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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据此,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而本案中,甲乙双方没有办理批准手续,故双方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情形,故,该采矿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上述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反映了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上,法律适用存在冲突。究竟该采矿权合同是否生效?何时生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
《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由此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条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在矿业权(包括采矿权、探矿权等)的出让过程中,矿业主管部门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人,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其在行使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权利,对矿业权的受让人资格进行审查、管理和监督时,则是以行政管理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前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体现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适法原则
采矿权转让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那么有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着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三个规定,到底是适用哪个?笔者认为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从其规定或约定。在这个除外规定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范围变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规”变为了“法律”。据此,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标准在《物权法》实施后有了质的变化,而并不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批准生效说。故,本案中争议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
三、认定合同有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2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受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
第1.1条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
第1.2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许可证号
第1.3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发证机关
第1.4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地理坐标 (附地理位置图)
第1.5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面积是
第1.6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1.7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权属情况
第二条 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第2.1条 甲方应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甲方和乙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共同向 申报。
第2.2条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金。
该采矿权转让金为每平方公里 元人民币,总价款为 元人民币。
第2.3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经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采矿权出让金总额的 %,共计 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乙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支付完全部采矿权转让金。
第2.4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 银行 分行,帐号为 。
第2.5条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2.6条 因本合同采矿权转让所发生的税、费由合同双方平均分担。
第三条 不可抗力
第3.1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 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四条 违约责任
第4.1条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2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到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转让金 %的违约金。
第五条 通知
第5.1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约定各自的通讯方式为:
甲方 乙方
住所地 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电传 电传
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矿业权;流转;出让;转让
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的取得可以通过设定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取得。矿业权的设定也称为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矿业权的出让是矿业权进入市场的第一步,应该说它具有了商品或资产的属性,为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矿业权的转让为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当然也包括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为资产进行出租、抵押等经济行为。通过矿业权的一级出让市场和二级转让市场的结合,才真正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权作为一种资产(或财产)的市场属性。[1]狭义上的矿业权流转仅仅包括矿业权的二级转让市场,而广义上的矿业权流转除了包括矿业权二级转让市场外,还包括一级出让市场。本文中所讨论的矿业权流转采取的是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一级出让市场,也包括二级转让市场。
在下文中,笔者将对矿业权流转的重要意义及基本思路,矿业权流转的具体规范以及矿业权流转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权作引玉之砖,希望方家指正。
一、 矿业权流转的重要意义及其基本思路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矿业权是通过行政授权无偿取得,并不得流转。这种不合理的规定助长了乱采滥挖,越界开采和严重浪费矿产资源现象的出现。后来,我国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走市场经济的道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通过市场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于1998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提出了矿业权的流转制度,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矿产资源应当由市场来进行合理配置。总的说来,建立矿业权流转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真正体现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意识。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分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矿业权人,并收取矿业权出让金或矿产资源使用费,从而实现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与此同时,通过对矿业权交易市场收取的交易所得税和营业税,维护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管理者的利益。
