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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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

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局办公室、法规股和各有关职能股室,依照本规定分别履行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六条起草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起草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网络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七条起草文件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依据、采取各种方式听取意见的材料或听证会议相关材料一并送局办公室。

局办公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移送法规股审查。

第八条法规股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局党组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九条法规股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局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的,建议退回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其分管局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局长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局长决定和签署。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经局长签署后,由办公室编好文号,报县政府法制办登记。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应同时报送登记报告、编好文号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3件和电子文本1件,制定依据、起草说明、法规股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报告等材料。

第十二条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经县政府法制办受理并予登记的,办公室收到《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并拿到统一登记号后,印发纸质文本。印发时在文件左上角第一行标注法制登记号。

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县政府法制办不予受理的,由局办公室负责,各有关部门配合,按县政府法制办要求整理材料,再行报送。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县政府法制办不予登记的,由局办公室提请局务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有权制定和是否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如有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应重新起草文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无权或没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由局务会议决定不制定该文件,由办公室撤销该文件登记号。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职能科室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向办公室报送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由办公室送法规股审查后,按规范性文件登记的有关程序重新向县政府法制办报送登记,重新登记和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实行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或者没有合法依据,或者与同位阶其他规范性文件抵触,或者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行政垄断等违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要明令废止。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满2年,或者有效期未满,但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有效期未满,规范性文件合法且需要继续执行的,确认为有效;

有效期已满,确需继续执行,且无废止情形的重新登记公布。

局机关每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各职能股室应于该年的月15日前,对股科室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分继续有效、重新公布、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五种情况报局办公室。

如遇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由各职能科室及时报告办公室,按相关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宣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局办公室向局务会议报告同意后,向县政府法制办报送。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提出咨询要求解释的,由法规股答复。

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范文2

法院可认定“红头文件”是否合法,这一被诸多媒体不约而同用来抓眼球的解释来自第21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

尽管还只能就着具体行政行为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并不意味着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直接诉讼”,但作为公民与政府之间争议的最终裁决体系,法院在事实上取得了对政府红头文件的裁决权。告别“文件治国”,这是必走的一步。

曾经,在不少人眼中,“红头文件”就是政府,天然地具有合法性。但有些地方用“红头文件”来规定机关干部的喝酒任务、统一更换彩铃等等,甚至1949年的“红头文件”依然拿来就用,种种荒唐的做法,逐步消解了笼罩在行政权力上的一层光晕,唤醒着公民的法治意识。原来,政府发的“红头文件”也要遵循更高的法律,政府也可能违法!

其实,早在2010年国务院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就要求: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施行。

但这毕竟是政府内部的合法性审查。自己查自己,效力难免打折扣。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8条规定:“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但究竟是政府法制机构还是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来审查?如果是后者,部门领导就可以直接进行干预,在部门利益法制化的现实语境下,更难以保障合法性审查程序上与实体上的有效性。

法院的合法性审查,相对而言,具有更大的独立性。但在目前尚在改革的司法体系中,这种审查独立性也还是不够的。为了破解司法的地方化倾向,本轮司法改革也在着力。无论是垂直化、巡回法庭还是跨区法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都是为了使司法权更多地超越于行政权力的羁绊,担负起法治的重任。

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范文3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批转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请法律审核。

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办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对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需求国家行政机关制定 行政 法规和 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法律上称之为 抽象行政行为。

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 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 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 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本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条的规定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范文4

第二条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授权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省国资委出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统称“省属企业”)公司章程的制订、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属企业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的基本要求:

(一)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省属企业中的上市公司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

(二)省属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事项;省属企业中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法》第八十二条所列事项。

(三)原则上按照本办法附件《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章程范本》和《国有控股有限公司章程范本》(以下统称“章程范本”)作为起草省属企业公司章程的样本,在不违反《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依照企业实际情况就具体事项作其他规定。

