践中二者异同点分析
在公司经营与《公司法》运行实践中,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原则都得到成分展现。在实践体系中,这两项原则表现出了以下异同点。1.二者相同点分析。在二者实践运行中其相同点包括了以下三个点。首先是个性化特点。无论是公司的经济特异性还是组织独立性,都是公司个性化管理的表现。公司在经济管理过程中所表现的个性化,既是其经济特异化表现;而企业在管理中组织的独立性,也有着其管理个性化特点。其次是受到主客观因素影响。无论是经济特异性还是组织独立性的形成,都不是单一性原因造成的,而是受到主客观因素综合影响造成的。如公司经济管理独立性一方面是企业管理经济规律影响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经济法中的明文规定。再次是具有法律与制度约束特点。无论公司的经济特异性还是组织独立性,在实际操作中都必须符合法律研究,即在《公司法》与《经济法》体系中,受到法律政策制约。同时除了法律约束外,我国各部门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如财务制度、会计制度、企业登记制度等),也对公司管理这两项原则起到了约束作用。最后是两者都存在可变性特点。公司的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都会出现变化可能性。如在公司经营中,受到企业并购、收购等经营工作影响,企业有可能由独资企业转变为其他公司下属企业,影响了企业的组织独立性。2.二者区别分析。在公司经营实践中,其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也存在以下区别。首先两者侧重方向不同。公司经济特异性主要表现在其经济运行与管理体系中。如投资构成、经济管理理念等经济问题中;而组织独立性则主要表现在公司的组织管理形式中,如管理系统、部门组成等组织形式中。其次是二者表现形式不同。公司经济特异性主要通过经济管理过程,如国家的财务与会计管理制度、财务报表、成本控制方法等因素表现;而组织独立性则是通过国家经济法律、公司内部组织组织制度等表现。最后是二者管理方式不同。公司特异性在管理中主要由企业内的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部门,如财务部、预算部等部门都是其财务特异性进行管理;而公司组织独立性则需要通过公司组织管理部门,如办公室、人事部门等负责。
(三)二者区分研究作用分析
在《公司法》研究体系中,区分公司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在实践工作中有着以下的实践作用。(1)便于企业管理分工的开展。企业管理分工中,明确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特点,可以为企业管理分工提供理论依据,便于分工的开展。(2)有利于政府管理部门工作的开展。在企业管理中,政府部门发挥着管理作用。但是无论是经济特异性还是组织独立性特点,都对管理部门工作提出了法律制度制约作用,便于管理部门工作的开展。(3)便于管理责任的落实。无论是企业内部还是政府管理部门,都需要在公司运行中落实管理责任。而合理区分公司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原则,对外可以落实经济、组织等政府部门对公司各项工作的管理责任;对内则有利于公司各部分管理责任的落实。
二、公司经营经济特异性表现
在《公司法》框架内,公司经营中的经济特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投资融资模式特异性
每个公司在企业初始资金投资,到追加投资、融资过程中都有着自身的经济特异性特点。这些特异性的形成,主要是受到以下几点影响。一是初始资金投入情况。在公司资金投入过程中,公司注册阶段的初始资金投入是公司最初的投资。由于公司成立过程中,其创始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创始人属于独资还是合资情况,甚至公司的经营理念等都会造成特有的经济特异性特点。如在《公司法》要求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万元,同时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但是在注册中,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都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注册资金。二是追加投资与融资特异性。为了企业发展与经营规模的扩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开展追加投资与融资工作,为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在这一过程中,公司经营与管理情况就会造成其经济特异性特点。如在融资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可通过贷款、股东增加投资等方式开展融资;而股份制公司除了以上方式外,还以采用发行股票的方式进行融资工作。但是其贷款与追加投资金额、股票发行方式与数理等都会因为公司资金需求、经营情况出现较大的个性差异。
(二)经济管理理念特异性
企业经济管理理念是其经济管理的基础性内容,也是经济管理开展的必要因素。在公司经济管理过程中,其经济管理理念受到公司各种经济特点影响,管理理念也存在各种特异性特点。受到资金使用情况与资金特点影响,公司的资金管理理念特异性特点非常明显。经过企业经济管理研究者分析,企业经济管理的核心因素为利润、资产增值以及成本三种经济因素,合理配置这三种因素可以体现出公司特异化的资金管理理念。所以在公司经济管理理念可以分为以利润为中心、以增值服务为中心以及以成本为中心的三种管理理念。以利润为中心的资金管理理念,既是利用经济管理方式实现企业经济管理利润最大化原则。以增值服务为中心的资金管理中,既是利用公司资金管理工作实现企业资金增值。而以成本为中心的资金管理理念则将资金管理的核心确定为成本管理控制过程中。企业根据其经济状况与资金运行情况,合理选择资金管理方法并配置其管理因素形成公司独有的管理理念。
(三)经济环境特异性
