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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管理范文1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布局、畜禽养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上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驼、骡、鹿、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驼鸟、貂、狐以及蜂、蚕等动物。
国家和本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逐步实现畜禽的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第四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鼓励开展畜禽养殖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二章规划布局
第六条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第七条禁止养殖区是指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八条控制养殖区是指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九条适度养殖区是指武清区、宝坻区、蓟县、宁河县、静海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畜禽养殖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禁止养殖区内不得饲养畜禽。
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符合环保和动物防疫条件的,鼓励其过渡为大中型养殖场。
适度养殖区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
第十二条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发展进行帮助、引导,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因政策调整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评估和补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养殖管理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三)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四)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五)养殖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畜禽标识代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畜禽养殖场。畜禽标识代码管理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父母代以上的种畜禽场、种畜站,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卵孵化和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畜禽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二)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严格执行相关生产技术标准,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市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畜禽养殖批次建立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并保留两年以上。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等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对于国家和我市规定强制免疫的疫病,应当做好免疫工作,并对免疫后的畜禽加施免疫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外埠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入我市和经我市过境的,须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查证验物和防疫消毒。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禁止养殖区内设立养殖场或者在控制养殖区内新建小型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饲养设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散养畜禽实行圈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畜禽予以没收,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抛弃、销售、加工病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或者未加施免疫标识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埠畜禽及其产品未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扣留,并处以*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扣留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经过检测,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畜牧兽医管理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畜禽养殖管理范文2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本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的饲养,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卫生、质量技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畜禽饲养及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兽药饲料监督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饲养、畜禽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畜禽养殖规划)
市农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和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分类管理)