(四)省属企业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或第八十二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和省国资委要求修改时,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第四条公司章程的制订、修改、审批、审核、备案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独资公司由省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制订本公司章程,非国有独资公司由股东(大)会制定本公司章程。

(二)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章程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筹建中的公司由公司筹建组)起草并报省国资委初审,由企业改革与发展处(以下简称“企改处”)征求委内相关职能处室意见,相关职能处室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章程范本对送审的公司章程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2、由企改处根据相关职能处室审查意见研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国资委领导审定后,与相关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沟通;

3、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根据省国资委的初审意见,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4、国有独资公司以正式公文形式向省国资委上报公司章程的请示(附待批公司章程原件八份和电子版文档),由省国资委发文批复。其中涉及与章程范本有重大变动的,由企改处将公司章程提交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三)省属企业中非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大)会制定公司章程按照下列审核程序进行:

1、非国有独资公司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草案后,在提交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前,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省国资委审核;

2、由企改处征求委内相关职能处室意见,相关职能处室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章程范本对送审的公司章程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3、由企改处根据相关职能处室审查意见研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国资委领导审定后(涉及与章程范本有重大变动的,提交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形成省国资委审核意见,告知产权代表;

4、产权代表按审核意见与非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沟通,并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5、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生效的公司章程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省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的规定,是否载明属于出资人审议批准职权范围的事项,以及属于产权代表与出资人签定的《业绩考核责任书》规定应事先得到同意的事项等。

(二)公司章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三)出资人或股东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公司的宗旨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股东(大)会(或国有资产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是否科学与健全。

(七)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由规定的内容是否清晰界定。

(八)依法应当由省国资委审核批准或决定的其他事项。

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范文5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行政许可,包括本局依法承担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备案(核准)和部分行政服务事项(具体事项见附件1)。

第三条本局依法履行的行政许可职能,统一归口行政审批处。行政审批处下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计量分中心和特检分中心,分别承担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以及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行政审批处进驻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报上级行政部门审批,行政许可信息采集、汇总、报送,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审核,负责行政许可的法制监督、组织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和需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核,负责行政许可的复议和诉讼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监察室负责按有关规定落实行政许可及后续监管工作的责任追究,负责处理对行政许可和后续监管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组织开展行政监察。

第七条相关业务处负责制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程序,以及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或上级局办理规则变化更新许可工作程序,负责提出许可信息通报的内容、形式和特殊要求,负责行政许可后续监督管理。

应采取日常巡查、监督抽查、专项检查、年检年审等方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局稽查支队应依法查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并将查处后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时抄告行政审批处和相关业务处。

第九条申请人可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质监窗口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审批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事项,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该申请事项,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局行政许可职权的申请事项,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对依法属于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依法受理。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对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许可事项,由行政审批处负责接收,实行联合审查。联合审查由分管该项业务工作的局领导主持,行政审批处牵头召集相关处、所参加,作出该申请事项是否有必要授权的决定。

有必要授权的,申请人可按该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提出申请;若没必要授权的,不予授权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审批处应当出具相应的加盖局受理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第十二条在实施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行政许可须进行检验(检定)的,计量、特检行政审批分中心应当及时转交检验(检定)部门作检验(检定),检验(检定)所需时间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检验(检定)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或承诺的期限内完成检验(检定)任务,并出具检验(检定)报告或证书。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须进行专家评审、现场考核,且属本局组织评审的,行政审批处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考核),行政审批处或承担考核单位及时告知申请人考核期限及所需时间。

对现场评审合格,依法需要封样检验的,评审人员还应按照有关要求封存样品,告知申请人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对评审(考核)中发现的问题,需要申请人整改的,其整改情况由评审人员进行确认,签署整改意见。

评审(考核)组应当根据评审(考核)情况,如实出具书面评审(考核)报告,连同产品抽样检验报告和整改意见送交行政审批处。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规定是由申请人约请经省局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的,评审机构要在规定时间内将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报送行政审批处。