企业的经济环境包括了内部环境、市场环境与大环境三个范畴。这三种经济环境在相互影响情况下,公司都会形成特异性的经济环境。首先企业内部经济环境,主要受到企业资金存量、使用情况,负债资产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模式的等因素影响形成企业特有内部经济环境。如公司在负债与不良资产较多的情况下,其内部的经济管理环境就变得较为复杂,需要公司针对负债与不良资产问题开展专项管理。其次企业市场环境,主要受到公司经营、资产等经济市场因素影响,形成的特异化环境因素。如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营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共同变化,就可以形成公司特有的市场环境。需要注意的是市场环境变化具有双面性特点,即有可能对公司形成正面影响,也可能是负面影响。最后经济大环境,主要是指国家政策、国际金融环境等具有不可抗性,同时影响性较大的环境因素,其可能是经济化因素,也可能与经济无直接关系的因素。如国家环保政策、国际金融危机等都属于这类经济大环境。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三种经济环境的变化特异性是复杂的,其对企业经济管理的影响是相互影响的。如在小型企业内部经济环境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国家鼓励小型企业发展的政策形成的大环境变化,对于公司内部经济环境的改善有着重要的支持作用。
(四)财务管理特异性
公司财务管理是其经济管理最为直观的表现,其特异化表现在经济管理中也最为明显。公司财务管理特异性,在财务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管理制度的特异性。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是在国家有关制度约束下,根据企业特点自行制定的财务制度。所以每家公司的财务制度都会有公司自身特点。这种制度的特异性还与制度的设计者水平有着重要关系。二是管理方式的特异性。在公司管理实践中,每家企业在其特有的会计制度与经营环境下,都会形成特异化的财务管理方式。如特异化的成本管理方式、资产控制方式等,都具有公司的特异化特点。三是特异化的财务管理体系。企业财务管理的核心部门是会计人员。但是由于公司规模、出资情况等因素影响,其财务管理体系不尽相同。在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往往不成立财务管理科室,单纯依靠会计与出纳人员开展财务管理工作。而中型的公司企业则需要成立单独的财务部门,进行财务管理工作。但是在大型的公司中,除了财务管理科室外财务管理还需要监事会或独立董事的参与。除此之外,财务管理人员配置、水平等都是影响公司财务管理体系的主要因素。
三、公司经营实践中组织独立性表现
在了解外公司经济特异性原则后,我们在对企业组织独立性进行探讨研究。公司组织的独立性是《公司法》与公司经营市场规律决定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组织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特征中。
(一)管理独立性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明确的规定了我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同时也明确了公司管理者对公司管理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管理组织形式的独立性。公司管理组织形式在《公司法》框架内与公司发起人与董事会决议下,其组织形式具有绝对的独立性。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组成中,企业有权决定董事会人数、组织形式以及董事长人选等。又如在公司管理科室的设置中,公司对企业内科室设置组织具有绝对的独立性。二是管理内容的独立性。公司管理过程中,企业在一般情况下对其管理内容有着独立性。如在人事管理过程中,企业内部人力资源招聘、培养以及人事任命工作等,只需要考虑企业需求开展,不需要受到任何公司外部因素影响。三是管理方式的独立性。企业管理方式是开展管理工作的实践措施。在其管理过程中,只要其管理方式在法律与制度框架内,就具独立性特点。如在企业销售管理中,只要销售方法在法律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下,企业可以采取任何有效的方法进行销售管理工作。
(二)技术研发独立性
公司技术发展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内容,在我国公司经营中技术研发过程具有绝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在企业经营中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研发过程的独立性。企业在经营范围内,对于其产品或生产技术开展技术研发工作,在公司中具有决定的独立性。企业在完成决策后,既可以在公司内部开展研发工作。其研发过程中,技术研发的开始、实验、终止与结束过程,都有企业独立自主决定。二是研发方式的独立性。公司技术研发方式的决定,也是由公司内部独立决定。公司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可以采用独立研发、合作研发以及委托研发等各种形式。同时研发人员可以使用企业内部人员,也可以使用外聘的技术人员。这种研发形式的独立性也是其研发独立性的主要表现。三是研发成果使用的独立性。技术研发成完成好,公司在专利申请完成后公司对研发成果,具有自主的使用权利。这种情况也表现出了其技术的研发的独立性特点。
(三)审计独立性
公司审计过程属于财务管理工作内容,但是在研究过程中我们将其规划在组织独立性特点中,主要是因为审计虽然属于经济管理内容,但是在经济管理制度中明确的要求了独立组织、开展等工作要求,所以审计过程具有明显的独立组织性特点。在公司财务审计过程中,公司在法律与管理制度框架内,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同时公司根据法律制度规定,以及公司形式公布审计结果。如在国有企业公司审计中,其审计结果必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公布。而在股份制有限公司中,其审计结果会融进企业财务年度报告,向股东与股民报告。虽然这种公布义务是强制性的,但是其报告的编写制定都是有公司审计人员独立完成的。
四、总结
《公司法》及相关经济法律制度的颁布与执行,我国公司管理进入了法制化与正规化范围。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公司法》框架内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原则的确定,对于公司管理工作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这一研究的开展,对于公司管理质量的提升有着重要的理论支持作用。
[参考文献]
[1]荣振华.<公司法>立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影响之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2]代激扬.中国上市企业公司治理制度研究[D].西南大学,2007.