其次,建立规范化的矿业权流转制度将改变我国长期以来矿业权变相流转、倒卖或黑市交易现象。[2](P11)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矿业权流转的条件和方式,进一步加强了国家对矿业权交易的管理,克服了矿业权管理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现象,同时还可以积极维护和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再次,建立矿业权流转制度,可以吸引国外矿业资本投资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通过与国外矿业资本的合作,可以引进先进的矿产勘探和开采技术,加大对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逐步使我国的矿业体制与国际惯例接轨。
最后,实现了我国矿业管理的革命和深刻变革。建立矿业权流转制度使矿业权管理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有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的勘查开发与开采体制,有利于建立更为广阔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市场,并促进矿产资源投资和开发的多元化,从而推动我国矿业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向前发展。
在分析了矿业权流转的重要意义之后,接下来要关注的就是矿业权流转的基本思路。以前在我国之所以禁止矿业权的流转,除了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管理者的思路存在着一些偏差,即管理者认为矿业权的自由流转可能会造成矿业市场的混乱和无秩序状态,造成对矿产资源的无序开采,并最终损害到国家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管理者的上述担忧并不是毫无根据的,矿业权的自由流转可能会出现一些负面作用,但我们不能仅仅因为那些可能出现的负面影响就对矿业权流转作全盘否定,因为这样似乎有因噎废食之嫌。另外,简单的禁止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正如上文中提到的,在建立规范化的矿业权流转制度前,我国曾经出现过矿业权变相流转、倒卖或黑市交易现象,存在着矿业权管理上的,并成为腐败的一个重要根源。所以,为了对矿业权的流转市场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应当摒弃旧的观念,并理清矿业权流转的基本思路。简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放宽矿业权流转的条件。国家对矿业权的流转采取自由转让的原则,以实现对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严格矿业权流转的程序。国家运用各种方法,包括税收调节手段,科学确定矿业流转征收金的数额,并采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手段,进行合理的调节。
二、矿业权流转的具体规范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基于出让取得矿业权的,应当采用申请——审批——登记的取得方式(《矿产资源法》第3条)。基于转让取得矿业权的,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依法批准(《矿产资源法》第6条)。实际上,在矿业权的流转市场中除了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外,还应当包括矿业权的抵押、出租、承包和继承等。下面,本文将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矿业权的出让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种建设用地的需求空前膨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为政府带来了大量的资金收入,成为解决政府的财政问题的巨大“金矿”,因而受到了各级政府和资源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与此相对,对矿业权的出让也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据统计,全国土地资源资产评估价值约有25万亿元,而全国矿产资源潜在价值约有129万亿元。[3](P4)两相比较可以看出,在我国,矿业权出让市场的潜力更大,应当重点加以关注。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由此可见,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必须遵循申请——审批——登记的取得方式。在以前,我国的矿业权出让大都采用行政无偿授予的方式,这种作法形成了长期以来矿业权人在矿产资源使用上的无偿性、无期限性、无流转性的状况,造成了矿业权人在勘查登记上的占地盘现象。例如在四川省盆地及盆周地区的石油、天然气勘采,有的矿业权人几年前就已登记办证完毕,却多数占地而不勘采,在固体矿产勘采方面也存在类似现象,[4](P77)这就是行政无偿授予的弊病所在。为了克服上述不良现象,近几年来,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开始注重通过市场经济中的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采用招标、拍卖等出让方式将矿产资源优化配置到国民经济最合理、最需要的环节中去,从而避免了矿业权人滥采乱挖、浪费矿产资源的现象发生。另外,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又出台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来规范矿业权的出让市场。依照该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的办法。
其中,招标是指主管部门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拍卖,是指主管部门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挂牌,是指主管部门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7条至第10条的规定,对矿业权的出让按照以下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1.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情形。
(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及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2)探矿权或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3)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及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4)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特别规定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形。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3.禁止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情形。
(1)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2)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3)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4)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综上所述,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角色,一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这双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二)矿业权的转让
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具体说来,探矿权的转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之所以作出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人借转让之名行炒作之实,将探矿权非法转让牟利,因而作出了时间上的限制。
(2)探矿权人已经完成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这一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炒作探矿权,权利人必须完成法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才能将其探矿权转让给其他主体,这对保障探矿权转让目的的实现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3)探矿权属无争议。为了明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避免解决争议的成本支出,法律法规规定,转让的探矿权必须有明确的产权归属。
(4)探矿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这是对受让人资格的规定,因为矿产资源的勘探是一项风险大、技术要求高的作业,因此对探矿权的受让人的资格也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定。
(6)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总的说来,采矿权转让的条件与探矿权转让的条件基本相同,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项: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5)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6)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实践中,矿业权的转让还可能采取以下多种形式:
1.以招标或拍卖方式转让矿业权。其中,招标是指矿业权人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拍卖,是指矿业权人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采用招标和拍卖这两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提升矿业权的市场价值,为转让人带来较高额的利润。
2.协议转让,即企业之间通过签订购买和转让协议,将某企业的矿业权转让给另一个企业,并取得相应的转让收入。
3.合资经营,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以矿业权为主的资本联合方式组成新的法人实体进行经营。
4.联合经营,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进行地质勘查或开采项目的联合经营。
5.兼并经营,即一个或几个拥有矿业权的法人被另一个法人吸收合并成一个法人。原来几个享有矿业权的法人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法人负责处理。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矿业权人将其矿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分,并将其转让给其他主体勘探、开采或者已经分别登记的两个以上的矿区依法合并成为一个新登记矿区,则此时,并非矿业权的转让而是矿业权的变更。前者如,国有矿山企业将其矿区周围的零星矿产资源安排非国有矿山企业勘探或开采,在这种情况下,矿区就被分割了。后者如,相互毗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集体矿山企业为了国计民生的需要,依法合并成为一个新的矿区。[5](P6—9)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发生变化的是探矿权,则应适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第1款关于“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如果发生变化的在采矿权场合,则属于变更矿区范围,应当适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关于“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
(三)矿业权的抵押
我国的《矿产资源法》没有明确规定矿业权能否抵押,但从世界其他国家矿产资源法律的规定看,大都规定矿业权可以抵押。例如《韩国矿业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矿业权可以进行继承、让渡、租矿权或抵押权的设定。[6](P12)并且除法国外,各国的矿业法律一般都规定,采矿权可以抵押,探矿权不能抵押,因而我们这里所说的矿业权的抵押主要是指采矿权的抵押。[1]
虽然我国的矿业法规对矿业权能否抵押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矿业权的抵押是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这不但是矿业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作法,而且也适应我国建立矿业权市场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说,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有着非常相似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首先,二者产生的源泉具有相似性,矿业权的母权利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母权利则是国家对土地资源的所有权;其次,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都具有用益物权的特性;最后,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都可以自由转让。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在作为一种资源财富的流转方面应当具有相同的特性。按照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抵押和出租。因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矿业权也可以抵押。
通常情况下,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设定抵押的目的有两种:一种是以矿业权担保矿业权人自身债务的履行。在这种情形下,抵押权人为矿业权人的债权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另一种是矿业权人为了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矿业权抵押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获得融资。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为我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6] (P13)在这两种情况下,对抵押权人主体资格是否要加以一定的限制呢?笔者认为,矿业权的抵押与矿业权的出租存在着许多差别,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差别就是矿业权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实际的开采工作,因此承租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而矿业权的抵押权人则并非一定是实际行使矿业权,并在矿区内开采的主体,因此,对其主体资格无须加以限制。
由此可见,在矿业权人缺乏后备资金的情况下,可以将矿业权抵押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获得融资。这样既方便了对矿业权人建设资金的筹措,又有利于我国矿业经济的发展。[7](P30)如果矿业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矿业权的抵押权人可以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矿业权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矿业权的抵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抵押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但因法定事由出现而需抵押矿业权以获取融资。
2.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也应当随之抵押,这样才能充分发挥采矿权的融资功能,尽可能多的获得银行贷款。
3.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当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登记,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充分发挥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防止有借“抵押”为名变相倒卖矿业权牟利的现象发生。
(四)矿业权的出租
矿业权的出租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连同勘探设备或开采设备以及附属财产租赁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因此,矿业权的出租反映的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通常情况下,矿业权的出租仅指采矿权的出租。因为探矿权的内容实际含有对未得利益的期待,其利益的获取是不确定的,所以承租人一般情况下不会租赁探矿权。基于此种考虑,在下文论述中所提及的矿业权的出租主要是指采矿权的出租。
从严格意义上讲,矿业权的出租与矿业权的转让的性质大不相同。在矿业权转让的场合,矿业权人将其权利完全的转让给第三人,这意味着矿业权的卖断,即矿业权人将其与矿产资源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的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原来矿业权人的地位,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这种意义上说,矿业权的转让是一次性终结行为。而矿业权的出租则是出租人在保持原有矿业权的前提下,将自己的矿业经营权租赁给他人,并收取一定的租金。在矿业权出租后,出租人还必须继续履行原有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由此可见,矿业权的出租是一种继续,在矿业权的租赁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矿业权租赁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8](P31)