本市对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本市限制和调整小型畜禽养殖场,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不符合的,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本市对农户的散养畜禽行为予以指导。
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的设置)
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建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控制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适度养殖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但应当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畜禽养殖区域设置的程序)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内的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或者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具体区域边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养殖规划编制和区域设置的公众参与)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的设立)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市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设置的限制)
控制养殖区内改建和适度养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一定距离。具体间隔距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农委制订。
第十二条(种畜禽繁育)
种畜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三条(饲养要求)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部门根据本市情况,制定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养殖场的畜禽饲养。
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五条(用药安全管理)
畜禽养殖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不得擅自使用兽药或者在饲料中添加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六条(畜禽免疫规定)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
第十七条(传染病控制)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服从卫生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八条(严重疫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为防止疫病扩散,可以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同种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本市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具体规范,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农委制订并公布。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一条(污染排放的监督)
本市畜禽养殖场实施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收费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畜禽销售)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畜禽屠宰)
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畜禽疫病保险)
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六条(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擅自使用兽药,或者擅自在饲料中添加兽药或者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对染疫或者病、死畜禽未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销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
畜禽养殖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环境保护、兽药、饲料和动物防疫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的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在禁止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安排关闭事宜;在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限期整治。
畜禽养殖管理范文3
关键词:畜禽养殖;小区规划建设;管理;研究
早期的畜禽养殖主要以个体化养殖为主,但是这种养殖方式明显落后,新的历史条件下要求畜禽养殖逐步向大型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以及集约化方向发展。畜禽养殖小区规划建设、管理与上述要求具有一致性,因而在部分地区开始了尝试,畜禽养殖小区规划建设、管理相对于早期粗放式的养殖模式,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主要就畜禽养殖小区规划建设、管理分析如下:
1畜禽养殖小区规划建设、管理的现实意义
畜禽养殖小区规划建设、管理对于畜禽养殖业的发展意义重大:①通过畜禽养殖小区的规划建设能够形成一定规模的、产业化的畜禽业,根据市场需求打造出具有品牌特色的畜禽业,促进当地畜禽业的发展;②畜禽养殖小区有利于对动物的集中管理,特别是一些新型养殖技术服务工作的推广,提高了管理的便捷性;③在畜禽小区规划建设中充分考虑到后期动物疫病防治以及动物粪便污染的需求,通过布局合理,提高了畜禽养殖小区疫病的预防治疗效果,提高了动物粪便的回收利用,减少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总之,畜禽养殖小区能够将动物进行集中管理,保证了市场肉质食品、蛋类食品的大规模供应,有利于树立畜禽品牌,而且还能保证市场上蛋、肉食品的安全性。
2畜禽养殖小区规划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规划设计的不合理性
畜禽养殖小区规划设计中缺乏科学性,在规划设计中缺乏整体规划和部分位置的细节规划。没有根据不同畜禽动物的生活习性以及养殖特点合理的划分养殖区域,与此同时,养殖小区内现场的生产资料存放区域、小区内部工作人员生活区域以及垃圾处理区域等没有明确的进行分割,造成了整个养殖小区内环境较差,容易对养殖小区内的管理人员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
2.2实际管理难度较大