人事用工制度范文3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独立 人格混同 财产混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为美国判例所首创,又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e),德国称其为“直索”制度,即是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令债权人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东直索,法院赋予债权人直索权。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揭示和确认,如果出资人一方面享有法人给予的投资者有限责任的交易安全保证,另一方面却不足额出资或滥用法人人格,那么债权人就有权请求司法机关否认法人人格,责令出资人对法人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该制度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之后的《公司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这两处规定,应当说,此举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这样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在一人公司场合更是如此,由于其仅有一个股东组成,更容易出现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必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间的关系如何?如何协调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为何?为了一方面保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防止该制度滥用,正确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探讨。
一、正确认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间的关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亦称为“揭开公司面纱”。而在一人公司场合,投资者之所以选择采用公司形式,就是因为公司的惟一股东不必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这种保护就是法律上所谓的“公司面纱”,它保护着股东个人的财产而让公司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或不法行为负责。“所以,公司的面纱,即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用其独立财产独立承担全部债务责任提供便利之所需,也是阻隔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联系,避免前者受后者直接追索之屏障。通常情况下,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一人公司,其独立人格是被普遍承认的,法律也不能透过公司的这层‘面纱’要求一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
若对一人公司产生的历史加以考察,可以发现一人公司的出现有其必然性,“其出现首先是以有限责任式的公司制度的确立为历史前提,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结果”。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以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为逻辑前提,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是针对特定事件否定其法人人格,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一体。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只是对这一制度必要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一种事后规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以后,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不再是法律制度中的一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要处理好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关系,就必须慎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仅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和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而不能喧宾夺主、本末倒置,否则有可能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从而背离了采用这一原则的最终目的。
二、正确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是专门针对一人公司的规定,该条规定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适用?这一问题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第六十四条的专门规定。本文则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可以适用于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形式,而一人公司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只要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第六十四条中的任何一条的相应规定,即可否认其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这也就是说,一人公司除因违反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得被否认公司人格外,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亦可被否认公司人格。
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处于《公司法》总则部分,而第六十四条是专门针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公司法总则部分的作用即在于统帅整部法典,对于整部法典进行指导,当然可以适用于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形式。其次,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理来看,法人人格否认即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原理并不以公司形式的改变而有任何差异,任何公司形式,只要符合了这一制度的基本构造,都可以予以适用。再次,从一人公司的特点来看,由于控制权集中于股东一人,一人公司更容易诱发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而法人人格否定是防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有效武器。由此可见,没有理由否认在哪些场合排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即一人公司仍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相应规定。从内容上看,借鉴学者的观点,第六十四条可以理解为关于第二十条第三款适用于一人公司场合举证责任的规定。 即,在一人公司场合,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
三、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法人人格否认于一人公司中的适用要件
如果毫无限制地随意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则会动摇公司法人制度的根基,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初衷。因此,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于一人公司场合的适用要件,则显得极为重要。考虑到此项规则的复杂性,以及司法解释的修订要比法律内容的改变简便和快捷的多,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不失为一种最佳选择。
一般情况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人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此为前提条件。从逻辑上看,只有先承认公司拥有“面纱”,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
2.一人公司中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行为的存在。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法人注册资本不实或虚假等情况。
3.一人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既可能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公司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4.一人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滥用行为与造成损害的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滥用行为并未引起损害结果,或该结果非为滥用行为实施者即操纵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5.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提讼,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公司的债权人因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责任,应属债权人的权利。如果在没有债权人请求的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主动为之,很可能会造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并且会动摇整个公司法的根基。