依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第42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我国的矿业立法明确的否认了矿业权人的出租权,禁止权利人将其矿业权出租给他人。这种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防止矿业权人将其享有的矿业权出租给不具备矿产资源开采资质的主体,从而避免出现对矿产资源乱采滥挖以及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规定限制了我国矿业权二级市场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实现对国家矿产资源的充分利用。国家禁止矿业权出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认为矿业权的出租会导致对矿产资源的非法转让,从而损害国家的利益。但实际上,这种认识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因为,矿业权出租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矿业权,而矿业权的客体才是矿产资源,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这两种客体处于不同的层次,矿产资源所有权是一切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处于核心位置,只能由国家享有;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而设定的,属于第二层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资质的主体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矿业权;矿业权的出租法律关系则属于第三层次,只有取得了矿业权,才谈得上将其出租。并且,在矿业权出租法律关系中,被出租的是矿业权,而非矿产资源;因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特殊属性决定其不可买卖、转让,也不能出租。然而,由于矿业权被法律赋予了财产内容,在经济活动中就理所当然地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从而成为矿业权出租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承认了矿业权的转让,则再禁止矿业权的出租就似乎更加没有道理了,在将来修改矿产资源法的时候,应当允许将矿业权进行出租。并在相应的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矿业权出租的条件和方式,以及需要履行的相关手续,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方面:
1.出租人在其所取得矿业权的矿区内已经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因法定事由出现而需出租矿业权。
2.承租人必须具备法定资质条件,即具有实际行使矿业权的能力。
3.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并报审批登记。该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租赁矿区的所在地、面积、矿物种类、采矿权的登记号、有效期、租赁费用等。
4.承租人应向矿业权人缴纳租赁费用,及时按约定或规定进行采矿活动,并按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5.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矿业权再行转租。
(五)矿业权的承包
我国的矿产资源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矿业权能否承包,但在实践中,矿业权承包的现象大量存在,而且鱼龙混杂、种类繁多,既有合法的承包行为,又有不合法的承包行为。这就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比较分析,明确禁止不合法的承包行为,鼓励合法的承包行为。
1.矿业权人雇佣工程队或其他打工者进入自己的矿区,从事勘查、开采作业,由矿业权人依照约定按照工程量或按作业时间的长短给付劳务费或工资。该种承包的特征在于被雇佣者的作业是矿业权人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矿业权人的地位没有发生变化,其仍然对整个矿区的勘查和开采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整个工程负责,因此,该种承包方式是合法的。
2.矿业权人对进入本矿区的打工者实行“吨矿工资制”,即依照打工者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的数量来确定其报酬。如果在此过程中,如果矿业权人对打工者的开采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则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矿业权人不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而听任打工者乱采滥挖,则其承包行为是违法的。[9](P41)
3.由矿业权人雇佣经营人员组织生产,如果承包经营者按照矿业权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并遵守有关矿产资源开采的法律法规,则此种承包经营是合法的。如果矿业权人对矿山企业放手不管,由承包经营者自己组织生产,主持采矿工作,则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承包行为。
4.国有矿山企业将某些矿段承包给内部职工或他人,并由其内部职工或第三人按照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的,属于劳务承包性质,类似于国有企业将其内部食堂承包给内部职工进行经营管理,所以属于合法的承包行为。如果国有矿山企业将某些矿段承包给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并未按照矿山企业的要求进行工作,也未接受矿山企业的监督管理,则该承包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介绍了矿业权承包过程中的几种情形,并对其是否合法进行了分析,在矿业权承包市场中,应当严厉打击那些违法的承包行为,并保障合法的承包行为。
(六)矿业权的继承
矿业权的继承是指在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死亡时,将其享有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让渡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对于矿业权人死亡后,享有的矿业权能否由其继承人继承,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纵观世界上几个主要的市场经济国家都规定了矿业权可以继承,例如,《德国矿业法》规定:“随着许可或批准的持有者的死亡,权利过渡给继承人。直至遗产案件后的十年时间,该权利可以由一个遗产资产管理者、遗产监护人员或遗嘱执行人行使。”《法国矿业法》第119条也规定:“如为持证者死后的让与,需在继承后12个月时间内,并根据批准暂停实施的条件,或由权利继承人,或由交接期间的自然人或法人申请批准。”[10](P13)
另外,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该条中“其他合法财产”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因此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可以由其继承人来继承。除此之外,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0条的规定,个体采矿者有权开采的矿产资源主要有以下两类:
1.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2.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此外,依照该《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对于上述矿产资源,只要个体采矿者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2.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3.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该个体采矿者就可以取得相应的采矿权。因此,在矿业权人死亡时,只要其继承人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就可以继承该矿业权,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
三、矿业权流转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确定了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并规定其可以依法流转。其目的就是建立新型的矿业经济,改变原来的单一投资主体并实现向多元投资主体的转变,促进矿业权市场发展和矿业权交易,带动资本流动,从而使矿产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由此可见,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矿业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也是改革中的一大难点。在矿业权的流转过程中,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在矿业权流转过程中,对地质成果的转让。由于过去我国没有明确矿业权概念,因此就商业地质而言,在某种程度上,地质成果的转让(买卖)就代替了矿业权的流转。而实质上地质成果是依附于矿业权存在的,其只是对矿业权的一种说明。如果地质成果反映出来的矿藏开采的价值越高,则说明矿业权的价值越大。但地质成果是不能离开矿业权而单独存在的,正如产品说明书不能离开产品而单独存在一样。所以,矿业权人在转让矿业权的同时,必须将地质成果交付给受让人。
(二)按照国务院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之所以对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特别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其实,无论对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还是对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以及将矿业权出让、出租、抵押等都需要对矿业权进行评估,只有在确定矿业权的价值后,才能进行矿业权的流转。这就需要建立、健全对矿业权科学的评估方式,以准确的确定其价值,保障矿业权流转市场的正常运行。
(三)矿业权的受让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依照国务院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由此可见,在受让人取得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之前,必须向国家交纳相关的费用,否则不能受让矿业权。
四、结语