理论上畜禽养殖小区实现了集中管理,但是,实际上由于养殖小区内部,涉及到较多的养殖户,而且不同用户之间在经营理念、管理水平上存在着差异,在实际的管理中采用统一标准实施的管理难度较大,但是不同标准又无法实现集中管理,造成了实际的养殖小区管理难度较大。
2.3信息化建设缺乏
当前时代是一个高度信息化的时代,但是在畜禽养殖小区内的信息化建设仍不完善,在实际的畜禽业产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疫病预防方面信息传递速度较慢,而且不同用户之间的资源共享意识较差,由于缺少信息化建设,实际的畜禽业在生产资料采购、市场产品价格的趋势以及不同地区疾病传播现状方面呈现出了严重的滞后性,而这些都会影响到实际的畜禽业规划管理[2]。
2.4高压力的疾病预防控制
畜禽养殖小区中包含了较多的养殖户,而任何一个养殖户对动物疫病的疏忽都可能造成整个养殖小区的动物出现疫病,进而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在畜禽养殖小区疫病防控方面压力较大。这也是部分用户对畜禽养殖小区不信任的原因。
2.5粪便处理缺乏有效性
养殖小区内的动物数量较多,每天产生的粪便数量较大,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养殖小区没有有采取多元化的治污措施,通常只是将动物粪便作为一种资源,将其用于农作物的施肥。其它类型的粪便处理措施极为有限,大部分养殖小区均表现出粪便污染问题。
3畜禽养殖小区规划建设、管理的有效对策
3.1从科学的角度出发,全面的规划畜禽养殖小区
在畜禽养殖小区规划中,应该从科学的角度进行规划设计,具体的规划设计需要由专业的人员完成,整个设计过程中高度重视选址工作,选址期间应与当地的土地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养殖户的需求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选址完成后根据计划的养殖畜牧业品种、数量等相关内容,确定出不同的养殖区域及其相关功能,规划中还应该协调好养殖小区的水电供应、交通运输等,需要注意的是,在畜禽养殖小区规划中应朝着绿色养殖小区的方向发展,严格的控制好环保指标。图1所示即为某畜禽养殖小区养猪场场规划平面设计示意图,从图中可以看出,该养猪场场规划平面设计中将猪圈集中在一起,养猪场内部的规划设计错落有致,整齐有序,将养殖小区的办公室与饲料室集中在一起,避免了饲料的污染,在道路下方设置有管道,主要用于排出猪的粪便,同时在养殖小区内设置了一定的绿化面积,提高养殖小区的环境水平,总体固规划设计相对合理。
3.2制定出严格的、可行性较高的养殖小区管理制度
畜禽养殖小区的日常管理必须要形成一套相对成熟的管理制度,这样才能在日常各项管理中有据可循,同时根据畜禽养殖小区的实际管理规模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中确定出不同工作人员的职责,同时在规章制度中采用责任制,保证权责对立,这些管理人员均属于畜禽养殖专业人员,保证了养殖小区内的日常管理、运行等相关事物的专业性。由管理委员会将制定的制度向养殖户进行宣读,让每一位养殖人员明确养殖小区内的管理制度,从而为后期的管理奠定基础。通过制定出的管理制度保证了养殖小区日常管理的规范性。
3.3畜禽养殖粪便处理的多元化
在规划设计阶段就应该准备一定的资金用于畜禽养殖粪便的处理,资金保证是实施畜禽养殖粪便处理的基础,没有资金支持,养殖小区的粪便污染问题很难解决。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确定出养殖小区中的第一责任人,对于小区内出现的粪便污染问题可直接由第一责任人承担,这样能够保证了小区中管理人员对粪便处理问题的高度重视。在实际的粪便污染处理中可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畜禽种类、数量的差异性,采取针对性的粪便处理模式,具体的粪便处理中可采取分区域的治理方法。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还可以通过沼气池治污设施、三级沉淀处理污水等方式进行动物粪便处理,所有建设完成后的粪便处理设施均需要经过环保部门的身审查,检验,确保实际的应用效果满足环保要求。
3.4重视养殖小区的信息化建设
当前是一个高度信息化的时代,养殖小区的进经营管理当然也离不开信息化建设,针对养殖小区建设中信息传递的滞后性,养殖小区可建立专门的养殖小区门户网站,建立自己良好的畜禽养殖品牌及其产品输出。实时的掌握市场畜禽业信息的发展趋势,通过信息化的建设将养殖小区的养殖户联系在一起,实现信息的快速共享,除了采用传统的短信、电话形式外,还可以采用QQ群以及微信群等方式将养殖小区内的信息、市场信息、养殖技术培训、疫病防控成果等重要信息及时的通过信息平台实现便捷的信息交流,既能保证信息传输的便捷性,同时能够提高养殖户的养殖水平,减少养殖文化水平的差异性,提高整体的养殖水平。
3.5做好养殖区疾病防控管理
养殖小区内的畜禽数量较多,对此应重视养殖区的疾病防控管理:①提高养殖小区内的环境卫生,确保动物所处环境的卫生满足一定的要求,这样能够减少动物疾病的发生率;②提高养殖小区管理人员的疾病防控意识,随时随地重视疾病防控;③明确当地畜禽常见的疾病以及发病季节、发病特点等,保证防控的针对性。在配备畜禽养殖小区配备一定数量的兽医服务人员,兽医除了做好日常动物疾病的预防。治疗工作外,还应该对养殖过程中生产资料的采购、加工以及经营等过程进行全面的监督,保证每一个环节的安全性。尤其是从外地引进新型动物品种过程中需要严格做好检疫工作,确保进入养殖小区的动物符合检疫要求,避免外来病菌的侵入。
4结束语
畜禽养殖小区的出现提高了畜禽养殖的规模化和产业化,同时实现了畜禽动物养殖指导的统一化,在实际的规划设计中应从科学角度出发,保证养殖小区规划的合理性,从而为后期的管理提供便捷。
作者:季晓峰 单位:福建省南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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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旺叫.新农村建设中发展畜禽养殖小区的探讨[J].云南农业,2014(12).
畜禽养殖管理范文4
一、工作进展情况
(一)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省交办的3个(湖南神宝牧业未验先投、光明屠宰场未验先投、养殖污染治理缓慢)整改内容已全部整改到位。湖南神宝牧业已经于2018-1-2全部停养,功能设施已拆除;光明屠宰场于2018年2月底完成搬迁;畜禽养殖三区划分方案及废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已由县政府行文下发。古阳河上游杨世文蛋鸡场已完成约谈、全面调查和评估,并以书面形式上报给县政府予以强制关闭。全县畜禽规模场粪污设备设施配套和利用比例超过75%,还田率80%(14个规模场粪污均已还田);截止6月上旬禁养区未出现养殖场和专业户新增,原建的养殖场(专业户)逐渐退养停养关闭。
(二)A类生猪定点屠宰场
已完成屠宰场建设和设备安装,完成配套设施建设及设备调试,已正式投产运行。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为加强我局州对县目标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局里专门成立了州对县目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向国迎任组长,分管副局长张文政任副组长,畜牧工作站、兽医局、屠管办负责人为成员,畜牧工作站具体负责畜禽养殖污柒治理工作,兽医局屠管办负责A类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投入使用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标语和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古丈县畜禽养殖“三区”划分方案》、《古丈县畜禽养殖废物资源化利用方案》等的宣传 ,增强全县广大畜禽养殖规模场(户)主养殖污柒治理意识,为我县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创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存在的问题