四、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修改后的《公司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其予以承认,确实值得称道。但是如何在一人公司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具体贯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紧迫的课题。在一人公司场合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应当明确其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是一种衡平性的例外,而非一项原则。其次,要正确认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第六十四条之间的适用关系,一人公司只要符合任何一条均可导致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否认。再次,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用,应当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于一人公司场合的适用要件,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一人公司场合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做出规定,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第110页
[2]孟庆吉:中国推进一人公司制度的本土资源.学术交流,2006年第8期,第57页
人事用工制度范文4
一、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表现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引进的必要性
在公司法颁布之初,我国曾掀起了一个成立公司的,公司的数量和规模在短期内大幅增加。应当肯定,通过加速发展公司这一特殊市场组织体,吸纳了大量的资金,加速了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对打破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及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公司法立法价值取向定位不准,片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未能将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的营利目的并重作为公司法的立法基石,从而造成公司法从其生效的那一天起,即隐藏着深深的‘道德生存危机’”①。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健全,经济处于转型阶段的过程中,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经营决策者为牟一己之私利,而置公司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及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于不顾,侵夺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屡见不鲜。“空壳”公司、“脱壳”经营、“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假法人”、抽逃资金、虚拟股东等现象层出不穷。股东或经营决策者不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各项程序和义务,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公司作为实现其不法目的的工具,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削弱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应有作用,损害了公共利益,造成了社会经济的混乱。
当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存在不足,对市场经济秩序缺乏强制性法律规范加以规制,尤其是对由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更为不足。我国公司法虽然单列第十章对公司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只规定了出资人的一些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更缺少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规定,遇到此类问题,债权人的利益难以保护。因此,在我国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非常必要。
首先,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需要。有限责任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要素,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巨大功能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提供了逃避责任的便利条件,使债权人面临不公平的道德风险,对公司债权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弥补和修正。
其次,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弊端表现为缺乏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遏止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行为,使公司股东的不法目的无法得以实现,从而在债权人利益遭受侵害时,能够通过该项制度得到及时救济。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性质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的制度。公司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为了阻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对地否认公司的独立性,使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②。
公司制度的精髓在于有限责任制,由于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表明的则是“法律即应充分肯认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③。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股东人格和法人人格相分离的否定,而是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维护法人的独立性。该项制度的确立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公司的人格独立原则和有限责任制度,反而使公司的人格独立原则和有限责任制度更好的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法人人格从根本上全面、绝对的予以否认,而只是针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对个案中某个具体法律关系的独立人格给以取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性质上属于人格相对消灭,其效力只适用于法人的人格被股东、董事等人员不法滥用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违背了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的情形,其并不涉及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公司继续独立存在。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其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特定的当事人以及特定的法律关系。同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还具有被动性,即法官不应主动采用该项制度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应在利害关系人就具体案件提出该项请求时,才予以审查否认。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超过限度必然带来不利后果。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是对公司法人全面的否认和彻底的消灭,具有其效力的特定性,但是毕竟这种否认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在本质上的否认,不再承认公司的有限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符合一定条件,限定适用范围,否则如果被滥用,将不可避免的危害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甚至造成整个法人制度的不稳定状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合法有效成立,已取得独立人格。公司合法有效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机关审批和登记而取得公司法人资格。公司合法有效成立,取得独立人格,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如果一个公司没有法人人格,则不存在否认之说。至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取得是否合法不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试想,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都有可能被否认其人格,则那些以虚假出资等不合法手段骗取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法人人格则更在被否认之列。
(二)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任何法律关系必然是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在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关系中,只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才能引起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关系。公司
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存在,既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也是其适用的必要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存在把公司法人格作为工具和手段的故意,忽略其制度本质和目的。2、表现为扭曲或取代公司的意志,无视或不顾公司自身利益,任意混同、处置公司财产或利用公司有限责任。3、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在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情况下,股东常常将公司作为实现其不法目的的工具,公司丧失独立性。如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完全控制,使子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再如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为一体,难辩彼此。