波斯纳先生曾经提出了判断有效率财产权制度的三个标准: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11](P22)由此可见,矿业权能否自由流转,是判断其是否成为有效率财产权制度的重要标准。在本文中,笔者所关注的问题不仅仅局限于矿业权流转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如何具体的规范矿业权的流转以及正确的处理矿业权流转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只有上述问题都得到圆满的解决后,我国的矿业权流转制度才算是真正的建立起来,才能促进我国矿业经济的迅速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注入新的活力。
本文发表于《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 为了叙述上的方便以及保持行文的前后一致,在下文中,笔者仍然运用矿业权一词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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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4
经国务院批准,山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开展了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折股形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等一系列配套政策。上述政策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有地方和部门反映,有些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细化。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对出资范围、勘查程度和矿床规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剩余资源储量核实问题。对无偿取得且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各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准,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实、评审和备案。对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对没有储量核实报告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可委托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并提交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价款评估的依据。对采矿权有偿处置时的资源储量核实,要注意对共伴生资源储量做出评价和估算。
三、关于矿业权价款评估问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无偿占有(取得)的矿业权有偿处置过程中价款评估的管理。矿业权价款应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评估机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委托,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已转增为国家资本金的矿业权价款,原则上按已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数额进行处置,不再另行对价款进行评估。矿业权价款已经评估备案但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在评估备案的有效期限内,可以按已备案的评估结果缴纳矿业权价款。对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的价款评估、备案工作,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四、关于以资金形式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问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管理,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其探矿权价款在500万元以下、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下的,价款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由地方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清的标准,由各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在价款评估备案后两个月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和分期缴款方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分期缴纳价款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核后,发出“缴款通知书”。
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本期应缴纳价款的本金,计费期限为延期缴纳的天数,费率按缴款当日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对于分期缴纳价款期限内矿业权人提前缴款的,计费期限按实际延期缴纳的天数计算。矿业权人缴纳的资金占用费,参照矿业权价款进行管理,实行中央与地方2∶8分成。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业权人的申请、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及本年度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凭证,办理矿业权的审批登记工作。凡未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一律不得办理登记发证和年检手续。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必须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的探矿权价款;实行分期缴款的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缴清剩余的矿业权价款后才可办理转让手续。
五、关于以折股形式缴纳矿业权价款问题。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权限办理以折股形式缴纳矿业权价款审批事宜。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按程序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审批;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核实中央、地方出资比例的基础上,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审核确认后按程序分别审批;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按程序报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以折股形式缴纳价款的矿业权出资情况的核实,具体核实工作可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六、关于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缴纳价款问题。取得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的探矿权已转为采矿权,既未缴纳探矿权价款,也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对本应设置采矿权却设置了探矿权的,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已缴纳过探矿权价款的,可从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中扣除。
七、关于已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矿业权价款的处置问题。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已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矿业权价款的清理,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有偿处置。已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矿业权价款的清理处置工作,由原批准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已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矿业权,经批准转让给新企业的,由原批准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股份持有者追缴价款。
八、关于矿业权价款分成问题。矿业权价款收入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时间界限,是指2006年9月1日以后出让(或有偿处置)的矿业权价款收入,一律实行中央与地方2∶8分成。
省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完善省以下矿业权价款收入分成管理办法,地方分成的矿业权价款收入,原则上向资源产地倾斜。
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5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受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
第1.1条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
第1.2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许可证号
第1.3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发证机关