1、领导重视不够,部门配合欠合力。畜禽污柒治理工作是一项带有全域性的工作,治理面广,工作难度大,且部门职责重叠,互相推诿、扯皮,导致养殖业污染治理效果不理想。
2、关闭补偿资金缺口大,不能及时到位,致使规模养殖场(户)搬迁退养关闭工作进展缓慢。
3、新建屠宰场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欠完善,各种台账欠缺。
畜禽养殖管理范文5
为防止已整治区域出现畜禽养殖和住家船“回潮”现象,巩固整治成果,我局自2012年开始,积极探索建立了长效管理机制,重点抓好了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建立制度。
为了防止出现“回潮”现象,进一步加强管理督查,我局经过调查摸底和专题研究,制订了《关于防止住家船回潮及建立综合整治长效机制的办法》和《关于建立畜禽养殖综合整治长效管理机制的办法》,建立了一套住家船及畜禽养殖回潮现象的发现办法和快速核实处理程序,并在工作中起到实际作用,形成了长效管理机制。
二、定期检查。
自住家船和畜禽养殖综合整治行动开展以来,我局便组建了6个督查小组,分片区实施定期和不定期督查。2012年累计开展住家船和畜禽整治检查4次,及时了解和掌握了全区各镇(街道)住家船和畜禽综合整治的整治情况,发现问题立即发出整改通知书。
三、限期整改。
通过各镇(街道)农口部门自查的上报情况和我局各督察组的集中巡查情况,结合区纪委、监察局和区环保部门的检查情况,在第一时间赴现场核实并向各镇(街道)发出整改通知。去年,我局累计向雪浪街道、蠡园街道和街道发出《整改通知书》4份,要求出现“回潮”现象的镇(街道)及时整改到位。
四、整改情况。
1、2012年10月15日,群众举报雪浪街道向阳林场朱仁祖养殖鸡28羽、鸭80羽;雪浪山西大门余坤伦养殖鸡500羽;雪浪山垂钓中心养殖鸡20羽;雪浪社区陆赛坤养殖生猪50头;向阳庵西余祥华养殖生猪30头;许舍里顾川养殖生猪10头。我局立即派人到现场核实,举报属实。我局于2012年10月20日向雪浪街道经发局下发了2012年第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局分管领导也到雪浪街道督办,雪浪街道回复在2010年1月底前完成整治。
2、2012年11月10日,我局渔政人员巡查时发现蠡园街道渔港社区喇叭口有住家船1艘,并当场拍摄了照片。我局于2012年11月13日向蠡园街道经发局下发了2012年第2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蠡园街道经发局高度重视,立即行动,在2012年12月20日已基本整治到位。
3、2012年11月15日,我局渔政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街道白毛湾“湖边饭店”旁有外地渔民住家船1艘及翘头湾、康山湾、桔园饭店旁有外地渔民在湖边搭建的简易棚,当场拍摄了照片。我局于2012年11月18日向街道农办下发了2012年第3号《限期整改通知书》。
4、2012年12月14日,群众举报雪浪街道葛埭社区洪口墩许荣法养殖生猪26头,我局工作人员与雪浪街道经发局一齐到现场核实。举报属实,当场拍摄了照片。我局于2012年12月15日向雪浪街道经发局下发了2012年第4号《限期整改通知书》,雪浪街道经发局与葛埭社区领导回复在2010年1月底前完成整治。
五、存在问题:
畜禽养殖管理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由独立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兴建的,具有固定养殖场所,畜禽常年存栏稳定,实行标准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养殖基地。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划出的专门供多个养殖户或业主进行集约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条件
第五条养殖规模
(一)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常年存栏):生猪100头以上,奶牛、肉牛50头以上,肉羊栏200只以上,马、驼50匹、峰以上,驴100头以上,蛋禽2000只以上,肉禽3000只以上,兔500只以上。
(二)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常年存栏):生猪500头以上,奶牛150头以上,肉牛200头以上,肉羊1000只以上,驼150峰以上,驴300头以上,蛋鸡10000只以上,肉鸡20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六条饲养管理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关畜禽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饲养管理制度健全。
(三)同一场和小区只饲养一种畜禽,同一圈舍饲养的猪禽实行全进全出。
第七条技术力量: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第八条卫生防疫
(一)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设施设备或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申请备案,由兴建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
第十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并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并核发畜禽养殖代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四章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畜禽养殖代码。
(五)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小区以户为单位建立养殖档案,使用同一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种畜场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十五条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其它畜种为5年,种畜禽长期保存,牛羊育肥场(小区)的养殖档案应保存5年以上。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应当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规定的文本样式填写。
第十七条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销售或购进畜禽,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五章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九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优先扶持已备案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标准,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注销畜禽养殖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