(三)股东的滥用行为产生了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的结果,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规避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的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作为规避法律规定,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的行为,如果任其为之,则丧失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股东采取以上不法手段,随之而来的结果往往是造成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也才需要对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矫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对这种失衡利益的一种矫正措施,同时这种损害的产生也正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必要条件。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适用。如前所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在于对股东进行制裁。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财产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则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五)股东不得为自身利益主张公司人格否认。投资者开办公司的目的,无非是想享受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利益,以期获得最大的投资回报。既然其选择了公司人格,就应当接受由此带来的各种后果。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不仅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还可能导致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危及法人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目的。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
考察国外有关公司法实践,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比较繁杂,也不尽相同,一般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双方帐目不清。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与该公司的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公司的财产彼此混杂在一起,不能作出清楚区分的状态。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法人成立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有限责任制度则要求公司的财产必须与其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完全有效的分离,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具有独立的财产,也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而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帐目不清的情况下,难以实行有限责任,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藏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甚至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二)人格混同。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某公司与另一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多表现为有的个人或企业分别设立若干个公司,实际上是一套班子,多块牌子。在实践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由一个投资主体组建数家名义上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这些公司的经营决策控制权实际上都控制在投资主体手中,各公司的财产利益和赢余分配等混为一体,致使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公司投资者之间容易发生人格混同。另一种是母子公司相互控制引起的人格混同,子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实际上完全受控于母公司,成为母公司的人,造成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
(三)不正当操纵。所谓不正当操纵,是指股东通过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实施了有悖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不正当行为。无论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其不正当操纵行为往往造成公司的决策完全操纵于另一公司或自然人,使纵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股东若通过对公司控制实施某种不正当行为,则有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发生。
(四)虚拟股东。所谓虚拟股东,是指公司股东没有达到法定的人数,而采取虚拟的方法使股东人数达到法律对其最低人数的要求。当前普遍存在的虚拟股东现象有:一种是名为多人投资,实际为一人出资,形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如在股东全部为家庭成员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存在虚拟股东的现象;第二种是名为中外合资,实际全部由中方投资,外方分文未出;第三种是股东之间所持股份比例严重失调,极不相称,也容易发生虚拟股东现象。
(五)股东抽逃资金或抽逃、转移、隐藏公司财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转移、侵占公司财产。现实生活中,股东抽逃资金或抽逃、转移、隐藏公司财产的行为普遍存在,对该种行为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有相关规定,应当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公司股东负担相应责任。
五、对我国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在我国,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引进与适用已有诸多论述,学者们也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但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一直没有确立该项制度。纠其原因,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在转型阶段,各项法律法规尚需要逐步地、循序渐进地完善,对该项制度的设立时机不成熟。其次,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存在政府操纵和违规行为,逃废债务现象时有发生,若依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势必涉及政府部门利益。再次,在公司法实施之初,经营者诚信意识较为浓厚,经营活动中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发生较少,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逃避责任者尚不严重。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现行法律已不能对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诸多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加以规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设立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对已实施多年的公司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时,应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当前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现象的严重性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急需性,不应长时间的等待该制度在立法上的出台,应当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借助于司法手段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进行调整。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确定公司人格否认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是从“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为依据,通过司法实践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现行法律没有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是要受到限制的。但是当公司法人人格被明显的用于不合法目的时,当股东将商业道德和交易规则任意违背时,法院不能束手无策,完全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经验,用“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去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也可以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部分内容,给法院在某些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审判依据。