第1.4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地理坐标 (附地理位置图)
第1.5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面积是
第1.6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1.7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权属情况
第二条 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第2.1条 甲方应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甲方和乙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共同向 申报。
第2.2条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金。
该采矿权转让金为每平方公里 元人民币,总价款为 元人民币。
第2.3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经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采矿权出让金总额的 %,共计 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乙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支付完全部采矿权转让金。
第2.4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 银行 分行,帐号为 。
第2.5条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2.6条 因本合同采矿权转让所发生的税、费由合同双方平均分担。
第三条 不可抗力
第3.1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 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四条 违约责任
第4.1条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2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到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转让金 %的违约金。
第五条 通知
第5.1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约定各自的通讯方式为:
甲方 乙方
住所地 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电传 电传
传真 传真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 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6.1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6.2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七条 附则
第7.1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7.2条 合同正本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
第7.3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有中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签订。
第7.4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签字) (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范文6
1·1矿业权的概念我国法律未对矿业权作出明确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矿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在特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一般的理解认为,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我国立法也采用了这一观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进一步对探矿权和采矿权分别给予了定义,根据该条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对矿业权的定义更侧重对相关权利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界定,并没有全面揭示矿业权的本质特征。如果要完整理解矿业权的法律意义,需要对整个矿业权法律体系有全面准确的把握,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与法律定义相对的是,学者的定义全面阐述了矿业权的特征,比较而言更具概括性。
1·2矿业权是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具备物权的3个基本特点。(1)矿业权的客体为特定的“物”。有学者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地下构成物,崔建远教授即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一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本文亦赞同这一观点。(2)对于作为矿业权客体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拥有直接管理和支配的权利。(3)对于作为矿业权客体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拥有排他的权利。《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综上所述,基于以上3个特点,一般的观点认为矿业权属于物权。
1·3矿业权是用益物权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则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拥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矿业权不是所有权。所谓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形成的,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他物权;所谓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上所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一种定限物权。大多数学者认为,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因为矿业权人依法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具备用益物权的明显特征。2007年开始实施的《物权法》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2我国矿业权的行政法保护体系
虽然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属于私权范畴,但其在取得方式、履行义务、保护措施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公法特征,使矿业权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因此,矿业法较多地体现出对矿业权及矿业权人的管理。但另一方面,矿业法也体现出对相关利益的调整及对矿业权和矿业权人的保护。我国矿业权的行政法保护体系,是以矿业法的行政管理规定为主体,其它行政法相关规定为补充的整套法律保护制度。行政法保护制度与其它法律保护制度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行政法保护不是矿业权保护的主要内容,但它有具有其它法律保护无法替代的作用,矿业权的保护离不开行政法。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矿业权人在行政法关系中的地位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对矿业权的保护分为积极保护和消极保护两个方面。积极保护,是指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才能实现的保护;消极保护,是指行政机关履行不作为的义务,不侵犯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2·1行政法对矿业权的积极保护(1)矿业权人享有受行政机关保护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矿业权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对侵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有义务予以制止,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分别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2)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权利。侵害矿业权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我国法律对侵害矿业权的行政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3)矿业权人在涉及某些矿业权争议或矿业权权属不清的情形时,行政机关有义务依法进行裁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均对此有具体规定。
2·2行政法对矿业权的消极保护行政法对矿业权的消极保护,主要体现在防范行政权力对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如不依法予以审批、不按规定发证,及其它侵犯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保护的救济手段