第十五条对从事特种设备作业或计量检定人员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代办制。分别由相应的考试机构或业务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核查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并集中将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名单和相关资料统一报送行政审批处。

考试机构或业务处应事先公布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等内容。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事项分为即办类和承诺类(事项办理分类见附件2)。

对即办类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处负责进行审查,由受理人员当场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属于本局发证权限的承诺类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处负责组织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事项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经营场所、管理制度的符合性,以及对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程度、现场考核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内容,由承办人员提出审查意见,若不属于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审批处长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属于上级局发证权限的承诺类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处负责按上级局要求组织审查。由承办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审批处长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建议,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连同申请材料报上级局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事项,行政审批处提出行政许可建议,经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和报行政审批分管局长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审批分管局长签批。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其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告知方式,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且能知悉具体利害关系人的,由承办人员直接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随附许可事项申请材料),并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组织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制作笔录;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本局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一般采取书面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审批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由本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按《浙江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经审批处长或分管审批的局领导批准,承办人员分别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核意见》,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行政审批处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送达方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和挂号邮寄送达。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收。

第二十二条行政审批处应当在送达文书的同时,将行政许可的决定录入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开,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本局相关业务处通报许可信息。所需许可信息由相关业务处负责提出,形成书面意见递交行政审批处,通报要求的提出或变更均由行政审批处确认后报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行政审批处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行政许可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装订归档,按行政许可卷宗归档要求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即办类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窗口当场办结。

承诺类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若对外有承诺期限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承办人员认为20日内或在承诺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于截止前2日报行政审批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由上级局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审批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上报。

对于行政许可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审批处和计量、特检行政审批分中心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将加盖本局印章的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印章的证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本意见中有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应当公开公示下列事项:

(一)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规范性文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七)行政许可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公开公示事项。

第二十八条公开公示可采用以下一种或数种方式进行公开:

(一)利用当地新闻媒体;

(二)在受理审批的办公场所设立公开栏、电子触摸屏等;

(三)编印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和便民手册;

(四)利用政务信息网站;

(五)便于公众知情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公开公示事项(除行政许可决定由行政审批处公开外)由各业务处负责提出,政策法规处汇总并审查,局信息办公布。

各业务处室应确定专人负责,及时掌握法律、法规、标准或上级局办理规则对行政许可事项提出的新要求,同时将需要更新的公示内容及时书面通报行政审批处和政策法规处。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本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范文6

关键词:项目 全过程 跟踪审计 可行性 内容 方法

1、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的重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通过全过程跟踪审计,可以及时规范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管理工作,控制工程成本,保障工程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项目投资效益,防范腐败行为的发生。全过程跟踪审计完全可以从熟悉全过程跟踪审计的特点及把握立项、设计、施工、竣工、结算等各个阶段主要审计内容入手,抓住重点领域、关键环节,以点带面,达到对工程实施全部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有效审计监督的目标。

2、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的重要特点分析

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具有其突出的特点。首先,全过程跟踪审计是全过程对工程造价和工程管理行为进行的控制,比单一的竣工结算审计增加了事前、事中的控制,更有利于降低工程造价,防范各类风险。从项目立项开始,到设计、施工,直至办理竣工结算,整个过程审计人员都要介入,通过事前和事中控制,较好地达到预期控制目标。

其次,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把审计着力点前移到事前、事中,更强调控制过程。与单一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比较,后者属于事后审计,缺乏超前防范功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只能在工程结束后,依据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的结算资料进行审计,而对工程建设中大量的隐蔽工程以及众多的变更施工无法准确掌握,从而使工程造价容易存在很多水分。

再次,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相对于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审计过程更多地带有咨询性、服务性特点。实施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后,审计人员业务量有较多增加,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的需要,及时提供咨询服务,从而有利于在事前防范盲目超预算、违规操作、管理不规范等情况的发生。