笔者认为,在我国没有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的情况下,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和立法经验,通过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合法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否认和调整,既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又能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严重现象得到及时调整,不失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制裁不法股东的一种理想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在司法上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慎重为之,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严格遵守其适用要件。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应谨慎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任意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一味强调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很有可能危及有限责任制度。必须明确,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而不是对其予以完全否认。
参考文献:
①许凌艳、张中,《论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法律适用》2002第12期第89页。
人事用工制度范文5
关键词:人事统计 高校 人事制度改革 具体运用 现实意义
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8-210-02
人事统计是根据人事管理工作的需要,以科学的理论统计为基础,通过对人事现象的调查分析,及时准确地反映高校教职工的各方面情况,为人事管理部门的工作制定正确的方法,提供重要依据。随着高校人事制度改革深化,人事统计的工作范围也越来越大,内容也越来越丰富。人事统计要想实现现代化与科学化,就要切实将人事工作进行落实,不断促进高校管理工作的有序化,这样才能让人事制度管理发挥应有作用。
一、人事统计在高校人事制度改革中的具体运用
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实际的人员编制来强化编制管理,人事统计需要配合岗位设置,推行全员聘任制和改革分配制,以此建立合理固定的收入分配机制。人事统计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来进行,围绕人事制度改革的内容来展开,关注改革进程,不断提供准确的信息,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围绕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各个单位需要改革编制制度,合理调整人员的比例结构,建立起一支精干的教职工队伍。人事统计要根据高校人员的具体数量和分布信息来控制合理范围,再根据内部人员的现状,按规定的师生比例来确定人员编制数,符合人事制度改革需要的人员结构。
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聘任制。聘任制的中心工作就是要实现岗位管理,包括设置哪些岗位,配备多少人员,相应的学历结构、年龄结构,职称结构,这些都需要有准确的数字来进行统计。在人事统计中,还要根据竞聘上岗后的情况落实任务,及时整理出结构情况、合同状况和未聘人员的情况,这样才能让领导心里有数,做好制度改革。分配制度改革中,还要进行工资额度测算,确立标准,要在整体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拉开差距,人事统计要对工资额度进行测算,明确各个档次的人员总数,并在此基础上推算出年需津贴总额,以此测定可承受范围,确定是否要调整,这些都是保证津贴顺利发放基础,都离不开人事统计的配合,因此人事统计在高校人事制度改革中的作用不可替代。
人事统计需要审核、登记、分类和汇总,做好各项资料的立卷归档以便查阅使用。高校人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各类人员进行业绩考核,考核措施的设计,特别是量化指标的设计,必须以人事统计资料为基础。人事统计想要更好地为人事制度改革服务,就要进行大量工作的探索,要求人事统计体系更加完善,指标分类科学,手段更加先进。人事统计工作要从自身工作内容出发,对高校所有人员进行调查,按照资格要求条件给领导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进,建立科学的人事统计体系、制度、方法。
二、高校人事制度改革中人事统计的工作准则
人事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根据人事统计的一般原则,高校人事制度统计应当遵循及时性、准确性、系统性和现代化的四项原则。人事统计的结果必须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得出,否则将会失去实效性。在取得各类统计资料后,要及时对这些资料进行加工,才能更好地分析研究问题。只有对各类人事管理资料进行及时统计,才能做到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和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要加强统计工作的效率,做到人事统计表的及时下发、填报、汇总,是人事管理由静态管理转为动态管理。统计人员要加强责任意识,做到工作高效、数据准确。
要想获得准确可靠的信息,就要确保收集的资料是真实可靠的,要对大量的原始资料进行对比、分析,去粗取精,防止出现漏、重、假的现象。在资料的统计汇总中,还要进行严密的审核工作,注意指标的一致性,根据事实进行归纳分析,并根据最终结果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只有准确、真实的信息才能为高校人事制度改革提供有效的信息,充分发挥人事统计的作用。只有充分了解教职工的各方面情况,才能准确反映教职工的整体结构,为人事管理提供依据。
从整体角度而言,人事统计属于整个国家经济统计的一个子系统,而对人事管理部门来说又是一个相对完整、独立的统计系统,作为一个系统的工作才能充分发挥统计的作用。为了推进高校的人事制度改革,人事统计系统的建立是十分必要的,包括建立健全完整的人事统计机构、科学丰富的人事统计指标体系和广泛科学的人事统计信息网络,明确专门的机构进行统一管理,设立专门的统计人员职位,明确其责任,不断加强人事统计理论体系的研究。
人事统计的现代化建设对于人事统计工作水平的提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保证人事统计工作及时性、准确性和系统性,能够快速改变当前人事统计手段落后的情况。在人事统计现代化的内容上,采用计算机数据库等现代化设备和现代化信息技术,这对人事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储存、检索和计算都能实现自动化处理,能够在高校建立起一个准确、灵活的人事统计信息系统,促进高校人事制度改革,为有关部门、单位提供人事信息。
三、高校人事统计工作的现实意义
1.为人事制度改革提供基本信息。人事统计在高校人事制度改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信息是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对统计信息进行有效分析,才能制定出有效的改革措施和实施方案。人事制度的改革涉及到编制制度的改革,为了进一步规范编制管理,就要规范各种编制信息,下达各种统计报表。人事统计还要对编制数和基本信息进行准确详实的统计,上报核对各项信息,以符合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
2.为岗位设置提供信息。在人事部出台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试行办法》后,各省市也相继出台了配套的制度,人事制度改革进入了阶段性的发展。很多高校建立了岗位聘用为核心的用人制度,提高了用人效益,形成了与高校教育规律相适应的用人制度。岗位设置是岗位聘任的基础,岗位设置必须以教职工队伍结构、分布、岗位需求等统计数据为依据。
3.为动态调整教职工队伍提供信息。人事统计包括对教职工的自然状况、学历、工作经验、业绩考核状况、职务等的统计,这些人事基本信息的统计和分析,准确掌握教职工队伍的数量、质量,结构是否合理,师资力量和教学水平,为动态调整教职工队伍提供信息和依据。
综上所述,人事统计工作在高校人事制度改革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高校人事制度的改革也为人事统计工作提供了新要求和新内容,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人事统计工作是高校人事管理的基础工作,是高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门,是领导决策时的重要依据,因此,高校必须重视人事统计工作,将其落实到实处,不断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为高校教学质量的提高和高校人事管理水平的提升奠定组织基础和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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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如妍.高校人事制度改革中统计工作的研究[N].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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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艳,张彦.高校人事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管理观察,2013(11)
[5] 白杨.论统计工作在人事管理中的作用[N].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14(03)
人事用工制度范文6
目的:观察高度近视眼患者施行后房型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后的临床效果及并发症。方法:对23例45眼高度近视眼患者进行相关眼科检查,排除手术禁忌证后施行后房型人工晶状体植入术。术后对其视力恢复情况及并发症进行描述性研究。结果:45眼术后裸眼视力均达到术前最佳矫正视力,3眼发生一过性高眼压,45眼IOL表面均有不同程度的细小色素颗粒附着,对视力无影响。结论:IOL矫正高度近视眼近期临床效果有效、可靠,临床观察未发现手术并发症,远期疗效尚需进一步观察。
【关键词】 高度近视眼;人工晶状体;有晶状体眼;后房型
AbstractAIM: To observe the clinical outcomes and complications of posterior chamber phakic intraocular lens (IOL) implantation for high myopia. METHODS: Fortyfive eyes of 23 patients with high myopia went through ophthalmologic examination and underwent IOL implantation after ensured without contraindication. Descriptive study was done on the clinical outcomes and complications. RESULTS: The postoperation uncorrected vision was as good as the best spectaclecorrected vision of preoperation in all 45 eyes. 3 eyes underwent transient high intraocular pressure and all the 45 IOL showed various degrees of pigmentation. CONCLUSION: The shortterm clinical outcome of phakic IOL for high myopia is effective and reliable and no complications occurred during the observation period. The longterm clinical outcomes need to observe.