3、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及各个阶段的重要内容进行分析

(一)项目前期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1、在项目前期应重点关注设计概算,审查工程项目的造价是否合理,编制概算采用的各种编制依据是否合法、合规,费用的完整性和造价的合理性如何,设计标准、造价水平、工程总造价是否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符合。

2、检查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是否合法、有效。招标文件的编制是十分重要的环节,它既是投标文件的编制依据,也是签定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发出招标文件前,审计人员要对其认真审核、把关,审查其内容是否严谨、合法、规范,特别是提供的工程量是否准确、真实、完整。评标时,要重点检查投标方资质资信状况,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投标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有无缺项、漏项,报价是否依据《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制,调整、换算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3、审核工程项目相关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合同审查的重点是:合同主体是否合法;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准确,特别是专用条款,要认真审核,如在投标时不考虑,而在结算时需调整的项目,对赶工措施费、优质工程奖等如何计取,在履约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变更、签证等如何结算费用,如何界定违约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二)项目施工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1、检查履行合同情况。检查项目实施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情况。如有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情况,应检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2、检查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检查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和不按概算批复的规定购置自用固定资产,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3、检查内控制度建立、执行情况。检查是否建立健全并执行了各项内控制度,如工程签证、验收制度;设备材料采购、价格控制、验收、领用、清点制度;费用支出报销制度等。应督促、指导有关方面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保证项目建设规范运行,工程资金合法使用。

4、检查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5、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并做好记录。

6、检查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等问题。

(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1、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人员要重点参与验收工程量。工程量的准确程度是影响竣工结算的重要因素,工程量多计常常是一些施工单位加大工程造价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要环节,为此,审计人员应全程参与工程量验收过程,确保工程验收按规范进行。

2、结算审核,重点审查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各项费用,审计人员要根据全过程跟踪审计掌握的具体情况,开展结算审计工作。一是审查工程材料,包括实际使用的材料与原设计有无变化,是否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变更后的材料单价是否合理,合同中对主要材料单价有约定的,结算时是否遵照约定,有关甲供材的扣减是否正确等。二是审查工程量,按照竣工图计算实际工程量,检查设计变更、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签证等是否真实、可靠,防止发生施工单位事后补办签证或虚假记录。三是审查变更项目费用的结算,合同约定变更项目套用定额的,应审查套用定额子目是否恰当,有无高估冒算,四是审查各项取费是否合理、合规,按规定取费必须办理的各项手续是否完备等。

4、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方法进行分析

(一)审计人员的职责是履行监督、服务职能,应制定明确的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办法,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严格按职责分工行使职权。通过跟踪审计,达到加强工程建设的各项管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随时纠正和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节约建设资金。

(二)审计人员应做好跟踪审计工作计划安排,确定跟踪审计工作重点,包括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审计工作,参与工程招标、合同签订商务谈判、审核工程合同,进行施工过程跟踪监督,参加竣工验收,实施结算审核等过程的工作。

(三)要重视做好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宣传工作,使建设单位及相关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了解跟踪审计的程序、内容,积极配合审计工作的开展。

(四)审计人员应全程参加工程项目有关重要活动,包括参加图纸会审、现场技术交底、单项工程验收、隐蔽工程验收、设计变更的审查、工程建设例会、相关专题会议等,以便及时了解、掌握项目有关情况,提出审计意见。

(五)审计人员应经常深入施工现场,掌握工程进展、变更等真实情况,并且作好相关记录。

(六)一般可采取两种形式,即口头提出审计意见,书面提出审计意见。对一般性问题,发现后有关单位可以立即整改的,审计人员可用口头的形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发表审计意见,并视其重要程度在事后做好审计记录。对重要的需要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改进的管理问题,应在与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通过书面审计意见书的形式表达审计意见。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查证证实后,应及时通过书面审计意见书的形式表达审计意见,同时要求建设单位、相关单位予以处理。

参考文献:

[1].董冰霖.对跟踪审计的几点认识与思考.现代审计与经济,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