KEYWORDS: high myopia; intraocular lens; phakic; posterior chamber
0 引言
框架眼镜是目前矫治近视最常用的方法,但部分患者不适于配戴框架眼镜,需要选择手术治疗。准分子激光角膜原位磨镶术(LASIK)是目前公认的最安全、有效的屈光不正矫治方法[1],但该术式不适合矫正屈光参差且对于高度近视眼预测性明显降低。此外,由于切削的角膜组织较多,角膜较薄的高度近视眼患者也不适宜LASIK手术。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植入术(phakic intraocular lens, Phakic IOL)是在保留患眼自身透明晶状体的情况下,植入一定度数的人工晶状体(IOL)达到改善视力的目的,对高度近视有良好的矫正效果[2]。我院自200903/10对23例45眼施行了后房型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并对术前、术中、术后情况进行了详细的临床观察,现报告如下。
1 对象和方法
1.1 对象
自200903/10到我院就诊的近视眼患者屈光状态稳定1a以上,前房深度>2.8mm,中央角膜内皮细胞计数>2100/mm2 ,无其它眼部及全身疾病,最佳矫正视力>0.1,周边网膜正常,不愿戴镜并充分理解手术风险者23例45眼,其中男12例24眼,女11例21眼,年龄18~43(平均27.6)岁。术前屈光状态4.00~23.00D,35眼矫正视力≥0.8,7眼≥0.5,3眼≥0.3。45眼常规行散瞳前后屈光度、角膜曲率、裂隙灯检查、测量眼压、A/B超、前房深度(ACD)、角膜厚度、角膜内皮细胞计数、眼底检查、必要时房角镜检查、角膜水平直径(WhiteWhite)距离。45眼人工晶状体均选用瑞士STAAR公司生产的可折叠单片双凹IOL (Visian implantable Collamer lens [IOL]; STAAR Surgical, Nidau, Switzerland),其材料为胶原聚合物,可折叠,厚度为60μm,横向直径为睫状沟直径的近似值11.5~13.0mm,以0.5mm梯度递增,光学区直径4.5~5.5mm,屈光矫治范围3.00~23.00D及+3.00~+17.00D,商品名为可折叠式眼内接触镜(implantable contact lens, IOL),并根据STAAR公司专用公式计算人工晶状体度数。
1.2 方法
术前1~2wk术眼常规于11∶00及1∶00行YAG激光虹膜周切,全部手术均由同一术者完成,术前30min开始复方托吡卡胺眼液(日本参天公司)滴眼3~5次,充分散大瞳孔达8.0mm以上,倍诺喜眼液(日本参天公司)滴眼3次行术眼表面麻醉,行散光型IOL(Toric IOL)植入者术前在裂隙灯显微镜下标记术眼水平位。按内眼手术常规消毒铺巾,20g/L利多卡因注射液4mL行术眼球周及轮匝肌麻醉以确保手术过程中术眼基本固定。于患者颞侧方向行手术,显微镜下正确装载IOL,右眼取6∶00位置、左眼取12∶00位置行透明角膜缘辅助切口,自辅助切口向前房内注入甲基纤维素,注入量以保持可见的黏弹剂注入链为佳。颞侧做3.0~3.2mm透明角膜缘主切口,自主切口植入已装载好的IOL,自主切口在IOL与角膜内皮间补充适量黏弹剂以增加操作空间。通过辅助切口用调位器将鼻侧IOL袢调整到虹膜后,自主切口用调位器将IOL袢调整至虹膜后,调整确认IOL位置,如植入Toric IOL者用轴位定位器在角膜缘标记出散光轴位,并将IOL轴位标定点调整至与角膜缘标记轴位重合。清除前房内黏弹剂,视术眼情况选择卡米可林(山东福瑞达)缩瞳,确认虹膜周切孔通畅,切口无渗漏,术眼结膜下注射地塞米松2mg,妥布霉素2万U,术毕敷料遮盖术眼。
2 结果
2.1 屈光度
Phakic IOL术前及术后患眼屈光度分布情况见表1。表1 Phakic IOL术前及术后患眼屈光度分布情况眼(略)
2.2 眼压
术后2~4h有4眼眼压≥28mmHg,3眼自辅助切口放房水一次后眼压恢复正常,观察1mo眼压在正常范围。1眼术后2wk复查术眼眼压28~32mmHg,未行手术眼眼压在26~28mmHg,考虑为激素性眼压升高,给予噻吗酰胺眼液滴眼2次/d,3wk后停用激素类眼液后双眼眼压恢复正常。
2.3 视力
术后4h 29眼≥0.8,13眼≥0.5,3眼≥0.3。术后24h 36眼≥0.8,6眼≥0.5,3眼≥0.3。2wk 39眼≥0.8,4眼≥0.5,2眼≥0.3。其中1眼术后4h 0.5,48h 0.4,验光:3.50DS=0.8,1wk 0.4,验光:1.75DS=1.0,2wk后1.0。患眼手术前后裸眼视力分布见表2。表2 患眼手术前后视力分布情况眼(略)
2.4 术后并发症
术后45眼均有不同程度的色素脱失,IOL表面可见细小色素颗粒附着,但对视力无明显影响。
2.5 术后满意度调查
患者23例术后均对手术效果满意,均无其它眼部不适症状,并表示愿意将此术式向亲友及同事介绍。
3 讨论
我国是近视大国,高中以上人群近视发病率达60%以上[3],其中高度近视约占10%,这部分患者戴镜效果欠佳且不适合行角膜屈光手术治疗,由于缺乏有效的治疗手段而不能获得良好的视功能。phakic IOL手术是矫正高度近视的良好方法[4],且phakic IOL手术是所有屈光手术中优点最多的术式,它除了术后视力恢复好,手术效果可预测,术后视力恢复稳定等优点外[4,5],尚有其它屈光手术不能比拟的另一优点:手术具有可逆性,若出现严重并发症可取出IOL使术眼恢复到接近手术前状态,这就使得该术式的安全性大为提高。因此,虽然目前临床应用不多,经验不足,但该术式已经显示出光明的应用前景[57]。本组病例选用瑞士STAAR公司生产的IOL还具有切口小,手术源性散光小,位于后房,美观性较好等优点。
本组45眼术前屈光状态:3.00~5.75D者4眼(9%);6.00~7.75D者3眼(7%);>8.00D者38眼(84%)。从屈光状态的分布来看,绝大多数病例属高度近视,框架眼镜视力矫正不佳且不适于行角膜屈光手术,因此是我们研究的最佳病例。所有病例术后屈光状态均
ACD是指晶状体前囊膜到角膜内皮细胞之间的距离,最低值应≥2.8mm,需要特别指出的是ACD不包括角膜厚度。临床常用A超、IOLMaster,Orbscan、前段OCT等仪器来测量。IOLMaster其测量数据包括了角膜厚度,因此确定ACD值时应减去角膜厚度。选用Orbscan测量ACD值时有两个参数可供选择:一是晶状体前囊膜至角膜上皮(Epi)的距离,一是晶状体前囊膜至角膜内皮(Endo)的距离,检查时应设为Endo。本组病例选用前段OCT(蔡司)检测ACD值,测量数据可单独标注晶状体前囊至角膜内皮距离及角膜厚度。前段OCT用于phakic前房深度测量尚未见相关报道,据本组病例观察,除1眼术后拱高<0.2mm外,其余拱高均在正常范围内,因此,OCT测出的ACD值应是可信的,然而进一步的应用尚待总结。WTW距离是指角膜水平直径(3∶00~9∶00角膜缘之间的距离),临床常用IOLMaster,Orbscan以及角规等测量。IOLMaster提供的WTW距离常常偏大,因此IOLMaster测出的WTW值容易导致选择的IOL型号偏大,导致术后前房过浅诱发青光眼。Orbscan提供的双眼WTW数据相同或极为相似时可认为检测值是可靠的,通常双眼测量值误差应≤0.2mm。本组病例采用的是双角规显微镜下测量法,我们认为在检测时只要仔细排除翼状胬肉,角膜色素沉着等因素,找准两侧角膜缘的测量位置,其结果是可靠的也是简便易行的方法。本组病例也证实了该方法是最简单、有效、准确的测量方法。ACD值与WTW值共同决定了IOL的型号选择,因此这两个数据应反复核实,做到精确无误,以避免术后并发症。其型号大小的大致确定方法:WTW值+0.2~0.7mm(由ACD值决定),如WTW:11.7mm,ACD(Endo)3.1mm,IOL型号为120。与白内障术摘除后植入IOL不同的是,Phakic IOL保留了自身透明晶状体,而正常晶状体的代谢依靠房水,因此必须保持房水循环畅通,故而有效的虹膜周切就非常重要。激光虹膜周切简单、方便、有效,但需有相应的设备;术中虹膜周切无需特殊设备,但可能引起术后较严重的色素膜反应,而且操作也较激光虹膜周切困难,建议行激光虹膜周切为佳。本组病例4眼24h内眼压高于正常,3眼为前房内黏弹剂清除不彻底导致,1眼为激素类眼液导致的眼压升高,停用激素类眼液后恢复正常。因此,术后24h行常规眼压检查可有效防止继发性青光眼,定期随访眼压可排除高眼压对视功能的损伤。本组病例术后随访均有不同程度的IOL表面色素沉着,虽不影响视力,也无其他不良体征及症状,但是否可以认为该型IOL对虹膜组织的活动仍有一定的摩擦影响、严重程度及预后尚需随访观察。本组病例在观察期间未见晶状体混浊等体征,除该型IOL制作工艺改进外,还需要较长时间的随访来确定对晶状体代谢的影响。
总之,该型IOL在矫正中高度近视眼方面近期效果确切、可靠,严格掌握适应证,精细的手术操作,术后严密随访观察可有效避免术后并发症,为这些患者带来较好的视觉改善。但该手术毕竟是一种内眼手术,是锦上添花的美容手术,国内临床应用时间及例数均有限,对于远期的效果及安全性尚待进一步的观察,切不可过分夸大宣传误导患者。Phakic IOL毕竟是在患者自身透明晶状体前再植入一枚人工晶状体来矫正屈光不正,因此该手术的适应证、禁忌证及术后并发症、远期安全性仍是临床研究的重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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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Jean L, Arne MD. Phakic intraocular lens implantation versus clear lens extraction in highly myopic eyes of 30 to 50yearold patients. J Catar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